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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傷害致人於死、遺棄屍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乙○○係滿20歲之成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各罪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下半年間因常前往友人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之住處,並代為照顧丙○○之幼子余○○(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另名幼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而丙○○之配偶甲○○於100年初已入監,丙○○亦因毒品案件將於101年2月間入監服刑,乙○○遂向丙○○提議,願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於丙○○入監期間代為托育余○○及其妹二名孩童,丙○○見乙○○先前與余○○相處情形尚佳,且乙○○另有家人同住亦可一起照顧,故同意乙○○之提議,於101年2月1日將余○○及其妹妹二童送至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深圳16號住處交與乙○○。嗣乙○○於101年2月7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余○○在房間隨地便溺,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雖無置余○○於死地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以預見余○○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若大力毆擊身體,極易因重心不穩跌倒而撞擊頭部要害,且腹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要害部位,若以重力毆擊,亦極易造成幼童余○○腹部臟器嚴重受傷,甚至引起死亡之結果,其能避免發生此結果,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先徒手重毆余○○之胸、腹部,余○○因此受力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惟乙○○仍不罷手,再將余○○自地板上抓起,以相同方式,徒手毆打余○○之胸、腹部約

三、四下,而余○○每次均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撞擊頭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且頭部之外傷造成左後枕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廣泛水腫,腹腔內則肝圓韌帶附著處肝實質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惟乙○○並未察覺余○○之傷勢嚴重而未及時將之送醫,迨於翌(8)日上午見余○○發生抽搐及呼吸急促現象,乙○○始發覺情況嚴重試圖急救,惟余○○受有上述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因腹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見余○○已死亡,為免東窗事發並企圖湮滅罪證,遂於同日傍晚撥打友人戊○○電話相約在上址住處見面及飲酒,乙○○再告知戊○○上情並央求協助。二人商議後決定棄屍,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9日凌晨2時許,由乙○○以鐵絲、黑色大型塑膠袋綑綁包裝余○○之屍體後,二人合力將之搬運至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該自小客車係丁○○所有,乃乙○○、戊○○二人於101年2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竊取而來,渠等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已經判決確定】,再由戊○○駕駛該車搭載乙○○沿途尋找棄屍地點,行至新竹縣○○鎮○○○縣道3公里左側產業道路1公里茶園水塔旁,乙○○及戊○○二人見四下無人,便合力將余○○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路旁坡崁下(戊○○犯此部分遺棄屍體罪,已經判決確定)。迨至101年2月10日下午,二人再度碰面,因心情不佳,乙○○跟隨戊○○返回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戊○○因良心不安,數日無法入眠,遂向乙○○提議自首,惟為乙○○所拒,戊○○遂於101年2月11日上午,趁乙○○在其住處睡覺之際,獨自外出找老闆庚○○告以上情,庚○○即建議戊○○要自首,並即陪同戊○○一起於101年2月11日上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自首所犯之上述遺棄屍體罪,並供出乙○○毆打余○○致死一事,再於同日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查獲乙○○,二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帶同警員至上開棄屍處尋獲余○○之屍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兒童余○○致其傷重死亡,復與共犯戊○○共同遺棄余○○屍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1年2月7日,因死者余○○哭鬧不聽話,又尿尿在房間地上,我一時氣憤就動手以拳頭打他胸部3、4下」」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101年2月7日,…我看到他尿尿我就生氣,…我就用右手拳頭捶他胸口,當時我很生氣,我就捶下去,他跌坐在地下,我就叫他起來,也用手拉他起來,他站起來,我問他為何不乖,又繼續捶了他一下,他又跌坐在地,我叫他起來,又打他…2月8日早上快接近中午時,他叫我跟我說要睡過來一點,我轉頭看他,他呼吸很喘,我抱他起來,他就開始抽搐,我就把他放在床上,幫他做CPR壓他心臟、人工呼吸,約十分鐘他就不動,就沒呼吸,我就慌,…接近快晚上5點多6點,我就用手機打給戊○○,…到晚上8點到我家,我就拿酒菜請他,喝一喝,就慢慢跟講這件事,我們就商量要怎麼辦,…我提議要把余○○棄屍,…大概是凌晨1、2點,…我們進屋裡,我上樓去拿兩個大黑色塑膠袋,…把小孩放進去黑色塑膠袋,我包兩層,最後外面用鐵絲捆綁,…我包好後自己搬下來,把後車廂打開放進去,…我們趕快開車沿路開到關西,是戊○○開的,他說那邊山區比較偏僻,看到那個地點我們兩個就拿力把小孩丟下去,之後把車開走」等語(偵卷第129、130頁);於原審復供稱:「(你在偵訊時表示事發當晚你徒手打了死者三、四下,死者每次都被你打得跌坐在地上,死者跌坐在地上時,是屁股著地還是頭有碰到地上?)頭有碰到地上。」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於本院再供稱:「(小孩的肝臟腹腔受傷很嚴重,你如何打的?)我就是用手打他身體,打了很多下。」等語(本院卷第29頁正面),核與共犯戊○○所證情節相符(遺棄屍體部分,詳見偵卷131頁)。另被告乙○○、共犯戊○○二人確於101年2月11日下午帶同警方至新竹縣○○鎮○○○縣道3公里左側產業道路1公里茶園水塔旁尋獲余○○屍體等事實,亦有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卷第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命案現場勘察照片一份(偵卷第194-247頁)、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卷第27-54頁);及所尋獲余○○屍體亦經檢察官相驗確已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5-20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相驗卷第70頁)。而被害人余○○受有左枕部近耳緣長6公分寬4公分之瘀傷、右枕部近耳緣長5公分寬3公分之瘀傷等傷,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有上述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足參。又被害人余○○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⒈頭部外傷,硬膜下腔出血,腦水腫。⒉腹部外傷,肝圓韌帶附著處肝實質撕裂傷。⒊四肢多處條狀瘀傷。」,有該所101年3月19日(101)醫剖字第1011100457號解剖報告書一份在卷(相驗卷第57-59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余○○之死亡原因為鑑定,認定「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余○○,3歲10個月男童,民國101年2月初,由母親交給嫌疑人乙○○照顧。依據陳嫌供稱,因民國101年2月7日死者在地上大便,他為此捶打死者胸部再用抓癢用不求人打死者。次日醒來發現死者呼吸微弱,全身抽蓄,自行CPR急救無效死亡。(二)死者體內發現死後發酵酒精成分,未發現毒藥物成分。(三)解剖結果死者身上有多發性毆打外傷,分布於顏面、顱頂、後枕、耳後及四肢。四肢外傷呈現條狀模式,與抓癢用不求人不矛盾。頭部外傷為多發性分布,非單一次撞擊結果,造成左後枕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廣泛水腫。另於腹腔內發現肝圓韌帶附著處肝實質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死者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及肝臟撕裂外傷,腹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四)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弱,低血容性休克。乙、硬腦膜下腔出血,腹腔內出血。丙、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五)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死者余○○,3歲10個月男童,…遭照顧者毆打後,造成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因腹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為他殺」,有該所(101)醫鑑字第1011100638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相驗卷第64頁正面、背面)。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余○○係因受被告毆打而傷重死亡,被告並與共犯翟孝將余○○屍體遺棄於新竹縣○○鎮○○○縣道3公里左側產業道路1公里茶園水塔旁處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接續徒手重毆被害人余○○胸、腹部多下,余○○因僅係三歲多孩童,故每次均因此而重心不穩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余○○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胸、腹部係重要器官且為人體極脆弱之處,徵諸一般人常識,客觀上成年人倘用力毆擊幼童之胸部,極易造成身體組織器官嚴重受傷,且對於3歲餘之幼童而言,重心不穩,如用力毆擊,將會因步伐不穩而跌倒在地碰撞頭部,導致健康及生命之危害,甚有致死之可能,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顯應知其重毆3歲餘幼童之被害人余○○,極可能傷害余○○身體之重要部位,當有導致被害人余○○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對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且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余○○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傷害被害人致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余○○身體之胸、腹部數下,余○○每次被毆並倒地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而因腹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已如上述。至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復記載余○○之四肢部有「左上臂部外側緣長2公分寬1.5公分之瘀痕」之傷勢(相驗卷第18頁),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亦記載余○○「右上臂外側條狀瘀傷,右前臂尺側、右脛前、左大腿前、左膝外側模糊條狀瘀傷」、「四肢多處條狀瘀傷」之傷勢(相驗卷第

58、59頁),尚難認係被告徒手毆擊余○○身體胸、腹部而造成。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中曾供稱其於本案發生(101年2月7日)前有以「不求人」竹條毆打余○○身體(偵卷第130、131頁、原審卷第49頁),故余○○於死亡後經相驗、解剖所發現之上開「四肢多處條狀瘀傷」等傷勢,應係101年2月7日以前遭被告毆打所造成,而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併說明之。

五、至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被告係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人,竟出重拳毆擊被害人之身體要害,依其出手毆擊之輕重,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能否預見一節,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是義務為丙○○照顧二個小孩云云(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依丙○○於102年7月24日向本院所證:「當時我要執行,小孩後續事情,要提早安排,是戊○○主動跟我提,他家裡的人要幫忙帶,我小孩本來是自己在帶,我才想說小孩先帶過去給他試帶。是101年2月1日我開車把兩個小孩送到乙○○家,本來說一個月給他三萬元,用品費用由我負擔。101年2月1日以前,乙○○在我家幫我帶小孩,不是每天幫我帶,是他常常過來我家,幫我照顧一下」、「(101年1月底前,被告和小孩余○○相處情形如何?)都OK。被告和余○○相處時間有兩三個月,我覺得相處還算正常,對小孩也很好,所以他提議二月份要幫我帶小孩,由他帶回給他家裡的人帶,我才會同意。」、「我記得是二月一日(把小孩給被告帶)。一月份是乙○○有把小孩帶回去他家,給他家裡的人看,正式把小孩交給他帶是二月一日。」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正面、反面),被告始當庭改稱係以一個月三萬元代價為丙○○照顧二名孩童(本院卷第90頁正面),故丙○○所證以一個月三萬元代價請被告照顧被害人余○○及余○○之妹妹等二名幼童一情,應為事實。而被告雖於托育期間出重手毆打余○○致死,惟被告與丙○○係朋友關係,並無間隙,其先前並已在丙○○住處照顧余○○相當時日,二人相處情形尚佳,乃因丙○○將入監服刑之故,為賺取一個月三萬元之保母費,而將被害人余○○及余○○之妹妹等二名幼童帶回自家住處照顧,衡情被告無殺害余○○之動機及必要。再被告於案發時係已滿30歲之成年男子,依其向本院所供,其當時未婚,無女友,亦無其他照顧孩童之經驗(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其於全日照顧被害人余○○及余○○之妹妹等二名幼童之情況下,本極疲累,復見余○○隨地便溺,故一時失去耐心、理智,出手毆打余○○身體數下,主觀上尚難認當時有置余○○於死地之故意,被告復均否認有殺害余○○之故意,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仍認被告係一時衝動、氣憤而犯本案,並無預見余○○死亡結果之發生,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俱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無不當,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與已確定之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余○○為年僅3歲餘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二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有無委託戊○○代為自首一節,查:㈠被告與戊○○於101年2月9日凌晨共同遺棄余○○之屍體後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戊○○由庚○○陪同,於101年2月11日上午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自首遺棄余○○屍體之犯罪,戊○○並同時供出余○○係遭被告毆打致死,及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及證人即龍潭分局警員羅永富亦向本院證稱:「(101年2月11日戊○○到龍潭派出所自首,你是否參與?)當天我們接到通報,說有殺死小孩棄屍的事情,然後我們去查證。我到派出所時,戊○○已經在派出所,當時他有點恍惚,我請他把經過寫一張自白,寫了他去偷車,然後我們去找這部車,證實有這件事,當時有有講到乙○○,我問他乙○○在那裡,他說在家裡,然後我們就去逮捕乙○○。」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並有庚○○之警詢筆錄、戊○○所書自白書一份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52-53頁、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庚○○陪我到龍潭派出所自

首,警察問我乙○○在哪裡,我說他在我家睡覺,因為我找老闆之前,乙○○有叫我找警察去抓他,因為他不敢去警局,我們到我家時,乙○○剛起床,我跟他說我自首了」等語(偵卷第133頁)。惟①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否認有受被告委託代為自首,其證稱:「你在本案偵查中陳述有關乙○○殺人、遺棄屍體部分,之前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有些實在,有些不實在。不實在的部分,自首是我自己的意思,乙○○沒有委託我自首,我有提議自首,但是乙○○說不要,所以我自己跑去自首。」、「我從跟他一起棄屍後,我就跟他說這樣對小孩子不好,但是他一直反對。過三天,我就趁他在睡覺,自己偷偷去自首,不讓他知道。因為他不肯自首,所以我就自己去。」、「(為何要偷偷去?)因為他反對去自首。」、「(如果他知道你去自首,會有何後果?)怕傷感情。」、「(為何101年2月12日偵查中,就自首部分,要對檢察官作不實陳述?)因為102年2月12日早上警察帶我回去我家去抓被告,然後我們一起坐警車回警局的時候,他在車上對我說『等一下作筆錄的時候,要跟警察說,他也有意願去自首,只是沒有勇氣去自首,且不要牽扯到他媽媽』」、「(為何以前在法院審判中,都不講出,今日才說出?)因為以前不敢講,良心不安。」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面、背面);及②證人庚○○亦證稱:「(101年2月11日是否陪同戊○○去自首?)有,去派出所。」、「(當天戊○○如何跟你說要自首的事情?)他跟我說他這幾天都睡不著,眼睛閉起來小孩子來找他,心裡很怕,問我怎麼辦,我就叫他趕快去自首,我就帶他去派出所。」、「(當時戊○○說要去自首時,是否有跟跟你說到另外一個共犯?)有,但我不認識這個人,我只知道他叫做阿興」、「(戊○○有無跟你提到阿興也要去自首的事情?)從來沒有提到。」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③證人即龍潭分局警員羅永富證稱:「(當時戊○○是否有跟你提到乙○○也要自首這件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④證人即龍潭派出所警員蔡孟霖證稱:「(當天你是否知道戊○○到派出所自首的事情?)知道,當天是庚○○帶戊○○進來,我問他何事,戊○○說他朋友棄屍要自首。」、「(當天戊○○是否提到他朋友也要自首的事情?)沒有。」、「(你有無問他你朋友為何沒有一起來?)沒有。」、「(當天你們是否把乙○○抓回派出所?)是。當天戊○○說是跟他朋友去棄屍,我問他你朋友人在那裡,他說在他家,我們就帶戊○○去他家找這個人。」、「(你們去戊○○家,是戊○○開門進去的?)是的,是戊○○用鑰匙開門,就看到乙○○還在房間睡覺,是我把乙○○叫醒。因為我們都穿制服,他一看到就知道我們是警察。」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正面、89頁正面)。再對照卷附戊○○於101年2月11日所書之自白狀及其於101年2月11日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01年2月12日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等內容,其於最初自首時均未向警方述及有受被告乙○○之委託一併自首情事,可知,戊○○於101年2月11日上午向警方自首之犯罪事實係自己所為之遺棄屍體罪部分,並不及於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罪等部分,戊○○於偵查中所證有受戊○○委託自首一節,應非事實。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前一天晚上有講好由戊○○去

自首,戊○○早上出門時伊已經醒來,伊知道戊○○出去自首,但伊沒有對戊○○講話,就在戊○○家裡等警察來云云(本院卷第29頁正面)。惟此與戊○○於本院所證情節不符,及證人庚○○、羅永富、蔡孟霖等人亦均證稱戊○○於最初自首時並未提及有受被告委託一併自首之事,再參酌證人己○○○○亦證稱:到戊○○住處時,被告在睡覺,是我叫醒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你在戊○○的房間做何事?)在他房間床上睡覺,是警方叫醒我才起床」等語(偵卷第12頁),是被告至警方到達時均在戊○○住處睡覺,其並不知情戊○○出門自首之事,益證其並無委託戊○○自首並在戊○○住處等候警察之事,被告辯稱:與戊○○講好由戊○○去自首,伊在住處等警察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前曾答應戊○○要給他金錢補償,但伊事後沒有給,戊○○還於102年6月底叫人至伊住處找伊母親要錢,可能因為如此,戊○○對伊懷恨在恨,故意說伊沒有委託他自首云云,惟此為戊○○所否認(本院卷第93頁正面),且依前述證人庚○○、羅永富、蔡孟霖等人所證,戊○○於101年2月11日上午找庚○○及同日至警局自首時均未提及有受被告委託一併自首之事,均與戊○○所證相合,衡情證人庚○○、羅永富、蔡孟霖等人與被告均不認識,渠等更無故意勾串陷害被告之理,被告空稱因戊○○對伊不滿而陷害伊一節,亦非事實,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委託戊○○自首,戊○○自首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被告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二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自首,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疏未詳察,誤以被告係自首並援引該條規定減刑,自有不合;再被告與被害人余○○之母親為朋友關係,受託以一個月三萬元代價,廿四小時照顧被害人余○○及其妹妹二名幼童,竟無相當耐心、愛心,動輒以竹條毆打余○○,復因便溺問題,徒手將余○○毆打致死,並將屍體遺棄於荒野,被告如此對待三歲餘之幼童,實屬不該,原審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遺棄屍體二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自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傷害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受被害人母親所託代為照顧被害幼童,竟因細故,出手毆打對毫無反抗能力之幼童,以致傷重死亡,再夥同友人棄屍,實屬非是,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余○○之生父甲○○達成訴訟上和解,願意賠償甲○○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和解筆錄),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