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峻岳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被 告 倪菊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林峻岳、倪菊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第619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7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峻岳部分撤銷。
林峻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司法院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
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發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並於95年11月28日更名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並修正後再次發布。根據修正前該要點第2點第2、3、4項及修正後該要點第2 點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經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書,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並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者,得向法院申請列為鑑定人,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依第2點第1項之公司、商號或其他法人團體未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後,即自94年10月6 日起,不得繼續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鑑定估價業務。另修正前該要點第7 點規定,除有該點所列4 種即「就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某鑑定人實行鑑定者。」、「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指定特定鑑定人,經法官認為適當者。」、「執行標的特殊,法官認有另行指定之必要者。」、「各股配屬之鑑定人如無鑑定所需之項目者,得由法官自行擇定有此鑑定項目之鑑定人為鑑價。鑑定標的特殊,宜委由專業鑑定人者,得經法官核可選定專業鑑定人為鑑價。」等情形外,法院選任鑑定人時,原則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而修正後該要點第5點亦列舉4種即「就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特定鑑定人實行鑑定」、「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指定特定鑑定人」、「執行標的特殊,宜委由專業鑑定」、「各股配屬之鑑定人無鑑定所需項目」等情況外,或經法官核可者外,法院選任鑑定人時,須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另鑑定人如有修正前該要點第14點第8 目或修正後該要點第12點第8 目規定之「指派未經法院審核合格之鑑估人員前往現場鑑估,或未自行估價而轉交未經法院核准之人員鑑估者」等情形者,民事執行人員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議議決其為不適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據上開要點,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下稱鑑價公司分配表),原則上每股獲配3家鑑定公司,其中2家實施不動產之鑑定、另外1 家則實施動產機械、商標、股權及出資額等之鑑定,且不動產估價師及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項目限於不動產部分,不得從事動產或其他執行標的之鑑定工作,又臺北地院每年並將該分配表以e-mail寄送表內所列之各鑑價單位,並公布於該院院內網及院外網供公眾點閱。又不動產估價師法於89年10月4日公布,依該法第1、5、6、14、17、22、4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並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前,不得執行業務,且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是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受法院指定擔任任何鑑定工作。㈡被告林峻岳於89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89年11月)至 100
年3 月間擔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書記官,又被告甲○○係自90年3 月間起至100 年6 、7 月間擔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執達員,辦理民事執行事件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屬各地方(少年)法院分層負責表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查封、鑑價係由執行書記官督同配股執達員為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價公司之函稿,係由執達員繕具、書記官審核後,陳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因而選擇鑑價公司為被告林峻岳之主管職務,至選擇鑑價公司雖非被告甲○○主管或監督之職務,惟係其製作指定鑑定人函稿機會之職務上行為。而依據前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規定,除有特殊情形或法官核可者外,各股指定鑑定人應依分配表上所載之鑑定人輪流選擇任之。被告林峻岳、甲○○為民事執行處資深執行人員,深諳前開規定,亦明知庚股獲配之鑑定人於94年7 月16日起至95年7 月15日起為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項目為不動產)、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項目為不動產、動產股權、商標等),自95年7 月16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若鑑定項目為不動產者,為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王明朝事務所,鑑定項目若為動產者,則為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項目為動產、機械、商標等),自96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若屬鑑定項目為不動產者,為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碟事務所)及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瑞普事務所),鑑定項目若為動產者,則為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模公司),均未含環球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仍稱環球事務所)及福爾摩莎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然被告林峻岳、甲○○因與環球事務所、福爾摩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泳學交好,且陳泳學曾介紹被告甲○○之女丁立芹至環球事務所同址之興隆代書事務所工作,且被告甲○○經濟狀況不佳時,亦不時給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金錢,被告甲○○、林峻岳遂利用民事執行處法官、司法事務官未收受前開鑑價公司分配表而無法得知各股獲配之鑑價公司之機會,被告林峻岳更明知陳泳學不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環球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蔡政穎、福爾摩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李煥彩,然則實際為鑑價工作及出具鑑定報告書者均為陳泳學,陳泳學僅向蔡政穎、李煥彩借用其不動產估價師之名義執行業務(即俗稱借牌),被告甲○○、林峻岳竟共同違背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關於鑑定人資格、指定範圍、各鑑價公司之鑑定項目之規定,基於圖利陳泳學之犯意,自95年8 月30日(附表編號4 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 月16日(附表編號241 之囑託鑑定日)止,將其等承辦如附表所示共計245 件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案件,均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其中如附表編號67、76部分,執行標的為華泰商業銀行之股票,非屬不動產,本非環球事務所所得鑑價之範圍,亦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使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陳泳學得藉此直接獲得收取鑑定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142萬2,515元。因認被告林峻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另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為被告林峻岳、甲○○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說明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7 日修正時,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此一要件,依該次修正時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嗣於98年4 月22日修正時,更將前述「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是98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而90年11月7 日修正後至98年4 月22日再次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款圖利罪,其構成要件於解釋上亦無不同。所謂「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揭「職權命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同條第2 項另設有進一步之區分,即包括「組織性行政規則」與「解釋性行政規則」2 種,所謂組織性行政規則,即「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而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則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上述「組織性行政規則」,乃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並非圖利罪所能違背之對象,固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倘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者,雖非全然不屬前述「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理由書,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乃「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是仍以先有「法律」存在,主管機關為能正確、齊一解釋、適用該法律,為必要之釋示,而制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限(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即為適例),倘無有需解釋、適用之法律存在,行政機關縱制訂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要仍屬前揭「組織性行政規則」,公務員之行為縱有違反及此,厥為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峻岳、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峻岳、甲○○之供述,證人陳泳學、丁立芹、蔡政穎、陳懿、許文樹、吳紘緒、高光陸之證述、臺北地院101 年 2月17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95年8 月2 日法官會議紀錄(包含「鑑定人之缺失情形應注意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94 年7 月16日迄今) 、臺北地院101 年3 月29日北院木101 執科己1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本院所屬各地方(少年)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
101 年4 月23日北院木101 執科己15字第15105 號函、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附件二之鑑定報告(空白格式)、神碟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空白格式)、瑞普事務所不動產鑑定時值報告(空白格式)、扣案之環球事務所地政士(代書)送件處理簿、瑞普事務所10
1 年4 月19日瑞估務字第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案件之摘要表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林峻岳、甲○○固坦承有如附表所示自95年8 月30日(即附表編號4 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 月16日(即附表編號241 之囑託鑑定日)止,將其所屬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承辦、如附表所示共計245 件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案件,均製作委託由非屬於庚股所指定範圍之鑑價公司環球事務所鑑價之鑑價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林峻岳辯稱:1.司法院民事廳所頒布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及臺北地院所頒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指之法令,且該等規定並無強制力及拘束力,縱有違反,亦不得論以圖利罪行,此觀臺北地院除被告所配屬之庚股外,尚有戊股、甲股、寅股、丑股、丁股、宇股、壬股、卯股等8 股亦均未依鑑價公司分配表指定鑑定人,卻無任何刑事追訴或行政懲處即可窺知;2.鑑價公司是由共同被告即庚股執達員甲○○指定,不是由伊指定的,伊拿到鑑價公司分配表後,就交給甲○○,伊沒有看分配表之內容,不知道庚股配屬之鑑價公司為何,也不知道環球事務所不是庚股所分配到之鑑價公司,伊不清楚也沒注意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是在99年初,在大臺北華城指界時,伊看到陳泳學拿錢給甲○○,才知道庚股有送非屬於庚股分配到之環球事務所鑑價,伊有跟甲○○說要按照分配表送鑑價,在96年間時,股長有跟伊講說庚股好像有送環球,但環球並非是庚股配屬之鑑價公司,伊有問甲○○,伊才知道庚股有送環球事務所,那時候伊也有提醒甲○○要按照分配表來送。伊沒有圖利鑑價公司,伊沒有收受好處;3.陳泳學雖不具有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但環球事務所之鑑定均經由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蔡政穎判斷、確認是否合理後出具,並無純由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為鑑價之情形;4.伊並未因交予環球事務所鑑價一事自陳泳學處受有任何利益,甚而告誡陳泳學不得再與共同被告甲○○間有金錢往來,是伊並無圖利之犯意或動機;5.指定鑑價並非伊主管、監督之業務;6.環球事務所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所收取之鑑定費用均符合規定等語。被告甲○○辯稱:1.「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為行政規則,並無對外法律效果,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2.民事執行處雖然有發放鑑價公司分配表,但並沒有強制一定要按照分配表指定之公司來分配,是後來有人投訴民事執行處很多鑑價案件都是給環球事務所,約99年6 、
7 月時民事執行處才召開庭務會議說一定要按照分配表來分配;3.伊當時並不知道有所謂「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伊認為前開鑑價公司分配表並不具強制性,故與共同被告林峻岳會商後,遵林峻岳指示,循往例交予環球事務所鑑價,並無圖利環球事務所之意思,因為在90年間伊剛接庚股時,庚股就是委託環球事務所之前身福爾摩莎公司鑑價,當時伊有詢問書記官林峻岳鑑價公司要用哪一家,林峻岳說福爾摩莎公司還不錯,所以伊就繼續沿用,後來在94年改制之後,伊有問過林峻岳是否要沿用由福爾摩莎公司所改制之環球事務所,林峻岳說因為沒有強制規定要給哪家鑑價公司,且環球事務所也是臺北地院審核通過之鑑價公司,所以可以繼續沿用環球事務所,因此伊就繼續分配給環球事務所。4.鑑價函雖然是由伊繕打,但是鑑價函稿做出後,有經過書記官審核以及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如果鑑價函有問題,他們也不會蓋章,從94年到99年間政風室通知伊去說明本案之前,被告林峻岳以及其他主管或法官、司法事務官都沒有跟伊提過不能分配給環球事務所或環球事務所不適任,當事人也沒認為環球事務所不適任;5.環球事務所是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審核通過之鑑價公司,伊只知道陳泳學是環球事務所之人員,至於陳泳學本人是否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伊不清楚;6.伊並未自陳泳學受有任何不法利益,陳泳學所交付之金錢均為向伊購買蜂酒及山豬肉等產品,伊女丁立芹亦非受雇於陳泳學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林峻岳於89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間擔任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庚股書記官,被告甲○○自90年3 月間起至 100年6 、7 月間擔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執達員,辦理民事執行事件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臺北地院依司法院頒布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制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自94年7 月16日起至
100 年3 月31日止,陳泳學任職之環球事務所均非分配予庚股之鑑定人,然被告2 人所屬庚股仍自95年8 月30日(即附表編號4 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 月16日(即附表編號241 之囑託鑑定日)止,將承辦如附表所示共計 245件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案件,均製作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之鑑價函,由環球事務所進行鑑價,上開案件環球事務所總計收取鑑定費用共142 萬2,515 元等情,業為被告林峻岳、甲○○所是認,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見偵2572卷二第193-224 頁)、環球事務所地政士(代書)送件處理簿(見原審210 卷一第159-301 頁)、庚股違法指定環球事務所鑑價案件卷宗節本㈠至㈥(外放卷)、臺北地院102 年11月13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27日北院木102 執科己字第27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660卷第15
1 頁至第152 頁、第172 頁至176 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執達員係受法官之命協同書記官辦理民事執行事件,
包括繕發查封標示、公告、查封登記書測量、鑑價函、點交文書等行政業務;書記官就新案如為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者,於法官批示後,應即交執達員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後,再訂期現場查封、測量、鑑價、調查優先承買及抵押權設定情形,有司法院民事廳編訂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在卷可考(見偵2572卷三第11-12 頁);經查封之財產依法應登記鑑價及定期公告拍賣事項,為書記官或承辦人擬辦、法官逕行處理,亦有本院所屬各地方(少年)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見偵2572卷三第15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遇有案件須送鑑定時,係先由執達員繕打通知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之公文,函稿擬妥,再交由書記官、司法事務官蓋章審核後發文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1年3月29日北院木101執科己11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稽(見偵2572卷三第8 頁);另證人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紀錄科科長陳懿亦證稱:指定鑑價之公文是由執達員製作,再由書記官看過審核,在擬的部分蓋章,再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蓋章決行,最後再交由執達員發文等語(見原審210 卷一第44頁反面);訊之被告林峻岳雖供稱:鑑價完成後之拍賣通知等文書,均係由執達員製作,經伊核章後送法官(98年以前)或司法事務官核判,才能用印對外發文,在公文流程裡伊只有擬稿及審核權,並無核判權等語(見偵2572卷二第88頁正反面),惟訊之被告林峻岳亦不諱言:一般鑑價通知均係例稿性質,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並不會去審核修改等語(見偵2572卷二第88頁反面),是關於民事執行案件鑑價標鑑定人之指定,係先由執達員繕具鑑價函稿,再經由書記官審核後,陳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可堪認定,足見選擇鑑價公司為書記官即被告林峻岳之主管事務。至執達員雖負責繕打鑑價函稿,然並未在簽核過程簽章表示意見,是執達員所為,僅止於草稿製作,其後尚需經書記官審核後,在「擬」之部分蓋章,再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蓋章決行;訊之證人陳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分配表發送各股後,再來由各股的書記官、法官、司法事務官監督,作業要點裡面規定到例外情形,可以不依照分配表來指定,所以應該是由各股的書記官、法官、司法事務官去判斷有無符合例外情形」等語(見原審210 卷二第45頁反面),是擬具委託鑑價函文實係執行處書記官之權責,被告甲○○僅為佐理書記官之行政作業,選擇鑑價公司並非執達員即被告甲○○之主管事務,亦堪認定。至被告林峻岳雖辯稱:伊將指定鑑價公司之工作全權授權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自行蓋伊職章後送給司法事務官,甚至交付職章予被告甲○○保管云云(見偵2572卷二第251 、252 頁、原審聲羈卷第11頁、原審210 卷一第90頁),訊之被告甲○○亦供稱:伊與被告林峻岳都是民事執行的老手,被告林峻岳很信任伊,故有交付書記官職章由伊保管,另伊有需要蓋章且被告林峻岳不在時,伊會去被告林峻岳桌上自己拿來蓋,庚股之囑託鑑價函係由伊草擬、繕打等語(見偵2572卷二第10頁、偵2572卷三第51頁、偵10952 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84頁、原審619 卷第98頁反面),然此仍無解於指定鑑價公司為被告林峻岳法定主管事務之本質,先此敘明。
㈢又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囑託鑑價函係由伊草擬、繕打
之情,其雖曾辯稱:97年以前雖有鑑定公司名冊,但沒有指定給各股,97年到99年有指定分配給各股,並未強制,一直到99年開會決議,庭長才要我們一定要落實指定分配的制度云云(見偵2572卷第11、12頁),而辯稱於97年以前並無分配表存在云云,然被告甲○○其後另供稱:伊知道庚股的分配鑑價公司,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開處務會議時,有重申必須依照分配表指定鑑價公司,陳科長(按指證人陳懿)也曾告訴我們要依照分配表的鑑價公司辦理,94年的時候因為法令規定要由有估價師資格的鑑價公司來鑑價,所以有制定分配表,分配表一直都是給書記官,不會給執達員,後來強制規定要按指定分配表分配後,才從97、98年起發給執達員,當時開庭務會議說94年以後要由有鑑價師資格的鑑價公司鑑價,所以伊會瞄一瞄分配表等語(見警聲搜卷第27頁、偵10952 卷第22頁、原審訴21
0 卷二第82頁),嗣更明確供稱:94年時分配表有放在伊桌上,是一張紙,但是伊也沒有很注意看,應該是被告林峻岳放在伊桌上的,從94年起,林峻岳會大概提一下庚股分配到的鑑價公司是誰等語(見原審訴619 卷第99頁),而坦認確曾自94年起即知悉庚股分配之鑑價公司為何;且觀諸卷附臺北地院102 年11月13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庚股自95年8 月間至99年7 月間囑託鑑價之案件中囑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之比例表(見本院卷第153 頁),雖庚股各月均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定之情形,所佔比例自28.57 %至100 %不等,然並非全數鑑價案件均交由環球事務所鑑定,各月(除96年6 月與96年11月外)仍有相當比例之案件係依分配表交由指定之鑑價公司進行鑑價,核與被告甲○○供稱:伊亦有照分配表指定神碟、瑞普等鑑價公司,除環球事務所外,並無分配予非配屬予庚股之鑑價公司進行鑑價等語(見原審訴210 卷二第85頁正反面)相符,衡情被告甲○○倘確不知分配表內容,當無於草擬鑑價函時指定予分配表所載鑑價公司之可能,憑此以觀,堪認被告甲○○於事前即已明知庚股所分配之鑑價公司為何,自亦知悉環球事務所非屬分配表分配予庚股之鑑價公司,然仍自95年8 月30日(附表編號4 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 月16日(附表編號241 之囑託鑑定日)止,將其承辦如附表所示共計245 件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案件,於擬具囑託鑑價函時指定非分配予庚股之環球事務所進行鑑定,亦堪認定。㈣又訊之被告林峻岳亦不諱言:臺北地院以鑑價公司分配表
辦理鑑價業務,已經有一段時間了,自伊89年到任後即是如此辦理,伊知道原則上應該依照分配表指定鑑定人,民事執行科每次發分配表時都會講說一定要按照分配表來送鑑價等語(見偵2572卷二第88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9 頁反面、原審210 卷一第88、91頁),核與證人陳懿證稱:
從88年就有這種各股得指定鑑價公司範圍的情形,鑑價股長發分配表的時候,伊認為就是在表達應該按照分配表指定的鑑價公司等語(見原審訴210 卷二第45、48頁)相符,是被告林峻岳顯知悉有分配表之存在;至被告林峻岳雖另辯稱,伊不知道分配表庚股所配屬之鑑價公司為何云云,然證人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股長施芳玲(任職期間:92年至96年9 月28日)業明確證稱:分配表伊會確實發給各股,伊是以紙本交給書記官或執達員,如果書記官或執達員都不在位置上,伊可能就會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訴210 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且被告甲○○亦供稱:94年時分配表有放在伊桌上,是一張紙,但是伊也沒有很注意看,應該是被告林峻岳放在伊桌上的,從94年起,林峻岳會大概提一下庚股分配到的鑑價公司是誰等語(見原審訴619 卷第99頁),更明確供稱被告林峻岳對於庚股獲配之鑑價公司業已有所知悉,衡情被告林峻岳既屬庚股書記官,對於行之有年之分配表制度又有所認識,當無對於庚股歷年獲配之鑑價公司全然不予關心、留意之理,是被告林峻岳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㈤另被告林峻岳又辯稱:伊不清楚也沒注意庚股有委託非屬於庚股指定範圍之環球事務所鑑價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泳學於原審審理中業結證稱:「(你後來變更為
環球事務所,被告是否知道?)我有跟執達員與書記官講。我有跟林峻岳與甲○○講。我與公司小姐都有講,我遇到認識的人會發我的名片,名片上面就有環球事務所跟我的代書事務所名稱。(環球事務所承接庚股的鑑價業務後到現場指界都是何人在做的?)都是我。(你在現場指界時候,被告就知道現在鑑價業務是環球在負責?)是的。我到現場都會跟被告林峻岳聊天,所以被告可以清楚知道是我公司負責。(環球事務所成立之後,你有無跟被告明確講說,庚股的案件有委託環球來做?)被告應該知道,因為被告去現場負責庚股業務時,會看到我代表環球公司在現場作業」等語(見原審 210卷二第30、31頁)。
2.訊之被告林峻岳復坦承有與陳泳學共同投資臺北市○○街、新店安忠路、板橋光明街、汐止中興路等不動產,亦曾前往環球事務所拜訪陳泳學3 、4 次(見偵2572卷第92、93頁、原審聲羈卷第10頁),而自承與陳泳學熟識、夙有交誼及金錢往來等情,核與證人陳泳學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572卷第127 頁、第128 頁反面、第139、140 頁)。且被告林峻岳更坦認:民事執行案件若執行標的為土地,書記官、執達員到現場履勘時,鑑定人也一定要到場,伊曾經在現場履勘時看過陳泳學數次等語(見偵2572卷二第93頁、原審210 卷一第107 頁),另訊之證人陳泳學亦證稱:環球事務所承接庚股的鑑價業務後到現場指界都是由伊前往,到場時都會與被告林峻岳聊天,被告林峻岳就會知道現在鑑價業務是由環球在負責等語(見原審210 卷二第30頁):另被告甲○○亦供稱:土地鑑價時大部分都是陳泳學本人到場,在現場書記官會點呼鑑價公司名稱,所以知道陳泳學是環球事務所人員,被告林峻岳一直都知道伊有分配給環球事務所鑑價,除了鑑價報告回來,被告林峻岳會看到之外,伊跟林峻岳去現場指界鑑價時,被告林峻岳也會在現場點呼債權人、地政及鑑價公司的名字,土地指界鑑價的情形算是蠻多的,所以被告林峻岳一定會知道伊係給哪家公司做鑑價等語(見原審訴210 卷一第83頁、87頁反面、原審訴619 卷第99頁反面),而附表所示之庚股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案件,共有編號3 、9 、14、15、
19、23、24、31、42、48、52、55、66、68、94、95、
97、153 、160 、167 、180 、184 、185 、191 、20
5 、211 、217 、221 、223 、232 、236 、239 、24
4 、245 共計34件係查封土地,必有被告及鑑價公司即環球事務所之人員在場,而到場者幾乎為證人陳泳學,證人陳泳學甚至會在現場與被告林峻岳聊天,已如上述,則被告林峻岳豈有可能不知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且縱非證人陳泳學至現場,書記官當場亦均會點呼受委託之鑑價公司名稱,以確認到場,則被告林峻岳更無從諉稱不知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之情。
⒊另就鑑價公司完成鑑價函後之處理,被告林峻岳亦供稱
:伊收到函文之後,整個附卷給執達員,法官或司事官會先蓋章,批示完以後才會送給書記官,伊會先把這些函文先附卷,然後再連卷給執達員。因為鑑定書是像一本書一樣,上面附一個函文,所以跟一般公文長的不一樣,伊會先把鑑價回函全部抽出來,然後依照說明上所載的字號把卷找出來,然後再把待鑑價回函卷也拿出來,伊會自己附卷,然後再把所有的函文交給執達員做詢價通知」等語(見原審210 卷一第107 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知道庚股鑑價部分是給福爾摩莎公司以及後來改名的環球事務所?)知道。因為鑑價報告一定先回來書記官手上,書記官把卷抽出來,告訴我鑑價報告已經回來,請我做詢價的動作」等語相符(見偵2572卷二第10頁、原審卷二第84頁),且查上開由被告附卷之鑑價回函上,函文最上方以大字體明顯載有「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最下方亦以大字體載有「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詳鑑價案卷卷宗節本㈠至㈥環球事務所鑑價回函),依被告林峻岳上開所述,其把鑑價回函抽出後,依回函說明所載字號將鑑價函文附卷,在此過程中,豈可能未發現是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且附表共計有245 件案件,無可能被告林峻岳辦理業務過程中均未曾注意所委託鑑價公司之名稱,是被告林峻岳辯稱伊沒有注意鑑價回函發文單位,不知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云云,實無足採。
⒋另被告林峻岳亦供稱:「(證人陳泳學有證稱說你有問
為何鑑定報告上的名字不是陳泳學的事情,是否有此事?)是的。因為我們有案件有傳鑑定報告上的負責人來,結果負責人來是另一人,不是陳泳學。我問他鑑價師不是你嗎,陳泳學說他拿案件回去…估價師是另外壹個估價師」等語(見原審210 卷一第89頁),益徵被告林峻岳早知悉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之情。且被告林峻岳既需於鑑價通知函稿上核章,自亦能查知庚股囑託陳泳學所屬環球事務所進行鑑價一事,被告林峻岳供稱:伊在鑑價通知函稿審核時,只注意不動產標的是否正確無誤云云(見偵2572卷卷二第88頁),核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⒌再依證人即民事執行處鑑價股長(任職期間:97年5 月
至100 年4 月1 日)張漪蕙證述:「在每年的3 、4 月鑑價股長會發放鑑定人之缺失情形應注意事項給書記官,這個注意事項我不會交給執達員,在注意事項裡面有記載各股應使用自己所配置之鑑定人,並應輪流使用,如鑑定人不當情形,經通知未改善,則請檢具具體事實,由股長呈請法官會議決議是否取消其鑑定人之資格」等語(見原審210 卷二第106 頁反面),而查上開注意事項確載明有「各股應使用自己所配置之鑑定人,並應輪流使用」等語,有上開注意事項在卷可佐(見原審21
0 卷二第115 頁)。而上開鑑定人缺失情形應注意事項,被告亦坦認有看過(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則上開注意事項僅發放給書記官,明確告知各股應使用自己所配置之鑑定人,告知對象顯然係書記官,甚難想像被告林峻岳會認為其股別鑑價公司之委託與其無關,而完全不管庚股是否有依分配表委託鑑價,即逕行容認該股執達員即被告甲○○於鑑價函上核其章文。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峻岳確自始即知悉庚股委託非屬於庚股指定範圍之環球事務所鑑價,亦堪認定。
㈥第查,「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
,係司法院於94年3 月31日公布,其後於95年11月28日更名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並修正後再次發布(至101 年8 月30日雖再次修正發布,惟與本案無關,不另贅引),修正後之作業參考要點之名稱雖將「選任鑑定人」修改為「選任不動產鑑定人」,惟揆諸修正前後第1 點均係規定「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等語,且修正前後內容均規定有動產、無體財產權收取鑑定費用之標準(修正前第12點,修正後第10點),以及規定「不動產之鑑定」、「不動產以外之鑑定」於何種情形下,法院執行人員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議議決鑑定人為不適任(修正前第14點,修正後第12點),足見上開要點係針對法院選任鑑定人之相關事務而為規範,並非僅針對不動產之鑑定。上開作業參考要點並於第7 點(修正後為第
5 點)前段規定:「法院選任鑑定人時,原則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而揭櫫「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原則,臺北地院即承此作業參考要點,自94年 7月16日起至101 年7 月15日止(101 年8 月以後已停止原分配制度,改以電腦隨機選任鑑定人),逐年制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規定該院民事執行處各股就鑑定不動產、股票、機械、珠寶、商標、汽車、古董、無形資產等動產分配之鑑價公司(各股分別獲配2 至4 家鑑價公司),上開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更明確規定不受分組限制之4 款例外事由(即㈠就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某鑑定人實行鑑定者。㈡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指定特定鑑定人,經法官認為適當者。㈢執行標的特殊,法官認有另行指定之必要者。㈣各股配屬之鑑定人如無鑑定所需之項目者,得由法官自行擇定有此鑑定項目之鑑定人為鑑價。鑑定標的特殊,宜委由專業鑑定人者,得經法官核可選定專業鑑定人為鑑價。參見修正前參考要點第7 點但書、修正後參考要點第5 點但書),且上開參考要點有刊載於司法院公報而公告周知,上開鑑價公司分配表亦有於各年度啟用當日公布於臺北地院院內網及院外網供院內同仁及院外民眾、鑑定人點閱參考等情,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臺北地院102 年11月13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司法院所以制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主要固係因應不動產估價師法(89年10月4 日公布、00年00月0 日生效)第4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14條第1 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5 年;5 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避免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人違法繼續擔任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不動產鑑定人,而於上開作業參考要點中進一步規範不動產估價師申請列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人所需文件、審核流程,以此提昇鑑定水準、維護當事人權益。然前揭「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原則,則純屬司法院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等情,業經司法院民事廳函覆明確,有該廳102 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660卷第155 頁)。是依前揭說明,「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顯非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且觀諸其規範之對象,乃係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各股,而非逕以多數不特定人民為規範對象,亦與前揭「職權命令」之定義有間,而僅屬於「行政規則」,司法院民事廳前揭函文亦肯認及此,且進一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有關行政規則之定義、分類而剖析其性質,上開作業參考要點、鑑價公司分配表既非因應既有法律之存在而為規範,核亦非為執行特定法律,就法律之抽象概念規定而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前揭說明,自亦非屬「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僅屬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之「組織性行政規則」,依前揭說明,「組織性行政規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圖利罪所能違背之對象,是前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所定之「法令」(98年4 月22日修正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8年4 月22日修正後)無一相符,被告林峻岳、甲○○2 人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客觀情形及主觀認識,亦無從繩以圖利罪責。
㈦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所揭櫫之「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原則,其規範目的在避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同股選派之同一鑑定人,於同一期日須會同各股執行人員分赴不同處所實施鑑定,致生執行程序進行不便,有前揭司法院民事廳102 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660卷第155 頁),是上開作業參考要點之立法目的顯非欲使不動產鑑定人得以公平分配鑑價案件、利益均霑,而僅著眼於執行程序之順暢、便利。至證人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紀錄科長陳懿雖證稱:鑑定事項分配表的目的是為了讓各家鑑定公司可以公平的拿到這些案源,這些鑑定公司都是民事執行處依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裡面的規定審核通過,再交由法官會議決議通過云云(見原審210 卷二第45頁反面),另證人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科長施芳玲亦證稱:有很多不同的鑑定人要平均分配給各股,分配的目的是要公平的使用鑑定人,不要偏用哪一家云云(見原審210 卷二第101 頁反面),核均屬對於「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規範目的之誤解。參諸上開制定者即司法院民事廳所明揭之規範目的,益堪認前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純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之「組織性行政規則」,且其規範對象純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非逕以多數不特定人民為規範對象,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林峻岳、甲○○2 人所為已該當於前揭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㈧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峻岳、甲○○明知不具備不動產估
價師資格者,不得受法院指定擔任任何鑑定工作等情,卻利用其職務上製作囑託鑑價函稿時得選擇鑑價公司之機會,將其承辦如附表所示共計245 件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案件,均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違背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不動產估價師法關於鑑定人資格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司法院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
參考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經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書,加入該館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並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者,得向法院申請列為鑑定人,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
」是得列為法院鑑定人者,究為不動產估價師個人、抑不動產估價師所設或所屬之事務所?尚有不明,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則一概以「事務所」而非「不動產估價師個人」作為分配鑑價之對象;而環球事務所(代表人蔡政穎)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即為該分配表所列得進行不動產鑑價之鑑定人(94年7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均分配予木股),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偵2572卷二第193頁至224頁),是環球事務所乃符合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並經臺北地院認可得從事不動產鑑定之鑑定人,可堪認定。從而僅於環球事務所確有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蔡政穎未實際鑑定、而由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陳泳學全權負責鑑定(即俗稱「借牌」),書記官或執達員(即被告2人)明知此情,猶指定環球事務所進行鑑定,始有圖利犯行可言。此觀證人陳懿證稱:「(如果鑑定公司有借牌的情形,你們是否會去審查這些情形?)我們無法知道是不是借牌,我們都是依照作業參考要點裡面的規定,只做書面形式上的審查。」「各股的書記官不需要針對法院已經審核過的鑑定人作審查,只要是法院所提供的鑑定人名單,書記官就可以選任。」等語(見原審訴 210卷二第46頁反面)益明。
⒉證人陳泳學、蔡政穎2 人就環球事務所之經營模式,經
證人即環球事務所負責人蔡政穎證稱:伊是環球事務所之負責人,環球事務所是在94年底95年初設立,是屬於個人事務所,沒有人共同出資,但工作上有跟陳泳學合作。陳泳學找伊一起合作做法院之法拍屋,法院之法拍屋鑑價案件,由陳泳學負責做報告書,去現場、申請謄本等,伊負責審議價格。伊審議法拍案件之鑑價價格,陳泳學有時以電子郵件、有時以電話告知,或親自來找伊。環球事務所之案件,所有最後鑑價出去之報告,除非陳泳學未告知伊私自接案,理論上最後報告出去時,伊都會核閱過。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都是陳泳學先墊付,再由法拍屋之收入抵銷。伊跟陳泳學在法拍屋上之利潤分配,一開始是以案件抽成之比例,大概是3 、7 分,伊3 分,陳泳學7 分,後來陳泳學覺得他沒有利潤可言,改成每個月陳泳學給伊1 萬元,到年底時,再看有無賺錢,依然是以3 、7 之比例分帳,但陳泳學都跟伊說沒賺錢,所以除了每個月給伊1 萬元,以及陳泳學另幫伊繳交公會之會員費2 萬元外,伊就沒有再拿到錢。
伊平日白天在銀行上班,法院之案件可以晚上或假日看,伊有參與環球事務所之經營,只是沒有固定到環球事務所上班。陳泳學通常都是給伊鑑價標的地址,伊再從銀行資料庫去查核價格合不合理,但遇到爭議比較大之案件,伊就會親自到現場。伊跟陳泳學合作法拍屋鑑價,陳泳學負責現場拍照、做報告書,申請謄本部分是辦公室小姐或是陳泳學去申請,報告書之裝訂也是辦公室小姐裝訂、寄發。伊是針對價格判斷,在價格審議部分,陳泳學已經先估好一個價格,伊再查資料,如果這個價格在合理區間內,伊就會接受,如果陳泳學建議之價格,伊不接受,伊會去現場再看一次,然後才會做出鑑價報告之價格。伊與陳泳學沒有簽合約。伊不確定有沒有記錯分帳之比例,因為伊跟別人合作,利潤都是3 、
7 分,有些報告要做敘述式之報告,陳泳學不會做,需要伊本人親自做,所以在這種案件利潤就是對分,伊與陳泳學是按件論酬。所有向法院承接之案件,鑑價報告內之價格都是經由伊審議,此為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因為不動產估價師就是判斷不動產價格之合理性。只要陳泳學跟伊說鑑價標的之地址,伊就會判斷價格,就伊之認知,只要環球事務所出具之報告,報告所載之價格,都是經過伊確認,不管是以何種形式。報告伊有的會看有的不會看,但此並非重點,重點是鑑價標的之價格。陳泳學告訴伊價格合理之鑑價報告,伊就不會看,有爭議的伊才會看。法院之鑑定報告格式是制式之格式,是法院供給事務所參考之格式。環球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都是參照法院之格式,只是做版面之微調,報告裡面記載的就是地號、建號、現場環境、標的物地址,還要附謄本、照片。伊在審核價格時,縱使沒有到現場,並不會影響到伊判斷,因為伊在銀行工作,一天看的案件大約有4 、5 件。鑑價過程中,到現場查看之目的,是要到現場拍照,因為這是法院的要求,還會看是否有嫌惡設施,例如墳墓、廟,這會影響價格,因為沒辦法進入屋內勘查,只能看外觀等語(見原審210 卷二第40-44 頁),核與證人陳泳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環球事務所是伊跟蔡政穎合夥,不是借牌,環球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由伊製作,報告則以蔡政穎名義出具,伊跟蔡政穎合作是因為蔡政穎才有鑑價師資格,出具之報告一開始報告格式都已經與蔡政穎研究過,是制式化之格式,至於鑑價之價格,因為蔡政穎自己也在銀行上班,有他的資訊來源,伊會以電話與蔡政穎聯絡,將伊估計之價格告訴蔡政穎,蔡政穎認為可以,就可以把報告交出去,蔡政穎不是每一件書面之報告都看過,有的有看有的沒有看過,有普遍均價之價格這種情形下,書面之鑑價報告蔡政穎不會看,都是伊自己處理,至於其他類型除了以電話聯絡外,書面製作完以後,都會給蔡政穎看過,蔡政穎說可以才出具。在有普遍均價價格之情形下,蔡政穎不會看報告書,但伊都會與蔡政穎聯絡價格,並告訴蔡政穎地點在哪裡,蔡政穎說可以出具才出具。一開始跟蔡政穎是合夥關係,扣除公司成本及伊個人之薪資後,利潤伊與蔡政穎對分,後來2 個月左右,蔡政穎想退出,所以伊就跟蔡政穎商量每個月固定給他
1 萬元,如果有比較困難之案件,也會依案件去拆利潤給蔡政穎,但是蔡政穎不負擔公司成本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572卷二第25、26頁、原審210 卷二第26至32頁),則堪認證人2 人間之合作模式,鑑定之價格係經過蔡政穎判斷、確認是否合理後出具,並非是蔡政穎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完全由證人陳泳學自行執行鑑價工作、決定鑑價價格,尚難認其2 人之間之合作關係為俗稱「借牌」之行為。至證人陳泳學雖前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環球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找來有估價師執照的蔡政穎做名義負責人,伊向蔡政穎估價師以每月1 萬元借牌承作迄今云云(見偵2572卷一第126 頁反面、第136 頁),然證人陳泳學就何以於偵訊中坦認借牌乙情,另證稱:
檢察官說1 個月給對方1 萬,這就是借牌,但伊是說伊跟蔡政穎有合作的關係,所以伊就應和檢察官的說法等語(見原審210 卷二第29頁反面);又證人蔡政穎於偵查中雖證稱:法院的案子都是陳泳學在接洽,因為陳泳學說他和法院書記官比較熟,另伊也覺得法院的案件較單純,價格也是固定的等語(見偵2572卷二第32頁),然所謂接洽,尚難認即屬借牌之意,此觀證人蔡政穎另證稱:伊看過陳泳學的報告書,伊覺得還可以,但若是碰到較複雜的案件,伊有跟陳泳學說要由伊來處理,伊與陳泳學的關係不完全是租借牌照等語(見偵2572卷二第32頁),仍證稱有參與法院委託鑑價案件之審核、承作等情,是應認證人陳泳學偵查中前開所述殊嫌空泛,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陳泳學前開偵查中之片面陳述,即認證人蔡政穎並未實際從事任何鑑價業務,是本件附表所示委託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之案件,尚難遽認係屬委託不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為鑑價之情形;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36條雖規定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若有違反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然亦不能僅憑此,而無其他證據佐證即認證人蔡政穎必因擔憂喪失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另陳泳學與蔡政穎間就承接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之報酬分配,乃其內部協議,尚難認蔡政穎就一般案件僅能每月分得1 萬元報酬,即認必屬借牌之情,併此說明。
⒊至證人陳泳學於偵查中雖證稱:鑑定報告書上面都會蓋
估價師的名字,林峻岳有問過伊估價師的名字為何不是伊,伊一開始避重就輕,會說是和蔡政穎合夥,後來熟起來之後,林峻岳有到伊事務所去過,林峻岳問怎麼沒看過蔡政穎,伊可以做代書又做估價師,但又只有擺兩張椅子,伊就向林峻岳坦承伊有代書資格,但沒有估價師資格,是向別人借牌等語(見偵2572卷一第143 頁),然證人陳泳學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林峻岳講伊沒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但並沒有說環球事務所是伊借牌成立,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林峻岳是否知道伊是借牌後,還委託伊從事鑑價事宜,伊當時答稱「是」的原因,伊印象中是當時檢察官是問說被告知道伊沒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而伊是環球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卻還給伊案子,伊之意思就是被告是知道伊自己本身沒有估價師執照,但是實際上做鑑價報告的是環球事務所,環球事務所確實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被告林峻岳不知道伊跟蔡政穎間之關係,也不知道環球事務內部鑑價作業之程序。伊對所有的書記官都是表示環球事務所老闆是蔡政穎,而伊只是受僱於蔡政穎的人等語(見原審210 卷二第28至31頁),核與被告林峻岳於偵查中陳稱:「(陳泳學有告訴過你他沒有不動產估價師的執照?)那是我問他的,因為我去他們公司問他怎沒有鑑價公司招牌,外面只有寫興隆代書的招牌,他說對,他沒有鑑價師的執照,但他沒有說向別人借牌的事。」等語(見偵2572卷二第93頁);以及於原審審理中稱:
98年跟陳泳學做不動產買賣時,知道說陳泳學沒有不動產鑑價師資格,但伊不知道環球事務所是否是借牌等語(見原審210 卷一第88、8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峻岳僅是知悉證人陳泳學本人無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至於就證人陳泳學於環球事務所擔任之工作內容,證人陳泳學、蔡政穎間就環球事務所合夥經營之模式究竟為何,尚非被告林峻岳所得知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峻岳明知證人陳泳學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卻違反法令,故意指定環球事務所鑑價圖利他人等情,係屬誤會。至被告林峻岳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陳泳學向伊表示,他實際並無鑑價師執照,他的環球事務所是向他人借牌而已等語(見偵2572卷二第89頁),惟被告林峻岳嗣後另供稱係98年間始知悉陳泳學是借牌(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且觀諸被告林峻岳上開所稱借牌,乃陳泳學拿案件回去,用鑑價師名字估價,陳泳學自己是公司負責人,估價師是另外一個估價師(見原審卷一第89頁),尚難認蔡政穎即未從事任何估價相關工作,是自難徒憑上情,遽為被告林峻岳不利之認定。
⒋再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陳泳學在環球事務所之職
務,只知道他是環球事務所之人員。鑑價公司都是法院審核通過,伊不知道陳泳學本人有或沒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等語,有證人陳泳學迭於偵查中結證:「(甲○○知否你沒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事? )我不會特別提,但言談中是否說過,對方是否記得我不確定。(甲○○是否問過你為何鑑定報告上都不是你的名字? )沒有,且我們也不會特別談這種事。」等語(見偵2572卷三第
109 、110 頁),以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是否曾經跟被告甲○○提過你本身就不具有估價師資格?)我記得沒有。(被告甲○○是否曾經向你問過為何鑑價報告書上的出具人不是你,而是蔡政穎?)沒有」等語可佐為實(見原審619 卷第163 頁),足見對於被告甲○○而言,環球事務所係法院合格之鑑定人,而陳泳學為環球事務所人員,至於陳泳學本人有無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或就環球事務所陳泳學、蔡政穎間之合作關係內容等,均非被告甲○○所得知悉。
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林峻岳、甲○○亦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
㈨另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67、76部分,執行標的為華泰商
業銀行之股票,非屬不動產,本非環球事務所所得鑑價之範圍,亦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被告林峻岳、甲○○涉有圖利罪嫌云云。訊之證人陳懿於偵查中雖證稱:「(如是動產或其他資產可以指定給不動產鑑價公司嗎?)不行,我們的指定分配表上註二有寫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項目限於不動產。(但就我們向貴處所調六百多宗執行卷宗發現也有將動產、公司資產指定給環球事務所鑑定的情形,有何意見? )這是不行的。」等語(見偵2572卷二第185 頁),且觀諸卷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亦均載有「不動產估價師及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項目限於不動產部分」之備註,然觀諸各時期之分配表,均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獲分配進行動產鑑價之情形,是證人陳懿上開證詞是否可憑?已非無疑;況我國目前僅有不動產估價師法,規範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取得、登記、公會、獎懲等事項,並無動產估價之相應規定存在,是動產估價本無明確之資格限制法令存在,此觀證人陳泳學證稱:伊在士林地院登記的就是可以承作動產等語益明(見偵2572卷二第27頁),至環球事務所雖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並未獲分配從事動產鑑定,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既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圖利罪所定「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徒以上情,遽認被告林峻岳、甲○○將性質屬於動產之華泰商業銀行股票交由環球事務所鑑定,即應繩以圖利罪責;矧證人陳懿亦不諱言:「民事執行是當事人進行,因為我們會做詢價動作,只要當事人雙方沒有意見我們就往下進行拍賣,由市場決定。」「(如此不動產鑑定公司對動產、公司資產所做的鑑定你們還是會相信其效力? )應該會,因為司法院也沒有針對動產的鑑定做法律規範,因為動產的案子也不多。」等語(見偵2572卷二第185 頁),是亦無從排除係經雙方當事人默示同意而委託鑑定之情,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情形。
㈩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峻岳、甲○○與福爾摩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陳泳學交好,福爾摩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李煥彩,然則實際為鑑價工作及出具鑑定報告書者均為陳泳學,陳泳學僅向李煥彩借用其不動產估價師之名義執行業務(即俗稱借牌)等情,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罪嫌,均係陳泳學以環球事務所名義鑑價部分(95年8月30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與福爾摩沙公司無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核屬贅述,本院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峻岳雖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書記官、被告甲○○雖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執達員,而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就被告林峻岳指定鑑價之主管業務,明知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以鑑價公司分配表分配特定鑑價公司予各股指定,猶故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指定非屬庚股分配之環球事務所進行鑑價,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及所憑以規範、司法院頒佈之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所指之「法令」、「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環球事務所所為鑑價並非由估價師所為、及被告林峻岳、甲○○對此情有所認識,至環球事務所雖非前揭鑑價公司分配表所定得進行動產鑑定之鑑價公司,然我國就動產鑑定並無法律規定限制其資格,自不能徒以被告林峻岳、甲○○所為有違前揭鑑價公司分配表規定,逕繩以被告2 人以圖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峻岳、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林峻岳、甲○○無罪之諭知。
九、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被告林峻岳部分、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
原審未能詳酌卷證,遽對被告林峻岳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林峻岳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林峻岳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檢察官以:⒈被告林峻岳明知環球事務所係由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陳泳學獨力進行鑑價,猶指定環球事務所鑑價,涉有圖利罪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⒉被告林峻岳應與被告甲○○構成共同正犯;⒊原審就被告林峻岳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被告甲○○部分、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故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