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瑋成指定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 號、易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7
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 年度蒞追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撤銷。
戴瑋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瑋成行為時因罹患安非他命所誘發之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下午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2樓頂之陽臺上,整理其搭建模板用鐵柱時,思及之前車輛與他人擦撞之事,心情不佳,復因其弟戴金友走至上揭處所2樓窗戶旁時,使其受驚嚇,乃朝戴金友丟擲鐵柱,導致戴金友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戴瑋成餘怒未消,又基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揮舞農用掃刀並出言恫嚇戴金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戴金友遂報警處理,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戴瑋成見警方獲報到達上址1樓前方之台三乙線(路寬約7公尺)道路,怒不可抑,明知其朝下方道路投擲器物或潑灑液體,有可能影響行經人、車之安全,導致通行時之危險,竟基於造成該等危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朝其住處前方之台三乙線道路潑灑油漆、潑水、丟擲乾涸油漆塊、鐵片等物,及朝住處前方停放之車輛丟擲鐵柱、類似釘耙鐵柱、水桶、鐵製容器等物,因而阻礙人車通行,致生通行往來之危險,員警見狀,為免傷及行經該處道路之人、車,遂拉起封鎖線,以維護公眾往來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查被告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經起訴後,原審公訴檢察官復以101 年度蒞追字第8 號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及於原審審理中論告時,認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亦有手持農用掃刀揮砍,致使陽臺附近之公用電線絕緣外皮破損裸露銅線而生電氣漏逸之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溢氣體罪嫌,與經起訴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見原審訴字卷第107 頁),應包括評價為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既已合法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漏溢氣體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戴瑋成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0、98、104 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
28、29、48頁反面、50頁),且查:
(一)經原審勘驗警方於案發當時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包括被告於住家2 樓頂將不明物體、鐵製長條狀器物丟向1 樓住家外停放之藍色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將一整桶水往樓下遮雨棚傾倒、朝下丟擲工作的鐵片3 、4 片、將藍色水桶丟向上開自小貨車車斗、朝1 樓外停放之警用機車灑水、大幅度、恣意的持續朝道路丟擲不明物體,恐波及用路人、大幅度持續隨意往1 樓潑灑不明液體3 次、有淋及過路人車之虞、持圓桶狀不明物品朝上開自小貨車車頭方向路面丟擲、將一長方形、扁狀不明物品,朝上開自小貨車車頭方向路面丟擲、拾起2 樓頂陽台內放置之鐵製、長形物品,朝1 樓外藍色自小貨車車頭方向路面丟擲、將一鐵製容器丟向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內、於持農用掃刀揮舞並作勢揮砍電線後,又朝1 樓丟擲不明物品、朝道路上丟擲鐵製不明物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
(二)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徐銘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據報後,與替代役男到場處理,大約20分鐘後,支援警力到場,被告開始往下丟鐵條、潑油漆、潑水,被告持續朝道路丟擲之不明物體,應該是硬掉的油漆塊,被告是朝著馬路和警察丟(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往下潑水,因被告家離路面邊線蠻近的,如果有人走過去一定會被潑到;伊等攻堅上去時,發現被告家頂樓都是油漆,地面很滑,被告朝戴金友的汽車丟鐵柱,該鐵柱大約100 公分長,很重,前端有尖尖像刺的東西,類似狼牙棒,應該是建築用的,之後伊等有做現場交通管制,支援警力到場後,伊等就開始封路,兩邊都封起來,因為被告作勢要往下丟東西,伊等怕傷及路過的車輛和民眾,所以把兩側的馬路都封起來,而且當時是上下班時間,來往車輛和行人相當多,被告家就在省道的馬路邊,伊等不知道被告到底會丟什麼東西下來,也怕會傷及無辜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1、42頁)。另證人戴金友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於警察到場後,仍然不斷的叫囂,且在2 樓頂陽臺上,持建築用的大鐵柱欲往道路上的人車攻擊,一直不斷往下丟,持續威脅周遭附近居民及用路人車的安全,讓附近民眾都很恐懼等語(見偵查卷第17、95頁),並有警方蒐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
(三)承上,被告住處緊鄰臺三乙線之省道馬路,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來往車輛和行人眾多,被告上開自2 樓頂往1 樓屋前、馬路、停放之車輛等為丟擲器物、潑灑液體之行為,經施力方向、重力加速度、風速等因素之交相作用,均有可能偏離方向,而有傷及路過車輛、行人之虞,此觀之到場處理員警不得不於該交通尖峰時間猶因而封鎖附近道路,施以交通管制自明。衡之道路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而車輛停放於路旁,亦有行人、腳踏車、機車或人力車行經,依證人徐銘鴻、戴金友前開證述、前開勘驗結果、翻拍照片所示,俱可見該道路確因被告上揭行為而造成人、車往來通行之危險,被告對於用路人行經該處,有可能因閃避掉落物品而人車不穩、跌倒、翻覆,或遭器物擲中致受有傷害等情,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猶陸續為該等行為,顯然造成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足徵被告自白上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上開陸續朝道路、路旁汽車處丟擲、潑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檢察官固僅就被告朝1 樓前方道路丟擲鐵柱,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前述朝下潑灑油漆、潑水、丟擲乾涸油漆塊、類似釘耙鐵柱、水桶、鐵製容器等物,因而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往來通行危險等犯行,已如前述,均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一併審判。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經委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結果,認:「1.戴員(即被告)符合未明示之憂鬱性疾患、酒精濫用、安非他命依賴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患之診斷。戴員診斷上需考量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戴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⒉推測戴員錄影畫面之行為雖部分受酒精中毒之影響,但主要是因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症狀所導致。」等情,有該院101 年6 月4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13 至117 頁),被告行為時既因罹患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茲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一節,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受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症狀,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緒難抑,竟罔顧公共安全,恣意向道路、路旁車輛為上開丟擲前述物品、潑灑液體,使行經人車恐受波及而生不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實有非是,兼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所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
(一)被告100 年9 月8 日行為當時,雖因罹患安非他命所誘發之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然其於100 年9 月8 日另犯有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公務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監護處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1 年10月25日移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執行後,據該院表示,被告已無精神病症狀,情緒穩定,且否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已於101 年12月28日裁定被告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39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102 年6 月28日出具並載明被告目前已無精神病症狀、情緒穩定等情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衡與本院當庭所見被告之精神、情緒狀況相符,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併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故不併為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前因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公務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緩刑
2 年,其緩刑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01 年12月17日起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本件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再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2 樓頂陽臺上,手持農用掃刀1 枝揮砍陽臺附近之公用電線,使部分電線因此絕緣外皮破損、裸露銅線,致生電氣漏逸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
7 條第1 項之漏溢氣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戴金友之證述、證人徐銘鴻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持農用掃刀揮砍上址住處2 樓頂陽臺附近之公用電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戴金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7、95頁)、證人徐銘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86頁、原審訴字卷第50頁)之證述一致,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須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已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結果,方可成立,至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應依當時客觀狀態審酌判斷。查:
1.經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大溪東區巡修課之外線搶修人員邱建源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等接到警方通知,稱在案發地點有人拿刀砍電線,恐發生危險,伊與陳亞男就開車到龍源路現場處理,到現場後,警方表示該名男子拿刀砍接戶點(一般電桿拉到用戶住家的支持點),並表示有因此噴火花,但現場沒有員警表示有發生停電的情形,當時已經入夜,根據伊觀察附近住家及公共設施,看不出有停電的情形;伊當天處理時,發現原本應該是3 條線纏繞在一起的電線,其中最上層的1 條線有被刀砍的缺口,目測就可以看到銅線部分已因刀傷有部分外露,另外兩條線目測沒有受到刀傷的痕跡,伊檢查導線受傷程度,表面有輕徵受損,且僅有1 處傷口,安全處理用絕緣膠帶包紮即可,所以就這樣處理結束,當天除處理上開電線傷口外,沒有其他維修,且當天使用該處變壓器的用戶都沒有受到影響,若刀子一直與電線傷口處接觸,才會有影響,依當時電線受損情形是不會影響正常供電;之後也沒有接獲任何該處有後續狀況的通報,依照伊在臺電10年的經驗,若放任該處電線傷口不管,沒有用絕緣膠帶包紮,若有人碰觸,有可能造成立即性危險,不過該處電線傷口的位置是在頂樓圍牆外側,必須手伸過圍牆才能摸到,下面就是懸空的地面,不是頂樓地面,一般不會有人去摸到,除此之外應該是不會造成立即性危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
2.另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東區巡修課指揮調度人員鄧田愉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6時10分接到派出所來電,稱有精神病患拿刀亂砍電線,要伊等派人趕快處理,大約30分鐘後,陳亞男、邱建源到現場,伊與兩位同仁以電話進行聯繫,當時同仁在電話中表示,該名疑似精神病患之人已被警方帶離,電線受損情況為接戶線(電線桿連接到房屋的部分)破皮,所以就用黑色絕緣膠布包紮,便處理完畢,之後同仁就直接返回公司,以伊工作30年之經歷判斷,接戶線被砍破皮的情況,在金屬刀刃接觸電線時,可能因為短路而造成碰的聲響,因接戶線比較靠近房屋,所以電線外還是會用塑膠作為絕緣體包覆,因接戶線屬於低壓線,所處的位置較低,一般來說是由3 條PVC 風雨線纏繞構成,3 條PVC 風雨線彼此又以絕緣體包覆來避免短路,如果只有1 條被砍破皮,不至於會影響供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
3.此外並參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 年3月16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9 月8 日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下稱搶修維護處理單)各1 份(見原審訴字卷第90、91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均顯示遭被告所揮砍之電線僅有破皮,且於當場即以絕緣膠帶包紮完畢,並無漏逸電氣,使電氣外洩之事實;又縱臺灣電力公司之搶修人員未及時趕至,該電線受損位置並非位於常人可隨意碰觸之處,且僅有表皮受損,亦無或遇水源有導電之虞,或處於驟遇火源即生氣爆燃燒之程度,是依此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揮砍電線之舉,並無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揮砍電線之行為肇致逸漏電氣之公共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犯罪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