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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佩玲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徐孟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2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佩玲於民國95年4、5月間透過吳廣泰、陳永華等人向告訴人錢思瑜邀約投資不動產,被告且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可有60萬元報酬等情,告訴人遂應允投資,並於95年5月2日交付2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發票人為吉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公司)、票號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發票日(按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均為95年6月2日、面額均為90萬元之支票3紙(含投資款210萬元及報酬60萬元)及票面金額270萬元之保證本票1紙予告訴人。被告明知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投資不動產之投資款,而非借款,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5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誣指告訴人、吳廣泰、陳永華等人趁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借予被告210萬元,並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3紙及票面金額27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而收取1個月60萬元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惟不為該署檢察官所採信,以98年度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意旨照)。

三、次按依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錢思瑜、證人吳廣泰、陳永華、田竹軍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王佩玲固坦承曾前往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錢思瑜提出重利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係單純向告訴人借錢,與投資不動產無關,然借款過程並非伊直接向告訴人接洽,而係由證人陳永華、田竹軍、吳廣泰居間幫伊與告訴人聯繫,不清楚他們如何跟告訴人游說,伊的認知就是缺資金要跟告訴人借貸。又證人陳永華想知道伊有無能力還款,伊才出示揚昇河畔之買賣契約書表示可能會有一筆仲介費收入,伊才有錢還給告訴人。就伊認知告訴人就是借伊210萬元,伊另需給付60萬元利息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95年5月2日交付被告210 萬元,被告同時開立發票

人為吉優公司,票號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6月2日、面額均為90萬元之支票3張及面額270萬元本票1張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吳廣泰、陳永華、田竹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發票人為吉優公司、票號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

00、AE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6月2日、面額均為90萬元之支票影本、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41、42頁)。嗣被告於97年5月19日遞交刑事告訴狀予臺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及吳廣泰、陳永華等明知被告因吉優公司營運急需資金,竟趁被告急迫,於95年5月2日,借予被告210萬元,然要求簽發面額均為90萬元、發票日均為95年6月2日之支票3張及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1張等作為擔保,收取高達60萬元之利息,認渠等均涉有重利罪嫌。嗣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提供資金係為投資並非借貸,且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告訴狀、98年度偵字第1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4819卷第1-8頁、偵1253卷第153-154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前開重利案指訴之犯罪事實,縱因不能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對於告訴人是否必然構成誣告罪,尚應審認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且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其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係投資,卻誣指告訴人利用借款而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涉有誣告犯行。

㈡依證人田竹軍於重利案偵查中證稱:因吳廣泰認識告訴人,

吳廣泰致電伊表示找到告訴人可以借被告錢,並要陳永華跟告訴人溝通,希望伊等一起說服,嗣伊等一起去找告訴人,陳永華在告訴人辦公室稱,被告有個投資案,即投資揚昇河畔之建案需要用錢等語(見偵1253卷第14頁);於本件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是吳廣泰告訴伊告訴人有房子要賣會有資金,所以被告缺乏資金的事,吳廣泰、陳永華可以幫忙調。吳廣泰、陳永華都在跟告訴人談。伊有去告訴人辦公室一次,吳廣泰、陳永華就跟告訴人講借款條件,還要告訴人打一張投資協議書,並稱係為了預防被告會告重利。本件都是吳廣泰、陳永華仲介傳話,他們都有向告訴人講過被告要借錢之事等語(見偵700卷第47、48頁)。而證人吳廣泰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被告向告訴人拿到錢的過程,大部分都透過伊、陳永華、田竹軍,被告及告訴人很像沒有直接接觸;從找人借款到轉成投資之過程,伊等並未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正反面),且經原審訊問:被告究有無告知是要投資或借錢、投資或借錢兩者有何差別乙節,乃結證稱:因為借不到錢,所以找人投資;伊覺得投資、借錢兩者都差不多,投資的話以後比較沒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再經原審訊問:被告有無提到借款之還款條件時,證人吳廣泰則結證稱:有,但詳細要問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又證人陳永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向吳廣泰講,因為被告都是透過吳廣泰向告訴人談這筆款項;95年5月2日當天被告很急,說什麼都好,只要把錢拿到,以後好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84頁),可知被告確急需資金而欲對外調度,並透過證人田竹軍、吳廣泰等與告訴人聯繫。而以證人吳廣泰認「投資」、「借款」並無差別,其間轉折亦未告知被告,足見就證人而言,「投資」、「借款」或僅係名義,重點在於告訴人提供被告所求資金。而被告在需款孔急情況下,主觀認知即為其實際取得210萬元款項,但指定期日到期「必須」還予告訴人270萬元。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就是缺資金故向告訴人借貸,且借款過程是由證人陳永華、田竹軍、吳廣泰居間與告訴人聯繫等情,仍堪信實。易言之,被告既基於上開認知,能否再謂其明知與告訴人資金往來過程要與借款無涉,而係單純投資,卻虛構此一借貸關係,誣指告訴人收受高額利息,而涉有誣告罪嫌,自有疑義。

㈢告訴人雖指稱本件確係投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並非借貸云

云;證人吳廣泰於重利案偵查時、本件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本件是投資,是介紹告訴人投資被告的不動產買賣等語(見他4819卷第24頁、偵700卷第52-53頁、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而證人陳永華亦供稱:本件不是借款,被告找告訴人是談投資等語(見他4819卷第25頁、偵700第58頁),惟查:

⒈關於被告究有無遊說、如何遊說告訴人投資不動產乙節,告

訴人於重利案書立「自訴書」先稱:95年4月初由吳廣泰安排在被告公司認識被告,被告在初次見面表示因與建商關係好,問伊是否要介紹朋友或找人頭購買揚昇河畔的案子,成交1戶可退300萬元,但伊拒絕了被告。一個星期後某日,被告、陳永華、吳廣泰等4人至伊住處,渠等說有好康投資案,投資210萬元,不到1個月就有報酬60萬元,伊仍予拒絕。

翌日渠等又約伊,成員多了證人田竹軍,一起去瞭解揚昇河畔屋況。數日後,吳廣泰、陳永華約伊至被告公司,當時被告不在,但見到田竹軍,他表示他也已經買了1戶。嗣後某日被告來電約伊至民權東路牛排店吃飯,並稱該店老闆也訂了1戶,付了100萬元訂金,伊可以向老闆量娘求證。又於95年5月1日,吳廣泰、陳永華、田竹軍至伊辦公室,說一位警官朋友李明白也買了一戶,並帶來3份買賣合約書,說這些都已送交銀行,堅稱投資案100%短期、安全,不會有問題,,被告同時不斷打電話保證其為人及信用,會開出3張支票、1張商業本票作為保證票,伊就同意投資,並於5月2日匯款210萬元云云(見97他4819號重利案卷第27頁),然告訴人於原審中卻結證稱:伊先在被告公司,透過吳廣泰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如果伊願意擔任人頭購買房地產或找其他人擔任人頭,被告可付伊300萬元,惟伊拒絕。嗣被告有約伊至民權東路某間咖啡館吃飯,向伊表示該店老闆亦透過被告買了1戶房子,並出示支票給伊看。被告又約伊至其公司並遇到田竹軍,田竹軍表示他亦跟被告買了1戶,並稱該投資案很好。再被告及田竹軍、陳永華、吳廣泰到伊住處,要伊投資揚昇河畔之建案,並稱投資200多萬元,即可賺60萬元,但伊並未答應。嗣證人田竹軍、陳永華、吳廣泰於95年5月2日又約伊至伊先生位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公司見面,並出示3份買賣契約書,讓伊知道很多人已經在購買,要伊投資210萬元,伊因而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2反、43頁)。可知告訴人在被告公司認識被告,並拒絕被告投資房地產提議後,被告、證人吳廣泰、陳永華游說告訴人投資過程,究係先至告訴人住處,接續在被告公司、民權東路店面,再至告訴人辦公室,抑或是先至民權東路店面,陸續在被告公司、告訴人住處,再至告訴人先生辦公室,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究係何時提到有關210萬元投資款,告訴人之指述亦有出入。再者,被告及證人吳廣泰、陳永華、田竹軍係何時提出買賣契約書供告訴人參閱乙節,告訴人先稱3份買賣契約書,乃渠等於95年5月1日至其辦公室時提出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證人吳廣泰等係於95年5月2日匯款當天在告訴人之夫辦公室出示3份買賣契約書等語,前後證述亦有矛盾。況依證人吳廣泰、陳永華前開所證被告係透過吳廣泰人等與告訴人聯繫、接洽,此與告訴人前稱被告僅1次缺席迥異,已難採信。

⒉再者,關於投資標的究係為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清楚投資標的,因為是被告跟伊講的,伊投資的是揚昇河畔的整個建案餘屋,並非特定3間房屋,至於95年5月2日田竹軍、吳廣泰、陳永華拿給伊看買受人分別是羅輝卿、施木桂、田竹軍之3份買賣契約書(參偵1253卷第24-70頁),目的是讓伊知道已經有這樣多人在買,伊並不是要投資該買賣契約上所標示的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45反頁),惟此與證人吳廣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有3間房子急需過戶,買家分別是羅輝卿、施木桂、田竹軍,故被告請伊去找告訴人投資上開板橋揚昇河畔的3戶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反、77反頁);證人陳永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需要投資者投資3戶不動產,伊跟證人吳廣泰、田竹軍即請告訴人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正反面)迥異。則倘若確有告訴人所稱之投資案,該投資標的究竟為何,此係投資重要之點,告訴人與證人吳廣泰、陳永華之證述豈會如此相左。反觀證人田竹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給告訴人看過揚昇河畔之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是伊自己欲購買,之所以出示買賣契約書,是為讓告訴人知道被告有還款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即與被告前開辯稱揚昇河畔買賣契約書之用意,係表示可能會有仲介費收入,可為還款來源等語相符,基此,公訴人所舉告訴人、證人吳廣泰、陳永華之證述,認定本案確屬投資乙事,仍有疑義。

⒊又證人田竹軍於重利案偵查中固曾證稱:伊等在告訴人辦公

室,陳永華跟告訴人講,被告有個投資案,是投資揚昇的建案需要錢,有利潤一戶可以給到60萬元的利潤,如果介紹成功的話,告訴人願意提供資金,伊等介紹人每人可得15萬元。王佩玲是跟吳廣泰講一戶有60萬元利潤,伊是透過吳廣泰才知道,後來陳永華也有跟王佩玲確認可以給告訴人的利潤及介紹人費用等語(見98偵1253號重利案卷第14頁),然此已據證人田竹軍於本件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述:伊當初講1戶60萬元,應該是指王佩玲仲介這個投資案,她的一個仲介利潤等語明確(見偵700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40反-41頁)。況對照證人吳廣泰於重利案偵查中供稱:伊介紹告訴人投資房子,被告要買3間房子,已經找好買主,每戶可賺300萬元,需要週轉金要找人投資,被告是賺差價300萬元。

每戶可以給告訴人20萬元的利潤等語(見偵1253卷第15頁);及證人陳永華於重利案偵查中供稱:伊先跟王佩玲確認,確認要借多少錢,及半個月是否可以還錢,王佩玲說一戶可以付35萬元給投資者等語(見偵1253卷第16頁),顯然就被告所開出應向投資者給付利潤條件,互核不符。且證人陳永華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說一戶介紹210萬的投資,投資者可以有30萬元的利潤,伊就跟告訴人說被告跟伊說的這些內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嗣再改稱;那是吳廣泰跟伊講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5頁),顯就何人告知、及賦予商談「投資」條件莫衷一事,殊難置信。再稽以依卷附買賣契約書3份,總價款約1,900萬元,以被告每戶獲利300萬元,利潤約16%,但相較告訴人投入210萬元,取回270萬元,利潤則高達29%,況尚須加計證人3人之介紹費共45萬元,顯然差距甚大,益難採信「投資」乙說。末徵以告訴人、證人吳廣泰、陳永華乃共同被訴重利罪、證人田竹軍對此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人,自難憑以告訴人、證人上開矛盾、存有諸多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查,所謂投資,自係指投資人評估投資標的,以其投入之

本金,有一定機會可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此難謂完全無風險可言,然證人陳永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所謂投資係指不論被告實際上有無利潤或虧損,告訴人均可拿回一定期間之固定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於95年5月2日投資21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開立3張支票及1張本票,未跟伊說明投資之細節,但伊確認只要投資,就可獲利60萬元。若有風險,伊不會想投資,故吳廣泰、陳永華、田竹軍提議被告開支票及本票給伊,若無上揭票據,伊不會投資。其中本票就是保證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正反、44、47頁)。再經檢察官詰問告訴人,同樣有3張支票、1張本票作為擔保時,為何以投資案名義,即願出錢,改以借貸名義卻不願意乙節,告訴人僅片稱:借錢與投資不同,伊認為投資可行且沒有風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頁背面)。然衡情而論,告訴人既稱投資高達210萬元之數額,卻未深究何以該投資能必獲利60萬元,且在不知投資細節下,卻仍給付相關金額,已難認係基於「投資」而為評估匯款。再者,既曰投資,何以不是基於「投資標的」日後盈虧取利,而係在一定期日(短期)後取得固定含本金、高額報酬之款項,此不必評估「投資標的」、必有獲利而無風險,被告同時開立票據交付告訴人以茲擔保,使告訴人短期獲致含本金、高額報酬之固定款項,在在與投資之常情有違,實難認係一般正常投資之交易模式。綜上事證,再稽以證人吳廣泰前稱:伊覺得投資、借錢兩者都差不多,投資的話以後比較沒有爭議。又稱:(借款的還款條件,當時被告有提是嗎?)有,但詳細要問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78反頁)。而證人陳永華於重利案偵查中亦證稱:伊先跟被告確認,確認要借多少錢,及半個月是否可以還錢。一個月可還款,是被告當初借資金自己開的條件等語(見偵1253卷第16頁);於原審復證稱:(95年5月2日當天本票是何人提出來要簽那張本票?)應該是被告自己提出來,被告因為要借錢,一貫作風就是先開本票取信對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則本案究係投資抑或(重利)借貸,除名義不同外,尚難認有何實質差別,從而,自難遽以採信本案確屬真正之投資無誤,遑論被告明知此節而仍誣指告訴人借與資金並收取重利,而有誣告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未能證明被告前所申訴內容,完全出於虛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指稱之誣告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告訴人及上開證人間有瑕疵之證言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