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堅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春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第三0九0號、第三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志堅有罪部分撤銷。
林志堅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春德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管理員,緣民國一00年農曆過年期間,因友人朱嘉慧將其使用登記於姊姊朱黛玲名下之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與簡春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豐車自小客車交換使用。迄一00年五月三日晚間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間,簡春德即駕駛前述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前往友人張明良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先飲用啤酒五至六罐、三十八度高梁酒二至三杯等酒類,已達走路不穩之現象後,再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至友人曾福順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復飲用紅露酒半罐之酒類,呈現臉色、走路、神志及精神狀況均不佳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猶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自曾福順住處出發,而沿宜蘭縣臺七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三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廣興陸橋之臺七丙線二十一.五公里處時,因酒精影響簡春德駕駛車輛之操控力因而行車不穩,乃翻落至農田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簡春德於掉落田地後,立即爬出並前往對面鐵皮屋搭蓋之宜蘭縣○○鄉○○路○段○○○巷「九龍山卡拉OK」廁所內清洗身體及衣物,惟已由人撥打一一0報案,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承辦警員王振賢通報該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及轄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派人前往處理。
二、林志堅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而張川榮(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第三0九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小隊長,兩人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翻車地點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後,僅見得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翻落至稻田裡,而未見到駕駛人,雖林志堅有前往「九龍山卡拉OK」盤查並於廁所外見到已清洗身上污泥完畢之簡春德,惟簡春德否認係駕駛人,林志堅於現場查無駕駛人之情形下遂央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同事孫慶成代為查詢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之登記車主係朱黛玲及其電話後,因林志堅撥打電話詢問朱黛玲,因朱黛玲否認有該車且表示不會開車,林志堅遂與由官泰國駕駛巡邏車搭載前來支援張川榮下班後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替代役男林賦禎一同前往車主朱黛玲位於聖母護專附近之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由於朱黛玲仍堅詞否認名下有該車,亦未駕駛該車,然林志堅表示車子係登記於朱黛玲名下須前往翻車現場處理,朱黛玲遂由配偶莊國興駕車一同前往翻車現場,並因聯絡不上朱嘉慧乃撥打電話予另一胞妹朱慧珊,朱慧珊亦由其配偶葉敏勇開車同至翻車現場,惟朱黛玲、莊國興均一直否認有上開車輛,亦否認有駕駛該車,林志堅為找得駕駛人,乃請朱黛玲、莊國興二人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然朱黛玲、莊國興二人猶堅決否認駕車,詎林志堅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雖明知朱黛玲否認有該車亦否認有駕車且表示不會開車,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自不可能係由朱黛玲因疲勞駕駛而翻落田中,然林志堅為達回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情形以求結案之目的,先於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虛偽填載「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備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虛偽填載「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車主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等內容,而將上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於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以警用電話回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承辦警員王振賢處理情形,而警員王振賢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中心警員,本應依「一一0報案」複查小組之規定,就受命處理單位處理民眾報案登記處理情形進行實質之審查,及依道路交通處理規範,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為詳實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再為登載,惟王振賢因誤信林志堅前述通報,乃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內據此將「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不實事項,記載於王振賢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因而於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報結此件一一0通報案件,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00號綠色賓士車駕駛人之正確性,與朱黛玲本人是否有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而應負相關賠償責任。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辦簡春德另案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而追查簡春德自朱嘉慧處所收受之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志堅於調查站、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堅於調查站時供承因不能確定朱黛玲係駕駛人所以未依規定對朱黛玲進行酒測等語、於偵查中供述沒有辦法確定朱黛玲是開車之當事人等語、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承我覺得朱黛玲不是駕駛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故被告林志堅前揭於調查站、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志堅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二狀記載「對於明知朱黛玲並非真正駕駛人,卻為了結肇事案件之處理,而在交通處理報告單上登載肇事原因為疲勞駕駛,就此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被告亦願認罪」之自白書,有證據能力:
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九號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林志堅坦承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中出具前述內容之自白書予檢察官等情,此據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前述被告林志堅所具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二狀(詳偵字第二二八0號卷第三九二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當時在羈押當中,雖未受他人強暴、脅迫,惟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一頁),堪認被告林志堅上開自白內容具有任意性。而被告林志堅當時於審判外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林志堅前揭於審判外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所示情節相符(詳後述),是被告林志堅前揭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二狀所載之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調查站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堅、簡春德以外之人即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因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八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簡春德均僅泛稱:因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詳一0二年七月八日準備暨答辯狀第五頁至第六頁及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八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更何況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於原審審理中,就前揭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認為有證據能力等情(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一九頁背面),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之詰問,惟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均當庭就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對該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志堅、簡春德二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志堅、簡春德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簡春德部分(即駁回被告簡春德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春德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管理員,其因與友人朱嘉慧交換車輛使用,而於一00年五月三日駕駛登記車主為朱嘉慧姊姊朱黛玲名義之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當天先至友人張明良住處,再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至友人曾福順住處,並有於曾福順住處內飲用紅露酒之酒類,旋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為返家而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三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廣興陸橋之臺七丙線二十一.
五公里處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翻落至農田裡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天到張明良家是中午,在張明良家沒有喝酒,至於雖然於曾福順家有喝紅露酒,但我只喝了兩、三杯,加起來不到半罐,後來雖然有掉到田裡,但我當時是為了閃狗而掉到田裡,並非因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掉到田裡,且當時根本沒有對我進行酒測,所以不能認定我有危險駕駛的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簡春德於一00年五月三日晚間翻落田裡後,有撥打電話予友人朱嘉慧,並於電話中向朱嘉慧坦承自己係因為飲酒之緣故而翻車等事實,此據被告簡春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三第二六頁稱:「(問:你有跟朱嘉慧說你是因為喝酒所以才翻車的嗎?)有。」等語),即已經自承案發當日有向友人表明係因酒精因素而導致駕駛失控翻落田中,且被告簡春德當日確實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翻落田裡等情,亦據被告簡春德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三二頁),而上開事故現場路面平坦、道路筆直,並非難以行駛之路況,復有事後拍攝之肇事地點路況照片五幀(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簡春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係因飲酒駕車始翻落田裡乙節,應可採信,顯證被告簡春德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當時係因閃狗而掉落田中,並非係因飲酒駕車而翻落田裡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簡春德於一00年五月三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先在友人張明良住處飲用啤酒五至六罐、三十八度高梁酒二至三杯等酒類,已達走路不穩之現象後,再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車至友人曾福順住處內,飲用紅露酒半罐之酒類,已達臉色、走路、神志及精神狀況均不佳之狀態後,旋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輛自友人曾福順住處離開,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廣興陸橋之臺七丙線二十一.五公里處翻落至農田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明良、曾福順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內容如下:
1、證人張明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一00年五月三日晚間簡春德是否有與你見面並飲酒?)有。(問:當天飲酒之情形為何?)大約是晚間八、九點,但詳細時間我不能確定,簡春德開深綠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到我家裡找我要喝酒。(問:簡春德當天晚上喝何種酒?喝多少?)簡春德到我家之前我就感覺他有喝酒,看他到我家時講話口氣不同,因為平常簡春德沒有喝酒時講話比較小聲,當天來我家時講話比較大聲,當晚來我家時我有提供啤酒及三十八度的高梁酒,記憶中簡春德好像是喝啤酒五、六罐,高梁酒喝了二、三杯,是用一般的玻璃杯喝的。(問:簡春德之後是否有與你一同至曾福順住處向曾福順父親上香?)是,是簡春德找我一起去的,我印象中沒有跟簡春德同時去,但我是先到的,簡春德後來才到,因為那天我有喝很多酒。(問:當天晚上在曾福順住處是否有飲酒?喝什麼酒?喝多少?)有,有喝紅露酒,印象中簡春德應該有喝三、四杯,這個量一定有,當晚我在那邊也有喝很多,我應該有喝一瓶,喝完我整個人就都暈了。..(問:當時簡春德離開曾福順住處時,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何?就你所瞭解之情形,簡春德當時能否安全駕駛?)我印象中簡春德當時離開時走路不穩,應該是酒醉了。」等語(詳偵字第二二八0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問:簡春德去你家有喝酒嗎?)有的,都有喝酒。..(問:針對這個問題你到檢察官那邊接受訊問,檢察官就問你說你們那天喝酒的情形是如何,大約晚上八、九點,正確時間我不能確定,簡春德開了一台深綠色的賓士車來我家找我要喝酒,然後檢察官問你簡春德當天喝什麼樣的酒又喝了多少,你就回說簡春德到我家之前我就有感覺他已經有喝酒了,我看他跟我講話的口氣不同,因為他沒有喝酒的時候講話比較小聲,可是當天來我家講話比較大聲,當天來我家我就提供啤酒跟三十八度高粱酒,記憶中簡春德好像喝了啤酒五、六罐,喝了高粱酒兩、三杯,是用一般的玻璃杯喝的,你講這樣對嗎?)對。(問:簡春德在離開之前喝完酒之後的情況是怎樣?)就是喝醉的樣子。(問:提示偵二二八0卷第一一八頁張明良偵查筆錄,你在檢察官那邊問話的時候有問到你說簡春德在離開曾福順住處時的精神跟身體狀況如何,據你所了解的簡春德那時候能不能安全駕駛,你回答說我印象當中簡春德離開的時候走路不穩,應該是有喝醉了,但是如果我說要載他,他會罵人,所以我們就沒人敢攔他,你所說的這段話對嗎?)對。」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背面)。
2、證人曾福順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因為我父親過世,所以簡春德去我家上香,當時簡春德與張明良一起去我家,時間大約是晚上十點左右,簡春德來我家之前,是去張明良住處喝酒,然後再一起到我家,他們來的時候我看簡春德已經醉了,講話有點大舌頭,走路也不穩了,來我家上香之後,就說要喝酒,我因為朋友來不好意思,就拿一瓶紅露酒出來..簡春德及張明良都有喝一點,我是提供一般的破璃杯給簡春德喝..紅露酒,簡春德喝二杯,喝完之後簡春德吵著要去卡拉OK,但因為我家在辦喪事,我沒有辦法跟他去..(問:簡春德幾點離開?如何離開?)大約晚間十一點左右離開,是自己開一部綠色賓士自用小客車離開..(問:當時簡春德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何?就你所瞭解之情形,簡春德當時能否安全駕駛?)離開我家時走路還是不穩,講話還是很大聲,就是一般酒醉的樣子,就我看他當時的樣子開車應該不穩。」等語(詳偵字第二二八0號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問:他去你家之前有沒有喝酒?)有。(問:他在你家有喝酒嗎?)我們家在做七,他有喝紅露酒應該喝個一兩杯吧!」、「(問:你看到簡春德來你家的時,是否已經有喝過酒的樣子?)應該喝不少了。(問:你看簡春德當時的臉色、走路、神志是否清楚、精神狀況好嗎?)不太好。(問:喝多少了?)應該很多了。(問:那天簡春德與張明良到你家時,是否有提到他們先前在哪裡已經喝過酒了?)在張明良他家喝的。(問:是簡春德跟你說的還是張明良跟你說的?)兩個都有講。..通常辦喪事會有念經的法會,念完大約是十點多,他們應該是在念經剛結束或快結束的時候才來的。(問:簡春德在你家喝完酒說要回去之時,你看他當時的狀況是否有喝醉?)有阿,我看他茫茫阿,還問他要不要緊。」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一二四頁、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二頁背面)。
由證人張明良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被告簡春德係一00年五月三日晚間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間,前來其住處,並有飲用啤酒、三十八度高梁酒等酒類,且當時走路已經不穩等情,且證人曾福順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被告簡春德係先至張明良住處飲酒後始再來其住處飲酒,被告簡春德飲酒後臉色、走路、神志及精神狀況均不太好等情,益見被告簡春德於本院審理所辯係於中午到友人張明良住處,且並未於張明良住處飲酒,雖然嗣後有於晚間二十二時許至友人曾福順住處飲用紅露酒,但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亦係圖免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簡春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案並未對我進行呼氣測試以查得酒精濃度,亦未對我抽血以查明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故無法證明我駕車時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然查,是否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以駕駛人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並非僅以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唯一依據。本件被告簡春德於駕車前已酒醉之情節,業據上述證人張明良、曾福順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簡春德駕車時主觀意識狀態已因酒醉而模糊,而被告簡春德飲酒後係自曾福順住處離開,上開地點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此據被告簡春德供承在卷,而本案翻車地點,依據卷附一00年五月三日勤務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二九頁)記載,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兩者均在宜蘭縣○○鄉○○路○段,僅相距一百五十餘號,則被告簡春德駕車自曾福順住處離開後,不到數分鐘即掉入路況正常之道路旁之田中,顯見被告簡春德客觀駕駛情形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足證被告簡春德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是本件縱無呼氣測試法之檢測報告、抽血檢測之檢驗報告,對已確鑿之事實不生影響,更難認無上開檢測紀錄即不能認定被告簡春德之犯行。
(四)查本件被告林志堅於友人張明良住處飲酒後,已達走路不穩之現象,再於友人曾福順住處飲酒後,復呈現臉色、走路、神志及精神狀況均不佳之狀態等情,已據證人張明良及證人曾福順分別結證明確,又被告簡春德旋於飲畢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並於短短路程即翻落田中,則依上揭說明及參酌被告簡春德駕車前之狀態、駕車後旋翻落至田中,足徵被告簡春德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操控力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春德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春德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簡春德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簡春德,自應適用被告簡春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二)核被告簡春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就被告簡春德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簡春德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簡春德飲酒無度,於酒醉程度嚴重之情形下,竟無視於法律規定,逕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諉過,未見悔意,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簡春德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簡春德部分之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堪妥適,被告簡春德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林志堅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堅就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自小客車翻落田裡,而與警備隊小隊長張川榮一同至通報地點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後,僅見得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翻落至稻田裡,而未見到駕駛人,被告林志堅有前往「九龍山卡拉OK」盤查並於廁所外見到已清洗身上污泥完畢後之簡春德,惟簡春德否認係駕駛人,被告林志堅於現場查無駕駛人之情形下遂央請同事孫慶成代為查詢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之登記車主係朱黛玲及其電話,再與替代役男林賦禎一同前往車主朱黛玲住處,後來朱黛玲、莊國興二人均有到翻車現場,其後朱黛玲、莊國興二人亦有再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且被告林志堅亦坦承有於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填載「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備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載「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車主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等內容,並再於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以警用電話回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承辦警員王振賢處理情形,而警員王振賢因此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內將「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事項,登載於王振賢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並據以於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報結此件一一0通報案件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根據朱黛玲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所為陳述,才如此記載,這件是屬於A3交通事件,雖依規定都要進行酒測,但因朱黛玲沒有酒醉的嫌疑,目視朱黛玲很正常,且沒有聞到酒味,所以未對朱黛玲進行酒測。至於我在調查站中陳述未依規定對朱黛玲進行酒測的原因是我不能確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不是朱黛玲駕駛,所以未對朱黛玲進行酒測,那是因於調查站時是一年以前的記憶,現在講的才正確;另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我找到車主朱黛玲時,朱黛玲說她沒有這部車,所以我根本沒有辦法確定朱黛玲是開車的當事人,我當時雖然有跟檢察官如此陳述,但我的意思不是這樣;至於我向原審法官陳述說朱黛玲沒有承認她是駕駛人,我覺得朱黛玲不是駕駛人,那是因為我當時說錯了,我當下只是懷疑朱黛玲不是駕駛人;另外我於偵查中雖然有向檢察官具狀表示明知朱黛玲不是駕駛人,卻為了結肇事案件的處理,而在交通處理報告單上登載肇事原因是朱黛玲疲勞駕駛,那是因為當時我被羈押中,為了要換取刑責折抵,所以當日所為的自白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然查:
(一)被告林志堅與朱黛玲、莊國興於返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後,於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許,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填載「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備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載「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車主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等內容,並於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以警用電話回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承辦警員王振賢處理情形,警員王振賢基此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內將「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事項,登載於王振賢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並據以於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報結此件一一0通報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振賢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七頁至第八頁),並有被告林志堅親自填載上開內容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及證人王振賢所記載上開內容之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二九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林志堅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分別有上開內容之記載乙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志堅於調查站時供承因不能確定朱黛玲係駕駛人所以未依規定對朱黛玲進行酒測等語,另於偵查中供述沒有辦法確定朱黛玲是開車之當事人等語,再於原審羈押訊問更明白供承我覺得朱黛玲不是駕駛人等語,已經明確自白表明朱黛玲並非駕駛人;另被告林志堅復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再出具刑事答辯狀二狀記載「對於明知朱黛玲並非真正駕駛人,卻為了結肇事案件之處理,而在交通處理報告單上登載肇事原因為疲勞駕駛,就此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被告亦願認罪」而為自白,且此種A3交通案件於處理時,應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亦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小隊長張川榮結證明確,內容如下:
1、被告林志堅於調查站中陳述:「(問:警方處理A3交通案件時,應否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是的,我們依規定應對駕駛人進行酒測。..「(問:你有無依相關規定對朱黛玲進行酒測?)沒有,因為朱黛玲沒有在肇事現場,我不能確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不是她所駕駛,所以沒有對她進行酒測。」等語(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
2、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供述:「(問:本件你找到車主時,車主是否有告訴你她不會開車?)她說她沒有這部車,我說你確定嗎,我查確定是你的車,我沒有辦法確定她是開車的當事人。..我跟他說要有正常合理的原因我要結案,因為這件是交通案件,我才這樣做,因為我要結案,要他給我一個理由,因為現場沒有人,我沒有辦法確認駕駛人是誰。」等語(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
3、被告林志堅於偵查羈押中向原審法官供述:「(問:所以朱黛玲並沒有坦承她是駕駛人?)對。..(問:..為何你沒有對她進行酒測?)因為我覺得她不是駕駛人。」等語(詳聲羈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二頁)。
4、被告林志堅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出具刑事答辯狀二狀記載「對於明知朱黛玲並非真正駕駛人,卻為了結肇事案件之處理,而在交通處理報告單上登載肇事原因為疲勞駕駛,就此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被告亦願認罪」(詳偵字第二二八0號卷第三九二頁)。
5、證人張川榮證稱:「(問:既然找出駕駛人,依照一般規範應該要如何處理?)一般處理模式,假設駕駛人沒有受傷,就在現場或帶回派出所做酒測,並且在現場繪圖、照相,如果有酒駕情況就要移送,如果身上有受傷就由車禍處理小組人員處理,但仍要測測。」等語(詳偵字第二二八0號卷第二三六頁)、「(問:這種案件算是A3類別嗎?)是。(問:依照這種A3類別,如果你們有找到疑似駕駛人或肇事人,你們要不要對他進行酒測?)要。」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五十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在卷可稽(詳第五四頁記載,應即對各造駕駛人進行酒測)。
由以上被告林志堅之供述可知,被告林志堅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均供述沒有辦法確定朱黛玲是開車之當事人,故未依規定對朱黛玲進行酒測,於偵查羈押中更明確向原審法官表明因為覺得朱黛玲並非駕駛人,所以未對朱黛玲進行酒測,再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明朱黛玲並非真正駕駛人,係為結案處理而在相關文件為不實登載,如被告林志堅於填載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係依據車主朱黛玲之告知得知朱黛玲因駕駛上開車輛而登載,又為何未依規定對朱黛玲進行酒測?倘被告林志堅係因朱黛玲告知而於上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記載,又為何於偵查中具狀自白係明知朱黛玲並非駕駛人?再觀諸被告林志堅回報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向警員王振賢除謊稱係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再謊稱車主自行就醫,而車主朱黛玲當時根本無任何受傷情形,又為何被告林志堅要如此向警員王振賢回報?足徵被告林志堅確實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況案發迄今已逾二年,又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係一年以前之記憶而不正確,現今逾二年之記憶才正確?為何向檢察官陳述根本無法確定朱黛玲是開車的人,然自己當時之意思不是這樣?又為何向原審法官陳述覺得朱黛玲不是駕駛人是自己說錯了?益見被告林志堅於法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林志堅辯稱向檢察官具狀表示明知朱黛玲不是駕駛人,係為結肇事案件處理而為不實之登載目的係要換取刑責折抵云云,然檢察官就被告林志堅所犯貪污部分及偽造文書部分,認係數罪併罰而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然刑法偽造文書罪並無相同之規定,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具狀自白,並無法因此減刑,是被告林志堅所辯係為就此部分減刑而自白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證人朱黛玲、莊國興均自始否認車主朱黛玲有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而證人朱黛玲、莊國興及朱慧珊均證述車主朱黛玲雖有駕駛執照但不會開車,且被告林志堅亦於調查站、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述:朱黛玲的確有告知名下沒有該車,朱黛玲有告知沒有開車,且朱黛玲、莊國興於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前一致否認有該車及駕駛該車,內容如下:
1、證人朱黛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會開車?)我有駕照,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剛拿到駕照一開始有開,開沒幾次,後來我跟人家發生碰撞,我先生叫我不要開,我從此就沒有再開過,我現在也不敢開車。..是大隱派出所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很晚了,派出所的員警說我有一台賓士車發生車禍,我跟他說我沒有這部車,然後我就掛掉電話,員警後來打了兩三通電話,但我都堅持我沒有這部車,後來我先生接電話,員警跟我先生說確實有這部車,警察就到我家來把我們帶去現場處理。..當時我與我先生一起去,到現場前的半路時我有打電話給朱慧珊,事實上一開始先打電話給朱嘉慧,但朱嘉慧沒有接,我直覺是朱嘉慧那邊的事情,後來才打電話給朱慧珊,朱慧珊跟她先生後來也有到現場,我看到綠色賓士車翻在田裡面,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警察有問我如何處理,我跟警察說要等我妹妹朱慧珊過來,朱慧珊過來後,警察後來有到對面一間賣中古車的修車廠,當時那邊有一堆人,警察還沒有過去那一群人就嘻嘻哈哈,後來警察有帶其中一人過來,那個人年紀比我大,人不高,中等身材,我有聞到那個人身上有酒味,那個人後來我知道就是簡春德,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話,後來警察叫我去派出所簽筆錄,到派出所之後並沒有做筆錄,我所簽的應該是現場圖,看完之後朱慧珊跟我說對方會負責,她講的對方就是開車的簡春德,但我不認識簡春德。(問:提示現場圖,現場圖中有記載『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是否你們當時向員警表示的?)不是,我並沒有向員警表示過不願警方處理,是他們自己寫的。..(問:當時你有無告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處理員警你不會開車一事?)有,在電話裡面就講了,我忘記在現場有沒有講。..(問:你是否知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將上開事故的結案事由歸咎為你疲勞駕駛而跌落田裡?)我不知道,當天沒有任何人跟我提到這件事。」等語(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問:警員是怎樣聯絡你?)打室內電話。(問:在電話裡那名警員跟你說什麼?)他說我名下的一台車子翻到田裡面,我就表示我名下沒有車子,他一直跟我說有,我一直跟他說沒有,然後他就到我家來找我。..我是在跟隨著員警到事故現場的途中才打電話給朱慧珊。..我先生開車載我,然後跟著警車離開要去事故現場。..警察說車子是在我的名下,我是車主,叫我要負責。..我是先打給朱嘉慧,但她沒有接電話,我才打給朱慧珊..(問:所以在車禍發生之前你就知道有一部車登記在你的名下嗎?)對,是車禍之前就知道了。但是因為警察臨時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想說我名下有一台車子..我當時不知道車子還是在我的名下,因為我有跟我妹講過叫她快點過戶,是車禍發生時才知道原來車子還在我的名下。..我沒辦法確定在現場有沒有再講一次,但是在電話裡我肯定有講我不會開車,而且車子不是我的。(問:你有駕駛執照嗎?)有,但是我不會開車也不敢開。..(問:這輛賓士車在一00年五月三日晚上○○○鄉○○路○段○○○號那邊發生車禍,當時是否為你所駕駛而造成的車禍?)確定不是我駕駛的。(問:還是有問你是否是你開的車?)我跟他說我不會開車,不是我開的車,但是警察說因為車主是我,所以要我到現場處理。..當天警察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正要去洗澡,他們到的時候我已經洗完澡了,至於我的外觀看起來,我不喝酒所以應該沒有。..(問:林志堅警員與另一位去你們家的警員,在現場時是否有問你或是莊國興說今晚肇事的車輛是不是你們開的?)有。(問:那是否有承認車子是你們開的?)車子不是我們的,也不是我們開的。..(問:提示一0一他字五0九卷第八九頁朱黛玲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你是否知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的員警將此事故歸咎於你疲勞駕駛跌落到田裡面這件事情?你就回答說當天你沒有跟任何人提到這件事。』這樣對不對?)對。(問:當天有沒有警察跟你提到『我知道該車輛不是你駕駛的,但是因為你是車主還是要負責任,所以以後證件不要隨便借給別人。』嗎?)有,那員警有跟我講。..(問:提示調查站卷第三一至三五頁三星分局受理各纇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車禍事故現場圖,你與莊國興到現場或到警察局時有沒有跟警察講說『因為朱黛玲疲勞駕駛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另一段是『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還有一段寫說「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要自行處理。』你跟莊國興是否有跟警察講過這些話?)沒有。」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三頁背面)。
2、證人莊國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太太朱黛玲是否會開車?)因為朱黛玲拿到駕照之後沒多久,開朱慧珊的車去跟別人發生擦撞,後來就不敢再開車,我是做中華電信外包廠商,我的工程車也不可能讓她開,家中也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朱黛玲後來也沒有再開過車。..當時我跟我太太到現場時,在派出所的員警說車主是我們的,說我們一定要處理,我向處理員警反駁說車子不是我們的,員警說車子是在我太太名下,如果今天沒有跟地主處理的話,就沒有辦法離開,我就跟我太太說要她找朱嘉慧出來處理,有打朱嘉慧的電話但沒有人接,後來才打朱慧珊的電話..車輛吊走之後,我就與我太太一起到派出所,但沒有製作筆錄,只有現場圖,但警員有跟我提到證件不要隨便借人,否則被賣了都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將上開事故的結案事由肇咎為你太太朱黛玲疲勞駕駛而跌落田裡?)我不知道。」等語(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到我家時說我們有一台賓士車翻在田裡,請我們過來現場處理,而在之前電話中也是大約說我們有車翻在田裡,但是警察會來找我們是因為那輛車是登記在我太太的名下。可是以我們的經濟狀況根本買不起賓士車,所以我問我太太說會不會是跟妳妹妹有關係,那時候才發現朱嘉慧拿我太太朱黛玲的證件去辦理登記的。而在調查站是我很驚訝有這輛賓士車是因為我已經請我太太去處理了,可是怎麼還是登記在我太太的名下,但是我們已經強調車不是我們的也並非我們所使用,只因為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就都來找我們,又在筆錄裡寫些不一樣的事情。..因為不是我們開的車,我們不想要賠償田地損失,所以當時是拒簽。因為員警他們想快一點結案,所以員警又表示那一高一矮的男子在事故現場有跟他說明天他們自己會跟地主商討賠償事宜,所以後續的事情有人會處理,就要我太太快一點簽名,然後還跟我們說以後證件不要借人,讓別人做人頭。..(問:朱黛玲是否有駕駛執照?)有執照,但她之前有撞過車,從那之後就不敢開車。(問: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平時是你或是朱黛玲在使用嗎?)沒有,連我們自己有沒有這輛車我都不知道。..(問: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在一00年五月三日晚上○○○鄉○○路○段那邊發生車禍事故,當時這輛車是否為朱黛玲所駕駛的?)不是。..(問:警察到你家時朱黛玲的外觀看起來有沒有像是有酒醉?)沒有,她不會喝酒,她下班九點多之後就回到家了。(問:提示一0一他字五0九卷第九十頁背面倒數第十行莊國興偵查筆錄,你說『當時我跟我太太到現場,派出所的員警說車子是我們的,然後要我們一定要處理,我就跟員警反駁說車子不是我們的,員警就說車子在我太太名下,今天如果沒有跟地主處理的話就沒辦法離開。』你說的這段話,對嗎?)對。(問:到現場時警員是否有問你或朱黛玲說這輛肇事的車子是誰駕駛的?)他有問,但是我們一直反駁說這不是我們的車子也不是我們開的。..(問:當天你們是否有跟警察講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是因為朱黛玲疲勞駕駛才不慎撞到田裡後翻車的?或是有跟警察表示你們要自行與地主商討田地賠償損失事宜,且不願警方介入?)都沒有。(問:提示一0一他字五0九卷第八一頁倒數第四行莊國興警詢筆錄,調查員問你說『你事發當天是否有跟警員講車號0000-00號這輛賓士車並不是你或朱黛玲所駕駛的?』你就回答『有的,但是該員警要我們不要再裝了,直到我們跟該員警到大隱派出所製作紀錄後,該員警才向我們表示他知道車輛並不是我或朱黛玲所駕駛的,但是朱黛玲是車主還是要負責任,並且向我們表示以後證件不要隨便借人。』這段話對嗎?)對。(問:該名警員向你們表示他知道車輛並不是我或朱黛玲所駕駛的,但是朱黛玲是車主還是要負責任,並向你們說以後證件不要隨便借人,這段話是誰說的?)應該也是林志堅警員在警察局裡講的。林志堅講完這段話之後我太太才簽名的。..(問:提示調查站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三星分局受理各纇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還有車禍事故現場圖,上面有記載寫說『朱黛玲因疲勞駕駛不慎撞上,且不願警方處理。』另一張上面也寫到『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還有另一張『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這些話你跟朱黛玲是否有對警察說過這些話?)都沒有,對此一概否認。」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二四頁)。
3、證人朱慧珊於偵查中結證稱:「朱黛玲不會開車是事實,朱黛玲考上駕照沒多久開我的車自己撞到橋墩,後來就不再開車,也不敢開車。..(問:你是否知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將上開事故的結案事由歸咎為你大姊朱黛玲疲勞駕駛而跌落田裡?)我不知道,警察在現場畫完現場圖之後,有請我大姊到派出所去做筆錄,但是警察在現場已經知道車子是『德哥』開的,但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請『德哥』去做筆錄,警察有跟『德哥』說現場要處理好。」等語(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九十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朱黛玲會開車嗎?)她有駕照但是不會開車,她比較沒膽,她駕照考出來之後,有一次我把我的車子借給她開,她就撞車了,所以從此之後她老公就不給她開車,她也就不敢開車了。(問:你在案發之前平常有看過朱黛玲開車?)沒有,她確定不會開車。(問:你是否在案發前看過朱黛玲開過一台綠色的賓士汽車?)沒有,她們家沒有那部車。..(問:在案發現場你是否有聽到朱黛玲或莊國興向警察承認現場翻車的賓士車就是他們所駕駛的?)沒有,確定沒有。..(問:你在現場時有沒有聽到朱黛玲或莊國興有跟警察說這個車禍是因為朱黛玲疲勞駕駛不慎翻車才會撞上?)沒有,我確定沒有聽到。(問:你在案發現場時有沒有聽到朱黛玲或莊國興有跟警察說他們願意自行去找地主商討賠償田地的損失或是和解並希望警察不要介入來處理這件車禍事故?)沒有。..(問:..你就說『我到現場時,其實警員已經知道該車輛不是我姐姐朱黛玲所駕駛,而實際的駕駛人躲在車禍現場對面的修車廠,但當時是誰講出來的我不清楚,後來我就看到員警過去該修車廠將簡春德帶過來車禍現場這邊。』你講這段話是否正確?)對。(問:..然後你就回答說『我不知道。警察在現場畫完現場圖之後,我有請大姐朱黛玲去派出所做筆錄,但是警察在現場就已經知道車子是德哥開的,只是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請德哥去做筆錄,警察有跟德哥說現場要處理好。』你講這段話實在嗎?)實在。..(問:你是根據什麼來說『其實警員已經知道該車不是我姐姐朱黛玲所駕駛的』?)我一下車就走過去車禍現場那邊,就在那裡聽到有人說『那個開車的人在對面』,然後警察就過去帶簡春德過來。」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三第八頁至第十四頁背面)。
4、被告林志堅於調查站時供述:「我先問她(指朱黛玲)是否有車號0000-00號之車子掉到稻田中,她回答她並沒有該輛車,而且她也沒有開車,但是她好像有借名字給她姊姊買車,所以她要問一下。」等語(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四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她否認她有這部車,當時她也否認她有開車..一開始她就否認並跟我說『我們沒有這部車。』..(問:到現場後朱黛玲或是莊國興是否有跟你承認車子是她開的?或是有承認酒後開車?)她都沒有跟我說。(問:那你帶她們去派出所的目的是什麼?)我沒有帶她們去派出所,是她們自行去的,我只有請她們把駕駛人交出來,請他們通知,不然車禍現場不給她們動。」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三第六六頁背面、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二頁)。
由以上證人朱黛玲、莊國興之證述,可知二人自住處、翻車現場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從未坦承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係車主朱黛玲所駕駛,且證人朱慧珊亦未於翻車現場聽聞朱黛玲有自承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被告林志堅於原審審理時復供述:朱黛玲、莊國興二人迄至翻車現場均未坦承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係朱黛玲所駕駛,始會請朱黛玲、莊國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請二人交出駕駛人,顯見被告林志堅於請朱黛玲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時,亦自認朱黛玲並非駕駛人才會請朱黛玲、莊國興二人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交出駕駛人,倘被告林志堅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朱黛玲疲勞駕駛乙節,係朱黛玲所告知,又為何朱黛玲、莊國興均一致否認,且被告林志堅復未依規定對朱黛玲進行酒測?況依證人朱黛玲前述證詞可知,證人朱黛玲當時係剛洗完澡,身上無任何足資顯示甫駕駛車輛翻車,且朱黛玲身上亦無任何受傷跡象,觀諸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係依自己回報而記載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稱:「這些書類製作完之後我要先用電話回報給三星分局的勤務中心告知結案的情形..一一0報案記錄單上是他們勤指中心依據我口頭電話回報,登載在上面的,一一0報案記錄單也是放在分局裡備查。」等語),又為何被告林志堅於回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時要告知警員王振賢: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足證被告林志堅所辯係根據車主朱黛玲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所為陳述,始為如此登載云云,核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林志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僅限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或過失。被告林志堅充其量僅對車主朱黛玲之供述有所懷疑,但未查證實際駕駛人是誰,單純依車主朱黛玲之意思,將車主朱黛玲之陳述內容記載在公文書上,充其量僅屬於間接故意之情形,並非該當直接故意之「明知」要件,被告林志堅在不知道實際駕駛人是誰的情況下,係因車主朱黛玲由其妹妹朱慧珊及朱嘉慧承諾肇事者簡春德會處理不會讓車主朱黛玲惹麻煩,所以朱黛玲與配偶莊興國二人自行到大隱派出所,是車主朱黛玲及莊國興為了掩飾簡春德罪刑才向被告林志堅供稱因疲勞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可自行解決,被告林志堅既不認識實際駕駛人簡春德也不認識車主朱黛玲,所以才沒求證車主朱黛玲所述疲勞駕駛是否為真,單純依車主朱黛玲所言記載於所掌公文書上,顯見被告林志堅充其量僅是對駕駛人有所懷疑,僅屬於間接故意或過失程度,並非原判決所謂「明知」車主朱黛玲非駕駛人之直接故意情形,此由證人朱慧珊、朱慧珊、朱黛玲之證述可知,簡春德已告知會處理後續事情,不用擔心,且車主朱黛玲縱然跟被告林志堅說他沒有這台車,他不會開車,但哪一個肇事者會一開始即坦承肇事,更何況被告林志堅已經查證過車主朱黛玲仍持有有效駕照,故被告林志堅係在不知道誰是駕駛人情形下,車主朱黛玲既向被告林志堅表示是車主朱黛玲肇事願意負責,不願警方處理,加上本件又只是A3類單純車損案件(民事糾紛),故單純依車主朱黛玲所供記載在所掌公文書上,充其量只是僅有間接故意,難認有「明知」車主朱黛玲非駕駛人之直接故意存在云云(詳一0二年九月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然查:
1、證人朱黛玲、莊國興均一致證述自住處、翻車現場迄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皆未對被告林志堅陳述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係車主朱黛玲所駕駛,亦不知道承辦警員即被告林志堅係以車主朱黛玲疲勞駕駛而結案等情,內容已如前述,更何況如被告林志堅係依車主朱黛玲之陳述始記載:車主朱黛玲疲勞駕駛乙節為真,又何以未依規定對車主朱黛玲進行酒測?又何以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均供述懷疑朱黛玲不是駕駛人故未對朱黛玲進行酒測,進而在羈押訊問中更明確向法官表示朱黛玲並非駕駛人,且在檢察官偵查中並具狀表示係明知朱黛玲並非駕駛人而故為不實登載以求結案?再觀諸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件是一一0報案,這些書類製作完之後我要先用電話回報給三星分局的勤務中心告知結案的情形,卷附一一0報案記錄單上是他們勤指中心依據我口頭電話回報,登載在上面的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依卷附三星分局勤務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二九頁)警員王振賢依據被告林志堅之回報而為記載內容為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田中而自行就醫,依證人朱黛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警察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正要去洗澡,他們到的時候我已經洗完澡了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一第二0九頁),顯然無任何掉落田裡及身上有受傷之情形,又為何被告林志堅要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回報車主朱黛玲要「自行就醫」?足見被告林志堅所辯係依車主朱黛玲及莊國興之陳述而為相關登載云云,不足採信。
2、證人朱黛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朱慧珊有跟我說駕駛人會負責,我才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等語、證人朱慧珊亦證稱:朱黛玲有請我打電話給朱嘉慧,朱嘉慧有跟我說德哥他會處理這件事,我就跟朱黛玲說不用擔心,不用緊張,德哥會處理後續田地的賠償事宜等語,證人朱慧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有告知簡春德會負責等語。然證人朱黛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那個對方是指誰?)那個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問:..你在調查站的時候說『因為在現場的時候,朱慧珊已經跟我說該名駕駛的男子會負責,我只要去派出所簽名就好了,所以我就沒有多考慮就簽名了。』你所說的這些話是否屬實?)是,朱慧珊就是這樣跟我講的。..是朱黛玲跟我說駕駛人會負責,我才簽的。..(問:..你當時知道駕駛人是誰嗎?)不知道。..(問:你看完之後朱慧珊是怎麼跟你說人家會負責?)她在現場時叫我跟警察到派出所簽文件,並說對方會負責。(問:當時你知道開車的人就是簡春德嗎?)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背面),則縱使證人朱慧珊替朱黛玲撥打電話予朱嘉慧後告知朱黛玲說對方會負責損害賠償,然證人朱黛玲已經明確證述當時根本不知道對方即駕駛人係簡春德,又如何依選任辯護人所稱前述證人朱黛玲、朱慧珊、朱嘉慧均稱駕駛人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用以推論成車主朱黛玲及莊國興基此即為了掩飾簡春德罪刑才向被告林志堅供稱是朱黛玲疲勞駕駛?
3、證人朱黛玲與簡春德並不認識,此據證人朱黛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二0一頁),縱證人朱黛玲知悉駕駛人同意負責車輛翻落田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證人朱黛玲又如何可能僅因駕駛人同意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同意向警員謊稱而自承係駕駛人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使原為現行犯之簡春德因此脫逃或使之隱避免受酒駕之移送,致朱黛玲自己可能因此犯罪?如證人朱黛玲係向被告林志堅供述係駕駛車輛翻落田地,為何被告林志堅卻未依規定對證人朱黛玲進行酒測,且證人朱黛玲、莊國興均不知被告林志堅係以車主疲勞駕駛而結案?更何況證人朱黛玲及莊國興均表示兩人經濟狀況不佳,曾經為申辦中低收入戶補助等情,如證人朱黛玲自承不慎駕車翻落田中而有肇事紀錄,對朱黛玲以後相關保險均有不利,朱黛玲又為何要使自己因此陷於不利益?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4、證人朱黛玲縱持有駕照,此固據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均結證明確,然證人朱黛玲不會開車,亦據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均證述如前,且證人朱黛玲並證述確有向被告林志堅表明不會開車,是被告林志堅縱有查證朱黛玲持有駕駛執照,然證人朱黛玲已告知不會開車,被告林志堅卻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虛偽填載係朱黛玲駕車不慎疲勞翻車,顯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林志堅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堅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又被告林志堅雖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兩份文書上虛偽記載不實之內容,然被告林志堅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略以:(一)被告林志堅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虛偽填載「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之不實內容;(二)被告林志堅另利用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值勤警員王振賢,在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虛偽鍵入「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不實內容,上開(一)及(二)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且於登載完成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林志堅不實登載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兩份文書,一併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行使,因認被告林志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乙節,然查上開部分,核與構成要件均不合(此部分詳如後述所載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僅係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減縮,僅須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足,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志堅另於1、其所執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虛偽填載「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之不實內容;2、被告林志堅另利用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值勤警員王振賢,在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虛偽鍵入「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不實內容;3、被告林志堅於上開1、2所示文書登載完成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被告林志堅不實登載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兩份文書,一併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行使,因認被告林志堅就上開1、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3部分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林志堅有罪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二)經查:
1、有關被告林志堅是否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虛偽填載「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之不實內容部分:
(1)被告林志堅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記載「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然被告林志堅於記載後,已由車主朱黛玲於右下方簽名、蓋指印及簽寫其行動電話等事實,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
(2)證人朱黛玲於調查站中證稱:當時我簽名於現場圖上時已經由警員載明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主要是因為在翻車現場時,朱慧珊已經有跟我說該名駕駛男子會負責,我事後才知道該名男子叫簡春德,當時我沒有多做考慮就簽名等語(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八四之七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因為在現場的時候,朱慧珊已經跟我說駕駛的男子會負責,所以我去派出所就在現場圖簽名了,現場圖中有記載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要自行賠償田地損失,當時我在簽名時就已經有這些字了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二0四頁、第二0六頁背面、第二一四頁),核與證人朱慧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聯絡朱嘉慧的時候,朱嘉慧就有說德哥他會處理這件事情,我就跟朱黛玲講說,不用擔心、不用緊張,德哥會處理後續田地的賠償事宜,但是我忘記我是在現場講的還是在電話裡講的。」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三第十二頁)相符,足見車主朱黛玲已由朱慧珊輾轉得知駕駛人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當警員即被告林志堅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記載「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之內容後,證人朱黛玲始親自於其上簽名、捺指印並簽寫自己之行動電話,此部分難認有何不實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林志堅此部分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載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
2、有關被告林志堅利用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值勤警員王振賢,在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虛偽鍵入「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不實內容,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部分:
(1)按「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三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意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判決意旨),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志堅係利用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王振賢,在警員王振賢職務上所掌之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虛偽鍵入「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不實內容,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之甚明(詳起訴書第第三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已另有明文規定,自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認被告林志堅利用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值勤警員王振賢,在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虛偽鍵入「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不實內容,認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乙節,尚與前述說明不符,自不足採。
(2)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本件上訴人偕劉得旺向警局謊報車子失竊,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是否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該『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上,有無須予實質審查,攸關是否成立該罪名,自非無研求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一年刑議字第一號)。查王振賢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中心警員並受理一一0報案,而各地分局為受理一一0報案,須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六點規定,成立「一一0報案」複查小組,於警局內成立勤務指揮中心,並應查核各受命處理單位處理民眾報案登記處理情形,復就違反報告紀律(匿報、虛報、遲報)設有懲處規定,再查本件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並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進行處理,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第十六點並規定填表陳報之人員應詳實調查後始為登載,且填載人員於案件處理完畢後,復應呈送審核,則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被告林志堅將上開不實之內容即「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回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王振賢時,警員王振賢本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再為登載,是王振賢縱因誤信被告林志堅前述通報,並據此於職務上所當公文書即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記載,然揆諸前述說明,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故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書指摘原審判決並認被告林志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乙節(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上字第三五號上訴書第二九頁,載原審判決之違誤部分),尚有未洽。
3、有關被告林志堅是否於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行使部分:
(1)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據其所載理由,僅以上訴人偽造借用證後,復持交他人保管,即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於上訴人對於該借用證之內容究竟何所主張,並未加以說明,關於採證之理由,自嫌未備。」(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意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已,既未就上訴人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何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具體之認定;且判決理由尤未論敘其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林志堅雖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兩份文書上虛偽記載不實之內容,然被告林志堅並未將上開文書持以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主張該文書之內容,僅係將上開文書予以備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尚難認已達於行使之程度,自無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行使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堅就上開1、2、3所示之部分,尚與各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尚難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志堅有上開1、
2、3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林志堅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志堅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林志堅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記載「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之內容尚非不實,原審此部分逕予論罪,即有未洽;(二)被告林志堅利用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值勤警員王振賢,在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鍵入「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不實內容,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原審亦將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未合;(三)被告林志堅並未將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行使,亦如前述,是原審主文記載被告林志堅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有未當;是被告林志堅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及檢察官就被告林志堅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志堅回報給不知情之警員王振賢在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填載「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疲勞駕駛不慎駛人稻田自行就醫」為不實內容,核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無理由,內容均業如前述,然被告林志堅上訴意旨以自己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記載之內容並非不實,及並未將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行使等語(詳一0二年九月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認被告林志堅利用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值勤警員王振賢,在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鍵入「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不實內容,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乙節,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志堅為第一線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人員,工作壓力繁重,因一時怠惰,為求速結,而填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而行使之,侵害民眾對於公務員執法文書公正性之信賴,又損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然事後尚曾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本院所認定範圍較原審範圍減縮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林志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倘若鈞院真的認定被告林志堅該當刑事犯罪的話,懇請鈞院能看看被告林志堅從警二十年來的獎懲統計,或許沒有大功褒揚,但至少也是榮獲獎章二枚,記功六次,嘉獎四百十三次,只有申誡五十次,但沒有記大過或記過紀錄,更重要的上訴人在停職前的兩年內,記功二次,另有二十九次嘉獎,只有一次申誡,再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屬於不得申請復職事由,甚至如判決確定屬於法定免職事由」,倘若鈞院真的認為被告林志堅不法,然被告林志堅已經收押五個月對被告林志堅已得到教訓,被告林志堅已悔改,今後工作絕無不馬虎,懇請鈞院可以賜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詳一0二年九月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然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五款規定,須被告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始適合宣告緩刑,被告林志堅既未曾就本案犯行自首,復否認本案犯罪,是被告林志堅並不符合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丙、被告林志堅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志堅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對汽車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情事者,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即時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之義務,且如該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亦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製單舉發裁罰並予以逮捕移送之義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簡春德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翻車事故後,被告林志堅與張川榮據報後,駕駛警備隊之巡邏車趕往事故現場,到場後,僅見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落田裡,未見駕駛人在場,乃四處尋找駕駛人,張川榮經由站立在事故現場對面之曾福順告知肇事駕駛人即簡春德在卡拉OK店後方洗手間後,隨即告知被告林志堅。被告林志堅經由張川榮告知此事後,立即至卡拉OK店後方洗手間尋獲正在洗腳之簡春德,並要求簡春德出來處理。簡春德自洗手間出來後,被告林志堅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簡春德所駕駛,且簡春德有酒後駕駛之行為,理應即時對簡春德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如簡春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裁罰,且為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應予以逮捕,並應製作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後移送偵辦,惟因簡春德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撥打電話給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並與簡春德交情匪淺之曾玉樹,並要求被告林志堅與曾玉樹對話,曾玉樹於電話中關心被告林志堅該案如何處理,詎被告林志堅竟基於圖簡春德不法利益、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犯意,未對簡春德進行酒測,而為簡春德圖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四萬九百五百元及免受刑事追訴之利益,並將在場協助處理之警備隊小隊長張川榮利用林志堅所攜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所有之攝影機在事故現場所拍得之照片約十張,未依規定轉存於派出所電腦內,而自該攝影機將檔案予以刪除而湮滅該刑事證據,因認被告林志堅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此部分被告林志堅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志堅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邱國元、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曾福順、張明良、朱黛玲、莊國興、朱嘉慧、朱慧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志堅固坦承有與張川榮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翻車地點,僅見得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翻落至稻田裡,而未見到駕駛人,且被告林志堅有前往「九龍山卡拉OK」盤查並於廁所外見到簡春德等情,惟堅決否認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犯行,辯稱:但我盤查的那個人我後來才知道是簡春德,我是問簡春德你有沒有駕車,簡春德回答我沒有,我又問他去廁所做什麼,他說我去吐不行嗎,當時我與簡春德對話的地點有一點距離,我不知道簡春德身上有沒有酒味,我只知道簡春德說他去吐而已,而當天到底是誰拍照我自己都不知道,我跟張川榮至現場時是沒有帶蒐證器材,我在畫現場圖當中,有打三通電話給派出所請求他們支援,到底是誰帶攝影器材來的,及在現場有無拍照我都不知道,因我在畫圖及測量現場,事後我回辦公室之後我的巡邏車又跑出去了,我就沒有去存檔,而且攝影器材是大家公用的,我們派出所只有一台攝影機,而且是固定放在巡邏車裡面,我沒有去刪裡面的檔案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
(四)經查:
1、被告林志堅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於簡春德在上揭時、地發生翻車事故後,被告林志堅與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之三星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張川榮據報後,駕駛警備隊之巡邏車趕往事故現場,到場後僅見上開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翻落田裡,未見駕駛人在場,乃四處尋找駕駛人,被告林志堅嗣在其所執掌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填載「車上無人,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備查」、「警方至現場無人在車上,經查電話通知車主前來處理,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警方至現場未發現有人在車內,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車主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等內容,未對簡春德實施酒測等情,固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分別與張川榮、簡春德各就其經歷部分所述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憑,足證被告林志堅之自白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2、被告林志堅供述於「九龍山卡拉OK」盤查簡春德乙節,核與下列證據相符,惟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堅係明知簡春德為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之人:
(1)證人張川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達時先看現場有沒有人被壓在車底下,現場是由我測量,由林志堅畫現場圖,照相我記得是我照相的,我是使用林志堅所攜帶的大隱所公用的、銀色SNOY的攝影機,前、後、左、右、路的兩邊及撞擊點將近有十張照片,照相完之後我就將攝影機交給林志堅,現場弄完了之後已經經過蠻久的時間,然後我跟林志堅都有到對面去,對面有個車棚,有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有問那個人有沒有看到人,他說跟我們穿同一條褲子的,我直覺是警察或公務人員,那個人跟我比說人在鐵皮屋那邊,我就跟林志堅說,林志堅就進去找,他出來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我有看到有幾個人站在暗暗的地方,我站在屋簷下,那個車庫很大,我問林志堅要怎麼處理,他說他們自己處理就好,我有跟他說這個人應該是警察或公務人員,要小心處理。」等語(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一0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現場弄好之後圖畫好,我們有說那我們到附近找一下,我有走到對面的屋簷下,我有問人說是否看到開車的人?然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說跟你穿同一件褲子(台語),我直覺上是警察,我就說人咧?他就用比的說在那邊,就在暗暗的那個鐵皮屋,我聽到之後馬上走過來找林志堅,我就跟他講說這個可能是警察。我跟他講說那個人好像躲在裡面,你自己去找。林志堅有走過去。我沒有看到被告林志堅與簡春德走出來,被告林志堅從鐵皮屋走出來的時候,當時是暗暗的,可是被告林志堅旁邊是有人沒有錯」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三八頁至第五一頁),由證人張川榮之證述可知,縱被告林志堅有進入「九龍山卡拉OK」,然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堅知悉簡春德即係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者。
(2)證人曾福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間應該是十一點多,我接到卡拉OK老闆娘的電話,跟我說我朋友的車翻落到田裡,我就一個人騎機車趕到現場。看到簡春德的車四腳朝天跌到田裡,車燈是開著的,我到現場時簡春德人不在現場,我就去卡拉OK那邊找他,當時簡春德在卡拉OK後面的洗手間沖洗,他告訴我說他全身都是土,我到卡拉OK後面的洗手間找簡春德時,過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來了兩個警察,一位警員在現場看,一位直接到卡拉OK問車主是誰,我有跟警察比說在洗手間裡面洗,後來簡春德有出來,警察就帶簡春德到事故現場看」等語(詳偵字第二二八0號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證人曾福順雖明確指稱有告知到場的一位警員「車主」為在洗手間內之簡春德,然證人曾福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指認該名警員係何人。
(3)證人邱國元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的時候大概是晚間十一點多快十二點,詳細時間我沒有看清楚,到現場時看到警車停在翻車地點的旁邊,簡春德的車輛四輪朝天翻落在田裡面,我有看到一位員警站在警車旁邊指揮交通,我有問那名員警說翻車的那個人現在在哪裡,員警就跟我說那個人在對面卡拉OK裡面,我就過馬路,沒有進去卡拉OK裡面,就看到曾福順、簡春德及另一名員警在卡拉OK後面的洗手間門外,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在洗手間外面那名員警,我已聽到他跟簡春德說『現場已經這樣了,先出來看怎麼處理』,後來三人都有出來,當時雨很大,有走到車邊去處理」等語(詳偵字第二二八0號卷第一三0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堅與簡春德交談之內容。
(4)證人朱慧珊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之後,看到一部深色賓士車翻落在田裡,因為天色比較晚了,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什麼顏色,我之前有看過德哥(即簡春德)一次,後來我到現場之後,大約五到十分鐘之後,德哥從對面的修車廠走出來跟處理的員警交談,員警有過去修車廠帶德哥過來,德哥過來之後還是跟員警交談,現場我有看到警察有畫圖的動作,好像有照相警察在現場畫完現場圖之後,有請我大姊(即朱黛玲)到派出所去做筆錄,但是警察在現場已經知道車子是德哥開的,警察有跟德哥說現場要處理好。」等語(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九十頁),然觀諸證人朱慧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根據什麼來說「其實警員已經知道該車不是我姐姐朱黛玲所駕駛的」?)我一下車就走過去車禍現場那邊,就在那裡聽到有人說『那個開車的人在對面』,然後警察就過去帶簡春德過來。」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三第十四頁至第十四頁背面),可知證人朱慧珊係在旁聽聞猜測簡春德可能係駕駛人。
(5)證人朱黛玲於偵查中亦指認被告林志堅與簡春德交談等情,已如前述。然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堅於簡春德交談之內容。
綜上所述,本件雖據證人張川榮、曾福順、邱國元、朱黛玲、朱慧珊均指稱被告林志堅確有與簡春德接觸或交談,惟均無法證明簡春德向被告林志堅坦承其為肇事人。況證人張川榮雖稱:「我問林志堅要怎麼處理,他說他們自己處理就好。」,然據此陳述,不能認定被告林志堅當時已知所指之「他們」為何人,亦不能認定被告林志堅已認定簡春德即為駕駛人。
3、證人簡春德於偵查中證稱:「(問:剛剛在宜蘭縣調查站為何稱有與當時在現場處理的員警說話?)有,我是跟其中一名員警說抱歉,因為車輛翻到稻田裡,所以我去道歉,阿順(即曾福順)之前已經有先過去跟員警說抱歉,警察沒有問是不是我開車的,但我沒有說車是我開的,因為朋友過去說抱歉,所以我也過去說抱歉,當時我已經將腳上的泥土沖乾淨了,警查看不清楚我腳有沒有濕。(問:你有無向員警說要自己處理?)是阿順自己講的」等語(詳偵字第二二八0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亦未向被告林志堅坦承其為駕駛人。參以簡春德於調查站時即已自承因事故後即進入卡拉OK店清洗,見警車駛來後迅即躲藏等語,顯見其畏罪之舉,又依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方飾詞否認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顯見其絕非於事發後即坦承招供之輩,豈有可能見被告林志堅前來詢問即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犯行。
4、被告林志堅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我當時至該KTV訪查時,在該KTV後方化妝室裡面有看到一名酒醉男子,我當時問他在幹嘛,他回答我他是來這邊喝酒,正在上廁所,我就說『來來來,我看一下,你在裡面幹嘛』,他當時好像回答『我在這邊喝酒,在吐,不行嗎』,我說『我問一下,總是可以吧』,接著我問他『你住那裡』,他回答『我住在附近』,我又問他『你有沒有喝酒開車』,他回答『沒有』。」等語(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一一三頁),核與前述證人簡春德所證情節一致,應屬實在。而簡春德既非於事故當場為被告林志堅查獲,於被告林志堅查訪時已然清洗完畢,有證人邱國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一四六頁)可參,並無明顯證據證明簡春德甫自田裡爬起。佐以證人莊國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簡春德人在對面中古車行時,林志堅警員也是推測說人可能是在那裡,他沒有肯定簡春德就是實際駕駛人」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二一八頁背面),可佐證被告林志堅並未肯定簡春德即為駕駛人。而被告林志堅與簡春德原不相識,無特殊情誼或金錢往來,此為被告林志堅與簡春德均陳述明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堅對簡春德要求給付任何利益,而承諾不對其施以酒測。衡情原難認有圖利簡春德之動機,而自行承擔被訴圖利罪責之風險。再者,每一員警之工作能力、勤惰及敬業態度各不相同,其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交通案件者,或因工作負苛過重,或因個人能力優劣、態度勤惰而有不同殊難徒以未依法定行政作業流程辦理交通業務,即推定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罪動機。
5、至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林志堅因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二分接獲三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曾玉樹電話關心本案如何處理云云,惟查,簡春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一00年五月三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二分有與曾玉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然證人曾玉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僅稱:我有接獲簡春德來電,然電話內容忘記了,可能是汐止修車廠的老闆使用我的電話跟簡春德聯絡,我並沒有跟簡春德對話等語,核與簡春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復記憶等語一致,是徒依上開通聯紀錄,尚難逕認被告林志堅確有與曾玉樹通話,更難認其進而有圖利簡春德之犯行。
6、另證人張川榮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拍攝現場照片等語,然據證人張川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該等照片僅係拍攝車輛前、左右、路況及撞擊位置之情形,從而,據該等照片並無足以顯示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又乏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堅係出於圖利或掩飾簡春德為駕駛人之目的而故意刪除該等照片,徒以該等照片事後未經存檔於電腦中,其後不詳原因滅失,亦不能逕認被告林志堅有滅證之犯行。
7、被告林志堅固於偵查中提出一0一年七月九日刑事答辯狀二狀記載:「對於案發當天晚上在車禍肇事現場,於發現肇事駕駛人後,未依規定予以酒測並開處罰單,此部分圖利於駕駛人免予交通罰鍰之犯罪事實」,然查被告林志堅上開自白內容亦未載明被告林志堅係明知肇事駕駛人係簡春德,且上開陳述內容,亦乏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林志堅之證據。
8、簡春德於調查站詢問時雖稱:「(問:車禍現場,你與『阿順』及處理車禍之員警,有無商議如何解決該車禍?)有的,我與『阿順』有向處理車禍之員警提出,因為我們沒有撞倒人員,也沒有破壞到公有財務,我們是不是由自己處理」等語(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五七頁),惟查上開陳述內容,非但與證人曾福順所為證述內容不符,且觀諸證人簡春德該次筆錄之前後內容為:當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的警員來了之後,我就找地方躲起來,沒有看到警察究竟有幾人,一直到警察離開後,我才出現在現場.不認識警員林志堅,車禍現場我與「阿順」有向處理車禍之員警提出,因為我們沒有撞倒人員,也沒有破壞到公有財務,我們是不是由自己處理等語(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背面),則證人簡春德係證述完全沒有在現場,亦不認識警員林志堅,卻又稱有與曾福順向警員提出商議解決該車禍,顯然前後矛盾,亦無法證明證人簡春德所稱警員即係被告林志堅。
9、至證人張明良於偵查中雖證述其於事故現場之見聞,然證人曾福順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張明良未在場,當日張明良亦酒醉,所證內容係事後聽聞他人所言而為陳述等語。且張明良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記得有至現場,但未能確定等語,是足認張明良所證述關於事故現場情節等證述,因前後不一致,復有他名證人彈劾,其證言不予採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對被告林志堅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志堅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堅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堅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此部分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林志堅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林志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1、簡春德、曾福順、張明良均證述簡春德有前往「九龍山卡拉OK」清洗泥土、邱國元證述見到警員及簡春德、曾福順自「九龍山卡拉OK」出來,核與被告林志堅所供:伊於案發當晚有過去肇事地點對面卡拉OK店後之廁所看到酒醉之簡春德在那裡沖洗,覺得他很可疑,就把他叫出來盤查,問他在裡面幹什麼,有沒有喝酒開車、是否為駕駛人等語一致,且證人張川榮亦證述有向被告林志堅陳述肇事人可能在卡拉OK,可見被告林志堅於案發當晚走到翻車地點對面後,確有走進卡拉OK店後之鐵皮廁所內叫簡春德出來講話;2、依證人張川榮、曾福順及邱國元證述,足證警員於案發當晚到達翻車現場後,張川榮與被告林志堅確有一起走到對面詢問圍觀民眾是否看見肇事駕駛人,而受站在中古車商車棚下之人告知駕駛人躲在卡拉OK店後之廁所,可能是「嘎恁穿同件褲仔」,張川榮再向被告林志堅轉告肇事人可能躲在裡面,可能是警察或公務員,要小心處理等語,被告林志堅在此情況,自已得知肇事人躲在卡拉OK店後之廁所內,且被告林志堅當晚進卡拉OK店後之廁所內後,被告簡春德確有與曾福順、林志堅一起走出來,並由簡春德、曾福順與被告林志堅談話;3、簡春德於案發當晚駕車翻覆後,看見警車過來就躲在卡拉OK店後之廁所內等情為其所自承,若非受進廁所盤查之被告林志堅勸說或命其出來處理,簡春德當不致於迅速走出廁所面對警察,可見被告林志堅進入卡拉OK店後廁所內,除向簡春德盤查翻覆之車輛是否為渠駕駛外,另有向簡春德喊稱:「出來說一說吧」、「現場就這樣了,你就出來看要怎麼處理」;4、依證人曾福順所述,足認曾福順陪同走出廁所時,確有以簡春德是伊朋友,當晚在伊家喝了點酒為由,與簡春德同向警員林志堅道歉,並稱未撞到人車或造成財損,可否自行處理,再由證人張川榮證稱伊於林志堅走出廁所後問他車禍要怎麼處理,林志堅表示:「駕駛人自己處理就好,他們會自己處理就好,亦可得證;5、證人簡春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與被告林志堅交談,應係迴護之詞,凡此均可證明林志堅到卡拉OK店後廁盤查時所見之人,應係業已沖濕身體、衣物之簡春德,並有與簡春德交談。首揭簡春德迴護之證詞,不可採信;6、簡春德從卡拉OK店後廁所走出來後,有由被告林志堅帶到對面稻田查看車輛翻覆之情形,雖張川榮雖證稱:伊於案發當晚未見到簡春德,沒有看到簡春德跟林志堅從廁所走出來,亦未看到林志堅與簡春德過去翻車之稻田那邊,不知與林志堅從廁所出來的是幾個人,當晚沒有找到駕駛人云云;然依張川榮於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時已快要退休,,急欲離場以避免麻煩、撇清責任之心態,可見張川榮前揭證述顯然不實,即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7、被告林志堅在卡拉OK店後廁所旁與簡春德、曾福順交談後,已確認簡春德為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而翻覆之駕駛人,始向張川榮表示「駕駛人自己處理」,而帶簡春德到對面稻田查看翻車現場;8、被告林志堅若欲循私縱放簡春德,亦可在形式找不諳法律之車主出面承諾私行和解而結案,因此等可能性尚無得以排除之確切證據存卷,即難以林志堅嗣後有找朱黛玲出面,遽謂其必係不知簡春德為肇事駕駛人;9、莊國興、朱黛玲夫婦到場後,包括簡春德在內之一高一矮兩名男子確有從賣中古車之棚架下走出來與警員林志堅走到對面翻車地點,並向被告林志堅表示:他們會負責處理田地損失及吊走車輛等後續事宜,希望可以讓他們私下處理,不要把事情鬧大等語,簡春德及被告林志堅於案發當晚,即非如渠倆於審理時所述全未交談或同往翻車地點查看;被告林志堅在以上之交談、回應等互動過程中,自亦知悉肇事車輛應係過來要求私了之兩男其中之簡春德所駕駛,並瞭解車輛非由莊國興或朱黛玲駕駛;10、身為平民之朱慧珊既能從警員帶簡春德過去查看翻車現場,並囑咐將現場處理好,而得由此等舉動看出警察早已知道肇事之賓士車是簡春德所駕駛;被告林志堅執行交通警察勤務多年,專業經驗豐富,當無遜於朱慧珊而慒然不知之理。因此被告林志堅諉稱:伊不確定或不知簡春德係肇事之駕駛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採信;
11、被告林志堅到車禍現場處後,既經由旁觀之民眾出口指點、張川榮轉告提醒、自向簡春德查訪、車主夫婦申辯、曾福順偕簡春德求情,而確知駕駛賓士車翻覆者係簡春德,竟不對簡春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亦未將其帶返警員製作筆錄,反允讓簡春德儘速召吊車運走事故車輛,並要求實未肇事之朱黛玲以車主身份到場,誆令渠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簽名資以結案,顯然意在縱放簡春德,使其免被開單裁處違規罰鍰或追究公共危險刑責,自有就其主管之事務違反前揭法規命令,圖使簡春德獲取上述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12、被告林志堅、張川榮於案發當晚到場初步找尋駕駛人無著後,確有由被告林志堅或張川榮,使用被告林志堅所攜帶之大隱所公用銀色SONY攝影機,對車輛肇事情狀及翻覆地點附近照相、蒐證,該攝影機即為調查站所查扣、編號A03之證物,於拍完照後係留給被告林志堅,被告林志堅所辯:電請孫慶成派人將照相器材送至現場,再由官泰國幫照相之辯解,顯然不實,被告林志堅有湮滅簡春德刑事犯罪證據之行為;13、被告林志堅明知翻覆之賓士車係簡春德酒後肇事,除了消極地未對簡春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舉發、移送外,另有自行登載或使其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硬將肇事責任扣在朱黛玲身上之積極舉動,即有使簡春德免受裁罰之意圖,及顯露於外之客觀舉動。原審判決謂本件未對簡春德施以酒測,僅屬行政怠惰,進而認為不構成圖利罪,顯屬可議;14、被告林志堅於案發現場,縱使未聽到簡春德承認犯行,惟其既在現場查找,又於處理過程中先後接觸圍觀民眾、簡春德、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張川榮及車主夫婦,仍可透過此等間接方式得知真相,原審認定被告林志堅在現場未能確定簡春德為駕駛人僅係生性草率、能力不足或單純怠惰,未免率斷;15、被告林志堅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遞向本署之刑事答辯二狀,原審認無證據能力,顯誤用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16、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就行為客體僅規定「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未就證據之範圍、效用或性質附加任何之限制;且證據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為保障國家司法裁判權得以正確行使,就「證據」自應採廣義之解釋,即不論有利不利,亦不問其證明力如何,均足當之。證人張川榮拍攝翻覆車輛前後左右、路況及撞擊位置等內容,即屬與被告簡春德涉犯公共危險罪有關連性之物證,自應為本罪保護之客體。原審判決以上述拍攝內容,並不足以顯示犯罪嫌疑人為何,而認為非屬本罪規定之證據,所持法律見解顯然有誤。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林志堅此部分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上開上訴書第十四點已經記載:被告林志堅於案發現場,並未聽到簡春德承認犯行等語,故被告林志堅縱依檢察官前述上訴書第一點所載,證人簡春德、曾福順及張明良均證述簡春德有前往卡拉OK清洗、被告林志堅亦坦承有前往卡拉OK盤查簡春德,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堅係明知簡春德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賓士車,更何況檢察官上開上訴書亦記載被告林志堅前往卡拉OK盤查簡春德時,簡春德已經清洗身體完畢,當時簡春德在卡拉OK表明係客人,縱在卡拉OK吐,亦難執證人簡春德上開陳述,即用以推論被告林志堅即知悉簡春德係駕駛人,是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2、證人張川榮縱有告知被告林志堅駕駛人可能在鐵皮屋之卡拉OK內,然依檢察官上開上訴書第六點已經記載,證人張川榮於告知被告林志堅駕駛人可能在鐵皮屋內後,被告林志堅進入鐵皮屋返回現場後,經證人張川榮詢問,被告林志堅係答以沒有找到駕駛人等語,則如何由證人張川榮證述已經告知駕駛人可能在鐵皮屋內且被告林志堅有進入乙節,即認定被告林志堅已經知悉簡春德係駕駛人?
3、翻車現場沒有任何人向被告林志堅說簡春德是駕駛人,被告林志堅自始至終均不知道實際肇事駕駛人係簡春德,此部分事實有在場所有證人證稱:
(1)證人張川榮於原審證述:「(問:林志堅從鐵皮屋出來的時候有沒有找到人?)他沒跟我說有找到。」、「(問:你有聽到旁邊的人說誰是駕駛人嗎?)沒有。」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三八頁至第五一頁)。
(2)證人官泰國於原審證述:「(問:你有沒有詢問林志堅說那個肇事的駕駛到底在哪裡?)他就說跑掉了。」、「(問:林志堅是說沒找到還是說駕駛跑掉了?)他是說到達現場的時候人就跑掉了,然後沒有找到人。」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五一頁背面至第六十頁)。
(3)證人簡春德於原審證述:「(問:你那時有跟警察說道歉嗎?)沒有,因為我那時候都沒有跟警察講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當天從廁所出來到現場都沒有跟警察講過半句話?)對。」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三第十五頁至第二七頁)。
(4)證人曾福順於原審證述:「(問:簡春德是否有跟警察講話?有問一些事情嗎?內容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你剛有說你有去跟處理事情的員警打招呼,那是去說什麼事情?)我只是看他們在問事情,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九頁)。
(5)證人朱黛玲於原審證述:「(問:警察在當晚打給你時是否有跟你說駕駛人是誰?為何會翻覆?)沒有。」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二0一頁至第二一六頁)。
(6)證人莊國興於原審證述:「(問:你們有沒有看到或聽到簡春德跟林志堅警員說他就是車主或駕駛人,還是有看到林志堅警員問簡春德是不是駕駛人類似這樣的對話?)當天簡春德人在對面中古車行時,林志堅警員也是推測說人可能是在那裏,他沒有肯定簡春德就是實際駕駛人。」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六頁)。
(7)證人朱慧珊於原審證述:「(問:你到現場是否有跟警察講話或是跟警察交涉這事故要怎麼處理?)沒有。」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一第四頁背面至第十四頁)。
則檢察官上開上訴書所載之人均已證述無法確認被告林志堅知悉簡春德係實際駕駛人,自無法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推測,即認定被告林志堅明知簡春德係駕駛人,況被告林志堅不認識簡春德也沒有圖利簡春德之動機,客觀上未對簡春德實施酒測,應係被告林志堅不知道簡春德是肇事駕駛人之故,雖然客觀形成圖利簡春德之結果,然被告林志堅主觀上難認有圖利簡春德之犯意,不該當圖利罪構成要件。
4、證人簡春德縱於原審否認有與被告林志堅交談而不足採信,然不能以證人簡春德否認之詞,即推論被告林志堅有圖利簡春德之行為,是檢察官上開第五點亦無理由。又檢察官第六點上訴以被告林志堅有帶簡春德至翻車現場,非但與證人張川榮所證不符,又簡春德縱有與被告林志堅一同自鐵皮屋走出,亦難認被告林志堅係明知簡春德係駕駛人。
5、證人曾玉樹於調查站、原審均證述,沒有被告林志堅之電話號碼,當天人在外面,亦未撥打電話給林志堅,則被告林志堅於不知道簡春德係駕駛人、亦不認識簡春德及現場所有人,復未接到任何關說電話之情形下,如何可能有圖利或縱放簡春德的主觀犯意:
(1)當天在肇事現場之所有證人,包含簡春德、曾福順、邱國元、張明良、李智堯、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都分別於原審均結證稱:事前不認識被告林志堅。
(2)證人曾玉樹於原審證稱:「(問:你有沒有在一00年五月三號去到意外事故現場?)報告沒有,因為當天我是出差到北市偵辦刑案。」、「(問:是什麼時候出去偵辦刑案的?)從當天的中午十一點多就去到台北了。」、「(問:那你什麼時候回到宜蘭?)回到宜蘭是經過第二天的早上,差不多凌晨一兩點的時候了。」、「(問:你有沒有為了這個翻車事故打電話給林志堅過?)報告沒有。」、「(問:你有沒有曾經為了簡春德先生翻車的事情跟林志堅說、或是請他放行,或是請他不要進入處理?)報告沒有」、「(問:你說案發當天你沒有打給林志堅你確認嗎?)確定。」、「(問:那跟他熟不熟?)同事之間都會那個,我不知道算熟不熟,我是沒有他的手機啦,他的聯絡電話我都不曉得。」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七五頁背面至第八十頁)。
6、檢察官上訴書第八點亦認被告林志堅的確有前去車主家中找車主朱黛玲,但不能反推論被告林志堅不知悉簡春德係駕駛人云云,然若被告林志堅係明知簡春德為駕駛人,於無任何動機之情形下,又為何要大費周章請同事查得車主資料,先撥打電話,再至車主家中,益見檢察官此點上訴不合常理。
7、證人朱黛玲、莊國興均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林志堅應不知悉駕駛人,且證人朱黛玲、莊國興前揭證述,亦僅係猜測,復未陳述到底一高一矮之男子係何人,如何推論被告林志堅係知悉簡春德為駕駛人?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書第九點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林志堅之認定。
8、又縱證人朱慧珊由現場狀況推測簡春德可能係駕駛人,然又如何由上開朱慧珊之臆測即推論被告林志堅亦知悉簡春德係駕駛人?是檢察官上開第十點上訴亦無理由。
9、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而言。上訴人將查扣之職業執照交與他人以資湮滅罪證之時,既在本案開始偵查之前,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該邱某等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查獲拍照游某之盜伐林木,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人,搶走其照相機以湮滅游某之犯罪證據時,其違反森林法案已否移送有關機關偵辦?此與其是否成立該條之湮滅證據罪有關。原判決未調查清楚,率論上訴人牽連犯該條湮滅證據罪,自嫌速斷。」(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證人張川榮於拍照時,已難認已經對簡春德正在進行刑事偵辦,且依前述,無從認定被告林志堅係明知簡春德為駕駛人,況本案根本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堅有將張川榮所拍照片刪除,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書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十六點亦難認有理由。
10、被告林志堅縱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然尚無法執此即推論被告林志堅係明知簡春德為駕駛人,檢察官上訴書第十三點以被告林志堅有偽造文書犯行,即認被告林志堅應有圖利簡春德之犯行,難認有理由。
11、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提出一0一年七月九日刑事答辯狀二狀無證據能力,反係認為有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林志堅上開答辯狀亦未載明被告林志堅係明知肇事駕駛人係簡春德,且上開陳述內容,亦乏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林志堅之證據,是檢察官上開第十五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堅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林志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春德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簡春德均不得上訴。
被告林志堅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志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志堅無罪部分,被告林志堅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林志堅無罪部分,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