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大慶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大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川吉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振興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庭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25647、3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大慶、楊振興部分撤銷。
詹大慶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沒收說明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振興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沒收說明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大慶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前開四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再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7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楊振興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詹大慶、楊振興均知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擊錘,因詹大慶與王孝忠(所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6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欲以改造之槍枝及子彈抵償其等積欠沈長剛之債務,竟與楊振興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間起,由詹大慶、楊振興透過網路或華山論槍玩具槍店等其他管道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另由詹大慶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由不知情林大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模具工廠,尋得該工廠內之模具師父林川吉,委託其製造擊錘,及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50
0 元之價格,將內有阻鐵之槍管貫通並割劃膛線,而林川吉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擊錘及槍管均經內政部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內有阻鐵之金屬槍管經車通阻鐵後即有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可能,客觀上有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物品之法益侵害危險性,仍為圖營利而應允,與詹大慶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擊錘及槍管之犯意聯絡,在上揭模具工廠內以擊錘模板翻製擊錘數個,並以切割器等機具貫通槍管20餘枝後再依詹大慶指示割劃膛線而製造之,再由詹大慶自行或指示楊振興取回後,即由詹大慶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住處內,或指示楊振興將部分槍管及購得道具槍、子彈、槍機零件等物品送至王孝忠新北市○○區○○路○○ ○○號9樓之3之住處,分別由詹大慶及王孝忠以換裝槍管、零件方式,製造組裝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枝,及以將所購入不具殺傷力子彈換裝底火、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㈣2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8顆、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5顆,進而持有之。嗣詹大慶與歐哲維(所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出發生車禍,交由歐哲維帶離現場而遭警方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另王孝忠因於製造槍彈期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與詹大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密集討論組裝槍枝、改善槍枝性能等事宜,為警依法實施監聽,經警持搜索票於100年4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王孝忠上揭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王孝忠遭查獲後,詹大慶與楊振興復承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楊振興向林川吉取回貫通並割劃膛線之槍管交予詹大慶,由詹大慶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內,以同上方式,獨自製造組裝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4顆、附表四編號㈢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進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15 日凌晨1時20分許,詹大慶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外出,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又於同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詹大慶居所及新北市○○區○○路○○號林川吉施作槍管之模具工廠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振興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詹大慶、王孝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楊振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楊振興之辯護人於本院既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 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詹大慶、王孝忠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證人王孝忠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 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被告楊振興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此部分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所為,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又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則均經具結擔保所述之親身經歷屬實,復查無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嗣證人詹大慶、王孝忠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楊振興之對質詰問權,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楊振興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該等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判決以下其餘引用被告楊振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振興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援為本案證據。另資以認定被告楊振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大慶、林川吉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詹大慶、林川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詹大慶、林川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大慶部分:訊據被告詹大慶坦承在前揭時、地,以換裝槍管及槍枝零件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以填入火藥方式製造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㈢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並坦承與王孝忠共同製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88頁、第214頁、第225頁反面),核與:
⒈證人王孝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到新店復興路住處時,被
查扣之工具就在那裡,3支玩具散彈槍及1個名片型的槍枝是詹大慶拿給伊要拿給沈長剛的,另外2枝克拉克、1支貝瑞塔也是詹大慶叫「飄飄」即楊振興拿給伊,楊振興拿貝瑞塔過來那天伊就被抓了;因為人家要收錢,所以伊打電話給詹大慶問他弄好了沒有,然後楊振興就拿來,這些槍是之前講好要拿去抵欠沈長剛的債務;楊振興拿槍給伊的時候就含有子彈在裡面;之前住在該處的有詹大慶、楊振興、歐哲維,伊去的時候就留下電鑽、工具及一些子彈,伊有向詹大慶和歐哲維說過要他們趕快拿走,但是他們沒講什麼,一直沒來拿,這些東西應該都是他們的,另外被搜到的4枝槍管、1包零件都是伊去的時候就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170 頁);其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承:伊與詹大慶都欠沈長剛錢,伊欠約30多萬元、詹大慶部分約80萬元,伊與詹大慶說要拿槍抵債…在伊住處被查獲的槍枝就是伊要拿去向沈長剛抵債的;伊與詹大慶打算各抵各的債務,是詹大慶要伊去找沈長剛問問看可不可以用槍抵債,這是100年3月中旬的事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二第169至170 、174頁所附審判筆錄)相符。參以證人王孝忠與被告詹大慶並無怨隙,其本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製造槍彈犯行,且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基於朋友道義,即使不避重就輕維護被告詹大慶,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詹大慶之理,是其所述被告詹大慶原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 住處留下部分槍枝零件、工具,及其與被告詹大慶提議向沈長剛以改造手槍及子彈抵償債務,且改造槍枝期間,被告楊振興曾依被告詹大慶指示將2枝克拉克、1支貝瑞塔槍枝送至上址住處等情,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⒉證人沈長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孝忠與詹大慶欠伊錢,伊
向他們要錢,但他們一直都拿道具槍騙伊;100年2、3 月開始拿槍向伊抵債,因為伊開始跟他們逼錢,但他們說有批槍很便宜,先壓一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王孝忠證述與被告詹大慶提議以改造之槍枝、子彈抵債一情相符;此外,再觀諸卷附被告詹大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孝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暨證人沈長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20至27 頁、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79頁),被告詹大慶分別與證人王孝忠、沈長剛多次討論槍枝改造細節及抵債事宜,已足佐憑證人王孝忠、沈長剛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可以採信。
⒊證人楊振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幫詹大慶拿撞針、彈匣
、槍身握柄及槍機滑套給大頭(按即王孝忠),好像是在新店復興路9 樓,拿給王孝忠之後就走,王孝忠出事那天伊也才剛從他那邊離開;100年3月中旬,王孝忠向詹大慶要道具槍,詹大慶叫伊開他的車去買,伊就去土城買了2 枝道具散彈槍並在景美國小交給王孝忠,另詹大慶叫伊去士林夜市○○道具模型槍店買了40、50顆模型道具彈、085道具彈、8釐米道具彈拿去給王孝忠,另有一、二次拿9 釐米的道具彈給王孝忠;王孝忠被抓那天,詹大慶叫伊拿1 個牛皮紙袋外面裝袋子去給王孝忠,詹大慶後來告訴伊那天拿去的是克拉克26還是27的道具槍;王孝忠被查獲之住處原是詹大慶與他女友居住,伊沒有在那邊住,只是去那邊打掃,後來詹大慶搬到景美國小後就給王孝忠住,工具應該是詹大慶留下來的,伊沒有拿工具給王孝忠,至於零件應該是伊到華山模型店買給王孝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二第151頁、10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卷第18至20 頁),核與證人王孝忠所述被告詹大慶指示楊振興攜帶槍枝前往新店住處一情相符,自屬可採。況且被告詹大慶於偵查中已自承:伊確實有改造槍枝,是王孝忠欠沈長剛錢,所以王孝忠找伊一起改造槍枝要抵沈長剛的錢,而王孝忠有向沈長剛拿20幾萬元要改造槍枝,且請伊一起改造給沈長剛;於100年3月間王孝忠及歐哲維帶伊去找沈長剛,沈長剛在旁邊,王孝忠問伊可否找到便宜的改造槍械,沈長剛需要槍械來跟藥頭抵債,伊就答應他們可以幫他們找;伊自己去買槍、子彈回來改造,並請教王孝忠如何改造及何處購買,王孝忠會教伊,王孝忠自己也有改造手槍,因為他也需要手槍去抵債,王孝忠有問伊是否有辦法完成沒有辦法改造的地方,所以王孝忠住處扣到的手槍都是他自己的;伊曾在王孝忠住處看過他拿鑽頭研磨彈藥室的部分,也看過他試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一第144頁、100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48至49頁)。是以無論被告詹大慶及王孝忠是否以自製之槍彈各自抵償積欠沈長剛之債務,被告詹大慶既已知悉王孝忠以改造之槍彈抵償積欠沈長剛之債務,更明知王孝忠於上址新店住處改造槍彈,仍多次指示被告楊振興將道具槍、槍管、撞針、彈匣、槍身握柄及槍機滑套等屬於製造槍枝重要零件提供予王孝忠,並積極與王孝忠、沈長剛談論槍枝改造及抵債細節,其與王孝忠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灼然。
⒋證人歐哲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一開始是跟詹大慶約
在華江橋頭碰面要去士林,詹開那台車來,伊當時不知道車上有東西,是發生車禍後,對方要求一定要叫警察來,詹大慶就叫伊把車上的東西背著,先到旁邊去,結果伊就被警察抓到,詹大慶就自己跟那個人處理車禍;伊本來就知道詹大慶有在弄槍的東西,伊不知道他確實是找誰用,但伊知道地點是在新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29頁)相符。
⒌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贓證物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204、205、223至2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52號卷第35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第36至40 頁),並及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由仿HIGH STDARD 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附表二編號㈠⒈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㈠⒉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㈠⒊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㈠⒋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④附表一編號㈣⒈所示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5 顆,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㈣⒉所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2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㈣⒊所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㈣⒋所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9.0 ±0.5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㈣⒌所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 mm)1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7.9 ±0.5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㈣⒍所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 mm)2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7.0 ±0.5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㈣⒎所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 mm)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7.0 ±0.5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⑤附表二編號㈣⒈所示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㈣⒉所示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㈣⒊所示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㈣⒋所示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㈣⒌所示子彈3 顆:
⑴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 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㈣⒍所示子彈39顆:
⑴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4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3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⑥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子彈29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3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⑦附表四編號㈢⒈所示子彈4 顆:
⑴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附表四編號㈢⒉所示子彈18顆:
⑴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⑵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力。
等情,有附表一至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是被告詹大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被告詹大慶就此部分事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楊振興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振興就警方於前述時、地,查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及其依被告詹大慶指示前往林川吉之模具工廠拿取槍管,並受託購買道具槍、子彈後送交詹大慶及王孝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根本就不知道詹大慶要做槍,都是詹大慶和士林的華山賣道具槍的老闆聯絡,伊只是幫他去買BB槍、道具槍和道具子彈而已,一開始說拿鋼珠的BB槍,後來拿三、四次的道具槍;那是沒有彈頭的子彈,伊沒有跟詹大慶共同做槍和子彈云云。被告楊振興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楊振興並沒有改造槍枝的犯意,楊振興自己的供述充其量只是猜測詹大慶在改槍,並沒有確信,也沒有親身見聞;通聯紀錄內容只有講到牛角,完全沒有提到槍枝,無法證明楊振興有參與改槍的行為,且此通聯譯文只是詹大慶和歐哲維間的對話,與被告楊振興無關,不足以證明楊振興知悉和改造槍枝的犯意;詹大慶亦證稱事發時沒有和楊振興說過有在改槍之事,詹大慶說知道楊振興改槍,是在審判中楊振興自己講的,不是事發當時就知道,可見本件是詹大慶和楊振興互相猜測好像在改槍,但兩人都不明講,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楊振興確實知悉詹大慶在改造槍枝和幫他送零件云云。
(二)經查,被告楊振興於偵查時已明確供承:詹大慶要伊去新莊工廠拿未打通外型像槍管的鋼管回來,拿回去後不知道詹大慶有沒有打通,但伊還有幫他買鑽尾、砂紙還有鑽尾電動用工具,都是詹大慶叫伊買的,伊不知道買這些東西要做何用,但伊知道詹大慶有買模型道具槍之習慣,可能是要自己用槍管;另伊幫詹大慶拿撞針、彈匣、槍身握柄及槍機滑套給大頭王孝忠,好像是新店復興路9 樓,拿給王孝忠之後就走,王孝忠出事那天伊也才剛從他那邊離開;後來伊大概知道詹大慶及王孝忠有在從事改造槍枝的事情,因為伊於99年11、12月認識詹大慶時,詹大慶會叫伊幫他買道具槍,都是打鐵珠子的,後來詹大慶問伊可否買到操作槍,因為太常買,伊也覺得心理有數,所以詹大慶拿給王孝忠的東西伊大概知道是要給王孝忠組裝;100年3月中旬,王孝忠向詹大慶說要道具槍,詹大慶叫伊開他的車去買,伊去土城買了2 枝道具散彈槍並在景美國小交給王孝忠;另詹大慶叫伊去士林夜市道具模型槍店買40、50顆模型道具彈、085道具彈、8釐米道具彈拿給王孝忠,另有一、二次拿9 釐米的道具彈給王孝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10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卷第18至20頁),已坦認被告詹大慶委託購買道具槍及子彈、操作槍次數頻繁,因而認為被告詹大慶、王孝忠係在改造槍枝,參以被告楊振興係70年次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多次受託購買道具槍、彈、研磨槍管之工具,並為被告詹大慶送交撞針、彈匣、槍身握柄及槍機滑套予王孝忠,豈會不知被告詹大慶、王孝忠取得上開槍枝零件之用途為何,足認其所承知悉被告詹大慶及王孝忠係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應係實情。況且,被告楊振興坦承其綽號為「飄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 號卷二第150頁),觀諸證人詹大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歐哲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53分許對話內容,歐哲維稱:「今天那隻牛有沒有,牛角有沒有,跑太裡面不出來,那個地方可能要再割一些掉…沒有啦,那就是要割要挖的那邊,你問『飄飄』就會跟你講了」、「你先問『飄飄』他跟你講看我講的這樣可不可以…」、「你等一下再問『飄飄』一下他就會跟你講,因為剛剛我要出來我們兩個有在說他知道,你說可以我就裝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一第77頁反面),歐哲維與被告詹大慶尚不知遭警方監察對話下仍談論製造槍枝之細節,對話中並有「飄飄」即被告楊振興亦知悉歐哲維所述修改之槍枝部位為何,益徵被告楊振興對於被告詹大慶及王孝忠取得上開道具槍、子彈目的係在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知之甚明。被告楊振興仍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楊振興之辯護人雖辯以:依證人詹大慶、王孝忠、林川吉之證詞,可認定被告楊振興不知同案被告詹大慶係在改造槍枝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大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楊振興有幫伊
去買過沒有殺傷力的道具槍,也有幫伊向林川吉拿過槍管,伊沒有給楊振興什麼好處,他方便就幫忙伊拿槍,楊振興幫伊拿槍管那2 次有沒有包裝,伊忘記了,伊也不知道楊振興有沒有在玩改造槍枝,在這2 次之前,伊不清楚楊振興是否知悉伊有在改造槍枝,伊在地院作證時說楊振興應該知道,是在地院時楊振興自己講的,他講他知道,伊才認為他知道,伊在地院作證說伊跟楊振興聊天時有聊到,他知道伊有在改造手槍等語,是指伊曾和王孝忠談到網路上改造槍枝的過程,楊振興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
193 頁)。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楊振興知道伊在改造手槍,因為聊天的時候有聊過,楊振興有幫伊去化成路工廠拿槍管2 次,另外有請他拿過模型槍給王孝忠1 次,還有請他去買道具槍及子彈;楊振興幫伊去拿槍管時還有講過「那不是槍管嗎」,且管子沒有包就拿回來,如果說他不知道是騙人的,因為那管子一看就是槍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二第205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51、153頁)。參以被告詹大慶先前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較為詳盡,且其與被告楊振興間並無任何怨隙,其本人於本院已坦承製造槍彈犯行,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楊振興之理,足認其就被告楊振興是否知悉其在改造槍枝一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其於本院所證,尚不足為被告楊振興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王孝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前案稱楊振興有在做槍
及伊向楊振興買過槍等情都是伊編的,因為伊認為楊振興是秘密證人,實情是楊振興有拿槍及子彈給伊,拿過2 次給伊,都是用包包裝,先拿壞掉的克拉克2 枝,後來是伊被抓的那次拿1枝貝瑞塔手槍,交付地點1次在景美國小,另1 次在新店住處門口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
⒊證人林川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大慶及楊振興都有去伊店
裡面拿槍管,因為東西要割之前他們有交代要貫穿,而槍管就放在桌上沒有包裝,楊振興來拿時伊就說這幾枝好了你先拿回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
⒋觀諸渠等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楊振興前開所承知悉被告詹大
慶、王孝忠係在製造槍枝,及曾為被告詹大慶、王孝忠購買道具槍及子彈、運送槍管及零件各節均相符,自可採信。辯護人執上開證人所述,可認定被告楊振興不知同案被告詹大慶係在改造槍枝云云,洵無足採。
(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所謂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子彈之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言。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振興明知被告詹大慶及王孝忠係以其提供之道具槍及子彈,實施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仍為其等購買道具槍及子彈、零件,供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如前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楊振興未就上開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實際參與製造之過程,仍無礙其與被告詹大慶、王孝忠成立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責。至被告楊振興雖辯稱其自100年4月底起即未再與被告詹大慶聯絡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另供承:王孝忠出事後,伊還有幫詹大慶去新莊化成路工廠拿與道具槍大小類似的管子回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30025號卷第20 頁),堪認被告楊振興於100年4月8日王孝忠遭警方查獲後,仍承前與被告詹大慶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並為被告詹大慶取回供改造槍枝所需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自應就被告詹大慶製造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㈢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附表三編號㈢2 、附表四編號㈠1⑴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部分之犯行,仍負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楊振興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三、被告林川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川吉固坦承受詹大慶委託製造擊錘,並將內有阻鐵之槍管剖開、車通及製作膛線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詹大慶沒有講說要做槍,他說是要打漆彈用的,他是去伊公司找伊老闆林大智商量,因為老闆談論的話題伊不會,他做東西的時候伊老闆都在旁邊;那也不是屬於槍管,那是個鐵塊,割一個圓的洞,老闆安排叫伊做就做;老闆做的電腦圖交給現場做,伊在公司要幫忙送貨,還要跑東西,去客戶那邊拿東西,現場不是只有伊一個人在做,還有員工在工作,老闆有幫伊印名片,通聯也只問說東西好了沒,伊只是一個員工,老闆沒有事,為什麼員工卻有事云云。被告林川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川吉不知道詹大慶來工廠是要製造非法槍枝之用,沒有證據證明林川吉有製造槍枝零組件的犯意,因為林川吉在警詢時警方並沒有問到是否有割線等,所以林川吉沒有說,原審判決就推論林川吉是故意隱瞞,這不符合經驗法則,詹大慶作證說他和林川吉不認識,沒有跟林川吉說要製造槍枝零組件,而且委託製造的價錢也沒有比較貴,林大智說費用是公司拿走不是林川吉拿走,且林川吉不會畫圖,本件並不是委託林川吉而是委託公司製作,林川吉只是林大智僱用的員工接訂單而已,通聯譯文只是說製作要如何更改,無法證明被告和詹大慶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川吉自100年3月間起,受被告詹大慶委託,在新北市○○區○○路○○號工作之模具工廠內,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擊錘模板翻製擊錘數個,另以每枝2,500 元價格,以切割器等機具貫通槍管20餘枝後,嗣再依詹大慶指示於槍管內割劃直線後交予被告詹大慶或楊振興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川吉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20 頁反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詹大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56頁),且有被告林川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詹大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一第80頁至第85頁反面、第218頁),復有附表五所示擊錘模板8厘米、模板92型各1 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詹大慶委請被告林川吉製作擊錘、槍管後,該物品之去向,依證人詹大慶於原審審審理中證稱:伊被查獲3 次的槍管都是請林川吉弄的,伊有將槍管放上去手槍改裝過1 次,另有交給王孝忠5枝左右;擊錘有做5個都尚未組裝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9、152頁、第153頁反面、第158頁);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另如附表二編號㈢1⑴、附表三編號㈢2、附表四編號㈠1⑴ 所示之槍管,經內政部鑑定結果,亦均認屬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林川吉所貫通及割劃膛線後交付被告詹大慶之槍管,除供被告詹大慶、王孝忠換裝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枝槍之外,其餘上揭未使用部分之槍管,亦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被告林川吉雖辯稱:被告詹大慶告知伊是打BB彈、漆彈玩生存遊戲使用,伊不知道是要做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云云。惟查,被告林川吉於警詢之初未供承為被告詹大慶將槍管車通及割劃膛線一情,而係供稱:詹大慶當初請伊製作擊錘,說玩生存遊戲改造槍枝所需要之零件,且其另自稱開設模型槍店需要這些槍枝零件,所以拿槍枝模型給伊看,要伊幫他抓零件的尺寸,伊按照詹大慶說的尺寸製作;譯文內容伊所說「兩支好了」、「那個十個十個」均是指詹大慶要伊做的槍枝擊錘零件,「現在要用第三支、已經兩支了」是指槍械內部的T 字型零件;「因為我會計要會帳,總共我們是23支對不對,因為壞兩支」對話是指槍枝保險的部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一第18至21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僅供承:詹大慶於100年3月間突然到伊公司說是玩具手槍要做模具,拿1 枝槍的外觀配件叫伊幫他量尺寸做5 個一樣的,譯文中說到「23支、25支」是指槍的保險配件,另外講「開洞」及「割一下」是指撞針,「勾子」就是撞針翻過來上面有一個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一第147至148頁),未坦認其將槍管車通及割劃膛線,而係供稱為被告詹大慶製造者僅係槍枝之保險配件。嗣被告林川吉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始供證:一開始做擊錘,後來詹大慶有拿一個造型槍給伊看,說他是玩生存遊戲打漆彈及BB槍,要伊把阻鐵打掉,伊在做的時候有懷疑過,但詹大慶只叫我們把阻鐵打掉,前面十幾枝都做壞掉,而直線是詹大慶把槍管拿回去後來才叫伊幫他劃6 條直線的;這個槍管與外面的槍管一樣,外面的槍管聽說裡面有膛線,但伊做的不是膛線而是直線,詹大慶則說是裝飾用的,後來有懷疑他可能要拿槍管及擊錘來改造,但該批槍管是最後一批,前後才一個多月而已,之後就沒有繼續幫他做了;詹大慶於全部的槍管貫通後再請伊於槍管裡劃直線,那時候他拿剩下十幾枝來請伊割直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川吉就所貫通槍管,主觀上亦認為係供槍枝改裝所用無疑。是以被告林川吉已認知該槍管可供被告詹大慶改造槍枝之用,仍為被告詹大慶車通阻鐵,復再割劃膛線,其有為被告詹大慶製作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林川吉雖辯稱:詹大慶說是打BB彈、漆彈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槍枝云云,惟其亦自承未玩過生存遊戲,並不知悉生存遊戲所使用之子彈為何(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68頁反面)。而觀諸扣案槍枝及槍管照片(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10頁至第217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52 號卷第1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6頁),各該槍管長短、樣式均不一,且外觀與一般販售之模型槍外觀較為精美有明顯落差,再常見適用漆彈槍管多較長、口徑較大,適用BB彈槍枝之口徑則較小,而扣案上開槍管一望即知與漆彈、BB彈使用之槍管不同,而一般道具槍之槍管內設有阻鐵目的顯係避免發射子彈,被告林川吉係69年次之成年人,亦坦稱從事模具行業7、8年(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0 頁),應為智識正常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製造擊錘後,再為被告詹大慶車通槍枝槍管並割劃膛線,已有使該槍管成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甚明。又證人詹大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請歐哲維去化成路找工廠,請他們幫忙打通槍管,膛線是後來才問的,伊以為林川吉是老闆,後來才知道林川吉是員工,伊與林川吉及林大智接洽談好1枝是2,500元貫通槍管,一開始說要有一定的量,1、2枝他們沒有在做,所以說好是25枝,後來有些弄壞掉;伊是說生存遊戲要用的,沒有講得很清楚,他們應該知道這是要改槍,因為槍管塞住,將它打通是有問題的,所以伊認為他們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8至149頁),足見證人詹大慶委託被告林川吉打通槍管時,依當時情境亦認為被告林川吉應知悉將槍管打通係屬違法。另證人林大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林川吉不知道打通槍管是要做改造槍枝用的,因為只要是鐵件實心的東西,放電機就可以打穿,伊也常幫客戶做線切割的工作,而詹大慶那時候說他們是生存遊戲業者,要玩生存遊戲用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71、17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初詹大慶拿東西過來時,說他是做生存遊戲的業者,是做漆彈的,請伊公司的人加工他給的零件,詹大慶第一時間和林川吉接洽,伊圖畫好後,就是找現場的師傅施工,也有其他員工有施工過,林川吉不會電腦畫圖,他沒有跟伊說過詹大慶委託製作的這些零件是要做非法槍枝之用,常常有人拿小東西來伊公司加工,伊不會特別去問這是要做什麼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惟其於警詢中係供證:當時詹大慶透過林川吉問伊有沒有辦法改造管子,伊說公司沒有這個設備,而那時林川吉才向伊說詹大慶自稱是生存遊戲業者,因此詹大慶說要改管子時伊就猜測可能是槍管的部分,於是伊回答他沒有辦法;擊錘部分是詹大慶帶擊錘樣品過來給伊看,要伊幫忙設計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二第155 頁反面),可見證人林大智於被告林川吉詢問是否可為被告詹大慶改造槍管時,已知悉該槍管有違法疑慮,並明確向被告林川吉表示拒絕,被告林川吉何來合理確信可認為該槍管打通後係供生存遊戲之槍枝使用?又豈會不知該貫通後之槍管係供改造槍枝使用?是證人林大智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林川吉於貫通槍管時不知係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使用云云,應屬迴護被告林川吉之詞,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林川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川吉就被告詹大慶、楊振興上開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衡以製造槍管之目的多端,除持以製造槍枝外,或欲單純販出槍管牟利,或欲將槍管轉讓他人,均有可能,本件依上述被告林川吉、詹大慶及楊振興等人之供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僅足證明被告林川吉與被告詹大慶、楊振興彼此間有製造槍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而無法證明被告林川吉就被告詹大慶、楊振興取得槍管之目的係用以製造槍枝一節確有所知悉,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不足證明此部分犯行,附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大慶、楊振興及林川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大慶、楊振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詹大慶與楊振興間,及其等與王孝忠於100年4月
8 日查獲前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大慶、楊振興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前,製造並持有槍枝、子彈主要零件之行為,則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詹大慶、楊振興製造如附表一編號
㈠、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編號㈣、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㈢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基於單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詹大慶、楊振興係以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大慶、楊振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另被告詹大慶、楊振興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詹大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詹大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罪,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槍砲集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8月1日新北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23 頁),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詹大慶係因施用毒品積欠款項才為本案犯行,其既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詹大慶所為本案犯行,乃擅將自網路或其他管道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委託被告林川吉製造之擊錘與貫通並割劃膛線之槍管等物,以事實欄所述手法,製造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併遭查獲扣案,其本身即為本案製造槍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詹大慶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因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就被告詹大慶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情狀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林川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與被告詹大慶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誤引被告林川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且認其係基於共同之認識製造改造手槍,應與被告詹大慶、楊振興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嗣雖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3 頁反面),惟據本案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林川吉就被告詹大慶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林川吉此部分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川吉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川吉前無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為圖牟不法之利益,竟受被告詹大慶所託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所製造之槍砲主要零組件等物經其販售他人營利,或已輾轉流入其他不肖份子之持有,暨被告林川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川吉有期刑3 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附表二編號㈢1⑴所示槍管3枝、附表三編號㈢2所示槍管7枝、附表四編號㈠1⑴所示槍管3枝係被告林川吉製造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川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川吉製造,供被告詹大慶、楊振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擊錘之用,亦應於被告林川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川吉上訴意旨略以:林大智接下詹大慶之訂單,其因受僱於林大智,當然須工作,加工過程與客戶詹大慶連絡細節乃合乎常情,且其他員工亦有參與製作,加工費用合乎一般市場行情,且非由其賺得,又其並不知悉詹大慶委託製造之零件係欲用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用,復無證據證明扣案槍枝係由其加工之零件組成,請諭知其無罪云云。惟本案事證明確,又被告詹大慶始終證稱,其委託製作槍管係與林川吉連繫,且監聽譯文內容亦可知,就槍管製做的型式、圓孔大小、數量、價格,均係詹大慶與林川吉2 人直接對話,林川吉顯然非單純工廠員工(見偵字第20656 號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是核被告林川吉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詹大慶、楊振興2人犯行明確,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及以將所購入不具殺傷力子彈換裝底火、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㈣2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8顆、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等語,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係45顆,原判決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與附表二編號㈣有所不符。②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由詹大慶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內,以同上方式,獨自製造組裝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㈢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等語,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係24顆,附表四編號㈢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係11顆,原判決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與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㈢亦有不符。③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詹大慶、楊振興沒收部分,不論已試射或未試射之子彈,均諭知「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與原判決理由及附表內容亦不相符,均有未洽。被告詹大慶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以幫助王孝忠之意,代找加工廠及購買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以換取毒品吸食,並非本案主謀,且其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供出槍械來源因而查獲槍砲集團,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楊振興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替詹大慶購買道具槍及向林川吉拿非屬槍管之實心鋼管而已,且其未與詹大慶共同改造槍枝及子彈,又無確切事實證明其知悉詹大慶有改造槍彈犯行,應諭知其無罪云云。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大慶確有製造槍、彈之犯行;而被告楊振興明知被告詹大慶及王孝忠係以其提供之道具槍及子彈,實施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仍為其等購買道具槍及子彈、零件,供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縱被告楊振興未就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實際參與製造之過程,仍無礙其與被告詹大慶、王孝忠成立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責;另查被告詹大慶擅將自網路或其他管道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復委託被告林川吉製造之擊錘與貫通並割劃膛線之槍管等物,製造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併遭查獲扣案,其本身即為本案製造槍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就被告詹大慶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情狀以觀,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詹大慶、楊振興2 人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詹大慶、楊振興部分均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詹大慶前有槍砲前科,復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贓物、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楊振興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其等素行不佳,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等物,足以對人身安全形成重大之危害,竟以前揭方式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經扣案之槍彈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鉅;且被告楊振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詹大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製造、持有之槍彈或槍砲主要零組件等物經其販售他人營利,或已輾轉流入其他不肖份子之持有,並兼衡被告楊振興為被告詹大慶跑腿購買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品,較諸被告詹大慶之犯罪情節輕微,暨被告詹大慶、楊振興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詹大慶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楊振興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其2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 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詹大慶、楊振興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㈢1⑴所示槍管3枝、附表三編號㈢2所示槍管7枝、附表四編號㈠1⑴所示槍管3枝係被告林川吉製造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詹大慶、楊振興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編號㈣、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㈢所示子彈,除實際試射具有殺傷力部分,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試射而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屬違禁物,與經鑑定無法擊發之子彈暨附表一編號㈡、㈤、附表二編號㈡、㈢1⑵、2、㈤、附表三編號㈢1、3、㈣、附表四編號㈠1⑵⑶、2、㈡所示物品,均係被告詹大慶所有,供其與被告楊振興犯上揭犯行所用之原料、工具、零組件或改裝素材,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詹大慶、楊振興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川吉製造,供被告詹大慶、楊振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擊錘之用,亦應於被告詹大慶、楊振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100年3月17日歐哲維隨身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沒收說明 │ 備註 │├─────┼─────────┼───────────────┼───────┼─────────┤│(一) │改造手槍1 枝(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IGH STDARD │左列之物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管制編號:00000000│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刑法第38條第│察局100 年4 月13日││ │26號)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1 項第1 款)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號、100 年11月7 日││ │ │力。 │ │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100 年││(二) │1 │手槍1 枝(槍枝管制│認係仿GLOCK 廠27 型 半自動手槍│左列編號1 至6 │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一││ │ │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之物均沒收。 │第227-231 、233-23││ │ │) │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5頁 )。 ││ ├─┼─────────┼───────────────┤1 項第2 款) │ ││ │2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 │ │ ││ │ │、金屬彈匣1 枝(槍│ │ │ ││ │ │枝管制編號:110205│ │ │ ││ │ │0532號) │ │ │ ││ ├─┼─────────┤ │ │ ││ │3 │金屬槍身1 枝(槍枝│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33號) │ │ │ ││ ├─┼─────────┤ │ │ ││ │4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 │ │ ││ │ │、金屬彈匣1 枝(槍│ │ │ ││ │ │枝管制編號:110205│ │ │ ││ │ │0534號) │ │ │ ││ ├─┼─────────┤ │ │ ││ │5 │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 │ ││ │ │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6 │彈簧50個、復進簧3 │ │ │ ││ │ │個、復進簧桿3 個、│ │ │ ││ │ │金屬棒1 個、護木2 │ │ │ ││ │ │個、金屬抓子鉤1 個│ │ │ ││ │ │、金屬小零件1 包、│ │ │ ││ │ │具彈殼外型之儲氣裝│ │ │ ││ │ │置1 個 │ │ │ │├───┼─┼─────────┼───────────────┼───────┤ ││(三) │1 │子彈4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左列編號1 至7 │ ││ │ │ │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因無│之物均沒收。 │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 ││ ├─┼─────────┼───────────────┤1 項第2 款) │ ││ │2 │子彈3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 ├─┼─────────┼───────────────┤ │ ││ │3 │子彈2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口徑7.9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 ├─┼─────────┼───────────────┤ │ ││ │4 │子彈9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口徑7.0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 ├─┼─────────┼───────────────┤ │ ││ │5 │子彈1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口徑7.0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 │ ││ │6 │子彈2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口徑4.5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 ├─┼─────────┼───────────────┤ │ ││ │7 │子彈2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口徑8.0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 ││(四) │1 │霰彈5 顆 │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均可│原均屬違禁物,│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均於鑑定時試射│ ││ ├─┼─────────┼───────────────┤擊發,不具有子│ ││ │2 │子彈2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彈之完整結構,│ ││ │ │ │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均可│失去其效能,均│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 ├─┼─────────┼───────────────┤ │ ││ │3 │子彈3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 │ ││ │4 │子彈4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口徑9.0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 │ ││ │5 │子彈1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口徑7.9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 │ ││ │6 │子彈2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口徑7.0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 │ ││ │7 │子彈5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口徑7.0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五) │火藥1包 │㈠淨重0.50公克,取0.24公克供鑑│左列之物沒收。│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 │ │ 定用罄,餘0.26公克。 │(刑法第38條第│6月8日刑鑑字第1000││ │ │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1 項第2 款) │038966號鑑定書(見││ │ │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ce│ │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 │ │ rine) 、CentraliteII、Dibut│ │第45號卷一第232 頁││ │ │ ylp- hthalate、鋁粉(Al)、 │ │)。 ││ │ │ 鎂粉(Mg)、氯酸鉀(KClO3 )│ │ ││ │ │ 、硝酸鋇【Ba(NO3 )2 】等成│ │ ││ │ │ 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 │ ││ │ │ 火藥。 │ │ ││ │ │㈢另檢出史蒂芬酸鉛(Lead Styp-│ │ ││ │ │ hnate )成分,認係起爆藥。 │ │ │└─────┴─────────┴───────────────┴───────┴─────────┘附表二:【於100 年4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3 王孝忠住處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沒收說明 │ 備註 │├───┬─┼─────────┼───────────────┼───────┼─────────┤│(一) │1 │改造手槍1 枝(含彈│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左列編號1 至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之物均沒收。 │察局100 年5 月30日││ │ │號:0000000000號)│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刑法第38條第│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用,認具殺傷力。 │1 項第1 款) │號(見原審100 年度││ ├─┼─────────┼───────────────┤ │重訴字第45號卷一第││ │2 │改造手槍1 枝(含彈│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206-220 頁)。 ││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3 │改造手槍1 枝(含彈│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4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 ││ │ │管制編號:00000000│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07號)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 │ │ │├───┼─┼─────────┼───────────────┼───────┤ ││(二) │1 │改造霰彈槍1 枝(槍│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左列編號1 至3 │ ││ │ │枝管制編號:110215│管內金屬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之物均沒收。 │ ││ │ │9208號) │,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刑法第38條第│ ││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1 項第2 款) │ ││ ├─┼─────────┼───────────────┤ │ ││ │2 │改造霰彈槍1 枝(槍│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 │ ││ │ │枝管制編號:110215│管內金屬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 ││ │ │9209號) │,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 │ ││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3 │改造霰彈槍1 枝(槍│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 │ ││ │ │枝管制編號:110215│管內金屬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 ││ │ │9210號) │,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 │ ││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三) │1 │槍管4 枝 │⑴3 枝均係金屬管(註:屬於槍 │左列編號1 ⑴之│ ││ │ │ │ 枝主要組成零件) │物均沒收。(刑│ ││ │ │ │ │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1 款) │ ││ │ │ ├───────────────┼───────┤ ││ │ │ │⑵l 枝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左列編號1 ⑵、│ ││ ├─┼─────────┼───────────────┤2 之物均沒收。│ ││ │2 │槍枝組成零件1 包(│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握把、塑膠護│(刑法第38條第│ ││ │ │含彈簧16個、槍管1 │木、金屬彈匣、金屬彈簧及金屬槍│1 項第2 款) │ ││ │ │個、彈匣1 個、護木│管(阻鐵已車通)等物。 │ │ ││ │ │2 個、撞針1 個、其│ │ │ ││ │ │他槍械零件9 個) │ │ │ │├───┼─┼─────────┼───────────────┼───────┤ ││(四) │1 │子彈9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左列編號1 至6 │ ││ │ │ │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而具有│ ││ │ │ │,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殺傷力之子彈共│ ││ │ │ │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38顆均沒收。(│ ││ │ │ │認不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1 │ ││ ├─┼─────────┼───────────────┤項第1 款) │ ││ │2 │子彈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左列編號1 至6 │ ││ │ │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而無法擊│ ││ │ │ │,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發之子彈共8 顆│ ││ │ │ │具殺傷力。 │均沒收。(刑法│ ││ ├─┼─────────┼───────────────┤第38條第1 項第│ ││ │3 │子彈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2 款) │ ││ │ │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左列編號1 至6 │ ││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已試射擊發之子│ ││ │ │ │傷力。 │彈共13顆,不具│ ││ ├─┼─────────┼───────────────┤有子彈之完整結│ ││ │4 │子彈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構,失去其效能│ ││ │ │ │合直徑7.1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不予宣告沒│ ││ │ │ │,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收。 │ ││ │ │ │具殺傷力。 │ │ ││ ├─┼─────────┼───────────────┤ │ ││ │5 │子彈3 顆 │⑴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 │ ││ │ │ │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⑵1 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 │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6 │子彈39顆 │⑴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 │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4 │ │ ││ │ │ │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 │ ││ │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⑵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 │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1 │ │ ││ │ │ │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 │ │ ││ │ │ │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 ,認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⑶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 ││ │ │ │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⑷3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 │ ││ │ │ │ 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五) │電鑽4 支、電鑽頭(│未經鑑定。 │左列之物均沒收│ ││ │含盒子)10支、鉗子│ │。(刑法第38條│ ││ │8 支、磨棒86支、起│ │第1 項第2 款)│ ││ │子14支、銼刀9 支、│ │ │ ││ │尺2 副、刷子1 支、│ │ │ ││ │鐵鎚1支、潤滑油1件│ │ │ ││ │、夾子1 支、彈簧6 │ │ │ ││ │個 │ │ │ │└─────┴─────────┴───────────────┴───────┴─────────┘附表三:【於100年7月15日詹大慶隨身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沒收說明 │ 備註 │├─────┼─────────┼───────────────┼───────┼─────────┤│(一) │改造手槍1 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左列之物沒收。│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 │匣1 個、槍枝管制編│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刑法第38條第│9 月6 日刑鑑字第10││ │號:0000000000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1 項第1 款) │00000000號鑑定書(││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力。 │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352 號卷第147-││(二) │子彈29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左列編號⑴⑵未│149 頁)、內政部10││ │ │ 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經試射而具有殺│1 年5 月17日內授警││ │ │ 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2 │傷力之子彈共19│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顆均沒收。(刑│(原審100 年度重訴││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法第38條第1 項│字第45號卷一第264 ││ │ │ 認不具殺傷力。 │第1 款) │頁)。 ││ │ │⑵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左列編號⑴⑵已│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試射擊發之子彈│ ││ │ │ 屬彈頭而成,採3 顆試射,可擊│共10顆,不具有│ ││ │ │ 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之完整結構│ ││ │ │ │,失去其效能,│ ││ │ │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三) │槍管10支 │1.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左列編號2 之物│ ││ │ │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沒收。(刑法│ ││ │ │2.7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第38條第1 項第│ ││ │ │ 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款) │ ││ │ │3.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左列編號1 、3 │ ││ │ │ 品,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物均沒收。(│ ││ │ │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 │ │├─────┼─────────┼───────────────┼───────┤ ││(四) │彈簧5 個、火藥5 包│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之物均沒收│ ││ │、底火18個、改造槍│ │。(刑法第38條│ ││ │彈工具1 批、槍枝改│ │第1 項第2 款)│ ││ │組)裝資料5 份 │ │ │ │└─────┴─────────┴───────────────┴───────┴─────────┘附表四:【於100年7月27日詹大慶淡水住處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沒收說明 │ 備註 │├───┬─┼─────────┼───────────────┼───────┼─────────┤│(一) │1 │槍管9枝 │⑴3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左列編號1 ⑴之│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 │ │ │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物均沒收。(刑│10月24日刑鑑字第10││ │ │ │⑵5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法第38條第1 項│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品,均非屬槍砲主要組零件。 │第1 款)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⑶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左列編號1 ⑵⑶│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 │ │ ),非屬槍砲主要組零件。 │、2 ⑴⑵之物均│第20656 號卷二第90││ ├─┼─────────┼───────────────┤沒收。(刑法第│-96 頁背面)、內政││ │2 │槍管11枝 │⑴10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38條第1 項第2 │部101 年5 月1 日內││ │ │ │ 鐵),均非屬槍砲主要組零件。│款) │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⑵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號函(見原審100 年││ │ │ │ ,非屬槍砲主要組零件。 │ │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一│├───┼─┼─────────┼───────────────┼───────┤第260-262 頁)。 ││(二) │1 │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左列編號1 至6 │ ││ │ │(含彈匣1 個、槍枝│枝,槍枝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之物均沒收。(│ ││ │ │管制編號:00000000│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1 │ ││ │ │83號) │ │項第2 款) │ ││ ├─┼─────────┼───────────────┤ │ ││ │2 │彈匣3個 │⑴1 個,認係金屬彈匣。 │ │ ││ │ │ │⑵2 個,認係金屬彈匣外殼與金屬│ │ ││ │ │ │ 彈簧。 │ │ ││ │ │ │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3 │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認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與金屬彈│ │ ││ │ │(含彈匣1個) │匣等物,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4 │槍枝零組件1包 │認分係金屬撞針卡榫基座與金屬托│ │ ││ │ │ │彈板等物,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5 │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槍機未貫通),非│ │ ││ │ │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6 │槍枝零件組8包 │⑴1 包,認分係金屬楔型塊、金屬│ │ ││ │ │ │ 抓子鉤與螺絲等物。 │ │ ││ │ │ │⑵1 包,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撞│ │ ││ │ │ │ 針釋放鈕、金屬螺絲與金屬彈簧│ │ ││ │ │ │ 等物。 │ │ ││ │ │ │⑶1 包,認分係金屬擊針與土造金│ │ ││ │ │ │ 屬擊針半成品等物。 │ │ ││ │ │ │⑷1 包,認分係金屬撞針釋放鈕與│ │ ││ │ │ │ 金屬塊狀物等物。 │ │ ││ │ │ │⑸1 包,認係金屬擊錘半成品。 │ │ ││ │ │ │⑹1 包,認係金屬環狀物。 │ │ ││ │ │ │⑺1 包,認係金屬彈簧。 │ │ ││ │ │ │⑻1 包,認係金屬槍管固定插銷與│ │ ││ │ │ │ 金屬環狀物等物。 │ │ ││ │ │ │以上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三) │1 │子彈4顆 │⑴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左列編號2 ⑴⑵│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未經試射而具│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有殺傷力之子彈│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共12顆均沒收。│ ││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刑法第38條第│ ││ │ │ │ 力。 │1 項第1 款) │ ││ │ │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左列編號1 ⑶、│ ││ │ │ │ 彈殼組合直徑7.8 mm金屬彈頭而│2⑶已試射而無 │ ││ │ │ │ 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法擊發之子彈共│ ││ │ │ │ 殺傷力。 │2 顆,及編號1 │ ││ │ │ │⑷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⑷之彈殼1 顆均│ ││ ├─┼─────────┼───────────────┤沒收。(刑法第│ ││ │2 │子彈18顆 │⑴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38條第1 項第2 │ ││ │ │ │ ,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款) │ ││ │ │ │ 具殺傷力。 │左列編號1 ⑴⑵│ ││ │ │ │⑵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2⑴⑵⑶已試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射擊發之子彈共│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 試射:1 顆│7 顆,不具有子│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彈之完整結構,│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不足,認不│失去其效能,均│ ││ │ │ │ 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 │ │ │⑶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 │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 試射,1 │ │ ││ │ │ │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不足,│ │ ││ │ │ │ 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力。 │ │ │└───┴─┴─────────┴───────────────┴───────┴─────────┘附表五:【於100 年7 月27日林川吉新莊模具工廠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沒收說明 │ 備註 │├─────┼─────────┼───────────────┼───────┼──────┤│(一) │擊錘模板8 厘米、模│未鑑定 │左列之物均沒收│ ││ │板92型各1 塊 │ │。(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