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麗晴原名葉麗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麗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秀卿」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葉麗晴原名葉麗卿曾於民國85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8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葉麗晴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股東間之出資額於91年間為:葉麗晴新台幣(以下同)2,300,000元、沈登賢125,000元、葉宏仁20,000元、沈登福25,000元、沈登恩(已於93年5月間死亡)30,000元。
嗣因沈登恩出資額3萬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10737號扣押拍賣,由債權人郭秀卿承受,並由該法院以91年6月4日北院錦87執丙字第10737號執行命令函囑臺北市政府移轉為郭秀卿名義依法逕為變更登記,將其中沈登恩3萬元部分變更為郭秀卿3萬元;臺北市政府並於91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公司及各股東,已依法逕為變更登記。
三、葉麗晴收受台北市政府前開發函通知,明知因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由債權人承受,郭秀卿已成為遠景公司之股東,股權3萬元,且亦明知郭秀卿並未同意將其出資轉由葉麗晴之子沈明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受,亦未同意或授權葉麗晴代為簽署遠景公司之股權出讓之股東同意書。詎葉麗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17日前之1、2天,委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不知情之已成年記帳代理人陳建隆擬定作成遠景公司95年3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草稿,葉麗晴取得草稿後,葉麗晴於該份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內郭秀卿打字下方,冒簽「郭秀卿」署名,偽造成「郭秀卿」同意書表示將遠景公司之出資3萬元轉由沈明璁承受(告訴人提出影本附100他字第3077號卷第13頁背面、公司登記卷影印附本審卷第34頁),即沈明璁移轉受讓郭秀卿之股權3萬元,交由不知情之已成年記帳代理人陳建隆,再由陳建隆持以於95年4月1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翌(13)日收件後將此不實「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遠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發函遠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郭秀卿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郭秀卿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轉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葉麗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麗晴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訴字第2662號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本院前審卷第34頁反面、第47頁,及本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卿於警詢、偵查、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指證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下稱他3077卷】第23、24、50、51頁、100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第47頁、101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下稱偵6663卷】第11、12、43、100、101頁、本院前審卷第34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及本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且有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葉宏仁(見他3077卷第20頁、偵6663卷第71、72、92、93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沈明璁(見他3077卷第21頁、偵6663卷第93、9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明;又據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證述都是葉麗晴一個人跟他聯繫,由他作成文字撰擬後,葉麗晴拿回去簽好名蓋好章,再交由他去遞件辦理(見偵6663卷第10、11、91、92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經濟部95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遠景公司准予變更登記函(稿)、遠景公司95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遠景公司95年3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遠景公司95年3月17日股東同意書、遠景公司章程、95年4月13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遠景公司)、遠景公司修章對照表、遠景公司股東名簿、被告於95年3月17日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被告、葉宏仁、沈明璁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3至16頁,本審亦經調取原公司登記卷影印並附本審卷)。本審準備程序中並予以勘驗,結果:「臺南地檢偵查卷第13頁背面證據六即95年3月17日同意書上6名股東均以電腦打字先列其姓名,其中5名再以書寫姓名,再於書寫下面蓋方形印文;惟「郭秀卿」除有電腦打字,再書寫名字,並無蓋章。此紙同意書在調到公司卷內,附於公司卷內資料。經濟部函復該公司是95年4月12日申請。」(見本審卷第31頁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本審亦坦承95年3月17日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秀卿」署名係其親自偽簽(見本審卷第32頁、第52頁)。被告亦於本審坦承:「(95年3月17日這張何時偽造的?)依我們一般作業,應該是在前一天或兩天,因為會計師一直來催我,說好了沒有,他要去辦,所以很趕。」(見本審卷第94頁)。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於95年3月17日前之1、2天,作成遠景公司95年3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辯稱:告訴人與沈登恩曾經於92年11月18日簽訂「補充和解協議書」,其中第一點前段約定「雙方先退回沈登恩遠景股份3萬元」(見他字第6215號卷第27頁、偵6663卷第166頁),作為其取得告訴人權利移轉來源之抗辯(見偵6663卷第94頁)。惟查,沈登恩於93年5月間死亡之前,既未辦妥移轉;且被告與其子沈明璁於沈登恩死亡後,依照我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繼字第1059號准予備查,此有該法院97年12月10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87665號函可稽(影本附100他字第3077號卷第11頁)。被告與沈明璁既已經在沈登恩於93年5月間死亡後,合法拋棄繼承,自不得繼承告訴人與沈登恩間於92年11月18日簽訂「補充和解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更不能逕行偽造並行使告訴人名義之移轉同意書。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葉麗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於95年3月17日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名欄內偽造「郭秀卿」署名,作成文書後,再交由不知情記帳代理人陳建隆,由陳建隆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就陳建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被告均為間接正犯。偽造「郭秀卿」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行使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葉麗晴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並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雖已審酌前述情節,惟漏未審酌被告並未主動將自己因犯罪所獲得之股權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返還被害人,僅於法庭上為口頭道歉,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補償,卻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本院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95年3月17日同意書,係在該日前之1、2天,委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不知情之已成年記帳代理人陳建隆擬定作成,原審判決未加以明確認定時間地點,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經有詐欺前科,卻利用他人先擬定同意書上,由其自己偽造「郭秀卿」之署名以表示「郭秀卿」將出資3萬元轉由沈明璁承受,再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建隆提出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除損害郭秀卿本人外,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未歸還股權或與告訴人就此部分為和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期2分之1。就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被告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秀卿」署名壹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其他部分並非偽造,且於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已交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其他部分之說明: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另指本件告訴人郭秀卿於100年8月19日具狀指控被告除偽造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股東同意書外,另與葉宏仁聯手偽造遠景公司「93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並提出該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3、12頁)。該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若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告訴人郭秀卿於本院主張95年3月17日同意書上,除前開有罪判決部分外,股東沈登賢125,000元、沈登福25,000元,亦分別轉讓於沈明璁,此部分亦屬於偽造。
(三)本院查: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無訴即無裁判,起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故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祇能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予以擴張、減縮或變更,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屬無效之違法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因而除經起訴之事件以外,法院不得自動過問任何事件,此為司法之消極性,法官當嚴守此分際。
②關於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亦指訴被告亦有偽造「遠景公
司93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並提出該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3、12頁)。惟查,該「遠景公司93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遠景公司93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
」,勘驗結果:「一、臺南地檢偵查卷第12頁證據五即93年8月15日同意書上5名股東均以電腦打字先列其姓名,其中4名再以書寫姓名,其中3名再於書寫下面蓋印文;惟『郭秀卿』除僅有電腦打字,無書寫名字與蓋章。此紙同意書在調到公司卷內,查無附卷資料。」。告訴人於本院稱:該紙同意係被告寄給我的,就只有寄這麼一次,但我沒有寄還被告(見本審卷第51頁)。因該93年8月15日同意書上,除了告訴人的名字是打字的之外,並沒有書寫及蓋章,被告顯然僅在徵求告訴人同意之要約,既未書寫告訴人名字及偽造印文,即無偽造文書問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④至於告訴人主張95年3月17日同意書上,除前開有罪判決
部分外,股東沈登賢125,000元、沈登福25,000元,亦分別轉讓於沈明璁,告訴人認此部分亦屬於偽造。因沈登賢業於100年5月26日死亡(見本審卷第57頁),無從傳訊。
而證人沈登福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曾擔任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股東?應該很久了,記不清楚了,就是我哥哥沈登恩在的時候,很久了,我沒有去參與。」、「(股權)幾萬元而已,很久了,我沒有在記那些。」、「當時我哥是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實際我也沒有出這個錢,是我大哥出的,我只有出名字而已,我剛來臺北時公司剛好成立,我有到我哥哥那個公司住,他跟我說這件事,其實我都沒有出錢。」、「那時我弟弟沈登賢有告訴我說大嫂(即被告)要移轉股權,被告即我大嫂那時跟沈登賢比較有聯絡,我弟弟沈登賢有轉告我這件事,因為我都沒有管這些事,他們說要變更,我就沒有意見,我就同意,他們就處理。」、「因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有電話聯絡通知我有此事而已,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了,就是我知道有這件事,他有告訴我這樣。」、「我弟弟沈登賢跟我說大嫂有告知我,我同意大嫂簽就好了。」、「我同意。」、「我大哥照顧我,兄弟間這也沒有什麼,而且我從沒有參與這些,我以前有受大哥的恩惠,我很感謝他,我不去計較這些。」、「反正我大嫂有跟我知會,我就同意這樣。」、「實際情形,我真的不知道,但他們是有告知我這件事情,其實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多少,我就說他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相信他們。」(見本審103年5月14日審理筆錄);是,由證人沈登福之證言可知沈登賢125,000元、沈登福25,000元之出資額,均係沈登恩出錢,其二人就此移轉有同意被告全權作轉讓事宜,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⑤此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不在檢察官起訴起訴範
圍與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