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秦文莉選任辯護人 李嘉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秦文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秦文莉明知其配偶李子豪已於民國98年1月24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2月3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持李子豪生前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上揭銀行之分行或聯行櫃檯辦理提款(詳如附表所示),李秦文莉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子豪」之原留印鑑印文後交付不知情之各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各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合計交付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010,530元、美金54,030元,李秦文莉隨即將部分冒領之款項954,030元、美金54,030元轉帳至其個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祖東及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等對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曾於其配偶李子豪已於民國98年1月24日死亡後,自98年2月3日起,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持李子豪生前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上揭銀行之分行或聯行櫃檯辦理提款(詳如附表所示),李秦文莉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李子豪」之原留印鑑印文後交付各銀行行員而使各該行員合計交付共9,010,530 元、美金54,030元,其並將部分款項954,030元、美金54,030元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和李子豪是共同財產。李子豪死後遺囑生效,要伊當家,李子豪生前完全信任伊。李祖嘉主張鋪張後事,喪葬費用雖由李祖嘉彙整的,但沒有人願意分擔費用,所以才由李子豪之存款提領。伊沒有犯意,除了喪葬費之外,其他的錢伊都沒有動,伊有支出明細表及所有發票,李祖嘉於辦完後事之後還跟伊要錢,李祖嘉部分則沒有發票。當初先把錢提領出來是因為李子豪生前要土葬,葬儀公司估算1坪約需1,000,000元左右,所以才先把錢領出來,但是後來找不到適合的墓地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李子豪之所有繼承人於李子豪過世後不久,即知悉李子豪生前有書立遺囑之事,除有證人李祖昌、莊雅嵐等人之證述外,此一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李子豪遺囑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判決認定為真正。李子豪遺囑第16點,明確表示「未盡事宜依次文莉、祖嘉、祖東作主,說了算」,顯然李子豪遺囑內容授權被告優先決定處理其身後事,而與本件相關之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及全部股票,於遺囑中既然未交代,自應依李子豪遺囑第16點所載,授權由被告作主決定,故被告以李子豪名義提領存款、交割股票以換取現金支付喪葬、墓園等費用,而使用李子豪印章、制作李子豪名義之取款條等文件,乃係受李子豪之授權而辦理,難謂無制作之權。另被告以李子豪名義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作為支付其喪葬及墓園費用,係李子豪全體繼承人所達成之共識,所有繼承人均知情,被告所為,實無致繼承人有何損害或有生損害於銀行之虞,且全體繼承人因之無需再以自己之費用支付喪葬費用,乃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依刑法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等,均無偽造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且,倘繼承人沒有共識要用李子豪存款支付,李祖嘉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錢都在李秦文莉那邊」,並要求廠商向被告請款?全體繼承人是否有達成如前所述使用遺產之共識,原審、前審雖認定不同,然此一攸關被告是否涉嫌犯罪之事實,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則有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將李子豪遺產申報事宜交由專業代書辦理,遺產申報書與卷附銀行提供之明細內容相符,倘被告欲將遺產佔為己有,豈交由專業代書處理?顯見被告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罪意圖。且衡諸常情,最了解李子豪遺產內容之人為李子豪配偶即被告,由被告委託代書為全體繼承人翔實申報李子豪遺產,當屬適法。況李子豪還有1筆台灣銀行將近1,800,000元的存款,果被告確係要將遺產佔為己有,為何被告未領取這1筆?被告因李祖嘉要求隆重高規格比照首都客運董事長之父喪禮規格,致被告主觀上認知需要花費數百萬元,因而陸續提領7,800,000餘元,雖事後並未如預期,然扣除支出後剩餘7,405, 586元款項亦均在帳戶內,此益徵被告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繼承人間達成共識,即於辦理被繼承人除戶前先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支付喪葬費之用,是尚難以刑責相繩被告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佐以告訴人李祖東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華南銀行雙園分行98年6月26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000000000000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8年6月16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8099號函文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如前述,被告其曾於其配偶李子豪已於民國98年1月24日死亡後,自98年2月3日起,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持李子豪生前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上揭銀行之分行或聯行櫃檯辦理提款(詳如附表所示),李秦文莉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子豪」之原留印鑑印文後交付各銀行行員而使各該行員合計交付共新9,010,530元、美金54,030元,其並將部分款項954,030元、美金54,030元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之事實部分均不諱言,上開檢察官所舉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華南銀行雙園分行98年6月26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8年6月16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8099號函文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於法均僅足供被告上開已自認之事實之證明。然如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迭辯稱:李子豪生前有書立遺囑授權遺囑未盡事宜由被告作主決定,被告欲以李子豪名義提領存款、交割股票以換取現金支付喪葬、墓園等費用,而使用李子豪印章、制作李子豪名義之取款條等難謂無制作之權。另被告以李子豪名義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作為支付其喪葬及墓園費用,係全體繼承人間達成之共識,所有繼承人均知情,被告所為,實無致繼承人有何損害或有生損害於銀行之虞,反而是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使繼承人無需再以自己之費用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是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上開所為係否已得其配偶李子豪之授權而處理?被告處理李子豪所遺事物已否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關乎此,上開檢察官所舉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華南銀行雙園分行98年6月26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000000000000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8年6月16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8099號函文及檢附之0000000000000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於法尚非適足之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迭主張:李子豪生前有書立遺囑授權遺囑未盡事宜由被告作主決定,被告欲以李子豪名義提領存款、交割股票以換取現金支付喪葬、墓園等費用,而使用李子豪印章、制作李子豪名義之取款條等難謂無制作之權等語,業據提出李子豪具名之遺囑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原審民事法院亦就該遺囑係否李子豪親筆書立一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遺囑之筆跡與李子豪生前之信函、記事本、銀行之往來文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亦有該局101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附於原審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卷可參。原審民事法院因認李子豪於88年4月2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此亦有原審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再觀諸上開李子豪之自書遺囑,其中第1、2點係書明其書立遺囑之原因,第3至8、15點係書明其後事之處理方式,第9至14點則書明若干財產之處理方式,而第16點則明載「未盡事宜依次文莉、祖嘉、祖東次序作主,說了算」等語。此有李子豪生前自書之遺囑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認李子豪生前有書立遺囑授權被告關於遺囑未盡事宜由被告作主決定,被告嗣於李子豪死亡後,以李子豪名義提領存款、交割股票以換取現金支付李子豪之喪葬、墓園等費用,而使用李子豪印章、製作李子豪名義之取款條等顯係業經李子豪生前以自書遺囑授權,於法尚難謂被告就該等文書無製作之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洵屬有據,而可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處理李子豪所遺事物已否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部分,經查被告及其子李祖昌就李子豪喪葬事宜,支出629,844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以下)。告訴人李祖嘉於原審99年6日9日審理中亦自陳:「(你們當初有無考量錢要從那邊出?)從父親的遺產裡面支出,我的確有說過辦喪禮的錢要用父親的錢來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告訴人李祖嘉雖亦主張自己就李子豪之喪葬事宜有支付費用,惟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告訴人李祖嘉固曾證稱:我回想起一定有一百萬元,包括吃飯、作七儀.還立一個佛教聖塔,因當初講好各自付,就沒有想要留下單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正面),但一百萬元非數十元或數百元之便當錢可比,更何況,若確有因所謂「做七儀」、「立聖塔」而支出費用,則再取得支出證明,要屬易事,應無連一張單據皆無法提出之理。則除與告訴人李祖嘉同一立場之告訴人李祖東於原審所泛稱:我曾親眼看過親戚朋友弔唁時,李祖嘉自行支付親友之吃飯費用云云外(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告訴人李祖嘉所稱支付一百萬元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所言屬實,是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所為相關證述之證據價值自應給予相當之保留,尚難遽以採信。而龍巖人本公司之所以承辦李子豪之治喪事宜,原係由李祖嘉友人介紹該公司承接,李祖嘉、李祖昌皆有參加治喪會議,嗣龍巖人本公司欲提出帳單收取費用時,李祖嘉及李祖東皆告知龍巖人本公司相關治喪費用找被告或李祖昌要,龍巖人本公司乃找被告、李祖昌要求支付相關費用等情,為證人即龍巖人本公司總經理特助段岳騰於原審結證在卷,並為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所承認(見原審卷二第77頁、78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至108頁正面、122頁背面、125頁正面)。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年10月5日國空人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本處協辦李子豪治喪事宜,係指派潘順正前往協助李子豪家屬處理,潘順正依照李祖嘉意願製作及申請多項物品,並由李祖嘉轉知潘順正逕向李祖昌收取相關款項,李子豪先生告別式當日展示物品計有紀念金牌等四項,於儀程結束後,經李祖嘉告知,請潘順正將相關物品送至木柵住所(指李祖嘉居所)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22頁);而該函確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正式發文之公文,亦有該處101年2月24日國空人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上卷第124頁)。參以告訴人李祖嘉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李子豪重做勳章部分由被告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正面),益見確有李祖嘉要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製作金牌等物,並要求該處人員直接向被告收取費用之情。被告及其子李祖昌既有提出支出李子豪喪葬費用之證明,而告訴人李祖嘉空言有支出,卻無任何單據可證,復佐以:就李子豪之喪葬費用以及李祖嘉向國防部相關單位申請製作之與李子豪有關之物品,李祖嘉、李祖東皆係要求各該禮儀公司及國防部單位直接向被告及被告之子李祖昌提出費用明細及收取費用之事實,以及告訴人李祖嘉亦承認其有說過李子豪喪葬費用係由李子豪遺產來支付,暨其知李子豪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皆由被告持有保管中,則果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二人事前未同意被告動用李子豪名義之財產以支付李子豪之喪葬費用及與李子豪喪禮有關之費用,其二人焉會皆要禮儀公司及國防部單位直接向被告及被告之子李祖昌提出費用明細及收取費用,而非自己先出面與被告討論相關費用之負擔及支付方法。是雖無正式文字記載之書證可為直接證明,惟上揭間接證據業足可證:被告及證人李祖昌所供證稱:就與李子豪喪禮及身後事務處理有關之費用,包括李祖嘉、李祖東在內之李子豪遺產繼承人皆有事先同意被告得以其持有保管中之李子豪生前帳戶內之存款等遺產支付處理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亦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被告處理李子豪所遺事物已否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堪採信。
(四)至被告雖陸續提領約7,800,000餘元以作為喪葬及造墓等費用,嗣復將餘額954,030元及美金54,030元存入其個人帳戶,然喪葬之實際花費,無從於事先精確預估,是被告事先估算喪葬及造墓花費溢領,事後因考量墓地造價太高未予土葬,此業據證人陳世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因而存有餘額,顯與事理之常不悖。再參以被告於李子豪死亡後,申報遺產之際已將李子豪之全部財產(含存款、不動產、股票、汽車等)資料均交由代書詳實申報,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另,再參以被告以前述提領之金錢支付李子豪喪葬費用後之餘額,亦均仍存於其名下之帳戶,而未任予支用等節,此有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2頁)可參;在在足證被告於處理李子豪之後事或遺產之際,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思,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李子豪名義提領存款、交割股票以換取現金支付喪葬、墓園等費用,而使用李子豪印章、制作李子豪名義之取款條,係依據李子豪生前書立之自書遺囑之授權,且於動支前均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為之,在在足證被告自上開李子豪生前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以李子豪名義提領存款之際,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其既已得李子豪之授權,且所提領之錢亦均用在李子豪之後事處理上,益見被告主觀上顯欠缺偽造文書等之不法主觀故意,而與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責顯不該當。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存各項事證,未詳予勾稽,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2號)部分,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述,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即不生全部、一部之關係,即非檢察官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該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表┌───┬────┬─────┬─────────┬────────┬────────┐│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被提銀帳戶/帳號 │宣告之罪名及刑度│備註 │├─┬─┼────┼─────┼─────────┼────────┼────────┤│一│⑴│98/01/24│ 2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 │IC提款卡提領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⑵│98/01/24│ 46,000元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 │IC提款卡提領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⑶│98/01/24│ 54,5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ATM提領 ││ │ │ │ │000000000000號 │ │ │├─┼─┼────┼─────┼─────────┼────────┼────────┤│二│⑴│98/01/29│ 31,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ATM提領 ││ │ │ │ │0000000000000號 │ │ │├─┼─┼────┼─────┼─────────┼────────┼────────┤│三│⑴│98/02/03│ 26,000元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 │IC提款卡提領 ││ │ │ │ │000000000000號 │ │ │├─┼─┼────┼─────┼─────────┼────────┼────────┤│四│⑴│98/02/03│26,50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五│⑴│98/02/04│83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 │ │0000000000000號 │ │之帳戶 ││ ├─┼────┼─────┼─────────┼────────┼────────┤│ │⑵│98/02/04│16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⑶│98/02/04│15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六│⑴│98/02/05│50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編號⒊⑴⑵、⒌⑴││ │ │ │ │000000000000號 │ │⑵⑶所載之金額係││ │ │ │ │ │ │自李子豪新光銀行││ │ │ │ │ │ │帳戶轉入,亦即為││ │ │ │ │ │ │編號⒋⑴之轉匯金││ │ │ │ │ │ │額,故此部分有起││ │ │ │ │ │ │訴書重覆計算,金││ │ │ │ │ │ │額應予扣300萬元 ││ │ │ │ │ │ │。 ││ │ │ │ │ │ │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 │ │ │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 │ │銀之帳戶 ││ ├─┼────┼─────┼─────────┼────────┼────────┤│ │⑵│98/02/05│80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 │000000000000號 │ │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 │ │銀之帳戶 │├─┼─┼────┼─────┼─────────┼────────┼────────┤│七│⑴│98/02/05│3,000,000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 │元 │0000000000000號 │ │ ││ ├─┼────┼─────┼─────────┼────────┼────────┤│ │⑵│98/02/05│47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八│⑴│98/02/06│40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⑵│98/02/06│65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⑶│98/02/06│65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九│⑴│98/02/06│45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⑵│98/02/06│80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十│⑴│98/02/19│10,00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 │(美金) │000000000000號 │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 │ │戶 │├─┼─┼────┼─────┼─────────┼────────┼────────┤│十│⑴│98/02/20│10,00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一│ │ │(美金) │000000000000號 │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 │ │戶 │├─┼─┼────┼─────┼─────────┼────────┼────────┤│十│⑴│98/02/23│10,00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二│ │ │(美金) │000000000000(外匯│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帳戶) │ │戶 │├─┼─┼────┼─────┼─────────┼────────┼────────┤│十│⑴│98/03/04│124,03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三│ │ │ │000000000000號 │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 │ │戶 │├─┼─┼────┼─────┼─────────┼────────┼────────┤│十│⑴│98/03/04│24,03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四│ │ │(美金) │000000000000(外匯│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帳戶) │ │戶 │├─┼─┼────┼─────┼─────────┼────────┼────────┤│十│⑴│98/03/04│ 27,400元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 │IC提款卡提領 ││五│ │ │ │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