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秀鑾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秀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秀鑾與張泰山為夫妻關係,而張泰山之女張靜宜名下冬山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平日則由張泰山管領、使用,嗣張泰山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8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有戴秀鑾及張泰山與前妻所生之張志賢、張志維、張靜宜三名子女。詎戴秀鑾於張泰山去世後,乘其持有張靜宜前揭帳戶印章及存摺之機會,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8 日,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併於上盜蓋張靜宜之印章,用以表示張靜宜本人或受其委託者欲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農會帳戶內之金錢,使戴秀鑾因而詐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泰山其他法定繼承人及冬山鄉農會。
二、案經張靜宜、張志賢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秀鑾固坦承在張泰山去世後,於100 年
7 月8 日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併蓋上告訴人張靜宜之印章,持該取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所領之錢係依張泰山之交代,用於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費、張泰山之住院醫藥費等,並非用於自己身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併於
上蓋告訴人張靜宜之印章,持該取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10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41 頁;原審卷第26、141 至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宜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1 頁),並有冬山鄉農會取款憑條照片1 幀、冬山鄉農會100 年
10 月4日冬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靜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可佐(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21 、211 至
2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關於系爭農會帳戶究由何人管理使用?帳戶內之金錢又歸屬
何人所有?乃本件爭點首要辨明者。從形式上觀之,農會帳戶雖係告訴人張靜宜名義,而告訴人張靜宜證稱該帳戶內尚有張泰山存入之100萬元,要作為告訴人張靜宜未來出嫁之嫁妝等語(見100他字第754號卷第241頁;101偵字第834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1頁)。惟查:
1.據告訴人張靜宜證稱,農會帳戶平日皆由張泰山保管使用,並將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給張泰山(見101 偵字第834 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00 頁),且從被告之後得以自其夫張泰山處取得持有帳簿並任意使用帳戶印章提存款項觀之,告訴人張靜宜確有授權張泰山使用農會帳戶,且告訴人張靜宜實際上並未管理使用該農會帳戶或進出款項甚明。
2.告訴人張靜宜雖於偵查中證稱:「(妳帳戶裡面的金額何來?)是我爸爸張泰山幫我存入,因我未婚,存入的時間、金額不固定,這些錢是我拿給他請他幫我存入的」等語(見10
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41 頁)。然告訴人張靜宜曾自陳月收入為2 萬多(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42 頁);告訴人張志賢於偵查中證稱:「(你弟妹是否會常去探望你父親?)我弟弟常去探望,妹妹沒有」等語(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17 頁);證人康素華於偵查中證稱:「(張靜宜、張志維是在做何事?)…張靜宜大學畢業就在台北就業,我不清楚張靜宜在做什麼事」、「(請問證人張靜宜是否有拿錢回家給父母親?)張泰山有跟我講張靜宜在外面賺不了多少錢,她回家時他還會拿一點錢給張靜宜」等語(見101 偵字第
834 號卷第8 、10、11頁),加以系爭農會帳戶在100 年3月以前始終僅有4 千多元(見101 偵字第834 號卷第21頁),幾乎未曾有何存錢紀錄。由此可知,告訴人張靜宜大學畢業後,因就業關係並不常回鄉與張泰山碰面,而告訴人張靜宜經濟狀況也尚不足以拿錢交給張泰山存入農會帳戶,顯見農會帳戶裡的錢,並非告訴人張靜宜交給張泰山去存錢。
3.系爭農會帳戶於100 年3 月以後分別有99萬6 千元及100 萬元兩筆存款,經提示存款憑條之字跡,被告及告訴人張靜宜皆稱乃張泰山之字跡(見101 偵字第834 號卷第13頁),可見張泰山確係自行使用該農會帳戶,並將自己的錢存入。又告訴人張靜宜自陳不知其中一筆99萬6 千元之存入、提出及用途(見101 偵字第834 號卷第13頁),亦可見張泰山使用農會帳戶時,不一定會告知告訴人張靜宜(見原審卷第100頁),由此可知即使張泰山將錢存入該農會帳戶,仍不意味張泰山已有贈與之意,應仍只是在借用帳戶之狀態,足堪認定。
4.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張靜宜陳稱:張泰山於100 年4月25日存入100 萬元至農會帳戶,乃係張泰山有意贈與給伊作為嫁妝之用云云(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41 頁;101偵字第834 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1 頁)。但查告訴人張靜宜於原審結證稱:「(他說他要存100 萬給你後,你有無回宜蘭確認?)無」、「(所以在100 年4 月28日後你有常常回宜蘭?)有」、「(在這段期間裡面,張泰山有無將帳戶的印章、存摺交給你過?)他有將我之前的郵局帳戶給我,農會部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由於告訴人張靜宜實際上未管理使用該農會帳戶,而係將該農會帳戶借給張泰山長期使用,已如前述,既係如此,張泰山將自己的錢存入農會帳戶時,本係在張泰山直接管領占有中,自非將金錢交付給告訴人張靜宜,且張泰山未在生前交還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足見張泰山仍有繼續借用帳戶之意,因此不論是否之前有贈與之意,張泰山生前並未交付金錢給告訴人張靜宜,因此在未交付前,尚難謂已經贈與,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張泰山,張泰山去世後該100 萬元之存款,自屬張泰山之遺產,而非告訴人張靜宜個人所有。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被繼承人張泰山於100 年6 月18日死亡,自其死亡之時起,名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張泰山之遺產,於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其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其遺產為存款者亦然,非得由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之。從而,被告於張泰山去世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張靜宜之印章用印,提領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其所出具之提款單並非真正,並使承辦人員就其是否具有取款權限,認識錯誤,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冬山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甚明。至被告辯稱提領之金錢並非用於自己身上云云,惟張泰山去世後若有相關花費或生前債務,本可在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下加以支用,抑或先以自身財產墊支,日後再從遺產分配中加以取償,方屬正辦,但被告排除其他繼承人之參與,逕自透過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張泰山存款遺產並且加以花費,無疑係以所有人地位自居,破壞刑法欲保障管領使用人(即本案全體繼承人)對其財產之支配性。準此,被告上開冒領存款,並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自行加以利用,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確有將提領金錢部分用作清償喪葬費或張志維債務等,均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戴秀鑾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提款單詐領存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成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所謂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始屬當之。而被告三次提領行為,分屬不同時日發生,具有相當之間隔,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認係數行為,原判決認三次提領行為皆成立犯罪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恰。㈡原判決事實一之中,關於被告在100年6月1日、6月17日分別提領10萬元、20萬元之行為,及原判決事實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經本院審酌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此部分原審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除改判無罪部分外,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誤認三次提領行為係接續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權限,竟擅自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提領張泰山之遺產10萬元,對張靜宜、冬山鄉農會及張泰山之繼承人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本院審理中雖有意給付張靜宜40萬元,但未被張靜宜所接受,致未能與告訴人張靜宜、張志賢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尚佳,且所造成之損害非鉅,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就偽造之印文依法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係盜蓋張靜宜之印章,並非偽造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已因被告行使而移轉所有權,現亦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秀鑾之夫張泰山於100 年5 月3 日因慢性腎功能衰竭及冠心病發作,入醫院急救,至同年6 月18日去世。張泰山於病發前之同年4 月25日,曾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為其女張靜宜之儲蓄存款帳戶存入100 萬元,欲贈與張靜宜做為將來結婚之用,惟戴秀鑾乘其保管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 年6 月
1 日、100 年6 月17日,2 次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張靜宜之取款印章,以張靜宜之名義向該農會行使該偽造之憑條,各詐領10萬元、20萬元。戴秀鑾另於同年6 月14日、6 月17日張泰山病重之時,分別申領「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央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贈與之名義,盜蓋張泰山之印章為義務人、贈與人,於同年6 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契約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張泰山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旱地,面積3151.8
5 平方公尺,不實登載為戴秀鑾所有,足生損害於張泰山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
214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宜、張志賢、證人康素華、林開源、邱素梅之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100 年
6 月1 日、6 月17日,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後,於上蓋告訴人張靜宜之印章,持該取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10萬元、20萬元;又於同年6 月14日、6 月17日張泰山病重昏迷之際,分別申領「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託邱素梅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於其上蓋張泰山之印章,於同年6 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該申請書、契約書,申辦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所領之錢係用於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費、張泰山之住院醫藥費等,並非用於自己身上,土地之移轉則係依張泰山生前所表示之意思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於100 年6 月1 日、6 月17日,填寫冬山鄉農會之
取款憑條後,於上蓋告訴人張靜宜之印章,持該取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10萬元、20萬元;又於同年6 月14日、6 月17日張泰山病重昏迷之際,分別申領「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託邱素梅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再於其上蓋張泰山之印章,並於同年6 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該申請書、契約書,申辦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均坦承不諱(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41 頁;101 偵字第83
4 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28至29、141 、143 頁),核與證人張靜宜、邱素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
1 至102 、105 至106 、107 至109 、119 至127 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9 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羅登字第090290號○○○鄉○○段○○○ ○號)登記案件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羅登字第090300號○○○鄉○○段○○○ ○號)登記案件影本、冬山鄉農會取款憑條照片2 幀、冬山鄉農會100 年10月4 日冬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靜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0 他字第
754 號卷第41、50至58、268 、277 至285 、220 、211 至
2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關於被告被訴分別於100 年6 月1 日、6 月17日,2 次行使偽造之憑條,詐領10萬元及20萬元之部分:
1.張泰山曾向告訴人張靜宜借用農會帳戶,故農會帳戶內之金錢自歸屬張泰山所有一事,皆已如前述,故被告動用農會帳戶之金額,應取得張泰山之授權而非告訴人張靜宜之授權,合先敘明。
2.被告與張泰山結婚同居將近20年(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
225 頁),觀之告訴人張志賢證稱:「(你跟張泰山有同住一起?)小時候有,後來因為父母離異後,我是由我母親吳碧君監護,我現在還跟母親住在一起」、「(你父親生前你有無跟他往來?)有,我曾經帶我小孩子來看我父親,我都是跟我弟妹有聯絡」、「(你弟妹是否會常去探望你父親?)我弟弟常去探望,妹妹沒有」等語(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16 至217 頁);證人即張泰山之妹康素華結證稱:「(張泰山在生病、住院期間,他的生活起居都是何人照顧?)他在七年前有開二次大手術,到台北就醫後有休克,他回到宜蘭有說幸好有大嫂在身旁,當時都沒有人在他的身旁,只有被告在身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由此可知,張泰山臨終前與子女並無共同生活,係由其配偶即被告長期照顧張泰山之生活起居,被告與張泰山間,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又夫妻間互相概括授權提領存款實屬常見,既然被告與張泰山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並有夫妻日常代理關係,則張泰山生前授權被告提領使用存款,自非不可想像。再者,授權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明示為限,告訴人張靜宜自陳農會帳戶都是交給張泰山保管使用(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42 頁;101 偵字第834 號卷第14頁),但被告卻持有其存摺、印章及知悉密碼,可見應係張泰山所交付、告知,亦徵張泰山應有授權被告之事實。
3.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在日常家務在範圍內,夫妻相互間具有法定代理權。查,被告所提領之30萬元,係用於移轉給繼承人之土地代書費、移轉土地後之土地增值稅、張泰山住院醫療費、清償張泰山之子張志維積欠之電信費,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90頁),核其內容尚屬日常家務之範疇,自無偽造私文書、詐欺可言。至被告提領存款時間係在
100 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17日,而張泰山於100 年5 月3 日到同年6 月18日去世間,雖呈現重度昏迷狀態,無法表達其思想(見100 年他字第754 號卷第60至61頁),然夫妻互為代理權依法仍存在,且提款供家庭所用,亦未逸脫日常家務之範疇,仍無不法可言。
㈢關於宜蘭縣○○鄉○○段○○○ ○號之土地及農舍移轉登記部分:
1.證人林開源於偵查結證稱:我在羅東地政所擔任測量助理,張泰山在100 年清明節過後有來找我,張泰山要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叫我幫他填寫相關文件,但當時我要出國沒有幫張泰山,叫張泰山以後再來找我,後來我回國後,張泰山來找我說他已經請代書處理。張泰山當時總共提到要辦2 筆土地,大筆的一筆要給他女兒,另外一筆比較小要給他太太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754 號卷第250 至251 頁);證人邱素梅於偵查結證稱:我擔任代書超過15年,曾經辦理張泰山的不動產過戶案件,張泰山委託我辦總共有2 筆,1 筆是過戶給他女兒,1 筆是過戶給他太太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754 號卷第252 頁);證人康素華於偵查結證稱:100 年農曆2 月
2 日土地公生日的那天,張泰山有辦7 、8 桌請親友聚餐,張泰山有跟我說他有3 筆土地,1 筆要過戶給我大嫂戴秀鑾、1 筆要過戶給張靜宜、1 筆要過戶給張志維,那棟房子要給我大嫂戴秀鑾養老用;張泰山有跟我說被告跟他20幾年很辛苦,不論如何他要把房子給被告養老,他很在意那筆房子要給被告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834 號卷第9 、10頁);證人康素華又於原審結證稱:大哥(張泰山)在廟會之後,有跟我說他的土地要分配給張靜宜1 個旱地、1 筆保險,張志維是1筆建地、1筆保險,被告是1筆旱地、1筆保險,還有另外1筆旱地上面有蓋2層的樓房,我們鄉下人都說那是房子,張泰山很在意那間房子,他一直強調那間房子要過戶給被告養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邱素梅於原審結證稱:「張泰山第一次是100年4月11日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就去地政事務所、林開源那裡幫他拿資料辦理土地的過戶,後來因為需要印鑑章,所以我找被告,被告與張靜宜就一起過來,張泰山沒有過來…張泰山說有2筆土地,大筆的給女兒,小筆的給被告,資料也都有了,所以我就直接辦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互核證人林開源、康素華、邱素梅之證述,彼此供述內容相符,並由此可知,張泰山本人在生前(約100年年初)就有意陸續處理名下不動產,先找上林開源處理未果,後委任代書邱素梅辦理,之後即分配給被告及告訴人張靜宜各1筆旱地,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9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羅登字第079750、090290號登記案件影本、101年2月15 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羅登字第079760、0903 0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佐(見100年他字第754號卷第41 至58、268至27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張靜宜在張泰山生前,已先依張泰山之意思辦理二筆土地過戶,告訴人張靜宜已取得其中一筆大筆的土地在先。
2.按「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第二次辦理移轉登記(即本案起訴部分),查證人邱素梅於原審結證稱:「土地辦好過戶之後,被告、張靜宜又來我代書事務所找我,說要辦理其他的土地過戶,我說我沒有受張泰山的委託,所以我幫忙他們寫資料。被告有說建地要給張志維,要我幫他算增值稅,結果算起來很高,因為另外還有代書費,所以被告就說我幫他寫,他自己送件。(後來被告去找你要辦理土地移轉的事情,跟你談的都是何人?)都是被告談的,但張靜宜都在場。(你之前提到張泰山有說過有個房子希望給被告,他是如何說的?)他說因為被告嫁給他,希望給她一個保障,房子希望過戶給她。(那個房子的過戶你有無幫忙處理?)就是被告叫我幫忙寫資料的那次。(張泰山有無說過房子的土地要如何處理?)無,但是我們認為農地、農舍不可分離,應該就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2 頁、第123 至124 頁)。證人邱素梅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康素華上開證述:張志維是1 筆建地、房子要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又依證人邱素梅、康素華上開證述:「另外1 筆旱地上面有蓋2 層的樓房,我們鄉下人都說那是房子」、「我們認為農地、農舍不可分離,應該就是一起的」,足見被告及其夫張泰山、姑康素華等人所謂「房子」或「農舍」一詞,實指建物外亦包括該建物所在之土地在內,亦即本件證人邱素梅、康素華所稱之「房子」或「農舍」一詞,係指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而由證人邱素梅、康素華上開之證述,益見張泰山於生前即已對外(包括其親人妹妹及代書等)明確表示其名下之建地1筆(即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欲分配與張志維,而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農舍則欲分配與被告無訛,且被告至代書邱素梅處洽辦移轉時,告訴人張靜宜亦陪同在場。況且被告與張泰山結婚同居將近20年,兩人為夫妻日常家務代理關係,彼此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而張泰山生前尚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堪認其於生前已授權被告處理張泰山上開不動產移轉事宜。至被告辦理過戶之時間為100年6月17日,該段時間張泰山雖處於重度昏迷之狀態,然張泰山尚未死亡或經監護宣告,行為能力依民法尚且存在,委任關係並未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而且被告所為之移轉行為,未違背張泰山本人生前已經明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此認被告係為無授權之人。
3.被告前往邱素梅之事務所,不論是交付張泰山生前委託邱素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即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185 地號土地)所需印章,抑或日後被告委託邱素梅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即宜蘭縣○○鄉○○段○○○ ○號、117 地號土地)等相關事宜時,均係與告訴人張靜宜同往,此部分除迭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告訴人張靜宜、邱素梅亦均證述綦詳(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52 至253 頁、;10
1 偵字第834 號卷第11至12、41頁;原審卷第26、102 、10
5 至106 、108 、109 、119 至120 、122 、123 、124 至
127 頁;前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第95頁正反面)。告訴人張靜宜自陳受過大學教育,現在電子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100 頁;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42 頁),顯非一般未受相當教育或不識字或毫無生活經驗、智識之人,且告訴人張靜宜於前審中坦承:關於辦理宜蘭縣○○鄉○○段○○○○號、11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即印鑑證明委託書,其上關於委託人張泰山部分均由其所書寫(見前審卷第86至88頁、第95頁正反面),在在顯示告訴人張靜宜對於兩次移轉登記之事知之甚詳,並協助被告處理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185 地號、189 地號、117 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之相關事宜。是告訴人張靜宜明明參與移轉過戶相關事宜,卻於偵、審中一再陳稱並未陪同辦理,對實情不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且反徵被告若真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則唯恐張靜宜知悉避之已不及,又何需告知張靜宜並使其一同辦理移轉登記,甚至委請張靜宜代為書寫委辦文件(即本院前審卷第88頁之張泰山委任書,張靜宜承認乃其在代書事務所親寫筆跡,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正反面),而張靜宜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所辯係依張泰山生前之意思辦理土地移轉云云,應非子虛。退萬步言,如果被告係偽造文書,則參與辦理移轉登記之張靜宜豈非成立共犯?在在顯示告訴人之指訴不合情理。
4.張泰山名下除上述各筆土地外,尚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未移轉一節,被告就此部分陳稱因張泰山沒有交代,伊就沒有動等語(見前審卷第97頁背面),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康素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張泰山沒有提到要如何處理等語;告訴人張志賢、張靜宜均證稱:此部分沒有繼承等語(見101 偵字第834 號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117 頁)相符。又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多達11,705.07 平方公尺,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考,而宜蘭縣○○鄉○○段○○○ ○號面積僅3,151.85平方公尺(見100 他字第75
4 號卷第54頁、第56頁),果被告於張泰山死亡後基於一己之私,任憑己意處分張泰山名下之不動產,則何以被告置較大面積之宜蘭縣○○鄉○○段○○○○○號於不論,而僅將面積較小之宜蘭縣○○鄉○○段○○○ ○號移轉與自己,甚且將其他土地辦理移轉予非其親生子女之張靜宜、張志維(張靜宜取得同地段185 地號土地,張志維取得同地段117 地號土地);在在足徵被告關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辦理移轉登記,確係依張泰山生前意思為之,而各自取得所應得,並無想要私吞而全佔為己有之意思。從而,被告既係依張泰山生前明示之意思表示辦理,而分別將宜蘭縣○○鄉○○段○○○ ○號、117 地號土地移轉與自己及張志維,自無偽造文書之不法故意可言,尚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五、綜上,原審未詳勾稽,逕就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17日之提款行為,與申辦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6 月17日,2 次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提款,認成立犯罪且係數罪云云,並無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