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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德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汪德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德田原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三重郵局)員工,自民國96 年2月1 日起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A 、B 、C 互助會,每會每期標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最低為1 千元,以100 元標為整數,均於每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三重郵局2 樓開標,汪德田復於A 、B 二會中虛列潘玉霞等友人姓名作為會員,實則由其繳納會金(各會之會員人數、起迄日期及汪德田虛列之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詎汪德田因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且信任會首而常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機會,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於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會員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偽造表示其等願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而行使,並均得標,再向各該合會會員佯稱此次得標之會員及標息;如遇遭其冒標之會員或與之相熟之會員探問,則另以言詞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納之會款予汪德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虛構或被冒標會員姓名/會單編號」欄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次冒標時間、被害人、標息、會次、各次詐得金額及計算式、總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嗣於100 年2 月間某日,汪德田突然宣布附表二所示之A 、B 、C 三個互助會均告停會,會員王錦城等發覺A 、B 、C 互助會停會時,A 互助會(含會首計51會期)已進行49會,理應只剩下2 會未標,惟仍有13會活會;B 互助會(含會首計47會期)已進行41會,理應只剩下6 會活會,惟仍有25會活會;C 互助會(含會首計

49 會 期)已進行31會,理應只剩下18會活會,惟仍有25會未標,經與其他會員相互查詢、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城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德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本院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除矢口否認上開有關虛列黃種植、許美幸為A 互助會之會員,及以許美幸名義冒標之事實外,餘均坦承不諱;至各次冒標之時間所冒用之會員名義,則因時間久遠,記憶業已淡忘,已無從再為陳報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有A 、B 、C 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3 紙(他

字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及證人許美幸提出之A 會互助會單1 紙(本院卷第147 頁),復據證人王錦城、蔡佳真、江馨源、高堯田、江寶珠、陳世旼、陳進財、梁騰嵩、張惠敏、李福明、羅志賢、魏東嘉、林春木、張瑞棉、林富源、鄭鈞鴻、趙素娥、詹錦得、簡福助、林建文、楊文永、鄭欽南、胡中和、陳清貴、邱木德、廖妙英、周妤真、鐘蔡瓊花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894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切結書28份、合會調查表30份及聲明書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A 互助會於100 年2 月停會時,已進行49會,理應只剩下

2 會未標,惟卻仍有13會活會,堪認被告冒標其中11會(詳如附表二「遭冒標之會員」欄所示),另經被告以虛列會員「潘玉霞」名義標會(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 、編號二十之28)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102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參照),核與告訴人王錦城之指訴相符。

㈢而B 互助會於100 年2 月停會時,已進行41會,理應只剩下

6 會活會,惟仍有25會未標,堪認被告冒標其中19會(不含被告以虛列會員名義得標部分)。而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固據被告坦承如附表二編號2 之會員,然被告於B 互助會之冒標犯行,依其坦承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 及編號5 (B 會)、編號22及編號23(B 會)、編號34及編號35(B 會)、編號40及編號41(B 會)、編號44及編號45(B 會)、編號46及編號47(B 會),卻有同一開標期日,以同一互助會之不同會員名義冒標之情形。衡諸常情,當係被告利用會員彼此未相探詢或人際交往親疏有別,事後向當次遭冒標之會員以言詞訛稱係他人得標;或因錯誤記憶,任意訛詐,有以致之。再依經驗法則,被告亦無同時偽造不同名義之兩份得標標單之必要,因認起訴書所載於同日冒標之被冒標名義人,如併有同一互助會經被告虛列之會員與真實會員時,以虛列會員為準。均為同一互助會之真實會員時,則從其標息較高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標息均同者,則採認被告記憶深刻而明確指述者,認定該名義人於該冒標期日確經被告偽造標單而得標。準此,上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同一期日偽造同一互助會不同會員名義冒標部分,爰採認附表三編號4 (即附表一編號四之4 )魏東嘉(標息較高)、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十六之19)黃春招(虛列會員)、編號35(即附表一編號二一之30)黃雙姝(虛列會員)、編號40(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之35)王錦城(標息較高)、編號45(即附表一編號二五之38)林金蘭(虛列會員)、編號47(即附表一編號二六之39)周家慧(虛列會員)。至附表三編號5 (即附表四編號1 )廖妙英、附表三編號22(即附表四編號3 )江寶珠、附表三編號34(即附表四編號4 )鄭鈞鴻、附表三編號41(即附表四編號5 )鐘峻功、附表三編號44(即附表四編號

6 )蔡瓊花、同附表編號46(即附表四編號7 )邱雅雪則認於起訴書所載各以其名義偽造標單之冒標期日,實未據被告以其等名義另製標單之準私文書,至多僅以言詞引其名義訛詐同一互助會之會員。再起訴書固列舉附表二編號2 所載計

19 名 遭被告冒標之B 會被害人,惟扣除上開經重複列載於同一會期冒標者後,B 會僅有13會期遭冒標,顯與被告坦承及告訴人等指訴之冒標會期總額為19 會乙節不符(本院10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參照),應認上開廖妙英等6人亦於B會進行期間之不詳時間遭被告冒標。而此部分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惟仍影響本案被告冒標

B 會會員犯行時,各會實際死會會數及詐得金額之計算,爰從有利被告之原則,推定均接近於100年2月之會期冒標,並排除死會、已據釐清之被告冒標時間。據此,爰認定該六會分別於100年1月、2月,99年3月1日、98年12月1 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冒標。而上開各時點中,98年12月1 日、98年9月1日被告各另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據起訴(附表三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附表三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則此部分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 日、98年9月1日偽造上開六人中其中二人名義冒標之犯行與之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認定其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A、附表一編號十五之B所示(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附表二廖妙英等6 人中標息最高之二位,即江寶珠、邱雅雪)。

㈣至C 互助會於100 年2 月停會時,已進行31會,理應只剩下

18會活會,惟仍有25會未標,堪認被告冒標其中7 會。而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固據被告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7所示之會員,然被告於C 互助會之冒標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1、編號12均有同一開標期日即98年1 月1 日,固據其自承同時以會員詹錦得、周萬益名義冒標之情形。衡諸常情,當係被告利用會員彼此未相探詢或人際交往親疏有別,事後向當次遭冒標之會員以言詞訛稱係他人得標;或因錯誤記憶,任意訛詐,有以致之;被告亦無同時偽造不同名義之兩份得標標單之必要。審酌被告曾明確坦承98年1 月1 日係冒周萬益之名義,以標息1900元冒標等情(偵卷第13頁),爰採認附表三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九之11)周萬益為被告以其名義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冒標,並認詹錦得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 ),被告僅以言詞訛詐周萬益或其他會員(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叁)。又C 互助會會員詹錦得係於不詳會期遭被告冒標,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仍影響詐得金額之計算,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係最近於停會之會期即100 年2 月1 日冒標(排除死會、已據釐清之被告冒標時間)。

㈤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於98年5 月1 日、98年12月1 日以許美

幸名義冒標之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14、編號十五之18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種植到庭訊問,再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許美幸到庭詰問後,分均據其等證稱確有以其等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A 互助會;證人許美幸且詳證稱:伊以其及其配偶黃種植名義,各參加A 互助會2 會份,嗣且分別於98年3 月以標息2000元得標、98年10月以標息2000元得標、99年5 月以標息2000元得標、99年12月以標息1600元得標,迄100 年4 月,均如期按被告告知得標之資訊,繳交應納死會會款,並提出互助會單、匯款往來紀錄為其依據(本院卷第126 、127 頁;第132 頁至第149 頁分別參照),其中99年5 月、99年12月部分,並與被告提出之兩筆存款憑條所示資金往來情形相符(本院卷第40頁參照)。然而,許美幸、黃種植均認A 會100 年4 月即順利完會,顯與該會於100 年2 月即無以為繼之事實不符;參以許美幸、黃種植並未到場標會,均信賴被告僅以電話相互聯繫A 會事宜,其會單之記載,亦與該會其他會員認知之進行情形不同,足認其所證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乃先冒許美幸之名義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得標,提早於98年5 月、12間詐得會款調度資金,嗣後再於99年5 月、99年12月以證人許美幸所證得標金額匯款返還之,致許美幸未察覺其前遭冒標之事實,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此部分之刑責。

㈥又被告於A 、B 兩會分別虛列如附表二編號1 、2 「虛列會

員之編號及姓名」欄為該兩互助會之會員,與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之規定有違。而該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會首償債能力不足卻參加多會,增加倒會風險。被告於A 、B 兩會虛列人頭會員,致會員對會首即被告之風險能力誤判,嗣復冒用人頭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並以真實會員名義冒標,其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惟A、B 、C 三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既真實存在,被告固陸續冒標,惟均進行至100 年2 月始停會,不能認召集上開三會互助會之初取得之首會會款,亦係詐欺所得。

㈦至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二次冒標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

100年5月1日(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及「100 年8月1日(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然查A會會期乃至100 年4月1日截止,且被告係於100年2月間某日即宣告提前停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錯誤,經核對被告提出之合會冒標名單後,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9所載,均併此敘明。

二、至附表二編號6 、48所示之二次冒標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100 年5月1日(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及「100年8月1日(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然查A會會期乃至100年4月1日截止,且被告係於100 年2月間某日即宣告提前停會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足見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錯誤,經核對被告提出之合會冒標名單後,爰分別更正之;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4 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54)」、「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2待證事實部分,其有關「編號31至編號54所示之會員」之記載,顯係「編號31至編號37所示之會員」之誤載,亦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冒標時間,記載97年8月1日或96年8月1日,犯罪時間未予確定,爰依告訴人王錦城之指訴,暨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採認97年8月1日為被告此一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

,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另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標日,在空白紙張上分別填

寫如附表「虛構或遭冒標會員名稱」及「標金」欄所示之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願以標單所載金額競標之意,參酌前開所述,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而被告復以該等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向活會會員佯稱分由該等會員得標;如遇遭其冒標之會員或與之相熟之會員探問,則另以言詞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云云,向活會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A 、B 、C 互助會之全體活會會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署名,乃均

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每次冒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二罪名;又A 、B 、C 三會均於會期存續期間之每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有互助會單可稽,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五、七、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

三、二四、二五犯行,均係就不同互助會之不同會期,於同時、地之緊密時空,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得會款,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各從一重之附表一編號五之6 ;編號七之8 ;編號十三之16;編號十五之18;編號十七之21;編號十八之24;編號十九之26;編號二十之27;編號二一之30;編號二三之33;編號二四之36;編號二五之38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計26罪,其

犯罪時間互異,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察,誤認黃種植、許美幸均係被告虛列於A 互助會之會員,並冒用黃種植名義分別於98年3 月1 日、98年10月1 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㈡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有認被告於同時地以同一互助會不同會員名義冒標者,顯與常情有違(如附表三編號4 、5 ;同附表編號11、12;同附表編號22、23;同附表編號34、35;同附表編號40、41;同附表編號44、45;同附表編號46、47);㈢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十三、十五、十七、十

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三、二四內各編號之犯行,均係就不同互助會之不同會期,於同時、地之緊密時空,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得會款,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審均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而上開各該應論以一罪之各部分既係整體不可分,即均無從維持;㈣原判決於理由內被告冒標會款所偽造之標單,均屬刑法第220 第1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並以被告偽造標單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原判決各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主文均載為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㈤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均未論列,亦非翔適。被告上訴否認虛列黃種植、許美幸為會員,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編號4(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編號19 )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核有理由;惟其執詞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5、編號6(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編號21)冒標犯行,則無理由。而原審既有上開可指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予以撤銷改判。

六、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不思正途解決問題,反屢屢冒用合會會員名義投標詐款,非但辜負A 、B 、C 互助會會員之信任,且4 年期間冒標多次,致各活會會員均蒙受鉅大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確非輕微;惟事發後,被告已先將其退休金2,735,260 元、公保金448,293 元委由魏東嘉按比例分配予各受害會員,彌補其等部分損失,此業據證人魏東嘉、王錦城分別於偵查及原審101 年12月27日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魏東嘉提出之聲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1 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素行亦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

1 月25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之條文則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必定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如被告不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仍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六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乃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無庸與其他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被告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而滅失,迭據被告於原審101 年12月27日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在卷,此等標單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標單上所偽造之各被害人署名,亦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故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為沒收,均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德田召集附表二所示A 、B 、C 互助會,因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四編號1 至8 (即附表三編號5 、編號11、編號15、編號23、編號34、編號41、編號44、編號46)所示時間,先後於標單上偽造如附表四同上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偽造表示各該「被冒標會員姓名」欄所示會員願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而行使,並均得標,再向各該合會會員佯稱此次得標之會員及標息云云,致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納之會款予汪德田,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會員。嗣於100 年2 月間某日,汪德田突然宣布附表二所示之A 、B 、C 三個互助會及其召集之另二個互助會均告停會,會員王錦城等人發覺仍屬活會之會員人數甚多,經相互查詢、確認後,始悉上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A 互助會單虛列許美幸、黃種植之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且伊並未並以黃種植名義為如附表四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

⑴如附表四編號8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種植到庭,

再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許美幸到庭詰問後,分均據其證稱確有以其等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A 互助會,證人許美幸且詳證稱:伊以其及其配偶黃種植名義,各參加A 互助會2 會份,嗣且分別於98年3 月以標息2000元得標、98年10月以標息2000元得標、99年5 月以標息2000元得標、99年12月以標息1600元得標,迄100 年4 月,均如期按被告告知之資訊,繳交死會會款,並提出互助會單、匯款往來紀錄為其依據(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32頁至第149頁分別參照),堪認被告有關被訴附表四編號8部分,所辯屬實。

⑵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B 、C 互助會之會期,被告既

已分別另以同互助會會員名義冒標(詳附表四附註欄所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即不可能再於同時、地又以同互助會其他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冒標。此部分當係以言詞另向被冒標會員或其他會員訛詐而已,並無另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⑶綜上,起訴書所載如附表四各次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既分別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德田召集附表二所示A 、B 、C 互助會,虛列黃種植、許美幸為A 會會員,並因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造黃種植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偽造表示黃種植願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而行使並得標,再向該合會各會員佯稱此次得標之會員及標息云云,致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納之會款予汪德田,足以生損害於黃種植。嗣於100年2月間某日,汪德田突然宣布附表二所示之

A 、B、C三個互助會及其召集之另二個互助會均告停會,會員王錦城等人發覺仍屬活會之會員人數甚多,經相互查詢、確認後,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A 互助會單虛列黃種植、許美幸之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且伊並未以黃種植名義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即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種植到庭,再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許美幸到庭詰問後,分據其證述如前(上述

叁、三⑴參照),堪認被告就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屬實,爰就其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行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紀年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編│冒標時間│虛構或被│標息(│受詐欺│詐得金額(計算式│宣告刑 │附註 ││號│號│ │冒標會員│如為複│活會會│:詐得活會會員交│ │ ││ │ │ │姓名/會│數標息│數(扣│付款項=(標金-│ │ ││ │ │ │單編號 │,從有│除會首│標息)×活會人數│ │ ││ │ │ │ │利被告│、死會│ │ │ ││ │ │ │ │者論)│及虛列│ │ │ ││ │ │ │ │ │會數)│ │ │ │├─┼─┼────┼────┼───┼───┼────────┼─────────────────┼─────┤│一│1 │96年4 月│潘玉霞 │2300元│47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A 會編號│ │ │×47=3619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表三編號1 ││ │ │3會) │39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二│2 │96年12月│鄭鈞鴻 │1900元│40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A 會編號│ │ │×40=3240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11││ │ │11會) │42 │ │ │ │ │ │├─┼─┼────┼────┼───┼───┼────────┼─────────────────┼─────┤│三│3 │97年1 月│林世旼 │1900元│39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B 會編號│ │ │×39=3159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17││ │ │4會) │11 │ │ │ │ │ │├─┼─┼────┼────┼───┼───┼────────┼─────────────────┼─────┤│四│4 │97年2 月│魏東嘉/│2100元│39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B 會編號│ │ │×39=3081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13││ │ │5會) │3 │ │ │ │ │ │├─┼─┼────┼────┼───┼───┼────────┼─────────────────┼─────┤│五│5 │97年5 月│沈美燕/│2300元│36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A 會編號│ │ │×36=277200 │ │表二編號8 ││ │ │16會) │25 │ │ │ │ │ ││ ├─┼────┼────┼───┼───┼────────┤ ├─────┤│ │6 │97年5 月│魏東嘉/│1900元│37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B 會編號│ │ │×37=2997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表二編號12││ │ │8會) │2 │ │ │ │ │ │├─┼─┼────┼────┼───┼───┼────────┼─────────────────┼─────┤│六│7 │97年7 月│楊文永 │2000元│36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B會編號4│ │ │×36=2880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14││ │ │會) │ │ │ │ │ │ │├─┼─┼────┼────┼───┼───┼────────┼─────────────────┼─────┤│七│8 │97年8 月│簡福助/│1800元│36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B 會編號│ │ │×36=2952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15││ │ │11會) │7 │ │ │ │ │ ││ ├─┼────┼────┼───┼───┼────────┤ ├─────┤│ │9 │97年8月1│林建文/│1600元│34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 │ │日(第19│A會編號4│ │ │×34=285600 │ │表二編號1 ││ │ │會) │ │ │ │ │ │ │├─┼─┼────┼────┼───┼───┼────────┼─────────────────┼─────┤│八│10│97年9月1│歐湘美 │2200元│36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日(第12│B 會編號│ │ │×36=2808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16││ │ │會) │10 │ │ │ │ │ │├─┼─┼────┼────┼───┼───┼────────┼─────────────────┼─────┤│九│11│98年1 月│周萬益/│1900元│43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C 會編號│ │ │×43=3483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35││ │ │7會) │39 │ │ │ │ │ │├─┼─┼────┼────┼───┼───┼────────┼─────────────────┼─────┤│十│12│98年2月1│周萬益/│1900元│43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日(第8 │C 會編號│ │ │×43=3483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36││ │ │會) │40 │ │ │ │ │ ││ │ │ │ │ │ │ │ │ │├─┼─┼────┼────┼───┼───┼────────┼─────────────────┼─────┤│十│13│98年3 月│周妤真/│1900元│43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一│ │1 日(第│C 會編號│ │ │×43=3483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37││ │ │9會) │41 │ │ │ │ │ │├─┼─┼────┼────┼───┼───┼────────┼─────────────────┼─────┤│十│14│98年5 月│許美幸 │2000元│26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二│ │1 日(第│A 會編號│ │ │×26=2080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三編號5 ││ │ │28會) │45 │ │ │ │ │ │├─┼─┼────┼────┼───┼───┼────────┼─────────────────┼─────┤│十│15│98年9 月│張文靜/│1500元│23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三│ │1 日(第│A 會編號│ │ │×23=195500 │ │表二編號10││ │ │32會) │37 │ │ │ │ │ ││ ├─┼────┼────┼───┼───┼────────┤ ├─────┤│ │16│98年9 月│高堯田/│1800元│38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C 會編號│ │ │×38=3116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32││ │ │15會) │21 │ │ │ │ │ ││ │ │) │ │ │ │ │ │ ││ ├─┼────┼────┼───┼───┼────────┤ │ ││ │A │98年9 月│B 會附表│2200 │25會 │(00000-0000) │ │ ││ │ │1 日(第│二編號2 │ │ │×25=195000 │ │ ││ │ │24會) │「遭冒標│ │ │ │ │ ││ │ │ │之會員欄│ │ │ │ │ ││ │ │ │」經註記│ │ │ │ │ ││ │ │ │★六人中│ │ │ │ │ ││ │ │ │之江寶珠│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17│98年11月│邱麗君/│2300元│14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四│ │1 日(第│B會編號 │ │ │×25=1925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22││ │ │26會) │23 │ │ │ │ │ ││ │ │ │ │ │ │ │ │ │├─┼─┼────┼────┼───┼───┼────────┼─────────────────┼─────┤│十│18│98年12月│許美幸/│1600元│21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五│ │1 日(第│A 會編號│ │ │×21=1764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三編號6 ││ │ │35會) │46 │ │ │ │ │ ││ ├─┼────┼────┼───┼───┼────────┼─────────────────┼─────┤│ │B │98年12月│B 會附表│2300 │25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起訴書未記││ │ │1 日(第│2 「遭冒│ │ │×25=1925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載,為起訴││ │ │27會) │標之會員│ │ │ │ │效力所及 ││ │ │ │欄」經註│ │ │ │ │ ││ │ │ │記★六人│ │ │ │ │ ││ │ │ │中之邱雅│ │ │ │ │ ││ │ │ │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19│99年1 月│黃春招/│1800元│25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六│ │1 日 │B 會編號│ │ │×25=2050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三編號9 ││ │ │(第28會│45 │ │ │ │ │ ││ │ │) │【虛列會│ │ │ │ │ ││ │ │ │員】 │ │ │ │ │ │├─┼─┼────┼────┼───┼───┼────────┼─────────────────┼─────┤│十│20│99年2 月│廖妙英/│2200元│20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七│ │1 日(第│A 會編號│ │ │×20=156000 │ │表二編號5 ││ │ │37會) │13 │ │ │ │ │ ││ ├─┼────┼────┼───┼───┼────────┤ ├─────┤│ │21│99年2 月│陳榮財/│1900元│34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C 會編號│ │ │×34=2754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表二編號33││ │ │20會) │22 │ │ │ │ │ ││ ├─┼────┼────┼───┼───┼────────┤ ├─────┤│ │22│99年2 月│黃月娥/│1800元│25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B 會編號│ │ │×25=205000 │ │表三編號10││ │ │29會) │46 │ │ │ │ │ ││ │ │ │【虛列會│ │ │ │ │ ││ │ │ │員】 │ │ │ │ │ │├─┼─┼────┼────┼───┼───┼────────┼─────────────────┼─────┤│十│23│99年4 月│詹錦得/│2200元│19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八│ │1 日(第│A 會編號│ │ │×19=148200 │ │表二編號6 ││ │ │39會) │19 │ │ │ │ │ ││ ├─┼────┼────┼───┼───┼────────┤ ├─────┤│ │24│99年4 月│魏裕國/│1900元│25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B 會編號│ │ │×25=2025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24││ │ │31會) │29 │ │ │ │ │ │├─┼─┼────┼────┼───┼───┼────────┼─────────────────┼─────┤│十│25│99年5 月│李福明/│2300元│19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九│ │1 日(第│A 會編號│ │ │×19=146300 │ │表二編號7 ││ │ │40會) │21 │ │ │ │ │ ││ ├─┼────┼────┼───┼───┼────────┤ ├─────┤│ │26│99年5月 │程含少/│1600元│25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B 會編號│ │ │×25=210000 │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表二編號25││ │ │32會) │36 │ │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27│99年6 月│胡偉青/│1900元│25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十│ │1 日(第│B 會編號│ │ │×25=2025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23││ │ │33會) │25 │ │ │ │ │ ││ ├─┼────┼────┼───┼───┼────────┤ ├─────┤│ │28│99年6 月│潘玉霞/│2200元│19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A 會編號│ │ │×19=148200 │ │表三編號2 ││ │ │41會) │40 │ │ │ │ │ ││ │ │ │【虛列會│ │ │ │ │ ││ │ │ │】 │ │ │ │ │ │├─┼─┼────┼────┼───┼───┼────────┼─────────────────┼─────┤│二│29│99年7 月│張瑞棉/│2500元│19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一│ │1 日(第│A 會編號│ │ │×19=142500 │ │表二編號9 ││ │ │42會) │27 │ │ │ │ │ ││ ├─┼────┼────┼───┼───┼────────┤ ├─────┤│ │30│99年7 月│黃雙姝/│1600元│25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B 會編號│ │ │×25=2100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三編號11││ │ │34會) │47 │ │ │ │ │ ││ │ │ │【虛列會│ │ │ │ │ ││ │ │ │員】 │ │ │ │ │ │├─┼─┼────┼────┼───┼───┼────────┼─────────────────┼─────┤│二│31│99年8 月│詹錦得/│1500元│25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二│ │1 日(第│B 會編號│ │ │×25=2125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29││ │ │35會) │40 │ │ │ │ │ │├─┼─┼────┼────┼───┼───┼────────┼─────────────────┼─────┤│二│32│99年9 月│高堯田/│2000元│18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三│ │1 日(第│A 會編號│ │ │×18=144000 │ │表二編號2 ││ │ │44會) │8 │ │ │ │ │ ││ ├─┼────┼────┼───┼───┼────────┤ ├─────┤│ │33│99年9 月│鐘貫洋/│1500元│25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B 會編號│ │ │×25=2125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28││ │ │36會) │39 │ │ │ │ │ │├─┼─┼────┼────┼───┼───┼────────┼─────────────────┼─────┤│二│34│99年10月│高堯田/│2300元│18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四│ │1 日(第│A 會編號│ │ │×18=138600 │ │表二編號3 ││ │ │45會) │9 │ │ │ │ │ ││ ├─┼────┼────┼───┼───┼────────┤ ├─────┤│ │35│99年10月│王錦城/│1900元│25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B 會編號│ │ │×25=202500 │ │表二編號20││ │ │37會) │14 │ │ │ │ │ ││ ├─┼────┼────┼───┼───┼────────┤ ├─────┤│ │36│99年10月│胡昭明/│1800元│27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C 會編號│ │ │×27=2214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二編號34││ │ │28會) │ │ │ │ │ │ │├─┼─┼────┼────┼───┼───┼────────┼─────────────────┼─────┤│二│37│99年11月│林世旼/│2600元│18會 │(00000 -0000 │ │即起訴書附││五│ │1 日(第│A 會編號│ │ │)×18=133200 │ │表二編號4 ││ │ │46會) │11 │ │ │ │ │ ││ ├─┼────┼────┼───┼───┼────────┤ ├─────┤│ │38│99年11月│林金蘭/│1700元│25會 │(00000 -0000)│ │即起訴書附││ │ │1 日(第│B 會編號│ │ │×25=207500 │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表三編號7 ││ │ │38會) │43【虛列│ │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會員】 │ │ │ │ │ │├─┼─┼────┼────┼───┼───┼────────┼─────────────────┼─────┤│二│39│99年12月│周佳慧/│1700元│25會 │(00000 -0000)│汪德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即起訴書附││六│ │1 日(第│B 會編號│ │ │×25=207500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三編號8 ││ │ │39會) │44【虛列│ │ │ │ │ ││ │ │ │會員】 │ │ │ │ │ │├─┴─┴────┴────┴───┴───┴────────┴─────────────────┴─────┤│詐得總金額:新臺幣 9,484,100元 ││ │└──────────────────────────────────────────────────────┘附表二┌──┬─────────┬─────┬──────────────┬─────────┬─────┐│編號│互助會會期 │會員人數 │遭冒標之會員 │虛列之會員編號及姓│附註 ││ │ │(含會首)│ │名 │ │├──┼─────────┼─────┼──────────────┼─────────┼─────┤│1 │96年2 月1 日起至 │51人 │鄭鈞鴻(編號42) │編號39、40之潘玉霞│簡稱為A 互││ │100 年4月1日止 │ │沈美燕(編號25) │ │助會 ││ │ │ │張文靜(編號37) │ │ ││ │ │ │廖妙英(編號13) │ │ ││ │ │ │詹錦得(編號39) │ │ ││ │ │ │李福明(編號21) │ │ ││ │ │ │張瑞棉(編號27) │ │ ││ │ │ │高堯田(編號8 、9 ) │ │ ││ │ │ │林世旼(編號11) │ │ ││ │ │ │林建文(編號4) │ │ │├──┼─────────┼─────┼──────────────┼─────────┼─────┤│2 │96年10月1 日起至 │47人 │林世旼(編號11) │編號43之林金蘭 │簡稱為B 互││ │100 年8月1日止 │ │魏東嘉(編號2、3) │編號44之周佳慧 │助會 ││ │ │ │廖妙英(編號12)★ │編號45之黃春招 │ ││ │ │ │楊文永(編號4 ) │編號46之黃月娥 │ ││ │ │ │簡福助(編號7 ) │編號47之黃雙姝 │ ││ │ │ │歐湘美(編號10) │ │ ││ │ │ │邱麗君(編號23) │ │ ││ │ │ │江寶珠(編號13)★ │ │ ││ │ │ │魏裕國(編號29) │ │ ││ │ │ │程含少(編號36) │ │ ││ │ │ │胡偉青(編號25) │ │ ││ │ │ │鄭鈞鴻(編號41)★ │ │ ││ │ │ │詹錦得(編號40) │ │ ││ │ │ │鐘貫洋(編號39) │ │ ││ │ │ │王錦城(編號14) │ │ ││ │ │ │鐘峻功(編號38)★ │ │ ││ │ │ │蔡瓊花(編號37)★ │ │ ││ │ │ │邱雅雪(編號22)★ │ │ │├──┼─────────┼─────┼──────────────┼─────────┼─────┤│3 │97年7 月1 日起至 │49人 │周萬益(編號39、40) │無 │簡稱為C 互││ │101 年7月1日止 │ │詹錦得(編號9 ) │ │助會 ││ │ │ │周妤真(編號41) │ │ ││ │ │ │高堯田(編號21) │ │ ││ │ │ │陳榮財(編號22) │ │ ││ │ │ │胡昭明(編號23) │ │ │└──┴─────────┴─────┴──────────────┴─────────┴─────┘附表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4 月11日101 年度訴字第

1133號原審判決附表一(已剔除宣告刑欄)┌──┬─────┬───┬───┬─────────┬─────┐│編號│冒標時間 │被害人│標息 │會次 │附註 │├──┼─────┼───┼───┼─────────┼─────┤│1 │96年4月1日│潘玉霞│23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39│即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1 ││ │ │ │ │ │ ││ │ │ │ │ │ │├──┼─────┼───┼───┼─────────┼─────┤│2 │96年12月1 │鄭鈞鴻│19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42│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二編號11│├──┼─────┼───┼───┼─────────┼─────┤│3 │97年1月1日│林世旼│19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11│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7│├──┼─────┼───┼───┼─────────┼─────┤│4 │97年2月1日│魏東嘉│21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3 │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3│├──┼─────┼───┼───┼─────────┼─────┤│5 │97年2月1日│廖妙英│20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12│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8│├──┼─────┼───┼───┼─────────┼─────┤│6 │97年5 月1 │沈美燕│23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25│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二編號8 │├──┼─────┼───┼───┼─────────┼─────┤│7 │97年5月1日│魏東嘉│19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2 │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2│├──┼─────┼───┼───┼─────────┼─────┤│8 │97年7月1日│楊文永│20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4 │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4│├──┼─────┼───┼───┼─────────┼─────┤│9 │97年8月1日│簡福助│18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7 │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5│├──┼─────┼───┼───┼─────────┼─────┤│10 │97年9月1日│歐湘美│22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10│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6│├──┼─────┼───┼───┼─────────┼─────┤│11 │98年1月1日│詹錦得│1900元│C 互助會會員編號9 │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31│├──┼─────┼───┼───┼─────────┼─────┤│12 │98年1月1日│周萬益│1900元│C 互助會會員編號39│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35│├──┼─────┼───┼───┼─────────┼─────┤│13 │98年2月1日│周萬益│1900元│C 互助會會員編號40│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36│├──┼─────┼───┼───┼─────────┼─────┤│14 │98年3月1日│周妤真│1900元│C 互助會會員編號41│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37│├──┼─────┼───┼───┼─────────┼─────┤│15 │98年3月1日│黃種植│20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43│即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3 │├──┼─────┼───┼───┼─────────┼─────┤│16 │98年5月1日│許美幸│20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45│即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5 │├──┼─────┼───┼───┼─────────┼─────┤│17 │98年9月1日│張文靜│15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37│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0│├──┼─────┼───┼───┼─────────┼─────┤│18 │98年9月1日│高堯田│1800元│C 互助會會員編號21│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32│├──┼─────┼───┼───┼─────────┼─────┤│19 │98年10月1 │黃種植│20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44│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三編號4 │├──┼─────┼───┼───┼─────────┼─────┤│20 │98年11月1 │邱麗君│23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23│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二編號22│├──┼─────┼───┼───┼─────────┼─────┤│21 │98年12月1 │許美幸│16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46│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三編號6 │├──┼─────┼───┼───┼─────────┼─────┤│22 │99年1月1日│江寶珠│22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13│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9│├──┼─────┼───┼───┼─────────┼─────┤│23 │99年1月1日│黃春招│18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45│即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9 │├──┼─────┼───┼───┼─────────┼─────┤│24 │99年2月2日│廖妙英│22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13│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5 │├──┼─────┼───┼───┼─────────┼─────┤│25 │99年2月1日│陳榮財│1900元│C 互助會會員編號22│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33│├──┼─────┼───┼───┼─────────┼─────┤│26 │99年2月1日│黃月娥│18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46│即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10│├──┼─────┼───┼───┼─────────┼─────┤│27 │99年4月1日│詹錦得│22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19│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6 │├──┼─────┼───┼───┼─────────┼─────┤│28 │99年4月1日│魏裕國│19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29│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4│├──┼─────┼───┼───┼─────────┼─────┤│29 │99年5月1日│李福明│23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21│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7 │├──┼─────┼───┼───┼─────────┼─────┤│30 │99年5月1日│程含少│16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36│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5│├──┼─────┼───┼───┼─────────┼─────┤│31 │99年6月1日│胡偉青│19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25│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3│├──┼─────┼───┼───┼─────────┼─────┤│32 │99年6月1日│潘玉霞│22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40│即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2 │├──┼─────┼───┼───┼─────────┼─────┤│33 │99年7月1日│張瑞棉│25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27│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9 │├──┼─────┼───┼───┼─────────┼─────┤│34 │99年7月1日│鄭鈞鴻│18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41│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30│├──┼─────┼───┼───┼─────────┼─────┤│35 │99年7月1日│黃雙姝│16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47│即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11│├──┼─────┼───┼───┼─────────┼─────┤│36 │99年8月1日│詹錦得│15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40│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9│├──┼─────┼───┼───┼─────────┼─────┤│37 │99年9月1日│高堯田│20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8 │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 │├──┼─────┼───┼───┼─────────┼─────┤│38 │99年9月1日│鐘貫洋│15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39│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8│├──┼─────┼───┼───┼─────────┼─────┤│39 │99年10月1 │高堯田│23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9 │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二編號3 │├──┼─────┼───┼───┼─────────┼─────┤│40 │99年10月1 │王錦城│19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14│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二編號20│├──┼─────┼───┼───┼─────────┼─────┤│41 │99年10月1 │鐘峻功│17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38│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二編號27│├──┼─────┼───┼───┼─────────┼─────┤│42 │99年10月1 │胡昭明│1800元│C 互助會會員編號23│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二編號34│├──┼─────┼───┼───┼─────────┼─────┤│43 │99年11月1 │林世旼│26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11│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二編號4 │├──┼─────┼───┼───┼─────────┼─────┤│44 │99年11月1 │蔡瓊花│19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37│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二編號26│├──┼─────┼───┼───┼─────────┼─────┤│45 │99年11月1 │林金蘭│17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43│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三編號7 │├──┼─────┼───┼───┼─────────┼─────┤│46 │99年12月21│邱雅雪│23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22│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二編號21│├──┼─────┼───┼───┼─────────┼─────┤│47 │99年12月21│周佳慧│17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44│即起訴書附││ │日 │ │ │ │表三編號8 │├──┼─────┼───┼───┼─────────┼─────┤│48 │96年8 月1 │林建文│16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4 │即起訴書附││ │日或97年8 │ │ │ │表二編號1 ││ │月1日 │ │ │ │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冒標時間 │被害人│標息 │會次 │被告被訴同時地行使偽│起訴書關於被告此││ │ │ │ │ │造準私文書犯行業據本│次犯行之記載 ││ │ │ │ │ │院論罪科刑部分 │ ││ │ │ │ │ │ │ ││ │ │ │ │ │ │ │├──┼─────┼───┼───┼─────────┼──────────┼────────┤│1 │97年2月1日│廖妙英│20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12│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18 │├──┼─────┼───┼───┼─────────┼──────────┼────────┤│2 │98年1月1日│詹錦得│1900元│C 互助會會員編號9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31 │├──┼─────┼───┼───┼─────────┼──────────┼────────┤│3 │99年1月1日│江寶珠│22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13│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19 │├──┼─────┼───┼───┼─────────┼──────────┼────────┤│4 │99年7月1日│鄭鈞鴻│18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41│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30 │├──┼─────┼───┼───┼─────────┼──────────┼────────┤│5 │99年10月1 │鐘峻功│17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38│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日 │ │ │ │ │27 │├──┼─────┼───┼───┼─────────┼──────────┼────────┤│6 │99年11月1 │蔡瓊花│19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37│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日 │ │ │ │ │26 │├──┼─────┼───┼───┼─────────┼──────────┼────────┤│7 │99年12月1 │邱雅雪│2300元│B 互助會會員編號22│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日(誤載為│ │ │ │ │21 ││ │21日) │ │ │ │ │ │├──┼─────┼───┼───┼─────────┼──────────┼────────┤│8 │98年3月1日│黃種植│2000元│A 互助會會員編號43│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 │ │3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