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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惠君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惠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惠君與被害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原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任職,五人為同事關係;又被害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至4樓、156之5號1至4樓及156之6號1至4樓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貸款,經中華商銀同意核貸江美英、陳淑慧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何燕萍、陳矞玲則各申辦金融卡融資額度70萬元。

(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首於89年10月24日,在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內,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行員楊景麟表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四人將其等向中華商銀申貸之款項欲借其使用,致楊景麟將四人經核貸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江美英)、00000000000000號(何燕萍)、00000000000000號(陳淑慧)及00000000000000號(陳矞玲)等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被告;被告次於不詳時間、在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內,利用江美英等人不知中華商銀已同意核貸之機會,對告訴人江美英、何燕萍及陳矞玲佯以開立中央公債債券帳戶、需補蓋章等詞,致被害人江美英、何燕萍及陳矞玲陷於錯誤,而將其等三人於中華商銀留存之取款印鑑交予被告後;被告復連續為下列犯行:

⑴於89年10月24日,持江美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

,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偽造江美英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於該日自江美英前揭帳戶轉帳59萬8000元至江美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中華商銀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及中華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下稱匯款申請書),並於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盜蓋江美英之取款印鑑共二次後,旋交予不知情之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江美英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辦理轉帳交易,而為該筆轉帳交易;⑵於89年10月25日,持何燕萍、陳矞玲前揭帳戶之存摺及

取款印鑑,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偽造何燕萍、陳矞玲分別於該日提領現金70萬元、70萬元之取款憑條二紙,並於該二紙取款憑條上盜蓋何燕萍、陳矞玲之取款印鑑各一次後,旋交予不知情之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何燕萍、陳矞玲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而交付現金 140萬元予被告;⑶於89年10月25日 7時20、21、22分許,在位於中華商銀

太原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未經陳淑慧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及轉出匯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該金融卡持卡人即陳淑慧之真正轉出交易,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櫃員機自陳淑慧前揭帳戶轉出10萬元計三次至被告輸入之中國信託帳戶,以此詐取30萬元;⑷於89年10月26日10時 4分許,在位於中華商銀太原路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未經陳淑慧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及轉出匯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該金融卡持卡人即陳淑慧之真正轉出交易,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櫃員機自陳淑慧前揭帳戶轉出10萬元至被告輸入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詐取10萬元。

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廖惠君自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離職後,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於廖惠君抽屜內,發現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明知其未將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經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核貸後開立之前揭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其等四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9年4月9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就有無將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經中華商銀核貸後開立之前揭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其等四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拒絕證言,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云云等事情。

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⑶、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四人及證人楊景麟之證述;㈢中華商銀申請金融卡、金融卡轉帳、全行收付、綜合存款、電話語音理財服務及委託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總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中央登錄公債印鑑卡影本及中央登陸公債開戶申請書影本、江美英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中華商銀89年10月24日及89年10月25日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淑慧帳戶之交易明細及1561分行跨行ATM 轉出明細查詢影本、陳矞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中華商銀89年10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中華商銀放款借據(機關團體職員消費貸款專用)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99年4月

9 日筆錄影本及證人結文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㈠於89年10月24日,自上開江美英中華商銀帳戶提領59萬8000元,並同時匯入江美英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向江美英取得已蓋妥印鑑之中國信託帳戶取款憑條提領59萬8000元之事實;㈡於89年10月25日,持何燕萍、陳矞玲之中華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印鑑,自該二人帳戶各提領70萬元事實;㈢於89年10月25日 7時20、21、22分許、89年10月26日10時 4分許,持陳淑慧之中華商銀帳戶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各轉出10萬元至中國信託或彰化銀行之帳戶,共計40萬元之事實;㈣於99年4月9日在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供前具結證稱,有將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陳淑慧等人經中華商銀核貸後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等四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偽證等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玩股票融資急需用錢,她們四人都有同意將貸款借給我,江美英部分是她領錢給我,何燕萍、陳矞玲是她們把印章給我,我去領錢的,至於陳淑慧的戶頭我忘記了,是用ATM 領錢的,我走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將她們四人的印章放在我抽屜內,因為我的東西都沒有帶走,我當時一堆債,我不知道該怎麼去解決,我就沒有去上班,公司解僱我,她們才去整理我的位置發現印章、存摺;至於我在99年作證時,因為事隔已久,我是真的忘記了,並沒有作偽證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1.被告與被害人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陳淑慧前均在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任職,四人均係以被告為組長之電腦輸入組組員,被告於89年12月間離職。又被害人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陳淑慧於89年10月間,經被告之介紹,透過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向中華商銀申辦本件貸款,經中華商銀同意核貸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陳淑慧金額各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40萬元,且約定以三人互為另一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中華商銀核貸後,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將江美英等四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於89年10月24日,自上開江美英中華商銀帳戶提領59萬8000元,並同時匯入江美英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於89年10月25日,持何燕萍、陳矞玲之中華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印鑑,自該二人帳戶各提領70萬元;再於89年10月25日7 時20、21、22分許,89年10月26日10時4 分許,在位於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陳淑慧中華商銀金融卡,自陳淑慧中華商銀帳戶內轉出10萬元計四次,共計40萬元至被告輸入之中國信託或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華商銀89年10月24日放款借據暨借款約定書、江美英等四人共同發票本票、江美英中華商銀89年10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金額:59萬8000元)各一份、何燕萍中華商業銀行89年10月25日取款憑條(金額:70萬元)、陳矞玲中華商銀89年10月25日取款憑條(金額:70萬元)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㈠】第72頁至第78頁,,99年度他字第574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22 頁、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7 頁、第177 頁、第180 頁,原審卷第27頁、第137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第189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證人即被害人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陳淑慧於89年10月間確有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並親自與承辦行員楊景麟約於咖啡店見面並填寫相關開戶文件等情,分據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本院第59頁),並證人楊景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卷㈠193頁至第194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參以證人江美英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於上開貸款尚未確定核撥前,的確有允諾被告將該筆貸款借給被告,撥款後我也有簽發取款條讓被告將該筆貸款取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81頁);證人陳淑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這筆貸款,被告有問我是不是要借給她,我說錢下來再說;被告問我時,我是說好啊、好啊、錢有下來再看看怎麼樣;說這些話時我們四個借款的人(即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被告及行員都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景麟先於偵查中證稱:廖惠君與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等四人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都是他們本人與我接洽,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四人雖沒有直接向我表示他們四人向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要借給廖惠君,也沒有表示貸款金額直接與廖惠君確認即可,但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都有講錢(即貸款)是主管廖惠君要用的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9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有去過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等四人的公司對保二次,本件貸款對保過程中,他們有向我表示貸款下來的錢是要給主管廖惠君使用,所以我才把他們四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廖惠君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相互勾稽。堪認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等四人確實有向中華商銀貸款,且均係親自與中華商銀放款行員楊景麟接洽、開戶,證人江美英、陳淑慧亦承認確實於貸款未核發前即允諾要將該借貸所得款項借予被告,證人陳淑慧甚公然於被告、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楊景麟等均在場之際,明確表明貸款將准予被告使用等情,要屬無訛。是被告所辯: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她們都有同意借款給我,江美英部分是她領錢給我等情,應堪採信。

3.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證人陳淑慧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分別表示:並未授權被告提領中華銀行核貸之款項,亦僅有於辦理開立中央公債債券帳戶需補蓋章之情形下,交付個人印章予被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1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他字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

8 頁,原審卷第78頁、第85頁反面、第92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四人所述雖大致相同,然查,經調閱證人何燕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債帳戶開戶之資料顯示,證人何燕萍於89年10月19日填寫公債申請書後,並無補資料或補章之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則證人何燕萍所述僅因公債帳戶補章而交付印章予被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證人陳矞玲初次填寫中國信託公債申請書係在89年10月19日,雖有89年10月23之補章日期存在,亦有陳矞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債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民事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反面),然此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盜蓋印章日期並不相符。況依中國信託於101年11月2日出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於 101年11月15日出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 101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紀錄之內容所載,證人陳淑慧於該公司並無開立任何公債之帳戶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23頁、第127頁、第133 頁)。則在證人何燕萍並無補章之情形、證人陳淑慧甚至根本未開立該公債帳戶之情形下,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陳淑慧所述僅有依公債帳戶補章而交付印章予被告等語,卻可於其等之民事訴訟及本案偵、審中前後指述完全一致,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議之處。

4.至於被告於事發後雖曾於90年 1月19日親自書立「聲明書」一紙,其上記載:「本人廖惠君未經陳矞玲、何燕萍、陳淑慧三人同意擅自收取中華商業銀行行員楊景麟交付上開三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事後未經三人同意擅自以轉帳及提取現金方式領取上開三人撥款之金額,事後亦未告知上述三人有收授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宜,此因本人之經濟拮据所以才未經三人同意做出上述之行為,本人在此聲明上開三人確實未知銀行已撥款之事宜。」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 3頁)。然就為何書寫該聲明書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我只是口頭向他們借的,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叫我寫一張聲明書,以便和中華商銀處理,表示錢不是他們使用的,後來變成民事庭認為我涉嫌偽造文書,我因為還不起錢覺得很愧疚,所以我才寫這一張聲明書把全部責任攬在我身上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4頁,另見本院卷第63頁),其所述核與證人何燕萍於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所述:這份聲明書是陳淑慧去找廖惠君,請廖惠君寫的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 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㈢】第112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中華商銀貸款核發後,另因所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倒會積欠其他債務,致無法如期償還上開銀行貸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何燕萍、陳淑慧證述在卷(見民事卷㈢第112 頁,本院卷第61頁),若非被告與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陳淑慧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被告在舉債度日、各方逼債之情形下,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等四人名義之貸款若確與被告無關,被告豈可能自認該等債務為其所冒貸而書寫上開聲明書加重自身債務之可能。顯見該聲明書之書寫應係被告在無法如期償還其所借支款項,為求安撫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等債務人,亦為使其等不致於被中華商銀追討款項之情形下,應何燕萍、陳淑慧、陳矞玲等人之要求所為。

5.本件信用貸款既係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陳淑慧等親自參與申貸,且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陳淑慧等人甚於借貸過程親自簽具記載放款利率為年息8.64%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見民事卷㈠第79頁),再參以證人陳淑慧於本院證承其有簽本票,辦信貸時中華商銀人員有說要在中華商銀開戶,並有簽文件,且是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及其本人一起辦理,被告當時也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顯見被害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人均知為辦理信貸要在中華商銀開立帳戶,其等對於貸款之細節自難推諉不知;又申請信用貸款卻未提供任何帳戶或申請帳戶供銀行匯入借款之用,即在擔保本票上簽章,實屬難以想像,況其等又有表明借予被告使用之意,詳如前述,則其等所證述全然不知事後申貸之進度、不知道銀行已經撥款、並未提供匯款帳號或不知有中華商銀之帳戶等情,自與常情有違,是其等所為之證言皆有對事實有所保留之嫌,難以採信,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

1.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9年4月9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後(法官已告知得拒絕證言,而被告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證稱:我印象中還沒有撥款下來前是中華商業銀行專員拿存摺、提款卡給我,沒有印章。我印象中我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們(即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陳淑慧)等人,要去領錢時,他們才給我存摺印章去領錢之證詞之事實,雖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次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一份附卷可稽(見民事卷㈢第112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4 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自楊景麟處收受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等四人中華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並未將上開等物交付予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被告離職後,其他主管自被告抽屜中尋獲上開等物之事實,亦據證人江美英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民事案件開庭時具結證述:當時是由廖惠君介紹我向楊景麟申辦貸款,我申請本件貸款是為了結婚,後來廖惠君私底下有向我表示要跟我借錢,我有同意。廖惠君跟我說貸款下來,要我提供帳號,銀行才能撥款,於是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帳號,之後主管開廖惠君抽屜才發現我、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等四人中華商銀的存摺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何燕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向中華商銀貸款,會同時開立一個中華商銀帳戶,是發現廖惠君抽屜裡的存摺時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證人陳矞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離職後某日同事打電話跟我說在被告辦公室抽屜裡發現我的存摺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似可認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開有無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件交還給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陳淑慧等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

2.惟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該證言之時間距案發當時約略已有十年之久,期間,被害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相關民事案件也未曾傳喚被告到庭,除在案發未久之90年 1月19日被告曾應要求寫下上開聲明書外,對於此過程被告並無其他機會可時常提醒、回憶,且細譯被告所為上開證詞均以「印象中」等不確定用語回答訴訟代理人所提之問題,縱與證人江美英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然此應屬被告以其模糊不清之記憶回答該日之提問。揆諸前揭說明,依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亦係人情之常,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確有使裁判陷於錯誤而為虛偽陳述之情狀,尚不得據以偽證罪相繩之。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及陳矞玲等人指述之真實性既已有疑義,即不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偽證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偽證罪嫌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