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盛雄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賴見強律師被 告 陳信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0486號、99年度偵字第207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盛雄為鑫立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下簡稱鑫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信儒則為該公司前員工,渠等明知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路及大理街共計88戶之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分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所管理,須經該等機關同意,始得拆除;詎被告簡盛雄、陳信儒為貪圖宿舍拆除後,可變賣鋼筋獲得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利益,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林務局及國產局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7年9月間,拆除系爭宿舍,並將有價值之鋼筋竊走變賣,其餘土石及廢棄物則棄置現場,嗣於97年10月間,林務局經附近居民檢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共同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共同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盛雄、陳信儒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中原、證人沈建勳之證述、系爭宿舍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97年10月20日被告簡盛雄代表鑫立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各1 份等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盛雄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宿舍拆除並將拆除後之鋼筋變賣等事實;而被告陳信儒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均堅詞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行,被告簡盛雄辯稱:伊是透過陳信儒之引介才去林務局簽立拆除系爭宿舍之合約,合約約定伊負責拆除系爭宿舍,並可將鋼筋取走,後來陳信儒告訴伊林務局那邊已經在辦執照,可以先去拆除了,伊才會將系爭宿舍拆除,而系爭宿舍剛動工拆除時,林務局的人有來,但沒有阻止伊拆除,而林中原只是很急叫伊趕快拆除完畢,並將現場的廢棄物運走,伊是經過同意才拆除系爭宿舍,沒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亦無竊取拆除後之鋼筋之犯意等語;被告陳信儒辯稱:伊只是扮演仲介的角色,引介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簽約後,都由簡盛雄與他們接洽,鑰匙也是林務局的林中原交給沈建勳,沈建勳交給伊,然後伊再交給簡盛雄,林中原與沈建勳跟伊說拆除執照已經在辦,沈建勳說很趕,所以先拆,拆除一半拆除執照會下來,是他們可以開始拆除系爭宿舍,伊才通知簡盛雄拆除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簡盛雄為鑫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經由被告陳信儒之引介而參與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再經被告陳信儒告知可以開始拆除系爭宿舍後,即於上揭所示時、地將系爭宿舍拆除,並取走拆除後之鋼筋等情,均為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坦認在卷(各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68頁、99年度偵字第10486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99年度偵字第20713號偵查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66頁反面、第167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卷三第61頁至第64頁及本院卷),並核與證人林中原、沈建勳、楊博方、佘忠志、朱午潮、黃秋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99年度偵字第1048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99年度偵字第20713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卷二第40頁至第49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76頁至第185頁、第270頁至第279頁、卷三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並有卷附臺北市○○區○○○路及大理街宿舍建物清冊、謄本、系爭宿舍之拆屋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9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被告簡盛雄簽立之同意書、手寫支票筆記、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財富管理99年12月3日北富銀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9年12月23日永豐銀萬華分行(099)字第00013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暨其附件、100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23日臺新作文字第992481號函暨其附件、100年2月24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1月4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費用筆記、鑫立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佐(各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61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99年度偵字第10486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99年度偵字第20713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一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卷二第51頁、第52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宿舍之臺北市97年度拆字第170號、97年度拆字第171號拆除執照全卷查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予認定,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宿舍於97年9月至10月間確係經被告簡盛雄僱用不知情員工將之拆除,並由被告簡盛雄取走鋼筋及營建廢棄物等客觀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故意。
(二)而證人即林務局管理系爭宿舍承辦人林中原固一再指、證稱被告簡盛雄等人在未經林務局同意前,即在林務局不知情之情形下,拆除系爭宿舍,並取走拆除後之鋼筋等情,惟此為被告簡盛雄、陳信儒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查證人林中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稱:系爭宿舍拆除過程中,伊都是與沈建勳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於審理中並證稱:沈建勳有帶三、四個人至林務局,並拿給伊合約書跟估價單,伊拿到就塞在櫃子裡。伊跟沈建勳拿完東西後,就進去伊的辦公室座位;沈建勳之前都是單獨來,有次帶佘忠志來;系爭宿舍伊知道是97年的10月中開始拆,當時伊有以電話詢問沈建勳宿舍怎麼開始動工拆除,沈建勳說其也不知道;伊發現宿舍被拆除,簽報長官知道以後,在簡盛雄清運土方時,伊常常去現場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而證人沈建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因參加萬華區里長舉辦的公聽會,民眾反應該處有遊民聚集,希望拆除,里長要伊過去參加、估價,但林中原表示系爭宿舍列管,無法進行招標程序,之後過二、三個月,佘忠志表示要帶簡盛雄、陳信儒到林務局,某日上午十點,伊與佘忠志帶簡盛雄、陳信儒至林務局的會客室,伊有幫簡盛雄等人約林務局的林中原,伊也有到場,伊跟林中原及簡盛雄等人說自己談,佘忠志他們有跟林中原要鑰匙至現場會勘,伊拿到鑰匙轉交給陳信儒他們,後來伊就離開了,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事後也都是由林中原與簡盛雄自行接洽。當時佘忠志與簡盛雄在談話,好像是他們要簽什麼合約給林中原上呈,可能是拆除合約工程的範本,有看到簡盛雄、佘忠志有簽一個合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8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6頁背面);另證人佘忠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因拆除系爭宿舍的事跟沈建勳一起到林務局去,有簽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大概就是由林務局委託簡盛雄來拆除,印象中協議書是林中原用個人名義跟簡盛雄簽,林中原的印章是圓的,伊可以確認是簡盛雄與林中原簽的,簽協議書時,當場有簡盛雄、陳信儒、林中原、沈建勳連伊共五人,協議書裡提到系爭宿舍拆除後,離地超過50公分的廢棄物由拆除的人即簡盛雄負責清理,不超過50公分的,就是把它推平,不是說不用處理,是用鋼筋的錢去抵工程費。簽協議書時林中原未刻意講需等他呈報上級核准之後協議才生效...大概寫了協議書之後一個月左右,系爭宿舍才開始拆,因為林中原、沈建勳還有朱午潮都在協調。簽協議書後,被告他們才去現場搭鷹架,不然公家宿舍怎麼可以隨便搭架子。宿舍鑰匙是協議書簽好林中原交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180頁至第185頁)。互核證人林中原、沈建勳及佘忠志三人,關於被告簡盛雄究有無與林中原簽訂拆除系爭宿舍合約乙節,證人林中原之證述與證人沈建勳、佘忠志之證述固互相歧異,然彼等就沈建勳、佘忠志曾陪同被告二人至林務局,與林中原會面,洽談系爭宿舍拆除工程,並提及簽立合約等情之證述則屬一致,而證人林中原係負責管理系爭宿舍之專責人員,關於系爭宿舍之拆除,此關乎國家財產減損之重大事項,自無任憑非屬林務局、國產局人員之沈建勳對外處理接洽系爭宿舍拆除事宜,甚且置身事外就前來協調系爭宿舍拆除事宜乙事毫無所悉,而被告二人既經由證人沈建勳、佘忠志之陪同至林務局與證人林中原會面,應認渠等確有就系爭宿舍應如何處理進行實質上之協調、溝通,始與常情較為相符,證人林中原事後指、證稱不知情被告簡盛雄等人要拆除系爭宿舍,是否可信,自屬可疑,而被告二人於進行拆除系爭宿舍工程前前既曾與負責管理系爭宿舍之專責人員林中原進行協調事宜,渠等所辯主觀上並無未經他人同意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云云,則非全然無據。
(三)再,證人即台北市萬華區富陽里里長許文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宿舍在拆除前有搭鷹架及藍色的防護網,後來因為有颱風要來,因為林務局伊只認識林中原,故打電話到林務局請總機轉接給林中原,向林中原告知系爭宿舍有搭防護,颱風來了會危險,伊記得林中原回答伊說會注意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而辛樂克颱風係於97年9月11日至97年9月16日間襲臺,並經中央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另證人即系爭宿舍拆除工程工地主任楊博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宿舍拆除前有搭鷹架及防護網,在系爭宿舍開始拆除約3、5天,林中原有跟一名女子到現場拍照,伊以為是環保局的人要來稽查,故向其等詢問,林中原表示其等是林務局的人,林中原沒有要伊等停工或有表達不滿的行為,系爭宿舍拆除期間,林中原或林務局的人大概每個禮拜都會到現場,至少一到二個禮拜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44頁),又依證人即建築師朱午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晚在97年9月1日前,林務局就與伊接洽,要伊辦理拆除執照,伊是在97年9月15日前半個月到三個禮拜之間辦理申請,簽約前有到現場拍照,宿舍有多棟,靠外牆的部分,有搭鷹架,與林中原簽約時,照片必須附在拆除執照申請文件裡面,送件時,林務局先用印,理論上林務局應該會看到附在申請書文件裡面的東西等語,並有證人朱午潮提出之系爭宿舍拆除執照委託合約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7年12月11日97拆字第0171號拆除執照、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8頁背面、第197至203頁),而依證人朱午潮所提出之100年6月16日朱建師字第000000000號申請書所附照片,系爭宿舍在被告簡盛雄動工拆除前確已搭建鷹架及防護網,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宿舍拆除前既已架設鷹架及防護網,一般之人應可預見系爭宿舍即將拆除,而林中原亦曾獲悉此情並曾親自至現場,其事後於偵、審中始稱被告簡盛雄在其與林務局均不知情之情形下拆除系爭宿舍,是否可信,實難認屬事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復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0年1月4日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關於系爭宿舍之拆除相關事項,經函覆稱:林中原於97年10月間發現系爭宿舍遭拆除後,當下未經陳報,即同意廠商以小額採購方式繼續施工拆除,且亦因此遭行政懲處,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94頁),證人林中原於偵查中亦供稱:97年10月20日有要求簡盛雄書立同意清除廢棄物之同意書等語,並提出該同意書附卷(見99年度偵字第20713號偵卷第8頁、第10頁),而該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為鑫立公司,被告簡盛雄為連絡人外,並由沈建勳以「業物代表」名義簽名其上,足見負責管理系爭宿舍之專責人員林中原於發現系爭宿舍遭拆除後,猶同意被告簡盛雄繼續拆除系爭宿舍。再參以證人林中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7年10月中發現系爭宿舍被拆掉時,伊當場並沒有制止,因為系爭宿舍造成伊業務上很大的困擾,有流浪漢聚集吸毒,晚上有人侵入去剪電線,伊還要被萬華分局叫去作筆錄,伊發現簡盛雄拆除宿舍後回到局裡,伊當時想伊應該可以在這個時間之內把整個流程跑完,比如拆除執照申請,因為宿舍也已經拆了,現場亂七八糟,伊想把整個流程補完也可以解決業務上很大的困擾。伊發現系爭宿舍遭拆除後,伊沒有報警,伊當天晚上找沈建勳,沈建勳說幫伊處理到好,伊就同意繼續拆除,伊想說已經拆成這樣了,就看是否能用小額採購把程序補完,因此沒有制止繼續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衡情,一般之人發覺其管理之公有財產驟然遭他人拆除,必當往上層報或報警處置以釐清責任,方為正途,而證人林中原乃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多年之公務資歷,其竟甘冒日後遭行政懲處之風險,私下同意系爭宿舍繼續拆除而未向上級長官反映,此違情之舉,反足徵被告二人所辯於拆除系爭宿舍後,猶經得證人林中原同意繼續拆除,並簽訂清除廢棄物之同意書,渠等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竊取拆除後之鋼筋之犯意等辯詞,有所憑據。
(五)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儒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系爭宿舍是伊告知被告簡盛雄可以拆除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系爭宿舍一開始是沈建勳跟伊說有一批宿舍要拆,拆除執照在申請中,快要下來,伊說伊要看一下,沈建勳跟伊約隔天說要拿鑰匙開進去看,伊覺得OK,晚上伊與簡盛雄就去現場看,簡盛雄也說OK,隔沒幾天,沈建勳約伊、佘忠志到林務局簽約,是簡盛雄與林務局的人簽約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0713號偵查卷宗第7頁),衡以被告陳信儒於本案中亦列為共犯,其上開證詞將有使己受不利認定之風險,而其與同案被告簡盛雄非屬至親或摯友,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及使己受本案刑事訴追之危險,為迴護被告簡盛雄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上開證詞,洵屬信實,而可採信,則倘被告簡盛雄係經由同案被告陳信儒之告知得拆除系爭宿舍,被告簡盛雄亦因此動工,縱被告陳信儒之消息來源並非正確,亦難以此遽論被告簡盛雄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六)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宿舍前有至林務局洽談系爭宿舍之拆除合約,且被告簡盛雄開始拆除系爭宿舍至拆除完畢,林務局相關人員亦未加以阻止,甚且於拆除系爭宿舍後,猶經得證人林中原同意繼續拆除,並簽訂清除廢棄物之同意書,已難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宿舍之拆除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再者,被告簡盛雄與林務局方面就系爭宿舍之拆除,係約定被告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後可將拆除後之鋼筋變賣以充抵工程款乙節,業經被告簡盛雄、陳信儒供述及證人佘忠志證述明確如上,則在告訴代理人林中原知悉被告簡盛雄已開始拆除系爭宿舍,且未加以阻止任憑被告簡盛雄繼續拆除之情形下,被告簡盛雄於拆除系爭宿舍後,依循系爭宿舍拆除之協議,將拆除後之鋼筋加以變賣,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七)至證人沈建勳雖曾稱:簡盛雄未經林務局之同意就拆除系爭宿舍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0486號偵查卷宗第34頁),然參諸證人佘忠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宿舍宿舍被拆除這件事是沈建勳跟伊說的,伊有因為這個案件跟沈建勳一起到林務局去。伊有拿到簡盛雄付出的仲介費,有很多人拿到,80萬元扣掉一半,40萬元裡面還有二、三組人要拿,伊拿到7萬5,000元,一個是環保協會理事長,還有一個綽號小黑的人即被告陳信儒,沈建勳應該有拿2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被告簡盛雄亦供稱: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係陳信儒介紹,並有拿80萬元給陳信儒當介紹費等語,顯見證人沈建勳確亦有因媒合被告簡盛雄與林務局上開工程合約而獲有仲介費,詎證人沈建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稱:其自系爭宿舍拆除工程並無獲得任何利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26頁),衡諸常情,證人沈建勳若非就本件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有利可圖,其當無白費力氣為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多方奔走,且依被告陳信儒所述,其係自證人沈建勳方面獲得可以拆除系爭宿舍之訊息進而轉知被告簡盛雄,是證人沈建勳就本件系爭宿舍之拆除,其本身具利害關係重大,故證人沈建勳是否因此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並非無疑。故綜上各端,證人沈建勳之上開證詞,要難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黃秋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去申請謄本發現系爭宿舍遭拆除,當時大約9月底、10月初,伊回去以後問承辦人林中原,林中原嚇了一大跳,很緊張,覺得怎麼可能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第273頁),然證人林中原之證詞具有諸多疑問,尚難憑採,已說明如前,且證人黃秋密之上開證述僅證明證人林中原之反應,然就證人林中原為何有此反應等細節,證人黃秋密並未清楚證述,況其證述內容全無涉及系爭宿舍何時遭人拆除等與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有關之事實,自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就擅自拆除系爭宿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至告訴人林務局及國產局固提出被告簡盛雄、告訴代理人林中原、證人沈建勳、陳學益於97年12月初之對談錄音光碟1片、告訴代理人林中原與證人沈建勳於97年12月初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被告簡盛雄、告訴代理人林中原、證人沈建勳、佘忠志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為證,然係於本案發生後,上開人等私下講話之錄音,且係由與本案具利害關係之林中原錄音後提出,是否可採、錄音是否完整,並非無疑,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八)又卷附被告簡盛雄所書寫之同意書,雖載有鑫立公司未經林務局同意擅自動工誤拆系爭宿舍等字樣,其上並有被告簡盛雄之簽名(見99年度偵字第20713號偵查卷宗第10頁)。然依被告簡盛雄之供述,其係經由被告陳信儒之通知而拆除系爭宿舍,是以被告簡盛雄事後經告訴代理人林中原告知系爭宿舍拆除之相關行政程序尚未完成,並質以被告簡盛雄擅自動工,進而要求被告簡盛雄簽下清理廢棄物之同意書時,被告簡盛雄主觀上非無可能因而認其可能在未經林務局同意動工下致誤拆系爭宿舍,此觀諸該同意書上係記載「誤拆」乙節自明,而此係被告簡盛雄事後之主觀上認知,尚不得以此反推論被告簡盛雄於拆除系爭宿舍之當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未經林務局之同意而動工,是上開同意書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再公訴人雖提出本件遭拆除之系爭宿舍於拆除時,距離使用年限至少仍有近20年之使用期限,被告等人擅自拆除系爭宿舍顯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惟依證人即建築師朱午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9月6日有依林務局要求而出具關於系爭宿舍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鑑定方法是帶儀器去現場測量及勘驗,量測垂直線、水平線及傾斜的狀況,據以判斷建築物是否已有結構損害致不適人員居住之程度。當時我有到建物裡面去看內部狀況,內部漏水嚴重、油漆剝落,有損及到內部,所以我才做此專業判斷,認為已不適人員居住。相關文件、圖說及現場照片都會一併送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年5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另證人即建築師王培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判斷建築物是否不適人員居住,不一定完全依照「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另如房屋老舊、不堪使用等亦可作為判斷標準等語(見本院卷102年5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茲證人朱午潮、王培儼身為專業之建築師,於斯時依林務局之委託而製作系爭宿舍之安全鑑定書,並依專業之知識據以判斷系爭建築物是否已有結構損害致不適人員居住之程度,且已敘明鑑定之方法及判斷標準,公訴人事後以建物使用年限尚未至期限遽論系爭宿舍應未達廢棄應與拆除之程度,實屬無據,況且,被告簡盛雄、陳信儒二人既非專業之建築師人員,實無從得知系爭宿舍是否已達可拆之程度,而依前所述,被告二人於拆除系爭宿舍前有至林務局洽談系爭宿舍之拆除合約,且被告簡盛雄開始拆除系爭宿舍至拆除完畢,林務局相關人員亦未加以阻止,甚且於拆除系爭宿舍後,猶經得證人林中原同意繼續拆除,並簽訂清除廢棄物之同意書,已難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宿舍之拆除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公訴人所執上開理由,亦難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簡盛雄事後雖無法提出所簽的合約書,亦尚未向林務局或國產局請領拆除費用,惟依被告簡盛雄所供:當時的合約是一張紙,那張紙不見了。而因為訴訟的關係,所以九萬元的拆除費我才沒去領,我不是不敢領,我是因為被告了,也不知道要跟誰領等語,而依前證人沈建勳、佘忠志所述,被告二人於拆除系爭宿舍前確有至林務局洽談系爭宿舍之拆除合約,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提出該紙合約證明即反推認並無協商拆除合約一事,而被告二人事後既因拆除系爭宿舍而受訟累,林務局亦否認有與被告簽訂拆除合約,被告因而無從且不知向何人追討拆除費,亦屬常情,要難因此而反推論被告二人於拆除時,明知未得林務局或國產局同意,即故意拆除系爭宿舍並將拆除後之鋼筋取走變賣。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共同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簡盛雄、陳信儒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事實認定,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林中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沈建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中原並未與被告簡盛雄等人簽訂拆除系爭宿舍之工程契約或協議書,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6月17日林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亦稱林務局無任何同意施工拆除之簽核公文,而被告簡盛雄於97年10月20日代表鑫立工程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亦載明:「未經林務局同意」,「擅自動工」誤拆林務局經管本件共88戶之舊宿舍等字樣,均足徵證人林中原確無與被告簡盛雄等人簽訂拆除合約或協議書。而被告簡盛雄、陳信儒於系爭宿舍尚未經建築師鑑定建築物之結構損害程度已達不適人員居住前,即急於搭設鷹架,應認被告二人確有毀損、竊盜之故意無疑。再者,被告簡盛雄等人動工拆除系爭宿舍前,並未通知證人林中原,亦無建築師在場監督拆除作業,且無拆除執照,亦未標示工程告示牌,又未先行申請移置本件宿舍區之水電等管線,即行拆除,拆除後亦無驗收紀錄,且將所拆除88戶宿舍之鋼筋取走私自變賣,建築廢棄物則棄置於現場,均有違工程常規,亦徵被告二人確有毀損、竊盜之故意甚明。原審對此均未予斟酌採認,且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拆除時主觀上有故意毀損之犯意或於拆除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拆除後之鋼筋之犯意,被告二人因認已與林務局負責管理系爭宿舍之專責人員林中原洽談系爭宿舍之拆除合約,且於開始拆除系爭宿舍至拆除完畢,林務局相關人員亦未加以阻止,甚且於拆除系爭宿舍後,猶經得證人林中原同意繼續拆除,並簽訂清除廢棄物之同意書,被告二人就系爭宿舍之拆除實難認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再者,被告簡盛雄與林務局方面就系爭宿舍之拆除,係約定被告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後可將拆除後之鋼筋變賣以充抵工程,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業均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信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