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建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建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建係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父母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養子,明知未經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更正申請書,並檢附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指林文平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過世,經全體繼承人即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林謝阿招(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死亡)同意推舉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並在繼承人欄偽蓋林金碧、林良妃、林謝阿招之印文,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核發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時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志建即林文平遺產管理人字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為被告林志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林志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志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號函送被告林志建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提出更正申請書,並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其上有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印文;(二)被告林志建坦承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持更正申請書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辦理更正;(三)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均表示未於同意書上蓋章;(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號函送本案被繼承人林文平死亡時,係由被告林志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辦理林文平死亡繼承事宜,其上並無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蓋章;(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號函送本案被繼承人林謝阿招死亡,其上蓋有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印文,與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印文相符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志建固坦承與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均係林文平、林謝阿招之子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有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更正申請書,並檢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且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亦蓋有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印文,其後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即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志建係林文平遺產管理人字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父親林文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前,已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到律師事務所與母親林謝阿招請律師書立同意書給我,表示我將來繼承父親林文平之遺產,可以決定分配,也就是擔任遺產管理人,所以父親林文平死亡後,大家就依照父親林文平及母親林謝阿招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立同意書的意見,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書立同意書載明我為遺產管理人,以便辦理父親林文平遺產的繼承事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林金碧、林良妃的印章是母親林謝阿招拿給我的,至於母親林謝阿招的章是她蓋的,林金碧、林良妃都知道並同意,所以我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才能以全體繼承人的代理人名義辦理父親林文平遺產稅的申報,如果林金碧、林良妃都不知道,為何父親林文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林金碧、林良妃二人都未處理申報繼承的事,而且我在向國稅局申報父親林文平遺產稅的過程中,打算以實物抵繳稅金,但需要提出全體繼承人的印鑑證明,林金碧、林良妃還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在九十四年七月初的時候寄給我辦理,如果林金碧、林良妃不同意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章以便推舉我為遺產管理人,怎麼可能還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給我去辦理父親林文平遺產的相關事宜,更何況林金碧於原審作證說我曾將辦理林文平遺產繼承的相關進度向她說明,且林金碧還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書狀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想查明由我來辦理林文平相關遺產的進度,如果林金碧不同意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章以便由我辦理父親林文平遺產繼承事宜,又怎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明有關我辦理相關林文平繼承遺產的進度,林金碧並在原審作證表明知道林文平的相關遺留地價稅、房屋稅都是由我在繳納,如何可能不知道我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在辦理有關林文平遺產之繼承事宜,林金碧於原審再說她是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去國稅局拿林文平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因為上面的遺產管理人都改為我,去問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的人調資料看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才知道我偽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如果此節為真,又為何林金碧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已經發現,卻在隔了約二年的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才提出本件偽造文書的告訴?況且林金碧、林良妃二人在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對我提起繼承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如依林金碧所言,她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已經發現我偽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來推舉我為遺產管理人,但卻沒有在上開訴訟中主張我有偽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至於檢察官起訴我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持更正聲請書更正我為遺產管理人,其實當時我有檢具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上面就有由承辦人員以手寫註記將我記載為遺產管理人,我只是請求更正,且不管是九十五年的稅單,抑或係九十六年的稅單,其上面本來就已經由承辦人員將我註記為遺產管理人,我只是請求承辦人員將原來以手寫註記更正為以電腦加註為我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我也沒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以被告林志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書立更正申請書,其後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有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印文,認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未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章,被告林志建偽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書立更正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辦理更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詳他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林志建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更正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含更正申請書、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副本、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補發九十七年房屋稅繳款書),經查:
1、被告林志建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更正申請書係記載:「緣被繼承人林文平於九十四年過逝,所遺不動產年年須要繳納地價稅,九十五、九十六皆由繼承人林志建依遺囑及法律規定辦理【附件一】地價稅查核、繳納完稅等事務,懇祈貴處依民法第五篇繼承第一節一一五一條、一一五二條及家屬同意書【附件二】所示,於九十七年起地價稅稅單納稅義務人欄,更正加註為:林志建(即林文平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林志建)如【附件三】以符事實。」(詳他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一一六頁)。
2、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係記載:「茲為被繼承人林文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逝世)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立同意書人同意推舉繼承人長子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依遺囑及法令規定全權辦理前揭各項事務,直至遺產分配後登記為繼承人名下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林文平繼承人:一、林志建(長子)。二、林金碧(長女)。三、林良妃(么女)。四、林謝阿招(配偶)。」(詳他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一一九頁),且此份文書上林文平繼承人後之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林謝阿招打字項下,各有被告林志建、告訴人林文平、林良妃及母親林謝阿招之印文。
由上可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之內容,係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之事項,四名繼承人同意推舉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直至辦理遺產分配後登記至各繼承人名下為止。
(二)被告林志建供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係基於父親林文平死亡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父親林文平及母親林謝阿招名義簽立同意書而來,因此各繼承人於父親林文平死亡後,即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印乙節:
1、依卷附由見證人林富村律師所見證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意書(詳簡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記載:「立同意書人林文平、林謝阿招以下簡稱甲方;林志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遺產避免將來發生糾紛,議定條件如左:第三條:乙方(即被告林志建)對於將來共同繼承甲方(即林文平、林謝阿招)之遺產,有依法律規定決定分配之權利。」,其上並各有林文平、林謝阿招、被告林志建之簽名及蓋印。則由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意書第三條之記載,即已經以文字詳為載明:被告林志建對於將來共同繼承林文平之遺產,可依法律之規定來決定分配之權利,則被告林志建既係有「決定分配之權利」,自係寓有管理之意,否則逕「依法律規定」分配即可,又何必於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意書內贅敘此語?
2、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自始知悉上開父親林文平死亡前與母親林文平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書立同意書之存在:
(1)檢察官偵查中問:提示同意書,知道被告可繼承遺產?告訴人林金碧答:知道。
告訴人林良妃答:知道,是被告找我父親去寫的,後來才交給我大姐(即告訴人林金碧)。
(2)告訴人林金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簡字卷第三一、三二頁同意書,你是否看過這份同意書?)我有看過。(問:何時知道這個同意書?)我爸爸生前的時候,就曾經拿給我看過。我九十七年去國稅局閱卷也看到。我爸爸到我家,說林志建說這個遺產都要給他,要我寫一張同意書給他,但是律師說不能這樣寫,所以才寫了這張同意書。」等語(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
(3)告訴人林良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簡字卷第三一、三二頁同意書,有看過這份同意書嗎?)有看過。(問:為何會看過這份同意書?)這是我爸爸過世之後,我姐姐有拿給我看的。(問:你看到當時,有無詢問你媽媽為何簽立這份同意書?)沒有。」等語(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六頁)。
3、證人即前述見證律師林富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同卷第三一頁,其中第三條乙方也就是林志建,於將來共同繼承甲方也就是林文平、林謝阿招之遺產,有依法律決定分配之權利,所謂的決定分配權利是何意?)要依法律規定及前一條,等於是繼承分配的權利,也就是依法律規定及第二條乙方即林志建除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外,甲方對於乙方,將來之繼承權不得非法剝奪或限制,所以這邊的決定也是要依法律的規定,因為甲方即林文平還有女兒及配偶,所以所謂『決定』的意思是指決定何時要去辦理繼承登記等,也就是由林志建決定何時去辦理繼承登記。(問:是否包括分配遺產的權利?)沒有,是指依法律規定。(問:你所謂的林志建有決定何時去辦理繼承登記,意思是指林志建是否有管理遺產的意思?)我在寫這個同意書的當時,雙方應該沒有這個意思,假使有的話,我就會寫進去,我所謂的決定是指林文平的女兒、太太可能行動不能一致,何時去辦理遺產登記是由林志建決定。(問:所謂的決定分配之權利,你稱是指林志建有決定何時辦理遺產登記的決定,你又稱好像有什麼心結才會特別請你把這個意思記下來,當時林文平是否怕他的繼承人跟林志建會有什麼衝突才由林志建決定何時辦理繼承登記?)這個我不知道,因繼承人有兩、三個人,行動不會一致,因這個本來法律就有規定,但他們特別來找我,再寫這個同意書,他們是否有心結這個是我推測的。(問:你方才講說決定是指何時做遺產登記,為何當時沒有直接寫明決定何時登記遺產,而是記載決定分配之權利?)因當時林文平表示他有配偶、女兒,繼承登記的行動可能不一致,他也沒有要求我特別寫,我想只是辦理繼承登記的時間而已,這樣的文字敘述是經過雙方同意,當時是說雙方行動不能一致,是指繼承人行動不能一致,所以林志建可以決定何時辦理繼承登記。(問:對於只是決定辦理繼承登記的時間,這個只是你的想法?)我記得是雙方的意思,如同我方才所講,繼承人行動可能不能一致,所以由林志建決定何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亦即證述前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意書第三條所載被告林志建對於共同繼承之遺產有「決定分配之權利」,是指被告林志建對於共同繼承之遺產有決定何時去辦理繼承登記時間之權利,然若真如證人林富村所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意書第三條所載被告林志建對於共同繼承之遺產有決定分配之權利是指何時去辦理登記,又為何不記載被告林志建有「決定登記時間之權利」,而係載明被告林志建有「決定分配之權利」,更何況證人林富村亦證述本案繼承人有數人,可能行動不一致,應由被告林志建決定何時辦理繼承登記,參諸前述由檢察官指為被告林志建偽造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其內容係記載: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務,直至遺產分配後登記為各繼承人名下為止等情,佐以前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意書第三條之文字敘述,當時兩造當事人究係指被告林志建有決定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抑或係證人林富村所稱決定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亦不無疑問。
(三)被告林志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徵得全體繼承人即母親林謝阿招、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章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名義辦理父親林文平遺產之相關繼承事宜,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並於九十四年間配合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林志建並有向告訴人林金碧說明父親林文平遺產繼承辦理情形、告訴人林金碧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財政部國稅局查明被告林志建辦理父親林文平遺產進度、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均知悉父親林文平死亡後繼承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林志建處理,理由如下:
1、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係記載:被告林志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偽造母親林謝阿招之印文於其上,然依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書所載(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八三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已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林志建偽蓋林謝阿招之印文」部分予以排除,原審蒞庭檢察官再陳稱:「(問: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的部份,有提到被告偽蓋了林謝阿招的印文,但是後來並未提到足生損害於林謝阿招,起訴範圍是否及於偽造林謝阿招印文?)檢察官答:林謝阿招的部份,未在起訴範圍內,係就起訴事實做描述,此部分為贅載。」等語(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七頁),顯見檢察官就有關被告林志建是否偽蓋林謝阿招印文部分,已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建上開林謝阿招部分之印文,係出於被告林志建偽造,觀諸告訴人林良妃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父親林文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後,母親林謝阿招原係與被告林志建同住,直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我才將母親林謝阿招接出去同住等語(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稱:「(問:九十四年三月,你有無將你媽媽林謝阿招接出去跟你們同住?)我是有跟我媽媽一起住。(問:在你跟你媽媽一起住之前,你媽媽林謝阿招是否跟被告住在一起?)有。」等語),則被告林志建所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母親林謝阿招的章是母親林謝阿招蓋的,至於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的章則是母親林謝阿招所交付的等節,應有可能。
2、被告林志建係以全體繼承人即母親林謝阿招、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代理人名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國稅局辦理有關父親林文平之相關繼承事宜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申報書(詳他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四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林金碧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父親林文平過世後,知道被告林志建在辦理繼承,且當時的想法是讓被告林志建繼續辦下去等語(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0九頁稱:「(問:父親過世之後,相關繼承的問題,是由誰辦理?)父親過世之後,我們有問國稅局,要六個月以內辦理,國稅局說林志建已經在辦了,我們想說既然林志建已經在辦,我們就讓他辦,本來申辦人是林謝阿招女士..(問:你剛剛提到你去問國稅局,國稅局說林志建已經在辦了,接下來你就放手讓林志建處理完成,還是你有參與?)我聽到國稅局說林志建已經在辦了,我就想說讓林志建辦下去。」等語);告訴人林良妃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父親林文平過世後,相關遺產稅的辦理,一開始都是由被告林志建在辦理,我大約是在父親林文平往生後約九十五年間知道的等語(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四頁稱:「(問:父親過世之後,相關遺產稅的辦理,是由誰辦理?)一開始是被告在辦。」、第一一五頁背面稱:「(問:你剛才說你父親過世之後,一開始遺產稅是被告辦的,這是你何時知道的?)..差不多父親往生壹年後,約九十五年間,確切日期我不記得。」等語),則依前述被告林志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身分辦理父親林文平遺產相關繼承事宜,及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前揭證述,與告訴人林金碧所稱讓被告林志建繼續辦下去等情節,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所載內容即:推舉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全權辦理林文平遺產事務相符,如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不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章推舉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又為何告訴人林金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讓被告林志建繼續辦下去?又為何告訴人林良妃已於九十五年間知悉被告林志建在辦理有關林文平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卻直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始對被告林志建提出告訴(詳他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一頁,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蓋有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收文章)?
3、告訴人林金碧親自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郵寄予被告林志建,以便被告林志建於擔任林文平遺產管理人時辦理林文平遺產向國稅局抵繳稅款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金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稱:「(問:提示本院簡字卷第三七、三八頁,這是否你剛才說寄給被告去辦理抵繳用的印鑑證明?)是。因為他一天打了十幾通電話,想說他如果要抵繳就寄給他。」等語),並有告訴人林金碧郵寄前述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信封、告訴人林金碧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詳簡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在卷可稽,則倘告訴人林金碧不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章以推舉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辦理林文平相關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又為何要親自於父親林文平死亡後三個月即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郵寄予被告林志建,以便被告林志建辦理父親林文平遺產稅之抵繳?
4、告訴人林良妃亦親自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郵寄予被告林志建,以便被告林志建於擔任林文平遺產管理人時辦理林文平遺產向國稅局抵繳稅款使用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林良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稱:「(問:被告為何要跟你們要求印鑑證明?)被告是跟我們說他是要辦理遺產抵繳使用,所以要我寄印鑑證明給他,我也有寄給他。」等語),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一00年五月十八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林良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五四頁至第六十頁)在卷足佐,同上所述,倘告訴人林良妃不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章以推舉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辦理林文平相關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又為何要親自於父親林文平死亡後三個月即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郵寄予被告林志建,以便被告林志建辦理父親林文平遺產稅之抵繳?
5、被告林志建就林文平遺產相關辦理遺產稅之事項,曾經向告訴人林金碧陳述相關申辦情形,且告訴人林金碧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並具狀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明有關被告林志建辦理林文平遺產稅申報之相關事宜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金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0頁背面稱:「(問:申請書第二行,最近因繼承人之一林志建未告知申辦情形及進度,記載是否正確?)對。(問:既然正確,是否表示林志建之前有告訴妳最近的申辦情形跟進度?)..林志建之前會稍微提一下,但是後來到了九十五、九十六年以後都沒有講了。反正一開始他只有提一下,他說他要申辦。」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林金碧自承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出之申請書(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五0頁)係記載:「立申請書人林金碧茲有關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申報,收件編號:九四年一0一五八九,最近因繼承人之一林志建未告知申辦詳情及進度,立申請書人亦為繼承人之一,為了解申請進度內容如何?即日起如有任何資料,惠請將副本函寄立書人,俾維權益。」,顯見告訴人林金碧對全體繼承人委由被告林志建辦理林文平遺產稅申報等事項知之甚明,甚且連林文平遺產稅申報之收文字號亦載於申請書上,倘告訴人林金碧不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章以推舉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辦理林文平相關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又為會具狀向稅務機關申請告知有關被告林志建辦理林文平相關遺產稅申報事項?況告訴人林金碧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自承:被告林志建就林文平遺產稅申報事項會向告訴人林金碧稍微提一下等語,告訴人林金碧又如何會不知被告林志建係以林文平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在辦理有關林文平遺產稅申報事項?
6、本件林文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後,所遺留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被告林志建納納等情,亦據告訴人林金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一頁稱:「(問:林文平過世後,其所遺留的地價稅、房屋稅,是否由你繳納?)是林志建繳的沒有錯。」等語),亦即被告林志建及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父親林文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後,數年間皆係由被告林志建管理遺產及辦理繳稅等相關事宜,迄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母親林謝阿招去世前,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均未聞問等情,亦據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則本件林文平之繼承人既然有母親林謝阿招、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及被告林志建,又為何稅款均由被告林志建所繳納?倘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均不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章以推舉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辦理林文平相關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又為何就父親林文平死亡後均未聞問而由被告林志建管理林文平遺產及辦理繳稅等相關事宜?
7、告訴人林金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我有去國稅局拿林文平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面的房子名字都改為林志建是遺產管理人,我有去問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那裡的承辦人調資料給我看,說是根據上面的申請書所附的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我才知道林志建怎麼偽造這份同意書。」等語(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0九頁背面),如告訴人林金碧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見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並發現被告林志建於其上蓋用其印文,又為何告訴人林金碧係於二年後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詳他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一頁其上之收文章)始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甚且,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均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先行被告林志建提起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於該案訴訟中亦未主張被告林志建盜蓋其二人之印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涉犯有本件偽造文書等情.有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民事起訴狀(詳簡字第七八一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在卷可資佐證,則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既已經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得知被告林志建蓋用其印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卻未於嗣後對被告林志建提起之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主張此事,實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林志建是否確有告訴人二人指述之盜蓋渠等印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有可疑。
(四)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志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更正申請書,依偵查卷內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號函送被告林志建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更正申請書所附資料,除前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及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更正申請書外,被告林志建並於其內附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詳他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一一七頁),且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上已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承辦人吳聲楷以手寫方式將被告林志建載明為遺產管理人,佐以被告林志建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更正申請書(詳他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一一六頁)所載明之意旨,顯係執前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上既已由承辦人吳聲楷以手寫方式載明為遺產管理人為由,故被告林志建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提出更正申請書要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自九十七年起地價稅之稅單直接將納稅義務人欄加註被告林志建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前述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更正申請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何以本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承辦人吳聲楷在被告林志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前,即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載明被告林志建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承辦人吳聲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所提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地價稅單可知,本案在被告林志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更正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即以被告林志建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
1、承辦人吳聲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間,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核下有關林文平之地價稅單後,當時被告林志建即以林文平遺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有關九十五年度地價稅之行政救濟,後來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再就林文平遺產開徵九十六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時,因有關九十五年地價稅行政救濟之承辦人方瓊琦係坐於我隔壁,由於我有見到被告林志建於九十六年三月提起行政救濟就是以林文平遺產管理人身分提起訴訟,故被告林志建於九十六年間前來要求加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六年地價稅單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時,我就以手寫方式將被告林志建載明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後來被告林志建以林文平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之九十五年地價稅行政訴訟勝訴,我因此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再重新核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才會以手寫記載被告林志建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但我在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時,並沒有看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而我之所以用手寫方式將被告林志建記載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那是因為我在請示上級長官後,上級長官表示只要在稅單空白處加註被告林志建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即可,因為被告林志建還未提出正式之申請書等事實,業據證人吳聲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稱:「(問:前次審理時,請你回去查你為何九十五年的地價稅繳款書用手寫的記載遺產管理人為林志建,查證結果如何?)我回去詳查之後,林志建他是提起有關林文平所遺土地九十五年度地價稅的行政救濟,復查決定之後,稅單的列印日期是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列印後面復查決定的補單,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的收訖章戳章可見,等於林志建是來我們櫃台申請補單,我是在當天就補列印後面半數的稅額。(問:提示他字卷一一九頁,他辦理的時候是否提出這張同意書?)他當天沒有提這張同意書,但我有詢問隔壁同仁,她是有關本案行政救濟案件的承辦人,我只是林文平這個稅籍編號的管區,行政救濟完畢要補單,是由我來開單,開單時林志建先生同時要求我在後面加註他是遺產管理人,但我是問當時坐在我隔壁的行政救濟承辦人方瓊琦,林志建有無相關遺產管理人資料及相關證明,補單的這個稅單也有蓋我們股長的印章,由本案林文平行政救濟往返的相關行政文書,很多更正申請書上面都是記載遺產管理人是林志建,申請書的申請人都是署名繼承人林志建,括號加註林文平遺產管理人,我這邊也還有本案提起行政救濟時,我在總處這邊有調到相關資料,申請書上面有被繼承人林文平之繼承系統表,還有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人管理資料(庭呈影本)。(問:方才你所提供的資料上面有關九十六年地價稅的遺產管理人也記載林志建,為何如此?)因九十六年這張稅單是正期開徵並不是補單的地價稅單,林志建他在九十六年十一月時也來要求加註遺產管理人,我加註是因林志建第一次來我櫃台要求加註遺產管理人,這個情況我也有問長官這個如何加註才妥適,當時他在九十五年已經提行政救濟,我看他卷宗裡面的附件申請書中可看出他自己聲明是遺產管理人..(問:就九十五年地價稅、九十六年地價稅、九十七年地價稅上面都有遺產管理人林志建的記載,你九十五年的時候,你就九十五年地價稅申請書,你說你會記載這幾個字眼是因你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而登載,你在審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時,你所依據的資料,憑何認定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而登載?)九十五年的地價稅於九十七年一月補單,九十六年的地價稅是正期課徵的,林志建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臨櫃要求我加註的,九十六年三月時林志建在打行政救濟時就已經加註他是林文平的遺產管理人,形式上我們內部電腦查調看到房屋稅也加註林志建是遺產管理人。九十六年提起九十五年地價稅行政救濟,他提起的時候裡面就已經加註其為林文平的遺產管理人,我們復查的人員有請林志建補正相關資料,陸續之間總處與分處之間有往來文書,九十五年的補單,九十六年的正期課徵稅單是用手寫的,九十七年的稅單已經變成電腦打字的,我是根據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更正申請書及同意書正式輸入電腦。(問:你方才講說,九十六年審核時有去根據卷內相關資料,你說稅捐總處有一份資料,你是根據那份資料認定遺產管理人是林志建,你所說的資料為何資料?)我是說我在九十六年我是詢問當時正在辦理林文平行政救濟案件的方瓊琦和股長及看電腦上房屋稅資料。(問:提示本院卷第二00頁協議書,是否看過這份協議書?)是我最近才看到的,我是回去查調內部資料,請總處提供之後才看到,這份資料是在我們稅捐總處,這份資料是林志建提起行政救濟時他申請書有附這份協議書。(問:你九十六年當時在審核林志建是否為遺產管理人時是否有看過這份協議書?)沒有,我是直接詢問相關同仁及林志建。..(問:你說九十六年被告有去跟你講稅單要加註遺產管理人,你加註以後,要不要把這樣的更改建檔?)我請示長官後,他說只要在稅單空白處加註即可,因在我們分處還沒有正式申請書。(問:既然九十六年十一月時已經加註了被告是遺產管理人,為何九十七年時,沒有加註上去?)九十七年一月十七那個也有手寫加註,也是林志建來我們櫃台要求補單時加註遺產管理人。」等語)。
2、依證人吳聲楷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附本院卷)所示,原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列印時,繳納義務人係記載林文平,原承辦人員係方瓊琦,繳納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其後由被告林志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先繳納半數即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九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林文平繼承人林志建、林謝阿招、林金碧、林良妃,並於其後以手寫記載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志建,嗣九十五年間之行政訴訟獲勝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另列印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其稅義務人記載林文平繼承人林志建、林謝阿招、林金碧、林良妃,亦於其後以手寫記載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志建,金額改為十六萬四千六百十七元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列印之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列印之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3、由以上證人吳聲楷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及九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知自被告林志建及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父親林文平死亡後,均由被告林志建以林文平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九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嗣後所列印之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均由承辦人吳聲楷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林志建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承辦人吳聲楷之所以用手寫方式記載被告林志建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係因為承辦人吳聲楷經向長官請示後,認被告林志建尚未提出正式申請書,所以才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明確,則本件林文平之繼承人既有被告林志建、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及母親林謝阿招,為何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自父親林文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後皆不用繳納地價稅,而係由被告林志建繳納並提起行政救濟?況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係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始會發現被告林志建以林文平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處理有關林文平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始提出本案告訴?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林志建所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之印文係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同意始蓋章,以推舉被告林志建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處理有關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各節,較為真實可信;又本件依前述地價稅繳稅義務人之記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九十五年核課地價稅時,尚未發現林文平已經死亡始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文平,嗣於九十六年起所發之地價稅繳款皆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林志建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證人吳聲楷並結證稱係因請示上級長官認被告林志建尚未提出正式申請書,所以才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則本件被告林志建基此乃檢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並正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更正申請書方式申請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顯係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要求處理,更難謂被告林志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至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雖於本院委任代理人另具狀表示意見略以:1、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之印文,與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印文相似,但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並未委任羅瑞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此由被告林志建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撤回前揭民事訴訟可證;
2、母親林謝阿招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請公證人認證並自白被告林志建係非親生子卻以登記為親生子,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並據此對被告林志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3、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己於嗣後接手被告林志建處理有關林文平遺產之相關事務,有相關文書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二人並非對林文平遺產都未聞問;4、被告林志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有對告訴人恐嚇潑油漆;5、被告林志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傷害告訴人林金碧之女陳郁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可證;6、因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發函禁止被告林志建向承租人北都汽車公司收租,被告林志建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對北都汽車公司犯強制未遂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有罪,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律師羅瑞洋到庭為證。經查:
1、本件被告林志建供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之內容,係依父親林文平死亡前所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意書第三條所書寫,由母親林謝阿招蓋章後,交付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之印章,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均知悉內容並同意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之內容推由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內容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證據,已難認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不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章;至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雖主張未同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民事委任狀上蓋章並委任羅瑞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且證人羅瑞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民事委任狀,係我寫好以後,交由被告林志建拿回去蓋的,後來被告林志建拿回來後,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上面的章都已經蓋好了,我只跟被告林志建接洽而沒有跟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接洽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惟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未同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民事委任狀蓋章,與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是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章,兩者之時間已相隔三年有餘,且兩者之書類各不相同,縱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未同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民事委任狀蓋章,然此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置喙,更何況上開二份文書上之印文是否同一,根本未經鑑定,是無從執此即逕為不利於被告林志建之認定。
2、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母親林謝阿招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請公證人認證並自白被告林志建係非親生子卻以登記為親生子等情,此有林謝阿招之自白書(詳本院卷第九五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認證書認證林謝阿招自書遺囑(詳他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在卷可稽,惟依前述認證書所載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與本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相隔已經一年餘,根本無法證明母親林謝阿招不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章,況依前述,原審蒞庭檢察官亦不認為被告林志建有偽造林謝阿招部分之印文,觀諸告訴人林良妃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將母親林謝阿招接去同住,在九十四年三月與母親林謝阿招同住之前,母親林謝阿招係與被告林志建同住一起,後來九十四年三月份與母親林謝阿招同住後,被告林志建每月匯五萬元到我華南銀行或新光銀行帳戶,並請我轉交給母親林謝阿招,直至母親林謝阿招過世前幾個月等語(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稱:「(問:九十四年三月,你有無將你媽媽林謝阿招接出去跟你們同住?)我是有跟我媽媽一起住。(問:在你跟你媽媽一起住之前,你媽媽林謝阿招是否跟被告住在一起?)有。(問:你跟你媽媽住在一起時,林志建有無每月匯伍萬元到你華南銀行或新光銀行的帳戶,請你轉交給你媽媽?)有。(問:你知不知道林志建這伍萬元是從哪裡來?)那是我跟被告說媽媽需要生活費,被告才匯給我的。(問:這個錢匯到何時?)匯到我媽媽過世錢幾個月。」等語),足見被告林志建於父親林文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後,迄九十四年三月前均與母親林謝阿招同住,則被告林志建所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母親林謝阿招之印章係母親林謝阿招所蓋,至於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印章係母親林謝阿招交付乙節,應可採信,況林謝阿招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書寫上開自白書,既係在與告訴人林良妃同住以後,是根本無法執前述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自白書內容,執為不利於被告林志建之認定。
3、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固於嗣後接手處理有關林文平遺產之相關事務,此據告訴人林良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四頁稱:「(問:你在何時開始介入參與遺產稅的辦理?)是被告辦到一半時,他跟國稅局說他不願意辦,我跟我姐姐林金碧才接下去辦。」等語),惟依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徵字第○○○○○○○○○○號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財北國稅徵字第○○○○○○○○○○號、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財管字第○○○○○○○○○○○號、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號函及收據(詳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八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第一三九頁)、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款書(詳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上開相關事證皆係九十八年起由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處理有關林文平遺產事宜,則何以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父親林文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均知悉被告林志建以林文平遺產管理人身分辦理有關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卻直至九十八年間始接手辦理?此等情節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能執前述有關九十八年間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處理林文平遺產事項之文書執為不利於被告林志建之認定。
4、至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另外所提(1)被告林志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有對告訴人恐嚇潑油漆;(2)被告林志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傷害告訴人林金碧之女陳郁婷;(3)因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發函禁止被告林志建向承租人北都汽車公司收租,被告林志建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對北都汽車公司犯強制未遂罪,上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林志建之認定。
(六)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案被繼承人林謝阿招死亡,其上蓋有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印文,與本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印文相符乙節,經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號書函送有關林謝阿招遺產申報資料(詳他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五頁),其中九十七年十月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詳他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一四二頁)上固有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之印文,然九十七年十月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印文是否即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之印文相符,根本未經鑑定,無法僅以肉眼判斷兩者之同一性,況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係被告林志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更正申請書檢具偽造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行使,縱被告林志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未經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同意,即持母親林謝阿招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住時所交付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印章蓋用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母親林謝阿招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然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均一併敘明。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林志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之印章,係未經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之同意以推舉被告林志建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俾便辦理有關林文平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則被告林志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所提更正申請書檢具前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辦理有關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申請,請求更正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承辦人吳聲楷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自難認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志建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建犯罪,自應為被告林志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林志建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林志建上訴意旨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書係經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二人同意始蓋用印章,其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