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卿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祥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被 告 洪政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被 告 林柏宏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移送併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乙○○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一)緣鍾明昇(綽號「綠巨人」)於民國101年9月2日凌晨在新竹縣關西鎮芎林鄉水坑地區與劉正偉發生衝突,遭劉正偉與其他人毆打,鍾明昇返家之後即電告友人羅際岡其遭毆打之事,羅際岡遂至鍾明昇位在新竹縣○○鄉○○路之家中探視,且亦告知其友人林啟君關於鍾明昇遭毆打之事,羅際岡、林啟君均表示要幫鍾明昇討回來等語,乃分別聯絡渠等友人前來助陣,同日下午,鍾明昇、羅際岡、林啟君及渠等不詳友人先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處集合,鍾明昇後又與劉正偉約定在新竹縣○○鄉○○路○段與文德路口已歇業之廣達加油站談判,渠等一行人旋轉至廣達加油站,此際庚○○應林啟君之電話邀約,乃由乙○○駕駛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雅歌自小客車,另丙○○亦應鍾明昇之電話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VIOS自小客車搭載丁○○,陸續於當日傍晚前往廣達加油站旁集結。
(二)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劉正偉乘坐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古元君、後座由左至右依序乘坐古炫欣、劉正偉、劉昱陞及甲○○)到達廣達加油站,適羅際岡、鍾明昇等人騎車外出巡視,本由劉正偉一人下車談判,後因與對方一言不合,劉正偉遂遭不詳人士多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古元君、古炫欣等人見狀立即下車將劉正偉拉上車,戊○○旋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在文德路上衝撞對方機車後,繼而右轉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行駛。乙○○、庚○○因見戊○○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衝撞己方機車,乃心生不滿,遂由乙○○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自後追逐欲攔停戊○○駕駛之5419-G2號自小客車。
(三)其間乙○○、庚○○雖主觀上無致5419-G2號自小客車車上人員於死之故意,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等主觀上已預見駕駛汽車飆速疾駛在供公眾往來之新竹縣○○鄉○○路○段之雙向中間有分隔島,單一向僅二線道之道路上追逐、擦撞他車,並持棍棒敲擊他車,遭其等追趕之他車駕駛人因驚恐、懼怕,亦會加速逃避、閃躲,極易失控、失衡,除使該汽車駕駛人因此煞避不及發生車禍而生車上人員傷害結果,亦有可能撞及道路上之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而足以發生陸路(道路)往來之危險,其等亦可預見阻攔他人行車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以及預見車輛摩擦、撞擊會導致他車毀損不堪使用,復對於該遭追逐之他車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煞避不及發生車禍使車上人員受傷係可能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有預見而未預見,惟因見戊○○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衝撞己方機車離去,乃心生不滿,欲教訓5419-G2號自小客車上之人,乙○○、庚○○乃共同基於縱足以發生道路往來之危險、5419-G2號自小客車之人員受傷、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行車權利受妨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搭載庚○○,以時速約80至100公里之高速緊隨在後追逐戊○○所駕駛搭載古元君、古炫欣、劉正偉、劉昱陞及甲○○等人之5419-G2號自小客車,致使戊○○為求擺脫乙○○、庚○○之追趕而亦持續加速逃避,追逐期間復由乙○○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以車身與戊○○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擦撞,欲迫使5419-G2號自小客車停車,庚○○甚至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叫囂,並拿出其所有木質棒球棍敲打戊○○駕駛之5419-G2號自小客車,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通行之權利,迨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二車行至○○路0段000號前,因戊○○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仍遭乙○○駕駛之JR-0785號自小客車以高速近距離追逼,終致戊○○受驚嚇而失控衝撞○○路0段000號前之電線桿,車內後座中間之乘客劉正偉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之同日晚間9時14分許不治死亡,另駕駛戊○○受有雙腿股骨幹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後座右邊乘客甲○○則受有頸椎第一、二、三、六、七節骨折、第一胸椎骨折、臉部及牙齒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而戊○○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因受猛烈撞擊致嚴重扭曲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劉正偉之父辛○○、戊○○暨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羅際岡、鍾明昇、戊○○、古炫欣、古元君、貝文明、甲○○及劉昱陞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是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內容,經查與審判中所述相符,並已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羅際岡、鍾明昇、戊○○、古炫欣、古元君、貝文明、甲○○及劉昱陞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為證據。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各該證人,除證人甲○○、鍾明昇於原審未經傳喚到庭、證人貝文明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致未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外,其餘證人均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並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且查其等在審判中與警詢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屬一致,未見有何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之情形,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而無庸再行論斷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之必要。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71頁、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1頁至第3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庚○○、乙○○):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坦承本件普通傷害、強制之犯行,且對渠等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乙○○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以時速約80至100公里之高速緊隨在後追逐告訴人戊○○所駕駛搭載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甲○○等人之5419-G2號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戊○○為求擺脫被告乙○○、庚○○之追逐而持續加速避逃,追逐期間為迫使告訴人戊○○停車,被告乙○○又以JR-0785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與告訴人戊○○所駕5419-G2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摩擦,被告庚○○並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拿出其所有之木質棒球棍叫囂、敲打告訴人戊○○之5419-G2號自小客車,迨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二車行至○○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戊○○因而失控衝撞○○路0段000號前之電線桿,車內之被害人劉正偉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之同日晚間9時14分許不治死亡,另告訴人戊○○受有雙腿股骨幹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頸椎第一、二、三、六、七節骨折、第一胸椎骨折、臉部及牙齒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等情亦不否認。
惟被告乙○○、庚○○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傷害致死、毀損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劉正偉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其等亦未妨害公眾往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於101年9月2日傍晚時分,受案外人林啟君之電邀,由被告乙○○駕駛被告庚○○所有JR-0785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2人相偕前往上址廣達加油站旁與案外人鍾明昇、羅際岡、林啟君、同案被告丙○○、丁○○等多人集結,欲就案外人鍾明昇遭被害人劉正偉毆打而與被害人劉正偉相約廣達加油站談判一事助陣。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害人劉正偉乘坐告訴人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證人古元君、後座由左至右依序乘坐證人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甲○○)到達廣達加油站,適案外人羅際岡、鍾明昇等人騎車外出巡視,本由被害人劉正偉一人下車談判,後因與對方一言不合,被害人劉正偉乃遭不詳人士多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證人古元君、古炫欣等人見狀立即下車將被害人劉正偉拉上車,告訴人戊○○旋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在文德路上衝撞對方機車後,繼而右轉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行駛。被告乙○○、庚○○因見告訴人戊○○所駕駛之5419-G2號自小客車衝撞機車,即由被告乙○○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以時速約80至100公里之高速緊隨在後一路追逐告訴人戊○○所駕駛搭載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甲○○等人之5419-G2號自小客車,追逐期間被告乙○○、庚○○為迫使告訴人戊○○停車,復由被告乙○○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以車身與告訴人戊○○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摩擦,被告庚○○並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叫囂,復拿出其所有木質棒球棍敲打告訴人戊○○駕駛之5419-G2號自小客車,迨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二車行至○○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戊○○因受被告乙○○駕駛車輛高速近距離追逼之驚嚇而失控衝撞○○路0段000號前之電線桿,車內之被害人劉正偉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之同日晚間9時14分許不治死亡,另告訴人戊○○受有雙腿股骨幹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頸椎第一、二、三、六、七節骨折、第一胸椎骨折、臉部及牙齒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戊○○所有上開5419-G2號自小客車亦因受強烈撞擊致嚴重扭曲變形損壞等情,業據被告庚○○、乙○○坦認如上,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⒈告訴人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少連偵字第89號卷
二第38至40頁、第43頁、他字第2659號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32至60頁)、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見101他2659卷第34至35頁)、證人古炫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101相582卷第47至48頁、101少連偵字第89號卷二第42至43頁、他字第2659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卷二第120至134頁、原審卷卷三第77至78頁)、證人古元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101相582卷第50至51頁、101少連偵字89卷二第40至43頁、101他2659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二第101至119頁、原審卷三第73至74頁)、證人劉昱陞於偵訊時(見101他2659卷第35至36頁)、證人鍾明昇、羅際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61至75頁、原審卷三第22至46頁)、證人貝文明於偵訊時(見101相582卷第45頁)證述綦詳。
⒉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乙份(見101相582卷第4至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見101相582號第7至10頁)、現場照片12張(見101相582卷第27至32頁)、JR-078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101相582卷第41頁)、被害人劉正偉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乙紙(見101相582卷第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3日勘驗筆錄乙份(見相582卷第42至43頁、第45至5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見101相字第582號卷第4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乙份(見101相582卷第54至4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乙紙(見101相582卷第47-1頁)、東元綜合醫院以101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劉正偉之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乙份(見原審卷一第46至53頁)、告訴人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101相582卷第33頁)、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101他2659卷第49至50頁)、東元綜合醫院101年12月2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乙份(見101偵484卷第26至28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2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乙份(見101偵484卷第30至1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101少連偵89卷一第166至170頁)、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10張(翻拍照片見101少連偵89卷一第195至199頁、「橫山分局0902殺人案民眾提供監視畫面」、「101.09.02 A1車禍文山、文德錄影」光碟各乙片置於同卷後附證物封內)、彭玉浩偵查佐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含新竹縣芎林鄉台68線14.8K【中正橋下】車號辨識系統影像照片5張,見101少連偵89卷二第23至26頁)、101年9月2日劉正偉遭殺害案示意圖乙紙(見101少連偵89卷二第31頁)、101年9月2日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劉正偉遭殺人案車號00-0000行跡調閱監視器分布圖(回程)乙紙(見101少連偵89卷二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轄芎林分駐所劉正偉遭殺案(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報告乙份(見101少連偵89卷二第56至8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見101少連偵89卷二第130至1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以101年12月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1年9月2日劉正偉遭殺害案示意圖、燒錄光碟(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1至140頁,光碟片置於卷附證物存置袋內)、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警用遠端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01少連偵89卷一第193至194頁)、新竹縣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道路照片共3張、車禍現場圖乙張(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102年1月10日檢送之「0000000劉正偉殺人案5419-G2號自小客車照片檔」光碟乙片暨檔案編號73至
75、78至79、97至98、100、134至135、139、142至143、
147、173至174、180至181、183至185照片共21張(光碟置於原審卷一後附證物袋內,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75頁)在卷,及木質棒球棍乙支扣案(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14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心中而無從窺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
(三)又行為人固可能基於殺人、傷害(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以駕駛汽車高速追逐他人車輛之方式,實施殺人或傷害之犯罪行為,然亦可能係非基於犯罪之直接故意。惟因駕駛汽車飆速疾駛在道路上追逐遭其追趕之他人車輛,極易使被追逐駕駛人因驚恐、懼怕,亦加速逃避、閃躲,可能導致車輛駕駛人因此失控、失衡,在高速之情況下煞避不及而撞及路邊障礙物,並會導致車輛駕駛人、乘客身體受傷(普通傷害或重傷)或死亡,此為一般具有常識之人所應知悉之事項,並與經驗法則相符。故行為人縱無殺人或傷害(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然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飆速追逐他人車輛,進而使車輛駕駛人、乘客因撞及路邊障礙物而受傷(包括普通傷害及重傷害)或死亡,則其既已預見其所為會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依個案情節內容,自可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重傷害)或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係「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係「傷害(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則須於具體個案中檢視何者係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以決之。經查:⒈本案被告乙○○、庚○○均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智識水
平,且有駕駛車輛之經驗,對於駕車高速追逐其他車輛,會使其他車輛之駕駛人、乘客因受高速追逐影響而失控撞及路邊障礙物,並導致該車駕駛人或乘客非死即傷之結果,理應有所認識。
⒉再者,本案被告乙○○、庚○○與5419-G2號自小客車駕
駛人或乘客即告訴人戊○○、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甲○○等人互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告乙○○、庚○○、告訴人戊○○、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昱陞及告訴人甲○○等人供述在卷,則被告乙○○、庚○○與告訴人戊○○、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甲○○等人既不認識,遑論有何深仇大恨,且本案起因係被告庚○○應友人之邀,與被告乙○○前往前址廣達加油站助陣,後見告訴人戊○○駕車衝撞己方友人機車後逕自駛離,乃欲攔下告訴人戊○○等人而駕車展開追逐,可見被告乙○○、庚○○實無故意置告訴人戊○○、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甲○○等人於死之動機。又衡諸常情,倘被告乙○○、庚○○若有意殺害告訴人戊○○、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甲○○等人,大可於追逐期間由被告乙○○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加速自後直接衝撞告訴人戊○○所駕車輛,然本案被告乙○○於追逐期間雖曾以其所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車身側面推擠告訴人戊○○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乙次,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庚○○所共同駕駛之車輛有持續自後直接衝撞告訴人戊○○駕駛車輛之行為,加以被告庚○○於追逐過程中曾搖下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以扣案木質棒球棍敲打告訴人戊○○車輛,要求告訴人戊○○停車,足認被告庚○○、乙○○追逐之目的係在逼使告訴人戊○○停車,而非要致告訴人戊○○、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甲○○等人於死。
⒊復以,本案被害人劉正偉、告訴人戊○○、甲○○之所以
造成死亡、體傷之結果,係因告訴人戊○○遭高速追逐而受到驚嚇,所駕車輛失控衝撞○○路0段000號前電線桿,致被害人劉正偉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以從被告乙○○、庚○○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劉正偉及告訴人戊○○、甲○○等人受傷之情形,綜合判斷,尚難認本案被告乙○○、庚○○有殺死告訴人戊○○、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被害人劉正偉、劉昱陞及告訴人甲○○等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即被告乙○○、庚○○並無殺人之故意,自不得以殺人罪相繩。
⒋至檢察官以被告乙○○、庚○○明知被害人劉正偉頭部受
傷,已經很危急待趕快送醫急救之情況下,猶快車追逐,可見被告乙○○、庚○○有殺人犯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惟被告乙○○、庚○○均否認追車前有毆打被害人劉正偉,以及否認已知被害人頭部受傷待送醫,而被告乙○○、庚○○與5419-G2號自小客車車上之人均不認識,亦未被指認有毆打被害人劉正偉,且被害人劉正偉於加油站被毆打時時間短暫即遭同行友人拉回車上等情,經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證述在卷(見101少連偵字89卷二第42頁、原審卷二第102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5頁、原審卷三第79至82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庚○○有毆打被害人劉正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庚○○知悉被害人劉正偉頭部受傷待趕快送醫急救,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乙○○、庚○○有殺人犯意。
(四)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庚○○雖駕駛汽車在道路上飆速追逐告訴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然追逐中並未有利用自身駕駛之自小客車逕自由後追撞告訴人戊○○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足認本件被告乙○○、庚○○並無使告訴人戊○○所駕車輛駕駛人、乘客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直接故意。又被告乙○○、庚○○之行為會使告訴人戊○○所駕車輛駕駛人、乘客因汽車失控衝撞而發生傷害(包括普通傷害及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乙○○、庚○○所得預見乙節,亦如前述。然因本件被告乙○○、庚○○共同駕車高速追逐告訴人戊○○之5419-G2號自小客車,其目的係在逼使告訴人戊○○停車,以便向告訴人戊○○等人追問為何衝撞渠同伴機車,故被告乙○○、庚○○之目的既在攔車問話,其等本意自無意要使告訴人戊○○所駕車輛駕駛人、乘客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蓋如此一來,將難以達到渠駕車追逐告訴人戊○○所駕車輛之目的,亦即應認本件被告乙○○、庚○○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間接故意。惟因被告乙○○、庚○○之行為勢必會造成告訴人戊○○因驚恐、懼怕而加速逃避、閃躲,導致其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失控衝撞路邊障礙物,車內駕駛、乘客因而受傷、所駕車輛因猛烈撞擊致嚴重扭曲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等結果,在主觀上顯然均應有所預見,且從被告乙○○、庚○○持續高速追逐1、2分鐘以觀,追逐期間為迫使告訴人戊○○停車,乙○○又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與告訴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摩擦,足認被告乙○○、庚○○對於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劉正偉會發生受傷之結果,及告訴人戊○○所駕車輛會因此損壞不堪使用,均不違反渠本意,故應認被告乙○○、庚○○所為均具有普通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乙○○、庚○○之辯護人雖為其等利益辯護稱:被告庚○○只是要求對方停車理論,被害人劉正偉死亡乃因雙方高速行駛追逐所導致,純屬意外,非被告乙○○、庚○○所得預見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所以當時你只是純粹要追逐對方、攔下對方、教訓對方,也有預知因此車輛失控會造成對方受傷,但是沒想過會造成對方死亡的結果?)對」、「(所以因此對方如果有人受傷,這是在你預見的可能範圍內?)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另被告庚○○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既然追車逼車是你跟乙○○的共同意思,如此高速追逐逼車的情況下有可能會導致車輛失控,這應該是你可以預見的?)對啊,有可能會發生」、「(既然有可能會發生車輛失控,是否也可能發生車內人員受傷的情形?)有可能」、「(既然如此,難道你沒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審判長當庭告知不確定故意的意義》)有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 頁),是以被告乙○○、庚○○對於駕車高速追逐後,告訴人戊○○所駕車輛搭載人員會發生受傷之結果均不違反其本意,應認被告乙○○、庚○○均具有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乙○○、庚○○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害人劉正偉死亡之前,已遭多人毆擊頭部,以最後撞擊結果觀看,被害人劉正偉頭部骨折應是以球棒重擊造成,而非車禍造成之傷勢,故球棒毆打係被害人劉正偉致死之原因,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認為車禍是造成被害人劉正偉死亡之原因,而主張被害人劉正偉之死亡與被告乙○○、庚○○追車行為無關等語,然查:
⒈被害人劉正偉遭毆打後猶可跟隨證人古元君、古炫欣回到
車上,車輛被追逐過程中,在車上尚能張眼、說話表示頭痛、手摸後腦杓、仍有意識,惟車禍發生後旋即沒有反應等情,經證人古元君、古炫欣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101少連偵字89卷二第41頁、第42頁、101他字2659卷第37頁、第39頁、原審卷二第102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5頁、原審卷三第79至82頁),顯見被害人劉正偉於發生車禍前固遭他人毆打頭部,但並未嚴重足以致死。
⒉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林俶慧到庭證稱:死
者右頭頂部有1處外傷,是鈍力導致的撕裂傷,有可能是因為車輛撞擊到車內硬物所造成,其型態不像一般常見棍棒毆擊所造成的撕裂傷,因木棍傷多為條形、出血量通常不大,而且有固定形式傷,死者頭部右側挫傷有1條骨折線,因該處外觀沒有紅腫的生理反應,該處上面傷口應該不是球棒毆擊所造成的傷口,又棍棒傷會有中空狀條形的出血帶、傷的外圍有環狀外圍挫傷帶,有可能在邊緣出現皮膚翹起的條形剝脫型態,依死者照片上所示骨折凹陷外觀不像是棍棒造成的傷害,且死者的後腦杓及身體背後幾乎都沒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18頁、第120頁)。
⒊佐以本件案發後到場採證之警務員趙明雪到庭證稱:「(
提示原審卷㈡第174、175頁照片,方向盤及方向盤右側儀表板上的,是否為血跡?【提示並令其辨認】)應該是,因為檳榔渣沒有這麼大量,而且副駕駛座的安全氣囊有彈開。介於駕駛座以及副駕駛座中間的應該也是血跡,我印象中是這樣,再加上照片」、「(提示本院卷㈡第174、175頁照片,寶特瓶所在塑膠架,上面紅色跡證是否為血跡?【提示並令其辨認】)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
⒋而證人古炫欣亦到庭證稱:撞到後伊第一個下車,伊有看
到劉正偉,劉正偉好像是趴在前面,就在排擋那邊…當時伊一下車,就看到劉正偉有從冷氣口那邊滑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足見被害人劉正偉確係因告訴人戊○○所駕車輛撞及路邊電線桿後向前衝撞至前方儀表板、冷氣孔處而死亡,應可認定。
⒌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
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庚○○共同駕車以時速約80至100公里之高速緊隨在後,追逐被害人劉正偉所乘坐由告訴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欲逼使告訴人戊○○停車而教訓車內之人,勢必會造成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即告訴人戊○○因驚恐、懼怕而加速逃避、閃躲,極有可能導致車輛失控而衝撞、碰撞使身體受傷,且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而被告乙○○、庚○○共同駕車自後加速追趕被害人劉正偉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使車上乘客因車禍而受傷,其等應負普通傷害罪責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害人劉正偉因所乘坐自小客車駕駛即告訴人戊○○失控撞及路邊電線桿而向前衝撞,因而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乙○○、庚○○實施前揭傷害行為與肇致被害人劉正偉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明,辯護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七)又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關於加重結果犯,乃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導致加重結果之犯罪類型,而就故意的基本犯罪行為,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可知有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者,故解釋上不論行為人之基本犯罪行為係本諸直接故意,抑或不確定故意,均有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被告乙○○、庚○○既對於告訴人戊○○所駕車輛搭載人員受傷有不確定故意,且依一般人之認知,在高速行駛之下,車輛失控撞及路邊障礙物應會產生傷重後導致死亡之結果,又被告乙○○、庚○○均為成年人,且有數年之駕駛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稱其等不能預見,是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八)被告乙○○、庚○○高速追逐、持棍棒攻擊、以車身擦撞5419-G2號自小客車之行為已足生道路往來之公共危險: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酌)」。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本件追車現場為新竹縣新竹縣○○鄉○○路○段之雙向
中間有分隔島,單一向僅二線道之道路,有新竹縣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道路照片共3張、車禍現場圖乙張(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且當時除被告乙○○、庚○○之JR-0785號自小客車、告訴人戊○○之5419-G2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外,亦有其他多輛車輛行經該路段,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彭玉浩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被告乙○○、庚○○係在雙向有分隔島阻隔、單向僅二線道之供公眾往來的富林路上,高速追逐告訴人戊○○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並以JR-0785號自小客車車身擦撞5419-G2號自小客車,途中被告庚○○還持木質棒球棍伸出車外不斷敲擊5419-G2號自小客車,被告乙○○、庚○○之舉,客觀上實足令任何遭追擊之車輛甚或被告自己駕駛之車輛因此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建物,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此危險倘若實現,更極易造成車內駕駛、乘客或遭衝撞之往來人身之傷害。
⒊而告訴人戊○○所駕駛之5419-G2號自小客車也確因被告
乙○○、庚○○在後高速追逐,不得不在路幅不寬之道路上亦加速行駛以擺脫追逐,終致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而發生車禍之結果,被告乙○○、庚○○一路不斷催速緊追、攻擊5419-G2號自小客車之情以觀,其等對於肇生道路往來之危險顯不違背其本意;而渠等於此危險下,對於告訴人戊○○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因此失控撞及電線桿而致車內人身受傷害、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行車權利遭受妨害之結果,也當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乙○○、庚○○雖並未預見其等以上開JR-0785號自小客車追逐5419-G2號自小客車,將導致5419-G2號自小客車內乘客即被害人劉正偉死亡,然依一般客觀情形,上開高速追車之行為,甚有可能造成5419-G2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導致車內乘客喪命,為客觀上具社會相當經驗之人可得預見,被告乙○○、庚○○本有義務注意其等駕車之速度、安全距離等,且於當時情況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因高速追車,以上述棍棒敲擊及擦撞5419-G2號自小客車,導致5419-G2號自小客車撞及電線桿致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劉正偉死亡,被告乙○○、庚○○雖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然被害人劉正偉死亡之結果,確因被告乙○○、庚○○之高速追車公共危險、傷害等行為所引起,被告乙○○、庚○○公共危險、傷害之行為,與劉正偉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九)又被害人劉正偉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足佐(見101相字582卷第39頁),其被害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乙○○、庚○○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劉正偉,並稱不知劉正偉為少年。查,5419-G2號自小客車車上之人與被告乙○○、庚○○均不認識,且認不出來被告4人是否為在加油站毆打劉正偉之人,劉正偉被毆打後時間短暫旋即遭同行友人拉回車上等情,經證人古元君、古炫欣證述在卷(見101少連偵字89卷二第42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4頁、原審卷三第75頁、第83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庚○○有毆打被害人劉正偉,其等辯稱不知被害人劉正偉為少年非不可採。
(十)綜上,被告乙○○、庚○○坦承有普通傷害、強制等犯行,核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乙○○、庚○○否認傷害致死、毀損、公共危險致死等罪,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上開普通傷害、傷害致死、公共危險致死、強制、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勘驗5419-G2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再行傳喚證人即5419-G2號自小客車車上其他同行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關於告訴人戊○○、甲○○部分)、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關於被害人劉正偉部分)、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駕車追逼告訴人戊○○所駕車輛,造成被害人劉正偉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造成告訴人戊○○、甲○○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庚○○、乙○○2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第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案發時持其所有木質棒球棍朝告訴人戊○○駕駛車輛揮動敲打,係意在迫使告訴人戊○○停車,而妨害告訴人戊○○任意通行之權利,是該恐嚇行為應視為被告乙○○、庚○○共犯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乙○○、庚○○間,就上開公共危險、普通傷害、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該公共危險、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劉正偉受傷致死之可能,主觀上竟均未能預見,被告庚○○、乙○○對該公共危險、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劉正偉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庚○○以一公共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普通傷害、傷害致死、公共危險致死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毀損等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共危險致死罪處斷。
(六)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庚○○前揭犯罪事實關於傷害告訴人戊○○、甲○○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殺人(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公共危險致死、傷害致死罪)、強制、毀損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陳,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庚○○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乙○○、庚○○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認為其等行為並未妨害公眾往來通行,故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庚○○高速追逐、擦撞、持棍棒攻擊5419-G2號自小客車,已足生道路往來之公共危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有所違誤,被告乙○○、庚○○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乙○○、庚○○係成立殺人罪雖均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庚○○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成年後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庚○○無其他犯罪前科(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內本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考,其等均與被害人劉正偉、告訴人戊○○、甲○○等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竟未深思熟慮其等行為恐導致之後果,僅因細故駕車高速追逐告訴人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妨害他人通行權利,最終造成被害人劉正偉年輕生命死亡、告訴人戊○○、甲○○身受嚴重體傷、告訴人戊○○所有車輛毀損不堪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被害人劉正偉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辛○○、戊○○及甲○○等人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乙○○、庚○○坦認刑責較輕之普通傷害、強制等犯行,否認刑責較重之傷害致死、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庚○○所有、供敲擊告訴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之木質棒球棍乙支,為被告乙○○、庚○○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金屬球棒乙支雖係被告庚○○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庚○○前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均明知在供公眾往來之公路上,無故追逐、強逼或阻擋行進中之車輛行駛,足以使行駛中之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之碰撞,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於101年9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文德路口之廣達加油站前,見告訴人戊○○所駕駛、搭載古元君、劉昱陞、劉正偉、古炫欣及告訴人甲○○之5419-G2號自小客車駕車突圍,並沿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行駛,竟與同案被告庚○○、乙○○共同基於使陸路往來發生危險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旁載同案被告庚○○,被告丙○○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旁載被告丁○○(後座另搭載羅際岡),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車速,在供公眾通行之富林路3段道路上高速疾駛,多次追逐、逼迫、擦撞告訴人戊○○所駕駛之5419-G2號自小客車,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丙○○、丁○○亦明知或可得而知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於富林路3段道路並追逐、強逼、阻擋或持重物敲擊告訴人戊○○駕駛之5419-G2號自小客車(追逐過程有時互相並列或一前一後),將會使告訴人戊○○因上開追逐、強逼或阻擋行為致駕駛失控而偏離車道撞上路邊障礙物並造成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劉正偉死亡,竟仍與同案被告庚○○、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追逐過程中,由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JR-0785號自小客車以車身多次逼迫、擦撞告訴人戊○○駕駛之5419-G2號自小客車之方式逼車,坐於副駕駛座之同案被告庚○○更持木棒重力敲擊告訴人戊○○之自小客車之車身與車窗,被告丙○○所駕駛、旁載被告丁○○之5920-PJ號自小客車則從後方快速追車,致告訴人戊○○受到驚嚇,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失控衝撞○○路0段000號前電線桿,致車內之劉正偉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之同日晚間9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丙○○涉共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雖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必也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始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臺上字第95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90年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第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犯罪決意),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之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且共犯犯意聯絡之認定,不問係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均需有具體之事證足認共同被告間於行為當時確有犯意聯絡始足當之。且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共犯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等罪嫌,無非係執新竹縣○○鄉○○路○段○○○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事發現場道路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承辦警員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7日偵查報告各乙份、5920-PJ號自小客車照片16張等件,以由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警用遠端錄影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戊○○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行經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已轉向沿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0段000號之方向)行駛之時間為101年9月2日晚上8時47分56秒,同案被告乙○○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庚○○之JR-0785號自小客車行經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已轉向沿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行駛之時間為當晚8時48分3秒,而被告丙○○所駕駛搭載被告丁○○之5920-PJ號自小客車行經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已轉向沿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行駛之時間則為當晚8時48分13秒,足證被告丙○○、丁○○所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確有緊跟在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之事實。再依○○路0段000號事故發生現場前民宅監視錄影畫面,於當晚8時48分46秒,即距被告丙○○、丁○○所共同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沿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0段000號之方向)行駛約33秒後,有一車輛尾隨於告訴人戊○○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乙○○、庚○○所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後方,並於告訴人戊○○車輛發生車禍時緊急煞車,該車車尾形狀及車尾燈屬轎車型式,復經比對前揭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警用遠端錄影監視器畫面,排除於上開時段亦行經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沿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行駛惟非屬轎車型式之車輛後,可認被告丙○○、丁○○所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即為出現在○○路0段000號事故發生現場前民宅監視錄影畫面,尾隨於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乙○○、庚○○所共同駕駛自小客車後方並緊急煞車之車輛,參以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至○○路0段000號前事故發生現場,2地相距約1.1公里,以時速50公里約需1分25秒可到達,是由同案被告乙○○、庚○○自承案發當時渠等係以時速至少100公里以上前進,則被告丙○○、丁○○共同駕乘5920-PJ號自小客車以33秒之時間從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至○○路0段000號前之事故發生現場,其時間間距尚屬合理,故可佐證被告丙○○、丁○○亦有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丁○○固不爭執有於101年9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由被告丙○○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相偕前往新竹縣○○鄉○○路與文德路口之廣達加油站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丙○○辯稱:當天鍾明昇打電話來說有事情叫我到芎
林,丁○○正好來找我,所以我就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到新竹縣○○鄉○○路與文德路口的廣達加油站,到達後我們下車跟鍾明昇、羅際岡聊一下天,鍾明昇跟我說他前天被死者那邊的人打,要我們幫他討回來。之後警察來盤查,此時對方即5419-G2號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也經過,我的車停放方向剛好跟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的行進方向一樣,現場有人喊對方來了,他們有在追逐並打架,我本來往新埔方向開,看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迴轉,且大家都在迴轉,我就跟著迴轉,迴轉後在文德路萊爾富過去那邊一座橋,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仍在我前方,我看到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衝撞我們同伴的機車後開走,我就下車看,丁○○也有下車,因為我怕被波及,就上車在現場看其他人有無受傷,大概花了10幾分鐘,我看到羅際岡站在被衝撞的機車那邊,羅際岡說他沒有車,我看羅際岡是我認識,而且是我們這邊的人,我就讓他上車,他坐駕駛座後方,要走時我發現丁○○沒上車,就在現場繞了一下才看到丁○○,丁○○說他去上廁所,丁○○上車後我們右轉富林路離開,途中就看到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已經撞到住家的電線桿發生車禍,有拖吊車、救護車在現場,我沒有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與庚○○、乙○○駕駛的自小客車一起去追該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等語。
⒉被告丁○○辯稱:當天我去丙○○家找丙○○,丙○○接
到電話後,我就陪丙○○一起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到廣達加油站,到達後我下車,看到很多人,才知道他們要跟人家談判。後來他們看到對方的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很多人追該輛車,我們就跟著該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往前開,之後看到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在文德路那邊的萊爾富附近路上撞很多機車,當時我下車去上廁所,回來要找丙○○的車但沒看到車子,我在路旁等了一下,大概過了10幾分鐘在對面看到丙○○,我就上車,當時車上已經有羅際岡,我們就右轉富林路往竹北方向行駛,途中才看到該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已經撞到電線桿了,我和丙○○沒有駕車去追該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等語。
(六)經查:⒈被告丙○○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6時許,應證人鍾明昇、
同案被告庚○○邀約,而於當晚8時30分許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2人相偕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與文德路口之廣達加油站前與證人鍾明昇、羅際岡、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之同案被告乙○○、庚○○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等多人集結,欲就證人鍾明昇遭被害人劉正偉毆打而與被害人劉正偉相約廣達加油站談判一事替證人鍾明昇助勢乙節,為被告丙○○、丁○○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鍾明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0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告訴人戊○○之後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劉正偉、證人古元君、古炫欣、劉昱陞、甲○○等人行經廣達加油站前,在場隸屬證人鍾明昇一方之多人即團團包圍告訴人戊○○所駕自小客車,現場極為混亂,並有追逐、互毆之舉,告訴人戊○○欲突圍脫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文德路上來回穿梭,復衝撞證人鍾明昇一方成員之機車後逃離現場,此際被告丙○○乃駕駛上開5920-PJ號自小客車在文德路上檢視現場狀況,嗣在文德路路邊搭載機車遭告訴人戊○○駕車撞壞之證人羅際岡及適時下車如廁返回之被告丁○○,其間歷時約1、20分鐘,渠3人始共乘該5920-PJ號自小客車自文德路右轉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行駛,迨於車行途中即目睹告訴人戊○○所駕車輛已撞擊○○路0段000號前方電線桿發生事故,並有拖吊車、救護人員在場處理等情,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如一,前後連貫相合,核亦與證人羅際岡於偵訊時證稱:「…有一臺白色速霸陸的車撞到我們這邊的機車,我直騎到十字路口左邊的便利商店,當時廖彥凱騎我的車但我的車發不動,我就給丙○○載,他開一臺黑色的轎車,我坐在左後方,我們就往廣達加油站方向直開,到十字路口右轉往義民廟方向開,才右轉沒多久就看到車禍,過程我沒有看到,有一臺拖吊車停在旁邊」等語(見101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廖彥凱騎我的機車,結果被一臺黑色小轎車撞,之後廖彥凱給別人載過來我這邊,廖彥凱就跟我說他被人家撞,我的機車被人家牽過來,我的機車就發不動了。丙○○剛好開車過來,後座沒有坐人,所以我就坐丙○○的車,廣達加油站中間有條橋,頭跟尾各有一個十字路口,我是在尾的十字路口,靠近芎林市區○○○路口上車,之後丙○○往前開,開到『頭』的那個十字路口,也就是富林路,富林路右轉後直直開,就看到車禍現場,當時拖吊車已經到現場了,從我上車開始算起到車禍現場,約經過10分鐘左右,我們從右轉富林路開始一直往前開,這中間都沒有跟到5419-G2號自小客車、JR-0785號自小客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4至67頁)。
⒊次以,同案被告乙○○、庚○○於案發時在前址廣達加油
站附近,見告訴人戊○○駕車衝撞隸屬證人鍾明昇一方成員之機車後逃離現場,旋由同案被告乙○○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庚○○疾駛追逐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已據同案被告乙○○、庚○○坦認如前,而依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先看到白色速霸陸車輛先撞到一輛白色停放在路邊的機車,白色速霸陸車輛上的人都有下車,好像要拿東西打機車的駕駛人,白色速霸陸車輛上的人看到我們在他們後面追,就全部又上車開走,要開走時有擦撞到別臺車,也有擦撞到我們的車,白色速霸陸車輛就開走了,一直往下開走,此時我們的車速都很快,我們這臺車速應該有70公里以上,白色速霸陸車輛速度比我們的更快,丙○○那輛車在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另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在你們後方是否還有一臺車在追該白色自小客車?)當時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9號卷二第117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因為當時在前面看到那輛車撞到我們這邊的朋友,撞完之後就逃逸,當下我才會去追白色速霸陸車輛。…(後來看到白色速霸陸車輛,你跟庚○○分乘一臺車輛,丙○○、丁○○分乘一臺車輛,一起去追白色速霸陸車輛?)丙○○他們有無追我不清楚。(在你高速追逐白色速霸陸車輛,有時是併行,有時是前後的狀況下,你完全沒有看到丙○○駕駛的車輛?)沒有。…我在追的時候,當時沒有注意後面有誰,我沒有注意別人。…(是否你們在新竹縣○○鄉○○路與文德路交口之廣達加油站集合時,就已經講好要追到劉正偉,所以看到劉正偉乘坐的白色速霸陸車輛出現時,你們就分成二臺車去追逐白色速霸陸車輛?)我們沒講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可知同案被告乙○○、庚○○斯時見告訴人戊○○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衝撞證人鍾明昇所屬一方成員之機車後,2人隨即驅車追躡欲攔停告訴人戊○○車輛,乃基於對告訴人戊○○車輛之不滿所為突發意思決定,且同案被告乙○○、庚○○自文德路右轉富林路3段,迄行至○○路0段000號事故發生現場,其間均未注意被告丙○○、丁○○所駕車輛是否同行於後或所在位置,復查無被告丙○○、丁○○2人與同案被告乙○○、庚○○2人在證人戊○○車輛逃離廣達加油站時即有謀議共同追逼告訴人戊○○車輛之積極證據,則非與同案被告乙○○、庚○○乘坐同一車輛之被告丙○○、丁○○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乙○○、庚○○出於侵害告訴人戊○○等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同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躡告訴人戊○○所駕車輛之行為,即非無疑。
⒋況且,據被害人這方之人員證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有跟在後方追逐5419-G2號自小客車之行為:
①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從你衝撞對方機車到
你發生車禍間經過為何?)就是迴轉再右轉富林路3段,後面有一部車子追過來,就是撞我們的車子,後方有無人追我們我不知道。…(會發生車禍是因為旁邊的車子撞你才失控?)是。(跟後面車子追你有無關係?)我不知道後面有車追我」等語(見101他2659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駛過程中有無注意到有幾臺車子追你?)沒注意,我只注意到我旁邊逼我的那一臺車。…(追你的車是0臺還是可以確定有幾臺?)我只看到車身旁邊那臺。(該輛車怎麼追車?追逐過程中是否有跟你的車輛發生擦撞?)有,該輛車的右側車身側撞我駕駛座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第36頁)。
②證人古炫欣亦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球棒打窗戶的聲
音,我回頭看到一臺白或銀色喜美車在追我們,再過約5秒他們就撞我們」等語(見相字卷第47頁背面)、「因為這時對方的機車擋在我們車前,戊○○就開車撞他們,我們就往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開,至於有無迴轉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往後看,有一臺白色或銀色的車追我們,好像是雅歌的車,看到副駕駛座有搖下車窗拿出木棒」等語(見101少連偵89卷二第42頁)、「戊○○就開車衝撞他們的機車想要離開當地,我們迴轉且右轉往富林路要往竹北方向逃跑,從我們迴轉開始對方就有車子追著我們,我印象中只有一部追我們,他們將車子開到我們旁邊搖下車窗以木棒敲打我們車子窗戶…(可否確定從你們迴轉要右轉富林路3段時只有一部車子追你們?)印象中是一部」等語(見他字第2659號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座位在駕駛座後方靠近車窗處?)對。…(你發現有人持球棒打你該側窗戶時,你是否看到除併排車輛外,有無其他車輛在追逐你們?)印象中只有這一臺。…(你剛剛說追你的車子只有跟你們發生擦撞的這一臺,後面沒有其他車輛追逐你們?)對。(你如何知道?)對方拿棒子打我們時我有回頭看,後面沒有車。(對方拿棒子打你們,你為何要回頭看?)要回頭看後方有沒有車子在追我們。
(你如何轉頭看?)我直接轉頭回去看。(你轉頭回去,除拿球棒的那輛車以外,其餘一輛車都沒有?)對。
(事發時是晚上8、9點,整條路除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沒有其他車輛?)我印象中後面是沒有車。…(所以當天晚上在富林路3段,就只有你們這二臺車?)好像是。…(你確定當時對方拿球棒打你們後方車窗玻璃時,你有從你們後方擋風玻璃往後看,看到後方沒有其他車輛追你們?)對。…(請確認你有往後方看,確定追逐時後方沒有其他車輛?)對。(請提示少連偵㈠卷第197頁,依照監視畫面顯示,在你們二車追逐後,後方有出現一輛黑色車輛,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認】)…確定我有翻回去看,我確定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26至127頁、第132至133頁)。
③證人古元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文德路上迴轉,要
往(竹北)六家方向跑,快到六家時我們速度放慢,他們追上來,是一臺銀白色、廠牌不知道」等語(見101相582卷第50頁背面)、「我們就往竹北方向跑,從文德路右轉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跑,對方一臺車就開到我們車子的左邊,敲我們駕駛座後面位子的窗戶」等語(見101少連偵89卷二第41頁)、「我們衝出去後迴轉要右轉富林路往竹北方向,迴轉後對方就有人追車,印象中我有看到有一部車子有敲我們,我不知道總共幾部車子追我們」等語(見101他2659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怎麼知道後面有車?)我有問戊○○為何開這麼快,戊○○沒有說,我就往回看,看到有車子緊跟過來。(你看到幾臺車跟過來?)好像一臺。
(該車輛是如何跟著你們?)一開始對方開過來我們左邊,有人從副駕駛座或是副駕駛座的後面打開車窗,拿球棒敲我們的車子玻璃,有敲到我們駕駛座後方的車窗玻璃,但是車窗玻璃沒有破。對方又把球棒收回去後,我們二臺車子的側身有摩擦…(你除了發現對你們逼車的這輛車以外,有無發現其他車輛在追你們?)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104頁、第116頁)。
④是由證人戊○○、古炫欣、古元君上開證詞得見,渠等
於案發時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鄉○○路右轉沿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行駛,及嗣遭副駕駛座持木棍者即被告乙○○駕駛搭載被告庚○○之JR-0785號白色自小客車追逼攔停期間,沿途均未見有何上開同案被告乙○○、庚○○所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以外之其他車輛疾駛尾隨、追躡於後,益見被告丙○○、丁○○所辯渠2人並無駕車追逼告訴人戊○○所駕車輛等語,應非虛妄無稽。
⒌檢察官雖執新竹縣○○鄉○○路○段與文德路口警用遠端
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01少連偵字89卷一第193至194頁)及員警偵查報告2份(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81頁),以被告丙○○所駕駛搭載被告丁○○之5920-PJ號自小客車曾於101年9月2日8時48分13秒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富林路3段路口,並已轉向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0段000號之方向),該時乃緊鄰告訴人戊○○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於當晚8時47分56秒、同案被告乙○○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庚○○之JR-0785號自小客車於當晚8時48分3秒,均轉向沿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0段000號之方向)行駛之後,認被告丙○○、丁○○確有駕車緊跟在告訴人戊○○駕駛車輛、同案被告乙○○、庚○○駕駛車輛後方之事實,然上開警用遠端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丙○○所駕駛搭載被告丁○○之5920-PJ號自小客車於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乙○○、庚○○駕車陸續右轉富林路3段之後,曾行經文德路與富林路3段路口,且車頭有轉往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之情,又參諸新竹縣○○鄉○○路○○○路0段路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2地相距尚有約1.1公里,沿途並有多處岔路與十字路口,此有承辦警員彭玉浩製作之偵查報告乙紙及地圖3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則被告丙○○、丁○○於上開時間是否僅係在文德路與富林路3段路口繞行,或確曾朝○○路0段000號事故發生現場方向行進,而遭警用遠端錄影監視器攝錄,均非無可能,尚難單憑該警用遠端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逕認被告丙○○、丁○○亦有高速尾隨同案被告乙○○、庚○○車輛行進、共同追逼告訴人戊○○車輛之舉。
⒍檢察官人另執事故發生現場即新竹縣○○鄉○○路○段○○○
號前方之民宅監視錄影畫面(見101少連偵89卷一第195至199頁),以當晚8時48分46秒告訴人戊○○車輛撞擊路邊電線桿時,即距被告丙○○、丁○○所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於當晚8時48分13秒由文德路轉向沿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行駛約33秒後,有一車輛尾隨於告訴人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乙○○、庚○○所駕駛JR-0785號自小客車後方並緊急煞車,該車車尾形狀及車尾燈屬轎車型式,再比對前揭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警用遠端錄影監視器畫面,排除於上開時段亦行經該路口惟非屬轎車型式之車輛後,認定被告丙○○所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即為出現在事故發生現場即○○路0段000號前方之民宅監視錄影畫面,尾隨於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乙○○、庚○○所共同駕駛自小客車後方並於事故發生時緊急煞車之車輛等語,然經原審勘驗設於告訴人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撞及○○路0段000號前電線桿旁之民宅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於101少連偵89卷一後附證物封內),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39至242頁),結果為:
①當庭勘驗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一後附證物封內「
橫山分局0902殺人案民眾提供監視畫面」光碟內⑴IMGP7249.AVI、⑵IMGP7250.AVI、⑶IMGP7251.AVI、⑷IMGP7252.AVI、⑸IMGP7253.AVI影音檔(其中檔名「IMGP72
49.AVI」、「IMGP7253.AVI」等2個影音檔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檔名「IMGP7250.AVI」、「IMGP7251.AVI」、「IMGP7252.AVI」等3個影音檔之內容亦大致相同),勘驗結果如下(因檔名「IMGP7249.AVI」、「IMGP7253.AVI」等2個影音檔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檔名「IMGP725
0.AVI」、「IMGP7251.AVI」、「IMGP7252.AVI」等3個影音檔之內容亦大致相同,故僅各節錄其一):
⑴、IMGP7252.AVI 檔案全長:1分3秒┌─────────────┬──────────────────────┐│光碟計時器進程(時/分/秒)│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00:00:00至00:00:44 │內容為設於民宅前之夜間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恰正││ │對民宅前方道路,車道行進方向為自畫面左下方往││ │右上方,拍攝角度為行經車輛之車尾處,其間不停││ │有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行駛經過,此時可見││ │本影音檔應為另行持器材翻拍攝錄播放該監視錄影││ │內容之電視畫面所得。 │├─────────────┼──────────────────────┤│00:00:45至00:00:50 │2 部白色、無法辨識車號之車輛車身緊貼,自畫面││ │左下方往右上方、均行駛內、外側車道交界處前行││ │後離開畫面,隨後另一深色、無法辨識車號之車輛││ │在後自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行駛外側車道前行,││ │並旋即減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繼續前行後離開畫││ │面,由畫面僅可辨識該行駛在後之車輛特徵為深色││ │、車身正後方除左、右兩側之尾燈外,另於後擋風││ │玻璃上方有一煞車燈。 │├─────────────┼──────────────────────┤│00:00:51至00:01:03 │有3 名民眾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站於道路邊,觀││ │看畫面右上方之車道情況,之後畫面切換至三個分││ │割之日間監視錄影畫面。 │└─────────────┴──────────────────────┘
⑵、IMGP7253.AVI 檔案全長:0分44秒┌─────────────┬──────────────────────┐│光碟計時器進程(時/分/秒)│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00:00:00至00:00:12 │內容為設於民宅前之夜間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恰正││ │對民宅前方道路,車道行進方向為自畫面左上方往││ │右下方,拍攝角度為行經車輛之車頭處,操作者將││ │畫面往回倒轉,此時可見本影音檔應為另行持器材││ │翻拍攝錄播放該監視錄影內容之電視畫面所得。 │├─────────────┼──────────────────────┤│00:00:13至00:00:33 │順向播放,不停有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行駛││ │經過。 │├─────────────┼──────────────────────┤│00:00:34至00:00:37 │1部白色、無法辨識車號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往右 ││ │下方、高速行駛內側車道前行後離開畫面,同時另││ │2部白色、無法辨識車號之車輛車身緊貼,自畫面 ││ │左上方往右下方、高速行駛內、外側車道交界處前││ │行後離開畫面,另一深色、無法辨識車號之車輛則││ │尾隨在後,亦自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高速行駛外││ │側車道前行後離開畫面。 │├─────────────┼──────────────────────┤│00:00:38至00:00:44 │翻拍攝錄者後退,隨即結束播放。 │└─────────────┴──────────────────────┘
⑶、次就上開檔案「IMGP7252.AVI」部分,於第45秒至
50秒之內容,兩輛白色車後面的深色車輛煞車時,由該車後方可以明顯辨識除左右兩側尾燈外,後擋風玻璃上方確實有一煞車燈,但該煞車燈之更上方另有較寬長之煞車燈,往前行煞車燈即均熄滅。
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同案被告乙○○所駕
駛搭載同案被告庚○○之JR-0785號白色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戊○○所駕駛5419-G2號白色自小客車,2車車身緊貼行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事故現場,固確有一部深色車輛高速跟隨在後,並於事故發生時旋即減速緊急煞車,繼由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左駛入內側車道離去,而由該監視錄影畫面固無法清晰辨識該跟隨在後並緊急煞車之深色車輛車牌號碼,然仍可明顯辨明該車之車身特徵為車輛後方除左、右兩側各設有一尾燈,及後擋風玻璃頂端設有一煞車燈外,在該煞車燈之「更上方」另有「較寬長之煞車燈」,且依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1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所附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下方該張照片),經以肉眼觀察,上開跟隨在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乙○○、庚○○所共同駕車輛後方嗣並緊急煞車之深色車輛車型,應屬「正後方無突出行李廂」之五門掀背車款,然本件被告林柏宏於案發當日所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為000000廠牌、VIOS車型、「正後方有突出行李箱」之4門自小客車,另該車後方僅左、右兩側設有尾燈,及後擋風玻璃上方設有一短煞車燈,至於該短煞車燈上方之後擋風玻璃頂端則「無」寬長煞車燈之設置,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照片16張(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5頁)、被告丙○○之辯護人所陳報由上開車5920-PJ號自小客車正後方拍攝各於日間、夜間啟動煞車燈號顯示狀態之照片4張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1頁),在在足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行駛在告訴人戊○○所駕駛5419-G2號白色自小客車、同案被告乙○○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庚○○之JR-0785號白色自小客車後方嗣並緊急煞車之深色自小客車,顯非被告丙○○、丁○○所駕乘5920-PJ號自小客車甚明,準此更無從認被告丙○○、丁○○有何與同案被告乙○○、庚○○共同基於侵害告訴人徐茂鈞等人之犯意聯絡群起駕車追逼之行為,而涉有何殺人抑或公共危險等犯行。自難僅因被告丙○○、洪政豪在案發前在上開廣達加油站附近集結,及所駕車輛曾與告訴人戊○○所駕車輛、同案被告乙○○、陳俊卿所駕車輛轉往事故發生現場之同一方向等情節,遽為不利被告丙○○、丁○○認定之依憑。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丙○○2人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丁○○、丙○○2人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丙○○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丙○○2人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丁○○、丙○○2人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丙○○2人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丁○○、丙○○2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等犯行,應認為被告丁○○、丙○○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丁○○、丙○○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丁○○、丙○○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雖認依同案被告庚○○、乙○○2人之供述及告訴人
即證人戊○○、古元君、古炫欣於審理時之證述,可認定同案被告庚○○、乙○○2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逼攔停告訴人戊○○等人之自小客車期間,沿途均未見有何其他車輛疾駛尾隨、追躡於後。證人戊○○於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在自小客車遭側逼之際,從後照鏡有看到車後方有車燈,且在遭撞擊之前,該方車燈均一直跟在後面等語。是依戊○○之證述,可知實際追逐、尾隨告訴人戊○○等人自小客車之車輛,應不止同案被告庚○○、乙○○2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此從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有一部深色車輛高速跟隨於庚○○、乙○○2人及告訴人戊○○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亦可確認。
⒉又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高速跟
隨於庚○○、乙○○2人及告訴人戊○○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之車輛,僅可看出係一深色、無法辨識車號之車輛,至於該深色車輛之車型、款式,不僅從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法得知。然超出上開翻拍照片所可認定之事實,逕自以肉眼觀察,認定該深色車輛車型,應屬「正後方無突出行李廂」之五門掀背車款,而與被告丙○○、丁○○所駕駛之係有「正後方有突出行李箱」之車款,而推論上開深色車輛顯非被告丙○○、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事實之認定已有瑕疵。
⒊末查,被告丙○○於審理時雖辯稱:伊在廣達加油站看見
對方車輛(即告訴人戊○○等人之自小客車)衝撞機車後駛離現場,伊約停留10幾分鐘後才駕駛5920-PJ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有行經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並右轉富林路3段,行經本案事故發生現場(即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方)時車禍早已發生等語。然依新竹縣○○鄉○○路○段與文德路口警用遠端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員警偵查報告2份等資料顯示,被告丙○○、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曾於101年9月2日晚間8時48分13秒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富林路3段路口,並已轉向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0段000號之方向),該時乃緊鄰告訴人戊○○等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晚8時47分56秒、同案被告乙○○、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晚8時48分3秒,均轉向沿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行駛之後。換言之,依上開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被告丙○○之自小客車應有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之自小客車,顯與被告丙○○供稱在20分鐘後始行經上開路段有極大差異。然被告丙○○在檢察官提示上開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後,仍持相同辯稱,一再強調確實停留10幾分鐘後才首次行經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右轉,對於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與其辯稱大相逕庭之處完全無法作合理交代。再依本案事故發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偵查報告2份等資料顯示,深色車輛行經事故發生現場之時間為101年9月2日晚間8時48分46秒,與被告丙○○、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文德路與富林路3段路口之時間相距約33秒,衡諸2地點相距約1.1公里,實有相當理由推論上開深色車輛即屬被告丙○○、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⒋然原審卻未將被告丙○○完全無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呈
現之事實所作不合理辯稱加以論述、分析或彈劾其供述之真實性,逕自認定被告丙○○、丁○○未有高速尾隨同案被告乙○○、庚○○車輛行進、共同追逼告訴人戊○○車輛之舉,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已與卷內證據有所矛盾。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九)本院查:依照卷附承辦警員彭玉浩製作之偵查報告乙紙及地圖3紙(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本件新竹縣○○鄉○○路○○○路0段路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2地相距尚有約1.1公里,沿途並有多處岔路與十字路口,因此除了本件涉案相關之告訴人戊○○所駕5419-G2號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同案被告乙○○、庚○○所駕乘之JR-0785號白色雅歌自小客車、被告丁○○、丙○○所駕乘之5920-PJ號黑色VIOS自小客車外,有來自岔路或十字路口之其他車輛亦可匯入行經系爭車禍地點,而監視器畫面所出現之該深色涉嫌車輛,縱如檢察官所述係與被告丁○○、丙○○所駕乘之5920-PJ號自小客車同樣之五門掀背車款,然因無法辨識該車之車號、車型、款式,即無從確定確為被告丙○○、丁○○所駕乘之上開5920-PJ號自小客車,且存在著係從岔路或十字路口匯入行經系爭車禍地點之其他車輛之可能性,自難以該監視器畫面為不利被告丁○○、丙○○之依據。而被告丁○○、丙○○所駕乘之5920-PJ號自小客車轉向富林路3段往竹北方向時,距告訴人戊○○所駕駛5419-G2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乙○○、庚○○所駕乘JR-0785號自小客車之間隔,分別為17秒、10秒,時間差雖看似短暫,但如依照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速限(見101相字582卷第8頁),至少已有283.3
3、166.66公尺,如依照被告乙○○、告訴人戊○○所陳述當時時速高達100公里,則距離更長達472.22、277.77公尺,顯非跟車追逐,而被告丁○○、丙○○行車方向與其等所述要回竹北六家之目的方向係相符一致,故自不得以被告丁○○、丙○○駕車行經車禍地點即認被告丁○○、丙○○有參與本件犯行。
(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丙○○涉犯罪嫌各點詳予審酌調查,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未能另舉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丙○○有罪之心證,猶執前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丁○○、丙○○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部分:移送併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4號)意旨認被告乙○○、庚○○尚有侵害證人劉昱陞、古炫欣、古元君部分(證人劉昱陞受有臉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證人古炫欣受有腳部、胸口挫傷等傷害,證人古元君受有腿部挫傷、手部及脖子擦傷等傷害),查本案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乙○○、庚○○2人僅有普通傷害犯意,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以證人劉昱陞、古炫欣、古元君於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不願就所受上開傷害對被告乙○○、庚○○提起告訴等語(見101他2659卷第36頁、第39頁、第41頁),是此部分之訴追條件欠缺,與前揭被告乙○○、庚○○傷害被害人劉正偉、告訴人戊○○、甲○○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範圍內之行為;另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丁○○、丙○○2人對告訴人戊○○、甲○○、證人劉昱陞、古炫欣、古元君等人涉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方面,因被告丁○○、丙○○2人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丁○○、丙○○2人部分與之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2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庚○○、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丁○○、丙○○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