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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義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100年度蒞字第1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甲○○自民國86年2月間起至99年3月31日止,擔任址設設

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司,總經理為呂學博)服務處處長,負責詮營公司停車場管理設備管理技術設計等主要業務。甲○○於以不詳方式得知銓營公司支付予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撰公司)之顧問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餘萬元後,因其認此顧問服務費用顯然過高,損及詮營公司年度盈餘而影響公司內員工之年終獎金分紅,且認此筆顧問費用恐已由呂學博中飽私囊,遂心生不滿,欲要求呂學博將前開1,300餘萬元發放予詮營公司全體員工,又恐呂學博察知其身分致其工作不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冒用「陳雅雯」名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

,於99年1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巧琪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IP位置為118.169.231.116之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雅虎公司」)網站網頁,在該網站「Yahoo!奇摩」會員中心之會員申請表格電子頁面上虛偽填載中文姓名「陳雅雯」,生日「0000 -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性別「女性」、居住地區「台北縣」、婚姻狀態「已婚」等足以識別為「陳雅雯」資訊,並勾選同意接受「Yahoo!奇摩」服務條款,而偽造完成前開電子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復將前開電子申請書傳送至雅虎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雅雯」欲申請加入「Yahoo!奇摩」會員及申請電子郵件帳號,且同意遵守雅虎公司所訂定之Yahoo!奇摩服務條款之意思,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雅雯」及雅虎公司對於網路及會員帳號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而甲○○以「陳雅雯」名義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後,續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 年1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許將之傳送予呂學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封電子郵件係由寄件者「陳雅雯」所製作、傳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雅雯」及雅虎公司、呂學博對寄件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惟甲○○見寄發後呂學博未予置理,乃承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電腦設備透過網路連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再次冒用「陳雅雯」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將該電子郵件傳送予呂學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封電子郵件係由寄件者「陳雅雯」所製作、傳送之意,足生損害於「陳雅雯」及雅虎公司、呂學博對寄件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㈡甲○○見呂學博於收受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

件均未予置理,更加不滿,遂欲將此事讓詮營公司其他員工知悉,為隱藏其個人身分,竟思以他人之電子郵件帳號之匿名方式寄發電子郵件,乃另行基於冒用「陳雅閿」名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19日上午3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利用IP位置為180.21

8.2.242之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至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即「Google」,下簡稱「科高公司」)網站帳戶(即「Gmail」)申請表格頁面,虛偽填載中文姓名「陳雅閿」、使用者名稱「cindy6 64433@gmail.com」、第二電子郵件地址(目前的電子郵件地址)「cindy664422@yahoo.

com.tw」(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並隨意填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區等足以識別為「陳雅閿」之資訊後,勾選同意科高公司所制訂之Google服務條款及隱私權政策,而偽造完成前開電子申請書此一電磁紀錄,復傳送至科高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雅閿」親自向科高公司申請帳號及科高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等服務,且同意遵守科高公司所制訂之Google服務條款及隱私權政策之意思,致使科高公司核准其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足以生損害於前揭被冒名之「陳雅閿」及科高公司對於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而甲○○以「陳雅閿」名義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郵件信箱後,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繼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冒用「陳雅閿」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用以表彰係「陳雅閿」所製作而偽造電磁紀錄,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該電子郵件傳送予呂學博及詮營公司員工何鋕鋌、林忠勇、徐莉娟、郭雅惠、楊福得及其本人,足以生損害於「陳雅閿」及科高公司、呂學博、何鋕鋌、林忠勇、徐莉娟、郭雅惠、楊福得等人對寄件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㈢嗣因呂學博陸續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電子郵件,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IP紀錄,始循線查獲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範圍: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月17日下午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站網頁,未經「陳雅雯」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陳雅雯」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陳雅雯」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冒用「陳雅雯」之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設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cindy664422@yahoo.com.tw,並據該網頁之電磁紀錄向雅虎公司行使,且於99年1月30日在上開住處、2月11日在不詳處所上網,分別以「陳雅雯」名義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呂學博,足生損害於「陳雅雯」及雅虎公司對於電子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復於2月19日,利用... 網路連結上網,至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高公司,即Google)網站網頁,未經「陳雅閿」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陳雅閿」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識別「陳雅閿」之電磁紀錄,冒用「陳雅閿」之名義,向科高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cindy664433@gmail.com,並據該網頁之電磁紀錄向科高公司行使,且於當日以cindy664433@gmail.com寄送電子郵件予呂學博等人」(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復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引用「呂學博收受之電子郵件3份(99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第23-25頁),是關於被告以「陳雅雯」名義申設電子郵件信箱(cindy664422@yahoo.com.tw)暨99年1月30日、2 月11日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被告以「陳雅閿」名義申設帳戶並使用電子郵件信箱(cindy664433@gmail.com)暨100年2月19日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等事實,均已經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記載,法院當應予以審理。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僅限於被告分別以「陳雅雯」、「陳雅閿」名義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關於被告將附表二所示3封電子郵件寄予

證人呂學博收受之事實(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加重誹謗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13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再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自不能再提起公訴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6號、27年上字第2307號等判例,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意旨,已據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依上所述,不起訴處分雖有形式確定力、實質確定力,但不若判決既判力般,其效力可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查本件被告先後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封電子郵件予呂學博收受一情,前經呂學博以其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6月13日以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8頁)。是本件被告以「陳雅雯」、「陳雅閿」之名義製作後寄送如附表二所示3封電子郵件之行為,與前揭不起訴之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縱均成立犯罪,因侵害之被害法益及罪名均不同,充其量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兩者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徵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被告冒用「陳雅雯」、「陳雅閿」名義之行使準私文書部分另行偵查起訴。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語,即無可取。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知有該等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其分別以「陳雅雯」、「陳雅閿」之名義,於前開時、地填載雅虎公司及科高公司電子網頁上申請書,分別傳送予雅虎公司及科高公司,用以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復利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共計3封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僅單純以他人名義申請電子郵件帳號為同事爭取福利;其認為總經理(即呂學博)有些帳目不清,擔心用自己名義的電子郵件發信,總經理(即呂學博)看到後,以後其在公司上班會很尷尬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目前我國對於網路並非採實名制,故在網路之虛擬世界中,縱未使用本名及真實之姓名、年籍資料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並未構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99年1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3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以其配偶林巧琪所申請之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公司網頁,填載「陳雅雯」之中文姓名、生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性別「女性」、居住地區「台北縣」、婚姻狀態「已婚」等資料,並勾選同意接受「Yahoo!奇摩」服務條款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於99年1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以「陳雅雯」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許將之傳送予證人呂學博,復於同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以「陳雅雯」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該電子郵件傳送予呂學博;其又於99 年2月19日上午3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科高公司網站之帳戶申請表格頁面,填載中文姓名「陳雅閿」、使用者名稱「cindy664433 @gmail.com」、第二電子郵件地址(目前的電子郵件地址)「cindy664422@yaho

o.com.tw」(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並隨意編寫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區等資料,再勾選同意接受科高公司所制訂之Google服務條款及隱私權政策後,將此電子申請書傳送至科高公司網站伺服器以申請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郵件信箱後,於99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該電子郵件信箱,以「陳雅閿」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該封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呂學博及詮營公司員工何鋕鋌、林忠勇、徐莉娟、郭雅惠、楊福得及其本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第16頁至第

19 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巧琪、呂學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

13 頁、第18頁、第21頁)相符,復有證人呂學博收受之電子郵件3份、雅虎公司回覆「帳號cindy664422」之資料、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查詢項目:「118.169.231.116」IP之查詢結果、GoogleConfide ntialand Proprietary「GOOGLE SUBSCRIBERINFORMATION」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請人「陳雅

雯」、「陳雅閿」之姓名、年籍資料、性別等均係被告隨意填寫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且經原審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加以查詢之結果,發現雖有「陳雅雯」之人,惟並無與該申請人登載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相符之人,此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足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係被告以他人(「陳雅雯」、「陳雅閿」)之名義所申設使用無誤。又依據卷附雅虎公司會員註冊頁面、科高公司建立帳戶頁面(見本院卷第62頁、第90頁),一般網路使用者向雅虎公司或科高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必先填載電子網頁上之(會員)申請書,且申請書中之姓名(名稱)、出生日期(年月日)、性別、地區(國家)、設定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欄位均為必填載事項,其中科高公司尚要求填載「第二電子郵件信箱(Secondarye-mail)」,並於提出申請前,雅虎公司要求申請者需同意接受雅虎公司「Yahoo!奇摩」服務條款、科高公司則要求申請者需同意接受「Google」服務條款及隱私權政策,上開申請步驟及填載資料,缺一即無法取得帳號(戶)使用之權限,核其用意均無非在確認、管理申請使用雅虎公司、科高公司提供各項網路服務之對象及數量。本件被告因有意申請多個電子信箱帳戶及隱藏身分,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陳雅雯」或「陳雅閿」)之姓名及隨意編寫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以他人(「陳雅雯」或「陳雅閿」)之名義表示同意接受「Yahoo!奇摩」服務條款或「Google」服務條款及隱私權政策,以此申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供己使用,非但使雅虎公司、科高公司誤以為係名義人(「陳雅雯」或「陳雅閿」)提出申請及同意接受服務條款、隱私權政策,以致影響渠等對於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被冒用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之他人而言,無異遭剝奪究否使用雅虎公司、科高公司提供之網路服務(含電子信箱帳戶)之決定權,導致被冒用者之權益受損。

㈢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所寄送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電子郵件予證人呂學博或其他詮營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之寄件者欄分別顯示為「"雅雯陳"<cindy664422@yahoo. com.tw>」、「"陳雅閿"<cindy664433@gmail.com >」,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時,雖均未於郵件內容末尾署名,然由整封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顯係以「陳雅雯」或「陳雅閿」之名義寄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無訛,參諸在網際網路世界中,收信者識別電子郵件來源,端賴發信端所顯示之信箱位址,被告刻意隱匿其真實之信箱位址,而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取得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寄件者,適足以使網路平台業者(即雅虎公司、科高公司)及收信者(即呂學博或其他詮營公司員工)誤以為係「陳雅雯」或「陳雅閿」所發送,而對於電子郵件來源產生誤解,顯已分別損害到「陳雅雯」、「陳雅閿」、雅虎公司、科高公司及收件者呂學博、詮營公司其他員工(即何鋕鋌、林忠勇、徐莉娟、郭雅惠、楊福得)之權益。

㈣被告雖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主觀意圖云云,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我國並未採取網路實名制,故在網際網路上申請帳戶使用,並未限制必須以本人之名義申請,且申請註冊帳號乃免費,只要同意網路公司服務條款即可取得帳號,網路公司透過廣告促銷、傳訊息給用戶以壯大其影響力,故註冊申請書非權利義務之表彰,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如果我用我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發信,(詮營)公司就會知道是我發的,但是我還要在公司工作,所以我就用捏造的姓名申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原審卷第31頁背面),顯見被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其主要目的係為避免證人呂學博或其他收件者查知發送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者即為被告本人,而如附表二所示3封電子郵件內容中,未曾見被告署名,甚且,被告還將附表二編號3電子郵件寄送至其本人名義、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見同上偵卷第25頁),被告顯欲使他人認知該等電子郵件係由「陳雅雯」或「陳雅閿」所寄發,以撇清與其本人之關係,其當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再者,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衹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字第3264號判決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亦已足損害於遭冒名人之權益、收件者對於寄件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及雅虎公司、科高公司對網路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如前述,不論該被冒名之人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至於雅虎公司、科高公司或礙於網際網路之特性以致無法(無權)審核、確認申請者所填寫之個人資料是否與真實相符,惟尚非得以此反推認雅虎公司、科高公司同意、接受帳戶申請者以虛構或任意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方式申請使用網路帳戶或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屬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陳雅雯」及「陳雅閿」之授權或同意,使用「陳雅雯」及「陳雅閿」之名義,填寫申請會員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請資料,將之傳送予雅虎公司及科高公司,以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之使用權限,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分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其申請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時所填載之申請書(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名義人「陳雅雯」、「陳雅閿」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陳雅雯」之授權或同

意,使用「陳雅雯」之名義,填寫申請會員(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請資料、勾選同意接受雅虎公司所訂定之「Yahoo!奇摩」服務條款後將之傳送予雅虎公司,以申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繼之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後傳送予證人呂學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申請設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請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傳送予雅虎公司、證人呂學博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單純只是想要寫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佐以本件被告以冒用「陳雅雯」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使用權限後,繼以寄件者「"雅雯陳"<cindy664422@yah

oo. com.tw>」名義接連撰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寄發予證人呂學博之客觀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於冒用「陳雅雯」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時,已有欲接續多次冒用「陳雅雯」名義撰寫電子郵件並發送予呂學博之包括犯意,是被告應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接續行為,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次(3次)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另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經「陳雅閿」之授權或

同意,使用「陳雅閿」之名義,填寫申請Google帳戶之申請資料、勾選同意科高公司所制訂之Google服務條款及隱私權政策後將之傳送予科高公司,以申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繼之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後傳送予證人呂學博及詮營公司其他員工何鋕鋌、林忠勇、徐莉娟、郭雅惠、楊福得等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申請設立Google帳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請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傳送予科高公司、證人呂學博及何鋕鋌、林忠勇、徐莉娟、郭雅惠、楊福得等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9年2月19日冒用「陳雅閿」名義向科高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使用權限後,繼於同日以「陳雅閿」名義撰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寄發予證人呂學博、何鋕鋌、林忠勇、徐莉娟、郭雅惠、楊福得等人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於冒用「陳雅閿」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時,已有欲接續多次冒用「陳雅閿」名義撰寫電子郵件並發送予呂學博等人之包括犯意,是被告應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接續行為,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次(2次)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冒用「陳雅閿」名義撰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繼之發送予呂學博、何鋕鋌、林忠勇、徐莉娟、郭雅惠、楊福得等7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雖同時有多數人收受該封偽造電子郵件而受損,然被告係以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分別冒用「陳雅雯」、「陳雅閿」名義填寫申請書,分別向雅虎公司、科高公司申辦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權限後,撰寫如附表二編號1、2之電子郵件傳送予呂學博、撰寫如附表二編號3之電子郵件傳送予呂學博及詮營公司其他員工(何鋕鋌、林忠勇、徐莉娟、郭雅惠、楊福得)收受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二次偽造準私文書(即電磁紀錄)冒名對象分別為「陳雅雯」(雅虎公司帳號部分)、「陳雅閿」(科高公司帳號部分,並非同一,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分別為雅虎公司及呂學博、科高公司及呂學博、詮營公司其他員工(何鋕鋌、林忠勇、徐莉娟、郭雅惠、楊福得),亦不相同,被害人自屬互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侵害法益既非同一,且該二次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可以分開,而不具有密接性,獨立性亦強,在刑法評價上,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分別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冒用「陳雅雯」、「陳雅閿」名義)發為一個接續行為,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次同種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各次偽造後傳送申請書、寄發電子郵件等行為,係各別為之並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起因於被告懷疑詮營公司給付予金撰公司之費用1,300餘萬元為證人呂學博中飽私囊,認為有損其取得年度分紅及年終獎金之利益,竟任意冒用「陳雅雯」、「陳雅閿」之名義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再利用網路無遠弗界、快速流通且易於隱匿身分之特性,寄送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特予說明)。至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雅虎公司會員註冊申請書、科高公司建立帳戶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均已分由雅虎公司、科高公司、呂學博及詮營公司其他員工(何鋕鋌、林忠勇、徐莉娟、郭雅惠、楊福得)持有管理,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申請時間 │中文姓名 │電子郵件信箱 │├──┼───────┼──────┼──────────────┤│1 │99年1 月17日晚│ 陳雅雯」 │「cindy664422@yahoo.com.tw」││ │間9 時52分 │ │ │├──┼───────┼──────┼──────────────┤│2 │99年2 月19日上│「陳雅閿」 │ 「cindy664433@gmail.com 」 ││ │午3 時28分 │ │ │└──┴───────┴──────┴──────────────┘附表二┌─┬───────┬──────┬───────────────────┐│編│寄件者 │傳送日期 │主旨及內容 ││號│ │ │ │├─┼───────┼──────┼───────────────────┤│1 │" 雅雯陳" │99年1月30日 │主旨:97年績效獎金 ││ │<cindy664422@ │下午12時47分│內容:呂總經理近日從與您相當密切的人員││ │yahoo.com.tw> │ │口中得知貴公司在97年的經營績效相當傑出││ │ │ │,獲利創下歷年來的最高點,身為總經理與││ │ │ │公司股東的您已從公司的獲利上分得應有的││ │ │ │豐厚利益,這是您個人工作職務及投資上所││ │ │ │應得的報酬,值得恭賀也領得心安理得. 但││ │ │ │是您卻從原本需發放給公司員工的年終獎金││ │ │ │中,私自將高達1300多萬元的獎金私吞,將││ │ │ │此筆款項撥進您個人開設的金撰公司納為己││ │ │ │有,實在是讓人想不透您會作出如此悖理的││ │ │ │行為。您在社會上也算是有身份地位的,我││ │ │ │不希望此項事件毀掉您的聲譽,我深信那是││ │ │ │個人的一時貪婪才犯下此項錯誤,所以給您││ │ │ │一次彌補的機會,希望您將此款項1300多萬││ │ │ │在今年農曆年前由金撰公司歸還,並依貴公││ │ │ │司規定將此獎金撥還給應得的公司員工,若││ │ │ │您同意的話請在收到文後三天內將此獎金的││ │ │ │應分配人員名單、金額及發放日回傳給我,││ │ │ │最後若經證實您確實有履行您的承諾,將這││ │ │ │筆不應屬於個人私有的獎金發還給應得的人││ │ │ │員,那就沒有所謂私吞獎勵金的事件,該事││ │ │ │件就此結束,就當作沒有發生,若三日內沒││ │ │ │有收到您的回傳,我將會把此一訊息傳播出││ │ │ │去給與您一起打拼的公司員工,當然也包括││ │ │ │貴公司的大股東震旦集團. 舉頭三尺有神明││ │ │ │,不要為了一時貪婪而毀掉您辛苦建立的聲││ │ │ │譽,記住您只有三天的時間,請好好把握。│├─┼───────┼──────┼───────────────────┤│2 │" 雅雯陳" │99年2 月11日│主旨:FW:97年績效獎金 ││ │<cindy664422@ │上午8時35分 │內容:很遺憾也很驚訝我所認識的呂總竟然││ │yahoo.com.tw> │ │會為了區區的1300多萬而不顧個人的名譽,││ │ │ │既然你不珍惜給你彌補的機會,執意侵吞員││ │ │ │工的年終獎勵金,那我也不必顧慮你的名譽││ │ │ │,我會在春節期間將你侵吞1300多萬的訊息││ │ │ │傳給貴公司的員工及震旦集團陳董事長,若││ │ │ │我的媒體記者朋友對於前停車場協會理事長││ │ │ │及建研會25期會長涉嫌侵吞員工年終獎金的││ │ │ │事情有興趣的話,我也會提供相關的訊息給││ │ │ │他們,人在做, 天在看, 舉頭三尺有神,請││ │ │ │好自為之。 │├─┼───────┼──────┼───────────────────┤│3 │" 陳雅閿" │99年2 月19日│主旨:97年年終獎金真相 ││ │<cindy664433@ │上午11時37分│內容:耳聞貴公司在過去的幾年經營上,在││ │gmail.com > │ │全體員工的努力下,每年都有相當不錯的獲││ │ │ │利,而這些經營上的成果每年也都合理的分││ │ │ │配給股東及全體員工分享,但在97年貴公司││ │ │ │創下歷年經營上最高的獲利時,股東是分配││ │ │ │到投資上合理的報酬,但是聽說原先該發給││ │ │ │員工分享的年終獎金中,卻有些人涉嫌將獎││ │ │ │金中的1,300多萬元襏給金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佔為己有,剝奪員工該有的合理利益,││ │ │ │對於那些參與私吞員工獎金人員的自私自利││ │ │ │行為感到非常可恥,也對於為貴公司辛苦努││ │ │ │力工作的員工感到不平,所以將此聽到的舞││ │ │ │弊訊息曝露出來,至於此訊息的可信度,各││ │ │ │位可依據97年貴公司的獲利狀況去推算年終││ │ │ │獎金的發放金額就可得知,希望各位能勇於││ │ │ │爭取個人的權益,將那些已嚴重觸犯公司法││ │ │ │中的業務侵佔罪人員揪出來,還給各位一個││ │ │ │公道。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