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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振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辨護人 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振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東前於99年7月2日下午與潘誠源發生互毆、恐嚇之糾紛(下稱前案),該案件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頂派出所)警員劉邦豪承辦,被告謝振東於接受劉邦豪警員詢問時僅提及遭傷害、恐嚇之情,然未指述遭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節,被告謝振東明知劉邦豪當時均依其所訴內容製作警詢筆錄而受理該案件,詎竟意圖使劉邦豪受懲戒處分,㈠於100年4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虛構「其於99年7月2日遭擄人勒贖向110報案,惟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以傷害案受理」之不實事項。㈡復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虛構「潘性男子限制其自由,恐嚇要交出錢才放人,員警僅以互毆案件處理」之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劉邦豪。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獲悉上情。因認被告謝振東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其告訴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令所告不實,主觀上既欠缺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53號、20年度上字第717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振東涉有上述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振東、告訴人劉邦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國樑、潘誠源之證述、99年7月2日被告之報案紀錄、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紀錄、檢察事務官99年度偵字第20098號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檢舉)紀錄表、100年4月26日、2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督察組訪談紀錄表、前案案件相關影卷、大溪分局督察組簽呈、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振東固坦承有向警政署、桃園縣督察室陳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認為是被潘誠源挾持、傷害、妨害自由,但是警察用互毆處理這個案子,伊覺得這樣不對,伊只是要保護自己,沒有虛構事實誣告員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2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申訴,其申訴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為:「對對對。那個是喔,當時也有報110報案啦,那時候我是被限制自由啦,對方叫人家拿錢過來贖人啦,就等於是說,本來就是一個綁票,……限制自由、妨害自由的事件就對了啦,結果你們大溪有一個頂普派出所一個警員啦,那時我也打110,有打110嘛,有5、6個警員過來把我叫出來,叫出來之後,結果,那個地方是大溪頂普派出所警員管轄的嘛。喂。」、「結果有一個,那一天做筆錄的時候啦,他的外號叫『俗仔』,做筆錄在問的那個叫『俗仔』,結果他跟對方是掛勾的啦,用互毆的方式去處理。喂。」、「因為通訊地址我比較不,因為你們有警員掛勾了嘛,我比較不喔。」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並有該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第36頁);被告復於100年4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申訴:其於99年7月2日16時許,在大溪圳頂派出所轄內,與潘姓男子發生糾紛,潘姓男子限制其自由,恐嚇要交出錢才放人,惟製作筆錄時,員警竟以互毆案件處理,其認潘姓男子已構成妨害自由,質疑承辦警員有偏袒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檢舉)紀錄表在卷足認(見100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第37頁),以上各情亦經被告坦認不諱,是被告確實先後於100年4月23日、25日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申訴員警劉邦豪有與潘誠源掛勾,將其遭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案件處理成互毆之傷害案件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案99年7月2日向員警劉邦豪指述潘誠源之犯罪事實時,固陳稱:「於99年7月2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台66線27K前,遭潘誠源傷害、恐嚇」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擄人勒贖、遭妨害自由之字句,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第77頁),且證人即警員黃國樑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派出所確定沒有提到他遭擄人勒贖、限制自由之情節,只有講到傷害及恐嚇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第85頁),惟細觀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案發經過係供稱:「…潘誠源就從外面衝進來,拿著一隻小鐵棍就往我的頭部、身體、手腳猛打…,後來潘誠源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別想活著離開這裡,我就假借要籌錢,打電話報案。後來警方到現場處理,還在警方面前,說我居然敢報警,要見到我一次就砍我一次」等語,有99年7月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潘誠源說如果伊今天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別想活著離開這裡,說伊居然敢報警,要見到伊一次就砍伊一次等節,雖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於法律評價上未必符合妨害自由及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然社會事實之發生是否可為刑章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所完全涵攝、何種行為該當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涉及法律專業,本不能期待一般人民均能正確判斷,故被告主觀上認潘誠源曾向伊說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別想活著離開這裡等語構成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罪嫌,尚非難以理解。

(三)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移送潘誠源之犯罪事實,除載有潘誠源與被告互毆成傷之事實外,並載有「潘嫌口出恐嚇言詞對謝嫌稱『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別想活著離開這裡』及『見到我(指謝振東)一次,就砍我一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第16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潘誠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卻僅記載潘誠源有與被告互毆成傷,及對被告恐嚇稱:「今天沒有把你打死,改天遇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就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之潘誠源「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別想活著離開這裡」部分,並未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處理,而原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僅就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簡易判決,有99年度偵字第20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9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第64頁、第15頁),又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未發給被告,被告亦未收受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前案之原法院書記官於100年4月22日以電話告知可以領回簡易判決書,被告才知悉潘誠源僅以傷害、恐嚇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其亦因互毆而被判處傷害罪拘役40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第8頁、第72頁),故被告既未能知悉警方對潘誠源之刑事案件之報告範圍及檢察官對潘誠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其於事後取得簡易判決書,發覺其向警方陳報「潘誠源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別想活著離開這裡」之情節付之闕如,且其主觀上認該部分應構成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罪嫌,亦如前述,乃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指稱承辦員警偏袒對方,僅以較輕之互毆傷害罪移送,可見被告所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僅係基於對法律之錯誤理解,懷疑警方有故意隱匿該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劉邦豪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而逕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指訴告訴人劉邦豪有偏袒潘誠源,而將其遭潘誠源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之事實以互毆傷害罪移送等情,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之事實,被告或係因對法律誤解而對該事實有所誤會或認告訴人有此嫌疑,惟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或有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自不能論以誣告罪責。公訴人對於本件起訴被告誣告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