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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采蓮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采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賴淑華」簽名共叁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采蓮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減為有期徒刑5 月、拘役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刑部分並因而經撤銷緩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賴采蓮前與楊名衡共同成立美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由賴采蓮胞姐賴惠琴擔任名義負責人,美律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申請授信借款時,因兆豐銀行認為賴惠琴信用有瑕疵,要求美律公司提供10成定存作擔保,導致可動用資金不足,賴采蓮與楊名衡為降低擔保成數,遂徵得賴采蓮胞弟賴昌明同意,改以賴昌明擔任負責人之聚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輝公司)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申請授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賴采蓮乃出面與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之承辦人員吳琦珠洽談授信借款事宜,而兆豐銀行內湖分行除要求聚輝公司負責人賴昌明擔任授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復要求提供另外2 名連帶保證人,並因多由賴采蓮以美律公司及聚輝公司名義與兆豐銀行內湖分行接洽授信借款事宜,遂要求賴采蓮擔任聚輝公司授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賴采蓮為規避連帶保證人責任,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妹賴淑華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4 月初,在吳琦珠要求其擔任聚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向吳琦珠佯稱其為賴淑華,並傳真賴淑華之身分證影本供吳琦珠查核,且於98年4 月9 日,持賴淑華前因曾同意擔任美律公司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城北分行授信借款之保證人,而交予其使用之印章至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在吳琦珠與其對保時,冒用賴淑華身分在連帶保證書、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上偽簽賴淑華之署名及盜用上開印章蓋於前揭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及盜蓋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編號三所示票載發票日為98年4 月9 日,面額1,000 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賴淑華簽名1 枚及盜蓋印文1 枚後,將上開偽造之連帶保證書、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及本票交予吳琦珠而行使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因而同意授信總額度1,000 萬元予聚輝公司供購料借款使用,並降低定存擔保成數為5 成,足生損害於賴淑華及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對於貸款業務授信管理之正確性。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因而分別於98年4 月15日借款各4,

178 ,756元、5,103,294 元,於同年4 月22日借款3,271,94

9 元,於同年7 月20日借款9,002,611 元予聚輝公司使用(期間聚輝公司亦有清償借款)。嗣因聚輝公司積欠3,952,00

0 元未依約清償,兆豐銀行乃向連帶保證人楊名衡追償,楊名衡於99年1 月13日與兆豐銀行內湖分行達成協議分期清償,並於清償完畢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連帶保證人賴淑華、賴昌明清償債務,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227 號審理,並因賴淑華於該案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名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楊名衡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名衡、賴昌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賴淑華、吳琦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賴淑華、吳琦珠於原審法院100 年訴字第227 號民事事件具結後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采蓮雖坦承其有至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處理聚輝公司授信借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妹妹賴淑華有授權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文件上簽名及蓋章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兆豐銀行內湖分行承辦人吳琦珠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民事庭開庭時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89至91頁、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7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第90至92、134 至136 頁),並有兆豐銀行與聚輝公司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被告以賴淑華之名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發票日98年4 月9 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 紙、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及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27至47、49、50頁)。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上次開庭,檢察官給伊看本票,上

面有簽名是簽賴淑華的名字,伊回去想了一下,有可能是伊那時候去兆豐銀行申請聚輝額度時,為了方便,伊代妹妹簽也有可能,伊想說事後再跟妹妹說,她授權給伊就可以了,伊跟妹妹的關係,只要跟她說她就會同意,後面日子久了伊就忘記了,伊真的忘記跟她說,因那時候伊名下有比較多的資金,所以用賴淑華名字會比較安全,心裡有一點點想若將來聚輝還不出錢,因伊名下資金比較多,用伊名字擔任保人可能錢會被扣走,上次開完庭,伊有去找賴淑華,伊回想會不會是當時伊圖方便用她的名字簽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86、87頁)。

㈢又證人賴淑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在民事庭開庭時才看

過本案之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文件,因伊不認識楊名衡,錢是他借去的,伊不想背這筆債務,在民事庭開完後,因民事庭講的是聚輝公司,聚輝公司是伊弟弟的名字,所以伊就跟弟弟聯繫確認,沒跟被告聯繫,而在偵查庭開庭時,伊不敢講跟民事庭講的不同,是從偵查庭出去後,才跟被告聯繫,知道這個案子情形,被告說她大概在什麼時間打電話給伊,或是公司某小姐打電話給伊,她說伊確實有同意她幫伊簽名,伊把印章交給她,伊回想起來確實有同意被告幫伊簽名,伊有把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伊知道被告及伊弟弟都有跟人家合開公司,伊不確定公司名稱及跟誰合開,既然伊願意把東西交給伊姐姐就是全權相信她,因伊與姐姐有太多電話聯繫,伊不記得本案連帶保證時,是誰在什麼時候徵求伊同意,因伊家人從以前到現在都是互信,不會因為錢有任何糾葛,所以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伊名義簽立商業文件,被告要用伊名義去簽立商業文件前不需徵詢伊同意,但被告每次都會打給伊,伊有空時,就會去簽,沒空的話,就請他們自己處理,本件兆豐銀行本票上所使用伊之印章為伊在台北富邦銀行開戶所使用之印章,該印章一直交給被告管理使用,伊除有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外,還有交給弟弟賴昌明及其他家人使用,伊授權他們使用的範圍包括開公司、玩股票、借錢都可以云云(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然其於101 年3 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證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之簽名及用印非其所為,其亦未授權任何人及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是收到法院通知(此應指告訴人楊名衡依連帶保證之規定,以賴淑華及賴昌明為被告所提起之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訴訟事件)才知道上開文件上有其簽名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55、56頁)。且其於告訴人楊名衡依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其與賴昌明各應返還告訴人已清償予兆豐銀行3 分1 款項之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227 號受理,並於100 年5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之被告(指賴淑華之簽名,因該案賴淑華為被告)簽名非伊筆跡,伊收到民事庭之法院通知後,有問賴昌明發生何事,他說沒什麼事,只是要證明不是伊簽名,他也肯定不是伊簽名,伊沒有上開文件上之印章,也沒有授權第三人代刻印章,也沒有借身分證給他人使用及授權第三人代理簽訂本件保證書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227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第88至89頁);其並於該期日當庭親耳聽聞證人吳琦珠證稱係被告自稱為賴淑華,傳真其身分證影本至銀行辦理對保及簽名蓋章等節,法官因此於證人吳琦珠證述上情後,當庭問其是否認識被告,其則回答被告為其姐姐等語(見同卷第89至93頁),足見賴淑華斯時已明確知悉係遭被告冒用其身分擔任本案之連帶保證人,則其若有疑問,理當於民事庭開完庭後聯繫被告確認,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因民事庭講的是聚輝公司,而聚輝公司為伊弟弟所開,故開完民事庭後,只聯繫伊弟弟,未聯繫被告云云,顯然與常情不合。況其既然於100 年5 月13日已知係被告用其名義擔任本案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檢察官於10 1年3 月22日開偵查庭,並已知檢察官將被告列為被告偵辦時,若其確因事後回憶而記起其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連帶保證人,自可證稱伊於開完民事庭後,因回憶而記起有授權被告以伊名義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而非證稱伊未授權被告在本案文件上簽名等語。是證人賴淑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應非事實。

㈣復酌以證人吳琦珠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初美律公司來向我們

銀行申請貸款時,係楊名衡與被告來跟我接洽,後來換成以聚輝公司來擔保,我們銀行要求楊名衡及被告也要作連帶保證人,我記得一開始要求要3 位保人,被告有講過她要找她妹妹,那時候我回答不行,妳妹妹跟這個案件沒有關係,跑銀行的是妳,在銀行立場要妳本人當保人,被告才說她傳真資料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89、90頁),既然吳琦珠不同意被告找其妹妹作連帶保證人,而係要求被告本人擔任本案授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焉可能親自或委託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繫證人賴淑華,要求賴淑華到場對保以擔任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並恰因賴淑華有事,而授權被告簽名?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事後忘記打電話給賴淑華告知要她作連帶保證人之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86頁)。是證人賴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想起當初是被告或被告公司小姐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同意云云,並非事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從未供稱賴淑華有概括授權其可自行以賴淑華名義借款或作連帶保證人,甚至於偵查中供稱:伊想說事後再跟妹妹講,她授權就可以了,以伊跟妹妹的關係,只要跟她講她就會同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足證被告確實須各別經其妹賴淑華之授權,始得以其妹名義為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行為。由上開各節,可知證人賴淑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均非事實,其應係基於姐妹親情,而為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賴淑華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於98年3 月5 日有同

意擔任美律公司向台新銀行城北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額度是1000萬元,這個授信申請書印章用完交給被告,因為我怕她借款時還會用到,我不見得有時間配合她跑銀行。同樣額度的保證案,換另一家銀行我會同意,且沒有一定要事先知會我,被告可以拿著我的印章去就同樣內容的授信案換其他銀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證人賴淑華上開所證,與其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7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所證並不相符,且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在本件民事案件,楊名衡告我弟弟賴昌明及妹妹賴淑華清償債務案件,賴昌明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之前幫我做擔保的事情楊名衡來告,有收到傳票,賴昌明說要去出庭,問我怎麼辦,我跟他說就實話實說,我們幫他做擔保就做擔保,後來賴淑華也打電話給我,說她也收到傳票,印象中她都沒有去兆豐內湖,怎麼會幫人家擔保,我說沒有就否認,民事案件的律師有問我跟賴淑華,賴淑華說她沒有去簽,律師問我,我當下反應也說我應該沒有去簽,因為如果我有叫賴淑華去擔保,應該就叫她去簽就好,我不用代簽,像是彰化銀行的我就是叫賴淑華去簽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86頁),足徵證人賴淑華雖曾同意擔任美律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人,然均係由證人賴淑華親自到場簽名,並無概括授權被告以賴淑華之名義簽名之情形,是證人賴淑華上開所證,亦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冒用賴淑華名義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文件上,偽造賴淑華簽名及盜用賴淑華印章,以擔任聚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持向兆豐銀行之職員吳琦珠行使,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因而同意授信總額度1,000 萬元予聚輝公司供購料借款使用,並降低定存擔保成數為5 成,足生損害於賴淑華及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對於貸款業務授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附表編號一、二之文件上偽簽「賴淑華」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為接續犯。又被告於連帶保證書、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本票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連帶保證書及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本於為達向兆豐銀行授信借款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卷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卷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為謀財或為擔保),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經賴淑華之同意或授權,逕以賴淑華之名義在上開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於法不容,然其是為幫聚輝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之擔保,而聚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係賴昌明,然係由被告與證人楊名衡共同以出資25%及75%之比例所成立,此有協議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楊名衡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且該借款所得亦均用於聚輝公司,並未供被告花用,而事後楊名衡並清償對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之欠款,造成之損害尚輕,其惡性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3年1月有期徒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判決認證人賴昌明、楊名衡於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故認得採為證據云云,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自有違誤;㈡被告雖冒賴淑華之名擔任聚輝公司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偽造上開本票,然本件兆豐銀行內湖分行於同意授信予聚輝公司後,於98年4 月15日撥款417 萬8756元及51

0 萬3294元,合計928 萬2050元予美律公司,聚輝公司於98年4 月17日清償255 萬3999元,再於98年4 月22日借款327萬1949元,合計借足1000萬元,該1000萬元於98年7 月10日還清,98年7 月20日再借900 萬2611元,由聚輝公司於98年12月15日清償505 萬782 元,再由楊名衡分期還清餘款395萬1829元,此有兆豐銀行內湖分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2紙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4394號卷第49、50頁),是聚輝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後,曾於98年7 月10日全額還清欠款,嗣再經借款,亦已清償完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聚輝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當;㈢被告所為情節,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為此認定,亦嫌未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竟為規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冒用其妹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偽造本票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授信借款,然事後該借款已全數清償,造成之損害尚輕,且被告亦賠償告訴人楊名衡損失,有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上所偽造之賴淑華簽名部分,係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蓋之賴淑華印文部分,因被告係盜用賴淑華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此部分文件,既交予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已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賴淑華之署名及盜用其

印章所蓋之印文各1 枚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三本票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賴昌明、楊名衡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其胞妹賴淑華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

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淑華之印章,嗣而於98年4 月9 日,在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與吳琦珠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時,在綜合授信契約書之騎縫處及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上,偽蓋賴淑華印文共8 枚,並於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上,偽蓋賴淑華印文1 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印章係伊妹妹之前

交給伊使用等語。辯護人並辯稱:該印章係賴淑華在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從事股票交易之印鑑章,而委由被告管理使用多年,且美律公司於98年3 月間向新光銀行城北分行申請授信貸款時,亦由賴淑華擔任保證人,並於授信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經查:證人賴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將2 、

3 個印章交給被告使用,本案印章是伊在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然經原審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上所蓋賴淑華之印文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賴淑華所使用之印鑑章之印文作比對,可明顯看出前者與後者並不相符,此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2 年1 月25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1 月22日北富銀市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1 月18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1 月31日北富銀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2 月7 日北富銀瑞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 至153 、128 至133 、15

9 至163 頁)。惟被告所提出之美律公司於98年3 月5 日向新光銀行城北分行申請授信之授信申請書上保證人賴淑華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82 頁)確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上之賴淑華印文相同;且該授信申請書所載之日期復在本案被告至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對保日期(即98年4 月9 日)之前,足見被告所述該印章係賴淑華交其使用等語,應堪採信。又該印章既非被告擅自偽造之印章,則被告雖盜用該印章蓋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文件上,亦不構成偽造印文罪。

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綜合授信契約書之騎縫處亦有偽造賴淑

華印文4 枚云云。然觀之該綜合授信契約書之騎縫處僅有兆豐銀行及聚輝公司之印文,並無賴淑華印文,是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顯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賴淑華印章並非未經賴淑華

同意而擅自偽造之印章,是被告使用該印章蓋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上,自不構成偽造印文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文 件 名 稱 │簽名蓋印處 │偽造之署押 │盜蓋之印文 │├──┼─────────┼────────┼───────┼───────┤│ 一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欄 │賴淑華簽名1 枚│賴淑華印文1枚 ││ │ ├────────┼───────┼───────┤│ │ │第9條連保人欄位 │ │賴淑華印文1枚 ││ │ ├────────┼───────┼───────┤│ │ │對保簽名及蓋章欄│賴淑華簽名1枚 │賴淑華印文1枚 │├──┼─────────┼────────┼───────┼───────┤│ 二 │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立授權書人 │賴淑華簽名1枚 │賴淑華印文1枚 ││ │書 │ │ │ │├──┼─────────┼────────┼───────┼───────┤│ 三 │本票 │發票人 │賴淑華簽名1枚 │賴淑華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