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淑華
黃榮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51 號、98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淑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輸入不實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黃榮祥部分均撤銷。
蕭淑華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號所處之刑,各減為附表編號1至7 、9 至11號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淑華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至97年5 月16日止,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仲盈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會計,係從事會計業務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經辦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蕭淑華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林秀玉初接任仲盈公司負責人未熟悉公司業務,而將會計帳務、現金出納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彰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彰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與蕭淑華之機會,自95年9 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分別於不詳時間,盜用仲盈公司及林秀玉印鑑(即大、小章),蓋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取款條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黃榮祥(黃榮祥無罪部分,見後述理由欄參)持前開取款條,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款項而為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榮祥係經仲盈公司與林秀玉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4 萬8,680 元,黃榮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如數交由蕭淑華處理,足生損害於仲盈公司、林秀玉及付款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淑華為隱匿上開未經授權向彰銀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另起意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仲盈公司日記帳上故意漏載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基於掩飾前開提領款銀行存款之事實之同一目的,為求96年度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與仲盈公司各銀行存款存摺餘額合計總數相符,事後接續將前述提領銀行存款之相當數額輸入仲盈公司電腦會計軟體內,貸記為銀行存款之子科目(彰銀松山分行支票存款),並借記應付票據之子科目(─其他)為相對應科目入帳,以此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方式,使仲盈公司96年度彰銀松山分行支票存款之明細帳出現餘額為負數(貸方餘額),及應付票據(─其他)之明細帳亦出現負數餘額(借方餘額),致使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及應付票據總分類帳餘額(即各該會計科目之子科目明細帳餘額合計數)同步減少,達到仲盈公司96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餘額與同日其各銀行存款存摺餘額合計總數相當之目的。嗣為免遭會計師對帳查得上情,又編製與銀行存摺相符之各銀行存款明細表提供與不知情之會計師,使會計師函證銀行存摺餘額後認與明細表相符,藉以隱匿實際帳務錯誤之事實。
二、案經林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秀玉(下稱告訴人)於紀錄文書上所為之文字記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一節,按告訴人於紀錄文書上所為之記載說明,確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例外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是除上開以外,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黃榮祥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另被告蕭淑華經本院合法傳訊,雖未到庭,惟其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份
一、被告蕭淑華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具狀否認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上開金額係林秀玉為逃漏稅捐而指示伊領出虛增進貨成本的差額,伊都是事先在取款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蓋用公司大小章,而黃榮祥於提領上開現金後,即將現金拿至仲盈公司樓下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林秀玉或鄭惟尹,伊為配合掩飾林秀玉提領現金之事實才製作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會計帳,林秀玉懂會計,於各年度均有閱覽帳冊,並將帳冊送交會計師查核,倘帳冊有不實,林秀玉豈有不知瑕疵存在,伊豈有可能為此彌縫盜領款項之事實,而刻意為重大明顯瑕疵之帳冊記載云云。經查:
(一)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附表編號1 至27號所列銀行、日期及提領金額,均係是被告蕭淑華事先在取款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將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交由被告黃榮祥,再由被告黃榮祥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嗣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與被告蕭淑華等情,為被告蕭淑華所不爭執,並與本案被告黃榮祥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復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傳票等在卷可考(見偵續卷301 號卷二第505 頁至第519 頁、他6551卷第10頁至第42頁),堪認屬實;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蕭淑華於仲盈公司日記帳漏載黃榮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且輸入不實資料,使仲盈公司96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各銀行存款明細帳總額)與同日存摺餘額總額相當,並另編製與存摺相符之仲盈公司之各銀行存款明細表等情,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偵續301號卷二第505 頁至第519 頁)及蕭淑華所編製之銀行存款餘額明細帳表(見偵續301 號卷二第549 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為被告蕭淑華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蕭淑華於仲盈公司日記帳漏載黃榮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且於電腦作帳軟體輸入不實資料,使仲盈公司96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各銀行存款明細帳總額)與同日存摺餘額總額相當,並另編製與存摺相符之仲盈公司之各銀行存款明細表乙節,被告蕭淑華如確經告訴人之授權,於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將領取之款項,交給告訴人及其女兒鄭惟尹,又何需為前開漏載及不實輸入資料之犯行?甚且編製各銀行存款明細表,使會計師查帳未能發現上開領款之事實,是被告蕭淑華矢口否認隱匿上開領款事實云云,已非無疑。
(三)次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原審證稱:仲盈公司成員就是伊一個負責人,二個女兒鄭惟尹、鄭淳方負責業務,被告蕭淑華擔任會計;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公司國外客戶早先匯款所用之帳戶,因距離仲盈公司現址較遠,伊於94年接任負責人後,為提領現金及開立支票方便,即在公司樓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開帳戶,伊都是自行前往該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提款等手續;前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均係由被告蕭淑華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則是由伊放在個人包包內隨身攜帶,於進公司時該包包都置於辦公桌抽屜裡,抽屜沒有上鎖,被告蕭淑華可以自由進出該辦公室,而伊上廁所時並不會將包包一起帶去;現金簽收簿最後簽名欄上「林」係其本人,當被告蕭淑華拿現金交給伊時,伊即會在現金簽收簿上簽名,表示已收到之意,否則伊不會在現金簽收簿上簽名;伊不曾親自或是委任其他任何人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過現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正面)。又據證人鄭惟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仲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平常都是其母親林秀玉保管,若其母親有事不進公司時,即將印鑑交伊保管使用;印鑑伊係放在個人包包裡,上班時包包則置於其二樓辦公室,桌子抽屜沒有上鎖,午休出門用餐時,包包並未隨身攜帶,僅帶錢包出去,其他時間如需前往一樓搬貨、出貨,包包亦不會隨同揹著;印鑑伊是用放名片之塑膠盒收存,並放在包包裡,包包一打開即可以看到,伊曾直接當著被告蕭淑華面從包包裡取出印鑑使用;又伊與被告蕭淑華間之相處情形良好,剛進公司時什麼都不懂,是被告蕭淑華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正面至第17
4 頁正面)。另仲盈公司面積不到15坪,被告蕭淑華座位與林秀玉、鄭惟尹相近,有鄭惟尹之證詞及所畫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第184 頁),而仲盈公司包括負責人林秀玉在內,只有員工蕭淑華等四人,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蕭淑華所坦認。足證仲盈公司平日僅有告訴人、鄭惟尹、鄭淳方及被告蕭淑華四人在場,且座位比鄰,被告蕭淑華確有機會利用告訴人或鄭惟尹離開座位之際,未經渠等同意而擅自取用前開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事先備妥之銀行取款條上;且證人鄭惟尹與被告蕭淑華間素無嫌隙,亦非有何恩怨,彼此相處情形良好,證人鄭惟尹實無動機或理由必須捏造事實,甘冒偽證刑責,以誣陷被告蕭淑華涉犯本件犯行;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與鄭惟尹之證詞內容,經互核彼此一致,未有任何扞格之處,堪認渠等所為前開證言信實有徵,應可採信。
(四)又按證人鄭惟尹於本院前審證稱:包括傳票、記帳等均是蕭淑華在做(見本院上訴卷第162 頁反面)。被告蕭淑華於偵查中亦坦陳「日記帳、現金帳是我做的」(見偵續30
1 號卷一第47頁),依卷附現金帳(見偵2460號卷第7 頁至11頁)所示,告訴人包括蕭淑華本人領受現金都有於簽名欄內簽署。依該現金帳日期欄內載,均有按時間先後順序一一列記之事實,可知被告蕭淑華辯稱現金帳有故意遺漏之質疑,尚非有據。被告蕭淑華雖另辯稱:伊交現款與林秀玉或鄭惟尹時,不會要求她們簽收,因為她們都是老闆,而且從伊至仲盈公司任職開始直到離職為止,所有交給林秀玉或鄭惟尹的錢,林秀玉或鄭惟尹都沒有簽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及第179 頁)。惟依前開現金簽收簿所示,林秀玉及鄭惟尹就渠等所收受之現款,均有於該簽收簿上簽名欄內簽名,而摘要欄內容係包括薪資、加班費、旅費、誤餐費、計程車資,及禮品、清潔劑、文具用品、運動器材、油漆等細項雜支,金額分別為2 至3 萬元以上不等(見偵字2460號卷第7 至11頁),甚至連被告蕭淑華坦認所謂調高差額領出的部分(見本院上訴卷第16
1 頁正面)亦有簽收,則被告2 人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每筆均數10萬元金額之現款(僅附表編號1 金額為97,680元),且前後總額高達10,54 萬8,680 元,斷無可能全部均未讓告訴人或鄭惟尹簽收,以釐清權責歸屬之理,故被告蕭淑華前揭辯稱因告訴人及鄭惟尹都是老闆,所以不會要求她們簽收云云,顯悖常情,殊難採信。
(五)再按銀行存款餘額乃銀行自帳戶設立起,進出款的結餘,其時間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而公司每年度應繳稅額,係一個年度的進項與支項扣除後,計算盈虧來核算應繳稅款,是公司銀行存款多寡與繳稅額之多寡,本無必然關係。倘若帳上顯示告訴人公司有如何數額之盈餘,告訴人公司本應依該數額課稅,縱當時銀行存款為零,亦不會減免應納稅捐之數額,且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且倘若領取銀行存款是為不法目的,告訴人及2 個女兒均在公司工作,自己家人去領即可,何必假手他人?何況,假設假帳為告訴人為逃漏稅所做,告訴人又指示被告蕭淑華領取現款後交付,告訴人可以說是佔盡一切便宜,何必對被告蕭淑華提出訴訟,讓告訴人公司逃漏稅及做假帳之情事曝光,職是被告蕭淑華有盜領公司存款並圖掩飾而做假帳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蕭淑華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蕭淑華及其辯護人主張調取告訴人、證人鄭惟尹、鄭淳方、林家森等人之全數金融銀行帳戶,以證明告訴人有將其所交付之提領現款,存入上開帳戶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帳戶資料審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帳戶現金流動,係由被告蕭淑華所交付;又主張應將卷內資料,送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以釐清仲盈公司是否有遭被告蕭淑華盜領款項之事實,惟按被告蕭淑華漏載會計事項即於公司日記帳漏載提領款事項及故意於電子作帳軟體輸入不實之資料,均經查明、認定於前,則該部分當無送請所謂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必要,是其所請,與待證事實無關,所請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仲盈公司於係以電腦處理會計業務之公司,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陳淑珍證述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49 頁反面)。又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文義解釋會計人員即指辦理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其分類商業會計法雖未明文定之,惟縱觀諸條文可得分為主辦會計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而依經濟部函令解釋主辦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其餘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所謂記帳憑證,乃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規定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觀諸仲盈公司轉帳傳票(見偵續301 號卷一第132 頁至第148 頁),大抵多為被告蕭淑華及告訴人蓋章,顯示該等傳票係經被告蕭淑華製作,告訴人以職章頭銜係會計部主任核准,復依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66條定有明文。觀諸96年度仲盈公司決算報表中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依規定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惟該資產負債表主辦會計欄係空白,僅於負責人欄以電腦登打顯示林秀玉,依商業通常習慣,如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有可能僅於負責人欄顯示姓名、簽名或蓋章,因為同一人負責之便宜行事。再依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被告蕭淑華是經仲盈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復據告訴人陳稱被告蕭淑華聘僱之初就是做會計之工作,並未經股東會決議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135頁反面),足見被告蕭淑華非仲盈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甚明,從而,堪認被告蕭淑華應屬仲盈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⒈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㈠收入傳票、㈡支出傳票、㈢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資料,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製而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蕭淑華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蕭淑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榮祥持偽造仲盈公司及告訴人名義之銀行取款條,向附表所示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款項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仲盈公司、告訴人及付款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蕭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條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領仲盈公司帳戶存款部分)。被告蕭淑華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榮祥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淑華為上開附表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27),自95年9 月22日起至97年2 月26日止,前後歷時1 年5 月,每次間隔7 天、12天、1 個月,至最長為2 個月不等,犯罪次數亦達27次之多,其時間差距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犯罪地點分別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得包括的論以一罪,應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蕭淑華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因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蕭淑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遺漏現金提款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部分),及同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仲盈公司96年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總額與銀行存摺實際交易餘額相當部分)。被告蕭淑華先後多次遺漏領款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及故意輸入不實之提領款資料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蕭淑華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其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關係,復依其涉案之情節,以積極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情節較重,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罪。
(六)被告蕭淑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故意輸入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七)原審論處被告蕭淑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認被告黃榮祥與蕭淑華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榮祥有此部分犯行(詳後述理由欄參、無罪部分),原審所為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㈡原審既認定仲盈公司係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惟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引論罪之法條未引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誤引同法第71條第4 款之規定,應有違誤;㈢被告蕭淑華係會計經辦人員【業見前述三、(一)】,原審認係會計主辦人員,亦有違誤;㈣被告蕭淑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先後多次不為紀錄及輸入不實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惟原判決「參、論罪科刑部分」既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論以「集合犯」,已有未洽,復於部分又論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前後不一之論述,應有違誤;㈤被告蕭淑華為隱匿其帳務上錯誤之事實,又另行編製各銀行存摺明細帳表(見偵續301 號卷二第549 頁),提供給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致使會計查帳人員函證銀行存摺後認與該各銀行明細帳表相符,以隱匿其領取公司帳戶款項及帳務錯誤之犯行一節,應係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持續,基於同一目的,藉以隱匿領款及會計帳務錯誤之犯行,尚非另行起意為之,故不另論一罪,且被告蕭淑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業已成立,並無利用會計查帳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可言,當無論以間接正犯之情,原判決此部分所述,亦有違誤;㈥原審附表編號19、21號之提領金額欄應分別為50萬、55萬;附表編號9 之日期欄應為96年1 月15日,有卷附該銀行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查(見偵續301號卷二第510 頁、第514頁),原判決均予誤載,亦有未洽;㈦所謂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始屬當之。本件被告蕭淑華如附表所示之27次犯行,分屬不同時日發生,具有相當之間隔,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認係數行為,原判決認該27次犯行皆成立犯罪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被告蕭淑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淑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之故意輸入不實罪部分暨其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淑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貪求不勞而獲,明知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即盜領帳戶金錢,卻仍執意為之,詐領高額金錢達10,54萬8,680元,侵害他人法益甚鉅,並足以生損害於仲盈公司、林秀玉及付款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且為隱匿其犯行,又起意漏載或登載不實之會計帳務,使商業會計之帳務正確性亦遭破壞,復酌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蕭淑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蕭淑華所犯上開犯行之部分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 至
7 、9 至11號),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蕭淑華所犯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上開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九)末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署押、公印、公印文則不包括在內。被告蕭淑華偽造之取款條之私文書,皆已交付上開銀行,而非為被告蕭淑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蕭淑華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祥為被告蕭淑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本審為有罪之判決,詳見前述)之配偶,其利用被告蕭淑華自92年間起至97年5 月16日止,為仲盈公司會計之機會,與被告蕭淑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仲盈公司原負責人鄭博文於94年間過世,告訴人未熟悉公司業務,而將會計帳務、現金出納及彰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與被告蕭淑華之便,自95年9 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 日止,先由被告蕭淑華於不詳時間,盜用仲盈公司及告訴人印鑑,蓋用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之取款條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蕭淑華或黃榮祥持前開取款條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領取款項,而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54萬8,680元,足以生損害於仲盈公司、告訴人及付款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榮祥與蕭淑華共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榮祥涉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榮祥坦認曾幫其配偶蕭淑華領款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訴、共同被告蕭淑華之供述及提供之調帳明細、仲盈公司之現金簽收簿、共同被告蕭淑華所編製之銀行存款明細帳、彰銀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對帳單、明細分類帳、告訴人摘錄被告蕭淑華製作現金交易傳票內容、與日記帳、銀行對帳單不符之資料、取款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榮祥固坦承附表編號1 至27號所列銀行、日期及提領金額,均係共同被告蕭淑華事先將已蓋好仲盈公司及告訴人大小章之取款條交付給伊,再由伊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嗣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與共同被告蕭淑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非仲盈公司員工,其太太蕭淑華擔任仲盈公司會計,需要去銀行領錢時,蕭淑華會將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條交由他幫忙前往代領,所領到之現金均是送到仲盈公司交給蕭淑華,如果不急就會下班後再交給蕭淑華等語。經查:
(一)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附表編號1 至27號所列銀行、日期及提領金額,均係本案被告蕭淑華事先將已蓋好仲盈公司及告訴人大小章之取款條交付被告黃榮祥,再由被告黃榮祥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嗣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與被告蕭淑華等情,已據被告黃榮祥供認在卷,並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傳票等附卷可參(見偵續301 號卷二第505 頁至第519 頁、他6551號卷第10頁至第42頁)。是被告黃榮祥持取款條,自附表所列仲盈公司銀行帳戶領款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黃榮祥領款後,均交由被告蕭淑華處理,業據被告蕭淑華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第178 頁反面),則被告黃榮祥若有前揭犯行,是否有必要於領取後均交由其配偶蕭淑華處理,即有疑問?是被告黃榮祥與蕭淑華有否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黃榮祥領取上開款項,逕為被告黃榮祥不利之認定。
(二)次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證稱:案發後到彰化銀行調閱錄影帶發現錢是黃榮祥領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惟依林秀玉之女鄭惟尹證稱:被告黃榮祥會到公司幫忙送貨,或送文件到銀行及會計師處(見原審卷第174 頁),足見被告黃榮祥前往仲盈公司為其配偶蕭淑華處理仲盈公司之事務乙節,告訴人於案發前應非不知,尚難於案發後以被告黃榮祥有前揭行為,即遽認其已逾越身分,應與被告蕭淑華為共犯。復依被告黃榮祥94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未見於附表所示95至97年度之所得有何異常之情,此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32 頁),既查無告訴人所指訴之遭盜領金額有流向被告黃榮祥之證據,即難僅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而為被告黃榮祥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被告黃榮祥係依其配偶即被告蕭淑華所交付之取款條前往銀行領款,並於領取後,即交由蕭淑華處理,固經判斷如前,然被告黃榮祥是否確實知悉被告蕭淑華所交付取款條之來源,既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徒以被告黃榮祥係被告蕭淑華之配偶,並曾幫仲盈公司遞送資料、傳票、貨品等事項,即遽謂其與蕭淑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黃榮祥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之前有在林秀玉經營的仲盈公司擔任員工?)沒有。我有幫我太太蕭淑華去彰化銀行處理仲盈公司的傳票帳務事情。」「(問:何以你會幫蕭淑華替仲盈公司處理上開事務?)因為我太太是仲盈公司的會計,是她叫我幫她處理的。」(見偵27051 號卷第12頁)等語,惟查夫妻本於婚姻關係,而有相互扶持、協助工作及家務之信賴關係,從而被告黃榮祥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協助配偶蕭淑華處理仲盈公司事務,藉以分擔蕭淑華之工作負擔,復被告蕭淑華基於工作需求,提款次數頻繁、金額非小,被告二人既為夫妻,且被告黃榮祥為男性,提款委由被告黃榮祥為之,以降低不測風險,均難謂與常情相悖,故被告黃榮祥幫助其配偶代為處理仲盈公司事務,得否逕謂共同正犯犯罪後將犯罪所得交由主謀為分配贓款之犯罪態樣,乃主觀價值判斷見仁見智之問題,被告黃榮祥與蕭淑華有否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黃榮祥領取上開款項,逕為被告黃榮祥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以你學經歷的經驗,你對於你幫你太太多次去彰銀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提領了27次、數額達到一千多萬的款項,你認為這是什麼錢?)我的太太告訴我是調帳出來的錢。」、「(問:你都沒有跟林秀玉她們家人確認這是調帳出來的錢?)這種事情我不知道怎麼跟她們確認,我也很少跟她們見面,且她拿給我的時候不只領這個錢,我也不是專程去領這個錢,還包含美金要支付貨款或換成台幣,這些都是我太太叫我幫她送到銀行去。」、「(問:你知道你提領的這些款項之後的用途、流向去哪裡嗎?)不清楚。」、「(問:蕭淑華跟你有無使用這些錢?)沒有。」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105頁正面),足徵被告黃榮祥稱係受被告蕭淑華所指示,而代為前往銀行領取款項,再將款項全數交由被告蕭淑華轉交回仲盈公司,揆諸被告黃榮祥歷來所述一致,未有任何扞格之處,堪認被告黃榮祥所述信實有徵,應堪採信。
(五)又被告黃榮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稱:「(對於仲盈公司從95年間開始墊高成本逃漏稅捐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有聽我太太(蕭淑華)說過一些,林秀玉常常叫我太太蕭淑華去將墊高成本的款項領出來,我經手的部分幾乎就是仲盈公司的水單還有彰化銀行的部分…」(見偵2705
1 號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以:「(問:有無其他陳述?)我的確有替我太太提款,部分拿去告訴人的公司(即仲盈公司),部分再轉成告訴人的甲存。如果告訴人對甲存沒有問題,應該就要對能與該筆甲存相對應的乙存提款沒有問題才對。」、「(問:告訴人告你這幾筆裡面,可以找到相對應的甲存存款?)沒有。」等語(見偵續301 號卷二第538 頁至第539 頁),雖可知被告黃榮祥上揭所稱其所提領款項之後續流向,與現金帳記載情形未符,且與被告蕭淑華供稱悉已轉交告訴人等之情節迥異,惟查:被告黃榮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蕭淑華後,縱對於資金用途、款項數額之正確性,與所領取的款項與現金簿記載未盡相符,惟後續被告蕭淑華與仲盈公司之間有何款項的交付或款項的用途、流向等,乃被告蕭淑華與仲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被告黃榮祥無涉,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榮祥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何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榮祥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榮祥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黃榮祥有此部分犯行,而為有罪之認定,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黃榮祥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撤銷,另改判被告黃榮祥無罪。
肆、至被告蕭淑華之辯護人雖於103 年9 月22日,以被告蕭淑華因罹患「第二型躁鬱症,重鬱期」不宜出庭為由,同意本院循一造辯論(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78頁)判決進行審理,本院且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詢被告蕭淑華病況,是否已達不能到庭進行審訊之程度(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經該院以103 年7月25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病患蕭女士自96年10月30日起陸續至本院精神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難治型嚴重憂鬱症…其仍因上開病症導致思考負面、情緒不穩、激動、易失控及出現自殺意念等之情形…故本院醫師建議其不宜至法院出庭應訊,惟此仍應以病患實際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74頁),是本院就前開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及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認被告蕭淑華固然罹有前揭疾病,惟尚非屬有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是被告蕭淑華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銀行/分行 │ 日期 │提領金額(元)│ 宣告刑 │├──┼───────┼──────┼───────┼────────────┤│1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9月22日 │97,68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2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9月29日 │268,6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3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0月11日│289,6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4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0月17日│3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彰銀松山分行 │95年10月24日│3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月5日 │26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7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2月11日│176,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8 │彰銀東台北分行│96年12月3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9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月15日 │3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2月2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3月21日 │2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12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5月22日 │3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13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6月13日 │3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14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6月26日 │3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15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7月19日 │23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16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8月3日 │3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17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8月21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18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9月10日 │3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19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9月20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20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1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21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8日 │5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22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22日│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23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1月7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24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1月12日│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25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1月2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26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1月23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27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2月26日 │876,8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總計 │ │10,548,680 │ │├──┴───────┼──────┼───────┼────────────┘│以年度區分 │ │ │├──┬───────┼──────┼───────┤│ │95年提款金額 │ │ 1,481,880 │├──┼───────┼──────┼───────┤│ │96年提款金額 │ │ 7,190,000 │├──┼───────┼──────┼───────┤│ │97年提款金額 │ │ 1,876,800 │├──┼───────┼──────┼───────┤│ │3年總計 │ │ 10,548,680 │├──┴───────┼──────┼───────┤│以銀行別區分 │ │ │├──┬───────┼──────┼───────┤│ │彰銀東台北分行│ │ 1,631,880 │├──┼───────┼──────┼───────┤│ │彰銀松山分行 │ │ 8,916,800 │├──┼───────┼──────┼───────┤│ │二行庫合計 │ │ 10,548,68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