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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瑞辰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王泓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02年 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57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瑞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徐瑞辰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下稱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林茂毅係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鞋技中心,該中心檢驗認證實驗室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 TAF】認證之實驗室)斯時協理兼檢驗認證組組長,負責管理及執行檢驗認證實驗室之紡織、纖維、布料、服飾檢驗等業務;而何鴻卿(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交付賄賂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胞兄何鴻錦及父親共同經營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司),潘元一(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交付賄賂罪嫌,另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仁才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仁才公司)負責人,何鴻卿、何鴻錦及潘元一均從事布料之加工製作並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等批發業務。

二、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於民國98年12月 1日辦理「機務工作服等3項(冬服、夏服、純棉服)」採購案(契約編號L03-98LM0146,下稱本件採購案 )公開招標,何鴻卿、何鴻錦考量參與公營事業之標案,如能得標將有助華程公司評等提升及業務拓展等因素,遂同意與潘元一合作,雙方協議以華程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得標後由潘元一負責主副料購買、製工、布料中間檢查送驗、成品送驗等業務,華程公司則負責客戶量身、個人尺寸配置、各品項用碼量及副料明細、交貨、不合身修改等項目,利潤部分由潘元一分得64.7%,華程公司取得35.3%,商議既定,即由潘元一以華程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迨98年12月 1日開標結果,由華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4萬7,157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5日與鐵路局就本件採購案簽訂合約。本件採購案合約就檢驗與驗收部分規定,分為第一階段中間檢查及第二階段成品交貨等

2 階段,承包商須於第一階段中間檢查就布料規格檢驗合格後,方得製作成品,2 階段之檢驗均由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指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或經 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本件採購案之第一階段中間檢查由徐瑞辰經辦,徐瑞辰原屬意送至標檢局或經 TAF認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檢驗,潘元一因考量其與鞋技中心斯時協理兼檢驗認證組組長林茂毅熟識,曾以交付林茂毅金錢之方式,掌握檢驗之進度與速度,倘本件採購案工作服之布樣送至鞋技中心檢驗,較能順利通過後續驗收、交貨等程序,並可縮短檢驗之時間及節省檢驗費用,遂於99年1月4日上午10時41分、10時51分及11時25分許與何鴻卿電話聯繫討論後決定由潘元一以 1萬元之現金行賄徐瑞辰(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復由何鴻卿於同日晚間 6時58分許致電聯繫徐瑞辰,相約於同日稍晚在徐瑞辰住處見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何鴻卿及潘元一乃於同日晚間 7時59分許,一同駕車前往徐瑞辰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復興路22

9 巷巷口,徐瑞辰即離開其住處與渠等會面,潘元一當場表明來意,自隨身皮包內取出 1萬元現金交付予徐瑞辰收受,並要求徐瑞辰將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布樣檢驗,簽請送至鞋技中心實驗室檢驗,而非送至檢驗費用較高且檢驗時程較久之標檢局檢驗;徐瑞辰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潘元一交付之 1萬元現金賄賂,並依潘元一之要求,於 2日後即99年1月6日上午8時許上午8時10分,簽擬將冬服布樣、夏服布樣、純綿布樣等送鞋技中心檢驗,經事務員古召招於同日上午 8時12分「代為審核」,再由廠長林志龍於同日上午 8時20分核定,徐瑞辰隨即於同日以鐵路局中區供應廠作為申請人(徐瑞辰擔任聯絡人並在申請者簽名欄位蓋上職章),向鞋技中心申請委託試驗華程公司提供之冬服布樣、夏服布樣、純棉布樣、內裡布樣之成份、組織、紗支、拉力、密度、縮水率、耐洗牢度及耐摩堅牢度等項目。嗣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於99年2月3日函知華程公司其所送布樣經鞋技中心檢驗結果合格,華程公司順利通過第一階段驗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條之 1立法理由)。查證人潘元一、何鴻卿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在案(按:何鴻卿於99年10月 7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部分,詳後述(三)之說明),有其等之結文在卷可憑,且上述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何鴻卿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對話內容真意及潘元一是否交付 1萬元予被告等證述情節,與其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內容顯不相符,惟其先前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較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證人何鴻卿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審理作證時,自以調查局詢問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並未受他人影響,況該證人於調查局詢問筆錄均依照其自己意思而陳述,此為其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原審卷第 230頁背面),應認證人何鴻卿於調查局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該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 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證人何鴻卿於99年10月 7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該次偵訊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何鴻卿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收受潘元一交付賄款之證述內容,與其偵訊時供述情節不盡相符,且其上開偵訊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從而本院審酌證人何鴻卿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以偵訊時未受他人影響,與被告之間尚未有相互勾串或接觸之情形,且證人何鴻卿上開偵訊時供述情節與其自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暨證人潘元一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足認證人何鴻卿於99年10月 7日偵訊時之供述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告、辯護人就證人何鴻卿於上開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該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 110頁背面),茲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開證人何鴻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3年1月29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並於公布後 5個月施行)。經查:

1.本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對於監聽譯文內容真實性不爭執,但程序上證據取得違反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理由如原審辯護人主張等語;而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字第85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54號、99年度聲監字第6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號)記載,監察對象為「韓某等」,然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無人姓韓,且前揭記載亦不明確具體;又依前揭通訊監察書附件所示,監察理由僅為「監察對象涉嫌貪瀆,平日多以電話聯繫,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其理由並非明確具體,且於續行監察時,依卷附通訊監察書附件所示監察理由,與聲請監察之理由完全相同,並無任何應繼續監察之具體理由說明,且依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相關卷證,並無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所做成之報告書,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4、5項、第11條第2、5款、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2.觀諸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共 4件(99年偵字第第 30557號卷第129至143頁),其監察之電話包括何鴻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潘元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等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且該等通訊監察書上對於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電話附表)、監察理由、期間、方法、聲請機關、適用法條等法定記載事由,均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載明,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關於「監察對象」部分,該等通訊監察書雖均載為「韓某等」,但對照新北市調查處100年11月14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聲請本案通訊監察之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第82至 119頁),已記載監察對象之姓名,可得特定其所指之人別對象(包含韓德政、林文真、孫華昌、馮建中、何鴻卿、鄭慶瑞、林志麟、鍾引祺、潘元一及被告徐瑞辰在內),是通訊監察書此部分之記載雖嫌疏略,但均無礙於事後原審法院就通訊監察之聲請依法進行審查,自難認係違法實施通訊監察;至於「監察理由」部分,各該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監察對象涉嫌貪瀆案,平日均以電話聯絡,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並非單純抄錄法條而已,且觀諸新北市調查處前揭聲請資料,包含案情報告書、檢舉人訪談紀錄、某公司得標政府採購案件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本件採購案招標、決標公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均可查知本案實施通訊監察前之各該偵查作為,佐以前揭記載,足認本件檢察官就上開聲請通訊監察及繼續監察之理由,應屬具體,並已為充分之「自由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新北市調查處於監察通訊結束時,依法向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原審法院提出通訊監察結束報告書(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聲請資料,審理後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執行機關持以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自難認係違法,應有證據能力。復按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本案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於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

5 頁背面、147至154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對於監聽譯文及原審勘驗監聽錄音所製作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45、133頁、182頁背面、183頁 ),復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踐行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併為辯論,依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監聽錄音所製作筆錄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本件通訊監察證據之取得違反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云云,洵非足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四)所指通訊監察之譯文及其錄音之證據能力外,就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瑞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索賄,我的職務是辦理文書工作而已,本案試樣要送哪個檢驗機構我沒有辦法決定,要有長官批准我才可以送檢驗;99年 1月4日晚上7時59分,我與何鴻卿與潘元一在我住處巷口會面時,潘元一沒有從他隨身皮包內取出 1萬元現金交給我;當天何鴻卿跟我說他們公司有標到我們鐵路局的制服,簽了合約,合約規定要怎麼作他不太清楚所以來請教我,當時來請教我的是何鴻卿,潘元一來做什麼我不清楚,我與潘元一沒有講到話,因為合約是何鴻卿標到的;當時見面時,何鴻卿有建議提到第一階段的布樣送到鞋技中心,我說要回去和廠長、用料單位(機務處)討論,他們同意才可以送,而且要股長、廠長批准才可以送,我沒有這種權利,我只是做文書而已;以前我辦理時,合約規定要送標檢局檢驗,現在新的合約改了,只要

TAF 認證的檢驗機構都可以檢驗,我也有問過我們股長,他同意後才送檢驗,鞋技中心是我們以前有送過的檢驗機構,古召招也有送過;且我有先打電話去問鞋技中心,我問普通件是幾天,他說10天左右,所以送鞋技中心比較近,如果送標檢局要10至21天,台灣檢驗公司送驗所需時間我不曉得,所以當時才送鞋技中心檢驗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等工作,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述第 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 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就「授權公務員」部分之立法意旨為:「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故依上說明,刑法修正施行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雖以行政機關組織之名稱為名,乃國家所屬機關,惟其實際上係從事私經濟行為(旅客運送及貨物運送契約),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任職該局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惟被告如從事於依法承辦、兼辦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規定「授權公務員」。

2.按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1條、第4條前段、第20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第 2 條規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掌理下列事項:1、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策略、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 2、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施、設計、調查、督導、考核。 3、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 4、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考核。 5、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導、考核。 6、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 7、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配、稽核。 8、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由此可見,鐵路局對於鐵路事業之發展、供應及營運,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而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復次,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3、4條規定,該廠掌理財物驗收、倉儲、工程及勞務採購、總務、勞安、人事、政風等業務;又經指派擔任財物驗收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1.國內、國外財物採購契約器材交貨之控管及辦理公證事項、2.辦理交貨器材清點、檢驗、抽樣及委驗等相關事項、3.辦理中間檢查相關事項、4.逾契約交貨期限案件之催交及處理、5.檢驗不合格之器材,國內料通知立約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國外料辦理索賠、6.依授權層級之規定辦理驗收事項、7.驗收合格器材辦理收料、報呈核銷並按月填報預估現金預算表、8.查核金額以上驗收合格案件報呈有關事項、 9.驗收爭議處理事項、10.其他交辦事項。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112條規定之授權,於88年 4月26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5500號令訂定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3條、第4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採購人員並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準則第 7條第1、6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或有未公正辦理採購等行為。而上開所稱採購人員,依同準則第 2條規定,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3.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

4.本件「機務工作服等 3項(冬服、夏服、純棉服)」採購案(契約編號L03-98LM0146),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有鐵路局中區供應廠100年10月24日材中廠總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4頁)。被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交通資位士級業務助理,該工作職務內容及範圍為材料交貨、中間檢查、抽驗、驗收等工作,而於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被告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等節,除有前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4條作為依據外,復有鐵路局中區供應廠100年 3月7日材中廠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廠100年10月24日材中廠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分層負責明細表、員工職掌表在卷可佐(99年偵字第 30557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64至69頁)。復依卷附鐵路局中區供應廠98年12月22日簽呈略載:本購案擬指派經辦人業務助理徐瑞辰,同廠99年1月28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 2月3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

2 月23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記載承辦人為徐瑞辰,同廠99年 2月11日材料檢驗紀錄亦記載徐瑞辰為參與之鐵路局人員,以及徐瑞辰於99年 5月12日就所承辦之契約編號L03-98LM0146等多項採購案辦理交接之紀錄表,暨同廠材料驗收作業紀錄表「擬辦」欄上蓋有業務助理徐瑞辰之職章等情(99年偵字第30557號卷第48、66、77、79、81、86、1

14、115頁 ),足認被告確係本件採購案之經辦人,即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自應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範,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或有未公正辦理採購等行為。此由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可得印證。

5.本件採購案合約就檢驗與驗收部分規定,分為第 1階段中間檢查及第2階段成品交貨等2階段,承包商須於第 1階段中間檢查就布料規格檢驗合格後,方得製作成品, 2階段驗收均由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指定送標檢局或經 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此有卷附機務工作服規範在卷可查(99年偵字第 30557號卷第58、59頁)。又被告經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指派為「機務工作服等 3項(冬服、夏服、純棉服)」採購案(契約編號L03-98LM0146)之經辦人,並實際參與第 1階段中間檢查,簽擬將立約商檢送之冬服布樣、夏服布樣及純棉布樣送至鞋技中心檢驗、將上開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檢驗合格之布樣送請鐵路局機務處審核,並負責通知立約商依契約規範製送各 1套工作服送中區供應廠及通知立約商製交工作服等項事務,且擔任鐵路局中區供應廠將相關布樣委託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檢驗之聯絡人,復於委託試驗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蓋印業務助理徐瑞辰之職章,此觀之卷附中區供應廠材料驗收作業紀錄表、鞋技中心委託試驗申請書即明(同上偵卷第114、115頁;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且參諸上開機務工作服規範內容將第一階段中間檢查與第二階段成品交貨之約定,同列於「七、檢驗與驗收」項目中,足認被告確有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第一階段中間檢查之檢驗、驗收相關程序,其係承辦本件採購業務之專業採購人員無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既為承辦採購單位(材料處)之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 3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被告不可能是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等節,然參諸卷附鐵路局中區供應廠98年12月22日簽呈除記載本購案擬指派經辦人業務助理徐瑞辰外,其上並載明請高慎華主任擔任主驗人等語,顯見被告並非本件採購案之「主驗人」,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除主驗人員外,亦設有會驗人員或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之協驗人員,且被告於第 1階段中間檢查,係負責簽擬將立約商檢送之冬服布樣、夏服布樣及純棉布樣送至鞋技中心檢驗,並將上開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檢驗合格之布樣送請鐵路局機務處審核等事務,可知被告亦非擔任本件布樣之「檢驗人」,自難以被告係本件採購業務之專業採購人員,即認其非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第一階段中間檢查之檢驗、驗收相關程序之人員,辯護人上開辯解,於法及事實均有未合,自不足採。

6.又鐵路局係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係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之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交通資位士級業務助理,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被告並於本件採購案擔任經辦人,參與檢驗與驗收之相關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告於99年 5月12日就所承辦之契約編號L03-98LM0146等多項採購案辦理交接之紀錄表(99年偵字第 30557號卷第86頁),可知其當時除承辦本件採購案外,併承辦鋼肩、夾膠絕緣接頭、鋼軌防脫扣夾、吊桿式大貨車、黃色夾克、黃色雨衣、列車長工作背心、黃色工作衫等採購案,尤徵被告確係承辦採購業務之專業採購人員。復依卷附鐵路局投標廠商報價單、材料請購單、機務處96、98年度工作服需求數量統計表、機務工作服規範所示,本件採購機務工作服之冬服、夏服、純綿服之數量分別為4938、4736、202套,得標總價4,547,157元,需求之機務處共有宜蘭機務分段等18個機務單位,需求人員之名冊人數逾 2千人,且對於布料之成份、組織、紗支、重量、密度、縮水率、耐磨堅牢度、成品縫合強力、密度等,均要求須達一定之規格標準等情(同上偵卷第51、53、55、57至

61、85頁),足見本件採購之工作服係供鐵路局宜蘭機務分段等18個機務單位,逾 2千位鐵路機務人員於從事大眾運輸之鐵路機務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工作制服,該等工作服之品質是否良善,其布料之耐磨堅牢度、縫合密度等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規格標準、得標廠商能否通過檢驗並依約交貨等項,均影響眾多數鐵路機務人員於工作時能否確實受到所穿著工作服之保護而免於受傷之危險,並進而影響鐵路工作之品質及乘車者之安危至明,堪認被告所從事本件採購案驗收及履約相關工作內容及性質,攸關眾多鐵路工作人員及鐵路安全等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且被告係辦理採購事項之專業人員,其辦理採購事務時,應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縱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其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採購人員,揆諸上揭說明,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公務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指稱被告所辦理者係政府採購之履約階段行為,並非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公共事務,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二第 189頁背面);或稱被告為承辦採購單位(材料處)之人員,依法不可能是「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被告所負責的只是用料單位驗收過程中,協助庶務性、輔佐性之工作而已,並無驗收權限,自非授權公務員云云(本院卷一第190至194頁),均無足採。

(二)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於民國98年12月1日辦理「機務工作服等3項(冬服、夏服、純棉服)」採購案(契約編號L03-98LM0146)公開招標,潘元一為承攬本件採購案,與華程公司之負責人何鴻錦、何鴻卿協議,由華程公司提供相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臺北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及華程公司大小章,以華程公司名義投標,而何鴻錦、何鴻卿思及參與公營事業之標案,如能得標將有助華程公司評等提升及業務拓展等因素,同意與潘元一合作,雙方並協議待得標後,由潘元一負責主副料購買、製工、布料中間檢查送驗、成品送驗等業務,而華程公司則負責客戶量身、個人尺寸配置、各品項用碼量及副料明細、交貨、不合身修改等項目,利潤部分由潘元一分得64.7%,華程公司取得35.3%,迨98年12月 1日開標當日,本件採購案乃由華程公司以454萬7,157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5日與鐵路局就本件採購案簽訂合約等節,業據證人即華程公司登記負責人何鴻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潘元一是同業,你們華程公司有無跟潘元一一起合作標政府的採購案?)有,就是本件臺鐵案,我們是跟他們合作。(受命法官問:請說明如何合作?)我只是參與到標價的項目要標多少錢,其餘合作方式要問何鴻卿。 ...(受命法官問:為何本件臺鐵標案特別要跟潘元一合作?)不是特別,因這個標案對我們日後政府採購的評選有加分效果」等語(見原審101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證人潘元一於原審審判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以華程公司名義投標臺鐵機務工作服採購案?)我是跟華程負責人共同來處理這個案子。(檢察官問:實際履約的人?)何鴻錦。(檢察官問:你也有從事履約工作?)我是幫他做一些分擔的工作,例如買布料還有他負責量身、交貨的事情,樣衣布料、縫製過程是我在處理。 ...(受命法官問:你跟華程公司合作本件標案,你的利潤?)百分之64到65中間」等語(見原審102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 3、14頁),證人何鴻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98年12月間,華程公司有向臺鐵投標辦理機務工作服採購案?)有。(檢察官問:這個投標案是你們公司【按指華程公司】實際在履約?)是。(檢察官問:潘元一也有參與這個投標案的履約?)有。(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本案履約詳細過程?)我知道。(檢察官問:妳知道是潘元一跟妳說?)一開始有徵求我們家族同意,才開始做。(檢察官問:妳會主動關心這案件進度內容?)我只負責衣服承製後的用碼量、打板、交貨還有事後不合身退換、量身...」等語(見原審102年 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渠等前揭證詞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潘元一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以華程公司名義投標,仁才公司是負責購料及製工等語相符(99年偵字第 30557號卷第

13、28頁)。此外,復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財物採購購案作業聯繫單、簽呈、中文公開招標、決標公告資料、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廠商報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各1份在卷可憑(99年偵字第30557號卷第47、49至52、121頁 )。復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潘元一、何鴻錦及其等分別負責經營之仁才服裝有限公司、華程公司暨何鴻卿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參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證、華程公司持以作為押標金所提出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號碼EH000000

0 號支票,係由華程公司自行出資購買等證據資料,亦同認其等所涉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等罪嫌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27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證人潘元一、何鴻錦、何鴻卿證述潘元一與華程公司均有共同合作以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真意,尚非無據。雖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潘元一與何鴻卿於98年12月1日中午12時58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潘元一稱:「早上鐵路局拼了」,證人何鴻卿答稱:「用我的拼去了喔?」,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99年2月4日11時30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何鴻卿稱:「你鐵路局發 1張文過來說你們檢驗合格了」、「跟你恭喜啦」等語,證人潘元一似有借用華程公司名義標得本件採購案之嫌,然依證人潘元一與華程公司前揭證述內容,證人潘元一負責本件採購案之大部分工作內容,而布樣中間檢查送驗部分又係由證人潘元一負責,證人潘元一、何鴻卿前揭通話內容雖有區分「你」、「我」、「你們」,但仍不足謂華程公司即無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真意,而認本件採購案係證人潘元一向華程公司借牌投標。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上開採購案係證人潘元一向華程公司借牌投標乙情,尚嫌無據。

(三)本件採購案合約就檢驗與驗收部分規定,分為第 1階段中間檢查及第2階段成品交貨等2階段驗收,承包商須於第 1階段中間檢查就布料規格檢驗合格後,方得製作成品, 2階段驗收均由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指定送標檢局或經 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且被告係本件採購案之經辦人員,負責簽擬該採購案第一階段中間檢查之檢驗機構等事務,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即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斯時廠長林志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最後決定的這個檢驗單位是誰?)通常決定完後會送檢,送檢有一個表單,送出來通常由主任送出來,主任是主驗人,我們材料課的主管就是主任,他會簽送出來說已經跟用料單位協調好,我大部分都批示同意。 ...(檢察官問:在你任職的期間有無駁回?)主任送出來的單子大部分都OK,所以原則上不會駁回,如廠商有意見可能會告知我或再協調。 ...(審判長問:剛才作業紀錄表有說 4樣送鞋技中心檢驗,這時出具簽文的是被告,為何在這上面不需由主任核章?【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時可能是比較急,無法等主任,因主任所負責的區域很多,他有時會在外面,原則上是不可以這樣,但有時為了時效關係,會由承辦人直接上簽」等語(見原審101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並有鐵路局中區供應廠分層負責明細表、驗收作業紀錄表(該表下方顯示被告簽擬試驗報告送機務處審核,即未經主任審核,直接由廠長批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頁、99年偵字第30557號卷第114頁),足認被告身為本件採購案之經辦人,負責簽擬第一階段中間檢查之送驗機構,上簽由主任先行審核後,再由廠長核定,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業務有時亦得自己簽擬後,無須經由主任審核,直接送廠長批示核定,而廠長綜理全廠事務,未必事必躬親,常以經辦人員之意見為依歸,且本件採購案被告於99年1月6日上

午 8時10分簽擬將立商所送布樣送鞋技中心檢驗,經事務員古召招於同日上午 8時12分於驗收作業紀錄表上簽章並寫上「代」字,以示「代為審核」之意,再由廠長林志龍於同日上午 8時20分在該驗收作業紀錄表上批寫「閱」字,以示核定,有中部供應廠驗收作業紀錄表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1

4 頁);參諸證人古召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我自己承辦的的91年至 100年這10年間,長官沒有改變過我簽呈上的送驗單位;主管是授權給承辦人先決定送驗驗單位等語(本院卷二第 157頁),顯見本件採購案業經主管授權承辦人先行決定送驗機構之權利,足徵被告身為業務助理,對於選定送驗機構進行布樣之檢驗,確實具有職務上被授予擬定具體送驗單位之權限。職是,被告依分層負責,雖為基層業務助理,其上尚有主任、廠長等主管,惟其於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中間檢查時,就選擇何家送驗機構之簽呈擬稿、呈遞至主任、廠長及與送驗機構聯絡、取得試驗報告後再送機務處審核、將布樣檢驗結果通知立約商等,均須經被告之手,且與立約商之人員接觸最為頻繁,即於簽核流程位居樞紐,對立約商檢驗布料試樣之遲速、檢驗費用多寡、交貨順遂與否均握有實質之操控影響力,有利用職務向廠商收取財物之機會,此與其有無審核、核定之權限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以檢驗機構之核定非屬被告職掌範圍,被告負責範圍僅為文書製作云云,並非足採。辯護人另辯解被告簽擬將布樣送驗一事,須用料單位同意會同始足當之,並非被告所得掌握,潘元一等人何有向被告索賄之可能等語,然查證人即鐵路局機務處業務助理徐阿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徐瑞辰簽呈送鞋技中心檢驗,在決定送鞋技中心前,沒有跟我們機務處會商討論,也不用會同我或我們單位,由材料處決定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 159頁),核與卷附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驗收作業表所載內容相符(99年偵字第 30557號卷第40頁),足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證人即鞋技中心斯時協理兼檢驗認證組組長林茂毅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法院詢以:「你跟何鴻卿、潘元一有無私底下的金錢往來?」時,原答稱「沒有」,然經提示其於99年10月19日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伊關於證人潘元一、何鴻卿是否有私下交錢給伊,伊說是,並說證人潘元一、何鴻卿要請伊關心檢驗進度,要伊幫忙趕件,何鴻卿給伊6、7萬,潘元一給伊 2萬餘元之筆錄內容,與其審判期日所言不符之意見時,證人林茂毅始坦稱:「我當初是有這樣講,不過這不是我主動跟他們要錢,沒有主動,是他們感謝我私底下幫他們注意進度。」、「(審判長問:不論主動、被動你有無收這個錢?)有收。(審判長問:是否是因有這樣的關係,他們請你幫忙趕一下,瞭解一下檢驗進度,你會幫忙?)我會交代實驗室幫他們注意進度,不要DELAY到。」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經核與證人潘元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對於證人林茂毅之前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他時,他說潘元一、何鴻卿有私下交錢給他等語,於前次本院審理時他也是做同樣的陳述,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確實如林茂毅所述。 ...」等語(見原審102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何鴻卿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交錢給林茂毅?)有。(問:為何拿錢給他?)我有送案件到鞋技公司驗,我想想看要怎麼說【沉默1分鐘】。...(問:你給他錢的用意為何?)因為一開始我們不認識,所以是給他見面禮,後來是送驗了之後,要求他要快,他都會把案件的檢驗報告如期給我,所以我會在驗了之後過一段時間才會交錢給他。(問:這錢是做什麼的?)感謝他的。(問:感謝他什麼?)因為有些案件我要等檢驗報告合格之後,才能夠從事生產,才不會延誤交貨,是要感謝他報告如期出來。 ...」等語(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24663號卷第45至48頁),互核相符,堪認對證人潘元一、何鴻卿而言,本件採購案之布樣如送鞋技中心檢驗,有平日經常接受渠等餽贈之證人林茂毅監督,相較於送標檢局或其他合格單位檢驗,應能確保檢驗之速度並節省檢驗費用,如有檢驗相關之問題,亦得隨時詢問證人林茂毅而得便宜行事。又依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鐵路局採購工作服時,布料驗收,我大部分都是送到標檢局檢驗;本採購案是一名男性廠商送布料時,我們會同用料單位和廠商一同協商要送至哪個單位檢驗,我是提出要送標檢局及 SGS(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檢驗,後來廠商建議送臺中鞋技中心檢驗,於是我再請我們單位古召招打電話詢問臺中鞋技中心是否符合 TAF認證之實驗室,因為鞋技中心符合 TAF認證,大家也沒有意見,所以(我)就在送驗紀錄上面簽名,送至臺中鞋技中心檢驗;我記得何鴻卿當時(指99年1月4日)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我家外面的頂好超市見面,她是有跟我說能不能將胚布送至臺中鞋技中心檢驗等語(99年偵字第24663號卷第49頁背面、50、5

2 頁、53頁背面),且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於100年3月21日材中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依本案履約記錄徐瑞辰於99年1月6日將樣品送往TAF認證合格之鞋技中心檢驗計1次等語(99年偵字第30557號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對於此類採購案之檢驗大部分均送請商檢局檢驗,並未曾送至鞋技中心檢驗,茲證人潘元一經被告之告知本件採購案布樣將送請商檢局或 SGS檢驗等情,並參合被告對於中區供應廠決定送驗機構之簽核流程位居樞紐,對立約商檢驗布料試樣之遲速、順遂與否握有實質之操控影響力,有如前述,從而潘元一為求布料樣品以較少費用送驗並於較短時間內取得布樣之檢驗合格證明,因而得以順利完成製作、交付工作服等程序,有向被告行賄之動機及可能性,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布樣檢驗速度快慢與被告無關,也非被告可以決定,潘元一或何鴻卿並無行賄被告之動機及需要等語,並非足採。

(五)證人潘元一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 1萬元予被告,以要求被告將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檢查之布樣送鞋技中心檢驗:

1.證人潘元一之證述如下:

(1)證人潘元一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證稱:「(問:是否有為了這個標案交付金錢給徐瑞辰?)是的。(問:為何要交付錢給徐瑞辰?)因為我不認識他,我就經過何鴻卿的引薦,所以給徐瑞辰 1萬元的點心費用。(問:為何要給徐瑞辰錢?)因為我沒有跟臺鐵交往過,怕被徐瑞辰修理。(問:既然是華程公司標的,為何是你要付錢?)因為後半段的量身、包裝、銷貨是華程公司委託仁才公司負責,因為我們做這個生意,不懂他們的流程,所以怕被修理。(問:是否有要求徐瑞辰把檢驗機構送到鞋技中心?)採購合約有規定,可以送到標檢局或鞋技中心等單位,這些都是合約書中有載明合格的送驗單位,基於鞋技中心送驗費比標檢局划算,速度也比較快,因為要報告出來我們才能施工,所以基於時間的考量,所以希望他送到鞋技中心去。(問:送 1萬元是否是為了請徐瑞辰把檢驗送到鞋技中心?)也不是這樣,因為當時徐瑞辰也有提到 SGS,我說只要不是商(標)檢局就可以。...(問:在何處交付1萬元給徐瑞辰?)在樹林徐瑞辰住處附近的巷口。(問:當天有無交談?)我與徐瑞辰不熟,所以我無法與他交談。(問:當時有何人在場?)何鴻卿在場,他只跟徐瑞辰交談一、二句話就走了。(問: l萬元這個金額是否為何鴻卿告訴你的?)他沒有明講,但是我自己揣摩是1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557號卷第14、15頁)。

(2)證人潘元一於100年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先前於99年10月19日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屬實,我當天並沒有說謊。 ...(問:有無於徐瑞辰住處附近巷口,交付一萬元現金給徐瑞辰過?)有。(問:為何要給徐瑞辰錢?)因我沒有做過臺鐵的生意,我是第一次得標,怕被臺鐵刁難,因為我們所做的工作服必須要送驗,送驗的機構可以送到標準檢驗局或鞋技中心等 TAF認證單位,但是標檢局檢驗速度慢,收費又高,且有時會刻意刁難,因此我希望可以不要送標檢局檢驗,因此就想要送徐瑞辰禮,但因為當時沒有先買禮物,所以我才直接從皮包拿一萬元給徐瑞辰,當成是送禮,我記得時間是99年農曆年前的晚上,當時有何鴻卿有陪我去。(問:是何人約徐瑞辰出來?)何鴻卿。(問:何鴻卿是怎麼約徐瑞辰?)我是拜託何鴻卿約徐瑞辰,至於何鴻卿是怎麼跟徐瑞辰講的,我不知道。(問:你想要送徐瑞辰禮這件事,有無跟何鴻卿講過?)我是有跟何鴻卿講過,何鴻卿用手比個『一』,我揣摩意思應該是要送一個禮給徐瑞辰。(問:你跟何鴻卿講時,有無跟她說因為你希望工作服可以送到鞋技中心檢驗,而不要送到比較麻煩的標檢局,所以想要拜託徐瑞辰幫忙?)就是如此。我跟她講完後,她用手比個『一』,我就想應該是要送徐瑞辰一個禮。(問:你跟徐瑞辰碰面時,有無跟他說你希望工作服可以送到鞋技中心檢臉,而不要送到比較麻煩的標檢局,希望他可以幫忙,說完後,再拿一萬元現金給他,當做送禮?)我是跟他說,依照合約,鞋技中心也是認證合格的 TAF單位,因此我們的工作服也可以送往鞋技中心檢驗,這樣比送標檢局檢驗的速度來得快,費用也比較便宜,因為檢驗費用是廠商自己要支付,因此送鞋技中心檢驗比較符合我們的權益。而且也符合合約的規範。我是拜託他不要送標準檢驗局,他現場是不置可否,我有給他一萬元現金,當做送禮,我忘了是先給錢,再跟他講希望可以把工作服送往鞋技中心檢驗,還是先講希望可以把工作服送往鞋技中心檢驗這件事,之後再給他錢。但不論是先給錢,還是後給錢,徐瑞辰都有把錢收下。這筆錢他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問:你跟徐瑞辰說希望可以把工作服送往鞋技中心檢驗,並有給他一萬元現金的這件事,何鴻卿有無在場?)有。最後是我跟何鴻卿一起離開。...(問:你給徐瑞辰的一萬元,是拿10張1千元給他的嗎?)我是現場從我皮夾內隨機拿 1萬元出來的,確定沒有百元鈔,除了千元鈔之外,有無 5百元鈔,我忘了。好像是直接把錢隨機拿出後交給他,並沒有裝在信封袋裡,再交給徐瑞辰。 ...(問:為何你說的跟何鴻卿說的,有不符之處?)答:我當時與何鴻卿下車和徐瑞辰寒喧後,我就拿

1 萬元給徐瑞辰,之後我就與徐瑞辰上車談,希望將工作服送鞋技中心檢驗的事,何鴻卿有無跟著上車,在旁邊聽,我是真的忘了。我跟徐瑞辰在車上談一下子,我們就走了,因為我跟徐瑞辰並不認識,講完後,也不知道要講什麼,隨便寒喧一下,我們就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30557號卷第24至28頁)。

(3)證人潘元一於100年2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因想要將得標承做之工作服送往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故於99年1月4日晚上,請何鴻卿把徐瑞辰約出來談,何鴻卿並表示準備一萬元的見面禮,之後開車載何鴻卿到徐瑞辰住處附近新北市○○區○○路 ○○○巷口與徐瑞辰碰面,你們寒暄幾句後,你就從皮夾拿一萬元現金給徐瑞辰?)有。(問:徐瑞辰有無收下潘元一交付之一萬元?)有。...(問:你給徐瑞辰一萬元後,有無向徐瑞辰表示希望能將承做之工作服送往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我記不起來,我是先講之後再給一萬元,還是先給一萬元之後,再這樣子講。但是當天就是有給一萬元,另外還有講希望把工作服送往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只是我記不起來到底是先給錢,還是先講的。(問:承上問,徐瑞辰聽完你表示希望能將承做之工作服送往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的要求後,有無當場拒絕你?)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30557號卷第35、36頁)。

(4)證人潘元一於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99年1月4日晚上交付 1萬元給徐瑞辰的經過為何?)我當時不知道徐瑞辰的正確地址,我就到他住處的巷口就看到徐瑞辰走出來,何鴻卿先與徐瑞辰講話,之後我就請徐瑞辰到車內來談,當時車上有我、徐瑞辰,至於何鴻卿是否有上車,我並沒有注意,徐瑞辰上車後我就向他報告 TAF有哪些單位都是合約有規定的單位,例如臺中的鞋技中心也是 TAF認證的單位,看徐瑞辰是否考慮可以送到臺中的鞋技中心,當時徐瑞辰並沒有表示意見。(問:你的 1萬元是何時交給徐瑞辰的?)我記得是從我的皮夾拿出來的,但我忘記是我向他提到臺中的鞋技中心之前還是之後。(問:你是否有明確的向徐瑞辰表示,希望徐瑞辰考慮將布料送到臺中的鞋技中心檢驗?)我是說例如臺中鞋技中心也是 TAF的成員,是否可以考慮送到該處。(問:徐瑞辰收下 1萬元後,有無再與你聯絡布品送驗的單位?)沒有,我也不敢問,是後來公文下來時,我才知道送驗單位是臺中鞋技中心。(問:你在送 1萬元給徐瑞辰前,有無向徐瑞辰提到,希望他將布品送交臺中鞋技中心檢驗?)我忘記了,我可以確定的是我送 1萬元的當天有向徐瑞辰提到送臺中鞋技中心的事情,因為臺中鞋技中心也是TAF認證的單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27260號卷第69、70頁)。

2.證人何鴻卿之供證如下:

(1)證人何鴻卿於99年10月 7日於新北市調查處供稱:「(問:【播放通聯並提示譯文】前開通聯中潘元一詢問你「這個要『票』嗎」,你則回應表示「要喔」、「沒有你就死我跟你講」及「他想說我一隻肥羊來了,怎麼會是你」等語,顯示華程公司得標臺鐵局案件有行賄徐瑞辰情事,是否如此?詳情為何?)(聆聽並檢視譯文後)如我前述,華程公司多年前有承做過 1件臺鐵局的案子,當時的承辦人就是徐瑞辰,我記得在當時進行交貨及驗收的過程當中,徐瑞辰極盡刁難之能事,後來是因為我主動提出以金錢款項打點,金額我現在回想,大約是在10,000元上下,後來這個案子才順利結案,所以我才會知道徐瑞辰是需要以金錢打點的,因此潘元一詢問我「這個需要『票』嗎」時,我才會回應表示「要喔」、「沒有你就死我跟你講」,後來潘元一以華程公司名義得標臺鐵局案件後,潘元一確實在我的居中牽線下有行賄徐瑞辰情事。 ...(問:前開通聯中你表示「一個要『那個』、一個要『衣服』」是否係指除檢驗機關人員需要打點之外,另外亦須打點臺鐵局採購承辦人員徐瑞辰?)因為臺鐵局採購承辦人員徐瑞辰在案件上會刁難廠商,例如在點收成品時會聲稱件數不夠,要求廠商再給貨,否則就要會同廠商一件一件的點收,廠商為了避免刁難,通常除了需要以金錢款項打點之外,也還需要另外再行補足徐瑞辰聲稱短少之衣服件數,所以我才會表示「一個要「那個』、一個要『衣服』」,也就是強調行賄徐瑞辰的方式,除了以金錢款項打點之外,也還需要另外給予徐瑞辰廠商製作的成品作為酬庸。.. .」、「(問:【播放通聯並提示譯文】前開通聯內容為何?)(檢視譯文後)如我前述,潘元一要求我代為牽線與臺鐵局承辦人聯繫,要求徐瑞辰簽請將臺鐵局「機動工作服等 3項(冬服、夏服、純棉服)採購案」案件送至鞋技公司檢驗,於是我就告知潘元一應給予徐瑞辰的金額大約是在10,000元左右即可,後續並同意潘元一會陪他一起去找徐瑞辰交付這筆款項。(問:前開通聯中你表示「你要先前給他」,潘元一則接稱「那沒關係,我準備就好了」,顯示潘元一行賄徐瑞辰之10,000元現金款項係由潘元一自備,並非由你墊付,是否如此?)是的,潘元一行賄徐瑞辰之10,000元現金款項係由潘元一自行準備,並非由我墊付。 ...」、「(問:

【播放通聯並提示譯文】前開通聯顯示,你與潘元一為使徐瑞辰將原屬意簽請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台灣檢驗科技肢份有限公司』之決定改為送潘元一熟識之鞋技中心,以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你遂與徐瑞辰電話相約99年 1月4日晚間在徐員住家碰面,你與潘元一再於當(4)日晚間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巷口,交付徐瑞辰現金賄賂10,000元,而使徐瑞辰未就紡織品檢驗單位之專業性作為考量之唯一因素,將上開採購案之布料檢驗簽請送至鞋技中心檢驗,是否如此?當 (4)日詳情為何?)(檢視譯文後)是的,在我與徐瑞辰電話聯繫後,徐瑞辰告知我他在新北市樹林區的地址,我與潘元一就在99年1月4日晚間開車前往徐瑞辰住家,到了之後我先以手機聯繫徐瑞辰,於是徐瑞辰就下樓至巷口與我及潘元一見面,我向徐瑞辰打個招呼而已,而沒有多說什麼,潘元一就將10,000元現金(我並沒有拿來詳細計算,但金額大概如此,有沒有裝在袋子中我已經沒有印象)交給徐瑞辰,至於是潘元一本人交付給徐瑞辰,或是潘元一有要求我到現場代為轉交給徐瑞辰,我印象已經有點模糊,總之徐瑞辰拿到這筆10,000元的款項後就收下了,之後沒多久我與潘元一也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663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2)證人何鴻卿於99年10月 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是否曾經行賄徐瑞辰?)我是陪潘元一去的。(問:交多少錢給徐瑞辰?)我沒有看。(問:你是否有告訴潘元一要「一」?)我是有隨口告訴他。(問:為何潘元一要拿錢給徐瑞辰?)因為潘元一有做徐瑞辰的案子。(問:這採購案是否以華程公司的名義得標?)是。(問:那怎麼會潘元一拿錢給徐瑞辰你會不了解?)實際上是潘元一在做。(問:潘元一是否為了想把案件送到鞋技中心送驗所以才拿錢給徐瑞辰?)據我瞭解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頁)。

(3)證人何鴻卿於100年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潘元一有無於99年 1月初,請妳約徐瑞辰出來,因為他有標到臺鐵的工作服案,不過他希望工作服不要送到費用比較高,且檢驗速度慢的標準檢驗局檢臉,而希望送往鞋技中心檢驗?)潘元一是有邀我去見徐瑞辰,是我打電話找徐瑞辰出來的。(問:潘元一跟妳說,他希望徐瑞辰可以幫他,妳隨手指一個「一」,意思為何?)因為與人家見面,總是要有見面禮,所以我的意思準備一個約一萬元的見面禮。(問:後來潘元一在與徐瑞辰見面時,潘元一是直接從皮夾拿 1萬元現金當成禮給徐瑞辰,徐瑞辰也有收下,是否如此?)就是如此。(問:潘元一在與徐瑞辰見面時,潘元一是否有跟徐瑞辰說,因為標準檢驗局檢驗速度慢,且費用高,希望可以把工作服送往同樣屬於合格認證的 TAF單位鞋技中心檢驗?)因為我與潘元一負責的部份不同,當時潘元一與徐瑞辰在車上談,我先下車,在路旁等他們,所以他們二人說什麼,我沒有聽見。(問:既然妳沒有在車上,所以妳沒有聽見對話內容,妳怎麼有看到潘元一從皮夾拿 1萬元現金給徐瑞辰?)潘元一開車載我到徐瑞辰住家附近巷口,徐瑞辰就走出來,我們看到徐瑞辰來了,我們就一起下車,先與徐瑞辰寒喧幾句,潘元一就從皮夾內拿 1萬元現金當成禮給徐瑞辰,之後他們二人就上車,在車內談,我沒有跟著上去,我在車外等他們談完,談完後,徐瑞辰就下車,我就坐上車,我們就走了。 ...(問:潘元一是不是有跟妳說過,工作服希望能送鞋技中心檢驗的事?)我有做標案,所以我知道循這個途徑,比較快,費用又省。(問:在臺北地檢偵訊時,檢察官問妳潘元一是否為了想把案件送到鞋技中心驗,所以才拿錢給徐瑞辰,妳回答「據我瞭解是」,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27頁或99年偵字第 17057號卷第

95、96頁)。

(4)證人何鴻卿於100年2月24日偵查中結證證稱:「(問:有無因潘元一想要將得標承做之工作服送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故於99年1月4日晚上,替潘元一把徐瑞辰約出來談,並有跟潘元一表示準備一萬元的見面禮,之後與潘元一開車到徐瑞辰住處附近新北市○○區○○路 ○○○巷口與徐瑞辰碰面,你們寒暄幾句後,潘元一就從皮夾拿 1萬元現金給徐瑞辰?)有。(問:徐瑞辰有無收下潘元一交付之 1萬元?)有。(問:徐瑞辰收下潘元一交付之 1萬元時,有無說什麼,例如大聲怒斥「這是幹什麼」等等?)沒有。(問:在你們離去前,徐瑞辰有無退回上開收下之一萬元?)我沒有看到有退回。(問:先前於調查局、臺北地檢99年10月 7日及本署100年2月10日之證述是否屬實,有無看過筆錄才簽名?)都屬實,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

3.綜觀證人潘元一、何鴻卿於新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證述,或有因訊問(詢問)者問題之不同而有詳細或簡略之回答,然渠等關於交付賄賂之緣由、由何人引薦與被告見面、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交付時何人在場、賄賂之種類及金額、被告有無拒絕收受及被告就證人潘元一希望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布樣檢查送鞋技中心檢驗之要求有無回應等事實之供證始終一致,且潘元一與何鴻卿之間於99年1月4日上午10時41分59秒許起、同日10時51分10秒許起,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A(指潘元一,下同):我現在請教你,這個要「票」嗎; B(指何鴻卿,下同):要喔,沒有你就死我跟你講」、「 B:一個要『那個』、一個要『衣服』,兩方面都要」、編號三所示「A:像這個,差不多『1』還是怎樣; B:我過去都『1』,他那個是一次『1』,還有一次耶;A:對阿;B:一次就『1』、一次就『1』耶」等電話對話內容,此觀之卷附原審101年6月25日勘驗本件通訊監察光碟之筆錄及附件譯文即明(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154頁),顯見何鴻卿於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巷口與被告見面前,確有於電話中以上開對話暗示潘元一應交付金錢行賄被告,並參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雖否認有收取 1萬元款項,但其供稱:

何鴻卿於99年1月4日與我商量時,有問我「要不要」,有拿一包東西給我, ...之後才講到要送鞋技中心檢驗的事情等語(99年偵字第 24663號卷第53頁背面),均足供佐證證人潘元一、何鴻卿上開供證潘元一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1萬元予被告等情,並非虛詞,應堪採信。

4.證人潘元一、何鴻卿於原審審理中雖有翻異前詞或證述避重就輕等情形,諸如: (1)證人潘元一改稱:「(檢察官問:

反黑的地方說「這個要『票』嗎,潘元一說這個要『票』,何鴻卿說要... 」等語,這個『票』是何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忘記這段的用意,我有沒有講這個要『票』,我記不起來,是很隨性的講話,記不起來。 ...(檢察官問:下面的對話99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反黑的地方,你說「我知道他在辦公室裡,講話當然是這樣講... 」等語,這個『一』你還記得你當時講話的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那時的用意是說要不要送一個禮品去,因為我不認識被告。 ...(檢察官問:請說明見面情形?)因為我不認識被告,當然請何小姐跟他打個招呼,然後我就介紹自己,順便跟他提一下我們合約有提到 TAF,請他研究看看,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講完這些我就離開了,時間蠻短暫的。(檢察官問:當天你有交東西給他?)有,當天我買禮品的店都沒有看到,我就隨機從我皮夾拿 1萬元,有無用信封裝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如果沒有差別,為何要給他1萬元?)這是中國人人之常情,見面手空空很奇怪,只是意思意思,蠻難去拿捏。...」云云(見原審102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5至12頁)。(2)證人何鴻卿改稱:「(檢察官問:提示100偵27260卷第19頁,99年 1月4日上午10點41分的對話這是不是妳跟潘元一的對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檢察官問:上面有反黑地方,有一句是潘元一跟妳說對啊,後面說這個要『票』嗎,妳回答說要喔,沒有妳就死,我跟你講,當時這個『票』妳的認知是何意思,還有妳為何會回答『票』沒有你會死?)我當時是跟他說這個必須確實是要這樣子,這個『票』是要疏通一下,我是說這個真的要疏通一下,不然會很難過。 ...(檢察官問:翻頁背面中間反黑處,出差才好講話,那個要那個的啦,一個要『那個』,一個要『衣服』,兩方面都要,這是什麼意思?)在檢驗的時候,我們必須要疏通一下,才不會被刁難,如果交貨要100件,需要再多3-5件,做安全存量,這個要就是指疏通。...(檢察官問:

翻面上方的對話,潘元一問妳說差不多『一』還是怎樣,妳說「我過去都是『一』」,這個『一』是何意思?)我們都會送一份禮物給他,做見面禮。 ...(檢察官問:妳有無看到潘元一拿東西給被告?)我在車外面,我真的也不記得。... (審判長問:剛才譯文中提到的『一』,妳於調查局時是說潘元一要妳牽線等語,與妳今日所述『一』是一份禮物不符,有何意見?)那時候有這樣講我不記得,(審判長提示調查局筆錄)是我記錯了,我之前於調查局所述才是正確的。(審判長問:你要先錢給他,是何意思?)是臺語的先前。(審判長問:請用臺語發音「你要先前給他」?)【臺語】你要先給他(改稱) 【臺語】「你要進前給他」。(審判長問:臺語的「先前給他」跟「先錢給他」是不一樣的?)我當時的意思是說【臺語】你要事前就給他。(審判長問:之前檢察官問妳時,妳說你們一起下車,他跟被告寒喧幾句等語,依妳陳述,妳有看到潘元一拿錢給被告?【提示99偵30557卷第27頁並告以要旨】)1萬元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親眼看到,後來大家坐下來釐清我才知道,那時候我在車外真的沒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102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至23頁),然其等此部分證詞經核與前揭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供述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迥異,並悖於常情,應認證人潘元一、何鴻卿於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證較具可信性,復參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何鴻卿於99年1月4日與我商量時,有問我「要不要」,有拿一包東西給我, ...之後才講到要送鞋技中心檢驗的事情等語(99年偵字第 24663號卷第53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當天見面作何事?)潘元一建議要把案件送鞋技中心檢驗,我說我要查鞋技中心是否符合檢驗的規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057號卷四第109頁)、「(問:潘元一有無跟你說過想要請你將得標承做之工作服送往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潘元一有這樣建議過我,也就是他們剛剛說的那一天晚上,潘元一這樣建議我,我跟他說要回去看看合約,看鞋技中心是否也是合約內容許的檢驗單位,我後來回去後,有去看合約,發現鞋技中心確實是容許的檢驗單位,後來我有往上簽,簽給我們股長跟廠長,說要送鞋技中心檢驗,最後就是將工作服送往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簡稱鞋技中心)檢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30557號卷第37頁),是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業已供承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潘元一、何鴻卿見面時,潘元一等人確有交付「一包東西」予被告之舉動,並提及希望本件採購案布樣可送鞋技中心檢驗之事,俱徵證人潘元一、何鴻卿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合上情,堪認本案應係證人潘元一、何鴻卿於電話中討論後,何鴻卿基於自己先前與被告因其他採購案接觸之經驗,建議潘元一為使本件採購案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亦應行賄被告,且金額約 1萬元,潘元一與何鴻卿於電話中討論後,旋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由何鴻卿引薦被告與證人潘元一見面,由潘元一當場交付現金 1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中間檢查將估作服布樣送至鞋技中心檢驗之事實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潘元一於上開時地有交付

1 萬元給伊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潘元一、何鴻卿之證詞矛盾且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收受 1萬元之賄賂,且被告與潘元一不認識、不熟,如何由潘元一交付 1萬元給被告,證人潘元一所述顯然違背常理等節,均無足採。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又所謂對價關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於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中間檢查時,就選擇何家送驗機構之簽呈擬稿、呈遞至主任、廠長及與送驗機構聯絡、取得試驗報告後再送機務處審核、將布樣檢驗結果同之立約商等,均須經被告之手,且與立約商之人員接觸最為頻繁,並經主管授權予承辦人先決定送驗驗單位等情,即於簽核流程位居樞紐,對立約商檢驗布料試樣之遲速、順遂與否等,均握有實質之操控影響力,堪認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中間檢查之檢驗機構選定,核屬被告職權範圍內所得為之事項。又依證人潘元一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跟他(指被告,下同)說,依照合約,鞋技中心也是認證合格的TA

F 單位,因此我們的工作服也可以送往鞋技中心檢驗,這樣比送標檢局檢驗的速度來得快,費用也比較便宜,因為檢驗費用是廠商自己要支付,因此送鞋技中心檢驗比較符合我們的權益。而且也符合合約的規範。我是拜託他不要送標準檢驗局,他現場是不置可否,我有給他 1萬元現金,當做送禮等語(99年度偵字第 30557號卷第25、26頁)。且證人何鴻卿於99年10月 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播放通聯並提示譯文】前開通聯內容為何?)(檢視譯文後)如我前述,潘元一要求我代為牽線與臺鐵局承辦人聯繫,要求徐瑞辰簽請將臺鐵局「機動工作服等 3項(冬服、夏服、純棉服)採購案」案件送至鞋技公司檢驗,於是我就告知潘元一應給予徐瑞辰的金額大約是在10,000元左右即可,後續並同意潘元一會陪他一起去找徐瑞辰交付這筆款項等語(99年度偵字第 24663號卷第31頁背面),並於同日偵查中亦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潘元一是否為了想把案件送到鞋技中心送驗所以才拿錢給徐瑞辰?)據我瞭解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100年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潘元一是不是有跟妳說過,工作服希望能送鞋技中心檢驗的事?)我有做標案,所以我知道循這個途徑,比較快,費用又省。(問:在台北地檢偵訊時,檢察官問妳潘元一是否為了想把案件送到鞋技中心驗,所以才拿錢給徐瑞辰,妳回答「據我瞭解是」,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26、27頁),核與證人潘元一上開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本採購案是一名男性廠商送布料時,我們會同用料單位和廠商一同協商要送至哪個單位檢驗,我是提出要送標檢局及 SGS檢驗,後來廠商建議送臺中鞋技中心檢驗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潘元一有無跟你說過想要請你將得標承作之工作服送往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潘元一有這樣建議過我,也就是他們(指潘元一、何鴻卿)剛剛說的那一天晚上等語(99年偵字第24663號卷第52頁、99年偵字第30557號卷第37頁),足認證人潘元一、何鴻卿於偵查、調查局詢問時供證:潘元一為能順利通過布樣檢驗,乃向被告冀求本件採購案布樣檢驗送至鞋技中心檢驗,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

1 萬元予被告等情,應信屬實。至證人潘元一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雖曾證稱:(送 1萬元是否是為了請徐瑞辰把檢驗送到鞋技中心?)也不是這樣,因為當時徐瑞辰也有提到SGS,我說只要不是商檢局就好等語(99年偵字第30557號卷第14頁),核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其同日偵查中證述:

基於鞋技中心送驗費用比標檢局划算,速度也比較快,因為報告出來我們才能施工,所以基於時間考量,所以希望他(指被告)送到鞋技中心去等語,暨證人何鴻卿上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互齟齬,是證人潘元一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述:(送 1萬元是否是為了請徐瑞辰把檢驗送到鞋技中心?)也不是這樣云云,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次,被告於99年1月4日晚間收取 1萬元後,即於同月6日上午8時10分簽擬「一、本案立商送冬服布樣、夏服布樣、純綿布樣各 1份。二、試樣送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檢驗」,經事務員古召招於同日上午 8時12分於驗收作業紀錄表上簽章並寫上「代」字,以示「代為審核」之意,再由廠長林志龍於同日上午 8時20分在該驗收作業紀錄表上批寫「閱」字,以示核定,被告並於同日以中區供應廠為申請者、聯絡人之名義,填寫委託申請書向鞋技中心申請檢驗,有中部供應廠驗收作業紀錄表、鞋技中心委託試驗申請書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 114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與潘元一均知悉被告收取潘元一交付之現金 1萬元,實有被告以職務上之作為予潘元一就本件採購案工作服布樣得以送至鞋技中心檢驗助力為對價之用意與認識。從而,被告收受潘元一支付現金 1萬元,顯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依潘元一之冀求,被告自已踐履其職務範圍內而簽擬將布樣得以送請鞋技中心檢驗作為收受上開賄款之對價,經廠長林志龍核定後,由被告將布樣送至該中心檢驗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辦理「驗收」權限,不可能基於此項職務收取1萬元款項,況縱認潘元一有交付1萬元給被告(被告否認),依無從證明與被告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且證人潘元一明確表示「送 1萬元不是為了請徐瑞辰把檢驗送到鞋技中心」,是本件應無行賄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等語,均非足採。末查,本件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函請鑑定機關對被告、證人潘元一、何鴻卿進行測謊,以查明被告有無收受1萬元乙節,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查被告所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所得財物為1萬元,未逾5萬元,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怙惡不悛,情節認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60號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為 1萬元,金額非巨,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諭知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7年,自有過重之情,難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收賄犯行,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又刑法修正施行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雖以行政機關組織之名稱為名,乃國家所屬機關,惟其實際上係從事私經濟行為(旅客運送及貨物運送契約),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任職該局擔任業務助理之被告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原審漏未說明何以被告非身分公務員,逕認被告係授權公務員,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自無足採,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本件採購案之經辦人員,本應嚴守分際、公正執行職務,卻因個人私欲,假藉其從事本件採購案職務之便收受賄款,觸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侵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之手段、已停職之生活狀況、收受賄款金額 1萬元、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3年。又本件交付賄賂之證人潘元一,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從而潘元一所交付之賄款 1萬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 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