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瑄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名利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高逸軒律師吳弘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建棋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勁堃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三鶴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永泰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國瑄(媒介A1、A2部分)、張名利(媒介A1、A2部分)、丁建棋(媒介A2部分)、邱勁堃(媒介A1、A2部分)、程永泰(媒介A4部分)、林三鶴(媒介A2、A7部分)部分均撤銷。

黃國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沒收)。

張名利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刑(含沒收)。

丁建棋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含沒收)。

邱勁堃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三鶴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刑(含沒收);另被訴媒介A7部分免訴。

程永泰被訴媒介A4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建棋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國瑄(綽號Bobby、大哥)與前妻張名利(綽號張姐 )合組賣淫集團,為求旗下賣淫女子來源穩定,竟自98年8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skin、莎莉等成年男女所屬之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合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旗下賣淫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利用賣淫女子受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在印尼招攬年輕之女子A1、A2(真實姓名詳卷附對照表,下同),向其誆稱可介紹來臺擔任餐廳服務生、卡拉OK小姐等騙詞,並先墊付其等入境臺灣之機票、簽證及食宿費用,引誘其等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8月12 日將印尼籍女子A1引進來臺後

,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將A1拘禁在黃國瑄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正路455號11樓之33 處所內(下稱承租處所),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控A1行動,強迫A1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來臺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1之約束,及A1未曾前來我國,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處境,命A1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全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而邱勁堃明知A1在臺遭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黃國瑄、張名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人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國瑄、張名利擔任「馬伕」一職,自98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 時許,將A1自上開拘禁之承租處所,交給邱勁堃監管,邱勁堃則載送A1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等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 A1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時許始將A1 送回前開承租處所交予黃國瑄(A1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黃國瑄、張名利另於98年8月4日將印尼籍女子A2引進來臺後

,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將A2拘禁在上開承租處所內,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控A2行動,強迫A2需無償與300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來臺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 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2之約束,及A2未曾前來我國,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處境,命A2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全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而郭信宏(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均明知A2在臺遭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黃國瑄、張名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人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國瑄、張名利擔任「馬伕」一職,於A2自98年8月4日入境臺灣後之第3天起至同年10月7日止,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 時許,將A2自上開拘禁之承租處所,交給郭信宏等人監管,郭信宏等人則載送A2至新北市、桃園市龜山區等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2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時許始將A2 送回前開承租處所交予黃國瑄。而ARIATI SRI(中文姓名為安妮,下稱安妮,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受黃國瑄指示擔任翻譯,替黃國瑄向A2傳達要求配合賣淫之訊息,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2前往指定時地賣淫,而共同基於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件圖利強制使A2為性交易之行為。嗣於98年10月7日,因A2 經警查獲非法居留身分因而查悉上情(A2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嗣A1因不堪前開賣淫之受害,乃於98年8 月間趁隙以電話向印尼之親友求救,經親友告知臺灣友人聯絡電話,A1以電話連絡該臺灣友人,經其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楊梅分局獲報後即派員於98年8月21日晚間救出A1 ,循線查悉黃國瑄賣淫集團運作情形,員警遂於99年2月1日分別前往黃國瑄前開永和區承租處所、張名利位於花蓮縣○○鄉○○路○○○巷○○弄○○ 號之住處、丁建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住處、林三鶴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邱勁堃所駕駛之汽車內及程永泰(媒介A3、A7 A8、A10及A12 等女子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號之住處等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渠等所有且供渠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林三鶴、程永泰均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丁建棋、邱勁堃、程永泰、林三鶴所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前審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被害女子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上開被告等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僅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均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有附表二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勁堃撤回上訴,不生撤回效力:本件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附表二編號6、7部分發回更審後,被告雖於103年3月24日具狀表明撤回第二審之上訴(本院卷第2宗〈本院卷2,以下類推之〉第46頁),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理由如下:

㈠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無論起訴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故於此種情形,若僅就判決之一部撤回上訴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邱勁堃關於附表二編號6、7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29、30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與媒介A3、A4等人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1、32屬犯意各別數罪起訴。嗣經原審審理後,改認該部分犯罪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嗣邱勁堃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43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邱勁堃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9、30部分(即本件附表二編號 6、7 )予以撤銷發回。因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9、30部分,與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1、32部分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又其中部分事實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1、32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9、30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即本件附表二編號6、7部分),依前揭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事實予以割裂而撤回上訴。從而,被告在本件更審審理期間,固具狀表示就本件附表二編號6、7部分撤回上訴,有該刑事聲明撤回上訴狀可憑,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並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更為審理。

叁、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1、A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1因持觀光護照來臺未逾期停留,屬合法居留,經偵訊後於98年9月11 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親送機場返國;另A2屬非法居留,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由該所人員於98年12月11日遣送回國,且並無渠等之印尼詳細地址,此有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1紙、移民署102年10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號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國登記表資料影本、103年3月17日利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3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偵查卷第1宗〈下稱第3933號他1卷〉第55頁、本院卷1第135頁至135-2頁、本院卷2第17頁、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國瑄、張名利等之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表示並無A1、A2之詳細地址可供陳報以便傳喚到庭(本院卷3第128頁)。又A1、A2於警詢時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證述,分別係其等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騙引誘入境臺灣賣淫,而受被告黃國瑄及司機等人限制行動、監控,暨受到不當債務約束,且陷於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等節所為指述,並經現場通譯在場即時翻譯其指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A1、A2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矧A1、A2為本件人口販運犯罪下之被害人,其等於為檢警實施訊問後,其等之返鄉權,猶不應因尚未與被告在嗣後之法庭程序實施交互詰問而任意剝奪或拖延,為國際人權保護上所必然,不得遽指其等於檢警訊問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指稱A1、A2警詢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1、A2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A1、A2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林三鶴、丁建棋及其等辯護人就A1、A2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A1、A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共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安妮、陳翰霆、甄國良於警詢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三鶴、邱勁堃之辯護人,復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茲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安妮、陳翰霆、甄國良等人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而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本案待證之事實尚無不符,應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丁建棋、林三鶴及邱勁堃所涉媒介A1、A2部分:

⒈被告邱勁堃對於前揭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已認罪(本院卷2第126頁、本院卷3第144頁、第145頁)⒉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丁建棋及林三鶴等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黃國瑄對於媒介A1、A2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以

營利,及A1、A2係居住於由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33 處所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並辯稱:A1、A2是透過印尼的仲介集團,自願來臺灣賣淫,我僅提供住處供賣淫女子居住,並未對她們實施監控或控制她們行動自由;我與賣淫女子約定她們必須無償接男客300 人,是為了抵償她們來臺費用、仲介費用及相關在臺應支出之費用,並未利用債務不當約束或利用印尼籍女子難以求助之處境強迫她們賣淫云云。

②被告張名利對於有至黃國瑄所承租之前開永和租屋處照

料A1、A2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黃國瑄媒介A1、A2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及圖利強制使人性交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黃國瑄照顧來臺之印尼籍女子,或是依黃國瑄指示將她們帶下樓搭車從事性交易,我並沒有跟她們一起去;我沒有去監控她們或限制她們行動自由,也沒有從中獲取利益云云。

③被告丁建棋及林三鶴對於受僱於黃國瑄而分別擔任載送

賣淫女子前往進行性交易之馬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皆辯稱:我們載送女子從事賣淫往返之過程中,並沒有監控她們或限制她們行動自由,也沒有去強迫她們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

⒊經查:

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A1、A2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

詳,依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8月12 日持觀光護照來臺,被綽號「BOBBY 」(指被告黃國瑄,下同)開車接走,帶至永和公寓,不能出去,門是被反鎖的,裡面根本打不開;到臺灣第1 天還不知道會被帶去接客賣淫,第2天才知道,BOBBY叫我一定要接滿300 個客人才可以,如果沒有接滿就要賠15萬元,如果我不賠就不給我離開,到了第3天,有1位馬伕載我到HOTEL 賣淫;我隻身來臺灣,被壞人帶到房子內關起來控制自由,HOTEL 裡面的人也是壞人,在臺灣人生地不熟,語言又不通,我不知道要如何拒絕,要如何逃跑;我從8 月14日開始賣淫,每天接客最少5人以上,賣淫每次從3,600元、美金150元、歐元100元不等都有,每次交易完,客人會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馬伕,我到現在都沒有分到錢;載我去接客賣淫的是邱勁堃;我一直很想要跑,98年8月20日晚上趁隙跑了;當初來臺灣是要做PUB、MTV 小姐,不是從事性交易;我有明確拒絕不從事性交易,但是黃國瑄會生氣,還要我賠他15萬等語(第3933號他1卷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8 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3933號他2卷B第307頁至第309頁);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8月4日持觀光護照來臺,當初在印尼時,有一個叫「莎莉」女子跟我說臺灣很好,可以賺很多錢,所以我花了相當於6萬5千元之仲介費來臺 被「 BOBBY」男子帶到位於永和1棟11 樓房子裡,在那裏沒有辦法自由出去,因為房門是被「BOBBY 」反鎖的,如果沒有鑰匙是出不去的;我來臺灣第1天,「BOBBY」就由其他女子翻譯對我說,要接滿300個客人後,才能從第301個客人性交易中抽500 元,我不願意接客賣淫;我從來臺第3天開始就從事接客賣淫工作,一直到98年10月7日凌晨在臺北某公園被警察臨檢盤查查獲;我到現在都沒有分到錢;載我去接客賣淫是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我雖然不願意賣淫,但是一來臺灣就被像動物一樣鎖在11樓房子裡失去自由,我覺得「BOBBY 」是壞人,對他很害怕,我不敢拒絕他。如果我拒絕接客賣淫,「BOBBY 」會很兇罵我;我有想逃,但我不敢跑,因為身上沒錢,又不認識任何人,語言又不通,路又不熟,又不知道要跑去哪裡;我接客賣淫花名是「佳佳」;除了「BOBBY」監控我行動自由,「BOBBY」還有叫1 個臺灣女子來看守我們;性交易價錢最少是3,000 元、最多是7,000元等語(第3933號他1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此外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被告黃國瑄等人固均辯稱A1、A2係自願賣淫乙節,惟依前所述,A1、A2均明確證述其等來臺後並非自願從事賣淫工作,並就渠等如何因遭必須賣淫接客300 次始能抵償欠款之不當債務約束,及因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因而違反渠等意願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證述綦詳。又A1、A2係隻身前來臺灣之印尼女子,苟無確遭以上開方式,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性交易工作,實無從就如何遭以顯不相當之債務約束、陷於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境,因而被迫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節詳為證述,況渠等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更無無端故為誣指被告黃國瑄等人違反其等意願,以上開方式迫使渠等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令己身可能因涉及偽證而繼續滯留臺灣甚至入監服刑之風險。是A1、A2上揭指、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黃國瑄等人所辯A1、A2均係自願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②又被告黃國瑄雖辯稱:未對A1、A2實施監控云云,惟此

已與A1、A2前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即被告丁建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沒遇過小姐(即賣淫女子,下同)自行下樓,小姐要下樓都是黃國瑄帶下樓的;A1剛去幾天就逃跑了,A2之行動自由都受到監控等語(第3933號他二卷A第228頁、第233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小姐一般都是黃國瑄帶下樓的,偶爾會由張名利帶下樓;除了他們2 人,沒有人會帶小姐下樓,將小姐交給我們馬伕;交易完畢後,小姐需回到原住處等語(原審3卷第27 頁),證人即被告邱勁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國瑄僱用我,我負責載送小姐;黃國瑄有叮嚀我,小姐要去那裡,我們要跟著,例如小姐要去上廁所或買東西,他會交代我們跟著;小姐何時結束工作我會知道,載送小姐回永和住處前,會先打電話告知黃國瑄,黃國瑄會在樓下等候,黃國瑄有叮嚀我們要盯著小姐等語(第3933號他2卷A第441 頁、第4 45頁、第446頁、第4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經有被害外籍女子跟我說,除了工作之外,她們不可以出門等語(第3933號他2卷B第22

4 頁),復參以被告黃國瑄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林三鶴表示:「本來就這樣,我人不在,常常也要鎖著」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憑(第3933號他3 卷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3頁)。足見被告黃國瑄等人確有對A1、A2實施監控,是被告黃國瑄等前揭所辯,係屬卸諉之詞,自不足採。

③另被告黃國瑄辯稱:並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女子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強迫賣淫云云;惟A1、A2均明確證稱來臺從事賣淫開始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實際均未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黃國瑄亦告知其等須接滿男客300人以償付來臺相關費用,自301位男客起始每位男客可獲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亦經被告黃國瑄自承無訛。且A1係因語言不通,不知如何向警方求助,也不知去何處,才打電話回印尼輾轉求助臺灣友人,之後才被救出,黃國瑄曾告知須接滿300 位男客始可離開等情;另A2亦係不知如何聯絡警方,雖有試圖向警方求救,但語言不通,而沒有能力求救等情,皆如前述,復參以被告黃國瑄要求A1、A2須分別從事300 人次之性交易,以抵償旅費、仲介費,益見被告黃國瑄強以顯不相當之債務拘束上開印尼女子。是被告黃國瑄顯然有利用A1、A2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於客觀上顯不相當之不當債務約束迫使被害女子不得不從事性交易之情至為明確。故被告黃國瑄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④至被告張名利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被告張

名利亦坦承有至黃國瑄所承租之前開永和租屋處照料A1、A2,且除了被告黃國瑄監控上開來臺之印尼籍女子行動自由外,還有叫1個臺灣女子來看守等情,亦經A2 證述明確。又被告黃國瑄自印尼引進賣淫女子時,係將賣淫女子之資料、照片傳送至被告張名利之電子郵件信箱,由被告張名利在花蓮接收後,再列印郵寄至在臺北之被告黃國瑄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黃國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5第102頁),參以被告張名利與被告黃國瑄之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張名利有參與本案引進賣淫女子之聯絡過程,並曾與黃國瑄討論賣淫女子之姿色之情(第3933號他3卷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66頁至第 268頁)。復衡之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原為夫妻,雙方離婚後仍來往密切,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間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張名利所辯均未參與,要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⑤被告林三鶴及丁建棋均辯稱:未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云

云,惟查:A1於警詢時證稱:沒有機會逃跑,因為隨時都有Bobby和馬伕(即司機)在身邊等語(第3933號他1卷第32頁),另被告邱勁堃亦自承曾載送A1賣淫而讓A1逃跑,因而賠償黃國瑄2萬元等情(第3933號他2卷A第450頁),A2於警詢時亦證稱:上班時黃國瑄會叫司機負責載送,也監控我們(指賣淫女子)的自由等語(第3933號他1卷第50頁),A2 並於偵查中指認載送的司機有同案被告郭信宏、被告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第3933號他1卷第66頁),且依同案被告郭信宏、被告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與被告黃國瑄之監聽譯文記載,司機於賣淫女子工作開始前,係應被告黃國瑄之指示前往前開永和承租處所搭載賣淫女子,於賣淫工作結束後,司機須將賣淫女子載回前開永和承租處所,並於抵達前聯絡黃國瑄,於抵達後將賣淫女子交予黃國瑄或張名利,有該等監聽譯文可憑(第3933號他3 卷通訊監察譯文卷第9頁、第20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20頁、第150頁、第176頁),可知渠等確係依黃國瑄之指示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復參酌被告邱勁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因讓A1跑掉而賠償黃國瑄2 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於載送A1、A2前去賣淫往返過程中,確須依黃國瑄指示防止A1等人逃跑,如發生A1等人逃跑情事,須賠償黃國瑄之損失,足見渠等確有於載送A1等人賣淫往返過程對之實施監控。是被告林三鶴、丁建棋辯稱並未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要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依前述可知,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林三鶴、丁建棋、邱勁堃就圖利強制使A1、A2(被告林三鶴、丁建棋僅就A2部分)為性交行為,自應就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丁建棋及林三鶴所辯

各節,皆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本件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林三鶴、丁建棋及邱勁堃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即媒介

A1、A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林三鶴所為(即媒介A2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 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被告丁建棋所為(即媒介A2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被告邱勁堃所為(即媒介A1、A2 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㈡又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其以監控為方

法,被告等對賣淫女子A1、A2實施監控之過程中,所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之情形,皆係施以監控之當然結果,祇應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罪,而無妨害自由罪之適用,檢察官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犯行,容有誤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均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所示期間,先後引進印尼籍女子A1、A2,分別使A1、A2於附表一所示各賣淫期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顯就各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均各基於一個經營色情行業以營業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分別對各印尼籍女子反覆從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1、A2賣淫期間內使渠等從事性交易舉動,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期間內,對A1、A2被害女子,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就其共同所犯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

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斷。

㈣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與印尼籍成年男女Taskin、莎莉就圖利

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間;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與被告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各就其所參與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分別均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邱勁堃各就自己前開所犯數罪即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丁建棋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雖均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惟被告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皆係受僱於黃國瑄,因恐其所載送之賣淫女子逃跑須賠償黃國瑄之損失,故而聽從黃國瑄指示於載送賣淫過程中實施監控,均如前述,參以其等智識能力有限,謀生不易,受僱期間所獲薪資按日計算所得有限,本件不法所得大部分均為黃國瑄、張名利所有等情,其等雖於本件均否認有實施監控之犯行(被告邱勁堃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均坦承有載送各被害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行為,並表達悔意,觀其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可認其等所為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均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所定處罰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確屬過重,於情均尚堪憫恕,而有縱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失衡之情。是對被告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各所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㈧就被告丁建棋前述㈥所載加重之刑,與前述㈦所載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檢察官對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丁建棋、程永泰、林三鶴、邱勁堃等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所各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於法律評價上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按被告所犯數罪應無集合犯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丁建棋、林三鶴、邱勁堃等人分別

媒介各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對各別之被害人即印尼籍女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各應僅就所參與之部分,與其餘參與之被告等人成立共犯,原審就被告等人所參與圖利強制使人性交行為、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及圖利媒介性交行為,無論有無參與及被害女子是否同一,均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均論以共犯,其論斷顯有未洽。

⒉被告邱勁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被告程永泰(媒介A4部分)及被告林三鶴(媒介A7部分)

,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後述),原審仍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⒋被告黃國瑄上訴意旨否認對A1、A2有強迫賣淫或限制印尼

籍女子行動自由之情事云云;被告張名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參與上開媒介性交易行為云云;被告丁建棋、林三鶴、邱勁堃上訴意旨均否認分別有對印尼籍女子A1、A2為監控行為云云,固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⒈至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國瑄(媒介A1、A2部分)、張名利(媒介A1、A2部分)、丁建棋(媒介A2部分)、邱勁堃(媒介A1、A2部分)、程永泰(媒介A4部分)、林三鶴(媒介A2、A7部分)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丁建棋、林三鶴、邱勁堃等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本件犯行藉印尼籍女子賣淫牟利,渠等所為危害被害女子,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均應非難,並審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2 人為集團主謀,犯罪情節非輕,而其餘被告各依參與犯行之程度輕重、被害女子人數多寡、所獲利潤高低及各該印尼籍女子受害之期間,並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被告邱勁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餘被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⒉本件毋庸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邱勁堃等人所犯,已有部分罪刑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惟仍有本件部分尚未確定,此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即可,故本件毋庸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分別為本件被告等所有,係供渠等分別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又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引進外籍女子賣淫,扣除成本後就每名賣淫女子每月可獲利約5 萬元,此業據被告黃國瑄供明在卷(第3933號他2卷A第13頁),是就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共同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之被害女子賣淫期間加以計算,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賣淫期間,計算獲利如附表一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並對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經警於新北市○○區○○路○○○巷11樓之33處所扣得之現金5萬2,200元、2.000元、1萬 600元,其中2,000元係印尼籍女子「羅莎」所有,1萬600 元則係西花賓館所有,另5萬2,200元是印尼籍女子賣淫之所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被告黃國瑄供述在卷(第3933號他2卷A第28頁、第8頁、第9頁,原審卷9第132頁),爰不併宣告沒收。

貳、諭知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10月15日將印尼籍女子A4(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將A4拘禁在黃國瑄承租處所內,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控A4行動,強迫A4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來台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 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4之約束,及A4未曾前來我國,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處境,命A4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全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被告程永泰明知A4在台遭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黃國瑄、張名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人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國瑄、張名利擔任「馬伕」一職,於A4自98年10月15日入境臺灣後之第2日起迄98年11月12 日止,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時許,將A4 自上開拘禁處所,交給被告程永泰看管並載送A4至新北市、桃園市龜山區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4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時許始將A4 送回前開位於永和市之處所交予黃國瑄。嗣於98年11月12日經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A4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A4部分)。因認被告程永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嫌云云。

㈡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7月3日將印尼籍女子A7引進來臺後,

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提供前開承租處所給A7居住。另則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 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林三鶴擔任「馬伕」,黃國瑄、張名利、林三鶴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三鶴擔任司機,於A7自98年7月3日入境臺灣後之某日起迄99年1月19 日止,每日下午5時許開始,分別載送A7 至新北市、桃園市龜山區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7 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99年1月19 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A7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A7 部分)。因認被告林三鶴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程永泰(媒介A4部分)、林三鶴(媒介A7部分)上開被訴部分,涉犯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嫌等犯行。惟查:

㈠被告林三鶴曾於99年1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與綽號「小劉

」者共同媒介印尼籍女子UMIATI(即A7)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45 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7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5號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被告程永泰則自98年11月6日起,以每小時200元之代價擔任

俗稱「馬伕」之工作,受僱某應召站載送印尼籍女子NENG SAKTI TUWUH(即A4)前往新北市各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多次。嗣於98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程永泰依指示載送NENG SAKTI TUWUH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完成性交易,於翌(12)日凌晨0時40 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以98年度偵字第327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 號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各該處刑書、簡易判決附卷可參。

㈢基上,依前述可知,本件被告程永泰(A4部分)、林三鶴(

A7部分)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部分,因與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被告同一,被害女子亦同一,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雖科刑法條不同,然均屬圖利性交,就行為本身、時間、客體及手法尚無不同),應屬同一案件,又公訴人乃起訴指稱被告程永泰另媒介A4部分與其另媒介A3部分、被告林三鶴媒介A7部分與其另媒介A8、A9、A10 部分,係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本院爰就被告程永泰被訴媒介A4部分、被告林三鶴被訴媒介A7部分均為免訴之判決。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就被告林三鶴(A2部分)、邱勁堃(A1、A2部分)及丁建棋(A2部分)(下稱林三鶴等3 人),另共同基於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A1、A2及利用A1、A2難以、不能求助之處境,使前述A1、A2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林三鶴等3 人另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林三鶴等3 人堅絕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並非負責人,僅受僱於黃國瑄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女子前往賣淫而已等語,經核前揭事證,被告黃國瑄、張名利為賣淫集團負責人,本件之不當債務約束即與A1、A2約定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還費用,自第301 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元之性交易代價等節,係被告黃國瑄與A1、A2 之約定,與被告林三鶴、邱勁堃及丁建棋無涉;再依本件前揭事證,被告林三鶴等3 人僅擔任司機,亦無事證可認渠等曾進入前開永和承租處所,是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利用將被害女子集中於該承租處所,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致陷被害女子於難以、不能求助處境之犯行,亦與被告林三鶴等3 人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三鶴等

3 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各所犯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及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間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表一┌───┬────┬─────┬──────┬───────┬────────┬───────┐│編 號│被害女子│入境日期 │賣淫期間 │載送之司機 │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 │├───┼────┼─────┼──────┼───────┼────────┼───────┤│1 │A1 │2009年8月 │98年8月14日 │邱勁堃 │由男客以生殖器插│50000X0.2(月) ││ │ │12日 │起迄98年8月 │ │入A1陰道,性交易│=10,000元 ││ │ │ │20日,期間約│ │對價從新臺幣3600│(說明詳前述乙││ │ │ │0.2個月 │ │元至美金150元、 │壹三㈢) ││ │ │ │ │ │歐元100元不等。 │ │├───┼────┼─────┼──────┼───────┼────────┼───────┤│2 │A2 │2009年8月 │來台的第3天 │郭信宏、林三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50000X 2(月) ││ │ │4日 │起迄98年10月│、邱勁堃、丁建│入A2陰道或口中,│=100,000元 ││ │ │ │7日經警查獲 │棋 │性交易對價從新臺│(說明同上) ││ │ │ │,期間約2個 │ │幣3000元至7000元│ ││ │ │ │月 │ │不等。 │ │├───┼────┼─────┼──────┼───────┼────────┼───────┤│3 │A4 │2009年10月│來臺的第2天 │程永泰、邱勁堃│由男客以生殖器插│50000X0.9(月) ││ │ │15日 │起迄98年11月│ │入A4陰道或口中,│=45,000元 ││ │ │ │12日經警查獲│ │性交易對價從新臺│(說明同上) ││ │ │ │,期間約0.9 │ │幣1600元至7000元│ ││ │ │ │個月 │ │不等。 │ │├───┼────┼─────┼──────┼───────┼────────┼───────┤│4 │A7 │2009年7月 │入境後之某日│郭信宏、林三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 ││ │ │3日 │起迄99年1月 │、程永泰 │入A7陰道,性交易│ ││ │ │ │19日經警查獲│ │對價從新臺幣1600│ ││ │ │ │。 │ │元至5000元不等。│ │└───┴────┴─────┴──────┴───────┴────────┴───────┘附表二┌──┬───┬────────┬───────────────────────┬────┐│編號│被 告│事 實 │主 文 或 判 決 結 果 │備註 │├──┼───┼────────┼───────────────────────┼────┤│1 │黃國瑄│如事實二㈠媒介A│黃國瑄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部分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張名利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 │黃國瑄│如事實二㈡媒介A│黃國瑄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部分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張名利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張名利│如事實二㈠媒介A│張名利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新臺幣得壹萬元與黃國瑄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張名利│如事實二㈡媒介A│張名利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部分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黃國瑄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5 │丁建棋│如事實二㈡媒介A│丁建棋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 ││ │ │2部分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6 │邱勁堃│如事實二㈠媒介A│邱勁堃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1部分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邱勁堃│如事實二㈡媒介A│邱勁堃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2部分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程永泰│如乙貳二㈠媒介A│ 免訴。 │ ││ │ │4部分 │ │ │├──┼───┼────────┼───────────────────────┼────┤│9 │林三鶴│如事實二㈡媒介A2│林三鶴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0 │林三鶴│如乙貳二㈡媒介A│免訴。 │ ││ │ │7部分 │ │ │└──┴───┴────────┴───────────────────────┴────┘附表三之一:被告黃國瑄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黃國瑄│記帳本 │4本 │ │├──┼───┼───────────────────────┼───────┼──┤│2 │黃國瑄│電話單 │9張 │ │├──┼───┼───────────────────────┼───────┼──┤│3 │黃國瑄│每日記帳單 │412張 │ │├──┼───┼───────────────────────┼───────┼──┤│4 │黃國瑄│小姐相片 │25張 │ │├──┼───┼───────────────────────┼───────┼──┤│5 │黃國瑄│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 │各1枚,合計2枚│ │├──┼───┼───────────────────────┼───────┼──┤│6 │黃國瑄│記帳單 │11張 │ │├──┼───┼───────────────────────┼───────┼──┤│7 │黃國瑄│匯款帳簿 │1本 │ │├──┼───┼───────────────────────┼───────┼──┤│8 │黃國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合計3支│ ││ │ │18號,均含SIM卡1枚) │ │ │├──┼───┼───────────────────────┼───────┼──┤│9 │黃國瑄│筆記本 │1本 │ │├──┼───┼───────────────────────┼───────┼──┤│10 │黃國瑄│鑰匙 │1串 │ │└──┴───┴───────────────────────┴───────┴──┘附表三之二:被告張名利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張名利│電腦主機 │2台 │ │├──┼───┼───────────────────────┼───────┼──┤│2 │張名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各1支,合計2支│ ││ │ │M卡1枚) │ │ │└──┴───┴───────────────────────┴───────┴──┘附表三之三:被告丁建棋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丁建棋│行動電話 │3支 │ │└──┴───┴───────────────────────┴───────┴──┘附表三之四:被告郭信宏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郭信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 │├──┼───┼───────────────────────┼───────┼──┤│2 │郭信宏│店家名冊 │8張 │ │├──┼───┼───────────────────────┼───────┼──┤│3 │郭信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含SIM│各1支,合計2支│ ││ │ │卡1枚) │ │ │└──┴───┴───────────────────────┴───────┴──┘附表三之五:被告林三鶴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林三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 │├──┼───┼───────────────────────┼───────┼──┤│2 │林三鶴│帳冊 │1本 │ │├──┼───┼───────────────────────┼───────┼──┤│3 │林三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 │├──┼───┼───────────────────────┼───────┼──┤│4 │林三鶴│旅館名冊 │11張 │ │└──┴───┴───────────────────────┴───────┴──┘附表三之六:被告邱勁堃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邱勁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