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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美滿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美滿自民國98年7月至99年6月底間,經其夫兵宗憲授權,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街000巷00號「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詎其明知其在該社區經營多年之「合承水電行」招牌廣告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招牌廣告許可,亦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一道彩虹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欲於社區內設置招牌廣告,需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得為之,竟因該招牌廣告遭人檢舉而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去函要求限期陳述意見,並於函文中告以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拆除或向工務局申請設置許可,應提供相關文件至該局,否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該社區於99年6月28日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同意其設置招牌廣告,仍於99年6月26日至99年6月28日間某時,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社區內擅自製作內容為「茲座落於新莊市○○街○○○巷○○號1樓,因經營生意須懸掛招牌於2樓與3樓,委員會同意申請懸掛」、「茲座落於新莊市○○街○○○巷○○號1樓,因經營生意須懸掛招牌於2樓,委員會同意申請懸掛」等內容不實之同意書各1紙,並蓋用其夫兵宗憲之印章後,再將同意書2紙交予不知情之總幹事吳盛發,利用吳盛發將其所保管之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管理委員會之發文章,盜用該印章並蓋印2枚、1枚印文(計3枚印文,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印文)於上開不實之同意書上,由洪美滿持上開擅自製作之不實同意書2紙及其他文件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設置招牌廣告許可,足以生損害於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3月間,因該社區住戶黃粵屏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美滿坦承「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於99年6月28日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同意其設置招牌廣告,仍於99年6月26日至99年6月28日間某時,在該社區內製作內容為「茲座落於新莊市○○街○○○巷○○號1樓,因經營生意須懸掛招牌於2樓與3樓,委員會同意申請懸掛」、「茲座落於新莊市○○街○○○巷○○號1樓,因經營生意須懸掛招牌於2樓,委員會同意申請懸掛」等內容之同意書各1紙,並蓋用其夫兵宗憲之印章後,再將同意書2紙交予總幹事吳盛發,蓋用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管理委員會之發文章,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設置招牌廣告許可等事實不諱。惟否認偽造文書,辯稱:管委會雖然沒有真的開會,但有找部分委員討論,有部分委員同意我的作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襲過往慣例,主觀上認為只要經過幾位常委討論同意即可以管委會名義出具同意書,其求主觀上並無偽造同意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粵屏、證人即一

道彩虹田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吳盛發、證人即一道彩虹田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林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委託書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9122號卷第49頁)、同意書2紙(同上卷第16、17頁)、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申請書1紙(同上卷第30頁)、申請書1紙(同上卷第18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同上卷第132至133頁)、申請書1紙(同上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依卷附一道彩虹社區管理規約第五章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壹

之十六規定:「本社區嚴禁任何住戶或個人於社區內外牆壁製作、裝設、懸掛或張貼任何可外視之海報、招牌、標幟、廣告招貼或有礙整體美觀之設施商場或辦公室部份如有必要,需經管委會之同意,社區管理處之統一設計製作,始得為之」(同上卷第25頁)。足見該社區之住戶或個人欲於社區內設置招牌廣告,需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得為之甚明。雖證人即該社區委員黃光亮證稱:99年6月28日被告有就其店舖招牌被檢舉一事要求開臨時會,通知我們,因為時間急迫,來不及召開(會議),委員幹部就在地下室交誼廳先行瞭解一下,人數沒辦法確定,在場委員沒有作成結論,事實上也沒有開會,也沒有同意不同意的問題等情(本院卷第46頁);證人即該社區委員吳美枝證稱:99年間被告有針對他家招牌的事有找來委員在樓下的聯誼室一起討論,討論結果覺得管委會沒有權利反對被告掛招牌,應該是同意被告繼續掛舊招牌等語(同上卷第46、49頁);證人即該社區委員李金銘亦證稱:99年間被告有針對他家招牌有找我們幾個委員,告說他招牌違法,要申請舊的招牌開臨時會,我們就有同意被告將舊招牌申請核准,當時沒有會議,只有討論,所以沒有簽到及會議記錄等語(同上卷第49頁反面、50頁)。

依前揭證述可知,當日並非召開臨時會或委員會,只有部分委員討論,沒有開會,故無簽到及會議記錄,縱部分委員同意被告繼續掛舊招牌,亦與上述社區管理規約規定懸掛招牌需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規定不合。被告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擅自製作內容為「茲座落於新莊市○○街○○○巷○○號1樓,因經營生意須懸掛招牌於2樓與3樓,委員會同意申請懸掛」、「茲座落於新莊市○○街○○○巷○○號1樓,因經營生意須懸掛招牌於2樓,委員會同意申請懸掛」等內容之同意書各1紙,其內容自屬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用印,偽造同意書,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盛發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託處理社區事務,明知於社區內設置招牌廣告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竟未經召集會議並表決,擅自基於主任委員身分之便,利用不知情之吳盛發而製作不實之同意書,致影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僅為便宜行事,未召集管理委員會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偽造之同意書2紙上「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管理委員會」印文3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盛發所盜用真正印章所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吳盛發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無訛,非屬偽造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之印文。而前開偽造之同意書2紙,則已因被告持已交付予主管機關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併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