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博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判決書日期誤載為10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博文於民國97年間,經人介紹認識陳煥清,鄭博文明知本身並無設立公司或經營廣播電台之能力或相關經歷,且無成立廣播公司之真意,亦無他人願意與之共同出資設立精英廣播電台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然於同年(即97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9日間,竟本於欲詐騙陳煥清錢財之不法意圖,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㈠經營廣播公司可獲利分紅,且已有其他股東出資,力邀陳煥清出資成為精英公司股東、㈡精英電台基金會籌備及股權增款、㈢試撥許可證費用、慶工餐會、設立許可證費用,及㈣代墊精英公司籌備處日常雜支等理由,向陳煥清詐騙,使陳煥清誤信為真,乃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鄭博文。而該段期間中(即97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9日間),鄭博文為取信陳煥清,先冒用「宏尹企業會計事務所」(下稱宏尹事務所)為製表單位,分別製作載有謝美娟、林子祥、石世華、戴景兆、劉成德(歿於97年11月3日)等人為股東及各股份、股東金額等不實內容如附表二之股份或股東名冊(股東人數少為1人,多至11人,各有不同),足生損害於謝美娟、林子祥、石世華、戴景兆、劉成德等遭列為股東之人、宏尹事務所及陳煥清。偽造完成後,為遂行詐欺目的,鄭博文並接續於上開詐欺期間中之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予陳煥清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謝美娟、林子祥、石世華、戴景兆、劉成德等遭列為股東之人、宏尹事務所及陳煥清。迨陳煥清於98年7月間向鄭博文要求退股,鄭博文開始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煥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爭執陳煥清及黃金松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經查:
㈠證人陳煥清警詢筆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陳煥清於警詢筆錄中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後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同,並無不同之情形,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被告復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爰認陳煥清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煥清偵查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煥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且供前具結後就其所知之事實據實陳述,有該結文及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進行之程序均合於法定要件。此外,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煥清、黃金松審理筆錄部分:證人陳煥清、黃金松於
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非屬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交互詰問在卷(見原審卷第46-50頁、102-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博文固坦承確曾以召集人之身分,邀集告訴人陳煥清投資精英公司,並接續向告訴人陳煥清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精英公司後來並未成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精英公司是因為有些程序問題無法成立,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且有部分款項屬於借款云云。查本件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理由,並有持附表二所示文件,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精英公司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50頁),並有被告交告訴人之98年1月7日之精英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股權認購書、98年7月22日之退股聲明書、98年7月16日之公司清算同意書、98年1月5日之收據、98年2月26日之精英電台應繳費用執據、附表二所示各股東或股份名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7月9日通傳警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頻廣播電臺指配頻率及設臺地區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9、22至30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有無偽造並行使附表二文書之情。經查:
㈠就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見原審卷第47-51 頁):
①附表一編號1-3共53萬元,係分3次交予被告。第1次是在97
年6月19日在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家中,交付被告7萬元;第2次是在97年8月12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精英公司籌備處,交付被告13萬元;第3次是在97年12月31日,同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精英公司籌備處,交付被告33萬元。當時被告是以告訴人入股精英公司之股金未繳交,且其他股東均已交齊為理由,要求告訴人繳交該等股金。
②附表一編號4之27萬元,係於98年1月5日,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巷○○號精英公司籌備處,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是以精英公司零用金(4萬元)及股權增資金(23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27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5之15萬3千元,係於98年2月26日,在桃園縣楊
梅市○○路○○○巷○○號精英公司籌備處,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係向告訴人稱電台試播證下來,要繳試播許可證費用2萬7千元,慶功餐費10萬元及設立許可證費用2萬6千元。
④附表一編號6之49,400元,則係被告以代墊精英公司籌備處
日常開支為理由,要求告訴人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精英公司之籌備處支付。
⒉此外,並有98年1月5日之收據、98年2月26日之精英電台應
繳費用執據、陳煥清之私人支出明細、97年9月1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領取800元)、98年7月16日之公司清算同意書、載明被告為領款人之97年8月21日請款單及領取電台設立核准證照說明書暨同意書等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34、39頁)。
⒊是由上述,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所述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述
之理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告訴人亦均如數交付,此情已足認定。
㈡就被告交付附表二名冊部分⒈本件附表二編號1之文件,係被告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桃
園縣楊梅市○○街○○號精英公司籌備處交付予告訴人;附表二編號2之文件,係被告於98年5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精英公司籌備處交付予告訴人;附表二編號3之文件,係被告於98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精英公司籌備處交付予告訴人;附表二編號4之文件,則係被告於98年5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精英公司籌備處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交付附表二之文件予告訴人,是為了向告訴人稱稱其他股東皆已交付股款,以此催促告訴人繳納股款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
⒉此外,並有精英廣播電台有限公司股東股份名冊、精英廣播
電台第一台股份名冊、精英廣播電台第二台股份名冊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30頁)。
⒊是由上述,被告於前述附表一所述期間內,確有以附表二所
示之文件交予告訴人,以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此情同足認定。
㈢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既曾以言詞及提出附表二所
示之文件,使告訴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則次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以前述「成立精英公司之認股款」、「精英公司零用金及股權增資金」、「精英電台試播證下來,要繳試播許可證費用、慶功餐費及設立許可證費用」、「代墊精英公司籌備處日常開支」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情。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名冊中,其中所載股東固包括謝
美娟、石世華、戴景兆、陳煥清、劉成德等人,多寡不一(少為1人,多至11人)。然證人陳煥清供稱股東名冊都是人頭,開股東會7、8次,每次都是我和被告2人(到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8頁)。而經檢察官依股份或股東名冊所載地址傳喚載為股東之人,僅戴景兆及陳煥清到庭,其餘人等或因地址錯誤,無法送達傳票,其中劉成德更早於97年11月3日死亡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劉成德個人戶籍資料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可稽(見偵緝字卷第93至98頁)。
以被告於載明97年11月26日製作之股份名冊(見偵卷第22頁),仍列載已死亡之劉成德為股東,並於98年5月間提交告訴人陳煥清,且始終無法交代名冊中所列之人之聯絡方式或正確年籍等,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股份或股東名冊所載內容,並非真實。
⒉又證人即列名為股東之戴景兆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不熟,我
們只是到候選人服務處幫忙的志工;97年5、6月間,被告曾向我提過是否加入精英公司擔任股東,我說沒有興趣、也不懂,被告雖有說過要我插乾股,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不知道為何會被列為股東;我沒有出過一毛錢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01頁;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亦足徵列名為股東之戴景兆並非股東。
⒊另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名冊上,有部分明載「製表單位:
宏尹企業會計事務所」(見偵卷第22、27-30頁),然此部分,經函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4月12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號函覆並無該會計師事務所存在,有該函存卷可徵(見偵緝字卷第117頁),且被告雖多次表示願意提出會計師事務所資料,然卻均未提出(見偵緝卷第52、86、91頁),以實其說。甚至,對於該會計師事務所之營業址,先稱:在桃園市○○路(見偵緝字卷第91頁),嗣又改稱:桃園市○○○○路(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而二處相距甚遠,難認被告確實有委託所謂「宏尹企業會計事務所」製作上述名冊。
⒋此外,經訊問被告有關各載為股東之人之身分、出資各節,
被告先謂:「(問:你與精英電台關係?)我是召集人。我和好幾個朋友陳煥清、林子祥等10幾個人共同投資籌備。」(見偵緝字卷第22頁);嗣稱:「(問:《提示偵8912號卷第22頁至30頁》你很熟的股東有誰?)……林子祥、戴景兆只有這2個人」,卻又同謂:該2人之電話、年籍我都不知道(見偵緝卷第91頁)。且先係辯稱:只有梅峻喻是掛名股東(見偵緝字卷第23頁);再供稱:所有股東都有出錢,僅戴景兆沒有出資(見上卷第102頁),嗣又坦言:交付陳煥清之股東名冊上之股東,均未出資,只是預備進來(按指入股)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2597號卷第78頁)。
被告對股東人員為何,以及入股股份有無出資等重要事項,竟能多次翻異,更足認該名冊之內容為虛。
⒌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97年7月15日至精英公司籌備處
上班,迄於98年7月提出退股要求;被告說會分紅;這些錢是其辛苦30年以來的退休金等情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8 、
53、100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言有跟告訴人說投資電台利潤蠻好的,前兩年由股東經營並拿回成本,第三年股東按照持股分配股利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8頁),並無二致,足見被告確曾向陳煥清吹噓經營電台可獲利分紅。
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些金額係向告訴人借貸,與
投資精英電台並無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均已如前述係供作投資精英電台所用,至於被告所辯稱部分金額係向告訴人借貸,此部分經本院查證屬實,並如後所述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並不能以告訴人所另交付之部分金額,係告訴人貸予被告之款項,即認為告訴人如附表一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均係告訴人貸予被告之款項。
⒎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虛列股東,並製作如
附表二虛假名冊之方式,向告訴人詐稱可投資精英電台,之後並可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後,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各種理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為求讓精英電台營業,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此情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論罪部分: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100萬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即希望能多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遂行其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所侵犯復均係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是本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當均認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如附表一標號4交付款項之時間,係98年1月5日
,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中,認定交付時間為98年1月4日(見原判決第10頁),此部分尚有未洽。⒉本件原審固同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然
其於犯罪事實中,載明:「鄭博文…於同年(按:即97年),6、7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煥清訛稱……力邀陳煥清出資成為精英公司股東,陳煥清誤信,認有利可圖,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鄭博文供作認購精英公司股份之股款。鄭博文食髓知味,並承前犯意,再向陳煥清偽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理由,致陳煥清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鄭博文」(見原判決第1頁)。以原審判決所述,似認被告係先詐騙告訴人並取得附表一編號1-3之金額後,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再向告訴人詐騙附表一編號4-6之現金。此與接續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並不相同。是原審此部分所述,同有未洽。
⒊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倘明顯係誤寫、誤算或
類此錯誤時(如將101年記載為1011年、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均指出被害金額為100萬元,犯罪事實欄中卻記載為100元等),固可於判決書中載明此部分係起訴書誤載。然倘係將檢察官起訴書非屬誤載之一部分,認為係證據不足而為被告有利認定時,則應視該不足部分,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倘成立犯罪時,有無一罪關係(含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而決定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屬妥適。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書認為被告於97年7月21日至98年6月19日間,以代墊精英電台公司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18萬3600元,告訴人並均如數支付(見起訴書第5頁),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該部分屬於告訴人代墊精英電台費用者,僅有4萬9400元(此即原審附表一編號6),然就二者差額部分,因檢察官原記載之18萬3600元,並非屬誤寫、誤算或類此錯誤之情形,而該差額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原審判決第8-9頁),是就差額部分,即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屬妥適。然原審僅記載為「起訴書誤載為18萬3600元」(見原判決第4- 5、10頁),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同屬未洽。
⒋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此部分固如前述並無理由,而檢
察官亦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由被害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觀之,固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爰審酌本件告訴人被害金額之數額,及被告至今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以茲懲儆。至被告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於告訴人,所有權即歸告訴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7月21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以
代墊精英電台費用為由,詐騙告訴人13萬4,200元(另有4萬9,4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6之有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供述、被告之供述、股東名冊、收據、精英公司應繳費用表、私人支出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向告訴人私人之借款,與成立精英電台無關等語。查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清提出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自97年7月21日至98年5月8日止,已交付被告17萬3, 600元,另加計97年9月20日存入臺灣銀行之1,000元及98年6月19日給付之1萬元,合計18萬4,600元(見偵緝卷第43頁)。該金額加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5萬3,000元,乃為33萬7,600元,與98年7月16日之公司清算同意書所載「陳煥清先生之先行代墊款為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整」之情一致(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本件告訴人97年7月21日至98年5月8日止,確有交付被告18萬4,600元,此情已足認定。
⒋惟告訴人固於97年7月21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有交付被告
18萬4,600元,然其於原審中,已供稱上開明細中98年1月1日的5,000元及98年5月8日的13萬元,都是被告私下跟伊借的,伊沒有問原因就借給被告了;97年9月20日之1,000元,是被告叫伊拿錢存入臺灣銀行開戶,該帳戶為預備供精英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可見陳煥清於
98 年1月1日及98年5月8日交付被告之款項尚與精英公司之籌備、設立無關。另依卷附97年9月1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字卷第20頁),僅顯示被告領取800元,而非上開明細
所載之1,000元,此部分被告取走金額,當以客觀證據所示之800元而為認定。是上揭明細所載之18萬4,600元(不含98年2月26日之15 萬3,000元,蓋該金額已列入附表一編號5部分),扣除告訴人陳煥清私借被告之13萬5,000元及溢計之
200 元後,所餘4萬9,400元,方屬97年7月21日至98年6月19日期間,告訴人陳煥清應被告要求,代墊精英公司籌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以外之日常雜支,此部分並已如前所述,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即附表一編號6)。是扣除4萬9,400 元所餘之13萬4,200元,既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人借貸或告訴人所溢計,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犯罪。又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示,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交付款項之時間│交付款項之地點│交付款項之理由 │金額(單位││ │ │ │ │:新臺幣)│├──┼───────┼───────┼──────────┼─────┤│1 │97年6月19日 │桃園縣楊梅市民│成立精英公司之入股款│7萬元 ││ │ │族路5 段147 巷│ │ ││ │ │9 弄21號陳煥清│ │ ││ │ │住處 │ │ │├──┼───────┼───────┼──────────┼─────┤│2 │97年8月12日 │桃園縣楊梅市瑞│同上 │13萬元 ││ │ │福街59號精英公│ │ ││ │ │司籌備處 │ │ │├──┼───────┼───────┼──────────┼─────┤│3 │97年12月31日 │同上址 │同上 │33萬 ││ │ │ │ │ │├──┼───────┼───────┼──────────┼─────┤│4 │98年1月5日 │桃園縣楊梅市萬│精英電台基金會零用金│27萬元 ││ │ │大路152 巷22號│4萬元及股權增資款23 │ ││ │ │精英公司籌備處│萬元 │ │├──┼───────┼───────┼──────────┼─────┤│5 │98年2月26日 │同上址 │試播許可證費用2 萬7,│15萬3,000 ││ │ │ │000 元、慶工餐費10萬│元 ││ │ │ │元及設立許可證費用2 │ ││ │ │ │萬6,000 元 │ │├──┼───────┼───────┼──────────┼─────┤│6 │97年7 月21日至│同上址 │代墊精英公司籌備處日│4 萬9,400 ││ │98年6 月19日 │ │常雜支 │元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交付之時間 │交付之地點 │交付之種類 │卷頁 ││ │ │ │ │ │├──┼───────┼───────┼──────────┼─────┤│1 │97年10月間某日│桃園縣楊梅市瑞│①精英廣播電台有限公│偵字卷第23││ │ │福街59號精英公│ 司股東名冊。 │至25頁 ││ │ │司籌備處 │②精英廣播電台第一台│ ││ │ │ │ 股份名冊。 │ ││ │ │ │③精英廣播電台第二台│ ││ │ │ │ 股份名冊。 │ │├──┼───────┼───────┼──────────┼─────┤│2 │98年5 月上旬某│桃園縣楊梅市萬│精英廣播電台有限公司│同上卷第22││ │日 │大路152 巷22號│股東股份名冊(製表單│頁 ││ │ │精英公司籌備處│位:宏尹企業會計事務│ ││ │ │ │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 ││ │ │ │26日製)。 │ │├──┼───────┼───────┼──────────┼─────┤│3 │98年5 月中旬某│同上址 │①精英廣播電台有限公│同上卷第26││ │日 │ │ 司股東股份名冊。 │至27頁 ││ │ │ │②精英廣播電台有限公│ ││ │ │ │ 司股東股份名冊(製│ ││ │ │ │ 表單位:宏尹企業會│ ││ │ │ │ 計事務所,中華民國│ ││ │ │ │ 97年11月26日製)。│ │├──┼───────┼───────┼──────────┼─────┤│4 │98年5 月下旬某│同上址 │①精英廣播電台第一台│同上卷第28││ │日 │ │ 股份名冊(製表單位│至30頁 ││ │ │ │ :宏尹企業會計事務│ ││ │ │ │ 所,中華民國97年11│ ││ │ │ │ 月26日製)。 │ ││ │ │ │②精英廣播電台第二台│ ││ │ │ │ 股份名冊(製表單位│ ││ │ │ │ :宏尹企業會計事務│ ││ │ │ │ 所,中華民國97年11│ ││ │ │ │ 月26日製)。 │ ││ │ │ │③精英廣播電台第三台│ ││ │ │ │ 股份名冊(製表單位│ ││ │ │ │ :宏尹企業會計事務│ ││ │ │ │ 所,中華民國97年11│ ││ │ │ │ 月26日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