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宥林原名尤良鈺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振盛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被 告 王振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69、18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振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patu」署押壹枚沒收。
尤宥林、謝振盛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吳育明於民國96年ll月20日經原華南商業銀行之同事尤宥林(原名尤良鈺)引介認識謝振盛、洪筠喬,嗣尤宥林、謝振盛、洪筠喬等人為獲取仲介投資之作業利潤,乃向吳育明介紹「美金增值專案」,慫恿吳育明投資新台幣(以下未言明美金者均指新台幣)1千萬元,以向金主租用美金2千萬元於吳育明帳戶內操作獲取高額利潤(無積極證據足認謝振盛、尤宥林2人明知「美金增值專案」不可能操作獲利)。經吳育明自行詢問他人得知曾有人操作專案成功,認專案可行,惟表示資金不足,尤宥林遂向吳育明表示可向地下錢莊借貸,其願負擔借貸之手續費及利息,並保證承擔其中500萬元之損失,吳育明因而同意投資,並於同年11月23日要求尤宥林、謝振盛、洪筠喬等人簽署「事前協議書」,並取得渠等交付之「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吳育明即向地下錢莊借貸550萬元,並備妥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發票日為96年ll月28日、帳號為002948、面額為1千萬元、受款人為吳育明(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BB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1千萬元台支),用與金主(資方)簽約租用美金2千萬元。尤宥林則於同年1 1月28日出具「本人尤良鈺於吳育明清償此筆550萬元貸款後3日內,願將該筆之手續費及利息部分ll%(共605,000元)代墊給吳育明…本人尤良鈺另提供保證,台支1千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台支編號BB0000000」之保證書予吳育明。其後謝振盛於同年11月30日介紹彭文隆、蔣文琮、羅詠馨等人予吳育明認識,告知渠等係引薦金主之介紹人,現在要前往上慶事務所與金主簽約。嗣因彭文隆表示簽約不要太多人在場,遂由蔣文琮、羅詠馨陪同吳育明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6樓之3上慶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下稱上慶事務所)與金主簽約,謝振盛、彭文隆2人則在樓下丹提咖啡店等候。
二、葉志成(原審通緝中)於96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透過彭文隆、「郭瑞娥」、羅詠馨等人之輾轉介紹,得知吳育明有意投資「美金增值專案」,欲找金主簽約操作後,竟與王振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認謝振盛、尤宥林2人與葉志成、王振安間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振安說服友人江松穎(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充當出資方人頭,再由葉志成指示江松穎與吳育明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內載:「承租方:吳育明(以下簡稱甲方)、出資方及戶名人:江松穎(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向乙方租用資金貳仟萬元整。使用時間:取得證明(對帳單、餘額證明)後算起13天。甲方願付乙方利息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於簽立本簽約時交付乙方。甲方保證承租人非受管制戶或有債權糾紛戶,乙方待查詢屬實,始將資金轉入甲方指定之台北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之帳戶後,取得餘額證明、對帳單。乙方保證資金為自然人、資金背景純正完全合法、來源清白、不受管制、絕非洗錢、無任何色彩、可自由使用之資金。…」),使吳育明陷於錯誤,認為江松穎所代表之金主會依約將美金2千萬元存入其帳戶內操作獲利。嗣於同年12月4日葉志成復以上慶事務所所長之身分在律師曾森雄、羅詠馨見證下,出具保管條(內載:「茲因租賃契約合約編號0068需求,本事務所代保管吳育明000-000000提款卡,於合約到期後無條件歸還。代保管應付利息新臺幣1千萬元整台支(BB0000000)至96年12月5日下午3點整,甲方查證資金屬性無問題時交付乙方。」)予吳育明,吳育明不知有詐,即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及吳育明在匯豐銀行帳號OOS-121634之提款卡交付葉志成保管。葉志成旋將系爭1千萬元支票交由王振安於96年12月5日存入王振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日領出現金1千萬元得逞。其後葉志成依約於96年12月7日將其偽造之96年12月3日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內載:「轉帳帳號TWHSBC000-00000-000吳育明,轉帳USD20,000,000收款金額USD20,000,000」、96年12月7日餘額證明書(內載:「截至96年12月6日止之餘額如下:000-00000-000USD$20,000,000」,上有偽造之簽署人「patu」之署押)及理財專戶對帳單(內載:「03/12/2007轉帳至000-00000-000美金20,000,000」)交予吳育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育明及匯豐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育明向匯豐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匯豐銀行於96年12月21日通知吳育明截至96年12月18日止該帳戶之餘額並無美金存款,吳育明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育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同案被告葉志成、被告謝振盛、告訴人吳育明、證人曾森雄、江松穎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王振安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王振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王振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伊有中度精障,無能力詐欺、偽造文書。伊僅係葉志成上慶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從事不動產房屋仲介業務。伊係受雇於葉志成,無法拒絕葉志成之要求。葉志成於96年12月5日問伊是否有臺灣銀行存摺,拿1張1千萬元台支要伊領,說是不動產借貸的錢,伊就兌領現金全數交給葉志成,其他事情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只是聽命行事,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育明於96年ll月20日經被告尤宥林引介認識被
告謝振盛、證人洪筠喬,被告尤宥林、謝振盛、證人洪筠喬等人向告訴人吳育明介紹「美金增值專案」,告以可投資1千萬元,以租用美金2千萬元於告訴人吳育明帳戶內操作獲取高額利潤。經告訴人吳育明自行詢問他人得知曾有人操作專案成功,認專案可行,惟表示資金不足,被告尤宥林遂向告訴人吳育明表示可向地下錢莊借貸,其願負擔借貸之手續費及利息,並保證承擔其中500萬元之損失,告訴人吳育明因而同意投資,並於同年11月23日要求被告尤宥林、謝振盛、證人洪筠喬等人簽署「事前協議書」,並取得渠等交付之「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告訴人吳育明即向地下錢莊借貸550萬元,並備妥系爭1千萬元台支,用與金主(資方)簽約租用美金2千萬元。被告尤宥林則於同年11月28日出具「本人尤良鈺於吳育明清償此筆550萬元貸款後3日內,願將該筆之手續費及利息部分ll%(共605,000元)代墊給吳育明…本人尤良鈺另提供保證,台支1千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台支編號BB0000000」之保證書予告訴人吳育明。其後被告謝振盛於同年11月30日介紹第三人彭文隆、證人蔣文琮、羅詠馨等人予告訴人吳育明認識,告知渠等係引薦金主之介紹人,現在要前往上慶事務所與金主簽約。嗣因第三人彭文隆表示簽約不要太多人在場,遂由證人蔣文琮、羅詠馨陪同告訴人吳育明前往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3上慶事務所與金主簽約,被告謝振盛、第三人彭文隆則在樓下丹提咖啡店等候等情,分據告訴人吳育明(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尤宥林(於原審審理時)、謝振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洪筠喬(於原審審理時)、蔣文琮(於原審審理時)、羅詠馨(於本院審理時)等人證(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26頁背面至232頁、第235頁背面、第236至238頁、第246至247頁、第248頁背面至252頁、卷㈡第75至76頁、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有事前協議書、「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及被告尤良鈺簽立之保證書各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5637號卷第4至6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蔣文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彭文隆,彭文隆
介紹伊認識謝振盛。伊受「郭瑞娥」指示到場與謝振盛、彭文隆一起談金融操作之事。資金租賃係「郭瑞娥」、羅詠馨負責接洽,去葉志成那裏也是「郭瑞娥」、羅詠馨介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背面、第249頁背面、第251頁背面)。證人羅詠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郭瑞娥」、彭文隆,不認識謝振盛。彭文隆說要找金主,胡醫師說葉志成那裡有金主,伊就帶他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正、背面、第138頁背面)。告訴人吳育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謝振盛介紹彭文隆、蔣文琮給伊認識,說他們是介紹人、引薦金主的,是共同參與操作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背面)。足見同案被告葉志成係於同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透過第三人彭文隆、「郭瑞娥」、證人羅詠馨等人之輾轉介紹,得知告訴人吳育明有意投資「美金增值專案」,欲找金主簽約操作等情,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吳育明於96年11月30日在上慶事務所與證人江松
穎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內載:「承租方:吳育明(以下簡稱甲方)、出資方及戶名人:江松穎(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向乙方租用資金貳仟萬元整。使用時間:取得證明(對帳單、餘額證明)後算起13天。
甲方願付乙方利息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於簽立本簽約時交付乙方。甲方保證承租人非受管制戶或有債權糾紛戶,乙方待查詢屬實,始將資金轉入甲方指定之台北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之帳戶後,取得餘額證明、對帳單。乙方保證資金為自然人、資金背景純正完全合法、來源清白、不受管制、絕非洗錢、無任何色彩、可自由使用之資金…」),同年12月4日同案被告葉志成以上慶事務所所長之身分在律師曾森雄、證人羅詠馨見證下,出具保管條(內載:「茲因租賃契約合約編號0068需求,本事務所代保管吳育明000-000000提款卡,於合約到期後無條件歸還。代保管應付利息新臺幣1千萬元整台支(BB0000000)至96年12月5日下午3點整,甲方查證資金屬性無問題時交付乙方。」)予告訴人吳育明。告訴人吳育明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及其在匯豐銀行帳號OOS-121634之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葉志成保管。同案被告葉志成旋將系爭1千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王振安於96年12月5日存入被告王振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日領出現金1千萬元。同案被告葉志成復於96年12月7日將偽造之96年12月3日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內載:「轉帳帳號TWHSBC000-00000-000吳育明,轉帳USD20,000,000收款金額USD20,000,000」、96年12月7日餘額證明書(內載:「截至96年12月6日止之餘額如下:000-00000
-000USD$20,000,000」,上有簽署人「patu」之署押)及理財專戶對帳單(內載:「03/12/2007轉帳至000-00000-000美金20,000,000」)交予告訴人吳育明。嗣經告訴人吳育明向匯豐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匯豐銀行於96年12月21日通知告訴人吳育明截至96年12月18日止該帳戶之餘額並無美金存款等情,分據告訴人吳育明、證人江松穎、被告王振安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28頁正、背面、第232頁背面、第233頁、原審卷㈡第58頁、第77頁正、背面),並有「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保管條、系爭1千萬元台支、偽造之96年12月3日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96年12月7日餘額證明、理財專戶對帳單書影本及匯豐銀行99年5月20日(99)台匯銀(總)字第30777號函附96年12月21日「餘額證明書」影本各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5637號卷第7至13頁、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116至118頁),均堪認定。又告訴人吳育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6年11月30日已把系爭1千萬元台支放在桌上,亦有寫保管條,不知被何人收走。之後因延後操作,又重寫1張保管條,把舊的保管條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第192頁),而卷附「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亦約定1千萬元於簽約時交付。但查,告訴人吳育明於偵查中具狀謂其係於96年12月4日收受保管條後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交給同案被告葉志成保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13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葉志成於12月4日拿伊1千萬元台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背面)。衡諸常理,告訴人吳育明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交予同案被告葉志成保管,無非係要同案被告葉志成待其確認租用之美金2千萬元已入帳操作後,再將1千萬元台支交予證人江松穎。同案被告葉志成並無重覆出具保管條之必要,且依「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所載,資金使用時間為取得證明(對帳單、餘額證明)後算起13天,告訴人吳育明斯時既尚未取得對帳單、餘額證明,自不生因延後操作須重簽保管條問題。參以,同案被告葉志成亦係於96年12月5日始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交予被告王振安提領。告訴人吳育明復無法肯定96年11月30日係何人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收走,應認同案被告葉志成係於96年12月4日取得系爭1千萬元台支,附此敘明。
㈣證人江松穎⒈於偵查中陳稱:伊代表簽約,其他事情不
清楚。伊是王振安的好友,是王振安介紹的,這件事王振安比較清楚。葉志成說林宏卿是金主,相關資料都是王振安給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5至7頁);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葉志成不熟,都是透過王振安與葉志成聯繫。葉志成透過王振安拜託伊代表金主跟吳育明簽約,王振安對伊說有一個資金租賃的案子,需要一個信用良好的人代表金主方簽約,一直跟伊談此事,伊才幫王振安。葉志成說有律師見證,金主資金也夠,王振安說他們那邊有多少實力,一直請求伊,伊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當天葉志成拿出契約要伊幫他簽名,伊未經手這1千萬元。伊簽約當時認為葉志成就是金主,並不知道金主是林宏卿。伊去中山分局做筆錄前,王振安帶伊去找葉志成,葉志成把林宏卿的身分證資料交給伊,說做筆錄時要說林宏卿是金主,後面事情他們自己會處理。伊做完筆錄後,王振安才告訴伊葉志成有拜託其再與吳育明簽一次約,把協議書拿給伊看。葉志成是上慶事務所所長,王振安在上慶事務所跟葉志成很多年,應該算是葉志成的雇員、外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至61頁背面)。而被告王振安⒈於99年5月7日偵查中證稱:葉志成跟伊說有資金借貸案,金主不方便出面,必須找一個信用無瑕疵之人來作戶名人,伊想到友人江松穎,就介紹江松穎給葉志成。葉志成於96年12月5日叫伊去提領系爭1千萬元台支,伊領出後就交給葉志成。伊不認識林宏卿,林宏卿是葉志成的朋友,江松穎不認識林宏卿。97年7月25日葉志成告訴伊,吳育明與江松穎於96年簽的約有爭執,葉志成說金主還要給吳育明資金借貸,請伊當金主方的代表,為了解決吳育明與江松穎認知的不同,吳育明到辦公室與伊簽協議書。江松穎收到松山分局通知時,我們約在樓下吉野家,葉志成才把金主林宏卿的身分證交給江松穎,告訴江松穎說林宏卿就是金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78至81頁);⒉於101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6年伊在葉志成事務所上班,葉志成是伊老闆,江松穎是伊朋友。葉志成有一個借貸金額很大,金主不方便出面,需要一個信用良好的人出面當代表,伊就介紹江松穎給葉志成認識。葉志成於96年12月5日說他沒有台灣銀行的帳戶,拿1張台支請伊幫他拿去台灣銀行提示,在房屋仲介業1千萬是常有的事,伊未過問葉志成這筆錢,亦未注意到是吳育明的支票,伊領出1千萬元交給葉志成。96年11月30日他們在公司會議室簽約,伊不在場,伊係在自己辦公室位子上。江松穎只是名義人,葉志成沒有告訴伊金主是誰,江松穎不會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第38至42頁);⒊於101年9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葉志成是伊老闆,伊在葉志成辦公室從事房屋仲介。葉志成拿1張1千萬元支票要伊去提示,他說這是不動產借貸的金錢,伊剛好有台灣銀行的存摺,就幫葉志成提示支票,領回1千萬元交給葉志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正、背面);⒋於101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葉志成拜託伊代表金主簽訂97年7月25日之協議書,因金主代表人江松穎是伊介紹給葉志成認識,葉志成說吳育明與江松穎意見不合,內容他們已協商好了,伊就代表金主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背面、第79頁);⒌於102年1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葉志成說有一個金主不便出面,要伊找一個信用良好代表金主方的代表人,伊就找江松穎介紹給葉志成。96年12月5日葉志成拿1張1千萬元的台支本票,問伊是否有台灣銀行的存摺,葉志成特別強調這筆錢是不動產借貸的錢,請伊幫他提示這筆錢。97年7月25日協議書內有提到江松穎,葉志成說金主與吳育明有不愉快之事發生,叫伊代表金主去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背面);⒍於102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葉志成是伊老闆,葉志成說台支是不動產的借貸款項,他沒有台銀帳戶,請伊去提領。伊獨自去提領,全數交給葉志成,並未交給林宏卿,伊未見過林宏卿。事隔7月後,葉志成說江松穎與吳育明合作產生不愉快,拿協議書給伊看,請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正、背面)。另同案被告葉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王振安是事務所負責人,一個姓郭的說要租一筆資金,那時王振安也在。王振安認識江松穎,就介紹江松穎代表金主簽合約。江松穎介紹金主林宏卿,伊簽保管條,錢是入王振安戶頭,王振安領現金交給林宏卿。江松穎被通知時,有要伊去辦公室找林宏卿的資料,補送給他們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67至68頁、第80至81頁)。由上可知,⒈證人江松穎原不認識同案被告葉志成,係經友人被告王振安拜託與告訴人吳育明簽約擔任「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出資方及戶名人」。而證人江松穎於偵查中指稱此事被告王振安比較清楚,「相關資料」都是被告王振安給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指證被告王振安對其稱有一個「資金租賃」的案子,需要一個信用良好的人代表金主方簽約,「一直」跟其談此事,其才幫被告王振安。被告王振安說他們那邊有多少實力,「一直」請求其等語。且被告王振安於99年5月7日偵查中亦證稱同案被告葉志成對其說有「資金借貸」案等語。可見被告王振安雖未於96年11月30日直接參與「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締約事宜,然其對證人江松穎所簽訂之「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係有關「資金租賃」而非「不動產借貸」知之甚詳。且證人江松穎起初對代表簽約之事仍有所顧慮,係經被告王振安一再請求,始同意擔任簽約代表,倘被告王振安全然不知「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代表簽約之風險,如何能說服證人江松穎同意幫忙出任「出資方及戶名人」。⒉被告王振安縱係為同案被告葉志成找人擔任「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出資方及戶名人」。惟「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係運用「承租方」之帳戶進行操作,「承租方」須信用良好,以免帳戶遭扣押無法運作。至於「出資方及戶名人」之信用是否良好,則非所問。同案被告葉志成背後倘有所謂之「金主」,大可直接由同案被告葉志成或被告王振安本人代表「金主」簽約即可,何需另找人頭充任「金主」之簽約代表,其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吳育明誤認同案被告葉志成與「出資方」非實質同一,其可透過由同案被告葉志成保管系爭1千萬元台支之方式,待「出資方」承諾之美金2千萬元入帳後,始付出系爭1千萬元台支,以避免交易之風險。被告王振安竟找來不可能依「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美金2千萬元給告訴人吳育明使用之友人江松穎充當簽約之人頭,當知同案被告葉志成係存心詐騙告訴人吳育明。⒊證人江松穎甫於96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吳育明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葉志成即於96年12月5日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交給被告王振安提兌,而系爭1千萬元台支數額甚鉅,其上明載受款人為告訴人吳育明,被告王振安焉有可能不知同案被告葉志成所交付之系爭1千萬元台支即係告訴人吳育明因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須交給同案被告葉志成保管之1千萬元台支。被告王振安先供稱其未過問同案被告葉志成這筆錢之性質云云,後改稱同案被告葉志成告以係不動產借貸的錢云云,繼而供稱同案被告葉志成特別強調這筆錢係不動產借貸的錢云云,均不足採。⒋證人江松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簽約當時認為葉志成就是金主,並不知道金主是林宏卿。伊去中山分局做筆錄前,王振安帶伊去找葉志成,葉志成把林宏卿的身分證資料交給伊,說做筆錄時要說林宏卿是金主,後面事情他們自己會處理等語;被告王振安於
99 年5月7日偵查中亦證稱:江松穎收到松山分局通知時,我們約在吉野家,葉志成才把金主林宏卿的身分證交給江松穎,告訴江松穎說林宏卿就是金主等語。而同案被告葉志成於偵查中亦證稱:江松穎被通知時,伊有去辦公室找林宏卿的資料,送給他們等語。再者,同案被告葉志成倘有找第三人林宏卿擔任金主,理當將保管之系爭1千萬元台支交予第三人林宏卿,焉有自行提兌領出之理。足見同案被告葉志成自始即未曾找第三人林宏卿擔任金主,案發後為卸責於第三人林宏卿,乃要求證人江松穎假稱第三人林宏卿為幕後之金主甚明。同案被告葉志成於偵查中提出之96年12月5日由第三人林宏卿出具之收到被告王振安、證人江松穎交付之租賃租金1千萬元收據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131-6頁),顯係臨訟偽造,所載內容不足採信。⒌被告王振安明知「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猶積極遊說證人江松穎擔任簽約人頭以詐騙告訴人吳育明,更明知同案被告葉志成所交付之系爭1支萬元台支即係告訴人吳育明因簽約交付之台支,猶為同案被告葉志成提示兌領支票。參以,同案被告葉志成等人為應付告訴人吳育明追討投資款,曾於97年7月25日由被告王振安擔任金主代表與告訴人吳育明簽訂協議書(內載:「主旨:為徹底解決吳育明先生向江松穎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簽署之額度進行金融倍增專案,於合約第三條有載明在先,事後因無法獲利導致認知不同。作業程序:由金主代表王振安(以下簡稱甲方)先生出資美金貳仟萬元整,該資金之屬性必須符合金融操作之規定。…」)補救,有協議書乙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王振安有參與同案被告葉志成詐騙告訴人吳育明之犯行。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同案被告葉志成自始即未曾找第三人擔任金主,同案被告葉志成交付予告訴人吳育明之96年12月3日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96年12月7日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應係同案被告葉志成所偽造。又系爭「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明載「使用時間:取得證明(對帳單、餘額證明)後算起13天。…甲方保證承租人非受管制戶或有債權糾紛戶,乙方待查詢屬實,始將資金轉入甲方指定之台北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之帳戶後,取得餘額證明、對帳單」,被告王振安參與詐騙告訴人吳育明,當知同案被告葉志成依「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提供予告訴人吳育明之餘額證明、對帳單等文書均係出於偽造。縱被告王振安未親自偽造96年12月3日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96年12月7日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亦未向告訴人吳育明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然同案被告葉志成所為,既在渠等合意詐欺告訴人吳育明之範圍內,被告王振安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並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同案被告葉志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同案被告葉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王振安是事務所負責人
,江松穎介紹金主林宏卿,王振安領現金交給林宏卿云云,固屬脫免己身刑責之虛偽證詞。惟被告王振安係同案被告葉志成主持之上慶事務所員工乙節,並無法推認被告王振安僅係聽從同案被告葉志成指示,未參與詐騙告訴人吳育明。又證人江松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覺得王振安是受葉志成請託,他不懂裏面的內容,自己搞不清楚還做這事,把朋友牽連下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2頁),要屬證人江松穎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振安之認定。另告訴人吳育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6年11月30日簽約時王振安不在場,之後到上慶事務所有看到王振安,但葉志成未介紹伊與王振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頁)。惟被告王振安雖未親自參與締約,但簽約之代表係其說服找來,自不能謂被告王振安就簽約之事不知情。至被告王振安雖自陳有中度精障,惟其亦自承當時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且被告王振安既能游說證人江松穎擔任簽約之人頭,復能提兌系爭1千萬元台支,事後出面代表金主簽訂協議書補救。更曾於97年10月間另案與同案被告葉志成共犯以「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案」詐騙投資人,並行使內容不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等私文書,經法院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見100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第58至7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王振安謂其無能力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振安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振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王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振安與同案被告葉志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振安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振安利用不知情之江松穎與告訴人吳育明簽約,為間接正犯。被告王振安基於詐取告訴人吳育明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詐欺行為過程中,緊密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遂行向告訴人吳育明詐得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王振安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振安為五專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葉志成共同詐騙告訴人吳育明系爭1千萬元台支,復行使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育明及匯豐銀行。被告王振安參與犯罪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吳育明和解,賠償告訴人吳育明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振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共犯葉志成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業已交付告訴人吳育明,已非共犯葉志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共犯葉志成偽造之簽署人「patu」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尤宥林(原名尤良鈺)與吳育明原係華南
商業銀行之同事,於96年ll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西路口附近之「小歇冷飲店」,將謝振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筠喬」女子介紹給吳育明認識,尤宥林、謝振盛、葉志成、王振安與「洪筠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尤宥林表示有一獲利高又無風險的賺錢機會「美金增值專案」,謝振盛表示該案是安全的國際金融交易,「洪筠喬」則稱她曾有操作成功之經驗,要求吳育明提供1千萬元投資該案,事成可以獲利數千萬元,吳育明表示資金不夠,尤宥林則稱整個專案操作流程僅需1個月即可完成,不足之資金可向地下錢莊借貸,借貸之手續費及利息由伊負檐,更進而騙稱1千萬元如有損失,願意保證承擔其中500萬元之損失,以取信吳育明,使吳育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尤宥林、謝振盛、「洪筠喬」邀吳育明在上址,簽訂「事前協議書」,並交付「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與吳育明,要求吳育明於同年11月30日前備妥資金1千萬元,因吳育明自有資金不足,遂向地下錢莊借貸550萬元,尤宥林則於同年11月28日出具「本人尤良鈺於吳育明清償此筆550萬元貸款後3日內,願將該筆之手續費及利息部分ll%(共605,000元)代墊給吳育明…本人尤良鈺另提供保證,台支1千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台支編號BB0000000」之保證書以取信於吳育明。謝振盛表示依「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吳育明所投資之1千萬元係用以租用美金2千萬元,該筆美金將會存入吳育明之銀行帳戶內進行操作以獲利,因此吳育明必須先與提供美金2千萬元之金主簽約。謝振盛與蔣文琮、彭文隆約吳育明於同年11月30日中午,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3之上慶事務所辦公處所準備與金主簽約,屆時由蔣文琮帶吳育明上樓(謝振盛、彭文隆在樓下等候),由不知情之江松穎(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志成及見證律師曾森雄及羅詠馨在場,由吳育明與江松穎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嗣於同年12月4日由上慶事務所所長葉志成及曾森雄、羅詠馨出具內載「因租賃契約合約編號0068需求,本事務所代保管吳育明000-000000提款卡,於合約到期後無條件歸還,二、代保管應付利息新臺幣1千萬元整台支(BB0000000)至96年12月5日下午3點整,甲方查證資金屬性無問題時交付乙方」等文字之保管條,吳育明則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及匯豐銀行吳育明帳號OOS-121634之提款卡交給葉志成保管。嗣葉志成於96年12月3日持香港匯豐銀行出具之文件內載:轉帳帳號TWHSBC000-00000-000吳育明,轉帳USD20,000,000收款金額USD20,000,000之交易確認通知及記載「2007年12月3日轉帳美金」之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及餘額證明(帳號為000000000000)等偽造私文書,向吳育明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育明及匯豐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吳育明事後向匯豐銀行查詢帳號0081Z0000000號之對帳資料,發現帳戶內並無葉志成交付之對帳單及餘額證明所載美金2千萬元金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尤宥林、謝振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尤宥林、謝振盛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振盛、王振安、同案被告葉志成之供述、告訴人吳育明、證人曾森雄、江松穎之證述、事前協議書、96年l1月23日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96年11月28日收據(切結書)、匯款申請書、550萬元支票、96年ll月30日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票號BB0000000日期96年ll月28日臺支、告訴人吳育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96年12月4日、96年12月5日保管條、96年I2月5日收據、被告王振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入憑條、存入票據、取款憑條、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0日(99)台匯銀(總)字第30777號函暨其附件、97年7月25日協議書及97年9月9日作業前協議書(備註)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宥林、謝振盛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尤宥林辯稱:伊係透過洪筠喬知悉「美金增值專案」,吳育明說有興趣,伊才請洪筠喬安排會面。伊僅介紹謝振盛、洪筠喬給吳育明認識,由謝振盛向吳育明說明「美金增值專案」,伊未稱此專案操作獲利很高、很安全。事前協議書係依謝振盛口述內容寫下,吳育明要求大家在上面簽名。吳育明說資金不夠,伊才介紹他去借款。吳育明希望我們以共同投資方式進行,主動要求伊為其分擔一半風險,伊認為投資成功可馬上獲利,才寫保證書擔保投資500萬元及利息605,000元。其後發生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僅係介紹人,與蔣文琮、彭文隆、曾森雄、羅詠馨、王振安、葉志成、林宏卿、江松穎等人均不相識,不可能與謝振盛、王振安、葉志成共謀犯罪等語。被告謝振盛則辯稱:彭文隆稱有「美金增值專案」,伊問洪筠喬是否有人有興趣投資,洪筠喬說吳育明有興趣參與投資,伊才介紹彭文隆、蔣文琮給吳育明認識。伊僅參與事前介紹,吳育明與江松穎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時,因彭文隆希望人不要太多,要蔣文琮陪同吳育明前往,伊並不在場。伊在吳育明簽約前,即交代吳育明要有保證金、操作協議、資金租賃齊全才可簽約,簽約過程中亦曾以電話向吳育明表示先離開不要簽約,但伊到場時,吳育明已簽完約。系爭1千萬元台支是葉志成收走,匯豐銀行的餘額證明書及對帳單亦係葉志成所交付。伊不認識葉志成,亦未分得任何利益。伊僅係介紹人之一,與葉志成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育明於96年ll月20日經被告尤宥林引介認識被
告謝振盛、證人洪筠喬,被告尤宥林、謝振盛、證人洪筠喬等人向告訴人吳育明介紹「美金增值專案」,告以可投資1千萬元,以租用美金2千萬元於告訴人吳育明帳戶內操作獲取高額利潤。經告訴人吳育明自行詢問他人後得知曾有人操作專案成功,認專案可行,惟表示資金不足,被告尤宥林遂向告訴人吳育明表示可向地下錢莊借貸,其願負擔借貸之手續費及利息,並保證承擔其中500萬元之損失,告訴人吳育明因而同意投資,並於同年11月23日要求被告尤宥林、謝振盛、證人洪筠喬等人簽署「事前協議書」,並取得渠等交付之「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告訴人吳育明即向地下錢莊借貸550萬元,並備妥系爭1千萬元台支,用與金主(資方)簽約租用美金2千萬元。被告尤宥林則於同年11月28日出具願代墊手續費及利息(共605,000元)及保證其中500萬元之保證書予告訴人吳育明。其後被告謝振盛於同年11月30日介紹第三人彭文隆、證人蔣文琮、羅詠馨等人予告訴人吳育明認識,告知渠等係引薦金主之介紹人,現在要前往上慶事務所與金主簽約。嗣因第三人彭文隆表示簽約不要太多人在場,遂由證人蔣文琮、羅詠馨陪同告訴人吳育明前往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3上慶事務所與金主簽約,被告謝振盛、第三人彭文隆則在樓下丹提咖啡店等候。而同案被告葉志成係於同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透過第三人彭文隆、「郭瑞娥」、證人羅詠馨等人之輾轉介紹,得知告訴人吳育明有意投資「美金增值專案」,欲找金主簽約操作後,並未找第三人林宏卿擔任金主參與投資,卻與被告王振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振安說服證人江松穎充任簽約人頭,擔任「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出資方及戶名人」。告訴人吳育明不知有詐,於96年11月30日在上慶事務所與證人江松穎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向證人江松穎租用資金美金2千萬元,誤認證人江松穎所代表之金主會依約將美金2千萬元存入其帳戶內操作獲利,且誤認其可透過由同案被告葉志成保管系爭1千萬元台支之方式,避免交易之風險。而於同年12月4日在上慶事務所於律師曾森雄、證人羅詠馨見證下,收受同案被告葉志成交付之保管條,並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及其在匯豐銀行帳號OOS-121634之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葉志成保管。同案被告葉志成旋將系爭1千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王振安於96年12月5日存入被告王振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日領出現金1千萬元。同案被告葉志成復依約於96年12月7日將其偽造之96年12月3日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96年12月7日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交予告訴人吳育明,以取信告訴人吳育明。嗣經告訴人吳育明向匯豐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匯豐銀行於96年12月21日通知告訴人吳育明截至96年12月18日止該帳戶之餘額並無美金存款,告訴人吳育明始知受騙等情,業如前述。
㈡被告尤宥林供稱:「美金增值專案」係洪筠喬所介紹,
事前協議書內容係依謝振盛口述內容寫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證人洪筠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金增值專案」係謝振盛告訴伊,伊再轉告尤宥林。專案之內容主要係由謝振盛告訴吳育明,事前協議書之內容亦係謝振盛口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頁至238頁背面);被告謝振盛供稱:「美金增值專案」內容係彭文隆告知伊,伊再告知洪筠喬。「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係彭文隆提供給伊,伊轉給洪筠喬。洪筠喬跟尤宥林談好,說吳育明有興趣。洪筠喬介紹伊認識吳育明,伊再介紹彭文隆給吳育明認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139至141頁、100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第39頁、原審卷㈠第60頁背面);告訴人吳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尤宥林說有「美金增值專案」,介紹伊認識洪筠喬、謝振盛。他們說有「美金增值專案」,伊認為空口無憑,才要他們寫下事前協議書。「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係尤宥林或謝振盛拿給伊看。伊當時聽了「美金增值專案」也沒有很相信,伊舅舅林茂興那邊也有人說該專案,也有操作成功,所以伊認為是真的。謝振盛是主要介紹人,謝振盛介紹伊認識彭文隆、蔣文琮、羅詠馨,說他們是介紹引薦金主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背面至229頁);證人蔣文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瑞娥」叫伊去談金融操作,伊之前只認識彭文隆,彭文隆是介紹人,伊透過彭文隆認識謝振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頁、第248頁背面至249頁)。證人羅詠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謝振盛、蔣文琮,伊只認識彭文隆、「郭瑞娥」,是彭文隆說要找金主,葉志成那裡有金主,所以伊帶他們去上慶事務所,之後彭文隆叫伊不用再去,他們會自己連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同案被告葉志成於偵查中證稱:伊完全不認識謝振盛、尤宥林等語(見98年偵字第17837號卷第77頁)。準此,被告尤宥林僅係介紹告訴人吳育明認識證人洪筠喬與被告謝振盛,其就「美金增值專案」之認知係證人洪筠喬自被告謝振盛得知後所告知,而被告謝振盛認知之「美金增值專案」內容則係由第三人彭文隆所告知。又同案被告葉志成得與告訴人吳育明簽約保管系爭1千萬元台支,主要係第三人彭文隆透過「郭瑞娥」、證人羅詠馨等人之引薦。是被告尤宥林、謝振盛僅係「美金增值專案」眾多介紹人之一,且未曾與同案被告葉志成有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再者,告訴人吳育明證稱其當時聽了「美金增值專案」也沒有很相信,但其舅舅林茂興那邊也有人說該專案,也有操作成功,所以其才認為是真的。則被告尤宥林、謝振盛是否明知該「美金增值專案」不可能操作獲利?渠等與同案被告葉志成、王振安間有無詐騙告訴人吳育明之犯意聯絡?均非無疑。
㈢告訴人吳育明於原審審理時雖指證被告尤宥林先對其稱
有這個投資專案,操作獲利很高,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要把握住。被告尤宥林介紹其向地下錢莊借錢,幫其出利息,說這個東西是安全的,其願承擔一半的風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背面至227頁背面)。而證人洪筠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尤宥林說如果他不保證,吳育明就不願進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背面)。然而,被告尤宥林除於96年11月23日簽署事前協議書、於同年11月28日出具願代墊手續費、利息及保證其中500萬元之保證書予告訴人吳育明外,並未參與96年11月30日「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簽訂及後續處理事宜。再觀諸卷附96年12月2日告訴人吳育明出具之「作業利潤分配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被告尤宥林將來可獲配美金1百萬元。則被告尤宥林是否係為獲取高額作業利潤分配,慫恿告訴人吳育明投資「美金增值專案」並提供保證,自非無疑?又被告尤宥林辯稱其係與告訴人吳育明共同投資乙節,固無可採。惟被告尤宥林此部分辯解雖不足採,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被告尤宥林有罪之認定。至被告尤宥林事後雖未履行其保證責任,惟其未能履行保證責任之原因多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尤宥林明知該「美金增值專案」不可能操作獲利,且與同案被告葉志成、王振安間有詐騙告訴人吳育明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㈣告訴人吳育明於原審審理時雖指證:謝振盛說這是一個
左手到右手的一個很簡單的獲利操作,需要資金跟工作天數,叫伊拿出1千萬元台支,就可以輕易去操作。謝振盛、彭文隆在丹提咖啡說現在要跟金主簽約,可以相信蔣文琮,請伊放心。簽約前謝振盛只叫伊帶1千萬元台支、身分證、提款卡,並未說要看到租賃美金合約、操作協議、台支5百萬元正本才能簽約。伊簽約時有打電話給謝振盛問只有「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是否安全,謝振盛說是安全的,按當時狀況簽約即可,事後亦未叫伊止付支票。伊發現對帳單有假後,打電話給謝振盛,謝振盛說還在進行中,用各種方式拖延,還說對帳單有誤,但可以繼續處理,操作第二次,彭文隆有另外跟伊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背面、第227頁背面、第233至2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指證:謝振盛於96年12月底對伊說匯豐銀行對帳單無法看出真實餘額,錢確實有匯進去,美金增值專案還在操作中,伊有懷疑,但還抱持希望。謝振盛有對伊說美金專案簽約方要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伊向葉志成要求,葉志成同意給伊,伊有拿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給謝振盛、彭文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正、背面、第194頁)。但查,⒈被告謝振盛於96年11月30日介紹第三人彭文隆、證人蔣文琮、羅詠馨等人予告訴人吳育明認識,告知渠等係引薦金主之介紹人,現在要前往上慶事務所與金主簽約後,固未到場陪同告訴人吳育明簽約。然此係因第三人彭文隆表示簽約不要太多人在場所致,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謝振盛係為事後卸責而故意不到場陪同告訴人吳育明簽約。又被告謝振盛辯稱:伊在吳育明簽約前,即交代吳育明要有保證金、操作協議、資金租賃齊全才可簽約,簽約過程中亦曾以電話向吳育明表示先離開不要簽約云云,以及證人蔣文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振盛有說要有保證金、操作協議、資金租賃都要齊全才可以簽約,伊有叫吳育明不要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背面);縱認均屬不實。被告謝振盛上開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及其於當時未善盡為告訴人吳育明處理事務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亦無法證明被告謝振盛有與同案被告葉志成勾結詐騙告訴人吳育明。⒉告訴人吳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簽一份獲利百分比,伊、謝振盛、尤宥林、洪筠喬各可以分得多少百分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 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振盛與洪筠喬一起去分「作業利潤分配切結書」所載美金6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本案自不能排除被告謝振盛係為獲取高額作業利潤分配,始慫恿告訴人吳育明投資「美金增值專案」,並積極促使告訴人吳育明與金主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可能性。⒊告訴人吳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系爭1千萬元台支予葉志成時,有羅詠馨、曾森雄律師在場,謝振盛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本件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謝振盛明知「美金增值專案」不可能操作獲利,同案被告葉志成並未找來金主,證人江松穎僅係簽約人頭,猶故意促使告訴人吳育明交付系爭1千萬元台支予同案被告葉志成保管。自不能遽認被告謝振盛有與同案被告葉志成共同詐騙告訴人吳育明。⒋告訴人吳育明於匯豐銀行通知其帳戶餘額並無美金存款,得知金主並未將美金2千萬元轉入其帳戶而將此事告知被告謝振盛後,被告謝振盛縱有拖延不處理,並推稱「美金增值專案」尚在操作中,復於97年7月25日、9月9月由被告王振安、第三人彭文隆分別與告訴人吳育明簽訂協議書、作業前協議書(備註)(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84頁),為虛應且無效之補救。然而,被告謝振盛不負責任之舉及虛應告訴人吳育明之協議書、作業前協議書(備註),亦不足以推論被告謝振盛有與同案被告葉志成勾串詐騙告訴人吳育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憑告訴人吳育明之指證、被告尤宥
林、謝振盛慫恿告訴人吳育明投資「美金增值專案」、被告尤宥林為使告訴人吳育明同意投資,而為告訴人吳育明保證、被告謝振盛積極促使告訴人吳育明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卻未到場陪同簽約、被告尤宥林事後未履行其保證責任及被告謝振盛事後不負責任及虛應告訴人吳育明之舉,遽認被告尤宥林、謝振盛明知該「美金增值專案」不可能操作獲利,且與同案被告葉志成、被告王振安間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而共同詐騙告訴人吳育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尤宥林、謝振盛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尤宥林、謝振盛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謝振盛請求傳喚業經原審交互詰問之證人蔣文琮到庭,核無必要。
原審未察,對被告尤宥林、謝振盛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尤
宥林、謝振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均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