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漢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34、19897、19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A編號三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鄭漢華犯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A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D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E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漢華(綽號阿發)前於民國86年及89年間,分別各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於91年10月31日及90年10月11日,各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653號判決及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3年8月,嗣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後前開3罪復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4號裁定,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嗣經執行而於97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敬文2次;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及蘇煜焜(業經原法院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及宋浩生。嗣經警就鄭漢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6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契麵趣麵店內,當場查獲欲接續進行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鄭漢華、蘇煜焜及宋浩生,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宋浩生欲向鄭漢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攜現款新臺幣(下同)67,100元,而後警方再分別至蘇煜焜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D室租屋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前揭現場扣得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共39公克),及鄭漢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租屋處內,扣得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合計共14.2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現金86,000元及行動電話4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漢華於102年6月15日因執行期滿出監,並於102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期審理,其當時陳報之通訊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有本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及被告提出之該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57頁),故本院將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整進行審判程序之傳票送達上址,因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乃於102年8月1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惟被告迄至102年8月27日均未領取。嗣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業於101年5月3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乃將前揭審理傳票再送達於上開戶籍地,然卻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因被告查無在監在押資料,且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故本院依被告上開陳報地址送達審理傳票,應已為合法送達。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鄭漢華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漢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固不否認其平日之綽號為「阿發」,與黃敬文、黃文珊、宋浩生及蘇煜焜確於如附表B、C所示時間,有為如該等附表通話內容欄中所示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與黃敬文間所為如附表B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係黃敬文欲返還前向其所借之修車款而與毒品交易無關,另黃敬文於如附表B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中所提及欲退貨之海洛因,係黃敬文向綽號「老三」之人所購得而與其無關;至100年6月23日當天係黃文珊及宋浩生欲向「阿海」購買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請其代為向「阿海」聯繫,故其僅在介紹黃文珊與「阿海」認識並與黃文珊、宋浩生共同向「阿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日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宋浩生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部分:⒈證人黃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曾向鄭漢華買過2、3次
海洛因,因鄭漢華知道我是做水電的,所以我每次要向他購買毒品時在電話中都會自稱「水電的」,我則稱鄭漢華為「阿發」(偵查筆錄雖記載為「阿罰」,然此僅係音譯用字之不同,以下均稱「阿發」),如附表B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鄭漢華購買毒品並約碰面地點,在通話後數十分鐘後,我即至桃園縣中壢市精忠社區以1,000元向鄭漢華購買1小包海洛因,而如附表B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之意思,係我前一天向鄭漢華購買1小包不好的海洛因,一樣是以1,000元購買,我問鄭漢華可不可以退,鄭漢華問我是要退就對的意思,我就回覆他對,並問他有無其他毒品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經核前後證述一致,且與附表B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288頁反面),而該監聽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黃敬文之對話,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證人黃敬文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應屬真實,而有可信。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本人,我是跟「阿法」(此與證人於警詢中所稱之「阿發」音同,以下均稱「阿發」)拿,我沒有跟鄭漢華拿,偵查時證稱有向被告索取海洛因,係因警詢時警察叫我指認被告,後來到偵查中也同樣指認該人,其實前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所示照片並無「阿發」之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惟細繹證人黃敬文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附表B所示時間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與何人聯絡及通話目的為何等情,結稱:100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我是要和「阿發」聯絡,目的是要買海洛因,我在通話中說「阿發,我到了」,就是我到內壢自立新村,我那時向「阿發」拿了1,000元量的海洛因,我在警詢時雖說我到了是指我到精忠社區而與我此時所說的自立新村不同,那是因為這個地點我現在認定是自立新村,當日我確定有向「阿發」以1,000元購得0.2至0.3公克之海洛因,另我於100年3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目的,是因我在前一天即3月11日向「阿發」拿的海洛因比較不好而欲退還給他,此次交易和我在偵訊中所稱,我於3月11日以1,000元向鄭漢華購買0.2至0.3公克海洛因,結果東西不太好,地點也是在精忠社區的交易情形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5頁),核其所述交易情節,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屬相符,且證人黃敬文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6照片所示之人,即係其購毒來源者「阿發」,亦有證人黃敬文按捺指印表示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287頁反面),而該份紀錄表中編號6照片所示之人確係被告乙情,亦經原審比對無誤,復參證人黃敬文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於警詢所為證述均屬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291頁),後於原審亦稱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強迫其指認編號6之人,是其直接講6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審酌證人黃敬文與被告間既未查有何恩怨故咎,自無於警詢及偵查中故意誣指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賣家之動機,況被告亦坦承附表B編號1至3所示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黃敬文之對話,均可認證人黃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為販賣毒品與其之人,應屬實情,其嗣後於原審否認認識被告、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詞,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無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黃敬文所為如附表B編號1、2所示通
話內容之涵意,係證人黃敬文欲返還先前向其所借之2、3千元修車款,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惟證人黃敬文於原審中針對附表B編號1通話內容欄中所示之「我欠你錢」究指何意,已明確證稱:此並不是指欠錢,而是在表達要過去找他買海洛因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實為臨訟飾卸之詞,不值採信。被告另辯稱:證人黃敬文於100年3月11日在其位於精忠社區14樓住處內所購得之海洛因,係向綽號「老三」之人所購得,與其無關,而其與證人黃敬文於100年3月12日所為如附表B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因證人黃敬文沒辦法聯絡「老三」,才會打該通電話,因其知道「老三」所賣之海洛因一定不好,才會於通話時對證人黃敬文說「你要退就對了」云云,然針對證人黃敬文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B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究指何意,證人黃敬文於原審審理中則係證稱:我那時是委託「阿發」幫我聯絡「老三」,因為「阿發」說東西不是他的,是他跟「老三」拿的,那時我只知道「阿發」的電話,不曉得「老三」的電話,所以就委託「阿發」幫我聯絡「老三」,我是跟「阿發」拿海洛因,後來我要退給「阿發」,但「阿發」說東西是他跟「老三」拿的,所以我就叫「阿發」幫我聯絡「老三」,…當我在3月12日打電話跟「阿發」聯絡說要退給他時,我還不知道「阿發」的東西是跟「老三」調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10頁),是證人黃敬文於100年3月11日下午所購得之海洛因既係向「阿發」即被告所取得,且證人黃敬文於100年3月12日致電被告為如附表B編號3所示欲退還前一日即同年3月11日下午所購得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時,尚不知其向被告所拿之海洛因係被告向「老三」所調得,則證人黃敬文前於100年3月11日下午交易海洛因之對象,自係被告而別無他人,又證人黃敬文主觀上認定被告為其交易對象,從而於發現所購毒品品質不良時,自會致電被告詢問能否退貨,此與一般社會交易中,如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發現物有瑕疵,多係向與之進行交易之出賣人主張相關權利,而無任意向與該交易無關之第三者主張權利之情,核屬相符;是縱使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如上所認售予證人黃敬文之海洛因,確係被告向綽號「老三」之人所調得,惟此仍無礙被告斯時係基於自身販賣該海洛因與證人黃敬文此一事實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有關證人黃敬文於100年3月11日下午所購之海洛因,係「老三」所販賣而與其無關等辯詞,自亦屬卸飾虛言,無足採信。
⒊再參,證人黃敬文前於偵查中曾證稱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精忠社區某大樓之14樓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290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其與證人黃敬文曾見過2次面,以及證人黃敬文於100年3月11日係在其位於精忠社區之14樓住處購得海洛因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證人黃敬文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地點既與被告所供承之住處地點相符,若證人黃敬文從未於該處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焉能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交易地點,更遑論將交易地點所在樓層一併說出。是基此足認,被告於100年2月13日11時12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之數十分鐘後及同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各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自以證人黃敬文前於偵訊中所述之精忠社區某大樓14樓始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黃敬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兩次毒品交易地點均係在自立新村1樓門口,由「阿發」於門縫中與之交易,因此其無從與「阿發」面對面交易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9頁及其反面),自係證人黃敬文為求模糊被告即「阿發」以藉此掩飾被告該2次販毒行為,而於原審虛稱其與「阿發」之交易地點在自立新村而非精忠社區,從而證人黃敬文此部分所為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部分,當屬其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虛言,無足採之。是依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⒋復以海洛因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
,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足認被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2次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洵無疑義。
(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於如附表C所示時間,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珊、宋浩生以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煜焜,各為如附表C編號1至15通話內容欄中所示之通話內容。又黃文珊與宋浩生於000 年0月00日確欲購買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宋浩生並委請黃文珊聯繫相關購毒事宜,嗣黃文珊即就欲向「阿海」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致電被告,並請被告代為聯繫「阿海」,後經「阿海」允諾以135,000元之價格販賣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並向被告表示將遣蘇煜焜將毒品送至被告住處後,黃文珊即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住處給付135,000元之購毒價金與被告,並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被告所持如附表C編號9所示門號與「阿海」通話後,經被告交付由蘇煜焜依「阿海」指示送至其住處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而黃文珊所欲購買之另1兩甲基安非他命則未送至,而後黃文珊即於當日下午4時許遣宋浩生至被告前開住處,向被告先行取回扣除前經被告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68,000元後之餘款67,000元,嗣待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許與蘇煜焜及宋浩生電話聯絡後,渠等即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契麵趣麵店」碰面,而欲由蘇煜焜交付宋浩生其與黃文珊前所欲購買之另1兩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宋浩生交付購買該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7,000元與被告,惟待渠等於前址麵店碰面後,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蘇煜焜於警詢、偵查、證人黃文珊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宋浩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159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原審卷二第101頁、第108至109頁、第114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24頁、第125頁反面),並有如附表C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54至5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23日參與黃文珊及宋浩生向「阿海」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毒品交付及收受價金之行為。
⒉證人宋浩生於原審雖供稱:當日是要請被告幫忙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4頁),然其前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100年6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我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麵店,是要以67,000元向鄭漢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255頁),則證人宋浩生當日究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請被告幫其購買毒品,前後證述歧異,證言已有瑕疵,而難採信。又證人黃文珊於原審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辯詞,結稱:當日因我男友宋浩生要我去買毒品,我就找鄭漢華一起合資向「阿海」購買,因為東西(指毒品)很貴且「阿海」是他(指被告)朋友,所以我們合資的方式就是不夠的部分由他(指被告)來墊,因為我知道鄭漢華好像有欠「阿海」錢,所以我希望藉由我們合資,由鄭漢華去找「阿海」,看看「阿海」能否讓鄭漢華欠的錢少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正反面、第109頁、第111頁),惟依附表C編號1至6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黃文珊先致電被告欲請被告向「海芭樂」即「阿海」詢問能否以132,000元購得2個即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於「阿海」嗣後來電之時,就證人黃文珊表示欲以132,000元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詢問「阿海」,並經「阿海」要求被告轉告證人黃文珊「往上高一點」(亦即價錢需提高之意),被告乃於證人黃文珊來電詢問其與「阿海」洽詢情形時,向證人黃文珊告知「阿海」要求提高價格,嗣經證人黃文珊表示最高願出價至135,000元,並經被告將證人黃文珊所出價格致電告知「阿海」而得「阿海」允諾後,「阿海」即向被告表示將叫「阿焜」(即蘇煜焜)送過去,並對被告表示「那發哥交給你處理喔」之語,而後待證人黃文珊致電被告告知已拿得購毒價款後,被告即請黃文珊前來其住處等情,可見被告固係受證人黃文珊之託而向「阿海」詢問有關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事宜,然證人黃文珊當日與被告通話之際,並未提及任何欲與被告共同合資向「阿海」購買毒品之話語,且被告亦僅係將證人黃文珊提出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金數額如實轉告「阿海」知悉,並於「阿海」要求證人黃文珊應提高價金數額時,再依「阿海」指示將「阿海」提高價金數額之要求如實轉告證人黃文珊,均未見被告於前揭與「阿海」之通話中,有任何基於自身需求而向「阿海」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情,亦未向「阿海」表示其與證人黃文珊間係合資購買,復未見其針對「阿海」欲販賣毒品與證人黃文珊之價格有議價或要求折扣,以期使證人黃文珊能以較低價格購得毒品之舉,衡情,若被告當日確欲與證人黃文珊共同合資向「阿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與證人黃文珊既均居於買受人之地位,其自會期望能與證人黃文珊以較低價格向「阿海」購得毒品,以為自身及證人黃文珊謀求最大之交易利益,然依前揭通話內容,被告為證人黃文珊而與「阿海」聯繫購毒價格時,僅在如實轉告買賣雙方所提出之交易價格,並未有任何本於自身欲購買之地位而向位居賣方之「阿海」表示其欲購買毒品之數量,抑或針對「阿海」要求提高價格始願販賣之舉,與「阿海」有所協商議價,則被告於前開通話內容中所扮演之角色,自與一般合資購毒者基於彼此交易利益應會對於交易價格特別關注,甚而於賣方要求提高售價時,會與之交涉議價之情,迥然相歧,是證人黃文珊於原審所證情形,顯與渠等於上開監聽譯文所呈現之客觀情形,明顯有違。且觀證人黃文珊於原審就其與被告合資向「阿海」購買毒品,究竟如何使被告對「阿海」之欠款減少乙節,前後供述內容為:「(你跟鄭漢華合資向阿海買安非他命,如何有辦法讓鄭漢華欠阿海的錢變少?)因為我想說阿海一定有賺,他一定會有利潤。(所以阿海如果有賺的話,會分給鄭漢華?)不是。(不是分給鄭漢華,那為何因為阿海有賺之後,鄭漢華欠阿海的錢會變少?)鄭漢華欠阿海的錢會不會變少我不知道。(那是你自己講的?)我的意思是鄭漢華有欠阿海的錢,因為我們合資購買。(按照你的說法,不就代表說你就是給鄭漢華這個機會讓他向阿海拿安非他命,透過這種關係可以使得鄭漢華欠阿海的錢變少,欠阿海的錢會變少就是在於說阿海會賺錢,阿海會賺錢不就代表說阿海賺錢會分給鄭漢華,或者是說阿海賺多少錢,直接從鄭漢華欠他的錢扣掉、抵掉,這樣鄭漢華欠阿海的錢才會減少,不然如何因為鄭漢華出面幫你向阿海買安非他命,鄭漢華的欠債會減少?)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有買賣的交易,鄭漢華欠的錢是他們的事情。(你解釋一下為什麼你請鄭漢華出面向阿海買毒品之後,鄭漢華欠阿海的錢會減少?)我說會不會真的減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正反面),縱被告對「阿海」有借款,然證人黃文珊卻未能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與被告合資向「阿海」購毒足使被告對「阿海」之借款減少,甚於原審質之證人黃文珊之說詞後,證人黃文珊發現無法自圓其說,始改稱其不知合資能否使被告對「阿海」之借款減少,而為與其先前證述互為矛盾之證述。再參被告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為如證人黃文珊所述前揭合資購毒是為減少其對「阿海」借款之抗辯,益徵證人黃文珊上開辯詞,應係迴護被告所為杜撰之詞,洵無可採。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當日係小宋(指宋浩生)的朋友珊珊(指黃文珊)要買2兩13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僅在幫黃文珊及宋浩生聯絡購毒之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57頁),均未提及其於當日有何與證人黃文珊抑或宋浩生共同合資向「阿海」購毒之情,且被告當日所為如附表C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未見任何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黃文珊有共同合資購毒之對話,是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係就證人黃文珊欲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代證人黃文珊與「阿海」聯繫,其與證人黃文珊間並無合資購毒之情,堪可認定。
⒊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因黃文珊欲購買毒品,而代其與「阿海」聯繫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文珊、宋浩生,並代「阿海」收受販毒價金之行為,究竟是基於與「販賣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即有審酌之必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阿海」叫「阿焜」送貨過來,因為「阿焜」是小鬼,小鬼是指送毒品的人,所以不敢將黃文珊給我的錢交給阿焜,我都是直接交給「阿海」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被告當日若僅單純基於買受人即證人黃文珊之委託,代向「阿海」聯繫購毒事宜,基於一般交易銀貨兩訖原則,當蘇煜焜於該日上午送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住處時,被告自應將證人黃文珊交付之購毒價金135,000元一併交與代「阿海」前來交付毒品之蘇煜焜,以便蘇煜焜攜款回覆「阿海」,然其卻因蘇煜焜為送毒品之人,為免蘇煜焜侵吞款項致生損害等不利情事,而先行保管價金,並欲直接交付「阿海」,且參「阿海」曾於附表C編號5之監聽譯文中對被告表示「那發哥交給你處理喔」之語,足見被告與販售毒品者「阿海」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被告係受「阿海」之委託及指示而為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誠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關鍵行為,已堪認定。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阿海」向其收受販賣毒品之價金時,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72頁),基此更足佐證,被告係意圖為獲取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而與「阿海」及蘇煜焜共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文珊、宋浩生乙情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業屬明確,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交付與黃敬文前之持有行為,及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交付與黃文珊、宋浩生前之持有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於其上址住處販賣並交付黃文珊及宋浩生所欲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兩予黃文珊,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復於上址麵店欲再將黃文珊及宋浩生所欲購買之另1兩甲基安非他命接續販售與宋浩生,惟因遭警查獲而未遂,則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宋浩生之犯意,而於如前所述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為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將被告二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海」之人及蘇煜焜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交易價格亦均僅各為1,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原審就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共2次,次數雖非甚多,惟其於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犯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如附表A編號一、二中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NOKIA牌白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於現場及蘇煜焜租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毛重合計共39公克),均係「阿海」交付蘇煜焜欲供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證人蘇煜焜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16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該6包甲基安非他命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6只均予沒收銷燬之,然原審於主文卻僅就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即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僅1次,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以示懲儆。又扣案屬被告、「阿海」及蘇煜焜所共同持有之白色晶體物6包(毛重合計共39公克),經送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9897號卷第23頁),且此等毒品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A編號三中所示之販毒所得,既係被告當日遭警逮捕後至被告住處搜索所扣得,且被告前於警詢中已供稱該等現金係其準備交與「阿海」之金錢,嗣於偵訊中並供稱其所收受證人黃文珊給付之購毒價金68,000元並未交與蘇煜焜(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12頁、第72頁),則該筆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現金86,000元中之68,000元,自已足認係被告與「阿海」及蘇煜焜共同販賣上開1兩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所收取之購毒價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第31號結論,固不需於本案被告之判決主文內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與「阿海」及蘇煜焜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旨,惟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執行之時如上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對渠等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以避免有重複執行、抵償之虞,併此敘明。另扣案之L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個亦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以聯繫及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當日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共14.27公克)、扣除上揭犯罪所得68,000元之餘款18,000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乳液盒1個、HTC牌行動電話1支及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既與被告所犯如附表A所示犯行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漢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對價及│聯絡工具(│ 宣 告 刑 ││ │ │ │ │數量 │被告電話門│ ││ │ │ │ │ │號) │ │├──┼───┼────┼────┼────────┼─────┼─────────┤│ 一 │黃敬文│100年2月│桃園縣中│黃敬文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鄭漢華販賣第一級毒││ │ │13日上午│壢市精忠│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11時12分│社區某大│行動電話致電鄭漢│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結束通話│樓14樓 │華所有門號000000│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後之數十│ │0000號行動電話,│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分鐘後 │ │以欲向鄭漢華購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價值1,000元之海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洛因1包,嗣黃敬 │ │扣案之NOKIA牌白色 ││ │ │ │ │文即依約而於左列│ │手機壹支沒收。 ││ │ │ │ │時間,到場向鄭漢│ │ ││ │ │ │ │華購得海洛因1包 │ │ ││ │ │ │ │並當場交付購毒價│ │ ││ │ │ │ │金1,000元與鄭漢 │ │ ││ │ │ │ │華。 │ │ │├──┼───┼────┼────┼────────┼─────┼─────────┤│ 二 │黃敬文│100年3月│桃園縣中│黃敬文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鄭漢華販賣第一級毒││ │ │11日下午│壢市精忠│致電鄭漢華所有門│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許 │社區某大│號0000000000號行│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樓14樓 │動電話,以欲向鄭│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漢華購買價值1,00│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0元之海洛因1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嗣黃敬文即依約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左列時間,到場│ │扣案之NOKIA牌白色 ││ │ │ │ │向鄭漢華購得海洛│ │手機壹支沒收。 ││ │ │ │ │因1包並當場交付 │ │ ││ │ │ │ │購毒價金1,000元 │ │ ││ │ │ │ │與鄭漢華。 │ │ │├──┼───┼────┼────┼────────┼─────┼─────────┤│ 三 │黃文珊│㈠100年6│㈠桃園縣│黃文珊與宋浩生因│0000000000│鄭漢華共同販賣第二││ │、宋浩│月23日上│中壢市○│欲共同以135,000 │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生 │午10時許│○○路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 │期徒刑玖年。扣案之││ │ │ │段000號3│2兩之甲基安非他 │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 │ │ │樓 │命,黃文珊遂以其│ │毛重合計共參拾玖公││ │ │㈡100年6│㈡桃園 │所持用0000000000│ │克)及包裝該等毒品││ │ │月23日下│縣中壢市│號行動電話致電鄭│ │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 │午6時30 │○○○路│漢華所有之000000│ │銷燬之,扣案之販賣││ │ │分許 │0段000號│0000號行動電話,│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 │ │ │「契麵趣│以請鄭漢華向可提│ │捌仟元、NOKIA牌白 ││ │ │ │麵店」內│供前開毒品貨源而│ │色手機壹支、LG牌手││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 │綽號「阿海」之成│ │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年男子洽詢交易事│ │)及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宜,待鄭漢華以其│ │沒收。 ││ │ │ │ │所有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阿│ │ ││ │ │ │ │海」所持用之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確認以135,00│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2兩│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黃文珊,並由鄭漢│ │ ││ │ │ │ │華就此次毒品交易│ │ ││ │ │ │ │負責與黃文珊聯絡│ │ ││ │ │ │ │及相關交貨、收款│ │ ││ │ │ │ │事宜後,鄭漢華、│ │ ││ │ │ │ │「阿海」及蘇煜焜│ │ ││ │ │ │ │遂共同基於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 │ │ │ │聯絡,而由「阿海│ │ ││ │ │ │ │」指示蘇煜焜先將│ │ ││ │ │ │ │重量1兩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送至鄭漢華│ │ ││ │ │ │ │如左列交易地點㈠│ │ ││ │ │ │ │所示之住處,鄭漢│ │ ││ │ │ │ │華即聯絡黃文珊至│ │ ││ │ │ │ │其前開住處交易,│ │ ││ │ │ │ │嗣於左列犯罪時間│ │ ││ │ │ │ │㈠所示時間,鄭漢│ │ ││ │ │ │ │華即將蘇煜焜所送│ │ ││ │ │ │ │至之1兩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與黃文珊│ │ ││ │ │ │ │,並收受黃文珊所│ │ ││ │ │ │ │給付之購買2兩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 │ │ │ │135,000元,嗣因 │ │ ││ │ │ │ │黃文珊所欲購買之│ │ ││ │ │ │ │另1兩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並未送至,黃文│ │ ││ │ │ │ │珊遂遣宋浩生至鄭│ │ ││ │ │ │ │漢華住處先行取回│ │ ││ │ │ │ │扣除前已取得1 兩│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 ││ │ │ │ │68,000元後之餘款│ │ ││ │ │ │ │67,000元;而後待│ │ ││ │ │ │ │蘇煜焜於當日下午│ │ ││ │ │ │ │6時許再至「阿海 │ │ ││ │ │ │ │」處取得另1兩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鄭漢華及蘇煜焜遂│ │ ││ │ │ │ │接續前揭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 ││ │ │ │ │絡,而由鄭漢華以│ │ ││ │ │ │ │其所有前揭門號行│ │ ││ │ │ │ │動電話分別與蘇煜│ │ ││ │ │ │ │焜所持用之000000│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及│ │ ││ │ │ │ │宋浩生所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三方復約│ │ ││ │ │ │ │定至如左列交易地│ │ ││ │ │ │ │點㈡所示之麵店碰│ │ ││ │ │ │ │面,而欲由蘇煜焜│ │ ││ │ │ │ │交付另1兩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與宋浩生│ │ ││ │ │ │ │,並由宋浩生當場│ │ ││ │ │ │ │交付剩餘67,000元│ │ ││ │ │ │ │之購毒價金與鄭漢│ │ ││ │ │ │ │華,惟待渠等於前│ │ ││ │ │ │ │開麵店欲進行交易│ │ ││ │ │ │ │時,即遭現場埋伏│ │ ││ │ │ │ │員警所當場查獲。│ │ ││ │ │ │ │ │ │ │└──┴───┴────┴────┴────────┴─────┴─────────┘附表B:鄭漢華與黃敬文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鄭漢華、綽號阿發)│├─┬───────┬──────────────────┤│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號│ │ │├─┼───────┼──────────────────┤│1 │100年2月13日1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27分17秒 │ ││ │ │黃敬文:阿發,水電了啦。 ││ │ │鄭漢華:ㄟ。 ││ │ │黃敬文:我欠你錢,拿過去給你喔。 ││ │ │鄭漢華:還是那個地方。 ││ │ │黃敬文:哪個地方? ││ │ │鄭漢華:上次的地方。 ││ │ │黃敬文:好。 │├─┼───────┼──────────────────┤│2 │100年2月13日11│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12分1秒 │ ││ │ │黃敬文:阿發,我到了ㄚ。 ││ │ │鄭漢華:你就是要…那個…ㄟ。 ││ │ │黃敬文:對啊。 ││ │ │鄭漢華:好 │├─┼───────┼──────────────────┤│3 │100年3月12日14│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13分35秒 │ ││ │ │鄭漢華:喂。 ││ │ │黃敬文:水電的啊,早上過去你那邊,打││ │ │ 電話沒有人接。 ││ │ │鄭漢華:在睡覺。 ││ │ │黃敬文:那我現在過去哦。 ││ │ │鄭漢華:你要退還多少,你要退就對了。││ │ │黃敬文:對啊,你那邊有沒有別的。 ││ │ │鄭漢華:沒有。 ││ │ │黃敬文:好啦。 │└─┴───────┴──────────────────┘附表C:鄭漢華於100年6月23日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鄭漢華、綽號阿發)│├─┬───────┬──────────────────┤│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號│ │ │├─┼───────┼──────────────────┤│1 │100年6月23日08│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28分17秒 │ ││ │ │黃文珊:哥哥,可以CALL你那個海芭樂,││ │ │ 你跟他講我這邊就是我大哥的,││ │ │ 就等於13萬2 ,你問他肯不肯讓││ │ │ 2個出來。 ││ │ │鄭漢華:你說多少? ││ │ │黃文珊:13萬2,搞不好介紹他們認識。 ││ │ │鄭漢華:我問看看。 ││ │ │黃文珊:你就說我問的,就我足掛的大哥││ │ │ ,就臨時那個的。 ││ │ │鄭漢華:好我問啊。 ││ │ │黃文珊:好,thank you。 │├─┼───────┼──────────────────┤│2 │100年6月23日08│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36分53秒 │ ││ │ │阿 海:華哥喔,那個電腦的密碼幾號啊││ │ │ ? ││ │ │鄭漢華:ARFA都小的,010148…那個珊珊││ │ │ 打電話過來,13萬2。 ││ │ │阿 海:怎樣? ││ │ │鄭漢華:可不可以2個這樣子。 ││ │ │阿 海:13萬2 ?這樣子是多少,這樣子││ │ │ 才那個而已耶! ││ │ │鄭漢華:對啊,我有算過,他原本跟我講││ │ │ 的話,我跟你講就對了。 ││ │ │阿 海:你跟他講啦,你叫他往上高一點││ │ │ 啦! ││ │ │鄭漢華:好我知道。 │├─┼───────┼──────────────────┤│3 │100年6月23日08│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42分25秒 │ ││ │ │黃文珊:發哥你問怎樣? ││ │ │鄭漢華:我跟你講,他太低啦! ││ │ │黃文珊:太低?他不願意這樣子啊,我本││ │ │ 來只想喊13萬,2 千塊我們刷起││ │ │ 來,我們一人來牛喔,他是要怎││ │ │ 樣,沒有利潤的東西,那你說怎││ │ │ 麼辦。 ││ │ │鄭漢華:他說提高一點啦。 ││ │ │黃文珊:提高一點啊?我問一下。 │├─┼───────┼──────────────────┤│4 │100年6月23日08│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49分07秒 │ ││ │ │黃文珊:我朋友說13萬5 吧,緊碰了,他││ │ │ 不要就算了。 ││ │ │鄭漢華:好,我再問看看。 │├─┼───────┼──────────────────┤│5 │100年6月23日08│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51分23秒 │ ││ │ │鄭漢華:13.5。 ││ │ │阿 海:13.5喔。 ││ │ │鄭漢華:嗯。 ││ │ │阿 海:好,我現在叫阿坤有沒有,我叫││ │ │ 他送過去。 ││ │ │鄭漢華:好。 ││ │ │阿 海:那發哥交給你處理喔。 ││ │ │鄭漢華:好。 │├─┼───────┼──────────────────┤│6 │100年6月23日09│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37分33秒 │ ││ │ │黃文珊:錢拿到了。 ││ │ │鄭漢華:那就過來啊。 ││ │ │黃文珊:直接過去喔。 ││ │ │鄭漢華:好。 │├─┼───────┼──────────────────┤│7 │100年6月23日09│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41分42秒 │ ││ │ │阿 海:喂。 ││ │ │鄭漢華:阿焜是送…過來喔。 ││ │ │阿 海:對啊,我叫他過來我這邊再拿一││ │ │ 個過去啊。 ││ │ │鄭漢華:好。 │├─┼───────┼──────────────────┤│8 │100年6月23日1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14分41秒 │ ││ │ │鄭漢華:那個錢已經拿過去耶。 ││ │ │阿 海:我馬上就叫那個誰送過去,你放││ │ │ 心。 ││ │ │鄭漢華:好。 │├─┼───────┼──────────────────┤│9 │100年6月23日1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30分01秒 │ ││ │ │(某女:好像要陰天了,哇靠) ││ │ │(此通係黃文珊持鄭漢華所持用之手機與││ │ │阿海通話) ││ │ │黃文珊:阿海弟弟。 ││ │ │阿 海:珊珊姐她真的過去了,真的不騙││ │ │ 你。 ││ │ │黃文珊:我知道,可不可以麻煩你打一通││ │ │ 電話問他到哪裡,不要那麼忙好││ │ │ 不好,我們在等你。 ││ │ │阿 海:好。 │├─┼───────┼──────────────────┤│10│100年6月23日15│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08分08秒 │ ││ │ │黃文珊:發哥喔,那個好像沒有消息啊,││ │ │ 阿海。 ││ │ │鄭漢華:還沒啊。 ││ │ │黃文珊:我看可能凶多吉少,我朋友那邊││ │ │ 在問怎樣了,那怎麼辦,手上那││ │ │ 個我弟已經拿給他了,他本來說││ │ │ 不急,是下午啊,現在差不多了││ │ │ 啊,現在這種情況是錢先退一半││ │ │ ,然後還是怎麼樣。 ││ │ │鄭漢華:看你啊。 ││ │ │黃文珊:我是要跟我朋友交代啦,看我啊││ │ │ ,那我怎麼做你看我是不是,等││ │ │ 於說我去拿錢拿給我朋友看,讓││ │ │ 他知道,他是信任我啦,等於讓││ │ │ 他知道我有在等,錢還在,這樣││ │ │ 意思。 ││ │ │鄭漢華:對啊,可以啊。 ││ │ │黃文珊:可以喔,那就錢先拿一半回來讓││ │ │ 他看到。 ││ │ │鄭漢華:好。 ││ │ │黃文珊:那我朋友說4 點鐘左右要跟他回││ │ │ 消息就對了。 ││ │ │鄭漢華:嗯。 ││ │ │黃文珊:那我們再等一下下,沒消息就拿││ │ │ 一半起來,不好意思,謝謝你發││ │ │ 哥。 │├─┼───────┼──────────────────┤│11│100年6月23日16│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54分18秒 │ ││ │ │黃文珊:發哥啊,我叫我老公過去拿錢,││ │ │ 然後去拿6 萬7 ,另外我再還你││ │ │ 1 萬8 ,你懂我意思嗎,我老公││ │ │ 過去了。 ││ │ │鄭漢華:我知道你意思,那要給他嗎? ││ │ │黃文珊:對啊,拿給我老公啊。 ││ │ │鄭漢華:順便錢跟那個都拿給他就對了?││ │ │黃文珊:是,就是不要給我老公知道喔,││ │ │ 你懂意思,OK。 ││ │ │鄭漢華:我知道意思。 ││ │ │黃文珊:好。 │├─┼───────┼──────────────────┤│12│100年6月23日18│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13分04秒 │ ││ │ │蘇煜焜:發哥,我是阿焜。 ││ │ │鄭漢華:我知道。 ││ │ │蘇煜焜:終於找到你了,我大概過20分鐘││ │ │ 去你那邊。 ││ │ │鄭漢華:現在已經來不及了,早上的事要││ │ │ 辦,到現在… ││ │ │蘇煜焜:來不及了? ││ │ │鄭漢華:對啊。 ││ │ │蘇煜焜:因為我中午到你那邊的時候,他││ │ │ 沒有給我你的電話,他說沒關係││ │ │ 那就打給他,結果那時候他都沒││ │ │ 有給我電話。 ││ │ │鄭漢華:你先等一下,我先打電話看怎樣││ │ │ 。 ││ │ │蘇煜焜:好。 │├─┼───────┼──────────────────┤│13│100年6月23日18│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14分30秒 │ ││ │ │宋浩生:發哥怎樣。 ││ │ │鄭漢華:你跟珊講,本來今天要辦的事,││ │ │ 現在人來了,你問他看要怎麼搞││ │ │ 。 ││ │ │宋浩生:好我跟他說。 ││ │ │鄭漢華:你問他看怎樣,再打電話給我。│├─┼───────┼──────────────────┤│14│100年6月23日18│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19分40秒 │ ││ │ │宋浩生:發哥喔,我再帶6萬7過去喔。 ││ │ │鄭漢華:帶怎樣。 ││ │ │宋浩生:你懂我意思嗎。 ││ │ │鄭漢華:嗯。 ││ │ │宋浩生:我再帶6萬7過去喔。 ││ │ │鄭漢華:我知道意思。 ││ │ │宋浩生:你知道意思喔。 ││ │ │鄭漢華:嗯。 ││ │ │宋浩生:好就這樣,我現在過去。 ││ │ │鄭漢華:好。 │├─┼───────┼──────────────────┤│15│100年6月23日18│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28分46秒 │ ││ │ │鄭漢華:誰? ││ │ │宋浩生:發哥幫我開們。 ││ │ │鄭漢華:喔。 │└─┴───────┴──────────────────┘附表D: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共39公│被告鄭漢華於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犯行 ││ │ │克) │中與「阿海」及蘇煜焜所共同持有欲販││ │ │ │賣予黃文珊、宋浩生之第二級毒品。 │├───┼──────┼──────────┼─────────────────┤│2 │裝裹前開甲基│3 只 │此為被告鄭漢華與「阿海」及蘇煜焜共││ │安非他命之包│ │同所有持供貯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 ││ │裝袋 │ │之用。 │└───┴──────┴──────────┴─────────────────┘附表E: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現金 │鄭漢華 │新臺幣68,000元 │此為被告鄭漢華犯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2 │NOKIA牌白色 │鄭漢華 │1支 │此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鄭漢華為如 ││ │行動電話1支 │ │ │附表A編號一、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 │├───┼──────┼────┼──────────┼─────────────────┤│3 │LG牌行動電話│鄭漢華 │1支(含門號000000000│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 │1支 │ │4號SIM卡1枚) │電話1支,係供被告鄭漢華為如附表A編││ │ │ │ │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4 │電子磅秤 │鄭漢華 │1個 │此電子磅秤係供被告鄭漢華為如附表A ││ │ │ │ │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