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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陳建宗自訴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告 王律臻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陳明欽律師王秋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律臻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律臻自民國82年起至92年止,為自訴人陳建宗父親陳國松(已歿)之會計,係為陳國松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掌管陳國松財務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未經陳國松同意,冒用陳國松名義擅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由案外人張紫宸授權陳國松使用之甲存支票,以王張惠真、蔡金枝、杜世進、曾張慧敏、王銓鋐、顏淑萍等人為受款人,嗣王張惠真、蔡金枝、曾張慧敏、王銓鋐、顏淑萍等人再將款項電匯至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及冒用陳國松名義擅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由案外人黃能茂授權陳國松使用之甲存支票,以王銓鈜、陳姿樺、陳建呈為受款人,嗣再將款項電匯至被告上開所有農會帳戶內,以及冒用陳國松名義擅自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陳國松所有之甲存支票,以施錦津(被告之嫂施錦雀之姊)為受款人,嗣再將款項電匯至被告所有上開農會帳戶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國松之財產或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提起自訴時,如附表一、二所示背信部分已經時效完成,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陳國松並非被害人等為由,認此部分應分別為免訴、不受理的程序判決。惟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自訴案件的程序事項,係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訴人係指訴被告自82年起至92年間止,利用掌管自訴人父親陳國松財務的機會,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並以附表各該帳戶提領後,再匯回自己的帳戶內,而有連續的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情(見原審102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186頁)。是以自訴人主張的事實從形式上觀察,連續背信行為的終了期日,應為附表三所載92年11月5日的簽發支票期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此部分犯罪的追訴時效期間應自92年11月5日起算10年,而自訴人係於101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自訴,有原審收狀戳章可按(見原審101年度自字第27號卷第1頁),故此部分背信罪的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又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帳戶雖非自訴人父親陳國松所有,但依自訴事實所載,即明白主張該等帳戶係提供與陳國松財務上管領、使用,此情亦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是認(見原審102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117頁反面),而自訴人此部分所指的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的法益又兼及個人的財產,按上說明,對於該等支票帳戶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陳國松,亦為直接被害人。而陳國松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已經死亡,自訴人係陳國松之子,有戶籍資料可按(見原審101年度自字第27號卷第3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得提起本件自訴。綜此,本件自訴的程序事項,並無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欠缺之情,本院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判決,先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前揭所指犯行,辯稱:伊與陳國松同居生活數十年,與陳國松生2個孩子,並非單純公司之會計,附表所示票據的簽發及提示付款、轉帳等,都是依陳國松的指示而為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有上開農會帳戶存摺節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影本、陳國松之入出境資料、陳國松簽具之委託書、92年11月24日協議書、陳國松所有票號FAZ0000000號票據存根聯、支票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92年10月7日向陳國松匯報財務狀況資料、被告親筆書寫資料等(見原審101年度自字第27號卷第5至9頁,原審102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127至170頁,本院卷㈠第28至37、79至80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即應由自訴人負上開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係為陳國松管理財務之人,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的支票帳戶都是供陳國松財務使用,被告有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6、7、8、10、13、14、18、21、22、27、28的部分,以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後,有轉入被告上開所有的農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102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117頁反面),且分經證人張紫宸、黃能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1頁),並有前揭自訴人所提各該支票影本、被告所有農會帳戶的存摺節本、陳國松所有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證人王張惠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4張支票是從伊帳

戶兌現,是被告交給伊的,當時伊在被告與陳國松的公司上班,伊是員工,董事長陳國松請被告開這張支票請伊代轉,兌現後再轉回公司,當初陳國松跟被告都有說請伊兌現後再轉回公司,兌現後三到五天伊有轉回到公司,伊在公司上班時,被告與陳國松是老闆跟老闆娘,伊認知他們是夫妻,匯回的帳戶是董事長陳國松指定的等語。證人蔡金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那時候伊常去陳國松、被告家,這4張支票是陳國松、被告借伊的戶頭兌現的,到期的時候伊就把錢匯還給他們,匯到被告的戶頭,當時是陳國松拜託伊,票是被告拿給伊的,也是伊匯還給被告等語。證人曾張慧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4張支票是伊兌現的,是被告交給伊的,當時陳國松還在世,陳國松跟被告拜託伊的帳戶借他兌現,之後就轉出去,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證人顏淑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8張支票當時董事長陳國松有跟伊說公司有幾張支票要兌現,借伊的戶頭讓他轉一下,他說會叫被告拿票給伊,董事長有交代有時候轉到被告的戶頭,有時候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證人王銓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5張支票是在伊帳戶內兌現的,當初伊老婆在陳國松的公司上班當會計,伊的帳戶是借公司轉帳,應該是張鳳蘭辦理轉帳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㈡第91至

96、100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

3、6、8、10至14、18至21、26、28至32、34、35、38等所示支票,其等均係受陳國松所託,透過所有銀行帳戶提示付款,其中的款項雖有匯入被告所有的農民銀行帳戶內,然此亦係依陳國松指示而為,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未經陳國松同意偽造支票、違背受託事務而背信云云,顯乏所據。又依證人上開所述,陳國松當時財務所管領使用的支票,即常透過他人帳戶提示付款,是即令附表一其餘所示的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以及其後透過他人的帳戶提示付款,尚難據此即推認必定是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更遑論自訴人所指該等支票經提示付款後,款項再匯回至被告農會帳戶云云,自訴人並未積極指出證據加以證明,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有偽造支票、違背受託事務而背信云云,亦無足取。

㈢附表二所示支票經帳戶提示獲付款的帳戶,其中王銓鈜係

被告之弟,陳姿樺、陳建呈則係被告的子女,其餘則是被告的帳戶。然被告與陳國松係事實上的夫妻,二人育有子女陳姿樺、陳建呈,於92年11月15日,陳國松的家族成員與被告就陳國松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等財產,進行清查並約定繼承分配方式,被告並將相關帳戶、支票、存摺、印鑑與不動產權狀移交與家族成員等情,分據證人陳姿樺、陳建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移交清單及帳戶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原審101年度自字第27號卷第35、36、45至52頁)。可見被告並非單純陳國松的會計,而是與陳國松共同生活數十年,甚至一起經營所營事業、負責財務管理之人。參以陳國松當時財務所管領使用的支票,即常透過他人帳戶提示付款,甚至所兌付的款項,又有要求匯回至被告所有農民銀行帳戶內以供公司使用,俱如前揭證人所述。是即令附表二所示的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並透過其弟弟、子女甚至自己的帳戶提示獲付款,但此並無法排除是經陳國松同意,而供雙方所營事業、雙方子女照顧、共同家庭生活使用的可能,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未經授權而偽造支票、違背受託事務而背信之情。

㈣自訴人以被告簽發陳國松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以其

嫂施錦雀之姊施錦津為受款人為由,而據以指摘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支票、違背受託事務而背信之情。然經本院就此函詢結果,該支票係以李健田所有中國農民銀行板新分行(現為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帳戶提示獲付款,有合作金庫板新分行102年7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是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支票、以自己親戚為受款人不法取得該款項云云,顯乏所據。自訴人就此雖又改稱:李健田係被告為提領該款項而使用的人頭戶云云。然依自訴人書狀所載:陳國松及旗下所屬公司,均係以陳國松為首之家族企業,自訴人相信及尊重陳國松專業,故對陳國松及旗下所屬公司財務從不涉足,對於陳國松及旗下所屬公司財務運作情形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以自訴人自承對陳國松所營事業、財務運作管理等並未參與又不瞭解,則其指稱被告係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並使用人頭戶兌領取得款項云云,顯係一己臆測之詞,已難據此為被告不利的認定。何況依前揭兩造清查資產所簽立的協議書及附件,所列歸還的銀行帳戶資料即包括附表三所示陳國松使用的支票帳戶(見原審102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201頁)。以被告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時間分別為92年10月5日及92年11月5日,距陳國松、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於92年11月15日清查家產僅短短數日之前,簽發金額共計又高達新臺幣(下同)2325萬元,參以自訴人書狀所陳:陳國松懷疑被告與案外人李夢雄有染,陳國松恐其資產遭被告侵吞,為保全資產乃委託自訴人接管自訴人本人及旗下所有公司全部帳冊、銀行存摺、印信並查核帳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頁),若真如自訴人所指被告是使用人頭戶不法兌領,在陳國松及所屬家族成員已經對被告不信賴而要全面接管財務的情形下,對此明顯違背事務之事,竟未即時主張提出告訴,反而在長達多年、陳國松已經死亡後,始於102年2月22日原審更審之準備程序中,由自訴人另行擴張此部分的事實(見原審102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116頁)?此外,依自訴人書狀所載:被告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的款項,係以陳國松旗下王鼎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樹林分行款項轉匯3000萬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若此部分非經陳國松同意授權而為,豈會另以所營事業的資金支應?綜此,被告辯稱此部分係經過陳國松的指示授權而為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至於自訴人就此部分雖聲請拘提證人李健田到庭以接受交互詰問,並聲請函查李健田以上開帳戶提示付款後,轉出900萬元及1400萬元至何帳戶,及調閱該交易傳票,及帳戶提領25萬元現金的提款單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訴優先原則,倘欲提起自訴,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其若舉證不足,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不能反指法院未盡證據調查職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以自己使用的人頭帳戶不法兌領款項云云,不僅未能積極舉證加以證明,且又有如前述與實情不符之處,則自訴人在未先行釐清事實、又未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下,逕自提起本件自訴,反據此要求法院積極介入清查被告管領財務期間的所有資金往來,不啻視法院為自訴人之偵查機關,按上說明,有違公平法院之原則,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至於自訴人所舉之其餘書證,經核均與其所指被告未經授

權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違背受託事務等情無涉,自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就自訴人所指附表三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以自訴人主張的事實從形式上觀察,被告的連續背信行為並未罹於時效,附表一、二所示的支票帳戶遭侵害,自訴人得提起自訴,俱如前述,又以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支票提領款項而犯背信與偽造有價證券的事實,二罪間應屬牽連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訴一裁判之法理,本件僅能為一個無罪諭知,原審未察,就附表一、二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分別另為免訴、不受理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以被告應構成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無理由,已據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合庫三重分行,戶名:張紫宸,帳號:84966-2)┌──┬────┬─────┬────┬─────┬────┬──┬────┬───────┐│序號│支票日期│支票號碼 │受款人 │金額 │存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 │├──┼────┼─────┼────┼─────┼────┼──┼────┼───────┤│1 │87.7.2 │EJ0000000 │張惠真 │1,350,000 │87.7.8 │電匯│張惠真 │1,350,000 │├──┼────┼─────┼────┼─────┼────┼──┼────┼───────┤│2 │87.7.11 │EJ0000000 │蔡金枝 │1,200,000 │87.7.14 │電匯│蔡金枝 │1,200,000 │├──┼────┼─────┼────┼─────┼────┼──┼────┼───────┤│3 │87.7.2 │EJ0000000 │王銓達 │460,000 │87.7.8 │轉帳│ │460,000 │├──┼────┼─────┼────┼─────┼────┼──┼────┼───────┤│4 │87.7.1 │EJ0000000 │阿敏 │500,000 │87.7.14 │電匯│曾張慧敏│500,000 │├──┼────┼─────┼────┼─────┼────┼──┼────┼───────┤│5 │87.7.6 │EJ0000000 │僑府 │1,000,000 │87.7.7 │轉帳│ │1,000,000 │├──┼────┼─────┼────┼─────┼────┼──┼────┼───────┤│6 │87.7.10 │EJ0000000 │張惠真 │1,400,000 │87.7.15 │電匯│張惠真 │1,400,000 │├──┼────┼─────┼────┼─────┼────┼──┼────┼───────┤│7 │87.7.13 │EJ0000000 │王銓鋐 │1,200,000 │87.7.15 │電匯│王銓鋐 │1,300,000 │├──┼────┼─────┼────┼─────┼────┼──┼────┼───────┤│8 │87.7.15 │EJ0000000 │顏淑萍 │1,350,000 │87.7.15 │電匯│顏淑萍 │1,350,000 │├──┼────┼─────┼────┼─────┼────┼──┼────┼───────┤│9 │87.7.15 │EJ0000000 │顏麗萍 │1,300,000 │87.7.16 │現金│ │1,000,000 │├──┼────┼─────┼────┼─────┼────┼──┼────┼───────┤│10 │87.7.19 │EJ0000000 │王張惠真│1,300,000 │87.7.22 │電匯│張惠真 │1,300,000 │├──┼────┼─────┼────┼─────┼────┼──┼────┼───────┤│11 │87.7.20 │EJ0000000 │王銓達 │1,100,000 │87.7.22 │現金│ │1,100,000 │├──┼────┼─────┼────┼─────┼────┼──┼────┼───────┤│12 │87.7.20 │EJ0000000 │顏淑萍 │1,400,000 │ │ │ │ │├──┼────┼─────┼────┼─────┼────┼──┼────┼───────┤│13 │87.7.18 │EJ0000000 │蔡金枝 │1,400,000 │87.7.22 │電匯│蔡金枝 │1,198,900 │├──┼────┼─────┼────┼─────┼────┼──┼────┼───────┤│14 │87.7.19 │EJ0000000 │張慧敏 │1,200,000 │87.7.22 │電匯│曾張慧敏│1,398,000 │├──┼────┼─────┼────┼─────┼────┼──┼────┼───────┤│15 │87.7.20 │EJ0000000 │王銓選 │650,000 │ │ │ │ │├──┼────┼─────┼────┼─────┼────┼──┼────┼───────┤│16 │87.7.21 │EJ0000000 │王銓選 │900,000 │ │ │ │ │├──┼────┼─────┼────┼─────┼────┼──┼────┼───────┤│17 │87.7.21 │EJ0000000 │王豊銘 │1,200,000 │ │ │ │ │├──┼────┼─────┼────┼─────┼────┼──┼────┼───────┤│18 │87.7.27 │EJ0000000 │王張惠真│1,400,000 │87.7.31 │電匯│張惠真 │1,400,000 │├──┼────┼─────┼────┼─────┼────┼──┼────┼───────┤│19 │87.7.27 │EJ0000000 │王銓達 │1,300,000 │87.7.31 │現金│王銓達 │1,300,000 │├──┼────┼─────┼────┼─────┼────┼──┼────┼───────┤│20 │87.7.25 │EJ0000000 │顏淑萍 │1,350,000 │87.8.6 │現金│ │1,350,000 │├──┼────┼─────┼────┼─────┼────┼──┼────┼───────┤│21 │87.7.27 │EJ0000000 │張慧敏 │1,350,000 │87.7.30 │電匯│曾張慧敏│1,390,000 │├──┼────┼─────┼────┼─────┼────┼──┼────┼───────┤│22 │87.7.26 │EJ0000000 │杜世進 │1,400,000 │87.7.30 │電匯│蔡金枝 │1,340,000 │├──┼────┼─────┼────┼─────┼────┼──┼────┼───────┤│23 │87.7.30 │EJ0000000 │柏 │1,400,000 │ │ │ │ │├──┼────┼─────┼────┼─────┼────┼──┼────┼───────┤│24 │87.8.4 │EJ0000000 │柏 │1,400,000 │ │ │ │ │├──┼────┼─────┼────┼─────┼────┼──┼────┼───────┤│25 │87.8.5 │EJ0000000 │柏 │1,200,000 │ │ │ │ │├──┼────┼─────┼────┼─────┼────┼──┼────┼───────┤│26 │87.8.10 │EJ0000000 │顏淑萍 │1,350,000 │87.8.13 │現金│ │1,350,000 │├──┼────┼─────┼────┼─────┼────┼──┼────┼───────┤│27 │87.8.15 │EJ0000000 │杜太太 │1,400,000 │87.8.17 │電匯│蔡金枝 │1,426,000 │├──┼────┼─────┼────┼─────┼────┼──┼────┼───────┤│28 │87.8.15 │EJ0000000 │張慧敏 │1,300,000 │87.8.17 │電匯│曾張慧敏│1,400,000 │├──┼────┼─────┼────┼─────┼────┼──┼────┼───────┤│29 │87.8.17 │EJ0000000 │顏淑萍 │1,450,000 │ │ │ │ │├──┼────┼─────┼────┼─────┼────┼──┼────┼───────┤│30 │87.8.29 │EJ0000000 │顏淑萍 │1,400,000 │87.8.29 │現金│ │1,300,000 │├──┼────┼─────┼────┼─────┼────┼──┼────┼───────┤│31 │87.8.31 │EJ0000000 │王銓達 │1,200,000 │87.9.7 │現金│ │1,300,000 │├──┼────┼─────┼────┼─────┼────┼──┼────┼───────┤│32 │87.9.16 │EJ0000000 │顏淑萍 │1,400,000 │ │ │ │ │├──┼────┼─────┼────┼─────┼────┼──┼────┼───────┤│33 │87.9.16 │EJ0000000 │陳建呈 │1,300,000 │ │ │ │ │├──┼────┼─────┼────┼─────┼────┼──┼────┼───────┤│34 │87.9.19 │EJ0000000 │王銓達 │1,450,000 │ │ │ │ │├──┼────┼─────┼────┼─────┼────┼──┼────┼───────┤│35 │87.9.19 │EJ0000000 │顏淑萍 │1,450,000 │ │ │ │ │├──┼────┼─────┼────┼─────┼────┼──┼────┼───────┤│36 │87.9.23 │EJ0000000 │柏 │1,300,000 │ │ │ │ │├──┼────┼─────┼────┼─────┼────┼──┼────┼───────┤│37 │87.9.28 │EJ0000000 │柏 │1,200,000 │ │ │ │ │├──┼────┼─────┼────┼─────┼────┼──┼────┼───────┤│38 │87.9.28 │EJ0000000 │顏淑萍 │1,450,000 │ │ │ │ │├──┼────┼─────┼────┼─────┼────┼──┼────┼───────┤│39 │87.9.28 │EJ0000000 │陳建呈 │1,350,000 │ │ │ │ │└──┴────┴─────┴────┴─────┴────┴──┴────┴───────┘附表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戶名:黃能茂,帳號000000000)┌───┬─────┬──────┬─────┬────────┐│序號 │支票日期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 金額 │├───┼─────┼──────┼─────┼────────┤│ 1 │90.5.29 │AD0000000 │樺 │850,000 │├───┼─────┼──────┼─────┼────────┤│ 2 │90.5.31 │AD0000000 │呈 │900,000 │├───┼─────┼──────┼─────┼────────┤│ 3 │90.6.18 │AD0000000 │臻 │800,000 │├───┼─────┼──────┼─────┼────────┤│ 4 │90.7.20 │AD0000000 │王銓鋐 │2,000,000 │├───┼─────┼──────┼─────┼────────┤│ 5 │90.8.6 │AD0000000 │臻 │2,300,000 │├───┼─────┼──────┼─────┼────────┤│ 6 │90.8.13 │AD0000000 │臻 │2,229,000 │└───┴─────┴──────┴─────┴────────┘附表三(中國農民銀行樹林分行,戶名:陳國松,帳號:00000000)┌───┬─────┬──────┬─────┬────────┐│序號 │支票日期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 金額 │├───┼─────┼──────┼─────┼────────┤│ 1 │92.10.5 │FAZ0000000 │ │ $20,000,000 │├───┼─────┼──────┼─────┼────────┤│ 2 │92.11.5 │FAZ0000000 │ │ $3,25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