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秦文莉選任辯護人 李嘉慧律師
蘇家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545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秦文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秦文莉為李子豪之妻,緣李子豪於民國98 年1月24日死亡,在未實際分割遺產(含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分配)前,李子豪名下之遺產仍屬李秦文莉與李祖嘉、李祖東、李祖昌、李祖君公同共有。詎李秦文莉於李子豪告別式業已辦畢後之民國98年3 月4 日,持其保管之李子豪生前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子豪」之原留印鑑印文後交付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轉存至李秦文莉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李祖嘉、李祖東對李子豪遺產公同共有權之財產利益暨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李子豪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祖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復經李祖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祖東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李祖東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即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乃檢察官並未依法命具結,使證人李祖東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應認無證據能力(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又無罪部分,就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爰不詳敘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其配偶李子豪民國98年1 月24日死亡後之98年3月4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地,持李子豪生前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李子豪」之原留印鑑印文後交付該銀行行員,而使各該行員據以為其提領李子豪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依其指示轉匯、轉存至其帳戶或視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辯稱:李子豪遺囑授權李秦文莉主持喪葬事宜及未盡事宜由李秦文莉決定;係李秦文莉在管理李子豪的遺產用李子豪帳戶的錢辦理喪葬費用也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其辯護人亦為其答辯略以:㈠李子豪全體繼承人均事先同意保管處理李子豪遺產,並有逕以李子豪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之共識;被告提領李子豪遺產之行為並未致生損害或生損害於銀行或繼承人之虞;㈡被告並無詐欺李子豪遺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為係依李子豪遺囑指示授權被告處理身後事宜,被告係得文書名義人李子豪之同意製作文書,與偽造文書罪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㈢李子豪喪禮告別式由龍巖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告別式屬於高等級,花費達上百萬元,與被告匯予李祖昌之款項數額接近,被告並無將李子豪遺產他用之不法所有意圖;㈣自被告嗣委請陳福祥代書申報遺產稅,亦就李子豪死亡時帳戶內存款數額全數如實申報乙情,亦可查悉被告並無故意損害課稅正確性、詐欺或損害繼承人權利之意圖或行為;㈤被告提領之金錢均為預估使用於喪葬、墓園之費用。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際,剩餘款項被告均未挪為私用,而仍均於其帳戶內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李子豪告別式辦畢即98年3月2日後之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李子豪帳戶內存款乙情,除據李秦文莉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見雄檢他字卷第49至58頁)存卷可憑,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5頁),且據本院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於李子豪死亡並告別式辦畢後,李秦文莉以李子豪名義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不可取,茲分別說明如下:㈠被告辯稱伊除獲李子豪遺囑之授權外,更經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於李子豪死亡後前往銀行蓋用李子豪之印章提領款項,以支付李子豪殯葬費云云。查李子豪生前所立之遺囑,固得資為李子豪授權被告自帳戶內提領金錢支付喪葬費用之依據(詳後乙、六、㈠、1至3所述),然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6 條、第1187條自明。據此,李子豪之財產於其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所遺財產即成為遺產,其個人縱得以遺囑而為處分,亦受法律之限制。被繼承人本人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權利既受限制,被告得自被繼承人李子豪遺囑之授權,自亦同受限制,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者外,尚無從僅執被繼承人之遺囑授權,即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意志而任意處分遺產。而查,李子豪之繼承人固曾同意被告得以李子豪喪葬事宜支出為由提領李子豪遺產(詳後述),然附表一所示兩筆提領款項之時間為98年3月4日,已在李子豪告別式辦畢即同年月2 日之後,斯時被告所已提領之款項,早已足供李子豪身後事宜之用而綽綽有餘;且李子豪既已下葬,所謂洽購墓地恐需鉅款之議,至此斷已不能成立。是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顯已逾共同繼承人同意之範圍,而害及告訴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利益,自不得認其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被告辯稱其與李子豪之帳戶在李子豪生前係相互共用乙節,並提出其匯款至李子豪帳戶暨李子豪生前提款後存入被告帳戶內之往來交易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76-179 頁),而夫妻於婚姻存續中財務互通有無本屬常情,是被告與李子豪間在李子豪生前彼此間互有代理行為,與人倫常情並無相悖。惟李子豪死亡後,同上理由,李子豪所有財產已為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其委任得經解釋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亦非受委任之被告一人可執被繼承人之意志擅自全額提領支配,其理至明。被告復辯稱其生前受李子豪所託,代為操作基金股票之買賣云云。惟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外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原則上應歸於消滅。縱認尚未消滅,李子豪之財產亦因繼承開始而成為遺產,依上所述亦非受委任之被告一人可執被繼承人之意志擅自全額提領支配,其理至明。
㈡被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就
遺產課稅之正確性、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偽造文書所保障之文書信用性,或繼承人對於遺產公同共有之財產利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就稅捐機關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而言,固因被告如實申報而未有此部分之法益侵害,惟銀行倘得悉李子豪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許以李子豪原留存印鑑提款,是縱另有如「存款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存款之提領時,繼承人未向本行為存款人亡故之聲明以前,其存款被他人以完備之取款手續領取者,本行概不負責」之免責條款約定,亦難謂被告所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無礙;另李子豪之遺產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同經李子豪以遺囑授權暨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李子豪名義提款,對於上開關係人之財產法益固不生侵害結果,然被告附表一所為既已逾全體繼承人同意範圍,亦難謂未侵害繼承人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是因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末查,李子豪之遺產稅申報案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
略以:李子豪遺產總額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7,632,394元等語,有該局101 年2月2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26頁),惟此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核課遺產稅所為之計算,且其核算內容係根據李子豪之所有相關遺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不動產等項目總計所得之結果,此見該局99 年8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遺產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內載之事項自明(見原審卷二第4至15 頁),並非謂被告對遺產之某特定部分,得主張獨有之權利,蓋因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權利係抽象存在於各公同共有財產之上,在未分割以前,各繼承人尚不得以應繼分較高或對遺產另有權利,而謂其有單獨指定何遺產屬其獨有之權利;況被告對李子豪存款以外之遺產,亦未見其放棄主張之權利(見本院前審上訴院卷第171 頁以下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是不得以稅捐機關核定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加計實際支出李子豪之喪葬費用,超過全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額為由,即認被告無不法意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實施,且為達同一偽冒李子豪名義,以自李子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款轉存之目的而為,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所為完全未曾同意被告提領李子豪存款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原審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尚有未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非接續犯,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暨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於李子豪死後,告別式亦已辦畢,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逾越繼承人授權之範圍而有本件犯行,損害繼承人李祖東、李祖嘉對於遺產公同共有之財產利益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犯後未坦承犯行,固難認有何悔意,然所辯均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況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現年事已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實係因家族遺產糾紛所致,告訴人與被告因此奔波於司法機關,積怨日深難解,遺產糾葛迄今未明,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體念逝者生前希望家族和樂之遺願。而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繼承人間因此糾紛積怨日深難解,遺產糾葛迄今未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至取款憑條固為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分別交付各銀行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印文係被告所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秦文莉明知其配偶李子豪已於民國98年1月24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2月3日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李子豪生前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如附表「行為地欄」所示上揭銀行之分行或聯行櫃檯辦理提款,均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子豪」之原留印鑑印文後交付不知情之各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各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5,886,500元、美金30,000元】(按:附表二編號1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之300萬元自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子豪帳戶內提領後,先轉匯至李子豪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經被告以李子豪名義提領。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末欄關於「被告李秦文莉自李子豪上揭帳戶提領901萬530元及美金5萬4030元之記載,顯重複列計300萬元,應予更正。另應再扣除上開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金額,分別為124,030元、美金24,03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祖東及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等對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此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申訴來文所為之意見應予適用。而公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人權事務委員會在Sobhraj v.Nebal,N0.1870/2009一案中亦表示:「刑事法院只有在被告被訴犯罪,無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才可判定其有罪。消除合理懷疑的責任,應由檢察官負擔,亦同此旨,不得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否則即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14條第2 項明揭之無罪推定規定,亦同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秦文莉之供述;㈡告訴人李祖東之指述;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開立日期:98年1月24日、姓名:李子豪、死亡時間:98年1月24日上午11時48分)影本;㈣戶號A0000000號戶籍謄本(登記李子豪於98 年1月24日死亡)影本;㈤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等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共1 份;㈥華南銀行雙園分行98 年6月26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共1份;㈦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8年6月16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8099號函文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李子豪生前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上揭銀行之分行或聯行櫃檯,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李子豪」之原留印鑑印文後交付各銀行行員,而使各該行員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進一步轉匯、轉存至其帳戶或視話國際帳戶,或持李子豪帳戶提款卡提領現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並同以前詞置辯(詳上述貳、甲、一所示)。
五、經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提領或轉匯李子豪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存款各情,除據李秦文莉供承在卷(見雄檢他字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並有臺北富邦銀行98年6月17日北富銀營作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明細表(見雄檢他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8年6月18日館前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雄檢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8 年6月26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雄檢他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8年6月16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8099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查詢明細表(見雄檢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見雄檢他字卷第49至58頁)、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9年2月22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9014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查詢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存卷可憑。是以,於李子豪死亡後、告別式辦畢前,李秦文莉以李子豪名義自李子豪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又按民法第1148條、1151條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李子豪與前妻育有告訴人李祖嘉及李祖東,李子豪與李秦文莉育有被告李祖昌、李祖君。李子豪於98年1 月24日死亡後,李秦文莉、李祖君、李祖嘉、李祖東及被告李祖昌為李子豪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見雄檢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62頁)在卷可稽。李子豪於98年1 月24日死亡後,即無權利能力,其附表所示存款即為及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其配偶即被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李祖昌、李祖君、李祖嘉、李祖東共同繼承。李子豪於98年1 月24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檢具證明文件向銀行申領已成為其等公同共有之李子豪存款遺產。惟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難為無製作權,自不該當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69年台上次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亦以不法所有意圖為成罪要件。被告前開所為,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犯意,容非無疑,茲分別一一說明如下:
㈠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依李子豪遺囑授權提領存款,於辦理
李子豪身後喪葬事宜之目的範圍內,且得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則其提款之際,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犯意,容非無疑:
⒈李子豪於88年4月2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業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家訴字第88號判決認定為真正,再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03 年5月22日確定各有該判決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2至第202頁)。而李子豪上開遺囑載明:「九、祖東事業有成,夫妻工作,有爺爺奶奶財物支援,本人剩錢不多,就不再分給…」、「十、祖嘉事業鼎盛,當然看不上這一點遺物,就不分給…」、「十二、華南銀行美金定存全部給祖君,作為嫁粧,遠東、中信、中聯、台銀、同袍儲會及全部股票全部由昌繼承,作為創業基金,並交喪葬及奶奶費用,聯俸分得錢及押金,由文莉控用。」「十
六、未盡事宜依次文莉、祖嘉、祖東次序作主,說了算。」等情,有該遺囑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至45頁)。
⒉而前開遺囑所載,如「......遠東、中信、中聯、台銀、同
袍儲會及全部股票(永興集保及保險櫃內)全部由昌繼承,作為創業基金,並支付喪葬及奶奶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5頁),或與本件遭提領帳戶之情形並不完全相符,惟李子豪前揭遺囑係於88年間做成,迄98年李子豪過世時,時空背景自已有所變更,或未盡事宜。被告辯護人即為被告辯稱,遺囑第12點所載,華南銀行存款作為李祖君嫁妝、股票由李祖昌繼承作為創業基金等,然李祖君已於89年間在美結婚、李祖昌則已創立視話國際有限公司,自以不再得依遺囑所載執行之;又前揭遺囑就李子豪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亦未交代如何處理,則被告依其認知依遺囑第16條所定:「未盡事宜依次文莉、祖嘉、祖東依序作主,說了算。」而認其為遺囑所定最優先順位決定作主處理之人,而為提款等客觀行為,所辯並非無據。
⒊而李子豪固已於98年1 月24日死亡,然其上開生前授權之效
力,或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或依同法第
550 條所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依其事務之性質,倘因李子豪死亡而消滅,顯即無從達成授權之目的。依此,被告主觀認知其依李子豪之遺囑授權,得依遺囑內容就未盡之事宜管理遺產,復基此認知,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李子豪」之原留印鑑印文後交付各銀行行員行使,取得李子豪之存款,則被告所為是否具主觀不法之意思,而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容非無疑。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固以,偽造文書罪固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然該判例旨在闡明製作名義人縱已死亡,仍無妨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此與被告主觀上究得否認定其偽造文書犯意,核屬兩事,自不得憑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況被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除主觀上認知係獲遺囑之授
權外,其以李子豪喪葬事宜支出為由而得提領李子豪遺產乙情,應確已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因此,繼承人間達成共識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前,先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支付喪葬費之用實屬常情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與李子豪之子李祖昌於原審證稱:我父親過世後當晚我
到北醫時,我有跟李祖嘉講說父親有立遺囑,我要回家拿,李祖嘉說遺囑的事他知道,現在當務之急是要將父親送至冰櫃存放」、「在北醫時,我母親表示她沒有錢辦風光的喪禮,李祖嘉和李祖東同意辦完喪禮後不分遺產(見原審卷一第
183 頁正面)。證人莊雅嵐即李祖昌之配偶亦證稱:係李祖嘉決定由龍巖公司辦理喪事,提議以李子豪帳戶支付喪葬費用,要辦得風光、辦完後,李祖嘉、李祖東就不分遺產,這是李子豪逝世當晚李祖東、李祖嘉、伊與李祖昌在守靈時決定的(見原審卷第191 頁);證人李祖嘉亦證稱:「(問:
你們當初有無考量錢要從哪裡出?)從父親的遺產裡面支出。」(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即李子豪與前妻所生之女李祖嘉、之子李祖
東固否認曾同意被告提領李子豪名義之存款,證人李祖東於原審證稱:我本人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全部喪葬費用之金額我亦不清楚,就我所知,應支付予龍巖公司110 萬元,至於其他費用,因尚未召開家族會議,故不知各該個人墊付之金額,我於98年5 月間以繼承人身分向銀行申請對帳單時,始發現被告領取李子豪存款及外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5、108 頁);證人李祖嘉於原審證稱:治喪期間對外之費用,因我負責在下午守靈,故由我支付,重作勳章部分由被告支付,李祖昌負責在上午守靈,上午時就由李祖昌支付,當初約定各自付款部分各自負擔,因此未留下單據,但我支付部分包含餐費、作七儀式共8 次、立聖塔等費用,我是到至申報遺產稅時,才知道被告未經我同意即以我代表人身分自居為申報,後來又至銀行調閱帳戶明細始知李子豪之存款被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然查:
⑴被告及李祖昌就李子豪喪葬事宜,支出629,844 元,有被告
提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以下)。告訴人李祖嘉雖亦主張自己就李子豪之喪葬事宜有支付費用,惟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其固證稱:我回想起一定有一百萬元,包括吃飯、作七儀.還立一個佛教聖塔,因當初講好各自付,就沒有想要留下單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正面)。惟其所指百萬數額甚鉅,相關儀式倘確有之,亦非不得事後再行補具單據,惟其卻無法提出,僅有與告訴人李祖嘉同一立場之告訴人李祖東於原審泛稱:我曾親眼看過親戚朋友弔唁時,李祖嘉自行支付親友之吃飯費用云云外(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可以相互佐證,於此範圍,堪認所證已乏堅實之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憑採。
⑵龍巖公司承辦李子豪之治喪事宜,係由李祖嘉友人介紹而來
,李祖嘉、李祖昌皆有參加治喪會議,嗣龍巖公司欲提出帳單收取費用時,李祖嘉及李祖東皆告知龍巖公司相關治喪費用找被告或李祖昌支付,龍巖公司乃因此請求被告、李祖昌要求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此節經證人即龍巖公司總經理特助段岳騰於原審結證在卷,並為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所承認(見原審卷二第77頁、78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108頁正面、122頁反面、125 頁正面)。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年10月5日國空人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本處協辦李子豪治喪事宜,係指派潘順正前往協助李子豪家屬處理,潘順正依照李祖嘉意願製作及申請多項物品,並由李祖嘉轉知潘順正逕向李祖昌收取相關款項,李子豪先生告別式當日展示物品計有紀念金牌等四項,於儀程結束後,經李祖嘉告知,請潘順正將相關物品送至木柵住所(指李祖嘉居所)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
122 頁);而該函確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正式發文之公文,亦有該處101年2月24日國空人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24頁卷第124頁)。參以告訴人李祖嘉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李子豪重做勳章部分由被告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正面),亦顯見確有李祖嘉要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製作金牌等物,並要求該處人員直接向被告收取費用之情。
⑶綜上以觀,被告及李祖昌既有提出支出李子豪喪葬費用之證
明,而告訴人李祖嘉空言有支出,卻無任何單據可證,佐以李子豪之喪葬費用以及李祖嘉向國防部相關單位申請製作之與李子豪有關之物品,均據李祖嘉、李祖東要求逕向被告及被告之子李祖昌提出費用明細及收取費用等情,以及告訴人李祖嘉亦承認其有說過李子豪喪葬費用係由李子豪遺產來支付,暨其知李子豪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皆由被告持有保管中(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126頁)等語,應堪推認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二人事前應已同意被告動用李子豪名義之財產以支付李子豪之喪葬相關費用,否則二人當不至未先與被告討論相關費用之負擔及支付方法,一經索討相關費用支出,即逕請禮儀公司及國防部單位直接向被告及被告之子李祖昌提出費用明細並收取費用。據此,被告及證人李祖昌分別供、證稱:就與李子豪喪禮及身後事務處理有關之費用,包括李祖嘉、李祖東在內之李子豪遺產繼承人皆有事先同意被告得以其持有保管中之李子豪生前帳戶內之存款等遺產支付處理等語,應可採取。是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除主觀上認知係獲遺囑之授權外,其所辯亦經李子豪全體繼承人事先同意以李子豪遺產支付喪葬費用,應屬可採。
㈢又李子豪死亡後,其喪葬費用相關事宜計僅實際支出629,84
4元;而龍巖公司請求之數額為1,216,125元,亦據本院調取龍巖公司請求給付李子豪喪葬費用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核閱無訛(詳目見該卷第187頁),並有龍巖公司所提供服務明細所示內容之照片可稽(見該卷第244頁至第306頁)。兩者加計後為1,845,969 元,確仍遠遜被告提領自李子豪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然被告就此所辯: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時,因未預見喪葬費用數額,且主觀上依李祖嘉之議,為辦等同首都客運董事長相同等級之高規格告別式,或需款600 萬元,況又曾有另覓墓地之議,因此始提取款項備用等語,則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龍巖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段岳騰亦結證稱:龍巖公
司承接該案後,辦理喪葬過程中,每個禮拜都會開一次治喪委員會會議,李祖昌、李祖嘉都有參與討論。喪葬期間並沒有談及喪葬費用之金額,因為喪葬內容一直在討論修正,所以沒有辦法估出金額。本件喪葬費用超過一百萬元,是因為所有的東西都是依照家屬要求量身定做,例如車輛即特別選定賓利、勞斯萊斯,至於是何人選定這種特殊車輛,我現在想不起來。但當初一定有討論到。一般喪禮不會用到這種車輛,通常只有一台靈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又李子豪之安葬地點,卷內固有與李子豪父母合葬於臺南縣墓地、五指山國軍公墓、另尋墓地之議各說。就此,證人李祖東固證稱李子豪曾向其親口說要土葬,遺體要葬在臺南縣與祖父母合葬(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反面);證人李祖昌則證稱:父親生前從未提起要葬在臺南縣祖父母墳墓旁,況且祖父母旁的墳墓是姨婆及姨婆先生的,伊父李子豪不可能葬在該處;又遺囑內容第四條說原則土葬,所以伊等去找墓地;後來李祖東、李祖嘉一起找到龍巖公司的家族墓園,金額要八百多萬元;伊認為父親的遺囑是原則土葬,如果不行的話就火葬。而李祖東、李祖嘉去龍巖公司看的也是火葬後的家族墓園,所以伊認為既然一樣要火葬,就葬在五指山國軍公墓(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第184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證人李祖嘉則證稱:「我父親告訴我他怕痛,最好是不要燒」等語。依其等所證,堪信確有因李子豪遺囑表明土葬優先,而確定安葬地點之必要。而被告亦確曾由龍巖公司負責生前契約塔位、墓園銷售之陳世榮陪同至新北市三芝墓園帶看墓地、報價,當時空地部分,龍巖公司定價一坪100萬,墓地約10坪,報價約1000 萬元上下,另墓園尚有工程款。因被告嫌報價太貴,惟僅止於報價階段等情,亦據證人陳世榮於本院前審上更㈠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並有龍巖公司「白沙灣安樂園公司壽地簡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更卷㈠第157至第161頁)。
⒉而逝者總宜儘速入土為安,李子豪之共同繼承人既有以李子
豪之遺產優先支應被繼承人身後事之議,則於未能確定喪葬事宜花費金額之際,依所論不同需求先予提領供用,亦與常情不悖。
⒊至被告多次提領李子豪帳戶款項,然其原因或有多端,或因
治喪內容多次變更,或因對於實際花費之預估事後變動、擴增。然既未據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舉證,尚不得依被告提領次數頻繁遽為不利被告之擬制、推斷。綜上,因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李子豪告別式之相關花費或將超逾一般喪葬費用,而達數百萬元之譜,尚非無據。是縱被告提領之數額超逾李子豪告別式所需費用,然似不得以此事後之發展,逕為評價被告提領存款時之主觀認知內容,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李子豪喪葬事宜完畢後,亦委請陳福祥代書申報李
子豪遺產稅,核其申報資料,分別登載李子豪各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分別為:①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944,880 元(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②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124,039元(見原審卷二第25頁);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美金1,799,248 元(見原審卷二第29頁);④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42 頁),均核與李子豪過世當天之帳戶餘額財產相互核符。倘被告有意隱匿李子豪遺產,始有本案客觀行為,應無據實委請代書協助全額申報遺產稅,益徵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基於遺囑及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為供李子豪喪葬費用所需而提款。告訴人亦稱係因申報書所載資料,始向銀行查詢,是如確有不法隱匿遺產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至即為上開申報,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更堪置疑。
㈤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不論被告有無剩餘款項仍存於被告之帳戶內並未花用,仍已屬於李子豪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亦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凡此固均為法所明定。然我國法律教育並不普及,且揆諸當前社會民情,對於前揭繼承相關法令,並非人盡皆知。被告縱為高級知識份子,卻無相關法律背景;參以被告與李子豪之帳戶於李子豪生前原係相互共用,財務互通有無,且被告81年至89年左右,其在台月退俸及公教養老存款均委託李子豪在台代為領取,數額亦500 餘萬元,均據證人李祖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並有卷附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況嗣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結果,李子豪遺產總額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7,632,394元,亦有該局101 年2月2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就李子豪遺產,確有高額之請求權,則綜衡上開各情,被告認知其如附表二行為,既經李子豪以遺囑授權,復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李子豪之名義提領李子豪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後事處理之相關費用支出,其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尚與社會常情無悖。
㈥至被告就提領李子豪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用途,固曾於偵訊
時供稱:「(問:妳把李子豪帳戶內的錢領出作何用?)李子豪死後,因為我要生活,所以我把錢領出來,有一部分是用來辦喪事。」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74頁),檢察官並據以認定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提款。然被告於李子豪告別式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則上開陳述所指部分己用、部分用來辦喪事等語,亦經充分評價,亦無從再以被告單一一次偵訊時所為陳述,即逕予排斥上開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認定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以李子豪名義提領存款、交割股票以換取現金而備為支付喪葬相關費用,而使用李子豪印章、制作李子豪名義之取款條提款,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已得李子豪之授權,並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之認知所為,主觀上認其有權為之,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具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明載被告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行間,究應分論併罰,或應接續犯而以包括一罪而為評價。然上訴意旨已明指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就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原審就卷存各項事證,未詳予勾稽,遽就附表二部分亦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非接續犯,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併辦部分之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451 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1 月24日起,接續擅自持李子豪所申設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ATM 或上開各該金融機構或聯行,以提款卡、或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李子豪之印章,填寫取款金額、帳戶帳號、日期等事項,表示係李子豪欲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意思,而偽造以李子豪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各筆存款核准領取。其中部分金錢或轉入李秦文莉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外匯帳戶內,或轉匯至視話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之正確性、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祖東、李祖嘉等繼承人。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於98年2月2日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李子豪名下股票共計5,964,38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除其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部分(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11,與併辦意旨書編號13、17 為事實上同一;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6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1至
6、8至10、12至18,與併辦意旨書7至12、14 至16、18至24事實上同一),已據本院審理如前。至其餘部分,或因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時間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所示犯行間,存有一個月以上之差距,亦非於同地實施,所指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顯與有罪部分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因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係自自動付款設備提款,犯罪手法、涉犯法條均與本案有別,均非檢察官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該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貨幣單位除另註明外,均為【新台幣】;紀年均為【民
國】┌──┬────┬─────┬────┬─────────┬────────┐│編號│犯罪日期│ 提領金額 │ 行為地 │李子豪帳戶、帳號 │ 說明 │├──┼────┼─────┼────┼─────────┼────────┤│⒈ │98年3 月│124,030元 │國泰世華│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基金贖回現款轉存││ │4日 │ │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 │入被告國泰世華銀││ │ │ │ │ │行之000000000000││ │ │ │ │ │帳戶(見雄檢他字││ │ │ │ │ │卷第10頁、第51頁││ │ │ │ │ │) │├──┼────┼─────┼────┼─────────┼────────┤│⒉ │98年3 月│美金24,030│國泰世華│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4日 │元 │臺北分行│000000000000(外匯│國泰世華銀行之 ││ │ │ │ │帳戶) │000000000000帳 ││ │ │ │ │ │戶(見雄檢他字卷││ │ │ │ │ │第52頁、第58頁)│└──┴────┴─────┴────┴─────────┴────────┘附表二:貨幣單位除另註明外,均為【新台幣】;紀年均為【民
國】┌──┬────┬─────┬────┬─────────┬────────┐│編號│犯罪日期│ 提領金額 │ 行為地 │李子豪帳戶、帳號 │ 說明 │├──┼────┼─────┼────┼─────────┼────────┤│ 1 │98/02/05│500,000元 │華南銀行│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 │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 │銀之00000000000 ││ │ │ │ │ │帳戶(見雄檢他字││ │ │ │ │ │卷第34頁、第39頁││ │ │ │ │ │) │├──┼────┼─────┼────┼─────────┼────────┤│ 2 │98/02/05│800,000元 │華南銀行│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營業部 │000000000000號 │聽國際有限公司臺││ │ │ │ │ │企銀之0000000000││ │ │ │ │ │4 帳戶(見雄檢他││ │ │ │ │ │字卷第36頁) │├──┼────┼─────┼────┼─────────┼────────┤│ 3 │98/02/06│400,000元 │華南銀行│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提取現金(見雄檢││ │ │ │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 │他字卷第37頁) │├──┼────┼─────┼────┼─────────┼────────┤│ 4 │98/02/06│650,000元 │華南銀行│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提取現金(見雄檢││ │ │ │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 │他字卷第38頁) │├──┼────┼─────┼────┼─────────┼────────┤│ 5 │98/02/06│650,000元 │華南銀行│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提取現金(見雄檢││ │ │ │南松山分│000000000000號 │他字卷第40頁) ││ │ │ │行 │ │ │├──┼────┼─────┼────┼─────────┼────────┤│ 6 │98/02/03│26,500元 │國泰世華│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提取現金(雄檢他││ │ │ │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 │字卷第54頁) │├──┼────┼─────┼────┼─────────┼────────┤│ 7 │98/02/19│10,000元 │國泰世華│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美金) │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之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戶(見雄檢他字卷││ │ │ │ │ │第52、55頁) │├──┼────┼─────┼────┼─────────┼────────┤│ 8 │98/02/20│10,000元 │國泰世華│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美金) │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 │戶(見雄檢他字卷││ │ │ │ │ │第52、56頁) │├──┼────┼─────┼────┼─────────┼────────┤│ 9 │98/02/23│10,000元 │國泰世華│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美金) │臺北分行│000000000000(外匯│國泰世華銀行之 ││ │ │ │ │帳戶) │000000000000帳 ││ │ │ │ │ │戶(見雄檢他字卷││ │ │ │ │ │第52、57頁) │├──┼────┼─────┼────┼─────────┼────────┤│ │98/02/04│830,000元 │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 │ │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見雄檢他││ │ │ │ │ │字卷第7、60頁 )│├──┼────┼─────┼────┼─────────┼────────┤│ │98/02/04│160,000元 │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提取現金(見雄檢││ │ │ │ │0000000000000號 │他字卷第60頁) │├──┼────┼─────┼────┼─────────┼────────┤│ │98/02/04│150,000元 │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提取現金(見雄檢││ │ │ │ │0000000000000號 │他字卷第60頁) │├──┼────┼─────┼────┼─────────┼────────┤│ │98/02/05│3,000,000 │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提領後轉匯至編號││ │ │元 │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 │1 至編號5 所示華││ │ │ │ │ │南銀行雙園分行帳││ │ │ │ │ │戶(見雄檢他字卷││ │ │ │ │ │第60頁) │├──┼────┼─────┼────┼─────────┼────────┤│ │98/02/05│470,000元 │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 │0000000000000號 │聽國際有限公司臺││ │ │ │ │ │企銀之0000000000││ │ │ │ │ │4 帳戶(見雄檢他││ │ │ │ │ │字卷第60頁) │├──┼────┼─────┼────┼─────────┼────────┤│ │98/02/06│450,000元 │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提取現金(見雄檢││ │ │ │ │0000000000000號 │他字卷第60頁) │├──┼────┼─────┼────┼─────────┼────────┤│ │98/02/06│800,000元 │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提取現金(見雄檢││ │ │ │ │0000000000000號 │他字卷第6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