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蔡永隆即 被 告
林美珠顏忠信上 一 人 游淑惠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 律師被 告 陳松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2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第2299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丙○○部分及辛○○、庚○○偽證部分,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 95年6月20日庚○○以姜順燕與甲2(年籍詳卷)假結婚之方式申辦甲2來臺手續。同年 7月26日甲2入境臺灣,被帶往庚○○經營之「健康之履館」(庚○○及姜順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甲2因故逃離,於 95年11月18日凌晨2時
55 分許,因甲2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遭拘留3日,翌(21)日凌晨警方電話聯繫登記為甲2配偶之姜順燕到場,姜順燕即與庚○○一同前往警局搭載甲2返回「健康之履館」。庚○○即以電話與臺南之丙○○聯絡,隨即於當日凌晨3、4時許,與姜順燕共同駕車搭載甲2前往臺南與丙○○、顏由年及陳文智碰面。同日下午4、5時許,庚○○、姜順燕、丙○○、顏由年及陳文智等共同於臺南市○○路○段○○○號「遶指揉養生館」,庚○○與顏由年、陳文智、丙○○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丙○○、陳文智及顏由年共同買受甲2。丙○○即電請時任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副所長之壬○○到場,由丙○○口述上述買賣甲2之內容,壬○○竟基於幫助買賣甲2之犯意,依丙○○所述內容書寫買賣甲2之合約書,由在場之甲2及達成買賣人口合意之庚○○、丙○○、顏由年與陳文智於合約書共同簽名、捺指印(庚○○、丙○○、顏由年及陳文智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姜順燕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犯行,均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丙○○明知其配偶吳啟峰及二伯吳啟遠(吳啟峰胞兄)另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吳啟峰、吳啟遠偽造文書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丙○○與余華國共同經營之「
369 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丙○○、余華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丙○○、庚○○及辛○○均明知95年11月21日下午4、5時許,於「遶指揉養生館」由庚○○擔任賣方,丙○○、顏由年與陳文智為買方,而共同協議買賣甲2之合約書是壬○○所寫,竟各基於偽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述事項,虛偽陳述如附表一所示證詞,足以影響前述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2罪及刑法第 268條偽證罪1罪、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64條頂替罪及第168條偽證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壬○○涉犯刑法第 296條之1第2項買賣人口罪幫助犯。其中被告庚○○所犯刑法第 302條妨害自由罪、被告辛○○涉犯刑法第 164條頂替罪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被告辛○○、庚○○與丙○○被訴偽證及壬○○涉嫌幫助買賣人口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陳述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但無須針對全部陳述比較,陳述之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比較,以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是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屬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如時間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屬於自由證明之訴訟法上事實,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甲2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核與甲2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甲2於 96年4月4日的第1次偵訊陳述「不認識被告壬○○」,是案發最初始的證詞,有證據能力,後來翻供是受到不當的外力影響,其後的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云云;然查甲2所稱「不認識被告壬○○」等語,意指甲2「認識」之人僅原任職「健康之履館」同為越南籍原本即熟識之老闆娘乙○○,而其他諸如「丙○○及該警員」均非甲2所認識之人(詳下述),與甲2日後指認被告壬○○即是甲2被價賣當日出現之員警,兩者並無矛盾。辯護人辯稱甲2嗣後翻供云云,顯有誤會。而甲2指認的過程並無可認有誘導之事實(詳後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證人甲2於警偵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又越南籍女子證人甲2於 97年9月13日離境後未曾再入境本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102年12月31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103年4月8日甲2入出國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卷二第23至24頁、14
8 頁),被告壬○○聲請傳喚證人甲2到庭,已屬事實不能;而甲2於本案審判外向前案原審法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得為證據。被告壬○○辯稱甲2於前案原審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能採信。
(二)測謊鑑定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會產生微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或不安等現象,而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生理狀況也隨之變化,出現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或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而此等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須藉由施測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問題,經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質問所產生之細微生理變化,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據以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僅供審判上參酌,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9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庚○○、顏由年、陳文智及壬○○,先後經原審及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施測前,均由測謊人員告知受測人得拒絕受測,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解說,再由受測人簽署測謊同意書,測謊人員且就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調查,必受測人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情形,始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並且法務部調查局屬於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專業機關,鑑定人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問題與方法均具有專業可靠性,有該局97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03年3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圖譜、施測人具測謊技術課程學經歷)可證(見前案原審卷五第310至334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3 頁)。被告壬○○等於施測當時身體、精神狀況既無不宜實施測謊鑑定之情狀,此等嚴謹而專業之測謊鑑定,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詳下述),被告空言辯稱測謊鑑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法務部調查局二次之測謊鑑定結果,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證人壬○○、庚○○、丙○○、辛○○、徐瀅
子、姜順燕、顏由年、陳文智及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壬○○、庚○○、丙○○及辛○○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壬○○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到現場,也沒有寫那張紙。」云云。被告庚○○、丙○○及辛○○均否認偽證犯行,被告辛○○辯稱:「當天到場依據丙○○口述書寫文字的確實是我,那是一張借據,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什麼警察。」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確實是辛○○過來,我沒有偽證。」云云;被告丙○○辯稱:「我說的是實話,我沒有偽證。」云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部分:
1、證人甲2迭次證稱:「庚○○將我帶到丙○○的遶指揉養生館,由丙○○居中介紹,以40萬元將我賣給賣淫業者,庚○○當場有說,要把我以40萬元代價賣給別人,警察有在場,他幫忙擬合約,新的賣淫業者老闆、庚○○、丙○○、姜順燕都有在場,是那個警察拿給我們簽名蓋手印,他們事先口頭向我告知,合約內容是要我陪客人睡覺,接一個客人給我 8百元,還完40萬元才可以領薪水,講完之後,前述警察才到現場擬合約,再給我們簽名蓋手印,合約大家都有看過,但我看不懂,就被賣去新老闆那邊接客,就是指男客生殖器放入我生殖器中,丙○○有包紅包給那位警察,我也主動拿了 2千元給那位警察,因為我以為是在臺南遶指揉養生館工作,希望警察多多照顧,沒想到我是被賣到他處工作,那位警察就是照片中所示的壬○○。」(見前案偵卷五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我上次指認在場的警察,是因我先在報紙看到那人照片才告訴調查員,當時報紙就放在桃園縣專勤隊辦公室桌上,報紙上有報導本案,且有那位警察照片,我才會在上次庭訊時說他就是幫我們寫契約的那個警察,我一眼就認出他,因為那天我有包2千元給那個警察,2千元警察有收下來,因為我看到丙○○有包1個紅包給他,所以我也包2千元紅包給他,希望他能多照顧我;我被臺中的警察局在半夜放出來的那天,庚○○先載我回健康之履館,然後帶我到臺南,到臺南時已經是白天了,丙○○、庚○○、小胖、姜順燕他們是晚上才決定要把我賣掉,我聽丙○○說她要叫一個警察寫 1張單子,因為其他人都不敢寫,他們說要叫一個警察來寫比較安全,後來那個警察就來寫單子,是丙○○講內容,那個警察寫,大家都在單子上按手印,我聽丙○○說要寫我要去1個老闆那邊工作1年,我到小胖那邊,他們會找男客人要我跟他們睡覺。」(見前案偵卷一之二第146頁反面、147 頁)、「我於96年5月18日在桃園縣調查站第一詢問室對質的被告壬○○,就是我前次庭訊所稱在遶指揉養生館被販賣至綽號小胖處在場的警察,且壬○○在寫完契約時,我私下拿 2千元給他,他有收下並說:『你幹嘛?』我回稱:『沒有。』他即表示:『是不是要我多照顧你?』我回答:『是。』他就說:『好。』。我自庚○○的店逃跑,後來被警察查獲,警察放我出來後,庚○○就在外面等我,然後把我帶到丙○○的店,寫完契約,然後我被載到小胖那邊,在遶指揉養生館被賣掉時,我不敢講話,所以我只好去小胖那邊。」(見前案偵卷一之三第37頁)、「是庚○○帶我到臺南賣給綽號叫小胖的人,有簽署文件,我聽阿珠阿姨說,她打算打電話叫一個警察過來,然後做一個筆錄,然後一個人拿 1張,當時一個是我假老公姜順燕、一個是老闆庚○○、丙○○、小胖,顏由年就是小胖,共有 5人,還有一個人我現在沒有辦法指認,當時沒有人逼迫我簽下那個合約,但是我心裡害怕會被抓回去再被打,所以就決定簽約了,後來丙○○叫壬○○來,我有包 2千元紅包給壬○○,我知道我是以40萬元被賣去賣淫,可是沒辦法跑掉。」等語(見前案原審卷四第128、130、133、134、145 頁),始終證述在台南「遶指柔養生館」被價賣當時,被告丙○○說要叫一位「警察」來寫契約,之後被告壬○○即前來寫契約,寫完時渠私下拿 2千元給該警察,二人有對話等情,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雖然該份買賣合約書並未扣案,但被告丙○○與辛○○均只辯稱書寫者是被告辛○○並非被告壬○○,卻均不否認確有書立合約書的事實經過(詳下述),足認確有簽立合約書之事實。參酌甲2為剛入境台灣不久之越南女子,若非被告丙○○明確陳述將請「警察」到場,甲2不可能知悉到場者為「警察」,且能明確指認確實具有警察身份之被告壬○○即為該名警察,而為如此詳盡一致的證述。又被告壬○○並不爭執 96年3月16、17日通訊監察內容之真實性。顯示被告丙○○自越南非法引進越南女子阮映鑾入境之後,被告丙○○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壬○○前往丙○○經營之「遶指揉養生館」看阮映鑾之多次輕薄對話(見前案偵卷一之一第94、97至99、98、160至162頁、偵卷一之三第 34頁),且被告壬○○坦承「遶指揉養生館」之外籍女子稱呼被告丙○○「媽媽」,稱被告壬○○「爸爸」。96年3月18 日被告丙○○又引進某外籍女子,也邀被告壬○○到店內看,而被告壬○○果然即於翌日前往店裡看到那名外籍女子;被告壬○○是「遶指揉養生館」當地管區警員等語(見前案偵卷一之一第166至168頁、本院卷一第90頁)。足證被告壬○○與丙○○不僅熟識且關係匪淺。被告壬○○經常來往於「遶指揉養生館」,當該店引進外籍女子被告丙○○似皆會邀請當地管區居於主管職務之被告壬○○前往品評。證人甲2證述、指認「警察壬○○到場書寫文件」等情,可信並非子虛烏有。
2、雖然被告壬○○辯稱:「甲2於前案甫查獲後之96年4月4日第 1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編號17至27指認照片(其中編號25為壬○○照片),明確答稱:『裡面沒有我認識的人』,詎於閱覽96年4月4日自由時報有關檢警破獲本件人蛇集團之報紙後,竟得以具體指認壬○○即為當場書寫人口買賣契約書之警員,甚且證稱有當面致贈 2千元紅包予壬○○,對壬○○所為之指認反覆矛盾,顯係受不當誘導所致。」云云。惟查,證人甲2於 95年7月間經被告庚○○(配偶為越南女子乙○○)、姜順燕(甲2之人頭配偶)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台灣,即遭被告庚○○帶往其在台中縣豐原市經營之「健康之履館」從事按摩。同年 9月間,甲2因工資糾紛與庚○○爭執遭毆打而逃離;同年11月18日甲2與某男客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裁處拘留 3日;同年11月21日拘留期滿,員警通知甲2之登記配偶姜順燕前往領回甲2,姜順燕即暗與被告庚○○聯繫,一同將甲2載回「健康之履館」,被告庚○○隨即與被告丙○○聯絡,當日即將甲2載往台南「遶指揉養生館」,以40萬元代價將甲2價賣予被告丙○○、顏由年及陳文智。買賣甲2之合約由被告丙○○當場找來之男子代為書寫,被告顏由年當天即將甲2帶往雲林從事性交易,直至96年4月3日下午被檢警查獲等情,已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而甲2等外籍女子於96年4月3日被查獲後,先解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96年4月4日下午4時57 分許,送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偵訊筆錄雖記載:「(提示指認照片,何人是爸爸?)沒有叫爸爸的(指認編號17至27照片),而且裡面都沒有我認識的人,只有編號14的是老闆娘」、「(認識丙○○?)無。」等語(見外放甲2歷次筆錄影卷第6至7頁);然參酌甲2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識丙○○時,也是回答不認識,並於指認編號17至27照片之後,答稱:「裡面沒有我認識的人,只有編號14的是老闆娘(指庚○○之配偶乙○○)。」等語,顯然甲2言下之意是認為「丙○○及該警員」均非其所認識有交情之人,並非僅針對被告壬○○。而甲2所謂「認識」之人,僅指初始任職之「健康之履館」老闆娘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也以102年12月17日丁○秋荒99偵22998字第106281號函明確表示:「勘驗 96年4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證人甲2偵訊錄影光碟,於訊問時檢察官僅提示編號19至27照片供甲2指認,甲2表示都不認識,然甲2因已於先前看過指認照片列表,故脫口而出認識14號老闆娘,是檢察官始進一步提供編號10至18 照片供甲2指認。」(見本院卷一第144頁),顯然甲2的指認過程並未受到誘導。被告壬○○辯稱甲2之前既未指出編號25的照片是被告壬○○,日後之指述必屬警員誘導所致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固然人之體型、髮型會隨時間改變,人頭照片於沖洗過程通常多經過修飾,此為常人周知之事實,但被告壬○○既未能區別其被指認當時之身材胖瘦、髮型長短與被指認之照片有何鉅大差異,空言辯稱甲2證述遭價賣當日所見「警員」與被告壬○○本人差異甚大云云;而不論編號25的照片或報紙刊登的照片,被告壬○○均不否認是被告壬○○、證人甲2也均明確指認是被告壬○○,核屬甲2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甲2之指認既未經誘導,又無語意瑕疵,非甲2本人之被告壬○○如何得以代替甲2否認甲2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指認有誤?被告壬○○之辯解,顯然不可採信。
3、被告庚○○、丙○○與辛○○雖均辯稱該合約書是辛○○書寫云云。然查,被告辛○○供稱:「丙○○要我去坐一下,我到時已經有 1張文件,丙○○說那張寫得不好看,要我重寫一次,內容是寫甲2所有權的問題,我要下樓時,甲2從廁所跑出來,塞了捲起來的千元鈔票在我口袋裡,我丟還給她,她又塞給我,我下樓時就順手給其他在場喝酒的客人去買酒喝。」云云(見前案偵卷二第 135頁),非但與甲2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辛○○陳述其到場時已經有一張文件,被告丙○○說那張寫得不好看,要辛○○重寫一次、下樓後將甲2所給千元鈔票拿給其他客人買酒喝等過程,核與丙○○證述:「我寫字不好看,我打電話叫辛○○過來幫我寫,我唸給他寫,他寫完 1張後就走了,其他2份是我照抄的,甲2把2千元紅包拿給辛○○,辛○○說不要,我就拿起來說拿來買飯吃好了。」等情不相符(見前案原審卷五第107、108、132 頁),已經證實被告等辯解書寫合約者是辛○○等情,不可採信;況且若真如被告辛○○所辯其書寫的文件是借據云云,何以被告丙○○卻堅稱:「『買賣甲2契約』是辛○○所書寫。」(見前案原審卷五第103、151頁),並據以堅詞否認偽證犯行,二人供述相互矛盾至明。參酌被告丙○○供稱:「甲2的販賣協議書是『大罐仔』的朋友擬的。」等語(見前案偵卷一之二第 127頁反面),而被告壬○○也供稱:「我是『大罐仔』的朋友,『大罐仔』名叫陳文智,大概認識10年了,丙○○也認識『大罐仔』,我被查獲當天,與丙○○、羅基南至『大罐仔』在嘉義縣布袋鎮魚塭抓魚。」等語(見前案偵卷一之三第35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被告壬○○不僅坦承是「大罐仔」的朋友,且與被告丙○○所述「販賣協議書是『大罐仔』的朋友擬的」等情相符,非但彰顯被告壬○○與被告陳文智、丙○○等交情匪淺,並且證實被告壬○○即是應被告丙○○之邀到場書寫買賣甲2合約之人。
4、測謊鑑定是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會產生微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或不安等現象。心理及生理狀況也隨之變化而出現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或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故經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質問所產生之細微生理變化,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是由測謊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測謊鑑定結果,得為審判上參酌,其證明力則需由法院綜合研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庚○○、顏由年與陳文智,關於「契約書係由辛○○書寫」、「契約書非由壬○○書寫」等問題;被告壬○○對於「買賣甲2之合約書是否你書寫」、「有無書寫買賣甲2之合約書」等問題,皆經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而被告辛○○因自述罹患高血壓,兩次測量值分別為156mmHg與159mmHg,生理狀況欠佳,不宜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
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03年3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憑(見前案原審卷五第 310至334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3頁)。而經完成測謊鑑定之被告等,測試的結果均指向「買賣甲2之合約書為被告壬○○所書寫」之一致結論。印證前述卷證顯示被告壬○○確實是價賣甲2當天書寫買賣合約書之人之犯罪事實。雖然被告壬○○辯稱,因緊張致施測前一晚沒睡好,導致未通過測謊云云;惟查,受測者於施測當時若身體或精神狀況不適宜實施測謊鑑定,為免影響結果之正確性,測謊鑑定將不會進行,此為測謊鑑定之標準程序,並為法院審判實務確實之經歷,此由被告辛○○因生理狀況欠佳即未予施測得證。資深員警被告壬○○於本院既陳明身體狀況並無特別問題或慢性疾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施測當日且經明確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試中可隨時要求中止,而仍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並未表明不宜測試,測前測後也無明顯不宜鑑測的情形,有被告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卻又辯稱:「如『曾經做過非法事件未被查獲』、『去年以前曾經欺騙執法人員嗎』等問題,被告均無說謊反應,顯見測試結果矛盾,不具專業性。」云云;然查,被告壬○○測謊鑑定之施測人員林振興經美國加州聖地牙哥B甲CKSTER測謊學校結業,曾經通過審核成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並自75年起迄今從事測謊鑑定職務26年,可認具有良好的專業訓練、施測能力與豐富的測謊經驗。而觀諸被告壬○○的受測問題,有關一般抽象概要性的測試問題,被告壬○○既為資深員警,辦案經驗豐富,深知問案技巧,其就上述一般抽象概要性的問題通過測試,恆屬可能;況且該一般抽象概要性問題是以「曾經做過非法事件未被查獲」提問,並不等同於被告「未做過非法事件」。被告因「做過非法事件」但「未曾被查獲」之理解而通過測試,更屬當然;相較於被告壬○○對於「買賣甲2之合約書是否你書寫」、「有無書寫買賣甲2之合約書」等攸關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具體問題,則均呈不實反應。足證被告等之測謊結果不僅未見矛盾,反而足以證明測謊結論具有可信性,且突顯施測者之專業與實力。被告壬○○事後因不利於己之測謊結果,辯稱測謊結論不能採信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壬○○已經嚴謹而專業之測謊鑑定,並無瑕疵可指,聲請調閱測謊錄影光碟,核無調查必要。
5、此外,並有甲2於95年11月18日凌晨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甲2拘留 3日刑事報到單影本及甲2於95年11月21 日凌晨3時35分執行拘留期滿釋放出所通知單影本可證(見前案偵卷五第47、50頁反面、53頁反面)。
被告壬○○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庚○○、丙○○與辛○○部分:
1、被告庚○○、丙○○及辛○○並不爭執於另案被告吳啟遠、吳明峰是否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369 養生館是否從事性交易,被告丙○○於原審前案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⑶⑷⑸所示證詞;95年11月21日下午4、5 時許,於「遶指揉養生館」,被告庚○○、丙○○、顏由年及陳文智是否均在場談論買賣甲2之價金一情,被告丙○○、辛○○曾為附表一編號2⑴、編號4⑵所示證述;買賣甲2之契約是否由被告壬○○書寫,並經被告庚○○、丙○○及辛○○於原審前案陳述如附表一編號 1、2⑵、4⑴所示證言等情,有被告庚○○、丙○○及辛○○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見原審前案卷5第250頁以下、269、103頁以下、151頁、卷6第35頁以下、72頁、卷6第40頁以下、第73 頁)。被告庚○○、丙○○與辛○○均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原審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上述證詞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丙○○利用被告吳啟遠與陳氏梅假結婚方式引進陳氏梅,於「遶指揉養身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經被告丙○○於前案原審及上訴審坦白承認(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75頁、卷八第32頁;前案本院卷三第 14頁),參酌證人即被告丙○○友人林夙真證稱:「遶指揉養身館之外籍女子護照均由被告丙○○保管,我曾受被告丙○○之託代為保管那些護照。」等語(見他字第4404號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得證被告吳啟遠與陳氏梅若是真意結婚,陳氏梅以依親方式進入台灣,其護照無需交由被告丙○○保管。被告吳啟遠確實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陳氏梅,而被告丙○○既負責經營「遶指揉養身館」,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 2⑶對於此等攸關被告吳啟遠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不實證述,顯屬虛偽,可以認定。
3、被告丙○○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中外籍女子至其另經營之「弘運養身館」等事實,已經被告丙○○於前案原審及上訴審坦白承認(見前案原審卷一第 375頁、卷八第32頁、前案本院卷三第14頁)。而被告吳啟峰為「弘運養身館」實際負責人等情,並經該館美容師藍淑貞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案偵8525號卷二第76頁)。被告吳啟峰既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弘運養身館」,共同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 2⑷之陳述,自屬虛偽。此等攸關被告吳啟峰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被告丙○○不實證述之偽證犯行可以認定。
4、被告丙○○於前案上訴審供稱:「『 369養生館』之按摩女子均由我訓練管理。」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核與該館負責人余華國於前案上訴審證稱:「被告丙○○持有『 369養生館』之半數股份,會去該館指導小姐按摩技術。」等語相符(見前案本院卷三第21頁)。被告丙○○及余華國均清楚知悉該館之營業及管理實情。而「369 養生館」按摩女子阮氏楚、范玉化於前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店內常有客人及工作人員提及『全套』、『半套』,客人曾對我們毛手毛腳,我們拒絕後,被告丙○○即斥責並要求我們忍受。」等語(見前案偵8525號卷七第143、162、169至170頁);該館櫃檯人員周秀桃於前案原審也證稱:「小姐可以跟客人出去。」等語(見前案原審卷四第159頁);被告余華國更直陳:「客人要帶小姐出去,每小時1000元。」等語(見前案本院卷四第159頁)。足證「369養身館」非屬單純之推拿場所。客人可以計價方式帶小姐出場,且該館平日出入包廂為顧客添換茶水、替換消耗品之人數眾多,其內並無門鎖,使用半透明狀玻璃等情節,並經余華國於前案供明(見前案偵8525號卷一之一第86頁)。顯然該店並未禁止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有上述「全套」、「半套」、「毛手毛腳」、「帶小姐出去」之情況;被告丙○○甚至斥責拒絕滿足顧客性需求之按摩女子。該館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丙○○所為攸關余華國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附表一編號 2⑸之陳述,顯屬虛偽。被告丙○○所為此部分偽證犯行,也可認定。
5、95年11月21日下午4、5時許,於「遶指揉養生館」賣方庚○○,買方丙○○、顏由年與陳文智,共同談論買賣甲2之價金等情,已經被告丙○○於本案上訴時陳明(見本院上訴卷第33頁),核與同案被告顏由年坦承:「丙○○說阿貴有越南小姐要轉手,問我要不要,我尚未答應,丙○○和大罐仔(即陳文智)就說共同出錢買下來,價格是40萬元,我遂答應丙○○和大罐仔共同買越南小姐。」、「大罐仔說要找我、丙○○合作,甲2價格原本是50、60萬元,後來降到40萬元,大罐仔也有參與價格討論,買方是丙○○、大罐仔、我 3人;合約上寫我出20萬元,丙○○、大罐仔各出10萬元,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36萬元,我不知道誰抽走了那4萬元,我想可能是丙○○拿走了介紹費4萬元。」等語(見前案8525偵卷一之三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前案原審卷一第 112頁);被告陳文智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綽號是『大罐仔』,顏由年就是小胖,丙○○叫我到店裡出名和小胖簽署契約,丙○○有跟我說要處理甲2,要簽名時我知道他們講好要買多少錢、賣多少錢,我知道他們是要買賣甲2,丙○○有告訴我甲2是被帶去小胖那邊賣淫。」等語相符(見前案偵 12160號卷第28至29頁),證實被告陳文智確實參與共同商討買賣甲2。被告丙○○及辛○○對於攸關陳文智是否構成刑法第 296條之1第2項意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重要關係事項所為附表一編號2⑴、4⑵之陳述,顯屬虛偽。
6、書寫買賣甲2合約書之人是被告壬○○並非被告辛○○,已經論述如上。被告辛○○卻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實行附表一編號 4⑴所示虛偽證言。又被告壬○○書立上述契約書之時,被告庚○○、丙○○均在場見聞,渠等明知壬○○書寫契約之事實,為迴護被告壬○○,而於前案原審實行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⑵之虛偽證詞。被告庚○○、丙○○及辛○○對於攸關被告壬○○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 296條之1第2項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偽證犯行,均可認定。
(三)證人甲2自 97年9月13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本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甲2入出國日期紀錄(證人甲2入境日期2006年7月26日、出境日期2008年9月13日)、102年12月31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甲2入出國日期紀錄(甲2已離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壬○○聲請傳喚證人外國人甲2,核屬事實不能。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壬○○、辛○○、庚○○及丙○○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甲2經由被告庚○○為其辦理假結婚而入境台灣,嗣甲2因故逃離按摩館為警查獲,由被告庚○○與人頭配偶被告姜順燕將甲2載回前述按摩館,而由被告庚○○將甲2價賣予被告顏由年、丙○○及陳文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渠等均犯刑法第296條之1 第2項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罪確定。而該份買賣甲2之合約是由被告丙○○委請當時任職當地管區主管職資深員警即被告壬○○到場書寫,被告壬○○並非買賣雙方,僅到場代為書寫合約書,幫助被告庚○○等順利實行買賣甲2犯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96條之1第 2項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刑罰。
(二)被告庚○○、丙○○與辛○○所為,分別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被告丙○○、辛○○雖各就不同待證事項(詳如附表一)虛偽陳述;然均在同一審理期日交互詰問過程中接連陳述,顯然基於單一犯意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丙○○、辛○○於前案原審就買賣甲2之契約書寫人是否為被告壬○○等情經具結卻為虛偽陳述之犯罪事實;但被告丙○○、辛○○於偵查中即已就買賣甲2之契約是否為被告壬○○所寫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詳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被告丙○○、辛○○雖均先後於偵審中二度虛偽證述,因皆屬於同一訴訟案件中所為,既應論以單純一罪,該部分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原審依刑法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第168條、第30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壬○○明知被告庚○○等非法買賣人口,嚴重侵害人身法益,犯行情節嚴重;被告庚○○、辛○○與丙○○所為影響犯罪事實認定,證據採認及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司法公正,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壬○○犯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被告辛○○、庚○○與丙○○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並無失出失入。被告等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就原審已經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對被告壬○○、辛○○求為更重處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竟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證詞。因認被告庚○○、丙○○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堅詞否認涉嫌附表二編號 1偽證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述偽證罪嫌,主要是以甲2證詞為論據。惟查,甲2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因遭被告庚○○打耳光而逃離被告庚○○經營之「健康之履館」(見前案偵卷一之二第146至147頁、偵卷一之三第29至31頁、偵卷五第36至37、55至56頁、偵12160號卷第 19頁、前案原審卷五第128至150頁);卻僅於96年5月 18日警詢、同日偵查證稱:「我因為仲介費用之事與庚○○起口角,庚○○不但動手打我,也曾說『你有沒有看我殺人、打人』」等語,且於原審經受命法官訊問是否被告庚○○曾有上述言詞,證人甲2才提及被告庚○○之上述言詞(見前案偵卷一之3第29至31、37至38頁、前案原審卷四第149頁背面)。然查,被告庚○○若於同一時間出手毆打甲2並出言恐嚇,而甲2卻僅一再證稱遭被告庚○○毆打,則被告庚○○是否確實曾有如上恐嚇言語,似有可疑;況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毆打甲2一巴掌(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僅依據甲2如上證述,實難認定被告庚○○另有上述言詞。故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點之證詞實難認定確屬虛偽。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堅詞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 2所示偽證罪嫌。經查,另案被告陳有德被訴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被告丙○○被訴經營弘運養身館強制使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均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案件,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有德涉犯上述罪嫌是與年籍不詳之「邁可」、「阿風」具有犯意聯絡,與被告丙○○無涉;況且現存卷證並無被告丙○○與被告陳有德就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 2⑴之證言屬於虛偽陳述。證人甲1固於偵查中證稱:「在弘運養身館從事過性交易,係吳啟峰太太要求的。」等語(見偵卷四第7頁反面、144頁反面);然甲1於原審證述:「半套行為大概做過2、3個人,是客人主動要求的,和我同樣做按摩的朋友也都是這樣做。」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03、104頁),所稱因店內其他從事按摩女子都有做半套行為,且客人主動要求,因而為2、3位客人做過半套性交易等情,顯與前述是由被告吳啟峰之配偶即被告丙○○指示實行半套性交易之情節不相符,也與弘運養身館其他按摩女子哇友汝、阮氏紅八、童氏鳳及黎氏芳花等證稱店內沒有從事性交易等情不一致(見偵卷四第26、53、88、130、194頁反面)。尚乏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證人甲1於店內與男客實行猥褻行為與被告丙○○之關聯性,而未能證明被告丙○○關於附表二編號2⑵之陳述屬於故意之虛偽陳述。
(三)綜上,被告庚○○、丙○○被訴於前案審理之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認定屬於對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丙○○此部分所為涉嫌偽證。原審認與前述被告庚○○、丙○○被訴有罪犯行,因屬單純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被告上訴並及於此有關係部分,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買賣、質押人口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證之內容:
┌──┬─────┬──────┬────────────────────────┐│編號│ 證人 │ 時間 │ 偽證之證言內容 │├──┼─────┼──────┼────────────────────────┤│ 1 │庚○○ │97年3月25日 │「(問:(轉賣甲2該日)後來辛○○為何會過來?討論││ │ │ │完,丙○○叫他過來。」、「(問:丙○○叫他過來的││ │ │ │目的?)寫一張借據。」、「(問:辛○○既然沒有參││ │ │ │與討論,他怎麼會知道借據的內容要如何寫?)是我向││ │ │ │他講一點,丙○○也向他講一點,然後由他抄寫下來。││ │ │ │」、「(問:你們討論的時候,甲2有無參與討論?)有││ │ │ │。」、「…當初去的時候我就有說我辦甲2過來是四十萬││ │ │ │元,我當時向丙○○說不管介紹給誰,我就是把四十萬││ │ │ │元拿回來。(即否認有討價還價)」、「(問:你剛才││ │ │ │說借據的內容是講說,甲2向丙○○借新台幣四十萬元及││ │ │ │人頭老公姜順燕在甲2居留證到期時,要幫她辦理延長居││ │ │ │留,這些內容是你們唸給辛○○寫的嗎?)對。」、「││ │ │ │(問:既然內容這麼簡單,你們不自己寫,而要叫蔡永││ │ │ │隆來寫?)我不知道,是丙○○叫他來寫的。」、「(││ │ │ │問:是不是當天討論完了之後,才請辛○○過來簽文件││ │ │ │?)是。」、「(問:你帶甲2到台南,有見過壬○○嗎││ │ │ │?)沒有。」、「(問:簽契約或借據時,壬○○有無││ │ │ │在場?)沒有。我不認識這個人。」、「(問:在這個││ │ │ │過程裡面有無見過壬○○?)沒有。」(原審96年度訴││ │ │ │字第1420號卷5第250頁以下、第269頁) │├──┼─────┼──────┼────────────────────────┤│ 2 │丙○○ │97年3月18日 │⑴書寫內容是否為買賣甲2從事性交易之契約及陳文智是││ │ │ │ 否亦參與討論之事項: ││ │ │ │ 「(問:95年11月在台南遶指揉養生館簽訂甲2的契約││ │ │ │ ,這個契約是什麼?)庚○○欠我24萬元,他還了我││ │ │ │ 14萬元,所以就寫他還欠我10萬元,甲2時間到了,他││ │ │ │ 老公要出來幫她辦居留證,就只有寫這樣而已。」、││ │ │ │ 「(問:當時在簽這個約的時候,陳文智從頭到尾有││ │ │ │ 沒有在場?)他們早上八點多來的時候先去我家,小││ │ │ │ 胖顏由年和庚○○先談一個鐘頭,這個時候陳文智還││ │ │ │ 沒有到,大約快10點的時候,我就說去我們遶指揉店││ │ │ │ 四樓講,我就打電話叫陳文智過來,因為庚○○老是││ │ │ │ 騙我錢,不還給我,沒有人幫我,我和陳文智就像哥││ │ │ │ 兒們一樣,旁邊有個男人幫我,庚○○說他以後會還││ │ │ │ 我錢,因為陳文智在場,以後陳文智可以幫我。」、││ │ │ │ 「他(陳文智)沒做什麼,他在旁邊幫我作證,作證││ │ │ │ 庚○○以後會還我錢。」、「(問:介紹甲2到小胖那││ │ │ │ 裡工作這件事情,和陳文智有無關係?)沒有。」、││ │ │ │ 「因為庚○○和小胖一直講不攏(價錢),他們講了││ │ │ │ 好幾個鐘頭,講到下午快六點,我們寫字不好看,我││ │ │ │ 打電話拜託辛○○過來幫我寫,我唸給他寫,寫完後││ │ │ │ 他就走了。」、「(問:這個錢的問題與陳文智有無││ │ │ │ 關係?)沒有。」、「(問:陳文智是不是買賣甲2的││ │ │ │ 人?)不是。」、「辛○○抄的那一份,我唸給他寫││ │ │ │ ,他寫二份是我照抄的,以後我可以根據我的那一份││ │ │ │ 向庚○○要錢。」、「(問這份契約關你什麼事,你││ │ │ │ 在裡面擔任什麼角色?)我介紹他們兩個人(庚○○││ │ │ │ 、顏由年)認識。」、「(問:陳文智就是來幫你釐││ │ │ │ 清你和庚○○的舊債這個部分嗎?)對。」、「(問││ │ │ │ :陳文智與甲2換工作有關係嗎?)沒有。」、「(問││ │ │ │ :這個36萬或40萬,你有無參與這個數字嗎?)是顏││ │ │ │ 由年和庚○○講好的,我沒有參與。」、「(問:36││ │ │ │ 萬或40萬元,是否要抵償給庚○○辦理甲2來台的費用││ │ │ │ ?)是。」、「(問:甲2到小胖顏由年那邊的工作條││ │ │ │ 件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代││ │ │ │ 表你沒有聽過?)對。」(同上卷第103頁以下、第 ││ │ │ │ 151頁) ││ │ │ │⑵買賣甲2契約是否為壬○○所書寫之事項: ││ │ │ │①「(問:在你剛剛講的轉讓甲2簽契約的過程,壬○○││ │ │ │ 有無到場過?)沒有。」、「(問:你剛剛說在這個││ │ │ │ 過程中,你有走來走去,壬○○有沒有可能在你走來││ │ │ │ 走去離開的時候到場?)不可能,因為我只在店內一││ │ │ │ 到三樓跑,壬○○當天也沒有到我們店,…」、「(││ │ │ │ 問:後來是誰聯絡辛○○來(台南店,即買賣甲2之現││ │ │ │ 場?)我。」、「本來我們自己要寫,後來我們說我││ │ │ │ 們自己寫字難看,後來我們找辛○○來寫。」、「(││ │ │ │ 問:誰唸給辛○○寫的?)我和庚○○。」(同上卷││ │ │ │ 5第103頁以下、第151頁) ││ │ │ │②「(問:契約是辛○○寫的?)是我打電話叫辛○○││ │ │ │ 來 ,庚○○把契約的內容念給辛○○寫的。」(臺││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一之3││ │ │ │ 第120頁) ││ │ │ │⑶吳啟遠是否參與以假結婚引進外籍女子之事項: ││ │ │ │ 「吳啟遠和陳氏梅是真結婚」(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 │ │ │ 20號卷5第103頁以下、第151頁) ││ │ │ │⑷吳啟峰是否參與以假結婚引進外籍女子之事項: ││ │ │ │ 「(問:照你剛才所述,越南、印尼女子都是由你的││ │ │ │ 淵源引進來的,是否越南、印尼女子引進與吳啟有沒││ │ │ │ 有關係?)沒有,他雖然是我老公,但他不管事情。││ │ │ │ 」、「(問:內壢店的股東有哪些人?)沒有股東,││ │ │ │ 就只有我是老闆。」、「(問:吳啟峰在內壢店裡面││ │ │ │ 做些什麼事情?)他是做推拿技術的,並且顧我公公││ │ │ │ 和小孩,我專門跑國外的。」(同上卷第103頁以下 ││ │ │ │ 、第151頁) ││ │ │ │⑸369 養生館是否從事性交易之事項: ││ │ │ │ 「(問:369 養生館有無做全套、半套性交易?)我││ │ │ │ 管理期間沒有…」 ││ │ │ │ │├──┼─────┴──────┴────────────────────────┤│ 3 │顏由年(偽證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4 │辛○○ │97年4月24日 │⑴壬○○是否為書寫買賣甲2契約之人: ││ │ │ │①「(問:在遶指揉簽甲2的字據,該字據內容是否你寫││ │ │ │ 的?)是。」、「是丙○○打電話叫我去。」、「我││ │ │ │ 去的時候,好像有一張紙還沒寫完,丙○○就叫我重││ │ │ │ 新再寫一次,丙○○叫我重新寫,是丙○○唸給我聽││ │ │ │ 、我來寫。」「(問:那為什麼丙○○會請你來寫甲2││ │ │ │ 的契約?)丙○○說他們寫字不好看,叫我幫她寫。││ │ │ │ 」(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6第35頁以下、第72 ││ │ │ │ 頁) ││ │ │ │②「(問:何時幫丙○○寫甲2所有權文件?)96年農曆││ │ │ │ 過年前。」、「(問:當天沒有看到壬○○在場是否││ │ │ │ 實在?)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 │ │ 字第8525號卷二第136 頁) ││ │ │ │⑵陳文智是否參與討論買賣甲2之事項: ││ │ │ │ 「(問:在庭被告陳文智,當時在你寫字據時,他在││ │ │ │ 做什麼事?)他只有坐在那邊而已。」、「(問:陳││ │ │ │ 文智有無發表什麼言論?)沒有。」(同上卷頁) │├──┼─────┴──────┴────────────────────────┤│ 5 │姜順燕(偽證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6 │陳文智(偽證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附表二偽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證 人│ 時 間 │ 證 言 內 容 ││ │ │ │ │├──┼───┼──────┼───────────────────────────┤│ 1 │庚○○│97年3 月25日│「(問:你在派出所領回甲2之後,在什麼地方打甲2?)沒有打││ │ │ │。」、「(問:你有沒有跟甲2講過『你沒有看過我殺人、打人││ │ │ │』這些話?)沒有,這是她捏造出來的。」 │├──┼───┼──────┼───────────────────────────┤│ 2 │丙○○│97年3 月18日│⑴「我沒有僱用他(陳俊銘),我和他認識快兩個月,他只是││ │ │ │ 在店裡幫忙、看頭看尾而已,不是我請的,他只是愛臭屁在││ │ │ │ 名片上寫他在遶指揉店擔任經理,事實上他沒有管事情,我││ │ │ │ 有同意他掛名當遶指揉店的經理。」、「陳俊銘在店內對小││ │ │ │ 姐的所有生活、管理、接客無權作主」。 ││ │ │ │⑵「(問:你有無跟內壢店的外籍女子說可以做半套多賺一點││ │ │ │ 錢嗎?)沒有。」、「(問:弘運養生館有無做全套、半套││ │ │ │ 性交易?)沒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