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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麗娟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傅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麗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所示民國89年5月1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買受人欄內偽造之「吳春鎮」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麗娟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麗娟之父黃金水,下稱和泰公司)企業總管理處,負責公司財務,並處理和泰公司股權移轉及登記事宜。其明知和泰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吳春鎮並未同意或授權於民國89年5月15日出售吳春鎮所持有之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予陳永豐、亦未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日)以吳春鎮名義向林聰明購入同數量之和泰公司股票,竟於89年5月15日擅自將其保管之吳春鎮所有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售予陳永豐,並以買受人陳永豐名義出具之89年5月16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和泰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審理範圍)。而黃麗娟為避免其擅自出售上開吳春鎮持股之行為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不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89年5月18日未經授權,虛偽以吳春鎮名義向林聰明購入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之方式補足前述擅自出售之吳春鎮所持有之和泰公司股票數量,並於89年5月19日未經吳春鎮同意或授權,在和泰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虛偽以吳春鎮為買受人之名義,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證券買受人欄內偽造「吳春鎮」簽名1枚(如附件所示),而偽造完成如附件所示89年5月1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表示係證券買受人吳春鎮向林聰明買受13,687股和泰公司股票而繳納證券交易稅文義之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捐繳款書私文書,並持向和泰公司申報持股變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春鎮及和泰公司關於監察人持有股數登錄、管理之正確性;黃麗娟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和泰公司股務承辦人,在「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之業務上文書備註欄內記載「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之不實事項,而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吳春鎮及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關於「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紀錄之正確性。嗣並於89年6月間以和泰公司89年6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泰公司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備註欄記載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89年5月24日登報公告資料等文件,向經濟部申報和泰公司董監事持有股份變動,使經濟部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以89年6月26日經(089)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所請,並依和泰公司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之不實資料,逕予公示(毋須進行審查),而於經濟部公務員職務上應公告之文書為不實之公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和泰公司股份管理、公示及吳春鎮對於己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春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有無追訴權時效及其新舊法適用之判斷:

一、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刑法第80條)第1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又現行第83條第1項,將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情形,列為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並於同條第3項,配套規定其繼續存在如達於本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之規定相當繁瑣,在適用上,模糊而不便利。依前開說明,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基於判斷之明確性及便利性之考量,應儘量將判斷標準單純化,故第83條第1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依修正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依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參照)。是「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係指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即新法)之規定。而「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係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即舊法)規定時之解釋,二者應無何齟齬,先此敘明。

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於89年5、6月間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不論依刑法修正生效前有關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本件檢察官已於被告犯罪後10年以內開始偵查),或依刑法修正生效後關於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時效消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於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內起訴),本件追訴權時效均未完成,惟相較之下,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依前揭說明,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依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時間為89年5、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5、6月間始完成,然檢察官既已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97年11月12日即已收狀開始分案偵查(見他10676卷首頁所附之刑事告訴狀),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業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三、又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且此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指上開82年度第10次決議)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是上開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決議,固經同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參考,惟其不再參考之理由係因法律業已修正,並非否定該決議(就修正前法律規定所為解釋)正確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最高法院第17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不再參考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見解,主張最高法院已更正原有法律見解,而指本案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及停止,主張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3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之「追訴權因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等規定云云,然此顯係主張割裂適用修正前後法律,而有誤會。又辯護人所執學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見解,至多係對於修正前刑法第80、83條規定立法論之評釋,且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則僅敘及業經起訴之案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故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等事,並未針對修正生效前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否違憲為釋示,是辯護人據以辯稱:修正生效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不行使」之實務見解錯誤及最高法院第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違憲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20至124頁、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均有誤會,而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即和泰公司負責人黃金水、證人即告訴人吳春鎮、證人林聰明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前揭證人於偵查訊問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係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麗娟固坦承係負責和泰公司股務業務,有指示承辦人經辦吳春鎮移轉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予陳永豐,及林聰明移轉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予吳春鎮,並向和泰公司申辦前述股份移轉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上述和泰公司股票移轉程序均經吳春鎮同意,我是因林聰明曾於88年12月2日出售和泰公司股權13,687股給吳春鎮,該林聰明股票是黃金水所有登記在林聰明名下,但因漏未辦妥監察人吳春鎮股份變動手續,才於89年5月18日無償移轉林聰明之和泰公司股權13,687股給告訴人,補辦股份變動手續,而告訴人吳春鎮就和泰公司持股比例有疑問部分,亦經說明持有股權變動始末,令告訴人充分瞭解,並因此簽署備忘錄,足見我是為補辦和泰公司監察人吳春鎮之持股變更登記,經口頭告知吳春鎮後,才於89年5月15日將吳春鎮之和泰公司股權13,687股移轉予陳永豐,這是黃金水借用陳永豐名義購入,並隨即於89年5月18日將林聰明之和泰公司股權13,687股移轉予吳春鎮,這是黃金水以林聰明名義賣給吳春鎮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和泰公司總管理處,兼任該公司股務,而告訴人吳春鎮則係和泰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661卷第12頁反面、偵23401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和泰公司負責人(亦係被告之父)黃金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1661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續249卷第70頁)證述明確。而被告於89年5月15日將保管之吳春鎮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售予陳永豐,並以陳永豐為買受人名義出具89年5月16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向和泰公司申報持股變動,再於89年5月18日以吳春鎮向林聰明購入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之名,以吳春鎮為買受人名義簽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向和泰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持股變動,並由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憑以製作「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之業務上文書(備註欄內記載「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於89年6月16日以和泰公司89年6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述和泰公司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備註欄記載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89年5月24日登報公告資料等文件,向經濟部申報和泰公司董監事持有股份變動,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以89年6月26日經

(089)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所請,並依和泰公司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之情形,逕予公示(毋須進行審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見偵續249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23401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上訴卷第52頁反面、第98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23 401卷第24頁、第25頁、第44頁、本院上訴卷第77頁、第78頁)、和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泰公司89年5月18日董事監察人名冊、89年5月24日告訴人持股變動報紙公告(見偵續249卷第80頁至第83頁、偵23401卷第28頁、本院上訴卷第92頁至第94頁)、經濟部89年6月26日經(089)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准許和泰公司89年6月16日申請董監事持股變動申請事,見本院上訴卷第95頁)、和泰公司101年4月9日和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為前揭89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之和泰公司股份移轉之原因,被告於(1)98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88年12月間有一筆和泰公司股份13,687股,係由告訴人吳春鎮向林聰明出價購買,買賣款項共14萬976元也已給付林聰明,交易稅423元,但這個交易事後並沒有向商業司辦理監察人持股的變更登記,但88年的和泰公司股東名冊是以吳春鎮持股異動後的股數來編製,後來在89年發現告訴人是和泰公司的監察人,持股要報備的問題,才在89年5月15日將告訴人持有的13,687股暫時移轉到另外一位股東陳永豐之名下,且有經過吳春鎮同意,另外為了要符合持股申報的規定,在89年5月18日自林聰明的名下,移轉13,687股的股票給吳春鎮,之後就是以這一次的移轉向商業司去申報監察人吳春鎮持股異動,商業司完成變更登記後,我也有向吳春鎮報告持股的變動已經完成(見偵23401卷第18頁至第19頁);(2)99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春鎮於88年12月沒有向林聰明購買股票,之所以要在89年5月15日將股票移轉給陳永豐,是因為當時陳永豐要買,他有出錢,所以我將吳春鎮名下股票移轉給陳永豐,事後再將林聰明的部分補回給吳春鎮,13,687股是吳春鎮本人所有,我們沒有任何股票借名登記在他名下(見偵續249卷第69頁至第70頁);(3)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在89年5月15日將吳春鎮的股份移轉給陳永豐,且在89年5月18日將林聰明的股份移轉給吳春鎮,先後二次股數完全一樣,都是以買賣為原因,沒有股款,因為88年12月2日吳春鎮有付錢向黃金水買股份,那時有過戶,但我沒有去作登記,事後發現沒有登記,我就在89年把吳春鎮名下的股份先移轉出來轉到陳永豐名下,沒有買賣,我就是直接轉出來再存進去,但是對吳春鎮一點損失也沒有,我這樣的作法,我事前有跟董事會黃金水、吳海燕、吳春鎮報告,報告內容是因為88年12月2日交易時我忘了作登記,所以我要去作補登記,88年12月2日之交易吳春鎮有付錢給黃金水,股數還有價金我不清楚,因88年12月2日當時沒有補登記,我為了要符合真的實際數字,才會又在89年5、6月間辦理本件的過戶手續想要讓數字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4)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春鎮於88年12月2日先向林聰明購買黃金水登記在林聰明名下的13,687和泰公司股份,當時是因為沒有董監事的登記、公告,所以暫時從吳春鎮移出股份,才再去做登記、公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前後關於88年12月2日告訴人吳春鎮有無向林聰明購買和泰公司股份,如有,被告是否知悉購買之金額、股數,及吳泰鎮究係向黃金水或林聰明購買和泰公司股份等等所述均有不一,是其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於(1)99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既然吳春鎮沒有向林聰明購買股票,為何要在89年5月15日將股票移轉給陳永豐?)因為當時陳永豐要買,他有出錢,所以我將吳春鎮的名下股票移轉給陳永豐,事後再行林聰明的部分補回給吳春鎮」、「(既然這樣你從林聰明的股票移給陳永豐就好了,為何要從吳春鎮的股票移給陳永豐?)因為這樣比較方便」、「(直接從林聰明移轉給吳春鎮,只要一次移轉,你上開所述之情怎麼會比較方便?)因為我必須去補辦告訴人的持股異動,因為他是監察人,持股異動要申報」(見偵續249卷第69頁至第70頁);(2)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既然88年12月2日的交易是忘記登記,你為何不以88年12月2日的交易作補登記而要大費週章的先過戶給陳永豐,再由林聰明過戶同數量股份予吳春鎮?)88年12月2日之交易吳春鎮有付錢給黃金水,股數還有價金我不清楚,因88年12月2日當時沒有補登記,我為了要符合真的實際數字,才會又在89年的5、6月間辦理本件的過戶手續想要讓數字相符」、「(為何不就88年12月2日交易補作登記即可?)我是89年5、6月間突然發現沒有作登記,才突然想補作登記,因為時間不同,所以我89年5、6月間就是用這種方法補作登記」(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然從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除再三以是為了要補登記88年12月2日之股票買賣外,並無法說明縱有該88年12月2日之股票買賣,為何要以先將告訴人吳春鎮所有之和泰公司股票於8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名過戶予陳永豐,再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林聰明名下之和泰公司同數量股票過戶予告訴人吳春鎮。況苟僅因忘了登記,而要補登記該88年12月2日之股票買賣,要無不可將該等股票過戶返還林聰明後,再辦理過戶予吳春鎮,此亦可達成被告所辯之時間相符之目的,實無理由於89年5月15日將告訴人吳春鎮名下之和泰公司股票以買賣為由過戶予陳永豐,再於同年月18日移轉林聰明同數量之和泰公司股票予吳春鎮;更遑論如果只是要符合該所謂之88年12月2日股票買賣,則被告於89年5月15日將吳春鎮名下和泰公司股票過戶予陳永豐時,非不得同時將林聰明名下和泰公司同數量之股票過戶予吳春鎮,要無事隔三日,始將同數量之林聰明名下和泰公司股票過戶予吳春鎮之理,是被告捨上開各可行方式不為,反於89年5月15日將吳春鎮名下之和泰公司股票以買賣為由先過戶予陳永豐後,再於隔數日後之89年5月18日始將林聰明名下之和泰公司股票以買賣為由過戶予告訴人吳春鎮,有違常理殊甚。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春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林聰明之前並沒有把和泰公司的持股轉到我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益徵被告辯稱伊是因為88年12月2日告訴人吳春鎮向林聰明購買之13,687股和泰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但未登記,為了補辦登記,並使時間相符,才於89年5月15日將吳春鎮名下之和泰公司股票以買賣為由過戶予陳永豐後,再於89年5月18日將林聰明名下同數量之和泰公司股票以買賣為由過戶予告訴人吳春鎮,均有獲得吳春鎮之同意云云,並無可採。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於89年5月18日將林聰明名下13,687股和泰公司股票以買賣為由過戶予告訴人吳春鎮,係為補回其於89年5月15日以買賣名義售予陳永豐之吳春鎮所有名下13,687股和泰公司持股無訛,如非為了避免其於89年5月15日擅自出售吳春鎮之持股遭人發現,自無為該89年5月18日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於89年5月18日將林聰明名下13,687股和泰公司股票以買賣方式為由過戶予告訴人吳春鎮,顯係為避免其前述89年5月15日擅自出售吳春鎮持股遭人發現而為,應堪認定,且此亦足見告訴人吳春鎮並未於89年5月18日向林聰明購買和泰公司股權13,687股之事實。又依被告於本院前審所述:我憑以向和泰公司申報監察人吳春鎮股權變動之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受人為吳春鎮),係請公司股務承辦人員簽名製作提出,該承辦人員應已滿18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8頁反面),再參以和泰公司101年4月9日和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一、按本公司因股票彼此間多為親朋好友關係,向來僅依股東口頭指示,由承辦人員根據其備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適時更正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姓名及持股數,並未嚴格要求股東須以文書申報持股變動,先此敘明。二、經查本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前監察人吳春鎮之持股數,其於89年5月15日減少13,687股,及於89年5月18日增加13,687股等情,亦係由承辦人根據其備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適時更正」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至本案股東名簿登載股份變動之實際時間、情形如何,均未據起訴書論及,亦未經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可考,不能證明另涉犯罪,爰不予論究),可徵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和泰公司股務承辦人以「吳春鎮」為買受人名義偽造簽名,據以偽造如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並非經吳春鎮同意或授權所為,渠等憑以製作之和泰公司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備註欄記載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業務文書,及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和泰公司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之情形,逕予公示上開監察人吳春鎮持股變動情形(毋須進行審查),均屬不實。益證被告空言辯稱:辦理上開股權變動,事前曾經吳春鎮同意云云,委無足取。

(三)又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非必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參照),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刑法第214、215條之罪,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查被告未經吳春鎮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和泰公司股務承辦人以「吳春鎮」為買受人名義簽署之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且指示不知情之股務承辦人憑以製作之和泰公司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備註欄記載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業務文書,並申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和泰公司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之情形,逕予公示(毋須進行審查),其關於和泰公司監察人吳春鎮之89年5月18日持股變動情形均屬不實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於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之業務上文書為前述不實登載及申報由主管機關公示之和泰公司監察人股權變動事項,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和泰公司股份管理、公示及吳春鎮對於己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辯稱:吳春鎮持有和泰公司股權總數未變,無足以生損害於吳春鎮及公眾云云,亦無可採。至告訴人吳春鎮不知有上開89年5月18日之股權變動一節,已如前述,固足徵告訴人吳春鎮就該股權變動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及稅款即取得該等股票,惟取得股票除享有股票上之利益外,亦同時負有義務,況告訴人吳春鎮於案發當時係和泰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有任何股權變動均須經登記、申報及公告等程序,苟告訴人吳春鎮不知有該等股權變動,不僅無從正確管理自己名下之財產(股票),且亦可能因此無從就該變動為登記、申報及公告等程序,而受有行政或法律課責之虞,更遑論其亦有可能成為犯罪之人頭,對告訴人吳春鎮而言自難謂無損害之虞。故縱告訴人吳春鎮確有因此未支付任何價金及稅金,即於89年5月18日獲得和泰公司13,687股份,亦難遽認其係獲有利益而非受有損害之虞。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告訴人簽名之日期93年12月20日備忘錄為證,辯稱:吳春鎮有同意上述股權移轉云云。然查,告訴人吳春鎮於93年12月20日與吳海燕同列為當事人,而林聰明為說明人,及黃金水、被告擔任見證人,而簽署「經由林聰明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星期一的說明,當事人吳海燕先生及吳春鎮先生對於其兩位股份權利變動的始末,已能充分瞭解,並同意爾後若對其權利變動有所疑問時,應於變動原因發生起的五日內提出疑問,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必當詳加解說清楚;若超過上述期間而未提出疑問,則表示已基於互信的原則,對於變動原因已能充分理解,否則若於事後再行提出,勢必將造成雙方莫大的不便與困擾」等內容之備忘錄,固有該備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他10676卷第30之1頁反面、偵15509卷第24頁、第32頁、偵23401卷第48頁),惟該備忘錄係為向股東說明和泰公司現金增資後之股數與持股比例變動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即該備忘錄之說明人林聰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年和泰公司因有股東對自己的持股有疑問,所以有召開會議說明,我有參加,對自己股份有疑問的股東主要是監察人吳春鎮,這個說明會主要是說明我在職的時候和泰公司現金增資前後股權變動的情況,因為當時這個現金增資是我處理的,所以公司有請我回去作說明,所以我是跟吳春鎮作說明,因為這些股東一直記得說自己持有公司有幾個百分比的股份,但是現金增資的時候股東並沒有按照持股比例去認購,所以現金增資之後這些股東的持股比例就產生變化,所以當時就跟吳春鎮說明持股比例的變化,還確認現金增資前後的股份變化,還有確認現金增資前後的持股數量,當時參加的股東都瞭解所以才簽了協議書,我說的協議書及股權確認書就是指98年度偵字第15509號卷第24頁之備忘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且依上開備忘錄內容以觀,各簽署人僅於93年12月20日表示瞭解股份權利變動始末,並無告訴人吳春鎮就89年5月間其股份遭移轉之事表示同意或追認之記載。況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假冒吳春鎮名義製作上開文書、持以行使之時,已足生損害於吳春鎮,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已成立之罪名,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其民事效果而受影響,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12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自陳:我確實有拿告訴人吳春鎮的印鑑辦理過戶程序云云(見偵23401卷第19頁),然和泰公司向依股東口頭指示,由承辦人員根據其備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適時更正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姓名及持股數,並未嚴格要求股東須以文書申報持股變動一節,已據和泰公司上開101年4月9日和字第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且卷附資料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另有盜用吳春鎮印鑑,蓋用吳春鎮印文偽造其他吳春鎮具名簽署之和泰公司股份變更申請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單憑被告上開供述,遽認被告除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外,另偽造其他和泰公司申辦股份變動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另卷附之陳永豐為買受人名義簽署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上訴卷第77頁),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該股份係陳永豐要買,他有出錢等語在卷(見偵續249卷第69頁),此外又未據檢察官提出上述股份移轉未經陳永豐同意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現存卷證認定係被告未經陳永豐同意擅自偽造,均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另於88年12月24日因林聰明出售和泰公司股權19,881股予吳海燕,因疏未辦妥董事吳海燕持股變更登記,迄89年5月16日乃先將吳海燕之19,881股和泰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陳永豐,隨於同日將林聰明之和泰公司股權19,881股移轉予吳海燕,藉此辦妥和泰公司董事吳海燕之持股變更登記等節(見本院上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無論此是否屬實,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未經吳春鎮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和泰公司股務承辦人虛偽以吳春鎮為買受人名義簽名偽造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以行使,並於業務上製作之89年5月18日董事監察人名冊登載「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等不實事項之判斷無涉,無由以吳海燕曾於事後同意以上開方式補辦董事股數變更手續,據以主張吳春鎮亦曾經同意辦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按公司董監事持有股份變動,因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是公司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27條規定申報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主管機關毋須進行審查,僅就其申報資料予以公示,有臺北市99年6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偵續249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和泰公司股務承辦人偽造如附件所示「吳春鎮」為買受人簽名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於業務上之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上為監察人吳春鎮股份變動之不實登載後,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報,使不具實質審核義務之公務員依申報之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監察人吳春鎮股份變動資料為公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和泰公司股務承辦人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其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於如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買受人欄偽造「吳春鎮」簽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然上開以和泰公司89年5月18日董事監察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8日持股變動之事,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指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業務承辦人於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受人欄偽造「吳春鎮」之簽名,然假冒吳春鎮名義填載附件所示繳款書之事實,既經聲請書敘及,且偽造「吳春鎮」簽名係偽造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88年12月2日」之論述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時間之記載,僅係針對被告辯解所為之背景說明,此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54、61、62頁),附此說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和泰公司向依股東口頭指示,由承辦人員根據其備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適時更正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姓名及持股數,並未嚴格要求股東須以文書申報持股變動等情,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單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曾拿告訴人吳春鎮的印鑑辦理過戶程序云云,遽認被告除如附件所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外,另有盜用告訴人吳春鎮之印鑑章,偽造其他和泰公司申辦股份變動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移轉上開告訴人吳春鎮所有之和泰公司股票予陳永豐,係未經陳永豐同意或授權,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該股份係陳永豐要買,他有出錢等語在卷(見偵續249卷第69頁),而否認未經陳永豐同意為上開股權之移轉,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股權之移轉係被告未經陳永豐同意而擅自偽造,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被告除偽造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外,另有其他盜用「吳春鎮」印文及偽造表徵吳春鎮於89年5月15日出賣13,687股並移轉予陳永豐、吳春鎮於同年月18日向林聰明買受相同數量股票並辦畢移轉手續之其他偽造股份轉讓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原判決遽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另有偽造印文及偽造其他和泰公司股份轉讓私文書之犯行,自有未合。(二)和泰公司於89年6月16日向經濟部申報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係以卷附之89年5月18日董事監察人名冊記載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為466,887股(備註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為據,並經經濟部以89年6月26日經 (089)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所請在案等情(詳後述),足見和泰公司僅以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監察人吳春鎮上述股份變動之事向主管機關申報監察人股權變動,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所請公示在案。原判決誤以被告係就89年5月15日股份移轉之事併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報,非無違誤。(三)又「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非必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查被告未經吳春鎮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和泰公司股務承辦人以「吳春鎮」為買受人名義簽署之如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且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股務承辦人憑以製作之和泰公司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備註欄記載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 股)」業務文書,並報由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和泰公司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之情形,逕予公示(毋須進行審查),其關於和泰公司監察人吳春鎮之89年5月18日持股變動情形均屬不實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指示業務承辦人申報由主管機關公示之和泰公司89年5月18日監察人吳春鎮股權變動等不實事項,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和泰公司股份管理、公示及吳春鎮對於己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認上述和泰公司監察人吳春鎮股份就實際持股數而言,並無變動,無礙公示之正確性,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而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不當。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負責綜理和泰公司股務,本應本於股東權益誠信辦理,竟捨此不為,反為圖彌補上開89年5月15日自行將告訴人吳春鎮所有之和泰公司股票移轉過戶予陳永豐之事,而為本件犯行,致損害和泰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察人持股變動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吳春鎮管理本人財產之權益,且犯罪後始終未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一)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二)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

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三)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四)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併依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如附件所示偽造89年5月1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雖已提出行使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惟該繳款書上證券買受人欄內偽造之「吳春鎮」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吳春鎮未於89年5月15日出售己有之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予陳永豐,亦未於89年5月18日向林聰明購入同數量和泰公司股票,竟為下列犯行:⑴於89年6月8日前某不詳時地,在和泰公司股份買賣過戶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吳春鎮」印文,除附件之外,另偽造上述股份買賣過戶之其他文件私文書,辦理前述股票移轉程序;⑵於89年6月8日檢具「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報備申請書」、登報公告資料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報監察人即告訴人吳春鎮於89年5月15日出售持股予陳永豐之持股變動,使臺北市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春鎮、和泰公司股東名簿登載內容、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管理公司登記資料正確性,因指⑴被告在89年5月15日、89年5月18日股份過戶文件上偽造「吳春鎮」印文,偽造其他過戶文件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涉犯刑法第216、210、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印文罪嫌;⑵另檢具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商業處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5日出售持股之持股變動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和泰公司向依股東口頭指示,由承辦人員根據其備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適時更正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姓名及持股數,並未嚴格要求股東須以文書申報持股變動等情,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單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曾拿告訴人吳春鎮的印鑑辦理過戶程序云云,遽認被告除如附件所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外,另有盜用告訴人吳春鎮之印鑑章,偽造其他和泰公司申辦股份變動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移轉上開告訴人吳春鎮所有之和泰公司股票予陳永豐,係未經陳永豐同意或授權,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該股份係陳永豐要買,他有出錢等語在卷(見偵續249卷第69頁),而否認未經陳永豐同意為上開股權之移轉,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股權之移轉係被告未經陳永豐同意而擅自偽造,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被告除偽造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外,另有其他盜用「吳春鎮」印文及偽造表徵吳春鎮於89年5月15日出賣13,687股並移轉予陳永豐、吳春鎮於同年月18日向林聰明買受相同數量股票並辦畢移轉手續之其他偽造股份轉讓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檢察官單以被告其開供述,起訴被告另有此部分偽造其他和泰公司申辦股份變動之私文書,難認有據。

(二)和泰公司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6月8日董監事持股變動申請書、和泰公司89年5月18日董事監察人名冊(記載監察人持有股數為466,887股,備註欄記載「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89年5月24日登報公告等文件向經濟部申報和泰公司董監事持有股份變動,使經濟部承辦公務員以89年6月26日經(089)商字第00000000 0號函核准所請,並依和泰公司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之不實資料,逕予公示(毋須進行審查)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核無訛,且有前述和泰公司董監事持股變動申報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83至95頁);經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僅以林聰明於89年5月18日移轉和泰公司股權13,687股予吳春鎮之持股變動向主管機關申報監察人吳春鎮持股異動等語相符(見偵23401卷第19頁),足見被告辦理上開股權移轉後,嗣僅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之股權變動。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另就「和泰公司監察人吳春鎮於89年5月15日持股數減少13,687股」部分,亦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尚與卷存事證有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等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97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