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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潘志宏與告訴人潘志騰為胞姊弟,被告見已81歲之母親錢玉冰視力嚴重減損,竟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假藉為母親祝壽而至錢玉冰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寶清街89巷1號1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說明真正事由,向錢玉冰誆稱:要請他人調解告訴人與胞弟潘力齊(原名潘志聖)間之房屋糾紛,須錢玉冰在調解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提出證明書與同意書各1紙,證明書內容為證明錢玉冰曾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告訴人,已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等事,而同意書內容則為錢冰玉同意授權被告等人辦理調解紛爭及註銷先前贈與告訴人財產之移轉事宜(下稱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錢玉冰視力不佳,誤認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確為調解同意書,乃在其上簽名,惟錢玉冰於第2次簽名時警覺有異,遂停筆不簽,當場表示不要辦了,詎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持違反錢玉冰本意之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作為證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告訴人及錢玉冰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錢玉冰,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所提出97年10月14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北地院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857號民事事件卷宗、臺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確認借款存在事件卷宗所附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論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所謂間接正犯,乃指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行為人苟未盜蓋印章,而係使不知情之本人自行蓋章,即無偽造本人名義制作之文書可言,就此而言,行為人並非利用無犯罪意思之本人實施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如果製作文書者,對於該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被告亦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母親錢玉冰在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簽名前後,有與伊溝通過,伊都有詳細解說過,錢玉冰係知情後才簽名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潘志騰為胞姊弟關係,錢玉冰為其2人之

母親,錢玉冰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在上址(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住寶清街89巷1號1樓)向錢玉冰提出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錢玉冰於其上簽名後,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為同年12月19日),持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作為證據,至臺北地院對潘志騰及錢玉冰提起民事訴訟(即臺北地院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857號、臺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認借款存在等事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志騰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0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臺北地院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857號民事事件卷宗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關於錢玉冰曾借貸1,000萬元予告訴人,並無撤銷贈與告訴人之財產之意(此為兩造間之民事糾紛),且因被告向錢玉冰告知要請他人調解告訴人與胞弟潘力齊間之房屋糾紛,須錢玉冰於調解同意書上簽名,錢玉冰則依被告所言在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且告訴人亦提出97年10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臺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事件卷宗所附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供參考。

㈡縱認本件起訴之事實屬實,即因被告有向錢玉冰告稱上情,

致錢玉冰誤認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是調解同意書,而非其所知用於調解之意,錢玉冰並在其上簽名,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錢玉冰對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本有製作權限,則被告使不知情之錢玉冰在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亦不發生偽造文書之問題,被告並無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可言,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聲請調查潘力齊、某2名臺南之代書及告訴人帶錢玉冰進行各項認證之公證人或見證人等,因本案已無從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證人而言,即無再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縱認起訴事實為真,被告之行為仍未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母錢玉冰未曾借貸1,000萬元予告訴人,錢玉冰亦無撤銷先前贈與告訴人財產之意,乃因被告對錢玉冰告以要請他人調解告訴人與潘力齊間之房屋糾紛,須錢玉冰在調解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視力不佳之錢玉冰始依被告所言,在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並持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等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志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0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臺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事件卷宗所附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所為已逾越私文書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製作明顯違反製作權人真意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無製作權人以冒用捏造他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錢玉冰為其2人之母親,被告於97年10月14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向錢玉冰提出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錢玉冰於其上簽名後,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持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作為證據,向臺北地院對潘志騰及錢玉冰提起民事訴訟(即臺北地院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857號、臺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認借款存在等事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錢玉冰於臺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認借款存在等事件,在98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中證稱:「(兩造子女各有提出妳簽名的文件,這些文件,是子女拿給妳簽的,妳有無看內容?還是他們叫妳簽,妳就簽?)我知道大概才簽名,他們講給我聽,我才簽名。」(見臺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影印卷第3頁),且觀之告訴人提出被告與錢玉冰於97年10月14日當日對話內容之譯文,敘及「……房子的事情要解決……請別人來講,你簽個同意書啦!同意請別人來調解,……就是現在我們請專人來調解,公平處理,這樣就是啦…」(見101年度他字第5794號卷第33至37頁),而同意書內容亦敘及「……松山區房產贈與長子潘志騰,未知會另名三名子女,致產生家族糾紛,……同意請專人調解,公平處理……」等語,兩者大致相符,足見錢玉冰對於被告要求其在本案同意書、證明書上簽名一事,就該文書內容並非毫無所悉,況證人錢玉冰對於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本即有製作之權,縱使證人錢玉冰有因被告向其虛稱要請他人調解告訴人與其胞弟潘力齊(原名潘志聖)間房屋糾紛,須錢玉冰於調解同意書上簽名,使視力不佳之錢玉冰誤認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為調解同意書而在其上簽名,惟因被告未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至於檢察官上訴稱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製作違反製作權人真意之文書持以行使,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章云云,因本件是由私文書製作權人錢玉冰本人簽名於上開證明書、同意書上(內容由被告事先製作),並非被告蓋用錢玉冰印章或代其簽署文件,顯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述情形不同,無從類比引用。綜上,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潘志騰請求上訴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