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顯豐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邱顯豐、邱顯信(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85 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上訴,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駁回上訴確定)、邱詠欽3 人為兄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 號1 樓之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原由邱詠欽擔任名義負責人,邱顯信擔任總經理並負責實際經營,邱顯豐則擔任副總經理。嗣邱詠欽因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95年5 月1 日離職退出經營團隊,並於同年月
8 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原審誤為565 號,應予更正)存證信函,告知邱顯信自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不得再針對有關夆展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再次無權使用邱詠欽之姓名、印章、印鑑為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等內容之函件予邱顯信。邱顯信收受得知後,並告知邱顯豐。邱顯豐、邱顯信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邱詠欽授權及同意,在夆展公司2 樓會議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2月11日,邱顯信以夆展公司名義,向永豐金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總合約,向永豐金公司購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機器設備,並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接續在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簽「邱詠欽」署押2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在夆展公司之印章予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蓋印在上開文件上;且為履約保證,同時簽立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及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同由邱顯豐冒充邱詠欽,在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邱詠欽」署押2 枚,由邱顯信盜用邱詠欽上開印章蓋印2 枚在本票上(上開申請書、總合約及本票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後,交予永豐金公司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買賣、債信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7年4 月7 日(原審誤為96年4 月7 日,應予更正),邱
顯信先接續盜用邱詠欽上開印章,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蓋印2 枚,再接續於同年月8 日(原審誤為96年,應予更正)以夆展公司名義,向永豐金公司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總合約,向永豐金公司購買價值約1,500 萬元之機器設備,並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簽「邱詠欽」署押2 枚,邱顯信則持上述邱詠欽之印章予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蓋印在上開申請書及總合約上;且為履約保證,同時簽立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及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邱詠欽」署押2 枚,由邱顯信盜用邱詠欽前揭印章蓋印2 枚在本票上(前述文件及本票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後,均交予永豐金公司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買賣、債信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邱詠欽及永豐金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非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而集合犯則指行為之本質上,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者而言。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分別於96年4 月1 日及96年
4 月18日,冒邱詠欽之名義向永豐金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合約及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暨簽發本票等情,與本件犯罪時間即95年12月11日、97年4 月7 日及97年4 月8 日,時間明顯可分,且所附條件買賣之機器亦有區別,各次簽約均具獨立性,難認被告有何接續之犯意;且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本質上,立法者亦非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亦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亦難論以集合犯。本件與本院前案之各次犯行,各具獨立性而可獨立成罪,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2.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顯豐,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本票上之「邱詠欽」署押均為其所簽,其上邱詠欽之印文則係邱顯信自行持邱詠欽留存在夆展公司之印章,或交予銀行人員所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夆展公司自86年營業起,邱詠欽即為掛名負責人,其授權實際經營之邱顯信使用其名義;我在前述文書、本票簽「邱詠欽」署押時,不知邱詠欽有寄存證信函不同意我們再使用他的名義,且邱顯信亦稱其已與永豐金公司談好締約事宜,並已徵得邱詠欽同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附條件買賣總合
約、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本票上「邱詠欽」之署押乃被告所為,「邱詠欽」之印文,則為邱顯信持邱詠欽之印章所蓋,或交付永豐金公司人員所蓋,均非邱詠欽所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邱詠欽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上開文書及本票在卷可佐(卷證頁數參附表所載),堪可認定。
㈡查邱詠欽於95年5 月1 日自夆展公司離職後,即於同年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禁止邱顯信再以其名義、印章簽發夆展公司之票據或為任何法律行為;寄發信函後也未再同意其等使用其名義等情,業據證人邱詠欽分別於偵查、原審另案證稱:我於95年5 月1 日離職,5 月8 日發存證信函禁止他們使用我的印鑑;附表所示的文件都不是我簽名,印章雖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其後邱顯信及被告也未曾告訴過我,要用我的名義對外接洽業務或借款(見C 卷第46頁;F 卷第77頁;G 卷第27至28頁);我寄發存證信函後,要邱顯信返還印鑑章,但邱顯信以章是他刻的而拒絕;直至民事庭開庭時,我才知遭偽簽署押,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是邱顯信叫他簽(見J 卷第35至38頁)等語綦詳。復有邱詠欽於95年5 月
8 日所寄發,記載:「本人邱詠欽、楊惠雲(按即邱詠欽之配偶)重申,台端邱顯信、黃寶珠(按即邱顯信之配偶,乃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於收受本件存證信函後,不得再針對有關夆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再次無權使用邱詠欽及楊惠雲之姓名、印章、印鑑為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等內容之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F 卷第66-1頁)。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簽「邱詠欽」之署押前,已知邱詠欽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乙情,有下列證據可採:
1.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至夆展公司設址之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 號2 樓乙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參(B 卷第58頁;F 卷第66-1頁)。再證人即共犯邱顯信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邱詠欽曾寄發存證信函禁止我們再使用他的印章及印鑑等語(J 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足徵邱詠欽確有寄送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且業已送達予邱顯信。
2.次據證人邱詠欽於原審另案證稱:95年5 月1 日離職後,我致電邱顯信,但電話是被告接的;我請被告告訴邱顯信我希望夆展公司變更負責人,我會發存證信函,被告說他會轉告邱顯信(J 卷第36頁);記憶中,被告說他有收到存證信函,被告有電話跟我說他們會去變更負責人等語(K 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知悉邱詠欽將寄存證信函,其後並告知邱詠欽已收到存證信函。
3.再據被告就其在附表及本院前案中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上簽「邱詠欽」署押乙事,先後以證人或被告身分為下列陳述:⑴本票(按即本院前案所認定發票日96年9 月14日,票面金額
771 萬元之本票)是邱顯信叫我去簽;邱顯信請小姐拿邱詠欽簽名之字樣要我按字樣簽名;邱詠欽離開時有電話告知夆展公司不得再使用他的名字,邱顯信說會去變更負責人姓名,其後邱詠欽有寄存證信函,我將該存證信函交給邱顯信;我簽名前,只問邱顯信,沒跟邱詠欽確認過;都是我代簽,在2 樓會議室簽名時,邱詠欽有拿字樣讓我仿照簽名(A 卷第60至63頁)、我知道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因邱顯信說已和銀行談好,沒問題;邱詠欽之名字是我簽的,但章不是我蓋(D 卷第49-1頁)、我有看過邱詠欽、楊惠雲有寄桃園中路郵局656 號存證函給邱顯信、黃寶珠,那時會計把存證信函拿給邱顯信,邱顯信再拿給我,叫我聯絡邱詠欽,跟他說邱顯信會找時間變更負責人(D 卷第55頁)、邱顯信叫我簽;我看過存證信函,(問:你不就知邱詠欽不准你們用他的名字?)因邱顯信說他有知會邱詠欽,(問:你覺得邱詠欽會同意邱顯信使用他的名義?)因為當時情況急迫(F 卷第77頁)、我知道邱詠欽發過存證信函,因為邱顯信有拿到辦公室,但我沒看內容,邱顯信只說邱詠欽發存證信函的目的是要變更負責人,意思是他不想再當負責人。我在簽約前就知道,(問:既然你知邱詠欽不想再當負責人,為何會簽他的名字,讓他負責任?)因為都是臨時發生;邱顯信有拿以前邱詠欽簽名字樣讓我看,叫我大概照著字樣去簽名等語(I卷第23頁背面、第41頁)。依此,堪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本票上簽「邱詠欽」署押前,即知悉邱詠欽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禁止邱顯信再使用其名義甚明。
㈣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雖被告辯稱:因邱顯信稱有知會邱詠欽,我才簽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供承:我簽名時曾詢問邱顯信為何不叫邱詠欽回來簽,要我來簽,邱顯信說已和銀行談妥,簽名僅係形式而已,我只好代簽邱詠欽的名字;我知道代簽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但因邱顯信告訴我已與銀行談好的,沒有問題等語(
D 卷第49 -1 頁),可徵邱顯信並未告知被告已知會邱詠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2.另被告辯稱:因邱顯信為其上級,所以只能聽從邱顯信之指示云云,惟查被告擔任夆展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多年,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既知邱詠欽已離職並寄發終止授權之存證信函,理當知若未再獲得邱詠欽之授權或同意,即無代邱詠欽簽名之權限,再參以證人即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邱淑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去夆展公司對保時,邱顯信表示要去請董事長邱詠欽來簽名,但進來的是被告,我詢問被告是否為邱詠欽,被告點頭示意,我以為被告即為邱詠欽本人等語(D 卷第97至98頁),暨前述被告供稱其模仿邱詠欽筆跡簽署「邱詠欽」乙情,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上簽「邱詠欽」署押時,有欲使人相信其即為邱詠欽本人之意。其倘無與邱顯信共謀佯裝邱詠欽簽名之意,何以為上開行為?況被告與邱詠欽為兄弟,於邱顯信指示其偽冒邱詠欽簽名時,被告自得向邱詠欽確認,卻捨此不為,逕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 所示文件及本票上簽「邱詠欽」署押,自不得以此避就飾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3.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並未看過該存證信函內容,先前之所以供認有看過,係因想請求檢察官為緩起訴,嗣因辯護人告知前後供述要一致,所以才未向檢察官及法官表明先前陳述不實云云(L 卷第88頁正背面),然查,被告早於98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承該存證信函係邱顯信交予伊等語(D 卷第55頁),並非被告所稱向檢察官請求緩起訴之該次偵訊即99年1 月25日(E 卷第5 至6 頁),且被告於99年
4 月8 日得知其所涉犯刑責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從為緩起訴(E 卷第13頁)後之99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伊有看過該存證信函之相同一致陳述(F 卷第77頁),且查被告非智識淺薄,涉世未深之人,當知邱詠欽既不同意其等以邱詠欽名義締約或簽發本票,倘被告確未曾收受及知悉該存證信函,豈有自編上開情節以攬刑責之理,足徵被告前坦認知悉該存證信函之供述並非虛言,其嗣後翻異前供,並以上詞置辯,無非係畏罪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4.至被告辯稱:邱詠欽之勞、健保並未自夆展公司轉出,顯見其仍概括授權夆展公司使用其名義云云,查邱詠欽之勞、健保於斯時尚未自夆展公司轉出乙節,固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9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1月1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投保資料在卷可佐(K 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26頁正背面),惟此並不等同被告與邱顯信可就夆展公司之事務使用邱詠欽之名義,是被告以邱詠欽之勞、健保尚在夆展公司內,用以推論邱詠欽有概括授權,自屬無據。
㈤有利被告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邱顯信雖證稱:我沒看過該存證信函,也沒人跟我提過該信函;自86年夆展公司負責人換為邱詠欽後,即由我與銀行等接洽,所以我認為邱詠欽是概括授權我做這些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一定可以辨示邱詠欽及被告,因我們跟他們間之契約很多,邱詠欽及被告也跟他們交換過名片;被告上來簽名時,我有告訴被告,因董事長邱詠欽不在,對方同意由他來代簽云云(J 卷第76頁、L 卷第46至47頁)。惟查邱顯信知悉該存證信函,已知邱詠欽禁止夆展公司再使用其名義,已如前述。次查邱顯信所述永豐金公司人員知悉被告非邱詠欽云云,此除與證人即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邱淑鵑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辯稱因為對方一定要負責人邱詠欽簽,其只好代簽邱詠欽名字等節,迥然有異。又證人邱顯信所證:我沒有要求被告簽名,我們都是依照銀行找誰上來,誰就上來簽名,銀行有告知被告要簽邱詠欽姓名云云(J 卷第78頁),與被告辯稱係依照邱顯信指示,代簽邱詠欽姓名乙節,出入甚多。證人邱顯信前揭證述對方承辦人員有告知被告簽署邱詠欽姓名云云,顯悖於常情,證人邱顯信顯係為免自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為上開證述,且與被告所辯多有齟齬不符,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證人即夆展公司會計簡綉語於原審證稱:我並無收過,也沒看過邱詠欽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L 卷第55至57頁),惟其亦證稱:夆展公司之信件多係1 樓之生產管理人員收受等語(L 卷第55頁),另於本院另案亦證稱:有時係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邱顯信之妻子黃寶珠收受等語(M 卷第16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川德電子股份公司行政助理李宜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夆展公司之存證信函多係由1 樓的生產管理人員或川德電子股份公司董事長黃寶珠收受等語(N 卷第6 頁)一致,是證人簡綉語既未負責收受夆展公司信件之業務,則其證稱並未曾看過該存證信函,實屬常情,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該存證信函係邱顯信交予伊,要伊聯絡邱詠欽來找邱顯信變更負責人等語(B 卷第55頁),縱使證人簡綉語證述未曾見過上開存證信函,亦無從遽以推論邱顯信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轉交予被告,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總合約部分),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又被告偽造「邱詠欽」署押及邱顯信盜蓋或利用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人員盜蓋邱詠欽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偽造者均為邱詠欽之名義,侵害法益同一,且該2行為屬同時同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法益亦同一,且數行為乃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附表編號2部分亦同。
㈡被告與邱顯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係為配合兄長兼夆展公司總經理邱顯信,未經邱詠欽
授權,而以邱詠欽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致罹刑章,審酌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但均坦認簽署邱詠欽之署押,衡其並非居本案犯罪主導者,且與一般惡意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亦較屬輕微,並考量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刑責甚重,即使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並未有授權簽署文件及簽發本票,竟與邱顯信共謀冒用邱詠欽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復偽簽「邱詠欽」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復損害邱詠欽、永豐金公司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非犯罪之主導者,係受邱顯信指示而配合犯案,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生活狀況、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所含偽造共同發票部分即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及蓋用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前述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等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永豐金公司,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且上開私文書上「邱詠欽」印文,均係盜蓋邱詠欽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惟在附表編號1、2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詠欽」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邱詠欽」 │原審宣告刑 ││ │ │ │署押、印文數 │ │├──┼────┼────────┼──────────────┼─────────┤│ 1 │95年12月│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於左列文件申請人夆展公司代表│邱顯豐共同犯偽造有││ │11日 │(見F 卷第161 頁│人欄內蓋用「邱詠欽」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印文1 枚。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玖月。左揭附││ │ ├────────┼──────────────┤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 │ │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於左列文件夆展公司及其連帶保│造之「邱詠欽」署名││ │ │(見F 卷第121 至│證人原留存印鑑及親簽處乙方夆│貳枚、本票上偽造之││ │ │122 頁) │展公司代表人欄內偽造「邱詠欽│「邱詠欽」署名貳枚││ │ │ │」署押1 枚及蓋用「邱詠欽」印│暨蓋用之印文貳枚均││ │ │ │文1 枚、夆展公司及其連帶保證│沒收。 ││ │ │ │人欄內偽造「邱詠欽」署押1 枚│ ││ │ │ │及蓋用「邱詠欽」印文1 枚,並│ ││ │ │ │各於右側爾後授權往來印鑑欄內│ ││ │ │ │蓋用「邱詠欽」印文計2 枚。 │ ││ │ ├────────┼──────────────┤ ││ │ │本票(發票日:95│於左列本票發票人夆展公司欄內│ ││ │ │年12月11日;票面│偽造「邱詠欽」署押1枚 及蓋用│ ││ │ │金額:1,200 萬;│「邱詠欽」印文1 枚、發票人欄│ ││ │ │受款人:永豐金公│內偽造「邱詠欽」署押1 枚及蓋│ ││ │ │司或其指定人;共│用「邱詠欽」印文1 枚。 │ ││ │ │同發票人:夆展公│ │ ││ │ │司、川德電子股份│ │ ││ │ │有限公司、邱詠欽│ │ ││ │ │、邱顯信、黃寶珠│ │ ││ │ │)(見F 卷第132 │ │ ││ │ │頁) │ │ │├──┼────┼────────┼──────────────┼─────────┤│ 2 │97年4 月│動產抵押權契約書│於左列文件人夆展公司代表人欄│邱顯豐共同犯偽造有││ │7 日 │(見F 卷第34至36│右側爾後蓋用「邱詠欽」印文1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頁) │枚。 │刑壹年陸月。左揭附││ │ ├────────┼──────────────┤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 │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於左列文件人夆展公司代表人欄│造之「邱詠欽」署名││ │ │標的物明細表(見│蓋用「邱詠欽」印文1枚 。 │貳枚、本票上偽造之││ │ │F 卷第37 頁 ) │ │「邱詠欽」署名貳枚││ ├────┼────────┼──────────────┤暨蓋用之印文貳枚均││ │97年4 月│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於左列文件申請人夆展公司代表│沒收。 ││ │8 日 │(見F 卷第180 頁│人欄內蓋用「邱詠欽」 │ ││ │ │) │印文1 枚。 │ ││ │ ├────────┼──────────────┤ ││ │ │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於左列文件夆展公司及其連帶保│ ││ │ │(見F 卷第125 至│證人原留存印鑑及親簽處夆展公│ ││ │ │126 頁) │司代表人欄內偽造「邱詠欽」署│ ││ │ │ │押1 枚及蓋用「邱詠欽」印文1 │ ││ │ │ │枚、夆展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欄│ ││ │ │ │內偽造「邱詠欽」署押1 枚及蓋│ ││ │ │ │用「邱詠欽」 │ ││ │ │ │印文1 枚,並各於右側爾後授權│ ││ │ │ │往來印鑑欄內蓋用「邱詠欽」印│ ││ │ │ │文計2 枚。 │ ││ │ ├────────┼──────────────┤ ││ │ │本票(發票日:97│於左列本票發票人夆展公司欄內│ ││ │ │年4 月8 日;票面│偽造「邱詠欽」署押1枚 及蓋用│ ││ │ │金額:1,800 萬;│「邱詠欽」印文1 枚、發票人欄│ ││ │ │受款人:永豐金公│內偽造「邱詠欽」署押1 枚及蓋│ ││ │ │司;共同發票人:│用「邱詠欽」印文1 枚。 │ ││ │ │夆展公司、川德電│ │ ││ │ │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邱詠欽、邱顯信、│ │ ││ │ │黃寶珠)(見F 卷│ │ ││ │ │第133頁) │ │ │└──┴────┴────────┴──────────────┴─────────┘附表二(本案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編號│卷 宗 案 號 │本判決簡稱│├──┼──────────────────────┼─────┤│ 1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60號影卷 │A卷 ││ │ │ │├──┼──────────────────────┼─────┤│ 2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90號影卷│B卷 ││ │ │ │├──┼──────────────────────┼─────┤│ 3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68號影卷│C卷 ││ │ │ │├──┼──────────────────────┼─────┤│ 4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54 號影│D卷 ││ │卷一 │ │├──┼──────────────────────┼─────┤│ 5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54 號影│E卷 ││ │卷二 │ │├──┼──────────────────────┼─────┤│ 6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60號影卷│F卷 │├──┼──────────────────────┼─────┤│ 7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77 號│G卷 ││ │影卷 │ │├──┼──────────────────────┼─────┤│ 8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H卷 ││ │影卷 │ │├──┼──────────────────────┼─────┤│ 9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影卷 │I卷 │├──┼──────────────────────┼─────┤│ 10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9號影卷 │J卷 │├──┼──────────────────────┼─────┤│ 11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62 號影卷 │K卷 │├──┼──────────────────────┼─────┤│ 12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卷 │L卷 │├──┼──────────────────────┼─────┤│ 13 │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85 號影卷一 │M卷 │├──┼──────────────────────┼─────┤│ 14 │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85 號影卷二 │N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