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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時坤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04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時坤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同」字封鉛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時坤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經營「香Q饅頭店」期間,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門推銷,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男子及嗣後實際到場施工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竊電、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所竊取電力價額之半數作為報酬,推由該施工之2名男子於99年2月至4月間某日,將裝置在上開饅頭店外鐵製電箱上之封印鎖撬開,打開電箱後,將電箱內之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度表(用戶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上,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1只予以拔除毀棄,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以倒撥指針之方式改變電度表所顯示之刻度,致使其失效不準,再置回玻璃罩,將其事先偽造之印有「同」字之鉛封穿繞電度表封印鎖,繫回該電度表上,製造電度表封印鎖未曾被撬開之假象,再將電箱上之封印鎖封回。並從該日起,於台電公司人員每兩月一次抄表前,接續使用相同方法更動電度表度數,以此將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於台電公司抄表人員之方式竊電。自第1次施工日期起迄101年1月19日為止,共計竊取用電度數約29,034度,經核計應追償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73,739元,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製作電度表上封鉛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得知桃園地區有竊電集團專門為用電戶從事竊電行為,乃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稽查員吳明發於101年1月19日至前述地點檢視電度表,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該用電戶之電度表、封印鎖各1個及偽造之「同」字封鉛1只。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稽查員吳明發證稱,經伊檢視中壢市○○路○段○○○號之電度表後,發現電度表之封印鎖遭破壞,指針遭人盜撥,造成電度表計量失準,犯嫌是直接破壞「同」字鉛封後打開電度表玻璃,倒撥電度表指針,再以偽造之「同」字鉛掛於封印鎖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2年2月5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旨述地址電表之封印鎖遭撬開後回封,其封鉛(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印)亦經破壞後,更換為偽造之電表封鉛……」、「偽造電表同字封鉛,是以銅線穿繞鉛粒、電表座、玻璃罩等之專用孔,再以偽造之封印字模夾壓完成。竊電者為使電表計量失準,過程中必須撬開電表封印鎖,卸下電表,破壞同字封鉛後旋開玻璃罩,更動電表內部構件,為避免被察覺而以偽造同字封鉛代替。」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相符。而被告經營之「香Q饅頭店」在99年2月至4月之電費計費期間之前7期,即自98年1月至99年2月間之計費期間,用電度數分別為6,581、5,645、6,373、7,749、7,714、7,287、6,367度,應繳總金額則分別為25,094、21,378、24,489、38,

043、33,253、28,228、24,244元,然自99年2月至4月之電費計費期間之後,迄100年10月至12月之各期電費計費期間,用電度數突陡降分別為2,863、3,835、3,733、3,138、3,

348、3,351、4,150、3,848、3,084、2,986、3,317度,對應之應繳總金額則分別為10,333、14,255、17,561、14,376、12,259、12,270、15,443、14,621、14,251、13,609、12,135元,此有台電公司檢附之電費資訊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可見被告及本案共同正犯確自99年2月至4月之電費計費期間之某日即已開始竊電之犯行,被告於查獲之初,辯稱其被查獲約半年前即自100年5、6月間起始以上開方式「節電」云云(見偵卷第31頁),即非可信。此外復有警方於查獲時扣得之電度表、封印鎖各1個及偽造之「同」字封鉛1只足資佐證。而被告於此期間所竊得之電能共計29,034度,經核應補電費共173,739元等情,則有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1年6月5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顯見被告自白其與事實欄所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嗣後實際到場施工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後者施工以竊電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電度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鉛粒及其上之「同」字係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度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屬文書。核被告以行使偽造「同」字封鉛並改變電度表內部,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之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依刑法第232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條第3款之罪處斷。另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即電度表上「同」字封鉛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9日遭查獲時止,多次推由實際施工之2名男子於台電公司人員每兩月一次抄表前,以前述方式更動電度表度數竊電,係基於同一竊電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上開數個更動電度表度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論處。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起訴,然此既與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存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被告與事實欄所述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至4月間某日,推由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破壞電箱上封印鎖,將設置於電度表上,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予以拔除毀棄,打開電度表接續以更動電度表度數之方法竊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電度表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度表經檢定合格加封等情,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月28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頁),足見該鉛封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既係受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從事與該局之權限:「檢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電度表),並賦予通過者合格印證」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定義,自屬公務員之性質,其於職務上製作之上開「同」字封鉛,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條第3項規定,固具有準公文書性質。惟依度量衡法第20條之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僅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自為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原審判決逕以上述「同」字封鉛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承辦是項業務之公務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並認上開「同」字封鉛為準公文書,尚有誤解。

(二)按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台電公司雖屬公營事業機構,然其與用電戶簽立契約,為用電戶提供電力,本質上並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課予台電公司員工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之必要。且上開「同」字封鉛既屬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印證,僅為電度表所憑得供使用之證明,並非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人員委託用電戶保管之物。本案被告破壞台電公司交付用戶保管使用之電度表封鎖印及封鉛,自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惟原審判決認為台電公司所屬從事該公司業務之人員係公務員,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毀損電度表封印鎖及前述「同」字封鉛,當該於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之文書及物品罪,尚有誤會。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且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上訴理由書誤載為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尚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煙毒及傷害前科,素行非佳,且其竊電行為長達近兩年,竊電約29,034度,對於台電公司所造成損害非輕,惟事後已依被害人台電公司之要求,賠償電費損失173,739元,此有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1年6月5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見偵卷第38頁),並坦承其竊電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及2子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同」字封鉛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且非屬印章、印文或署押性質,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度表、封印鎖各1個,均屬台電公司所有;而被告用以製作夾壓「同」字封鉛之偽造封印字模(見原審卷第9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