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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建造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建造犯侵占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建造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沈建造於民國96年7 月18日,受其叔叔沈水木(於96年12月24

日過世)委託出售沈水木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 號、第372- 8號地號土地(下稱銅鑼圈段土地)○○○鎮○○○段及內柵段下崁小段等土地,及管理分配售得之價金事宜;沈水木並於96年10月7 日以口述遺囑之方式指定沈建造為其遺囑執行人。嗣沈建造因侵占沈水木遺產新台幣(下同)9,108,590 元,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案件審理時,沈水木之繼承人沈隆光、沈美碧、沈玉琦等人就該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案嗣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沈水木之上揭繼承人,以沈建造另於98年6月16日將銅鑼圈段土地售得價金中之150萬元捐贈予台北市沈氏宗親會(下稱沈氏宗親會),乃無權處分行為,而於該案追加起訴,訴請沈建造返還。沈建造為卸該民事責任,竟於不詳時、地,未經沈水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繕打之2份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盜用其所保管沈水木之印章,蓋「沈水木」之印文於其上,復於99年9月24日,本院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向承審法官提出上開2份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沈水木同意捐贈150萬元予沈氏宗親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沈隆光及其他沈水木之繼承人。

案經沈隆光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程序部分:

㈠本件非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查被告前受其叔叔沈水木委託掌管沈水木所有銅鑼圈段土地賣得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沈水木與葉炯雄、張秀政間未有700 萬元、200 萬元之債務,且實際並無給付沈水木孫女沈玉珊97年2 月份住院醫療費108,590 元之事實,卻於97年5 月21日約1 週前某日,製作不實之帳務明細,將上開3 筆款項列於支出項下,而將所持有,應由沈水木繼承人沈美碧等繼承取得之該3 筆金額,合計9,108,590 元侵占入己之犯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67

5 號提起公訴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雖經上訴,惟為本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卷內可徵,堪可認定。

2.次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院前案偵查、審理時,該案告訴人沈美碧即曾提及被告捐獻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不實在,足徵在前案即已提及被告捐獻沈氏宗親會之事,是縱上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為被告偽造,亦係基於前案侵占之犯意為之,不應再論罪云云。惟查被告被訴侵占上開150 萬元之犯行與本院前案之侵占犯行,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謂後者之侵占犯行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再者,本院於98年7 月9 日裁定將本院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於同年月30日將相關卷宗函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重附民第32號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及本院98年7 月30日函在卷可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1-3 頁),惟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民事庭逾1 年後之99年9 月24日始提出前述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詳下述),倘被告於侵占本院前案款項,或本院前案偵查、審理時即有該書面,焉會於案件繫屬逾1 年後始提出?顯見該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應係其後始製作。依上,足認該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非本院前案偵查、審理時即存在,與本院前案侵占犯行無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前所辯,並無足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頁背面- 第33頁背面、第53-55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2.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建造,固不否認於99年9 月24日,本院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向承審法官提出上開2份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乃沈水木交代其繕打,沈水木並於96年7 月15日親自用印,是法院開庭時,我才有機會提出來云云。經查:

1.被告於99年9 月24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蓋有沈水木印文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2 紙,用以表示沈水木有同意捐獻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之意思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9069他字卷第24、278 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該事件卷宗卷一第

266 頁背面、第267 頁)、被告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提之民事答辯㈢狀(本院該事件卷宗卷一第268 頁正背面)在卷可稽;而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沈水木」之印文為真正乙節,有印鑑證明(參9069他字卷第279 頁)及沈水木生前開立之支票(見9069他字卷第280 頁)在卷為憑,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依下列理由,本院認其供述不可採,該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應係偽造:

⑴被告就沈水木給付150 萬元乙事,先後有下列陳述:①於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15日我與沈水木、沈玉珊3 人,在北投住家,沈水木交代要給沈玉珊150 萬元云云(該事件卷宗第58頁背面);②嗣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則稱: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係沈水木於96年7 月10日作成,沈水木的印章於96年7 月20日以前係我負責保管,96年7 月20日後則係沈水木親自保管;當時沈水木手簽的字多有出入,沈水木怕模糊,故未在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267 頁;該案卷二第38頁);③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是沈水木於96年7 月13日交代我繕打,我於96年7 月15日完成後拿去沈水木家給沈水木蓋章,當時沈水木之印章是沈水木親自保管,而沈陽明當時也在現場,有看到沈水木蓋章;因為沈水木當時趕著出門,章蓋好就出門了云云(9069他字卷第57頁;2324偵字卷第30頁)。

依上,可徵被告就該150 萬元係要給沈玉珊或沈氏宗親會、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作成時之時間係96年7 月15日抑或96年7 月10日、當時沈水木之印章係被告保管抑或沈水木親自保管、沈水木未在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係因怕模糊,抑或係當時趕著出門等重要事項,所述多有不一,是被告辯稱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係沈水木親自用印云云,實難遽採。

⑵被告雖供稱沈水木在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用印時沈陽明有在

場見聞,惟就此沈陽明卻證稱:我對於96年7 月15日被告、沈水木簽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一事沒有印象,也不清楚被告與沈水木係在何處簽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等語(2324偵字卷第13-14 頁)。再據該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記載沈水木委託協辦捐獻事宜之楊百華(該同意書誤記為楊清華)證稱:我沒有看過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且該同意書我的名字也寫錯;沈水木沒有請我協助辦理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所載之事項等語(2324偵字卷第35頁)。是除被告片面供述外,被告自稱沈水木蓋印於上開同意書時在場見聞之證人沈陽明及依該同意書記載居於協辦人地位之證人楊百華,均表示不清楚沈水木有簽立此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則沈水木有無簽立上述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亦屬可疑。

⑶復觀沈水木於96年7 月18日出具之委任書,其上沈水木除蓋章

外,另有親自簽名,惟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則僅有沈水木之印文,未有簽名,詳後述。就此,被告雖辯稱:因沈水木斯時簽名常有出入,其怕模糊,故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只蓋印而未簽名云云,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所委託被告處分之金額僅150萬元,果沈水木擔心模糊故未親筆簽名,則何以委託處分金額更龐大之委任書,沈水木卻不擔心模糊而親在其上親名?另被告再辯稱:簽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時,因沈水木趕著出門,故僅蓋章而未簽名云云,然簽名在短時間內即可完成,實難想像會有因急於出門而不及簽名之情形。是被告前述辯解,非但前後不一,且均有悖常情,無足採信。

⑷再者,沈水木於96年7 月18日出具委託被告出售其所有上開土

地及管理分配售得價金事宜之委任書上,沈水木除蓋章外,另有親自簽中文及英文姓名,有該委任書在卷為憑(9069他字卷第22-23 頁),而96年7 月15日出具之該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則僅有沈水木之印文,未有沈水木之簽名,二者顯非一致,則該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是否沈水木所出具,更非無疑。又被告供稱捐獻予沈氏宗親會之150 萬元,沈水木交代自所出售其所有銅鑼圈段土地之賣價中支付(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該委任書並未提及委託被告交付出售土地所得款項150 萬元予沈氏宗親會,倘上開96年7 月15日出具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確係沈水木所為,則其3 日後出具之委任書,衡情當亦會有相關之記載,然該委任書卻無隻字片語提及上情,亦堪認該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應非出於沈水木之意。

⑸另沈水木之子沈隆昌(即沈玉珊、沈玉琦之父)於86年7 月16

日過世後,由沈水木擔任家族會議主持人,於86年8 月28日召開「沈隆昌遺產繼承處理家族會議」,協議將沈隆昌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5號4 樓之房地交由沈玉珊、沈玉琦繼承,由沈水木擔任家族會議主持人,並在會議紀錄及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等情,有沈隆昌遺產繼承處理家族會議紀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2324偵字卷第38-43 頁),堪信沈水木對於上開房地業已由沈玉珊、沈玉琦繼承乙情,知之甚詳。反之,被告則供稱:我對於上開會議紀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倘該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為沈水木用印出具,則沈水木既已知上開房地已由沈玉珊、沈玉琦繼承,其豈會在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記載「為變更登記及補償在沈隆昌名下等支出」之文字,由此足徵該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並非出自沈水木之意思,而係被告所為。

⑹末查被告在沈美碧於97年2 月18日提起確認沈水木遺囑真偽訴

訟審理中(原審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經上訴至本院由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家上字第259 號受理),於98年4 月13日提出「民事調解答辯狀」,檢附多達300 餘頁其為沈水木支出款項之相關證物中,均未見有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此有上開答辯狀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

259 號卷二第1- 325頁)。又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就該150 萬元部分,先係抗辯其係依沈水木96年7 月18日書立之委任書所為,並提出該委任書為證,嗣於該案審理1 年後,始於99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提及沈水木曾簽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並提出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為證據(相關卷證頁數詳前述)。查此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對於被告在該兩案之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有利,若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確實於96年7 月15日即已成立,何以被告於前述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審理中均未提及,直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逾1 年後,始突然提及有該同意書存在,顯與常情相違。堪認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應係被告於沈水木過世後,臨訟補據,虛偽製作無訛。

⑺至證人即沈氏宗親會成員沈明達、沈三郎、沈鉅侯證稱:沈水

木生前有說過要捐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等語,雖可徵沈水木生前曾為上開表示。然沈水木縱曾為上開表示,亦並不當然會簽立前述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是證人沈明達、沈三郎、沈鉅侯之證述,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行使該2 份偽造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自僅成立一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並審酌被告冒用沈水木名義偽造本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破壞人與人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致文書之社會信用性、社會經濟秩序遭受危害,並使沈水木之繼承人權利受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且說明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沈水木」之印文,乃盜用沈水木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雖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本身(正本2 紙均由本院另案暫為保存,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267 頁),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建造明知其與沈水木之女沈美碧間,就

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於98年3 月18日由本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

259 號審理時,其受沈水木委託代為處理沈水木所有銅鑼圈段土地賣得之價金,尚餘688 萬3,104 元,且該日並經承辦法官當庭諭知被告「自今日起不要再將沈水木之財產為任何變動」,詎被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按應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6日交付150 萬元予沈氏宗親會,致沈水木名下財產僅剩餘538 萬3,104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本件非本院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雖辯稱:給付沈氏宗親會之150 萬元,是自其經本院前案判決侵占之9,108,590 元款項中支付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縱該150 萬元非自前案侵占款項中支出,然因本案侵占犯行與本院前案侵占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為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查:

1.被告前於97年5 月21日約1 週前某日,以製作不實之帳務明細,將由沈水木繼承人沈美碧等繼承取得之該3 筆金額,合計9,108,590 元侵占入己之犯行,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先予陳明。

2.查:⑴被告在前案偵查中,於97年10月1 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我是為○○○區○○路○○巷○○號1 樓房屋才作假帳,實際上我沒有償還900 萬元及200 萬元給葉炯雄及張秀政,現在還有730 萬元在我家等語(3007他字卷第60頁背面);⑵於98年9 月25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3 月18日答應審理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之民庭法官不再將沈水木財產為任何變動時,當時沈水木財產還有800 多萬元,現在保管之財產則剩5,383,104 元,中間之差額是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上開保管之財產是沈水木96年7 月20日所售銅鑼圈段2 筆土地之賣價等語(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卷一第44頁;該民事卷二第39頁);⑶於本案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12月19日詢問:98年9 月25日在民事庭稱,98年3 月18日答應不變動沈水木財產時,財產總額還有

800 多萬元,之後法官問你還有多少錢,你說5,383,104 元,其間差額何在時?覆以:我不是說800 多萬元,當時帳上有6,883,014 元,我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故剩5,383,10

4 元等語(9069他字卷第57頁)。綜觀被告前後之供述,均未曾提及其給付沈氏宗親會之150 萬元係從本院前案侵占之9,108,590 元中撥付,而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亦將被告前案侵占之上開款項,及本案之150 萬元,列為2筆,判定被告應予返還(參原審卷一第35-44 頁)。倘本案給付沈氏宗親會之150 萬元,係從前案侵占之款項中撥付,被告衡無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隻字未提,仍為前述供述之理,是其於本院所為給付沈氏宗親會之150 萬元,是自其經本院前案判決侵占之款項中支付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3.次查,本院前案被告侵占之時間為97年5 月21日約1 週前某日,本案被訴侵占時間則為98年6 月16日,時間明顯可分;而侵占之手段,前者為製作不實之帳務明細,將本院前案之

3 筆款項列於支出項下,本案被訴則係支付予沈氏宗親會,侵占方式亦不同,難認被告有何接續之犯意,辯護人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4.綜上,本案並非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倘無此不法意圖,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建造,固不否認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59

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法官於98年3 月18日審理時曾當庭諭知不得再將沈水木之財產為任何變動,嗣其仍於98年6 月16日撥付沈水木之遺產150 萬元予沈氏宗親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沈水木生前原同意捐贈其子沈隆昌名下之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三重市,下同)福德南路24巷13號4 樓及15號4 樓之房子予沈氏宗親會,但沈隆昌去世後,其前妻楊清清不同意,沈水木遂與楊清清約定,於沈水木給付楊清清150 萬元後履行,但因沈水木之土地尚未賣掉,故遲遲未付款,後楊清清亦過世,沈隆昌之繼承人沈玉琦不承認上開約定;其後沈水木數度在沈氏宗親會表示要給付沈氏宗親會

150 萬元,因我是沈水木遺囑及遺產執行人,才會支付上開款項,絕無侵占之意圖等語。

㈤經查:

1.被告受沈水木委託出售沈水木所有前述土地,及管理分配售得之價金事宜;沈水木並於96年10月7 日以口述遺囑之方式指定沈建造為其遺囑執行人。被告嗣出售沈水木所有銅鑼圈段土地,取得價金25,676,500元;該價金於本院承審97年度家上字第

259 號被告與沈水木之女沈美碧間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之法官,於98年3 月18日開庭時,尚餘6,883,104 元,承審法官並於該日當庭諭知被告不得再將沈水木之財產為任何變動,惟被告仍於98年6 月16日交付150 萬元予沈氏宗親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委任書(9069他字卷第22-23 頁)、沈氏宗親會出具之收據(9069他字卷第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8年度易字第22號案卷第68頁背面- 第72頁),及98年3 月18日本院上開97年度家上字第259 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家上字第259 號卷一第148-149 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2.沈水木生前應無捐獻150 萬元予沈氏宗親會之意:⑴查沈水木於96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沈水木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參(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卷第5 頁)。細酌其生前,於96 年7月18日所出具,委託被告出售沈水木所有前述土地及管理分配售得價金事宜之委託書(9069他字卷第22-23 頁)內容,沈水木就出售其所有土地所得價金之用途規劃綦詳,唯獨未見有捐獻150 萬元予沈氏宗親會之記載;另依沈水木96年10月17日所書之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並詳細說明其上開土地出售所得遺產分配事宜之代筆遺囑(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卷第6 頁;該遺囑,業據證人楊逸民律師證述確為沈水木所為在卷,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雖經上訴,惟本院仍以97年度家上字第259 號判決維持原審之認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詳參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卷第32-35 頁楊逸民證詞,及前述判決),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捐獻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倘沈水木有捐獻150 萬元予沈氏宗親會之意,豈會於其生前,有關處分其財產之上開委託書及代筆遺囑,均未提及?⑵次查,依證人沈三郎證稱:沈水木自91年起就說要捐給沈氏宗

親會150 萬元,講了好幾次,一直講到95年,每次理監事會渠等都要求沈水木趕快支付150 萬元,但沈水木都沒有付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證人沈明達證稱:伊只在很多年前,聽沈水木講過要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1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 第69頁),衡情,倘若沈水木確有捐獻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之意思,當不會拖延數年,遲至96年過世前仍未給付,是由沈水木遲未交付150 萬元,及前述委託書及代筆遺囑均未提及之事實推論,再參以證人即沈水木之孫女沈玉琦、證人即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記載之協辦人楊百華均證稱:沈水木沒有表示過要捐獻150 萬元予沈氏宗親會等語(2324偵字卷第35頁),足認沈水木應無捐獻150 萬元予沈氏宗親會之意思。

3.被告係將150 萬元予沈氏宗親會,並非據為己有,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顯然。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是否知悉沈水木無捐獻150 萬元予沈氏宗親會之意,亦即被告有無為第三人即沈氏宗親會不法所有之意圖?查:

⑴據:①證人沈鉅侯證稱:我是沈氏宗親會之會員;30幾年前,

沈水木擔任沈氏宗親會理事長後,鑑於沈氏宗親會沒有宗祠,遂將他剛蓋好在三重的房子要給沈氏宗親會當宗祠,誰知上開房屋登記為沈水木之子沈隆昌所有,沈隆昌過世後,房子變成他小孩所有。當時沈氏宗親會想以100 萬元承購,並交付50萬元,但沈水木的媳婦嗣後反悔要200 萬元,沈水木就說剩餘之

150 萬元他會出。接著沈水木的媳婦也過世,房子移轉至沈玉琦名下,但沈玉琦不願意賣。沈水木確實在理監事會說他欠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全部理事會的人都知道沈水木要捐150 萬元,但因沈水木手上沒現金,所以遲遲未給,沈水木都說土地賣後就有錢給。沈水木死後,因被告是沈水木的遺產管理人,我們才叫被告給款,被告遂給付150 萬元給沈氏宗親會等語(本院卷第63-64 頁;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第72頁背面);②證人沈明達證稱:本來沈氏宗親會跟沈水木的媳婦說好以100萬元買沈水木給沈氏宗親會使用的三重房子,沈氏宗親會付了50萬元後,沈水木的媳婦改要200 萬元,之後沈水木親口跟我說如果他媳婦真的要跟沈氏宗親會拿150 萬元,他會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讓他媳婦把房子過至沈氏宗親會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67-69 頁);③證人沈三郎證稱:沈水木在70年間有提供2 間登記在他兒子名下的房屋給沈氏宗親會使用,他兒子過世後,他媳婦要將該2 屋賣給沈氏宗親會,我付了50萬元後,他媳婦後悔,說要200 萬元才要賣,要沈氏宗親會再付150 萬元,我們向沈水木抗議,沈水木便稱該150 萬元他要給我們。

要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的事,沈水木自91年至95年間說過好幾次。其後沈水木的媳婦及沈水木相繼過世,沈水木的孫女反悔不賣,我們才叫被告趕快給錢,被告才給付150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5-66 頁)。上開證人證述之細節雖略有不一,惟就沈水木先前將登記在其子沈隆昌名下位於三重區之房屋提供予沈氏宗親會作為宗祠使用;其後沈氏宗親會原與沈水木之媳婦談妥以10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於沈氏宗親會交付50萬元後,沈水木之媳婦反悔要求價金提高為200 萬元,沈水木因而承諾由其支付沈氏宗親會尚未支付之150 萬元等情,則證述一致。

⑵次查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及15號4 樓之房屋,

原為沈隆昌所有,嗣沈隆昌去世後,由其女沈玉珊及沈玉琦繼承,其後沈玉珊於97年10月8 日死亡,即均由沈玉琦繼承。沈氏宗親會於90年1 月17日與當時沈玉珊及沈玉琦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等之母,沈隆昌之妻,沈水木之媳婦)楊清清簽訂買賣契約,由沈氏宗親會以100 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沈氏宗親會並已支付50萬元價金,惟因遲遲未支付其後之價金,楊清清因而先後於90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321 號存證信函、台北南港1 支局第180 號存證信函催告沈氏宗親會給付價金,否則解除契約,因沈氏宗親會未依約給付,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嗣沈玉珊及沈玉琦於91年間,由其母楊清清為法定代理人訴請沈氏宗親會返還上開房屋,經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91年8 月7 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537 號判決返還,此部分經上訴,仍經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

6 月25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返還租賃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91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及不動產買契約書、台中商業銀行匯款單、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附於上開卷內(詳該343 號卷第88-91 頁背面、第92、93、134 、208-216 頁)。

⑶依上二端,相互觀之,可徵證人沈鉅侯、沈明達、沈三郎所述

前述房屋原為沈水木無償給予沈氏宗親會使用,嗣沈氏宗親會以10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沈氏宗親會並已交付50萬元,惟沈水木之媳後對該價金有意見等情,應非杜撰。上開房屋既為沈水木擔任沈氏宗親會理事長時,無償提供予沈氏宗親會使用,嗣沈氏宗親會購買上開房屋時,因楊清清就價金部分有歧見,沈水木基於上開房屋係其承諾要予沈氏宗親會使用,其復曾任該宗親會之理事長,礙於情面,向沈氏宗親會之人表示沈氏宗親會尚未支付之150 萬元由其支付等語,尚非不符情理,從而證人沈鉅侯、沈明達、沈三郎證述沈水木生前承諾要給付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等語,亦可採信。

⑷依上,可徵沈水木主觀上雖並無給付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之真

意,其為上開表示,應係礙於情面,社交場合之應酬話,惟其生前既曾表示要支付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沈水木上開表示僅係場面話,沈水木並無給付沈氏宗親會

150 萬元之意,則被告以沈水木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將沈水木遺產中之150 萬元支付予沈氏宗親會,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沈氏宗親會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㈥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