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寬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5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信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黃信寬(綽號「阿巴」、「蘋果」、「彭哥」)與徐嘉賢(
綽號「阿賢」)於民國98年3 月間先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6月間,黃信寬負責與大陸地區之共犯聯絡從事詐欺事宜,而將詐欺所用之官防、偽造證件、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交予徐嘉賢,由徐嘉賢負責聯絡其他詐欺成員及指導新加入成員。陳欣儀、張毓鑫(綽號「長腳」)亦於同年6 月間加入該集團。徐嘉賢復邀黃國偉於同年6月間(黃國偉僅參與6月間即附表二編號1、2犯行)、邱坤安(綽號「阿安」)於同年8月間加入該集團。徐嘉禾(綽號「阿禾」)於同年7月間,因徐嘉賢受傷,遂加入該集團協助徐嘉賢。王咨閔(綽號「阿志」)亦於同年7月間;葉育銘(綽號「弟仔」)於同年9月間加入該集團,渠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其中附表二編號9係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徐嘉賢於98年5 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黃信寬;徐嘉禾於
同年7 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徐嘉賢轉交黃信寬;王咨閔於同年9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徐嘉賢;葉育銘於同年9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徐嘉禾,由徐嘉禾轉交徐嘉賢再交予黃信寬。黃信寬、徐嘉賢取得前開照片,由集團成員徐嘉賢指示徐嘉禾、張毓鑫將徐嘉賢、王咨閔之照片貼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之識別證上;將徐嘉禾之照片貼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劉勁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劉勁良」之識別證上;將葉育銘之照片貼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陳世民」之識別證上,再由徐嘉禾負責護貝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供該集團成員日後持以冒充前開單位公務人員,前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住處,謊稱渠等為司法人員,欲為被害人保管財物,以取信被害人以遂詐欺等犯行。
㈡渠等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
附表二所示之事由,而要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須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9 係交付金融卡)交予所派前去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誤信渠等說詞後,即聯絡黃信寬、徐嘉賢,再由黃信寬、或徐嘉賢再召集斯時業已加入集團之成員,渠等先分派由徐嘉賢或陳欣儀、邱坤安、張毓鑫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祥運租車行」向謝仰衡租賃車輛並駕車搭載其他成員北上,俟北上後,再指示其他成員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中編號2至7、9至12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再由徐嘉賢或黃國偉、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司法人員而行使之,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且交付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偽造印文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中編號9所示款項係被害人交付金融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 ,葉育銘或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則於其他成員取款時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印文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參與被告、方法、詐欺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於98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路、環中路口查獲徐嘉賢、徐嘉禾、葉育銘,並在○○市○○街○○號6樓B13室查扣徐嘉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1徐嘉禾居所查扣徐嘉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及徐嘉禾所有附表四編號4至9、葉育銘所有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復陸續查獲邱坤安、王咨閔、陳欣儀、謝仰衡,始悉上情《徐嘉賢、黃國偉、謝仰衡部分,經原審為罪刑判決後,當事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共犯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4號為罪刑判決後,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判決後,目前上訴第三審》。
三、案經胡翰音、張秀娥、蘇海永、金易琳、劉泉根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呂李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妤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張自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信寬並未抗辯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其該部分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犯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謝仰衡雖同為本案之被告《因黃信寬經原審發佈通緝,俟緝獲後始進行案件審理,致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同時審理》,然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具結為證,渠等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對本案被告黃信寬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
銘、黃國偉、謝仰衡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又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並命具結後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信寬行交互詰問;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在原審未選任辯護人為由,聲請傳喚邱坤安、葉育銘、張毓鑫、陳欣儀、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行交互詰問,其中邱坤安、王咨閔、葉育銘、陳欣儀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交互詰問,至於徐嘉賢、徐嘉禾、張毓鑫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惟徐嘉賢、徐嘉禾在原審業經被告與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至於張毓鑫部分顯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另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對謝仰衡、黃國偉之交互詰問,是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信寬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
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黃信寬而言,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之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衡酌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均能詳細陳述其自身所參與之詐騙案件、其他參與共犯各係何人及其等各自所扮演之角色等犯罪情節,甚至能為己身利益而陳述(如:被告陳欣儀),顯見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係獲得信用擔保,且為證明本案被告黃信寬被訴犯罪之待證事實所必要者,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告訴人、被害人即證人張自立、胡翰音、張秀娥、呂李菊、吳翁彩雲、許妤嫏、陳朝進、蘇海永、張千慧、金易琳、羅婉姍、劉泉根及共同被告謝仰衡、黃國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扣案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員警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信寬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編號12)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6「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黃信寬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著有判例、判決足資參照)。黃信寬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7 至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11)之犯行,辯稱:伊僅參與該詐欺集團至98年9月份,之後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黃信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3、4月間受綽號「阿力
」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詐欺集團,之後認識徐嘉賢,詐欺集團由伊與徐嘉賢開始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61頁反面)。又證人徐嘉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信寬綽號「阿巴」、「蘋果」,伊與黃信寬一起參與詐欺集團,黃信寬比伊早加入詐欺集團,係綽號「阿力」之男子帶渠等加入詐欺集團,黃信寬負責指揮伊做事,一開始伊負責面交,98年6 月底,黃信寬退居幕後,才由伊負責指揮本案其他共犯,黃信寬負責與「阿力」及大陸地區共犯聯絡,之後再指示伊向被害人詐欺,渠等取得詐欺款項後,會將部分款項交予黃信寬由其分配,其餘款項則依指示交予其他大陸共犯,98年10月13日該次詐欺犯行亦係黃信寬指揮,黃信寬一直參與至伊遭警查獲等語(見B卷第11至13、128、333至335頁;e卷第19頁;原審訴緝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反面)。證人徐嘉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黃信寬綽號「蘋果」,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絡、指揮渠等詐騙、收取及分配渠等詐騙所得款項,伊加入詐欺集團後聽從徐嘉賢及黃信寬指示從事詐騙,黃信寬指導伊偽造證件及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之方法,伊有參與98年10月13日在○○縣○○鎮○○○路○段○○○號詐騙劉泉根《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該次伊負責取款,黃信寬負責聯絡、指揮渠等行動,伊係至黃信寬住處拿取渠等從事詐騙所需花費款項時遭警查獲,黃信寬當時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B卷第21至22、357頁;F卷第9、49頁;原審訴緝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證人王咨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黃信寬綽號「蘋果」,綽號「阿力」之男子介紹伊認識徐嘉賢,徐嘉賢再介紹伊認識黃信寬,黃信寬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共犯與黃信寬聯絡後,黃信寬再聯絡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書,並告知所欲詐欺對象內容,並分配集團成員之分工及現場指揮,後來換由徐嘉賢指揮,但黃信寬仍有參與詐欺集團,渠等詐欺所得仍交予黃信寬,伊有參與98年10月13日在臺北縣○○鎮○○○路○ 段○○○號詐騙劉泉根《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該次伊負責把風,並於該次犯行後,自黃信寬處取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B卷第34至35、351 頁;原審訴緝卷第102至103頁)。參酌黃信寬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之初即已加入,且證人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亦證述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黃信寬已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佐黃信寬前開供述為實。再觀諸證人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前開證述,渠等均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附表二編號12之詐欺犯行,即98年10月13日之犯罪行為,其中徐嘉賢甚至坦認其參與全部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詐欺犯行,徐嘉禾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參與附表二編號5、6、8、9、11、12等6 件,即被害人吳翁彩雲、許妤嫏、蘇海永、張千慧、羅婉姍、劉泉根之詐騙案件(見本院卷二第55頁)。王咨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犯附表二編號8 、11、12等件,即被害人蘇海永、劉泉根、羅婉姍(見本院卷二第4頁正反面、第
55 頁)。而黃信寬參與本案詐欺期間長短一事,與渠等自身詐欺犯行並無利害關係,且黃信寬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之長短,對其等詐欺犯行之罪責並無卸減可言,渠等並無誣陷黃信寬之動機,復參酌王咨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其以證人身分經徐嘉禾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猶證稱其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蘇海永部分負責取款,編號11被害人羅婉姍、編號12劉泉根部分負責把風,「 (問:你在執行詐欺過程中,都是誰分配工作?)大部分都是黃信寬。…(問:整個行騙負責指揮的人是黃信寬,每次行動的時候,黃信寬會把相關人員全部叫來逐一分配工作,還是單獨指派任務?) 黃信寬會單獨告訴我們,不會在行動前集合分配工作。… (問:你說曾經取款,取款時候你如何處理?) 黃信寬都是指示我們取款,有交付我們偽造證件、識別證。… (問:識別證上的照片是否你的照片?)是的。… 我只是將我的照片交給黃信寬。(問:蘇海永案件是你出面取款?)是的。 (問:跟被害人接觸時是否把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看?)是的。(問:偽造公文書如何取得?) 都是去7-11傳真進來,黃信寬叫我去7-11 收傳真。(問:所以傳真的公文是面交的人《即取款》去收取的?)是的。 (問:你收到的傳真公文是沒有關防?)黃信寬拿機關偽造大印給我們自己蓋。… (問:你另外參與三件把風,請問你分配多少錢?誰分配的?) 羅婉姍那次印象中是黃信寬拿給我的,分配0000-0000元。… 做完的時候回飯店拿給我的。…(羅婉姍、劉泉根這2 次住)在饒河街的金滿家飯店。(問:分配的人是誰?)二次都是黃信寬分的。
( 問:黃信寬這2次有出現在詐騙現場嗎?)他會指揮我們。
他沒有出現在被害人家附近。…四次都是黃信寬(指派任務),一次當面,是蘇海永那次,黃信寬當面交待我,其他三次都是用電話《第4 件負責把風,王咨閔不清楚被害人是誰》」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二第第4至9頁),故渠等一致證稱黃信寬自渠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時即已參與其中,迄至98年10月13日渠等詐欺被害人劉泉根之案件為止,仍與渠等共同從事該次詐欺犯行等情,且負責指揮、分配詐騙所得等情,當屬信實,自堪採信。更進者,依證人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前開證述,可知黃信寬負責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絡並指揮本案其餘共犯從事詐欺犯行,復收取渠等詐欺所得,可見黃信寬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主要地位,實難想像其會無端中途退出。黃信寬辯稱其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98年9 月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黃信寬所參與之詐欺案件,顯係自98年6 月間起至98年10月13日詐欺被害人劉泉根為止,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欺案件均有參與等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徐嘉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8年3 月間,伊加
入詐欺集團,於同年6 月底,黃信寬退居幕後,便將與公司聯絡之行動電話、從事詐騙所用之官防、背包、偽造證件、隨身碟交予伊,伊一開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同年7 月間,伊負責與公司聯絡並指揮本案其他共犯及指導新進人員,綽號「阿志」之王咨閔、綽號「阿弟」之葉育銘係黃信寬帶入集團。伊於6 月底受傷,伊弟弟徐嘉禾便加入幫忙,綽號「阿安」之邱坤安係伊朋友,於98年7 月加入,綽號「長腳」之張毓鑫係伊與黃信寬一起邀入集團,陳欣儀、邱坤安負責駕車搭載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取款,黃國偉亦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綽號「長腳」之張毓鑫負責開車及向被害人取款。渠等詐騙方式係由公司之人撥打電話找尋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詐欺,帳戶恐遭凍結,進而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前去之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封存,之後公司之人再聯絡伊及其他成員分工,有人負責開車接應,有人負責現場把風,有人負責配戴偽造地檢署專員識別證及攜帶手銬、偽造地檢署傳票、公文等資料,再由公司之人於電話中指示被害人配合渠等點交封存,渠等便佯稱封條在車上,須將現金拿至車上貼封條,上車後趁機取走現金,再由負責接應者駕車離開,之後公司之人會要取款者清點現金交予伊,伊依比例留下部分款項後,其餘款項交予被告黃信寬或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等語甚詳(見B 卷第12至13、335至336頁)。又證人徐嘉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6、7月間,伊兄徐嘉賢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10月13日止。渠等假冒地檢署名義詐騙被害人,剛開始伊負責開車搭載徐嘉賢向被害人取款,亦曾前去租車,至同年7 月中,伊開始以地檢署專員身份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亦曾於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取款時負責把風。伊係聽從徐嘉賢指示,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者有伊、徐嘉賢、王咨閔,葉育銘負責把風,邱坤安、陳欣儀負責駕車搭載渠等前去取款,陳欣儀曾搭載伊前去取款,陳欣儀亦曾負責把風,張毓鑫負責開車,但伊不知張毓鑫有無負責取款,伊大約參與7、8件。伊向被害人許妤嫏取款該次,係張毓鑫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之傳真後交予伊,伊再持以向許妤嫏取款等語(見B 卷第
21 至22、130至131 、357頁;F卷第49至50頁)。證人王咨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6月底、7月初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經該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而後隨綽號「蘋果」之黃信寬從事假冒地檢署名義詐欺被害人,黃信寬負責指揮,公司之人會先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再連絡黃信寬、徐嘉賢,再召集渠等由臺中一起開車北上,伊便與黃信寬及綽號「阿安」之邱坤安、綽號「弟仔」之葉育銘、綽號「阿禾」之徐嘉禾、綽號「阿賢」之徐嘉賢、綽號「長腳」之張毓鑫一起分乘2 部車北上。都是由公司之人與被害人連絡,黃信寬負責現場指揮,徐嘉賢幫忙看頭看尾,邱坤安負責開車,伊、徐嘉賢、徐嘉禾、張毓鑫輪流負責取款,葉育銘負責把風接應,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取款時,伊亦曾擔任把風工作,邱坤安、陳欣儀負責開車搭載渠等取款,陳欣儀曾搭載過伊,張毓鑫亦曾負責租車、開車,渠等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攜帶偽造證件及公文,並交付偽造公文予被害人,偽造公文係公司傳真予渠等,伊不知係何人製作。渠等詐騙所得財物交予黃信寬等語綦詳(見B卷第34、132 至133 、348至
351 頁)。另證人葉育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8 月間欲向徐嘉禾借款,徐嘉禾便帶伊加入詐欺集團,至10月中旬止,渠等假冒地檢署或其他公務機關名義詐騙被害人。集團內由綽號「彭哥」之黃信寬及徐嘉賢負責指揮,徐嘉賢亦會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綽號「阿安」之邱坤安負責開車,伊與綽號「阿志」之王咨閔、綽號「阿禾」之徐嘉禾、綽號「長腳」之張毓鑫輪流負責把風及取款,張毓鑫亦曾開車。公司先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後公司聯絡「彭哥」及徐嘉賢,再召集渠等由臺中一起開車北上。渠等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攜帶偽造之證件、傳票、公文,傳票及公文係大陸公司傳真予渠等等語明確(見B 卷第27至28、131至132、
351 頁)。再證人陳欣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在詐騙集團中負責開車,徐嘉賢、綽號「彭哥」之黃信寬負責指揮集團運作,徐嘉賢亦會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綽號「阿志」之王咨閔、綽號「長腳」之張毓鑫、綽號「阿偉」之黃國偉、徐嘉禾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綽號「阿弟」之葉育銘負責把風。渠等稱呼大陸集團成員為公司,公司之人撥打電話找尋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涉及洗錢而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成功詐騙被害人後,公司之人再聯絡徐嘉賢取款地點並傳真偽造公文至便利商店,徐嘉賢便聯絡渠等集團成員前往與被害人相約處所,伊開車搭載過張毓鑫、黃國偉、葉育銘等語明確(見C卷第3 至4、40頁)。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黃信寬與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共組犯罪集團,且各有分工,可見渠等加入集團時,主觀上即本於相同之犯意,分工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且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自應與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共負其責。更進者,依證人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徐嘉賢、陳欣儀前開所述,渠等均係待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大陸共犯再聯絡黃信寬或徐嘉賢實施取款,而黃信寬及徐嘉賢接獲通知即召集斯時業已加入集團之其餘共犯,而加入集團之共犯中,除黃信寬負責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絡,並指揮其餘共犯分工,陳欣儀、邱坤安負責租車、駕車搭載其他成員,黃國偉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葉育銘負責於其他成員取款時把風,渠等所負責之分工較為固定外,其餘共犯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則兼有租車、向被害人取款、把風等工作,可見渠等分工並非一成不變,益徵渠等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遂行犯罪,故縱黃信寬僅從事聯絡、指揮之舉,仍應就共犯所為之犯行負責。
㈢此外,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三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足認黃信寬於98年3 月間加入集團,嗣後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黃國偉、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陸續加入詐欺集團,並實施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詐欺等犯行,黃信寬與渠等均有相同犯意聯絡而分工犯罪行為,黃信寬自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負責。至證人邱坤安、王咨閔、葉育銘、陳欣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或模凌兩可,或含混不清,均難資為有利黃信寬之認定。
三、徐嘉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5 月間,交付伊之照片予黃信寬,嗣後渠等欲向被害人詐騙時,黃信寬便會交付偽造證件等語(見原審99訴3354卷第40頁),被告徐嘉禾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7 月間交付照片予黃信寬及徐嘉賢,嗣後黃信寬交付偽造專員劉勁良之證件予伊,伊向被害人取款時曾使用該等偽造證件,葉育銘亦曾交付照片予伊,伊將葉育銘之照片交予黃信寬,之後黃信寬交付葉育銘之照片予伊等語 (見B卷第359至360頁;原審99訴3354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又證人王咨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9 月間交付照片予徐嘉賢,之後徐嘉賢交付偽造專員張正雄證件予伊,其上照片係伊本人照片,伊、徐嘉賢、徐嘉禾向被害人取款款時,均曾使用偽造證件等語(見B卷第351頁),且證人葉育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9 月間交付照片予徐嘉禾,偽造專員陳世民證件上之照片係伊本人照片,伊不知偽造證件何人製作,但伊曾修改原件後,再將檔案交予黃信寬及徐嘉賢等語(見B卷第29、132頁;原審99訴3354卷第43頁反面)。再對照黃信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7月底、8月初,徐嘉禾買了壹台護貝機,在臺北的飯店直接負責、護貝 (指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之偽造識別證) 。…詐欺集團的偽造證件都是徐嘉禾在負責(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有前開貼有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照片之偽造證件在卷可稽(見e 卷第26、34、44、61頁),足佐證人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前開證述彼等將自己之照片交付黃信寬、或徐嘉賢後,經集團指定徐嘉禾負責偽造成上開司法機關之識別證後,於大陸詐欺集團擇定被害人,且被害人受騙後,再由黃信寬持以交付負責取款之人,持以向被害人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情,應非子虛,自可採信。又黃信寬與共犯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均知渠等係偽冒公務員實施詐騙,故同屬該集團之黃信寬與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均同具犯意,應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被告上開辯稱:伊未參與附表二編號7 至12之詐欺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信寬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謂為公印文。本件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我國現有之機關名銜相符,該印文自屬於公印文。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偽造之文件或公文書上,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省臺北地檢署」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上開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故此二者均無從認定為依據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又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中,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或「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持以蓋用在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或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行政院金融管制局金融調查保密切結書」、「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等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中雖有以「檢察署監管科」、或「行政院金融管制局」或「台灣省臺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而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或非現有機關編制名稱,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或與偵查作為有密切關連,且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科以偽造罪責。本件偽造文件中,有未蓋用公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文件,其形式上有機關發文日期、字號,且有受文者(如附表二被害人姓名)、「承辦檢察官:郭永發」、「協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文字,且內容為凍結管制人(即附表二被害人)因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業務相仿,一般人若非熟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及業務職掌,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有該等業務職掌,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偽造文件中,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有未蓋用檢察署之公印文,然有檢察官、書記官姓名,並有附註「本件被傳人係被告」,應到日期、應到處所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命拘提」等文字,與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傳喚被告之傳票應記載事項相同,且與現行檢察機關製作之刑事傳票內容相同,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文件,觀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核非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至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惟「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均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印文,且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公眾,仍屬偽造印文罪。又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面交取款者,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出示予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觀看以資取信被害人,且均明知該等公文書為偽造而非真正,進而予以行使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公眾,自屬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至於上開非屬公文書性質,而由詐欺集團交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再由被害人署名成為被害人出具之文書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既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核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二、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空白識別證215 張、編號7所示已黏貼照片之識別證19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
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又依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面交取款之共犯,均持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劉勁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劉勁良」,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陳世民」之識別證之一,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
三、次按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信寬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詐騙行為,分別推由負責面交取款之共犯假冒「書記官」或「地檢署專員」,並佯裝係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各該詐騙金額之現金,而附表二編號9 之被害人張千慧係交付提款卡,而遭詐領如該編號之詐騙金額等情,已詳如前述,黃信寬等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
四、核被告黃信寬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 至8、10至12所示犯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又黃信寬等所犯附表二所示偽造公印文或印文(編號1部分係偽造公印文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黃信寬等共犯同時偽造交予同一被害人之數份偽造公文書,各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再共同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公文書,嗣由上開其他共犯持以行使,該低度之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行為,應為共同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罪。又黃信寬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5次對張自立所為詐欺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2次對胡翰音所為詐欺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2 次對張千慧所為詐欺犯行,均係於時間緊密相接,且以同一事件為由之相同手法,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均以接續犯論擬。又黃信寬與上開共犯間,基於上開犯罪之合同犯意,由共犯之徐嘉賢、黃國偉、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黃國偉中負責面交取款者,持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等文件,偽冒公務員及蓋有偽造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使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罪、詐欺罪(編號1至8、10至12所示為詐取取財罪,編號9所示為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黃信寬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其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各別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黃信寬與陳欣儀、徐嘉賢、及黃國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就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犯行間,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附表二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並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審酌事由、宣告沒收
一、原審認黃信寬觸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臺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為公印文,其法則適用顯有不當。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宗」文件,觀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核非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至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然原判決均誤認係偽造公文書,其適用法則容有不當。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性質上係被害人向機關申請之文書,如前述) ,因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印文,且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公眾,應論以偽造印文罪,此部分原審因已誤論偽造公文書罪,致漏未論以偽造印文罪,其法則適用亦有不當。
㈢又附表二各該編號「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及公文書」欄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臺北(或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文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徵應有各該印章之存在,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於法有違。
㈣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被害人係交付現金
,而編號9 之被害人係交付金融卡由詐騙集團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未予區分上開各次犯行之取財方式有異,就被告所觸犯之法條及罪名,概括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論處,其法則適用嫌欠允妥。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觸犯附表二編號7 至12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件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由被告上訴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始可諭知較重之刑。別無例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黃信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有如上所述適用法則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然本院判決所適用之罪名及法條,與原審之論罪罪名及法條大致相同,所異者僅原審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為公印文,實應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論罪,就其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在犯罪情節方面,原審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所異者為原審誤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實則均無從以偽造公文書論罪,均如上所述。另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所示犯行,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就此部分犯行之論罪罪名及法條均有增加,且原審因漏未諭知沒收印章,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亦有違失,是綜合判斷原審與本院所認定之整體犯罪事實之非難評價,原審適用法條錯誤之結果,其不論形式或實質均無致被告犯罪事實之非難評價因此減縮,本院自可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之限制,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信寬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途營生,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各次詐取款項高達數拾萬元、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被害人等均損失甚鉅,且案發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填補所受損害,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復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匪淺,且犯罪後未見悔意,就部分犯行猶飾詞卸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四、定執行刑之理由㈠原審定執行刑不當⑴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判決論被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
示之罪,其各罪犯行致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高者甚至達1115萬元(編號1 之被害人張自立),其他財物損失一百萬元以上者,有500萬元(編號3之被害人張秀娥)、250萬元(編號4之被害人呂李菊)、170 萬元(編號5 之被害人吳翁彩雲)、128萬元(編號7之被害人陳朝進),其他一百萬元以下者,最少亦有31萬元等不等之財物損失,原審各罪之宣告刑科以有期徒刑1年8月,12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被告犯罪時間長達5 月,總詐騙財物達二千五百餘萬元,詐騙手段係利用一般善良百姓對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職權之信賴及配合,其犯罪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可計,但司法機關公正執行之威信將為之減損,其減損程度難以評量,被告犯行對國家公權力、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均甚高,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對被告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12罪,所定之執行刑猶不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單一犯罪之最高法定刑,被告之犯罪情節匪淺,就其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且其犯行屬有計劃之多眾同謀、分工縝密之犯罪,自非偶發之犯罪可比擬,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各次犯罪
手段均是以行使偽造司法機關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司法機關之公文書、偽造司法機關之印文或公印文,持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財得逞,其犯罪手段並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將使一般老百姓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執法之威信日減,其法益侵害性將因同質犯罪而遞增,本院固認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謹遵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定應執行刑之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宣告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偽造公印文(或印文)及公文書」欄
所示之文書雖分經被害人張自立、胡翰音、張秀娥、呂李菊、吳翁彩雲、許妤嫏、陳朝進、蘇海永、張千慧、金易琳、羅婉姍、劉泉根提供予警方扣押,然該等文書在行使時業已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惟其上所蓋附表二「偽造公印文(或印文) 及公文書」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二各該編號「偽造公印文(或印文)及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臺北(或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書」文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徵應有各該印章之存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信寬交予共犯徐嘉賢、徐嘉
禾持用,且係供渠等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四之物,雖分屬共犯徐嘉賢、徐嘉禾、葉育銘所有,然該等物品僅為徐嘉賢、徐嘉禾、葉育銘之私人物品,縱徐嘉禾曾穿戴附表四編號4至7之物件;葉育銘曾穿戴附表四編號10至13之物件從事本案犯行,然該等物品僅為一般生活用品,僅係渠等犯罪時適正使用,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附表四其他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應沒收之物 │├────────┼─────────────────┼────────────┤│詐騙附表二編號1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 ││所示張自立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偽造印文、偽造印章││ │。 │;附表三編號1至13示之物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2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 ││所示胡翰音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文、偽造印章;附表三編號││ │。 │1至13示之物。 │├────────┼─────────────────┼────────────┤│詐騙附表二編號3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 ││所示張秀娥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文、偽造印章;附表三所示││ │。 │之物。 │├────────┼─────────────────┼────────────┤│詐騙附表二編號4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 ││所示呂李菊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文、偽造印章;附表三所示││ │。 │之物。 │├────────┼─────────────────┼────────────┤│詐騙附表二編號5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 ││所示吳翁彩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文、偽造印章;附表三所示││ │。 │之物。 │├────────┼─────────────────┼────────────┤│詐騙附表二編號6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 ││所示許妤嫏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文、偽造印章;附表三所示││ │。 │之物。 │├────────┼─────────────────┼────────────┤│詐騙附表二編號7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 ││所示陳朝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文、偽造印章;附表三所示││ │。 │之物。 │├────────┼─────────────────┼────────────┤│詐騙附表二編號8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印 ││所示蘇海永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文、偽造印章;附表三所示││ │。 │之物。 │├────────┼─────────────────┼────────────┤│詐騙附表二編號9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印 ││所示張千慧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文、偽造印章;附表三所示││ │。 │之物。 │├────────┼─────────────────┼────────────┤│詐騙附表二編號1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所示金易琳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文、偽造印章;附表三所示││ │。 │之物。 │├────────┼─────────────────┼────────────┤│詐騙附表二編號1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印││所示羅婉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文、偽造印章;附表三所示││ │。 │之物。 │├────────┼─────────────────┼────────────┤│詐騙附表二編號1 │黃信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所示劉泉根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文、偽造印章;附表三所示││ │。 │之物。 │└────────┴─────────────────┴────────────┘附表二(備註:證據欄卷證代碼:
A卷:98偵24974號卷、B卷:98偵29064號卷、C卷:98偵31629號卷一、D卷:98偵31629號卷二、E卷:98偵31629號卷三、e卷:99偵145號卷、F卷:臺北地檢98偵27970號卷、G卷:臺北地檢98偵23445號卷、H卷:臺北地檢98偵28013號卷、I卷:臺中地檢99偵5654號卷、J卷:臺北地檢98他7204號卷、K卷:99偵13015號卷、L卷:臺北地檢99偵1877號卷、M卷:99偵11831號卷)┌──┬─────────┬────┬────┬─────────┬────────┬───────┬─────────────┬────┐│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 │參與被告│ 詐欺手法 │偽造之公印文(或 │詐 騙 金 額 │ 證 據 │驗得指紋││ │ │ │ │ │印文)及公文書 │ │ │相符被告│├──┼─────────┼────┼────┼─────────┼────────┼───────┼─────────────┼────┤│1 │①98年6 月26日 │張自立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騙集│蓋有偽造「臺灣臺│①600萬元 │①證人張自立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②98年6 月29日 │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100萬元 │ 偵查中之證述(J卷第2頁、│黃國偉 ││即 │③98年6 月29日 │ │黃國偉 │向張自立謊稱其遭人│監管科印」印文之│③200萬元 │ 第18至19頁、D卷第194頁)│ ││起 │④98年6 月30日 │ │黃信寬 │冒名請領健保補助金│「台北地方法院地│④150萬元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J卷第12 │ ││訴 │⑤98年7 月6 日 │ │ │,並佯稱業已為其報│檢署監管科」公文│⑤65萬元 │ 頁反面至16頁) │ ││書 │①至④在桃園縣八德│ │ │警,嗣該詐欺集團大│書1份;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附 │市○○街上教堂門口│ │ │陸成員陸續自稱警員│蓋有偽造「臺灣臺│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表 │⑤桃園縣桃園市三民│ │ │、警官、檢察官與張│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3840號鑑驗書(J卷第56頁)│ ││12 │路、中山路口臺中商│ │ │自立通話,訛稱張自│印」公印文之「台│ │④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 │ ││︶ │業銀行桃園分行 │ │ │立之帳戶涉及洗錢,│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J卷第28頁) │ ││ │ │ │ │而要求張自立提領款│監管科」公文書4 │ │ │ ││ │ │ │ │項由交予渠等監管,│份; │ │ │ ││ │ │ │ │張自立因而陷於錯誤│偽造「法務部行政│ │ │ ││ │ │ │ │,陸續於左列①至④│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令」1份。 │ │ │ ││ │ │ │ │①至④所示金額予左│ │ │ │ ││ │ │ │ │列被告所組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復於⑤所示時│ │ │ │ ││ │ │ │ │、地轉帳右列⑤所示│ │ │ │ ││ │ │ │ │金額至左列被告所組│ │ │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32201│ │ │ │ ││ │ │ │ │0000000,戶名游文 │ │ │ │ ││ │ │ │ │雅帳戶。 │ │ │ │ │├──┼─────────┼────┼────┼─────────┼────────┼───────┼─────────────┼────┤│2 │①98年6 月30日12時│胡翰音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①美金1萬760元│①證人胡翰音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②98年6 月30日13時│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50萬元 │ 偵查中之證述(G卷第4至8 │黃國偉 ││即 │ 30分 │ │黃國偉 │向胡翰音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印文之│ │ 頁、C卷第160至161頁) │ ││起 │①新北市新店區博愛│ │張毓鑫 │電信費用欲強制停話│「台北地方法院地│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G卷第14 │ ││訴 │ 街2 巷7 號1 樓 │ │黃信寬 │及其個人資料遭盜用│檢署監管科」公文│ │ 至16頁) │ ││書 │②胡翰音位在新北市│ │ │,並佯稱為胡翰音轉│書1份;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附 │ 新店區住處 │ │ │接警察局,嗣該詐欺│偽造「臺灣台北地│ │ 年7 月29日刑紋字第098010│ ││表 │ │ │ │集團大陸成員自稱警│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02250號鑑驗書(G卷第17頁│ ││編 │ │ │ │官、金管會科長,向│傳票」公文書1份 │ │ ) │ ││號 │ │ │ │胡翰音謊稱其遭冒名│。 │ │ │ ││1 │ │ │ │申請電話且用以擄人│在偽造之「台北地│ │ │ ││︶ │ │ │ │勒贖,欲凍結胡翰音│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 │ │帳戶,而要求胡翰音│」上蓋用「臺灣臺│ │ │ ││ │ │ │ │提領金錢交付保管,│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胡翰音因而陷於錯誤│監管科印」印文1 │ │ │ ││ │ │ │ │,陸續於左列①、②│枚。 │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 │ │ │ ││ │ │ │ │①、②所示金額予左│ │ │ │ ││ │ │ │ │列被告所組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 │ │ │ │ │├──┼─────────┼────┼────┼─────────┼────────┼───────┼─────────────┼────┤│3 │98年7 月13日 │張秀娥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偽造「臺灣台北地│500萬元 │①證人張秀娥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張秀娥位在新北市三│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偵查中之證述(A卷第6至12│ ││即 │重區住處 │ │張毓鑫 │向張秀娥謊稱其欠繳│傳票」公文書1 份│ │ 頁、B卷第296至297頁、C卷│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欲強制停話│; │ │ 第163頁) │ ││訴 │ │ │王咨閔 │,並佯稱為張秀娥轉│在交予左列被害人│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A卷第36 │ ││書 │ │ │黃信寬 │接警察局,嗣該詐欺│之「台北地方法院│ │ 頁) │ ││附 │ │ │ │集團大陸成員自稱員│公證申請書」上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表 │ │ │ │警、警察組長、金管│有偽造之「臺灣臺│ │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1│ ││編 │ │ │ │會科長、檢察官,向│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802號鑑驗書(A卷第37至 │ ││號 │ │ │ │張秀娥謊稱其遭冒名│監管科印」印文1 │ │ 39頁) │ ││2 │ │ │ │申請電話、帳戶且用│枚; │ │④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A 卷│ ││︶ │ │ │ │以詐欺取財,而要求│蓋有偽造「臺灣臺│ │ 第27頁) │ ││ │ │ │ │張秀娥提領金錢交付│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⑤監視錄影照片(A 卷第20至│ ││ │ │ │ │存入專戶,張秀娥因│監管科印」印文之│ │ 23頁)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左列│「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檢署公證處」公文│ │ │ ││ │ │ │ │所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書1份。 │ │ │ ││ │ │ │ │所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4 │98年7 月24日 │呂李菊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偽造「臺灣台北地│250萬元 │①證人呂李菊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呂李菊位在臺北市中│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偵查中之證述(H卷第6至8 │ ││即 │山北路住處 │ │張毓鑫 │向呂李菊謊稱其遭冒│傳票」公文書1份 │ │ 頁、B卷第280至281頁、C卷│ ││起 │ │ │徐嘉禾 │名申請電話、帳戶且│; │ │ 第197至198頁) │ ││訴 │ │ │王咨閔 │用以不法,而要求呂│在交予左列被害人│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H卷第11 │ ││附 │ │ │黃信寬 │李菊提領金錢交付專│之「台北地方法院│ │ 頁) │ ││表 │ │ │ │員保管,呂李菊因而│公證申請書文件上│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編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蓋用偽造「臺灣│ │ 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2│ ││號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7245號鑑驗書(H卷第28至 │ ││3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署監管科印」印文│ │ 32頁)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1枚; │ │ │ │├──┼─────────┼────┼────┼─────────┼────────┼───────┼─────────────┼────┤│5 │98年8 月11日 │吳翁彩雲│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在交予左列被害人│170萬元 │①證人吳翁彩雲於警詢、檢察│ ││︵ │吳翁彩雲位在臺北市│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之「台北地方法院│ │ 官偵查中之證述(e卷第282│ ││即 │金山南路住處 │ │張毓鑫 │自稱電信局科長,向│公證申請書」文件│ │ 至287頁、C卷第232 至233 │ ││起 │ │ │徐嘉禾 │吳翁彩雲謊稱其遭冒│上蓋有偽造「臺灣│ │ 頁) │ ││訴 │ │ │王咨閔 │名申請電話且用以詐│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卷第253│ ││書 │ │ │邱坤安 │欺,而要求須依法官│署監管科印」印文│ │ 至255頁) │ ││附 │ │ │黃信寬 │指示提領金錢擔保,│1枚; │ │③監視錄影照片(C卷第253頁│ ││表 │ │ │ │吳翁彩雲因而陷於錯│蓋用偽造之「臺灣│ │ ) │ ││編 │ │ │ │誤,於左列所示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號 │ │ │ │地交付右列所示金額│署監管科印」印文│ │ │ ││4 │ │ │ │予左列被告所組詐欺│之偽造「行政院金│ │ │ ││︶ │ │ │ │集帳戶且用團成員。│融管制局金融調查│ │ │ │├──┼─────────┼────┼────┼─────────┼────────┼───────┼─────────────┼────┤│6 │98年8 月21日 │許妤嫏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在交予左列被害人│67萬7,000元 │①證人許妤嫏嫏於警詢、檢察│張毓鑫 ││︵ │許妤嫏位在臺北市順│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之「台北地方法院│ │ 偵查中之證述(B卷第282 │徐嘉禾 ││即 │街住處 │ │張毓鑫 │向許妤嫏謊稱其電費│公證申請書」文件│ │ 至284、F卷第48至49頁) │ ││起 │ │ │徐嘉禾 │用疑遭冒名申請電話│上蓋用偽造之「臺│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卷第274│ ││訴 │ │ │王咨閔 │,並佯稱為許妤嫏轉│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至276頁) │ ││書 │ │ │邱坤安 │接警察機關、行政院│察署監管科印」印│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附 │ │ │黃信寬 │金融局,嗣該詐欺集│文1枚; │ │ 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8013 │ ││表 │ │ │ │團大陸成員自稱金融│蓋有偽造「臺灣臺│ │ 4501號驗書(F卷第28至32 │ ││編 │ │ │ │機關科長,要求許妤│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頁) │ ││號 │ │ │ │嫏提領金付公證,許│監管科印」印文之│ │④監視錄影照片(F卷第15頁)│ ││5 │ │ │ │妤瑯陷於錯誤,左列│「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 │ │ │ │所示金額予左列被告│」公文書1份; │ │ │ ││ │ │ │ │所組詐欺集團成員。│蓋有偽造「臺灣臺│ │ │ │├──┼─────────┼────┼────┼─────────┼────────┼───────┼─────────────┼────┤│7 │98年9 月8 日 │陳朝進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128萬元 │①證人陳朝進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陳朝進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B卷第259 │張毓鑫 ││即 │水區住處附近 │ │張毓鑫 │向陳朝進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印文之│ │ 至264頁、D卷第78至79頁)│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且疑遭冒名申│「臺灣台北地方法│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B卷第267│ ││訴 │ │ │王咨閔 │請帳戶,恐涉及不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至269頁) │ ││書 │ │ │邱坤安 │,復有自稱員警、金│」公文書1份;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附 │ │ │葉育銘 │融機關課長,要求陳│在交予左列被害人│ │ 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 ││表 │ │ │黃信寬 │朝進提領金錢交付以│之「台北地方法院│ │ 486號驗書(B卷第270至274│ ││編 │ │ │ │免帳戶遭受凍結,陳│公證申請書」文件│ │ 頁) │ ││號 │ │ │ │朝進因而陷於錯誤,│上蓋用偽造之「臺│ │ │ ││6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交│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左│察署監管科印」印│ │ │ ││ │ │ │ │列被告所組詐欺集團│文1枚; │ │ │ ││ │ │ │ │成員。 │蓋有偽造「臺灣臺│ │ │ │├──┼─────────┼────┼────┼─────────┼────────┼───────┼─────────────┼────┤│8 │98年9 月10日 │蘇海永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31萬元 │①證人蘇海永於警詢、檢察官│王咨閔 ││︵ │蘇海永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B卷第97至 │ ││即 │水區住處 │ │張毓鑫 │自稱法院人員、員警│監管科印」印文之│ │ 104頁、D卷第202至203頁)│ ││起 │ │ │徐嘉禾 │、金管會人員,且向│「臺灣台北地方法│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訴 │ │ │王咨閔 │蘇海永謊稱其恐遭冒│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 ││書 │ │ │邱坤安 │名申請帳戶且用以恐│」公文書1份。 │ │ 486號驗書(E卷第327至336│ ││附 │ │ │葉育銘 │嚇取財等不法情事,│ │ │ 頁) │ ││表 │ │ │黃信寬 │即將凍結其帳戶,要│ │ │ │ ││編 │ │ │ │求陳朝進提領金錢交│ │ │ │ ││號 │ │ │ │付保管,陳朝進因而│ │ │ │ ││7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 │ │ │ ││︶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 │ │ │ ││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 │ │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 │├──┼─────────┼────┼────┼─────────┼────────┼───────┼─────────────┼────┤│9 │①98年9 月14日 │張千慧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騙集│在交予左列被害人│①34萬元 │①證人張千慧於警詢之證述(│徐嘉賢 ││︵ │①98年9 月14、15日│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之「台北地方法院│②19萬8,000元 │ L卷第5至7頁 ) │張毓鑫 ││即 │張千慧位在臺北市林│ │張毓鑫 │向張千慧謊稱其積欠│公證申請書」文件│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L卷第11 │ ││起 │森北路住處 │ │徐嘉禾 │電信費用,並佯稱為│上蓋有偽造之「臺│ │ 至13頁) │ ││訴 │ │ │王咨閔 │其轉接警察機關,嗣│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書 │ │ │邱坤安 │該詐欺集團大陸成員│察署監管科印」印│ │ 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4│ ││附 │ │ │葉育銘 │陸續自稱警員、金管│文1枚; │ │ 1705號鑑驗書(L卷第14至 │ ││表 │ │ │黃信寬 │會人員與張千慧通話│蓋有偽造「臺灣臺│ │ 33頁) │ ││編 │ │ │ │,訛稱其恐涉及刑案│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號 │ │ │ │,而要求張千慧提領│監管科印」印文之│ │ │ ││11 │ │ │ │款項交付監管並詢問│「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張千慧金融帳戶密碼│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 │ │ │ │,張千慧因而陷於錯│」公文書1份; │ │ │ ││ │ │ │ │誤,於左列時、地交│蓋有偽造「臺灣臺│ │ │ ││ │ │ │ │付右列①所示金額及│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存摺、提款卡予左列│監管科印」印文之│ │ │ ││ │ │ │ │被告所組詐欺集團成│「台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員,而左列被告所組│檢署公證處」公文│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左│書1份。 │ │ │ ││ │ │ │ │列②所示時間,接續│ │ │ │ ││ │ │ │ │以張千慧交付之提款│ │ │ │ ││ │ │ │ │卡提領②所示金額。│ │ │ │ │├──┼─────────┼────┼────┼─────────┼────────┼───────┼─────────────┼────┤│10 │98年9 月15日 │金易琳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在交予左列被害人│41萬元 │①證人金易琳於警詢、檢察官│張毓鑫 ││︵ │金易琳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之「台北地方法院│ │ 偵查中之證述(E卷第294 │ ││即 │水區住處 │ │張毓鑫 │向金易琳謊稱其欠繳│公證申請書」文件│ │ 至295、D卷第81至82頁) │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並佯稱為│上蓋有偽造之「臺│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卷第296│ ││訴 │ │ │王咨閔 │其轉接警察機關、金│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至297頁) │ ││書 │ │ │邱坤安 │管會,嗣該詐欺集團│察署監管科印」印│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附 │ │ │葉育銘 │大陸成員自稱金管會│文1枚; │ │ 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 ││表 │ │ │黃信寬 │科長,訛稱金易琳帳│蓋有偽造「臺灣臺│ │ 486號驗書(E卷第327至336│ ││編 │ │ │ │戶恐涉及不法,而要│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頁) │ ││號 │ │ │ │求金易琳提領金錢交│監管科印」印文之│ │ │ ││8 │ │ │ │付以解除帳戶凍結,│「台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金易琳因而陷於錯誤│檢署公證處」公文│ │ │ ││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書1份。 │ │ │ ││ │ │ │ │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 │ │ │ ││ │ │ │ │左列被告所組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 │ │ │ │ │├──┼─────────┼────┼────┼─────────┼────────┼───────┼─────────────┼────┤│11 │98年9 月23日 │羅婉姍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在交予左列被害人│68萬元 │①證人羅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葉育銘 ││︵ │羅婉姍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之「台北地方法院│ │ 之證述(B卷第242至243頁 │ ││即 │水區住處 │ │張毓鑫 │向羅婉姍謊稱其欠繳│公證申請書」文件│ │ 、D卷第106至107頁) │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並佯稱為│上蓋用偽造之「臺│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B卷第244│ ││訴 │ │ │王咨閔 │其轉接警察機關、金│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至245頁) │ ││書 │ │ │邱坤安 │管會,嗣該詐欺集團│察署監管科印」印│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附 │ │ │葉育銘 │大陸成員自稱金管會│文1枚; │ │ 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 ││表 │ │ │黃信寬 │科長,訛稱羅婉姍帳│蓋用偽造「臺灣臺│ │ 456號驗書(E卷第327至336│ ││編 │ │ │ │戶恐涉及不法,而要│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頁) │ ││號 │ │ │ │求羅婉姍提領金錢交│監管科印」印文之│ │④監視錄影照片(D卷第132頁│ ││9 │ │ │ │付保管,羅婉姍因而│「台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檢署公證處」公文│ │ │ ││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書1份。 │ │ │ ││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 │ │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 │├──┼─────────┼────┼────┼─────────┼────────┼───────┼─────────────┼────┤│12 │98年10月13日 │劉泉根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在交予左列被害人│80萬元 │①證人劉泉根於警詢、檢察官│ ││︵ │劉泉根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台北地方法院公│ │ 偵查中之證述(e卷第380至│ ││即 │水區住處 │ │張毓鑫 │向劉泉根謊稱其欠繳│證申請書」文件上│ │ 384、D卷第81至82頁) │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並佯為其│蓋用偽造之「臺灣│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D卷第162│ ││訴 │ │ │王咨閔 │轉接警察機關、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至163頁) │ ││書 │ │ │邱坤安 │,嗣該詐欺集團大陸│署監管科印」印文│ │ │ ││附 │ │ │葉育銘 │成員自稱檢警人員,│1枚; │ │ │ ││表 │ │ │黃信寬 │訛稱劉泉根恐遭冒名│蓋有偽造「臺灣臺│ │ │ ││編 │ │ │ │申請帳戶,而要求劉│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號 │ │ │ │泉根提領金錢交付封│監管科印」印文之│ │ │ ││10 │ │ │ │存,劉泉根因而陷於│「台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錯誤,於左列所示時│檢署公證處」公文│ │ │ ││ │ │ │ │、地交付右列所示金│書1份。 │ │ │ ││ │ │ │ │額予左列被告所組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附表三┌──┬───────────┬───┬───┐│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1 │空白識別證 │215 張│徐嘉賢│├──┼───────────┼───┤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 個 │ ││ │官防章 │ │ ││ │ │ │ │├──┼───────────┼───┤ ││3 │印泥 │2 個 │ │├──┼───────────┼───┤ ││4 │手銬 │8 副 │ │├──┼───────────┼───┤ ││5 │隨身碟 │1 個 │ │├──┼───────────┼───┤ ││6 │電話記事本 │1 本 │ │├──┼───────────┼───┤ ││7 │業已黏貼照片識別證 │19張 │ │├──┼───────────┼───┤ ││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9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SIM 卡) │ │ │├──┼───────────┼───┤ ││1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4 │詐欺所得金額分配表 │1 本 │徐嘉禾│└──┴───────────┴───┴───┘附表四┌──┬───────────┬────┬───┐│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徐嘉賢││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4 │襯衫 │1 件 │徐嘉禾│├──┼───────────┼────┤ ││5 │長褲 │1 件 │ │├──┼───────────┼────┤ ││6 │皮鞋 │1 雙 │ │├──┼───────────┼────┤ ││7 │眼鏡 │1 副 │ │├──┼───────────┼────┤ ││8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9 │現金 │300,00元│ │├──┼───────────┼────┼───┤│10 │長褲 │1 件 │葉育銘│├──┼───────────┼────┤ ││11 │上衣 │1 件 │ │├──┼───────────┼────┤ ││12 │休閒鞋 │1 雙 │ │├──┼───────────┼────┤ ││13 │背包 │1 個 │ │├──┼───────────┼────┤ ││1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 號SIM 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