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瑞辰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徐勝昌)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98年7月間,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灣雅公司)得標承作鐵路局材料處「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案號:L03-98LC0049),原由鐵路局指派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丙○○承辦,灣雅公司於辦理驗收並準備領款之際,丁○○即多次於辦公室內無端對丙○○稱本案「有問題」,並以「要給你沒工作」、「要給廠商領不到錢」等語對丙○○咆哮,復踰越自身權責,撥打電話予鐵路局會計室料款股職員蔡采榛,表示該採購案有問題、要小心,復屢次向鐵路局工務處承辦人員王世昌稱丙○○風紀、專業都有問題、要小心云云,而屢次為騷擾、阻擾動作,迫使丙○○於不堪其擾下自行簽請不再承辦本案,灣雅公司負責人甲○○得知丁○○上開異常舉措,推認丁○○因先前辦理「50kgN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時曾多次向其收受賄款(丁○○關於於91年間辦理「50kgN鋼肩」採購案而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因而食髓知味,欲再次向其索賄,迫於無奈,為保障自己領款權益並檢舉丁○○索賄犯行,乃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自首自己先前行賄犯行,請求協助,並向鐵路局陳述此事,鐵路局中區供應廠廠長乙○○為因應丙○○簽請不再承辦一事,遂召開廠務會議,並於99年4月6日推由先前均負責辦理夾膠絕緣接頭採購案之丁○○接辦該案。甲○○雖無欲與丁○○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之意,仍依調查局人員之建議,於99年4月初之某日(丁○○接任該採購案之經辦人之前),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對面之85度C咖啡店路旁,等待丁○○下班途經該地時,試探性向丁○○表示其急需用錢,請丁○○快點讓其案件過關,照以前行情,並以其食指及中指比出「2」之手勢使丁○○明白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丁○○果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對甲○○說「好啦,好啦」後,相約於4月20日下午在樹林後火車站之85度C咖啡店見面取款,以此方式對甲○○要求賄賂20萬元。甲○○見丁○○果真向其要求賄賂,遂於99年4月12日自行備妥20萬元現金,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調查官於4月20日前往現場埋伏。丁○○即承續前開要求賄賂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18時許,見甲○○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85度C咖啡店內等候,便叫甲○○走出該店,引領甲○○跟隨其沿新北市○○區○○路走至某處後停下後,即將其所有之手提袋1個,袋口朝向甲○○,示意要求甲○○將20萬元賄款放入該手提袋內,甲○○配合將該20萬元放入該手提袋內,雙方就採購案檢驗方面內容交談數句後,於99年4月20日18時15分許,在旁監控之調查官見時機成熟,即當場上前逮捕丁○○,並扣得賄款20萬元及丁○○所有放置賄款之手提袋1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丁○○關於辦理「50kgN鋼肩」採購案而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辦理「50N夾膠絕緣接頭421ST」採購案涉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僅餘被告辦理「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而為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傳聞證據部分,亦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物證及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154頁反面至156頁反面),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甲○○有於上開時、地將現金放入其手提袋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本案驗收並非我的權責,我的權責是行政文書的工作,例如通知開會驗收、做紀錄、抽驗送驗,本案係因請款時政風室對於檢驗報告有意見,無法付款予廠商,故案子無法通過請款與我無關,我是在99年4月6日方奉廠長乙○○之命令接辦本案,但甲○○在99年3月26日就至調查站檢舉我,他是檢舉在先,甲○○是因為我在辦公室向丙○○提過這個錢不能讓它過,懷恨在心才誣陷我;我沒有刁難丙○○,也沒有恐嚇他,或打電話去會計室檢舉他,我只是跟丙○○說這個案子要照規定來做,如果不照規定讓上級查到,你就會沒有工作;我沒有向甲○○暗示要20萬元,被查獲當天我沒有與甲○○相約,是甲○○故意在咖啡店向我招手,故意和我講抽驗的事情,就把信封塞到我的袋子裡,錄音內容我提到這個案子現在在政風那裡弄,要弄好一點,意思是說政風有在注意檢驗的部分,不能像丙○○那樣亂弄,我沒有收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職務並不包括驗收及查驗,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係由工務處基於業務需求,由材料處為招標採購,其後所交付之物是否合於規範,亦即驗收事項乃由工務處辦理,故夾膠絕緣接頭400套之抽驗係由工務處審核判定合格,被告僅從事檢驗或驗收過程中填製材料通知單、製作驗收紀錄或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庶務性、輔佐性之工作而已,並無驗收權限,被告既未執行國家公權力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即非刑法所謂授權公務員;又本案僅證人甲○○之證詞為本案中唯一所謂索賄之證據,甲○○所稱被告在99年4月初某日在樹林後火車站比兩根手指,若係早於99年4月6日被告接任本採購案經辦人之前,被告何能知悉、預料將被指示接辦,即何來期約之有,本件罪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丁○○係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
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受指派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說明如下:⒈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就「授權公務員」部分之立法意旨為:「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⒉按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1條、第4條前段、第20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9條規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規定制定,掌理下列事項:1、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策略、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2、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施、設計、調查、督導、考核。3、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4、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考核。5、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導、考核。6、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7、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配、稽核。8、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由此可見,鐵路局對於鐵路事業之發展、供應及營運,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而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次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4條規定,經指派擔任財物驗收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國內、國外財物採購契約器材交貨之控管及辦理公證事項、辦理交貨器材清點、檢驗、抽樣及委驗等相關事項、辦理中間檢查相關事項、逾契約交貨期限案件之催交及處理、檢驗不合格之器材,國內料通知立約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國外料辦理索賠、依授權層級之規定辦理驗收事項、驗收合格器材辦理收料、報呈核銷並按月填報預估現金預算表、查核金額以上驗收合格案件報呈有關事項、驗收爭議處理事項、其他交辦事項。
⒊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
、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案號:L03-98LC0049
),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100年3月11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而該採購案係由台揚公司得標,而與灣雅公司以合夥方式承作該採購案一節,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份、98年6月30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決標公告、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表格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3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3至196頁),而被告係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等工作,被告於97年8月26日起至99年5月間擔任經辦人,依據該局供應廠驗收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二、巨額以上採購之主驗人須簽報局長核派、未達巨額採購案件主驗人,授權由各履約供應廠廠長指派適當主管擔任等情,除有上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4條為依據外,復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99年11月29日材中廠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分層負責明細表、員工執掌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應廠驗收標準作業流程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依卷附99年3月24日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會同檢驗紀錄及所附照片、99年2月23日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紀錄、SGS試驗報告(報告號碼:KR-00-00000X、KR-00-00000X)、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99年1月26日、3月22日、4月8日、4月16日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99年2月6日函、99年3月18日簽呈、99年4月6日簽呈等資料(見偵卷一第232至235頁、第169至182頁、第185至188頁、第190頁),亦足堪認定「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於99年4月6日經中區供應廠主管會議同意,由被告接任原承辦人即證人丙○○,擔任驗收經辦人員。上開採購案既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且被告為上開採購案驗收之承辦人員,參與驗收程序,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鐵路安全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被告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可認定。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所從事之事務與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無涉,故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尚無可採。辯護人雖主張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第6條規定,驗收之實施係工務處之職責,依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材料處所負責者僅係「財物採購案印花稅統計彙報及驗收證明書表印製」,本件「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係由工務處基於業務需求,由材料處為招標採購,其後所交付之物是否合於規範,亦即驗收事項係由工務處辦理,足見該案驗收並非由被告辦理云云。然查,被告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業務助理,於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係經指定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等工作,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99年11月29日材中廠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分層負責明細表、員工執掌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應廠驗收標準作業流程圖等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辯護人引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之規定,尚有誤解,亦與前揭檢驗紀錄、驗收紀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函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函文及簽呈,顯示被告擔任採購案之經辦人確有負責驗收業務之事實,有所不符,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係於98年12月10日交貨(數
量為400套),按契約規定抽樣2套,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依規範規定辦理檢驗,該公司於99年1月20日出具試驗報告KR-00-00000X、KR-00-00000X,此檢驗報告經鐵路局辦理結果為「檢驗合格」,於99年2月23日辦理驗收,惟驗收紀錄中,監驗人員部分,政風室陳炳南簽註「檢驗項目請於驗收前澄清,以避免糾紛」,本案未審核報銷未付款。鐵路局函請SGS公司就委驗之確實項目及數據予澄清說明。上揭2份檢驗報告僅完成1套完整數據,鐵路局續於99年3月24日會同辦理補正抽樣,本次僅抽一套樣品送驗,惟因須2套樣品才能完成一整套之測試,故取消此次送樣。復於99年5月6日辦理2套樣品抽樣送測,SGS公司並於99年6月22日、8月18日出具完整一套試驗報告,號碼為KR-00-00000X、KR-00-00000X及KR-00-00000X,本套檢驗報告經鐵路局判定與契約規範相符,已完成報銷請款審查程序。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年1月9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20至159頁)。又鐵路局「夾膠絕緣接頭」規範第5項檢驗規定:「本局以每200套(不足200套以200套計)抽樣1套做外觀、尺寸檢驗…辦理檢驗」,常理判斷意即1套均應有一份完整檢測報告(400套即應具2份)。中區供應廠於99年1月4日會同鐵路局工務處立約商辦理初步檢驗,並於現場抽樣送驗,經SGS公司檢驗後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報告號碼:KR-00-00000X、KR-00-00000X),提交鐵路局工務處審核判定合格後,據以於99年2月23日辦理驗收程序,然上開試驗報告事實上僅為一套完整檢測數據。而試驗報告為驗收合格之條件,條件未成就,該廠主驗人員即判定驗收合格,且KR-00-00000X據承辦函文所述為廠商自行提供,與鐵路局「現場抽樣送驗」、每200套抽樣1套」之規定意涵不符等情。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101年2月10日政三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69至214頁)可參。
㈢證人甲○○於99年4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灣雅公
司標得「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後,我向臺鐵材料處臺北材料廠中區供應廠高股長表示,丁○○曾向我索賄,我希望高股長能指派他人承辦本案,後來就由該廠之丙○○負責承辦,今年2、3月間我到材料廠與丙○○驗貨時,丙○○告訴我,丁○○向他表示,他要讓灣雅公司無法請到貨款,我就懷疑丁○○有意藉此案向我索賄,之後我於3月26日到貴站自首丁○○曾向我索賄,及有意藉此案向我索賄情事,後來我每次打手機給丁○○都聽到關機的語音,因為丁○○住樹林後火車站附近,他都會搭火車通勤,所以我於99年3月底某日,在樹林後火車站對面的85度C咖啡館前路邊,等丁○○下班,並當面對他表示,灣雅公司發票被退回,無法請到貨款,因他經驗豐富,我希望他能承辦此案,且因丁○○曾兩度向我收賄,我便對丁○○表示我將會照之前的行情處理給他,同時以手指比出「2」的手勢讓他明白賄款金額是20萬元,我一直向丁○○表示公司貨款被卡住,資金調度有問題,請他幫忙,丁○○就點頭示意答應,同時邊說:「好啦!好啦!」離去,所以我認定丁○○的確是為了向我索賄,才對丙○○放話說不讓灣雅公司請到貨款,而灣雅公司開給鐵路局會計處的貨款發票也的確被退回。我於4月16日同樣在樹林後火車站行人徒步區的路口,當面向丁○○表示,我將於下星期二(4月20日)將我之前說的事情會在這裡(樹林後火車站)處理給他,也就是要交付他20萬元賄款,他當面說「好」,今日我於下午15時許打電話到丁○○辦公室,對他表示我會先到樹林後火車站對面的85度C咖啡館等他,後來丁○○就依約前來85度C咖啡館,並叫我到外面去,我就在85度C咖啡館旁的騎樓將20萬元賄款交給丁○○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背面至30頁)。證人甲○○於99年4月20日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接任經辦人,伊想被告又要來向伊索賄,故伊於4月初時在樹林後火車站等到被告,向被告表示急需用錢,請被告快點過關,照以前行情,伊比2跟手指,食指及中指,被告走時說好啦好啦,伊跟被告約在4月20日下午樹林後火車站之85度C,嗣於當日4月20日時,被告看見伊坐在85度C內,被告說同事很多人在這裡上班,怕被看見,伊就跟著被告一起走去中山路某處,被告走在前面,嗣被告定點,伊就拿20萬元給被告,信封包著,被告暗示伊放進去紙袋裡面,袋子本來靠在身邊,被告提出來將袋口朝向伊,要伊放進去,收完錢,伊跟被告聊重新抽驗,要鐵路局提供鐵軌,聊完伊就離開,被告說要伊找王世昌,催其快點等情(見偵卷三第42至43頁),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26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再者,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之原經辦人員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照我的程序,已經送到會計室報銷的階段,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會計室說這個案子有問題,不能報銷,所以會計室才退件。因為被告在辦公室對我很不客氣,又大小聲,講一些騷擾我的話,我在同年4月1日、4月6日寫了二份不願意經辦該案的報告,請我們主管改派適當人選。我的意思是說,就因為被告打電話去會計室,才導致整個案子沒有通過,因為被告在辦公室對我都很不客氣,大聲對我講一些很不客氣的話,他說要給我沒有工作,要給廠商領不到錢,所以我很害怕,我才把這個上情轉告給廠商。偵一卷第48頁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於99年3月22日人材中廠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契約編號98LC0049夾膠絕緣接頭400套購案,因驗收過程有瑕疵,被會計處暫緩付款,請材料課洽相關單位審慎處理,俾利結案」,文中第一行寫到因為驗收過程有瑕疵,就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會計室,會計退件之後,會計就暫緩執行。所以我認為單純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的原因,導致驗收有瑕疵,因為已經驗收完畢,送到會計室報銷的階段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140頁),丙○○復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24至225頁)。核與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會計室人員蔡采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曾打電話詢問本案請款到我手上了沒,他告訴我要注意報告有問題,叫我要小心,後來政風單位對於驗收紀錄有意見,當時資料上的承辦人不是丁○○,是丙○○等語(見偵卷二第80至82頁、原審卷第145至149頁)、證人即材料課主任高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後來不願意繼續辦,我才去找廠長,也有說我在辦公室有看到丙○○跟被告之間有衝突的狀況,當時被告針對丙○○講話非常大聲、很不客氣,當時被告對丙○○大聲講「要讓你沒有工作」(台語),「要讓生意人領不到錢」,就是關於「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還沒有給被告辦之前,依照我的認知,丙○○是因被告對於這件「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過度關心及有辱罵的情形,所以才請辭等語(原審卷第137頁正背面)、證人即鐵路局工務處承辦人員王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工務處負責預算編列、規範修訂、採購案驗收,我與被告不同單位,他是中區供應廠,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案我有參與會驗,針對檢驗報告,我們單位很大,通常委託下面單位做驗收,我們針對下面單位的驗收做審核,被告是材料處下面的單位,與我單位不同,材料處對採購案採購商品有核准權利,他們驗收事項與我們相同,因為他們非技術單位,所以有部分要問我們,以前夾膠絕緣接頭案都是被告辦理,後來不知為何被換掉,換新承辦人後,被告一直跟我說另一承辦人有問題,要我小心,針對另一承辦人辦的採購案,他都說承辦人的風紀、專業有問題,本案丙○○承辦的採購案少做1份,依規範來說是有瑕疵,依規定200套要做1套,本案是400套所以要做2套,被告反應檢驗項目的問題,但檢驗項目沒有問題,只是少做1套,被告應是承辦人被換掉所以與丙○○有恩怨等語(見偵卷一第261至262頁),暨證人即時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廠長之乙○○於本院證稱:本案經辦人是丙○○,後來經辦人換成被告,因為辦理核銷時,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只有1套,還缺少1套,用料單位認為這樣是合格的,但是遭會計處退回,承辦人丙○○認為他很辛苦又被退回,以口頭及書面表示不願意再繼續承辦,我就召開廠務會議,經會議討論資深幹部有人提出來,討論結果就由被告承辦,丙○○是說被告一直找他麻煩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22至223頁),互核均屬相符,並有丙○○於99年4月1日、4月6日表達辦理該案過程遭同事質疑而報請廠長乙○○另派適當人選接辦之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5、56頁)。堪認甲○○所經營之灣雅公司標得本件「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台揚公司得標,與灣雅公司合作承作)後,即因先前被告曾有向其收賄之紀錄(即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辦理「50kgN鋼肩」採購案而收受賄賂部分),向被告之長官請求由他人辦理本件採購案,嗣後該採購案即改由證人丙○○承辦,惟被告竟多次於辦公室內無端對承辦人丙○○咆哮及對證人蔡采榛、王世昌告稱丙○○辦理本件採購案有問題,並放話「要讓生意人領不到錢」,丙○○並將上情告知甲○○,甲○○方於99年4月20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99年4月20日經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先稱:甲○○看見
伊就追上來,將裝有20萬元之白色標準信封塞進伊所有之紅色紙袋內後就轉身離開,伊根本不知道信封內係何物,調查人員就衝過來了云云(見偵卷三第20頁反面);後又改稱:
伊於1年多前欲向甲○○借20萬元,但遭拒絕,沒想到甲○○於今日在85度C咖啡店等伊,主動表示要借伊20萬元,伊稱不要,甲○○就追上來塞信封袋給伊云云(見偵卷三第21頁);同日於原審訊問時又稱:甲○○將信封袋硬塞在伊之紅色袋子中,伊馬上要打電話去政風室,就遭調查局人員逮捕云云(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92號卷),已見其供詞反覆,有所隱瞞,其既稱於案發前1年多向甲○○借款已遭拒絕,甲○○應無主動在1年多後特地在其回家途中等候,並表示欲借伊款項,於伊表示不要後仍硬塞其入其手提袋之理,且如係單純借款,並無不可告知他人之理,被告應無反覆其詞及隱暪必要。佐以查獲當日即99年4月20日之錄音譯文,被告與甲○○係自13分36秒開始對話,至17分27秒結束,雖於13分36秒時,甲○○稱:「你要喝咖啡還是茶」,被告:「不要、不要,我要回去啦!」,甲○○:「要不要喝個茶啦?」,被告:「不要、不要,不要」,甲○○:「蛤?」,被告:「喝過很多,我要回去了。」,甲○○:「不要哦,那我出去好了。」,然被告並未離去現場,而係與甲○○一同離開咖啡店,於錄音時間15分1秒至15分10秒間錄得交付20萬元之紙袋聲,嗣雙方談話內容曾提及「王世昌」(即本採購案之會驗人員),而甲○○交付20萬元後,被告並未立即離去,尚與甲○○為「甲○○:我叫他寄回來,我本來想說那個不用加工,啊我直接把舊的拔起來,這樣時間可以省很多」,「丁○○:不是,你要載回來,因為說我們廠長知道啊。……」,「甲○○:好啦,那我22套再載過去。
」、「丁○○:儘量,儘量厚,做兩套啦。」、「甲○○:2套,抽4……」、「丁○○:2套,啊……就那那那個拉力……這樣做嗎……那個是臺灣勾具(音譯)那邊做嘛,一樣的做法」、「丁○○:這個案子厚,現在政風在那裏弄,要弄要弄好一點」等對話(見偵卷一第57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64至167頁),直至被調查人員逮捕為止,即被告於甲○○交付款項後,並無推辭、拒絕、憤怒、立即離去等自我保護以示清白之動作,反而仍駐足原處,與甲○○繼續交談,時間長達約2分17秒之久,並無其所辯「馬上要打電話去政風室」情形,更進而教導甲○○如何通過驗收之方法,若謂被告無收受上開款項意思,竟不隨即離去現場或表達推辭拒絕,反而教導如何通過驗收之方法,實非合於事理。並參酌被告始終對於上開信封內金錢之供述不一,無法交代金錢來源之情節,可見證人甲○○上開之證述並非虛妄,其所有憑據而可採信,上開信封內之款項應係被告無法訴諸公眾之賄賂無疑,此外被告先前原均係夾膠絕緣接頭案之承辦人,本件「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改由丙○○承辦後,被告即多次於辦公室內無端對丙○○咆哮,及告知蔡采榛、王世昌謂丙○○承辦之案件有問題、要小心等情,益徵被告當時即有放話或藉故刁難,藉以對甲○○要求賄賂之意,嗣被告確實於99年4月初某日將其欲對甲○○要求賄賂之意思,以對證人甲○○表示「好啦、好啦」之方式彰顯,而對甲○○要求20萬元賄賂,並於99年4月20日主動要求證人甲○○自85度C咖啡店走出,將證人甲○○引領至他處後,復主動將其手提袋袋口朝向證人甲○○要求賄賂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
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證人甲○○陷害云云,然被告至遲於99年4月初某日即有對證人甲○○為要求20萬元之意思表示,甚且於99年4月20日主動要求證人甲○○自85度C走出,將證人甲○○引領至旁處後,復主動將其手提袋袋口朝向證人甲○○等情,業如前所述,均可見被告主動向證人甲○○要求賄賂,並無何等遭陷害情事,且證人甲○○雖於99年3月26日先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被告91年收受賄賂(「50kgN鋼肩」採購案)之犯行,並要求調查人員此次要逮捕被告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對被告有何陷害教唆之作為,且證人甲○○確實係待被告於99年4月初某日向其要求20萬元之賄賂後,才於同年4月12日自行備好紙鈔至調查局影印備份(見偵卷三第10至18頁),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依上開錄音譯文,亦可知被告要求之賄款與本件採購案之通過驗收事宜有關(告知甲○○「盡量做兩套」、「這個案子現在政風在那裏弄,要弄好一點」),上開20萬元之款項,確係與被告接任丙○○成為本採購案件之經辦人有關,被告確係藉由收取該20萬元款項,而與廠商甲○○之間成立使該採購案得以驗收通過及順利撥款之對價關係無訛。至於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因檢驗報告程序未完備而未能完成驗收,甲○○所稱被告在99年4月初某日在樹林後火車站比兩根手指之時間,若早於4月6日被告接任本採購案經辦人之前,被告何能知悉、預料將被指示接辦本案,又如何能約定於本案收受賄賂等語。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案件被告有無刁難我,我不知道,是他們裡面主辦的丙○○跟我講的,丙○○跟我說被告說要把他搞到沒工作做,並要讓廠商拿不到錢,我猜想是否這次他沒有辦到這個案子,沒有回扣可拿,所以他想整我,後來我接到會計室電話說要退我發票,我猜想是被告在搞鬼,我就去找廠長討論,後來決定去調查局自首,調查局說既然被告之前有收我賄賂的紀錄,這個案子可能是他又要跟我索取回扣,叫我跟廠長商量再轉回來給被告承辦,看被告會不會再拿回扣,我拿了20萬元到調查局去影印作為證據後,再到樹林火車站去轉交給被告,4月初那次我有手指比2,被告就說好啦好啦,時間應該是他還沒有承辦這個案子之前,我在跟他交涉時,他叫我直接找廠長派給他驗,他才要接受這個案子,然後我才去找廠長接洽,這是被告親口跟我講的(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反面),證人甲○○與被告相約他日交付20萬元賄款時,被告雖尚未接任該採購案之承辦人,然於99年4月20日交付賄款當時,被告已接任成為承辦人,其向甲○○收受20萬元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關,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應無庸置疑。雖甲○○及被告未能預知被告嗣後是否確能接任承辦人,然依證人甲○○所證,被告雖原非承辦人,然屢對丙○○施壓,經丙○○對甲○○告知該情後,甲○○因而認為該採購案未能順利請款,係因被告欲再度藉故索賄方予以刁難,遂憤而前往調查局自首,並與被告約定交付賄款日期,將被告約出,配合調查局人員將之查獲,自無不合情理之處,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並非承辦人員,甲○○何以與之約定交付賄款云云,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要求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甲○○於99年3月2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被告於上開91年間有收賄之情事,並認為98、99年間「夾膠絕緣接頭400套」之採購案中,被告有意再向其索賄,因而要求調查局人員在其交付賄款與被告時,將被告逮捕到案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證人甲○○並於99年4月12日事先在調查局將其所準備之20萬元紙鈔影印,有該紙鈔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0至18頁),由此可見,證人甲○○並非真有與被告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係意在檢舉被告,以求人贓俱獲,被告亦不可能順利收受保有該賄賂,本件被告顯無法構成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罪。然甲○○於99年4月初,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對面之85度C咖啡店路旁,以手指比出「2」之手勢暗示欲交付20萬元時,被告即對甲○○說「好啦,好啦」,嗣並於同年4月20日下午收受甲○○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前述提供賄款事宜雖係甲○○主動詢問,然被告亦確予以允諾而有要求該賄款之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條例之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云云,尚有未當。
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就「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及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擔任辦理鐵路局材料處採購案之驗收人員,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為民把關,卻因個人私欲,假藉其從事採購案驗收之便,竟索取賄款,觸犯要求賄賂之犯行,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賄款數額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認以被告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被告所收受之賄款20萬,雖業經證人甲○○交付予被告,惟此係調查人員便於破案之授意,由調查人員埋伏在側監控,則上開扣案之現金20萬元,其所有權應仍屬甲○○所有,毋庸另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掩飾其要求賄賂犯行,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之職權行使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惟其辯稱並非公務員、不負責辦理驗收、並無收受賄賂行為云云,均非可採,已一一論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