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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思民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鍾儀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8、12267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思民犯藉勢勒索財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沈思民係桃園縣龍潭鄉第19 屆鄉民代表(任期自民國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止),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參與議決龍潭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審議龍潭鄉決算報告,議決龍潭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以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且其個人於鄉民代表會中亦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等權利,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黃文山則為永福公司 (全名永福開發商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律莓係該公司會計兼董事長特助、陳維德為該公司股東。因永福公司於100年7月間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進行興建12戶農舍建築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該建案係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下稱239巷)內約200 公尺處,惟因巷內道路較為狹窄,黃文山為期該農舍建案能順利銷售,欲拓寬巷內道路,然該巷道兩旁土地尚有居民栽種農作物,因拓寬巷內道路不順遂,且沈思民從中阻礙,永福公司遂於100年9月間透過陳維德前後2 次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沈思民,期沈思民居中與居民協調,俾該巷道拓寬能順利完成(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詎沈思民收受上開錢財後食髓知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其本人擔任鄉民代表身分,在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有提案權、表決權及議決公所提案事項之權勢、權力,於101年3 月8日晚間,藉口渠受龍潭鄉民委託,希望永福公司能以公司土方填入239 巷底土地公廟旁低窪地為由,要求邱律莓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住處洽談,並當場對邱律莓表示代表會將召開會議,屆時渠將提案爭取上開239巷道路拓寬之工程費600 萬元,而該600萬元預算能否通過,決定權在其手上,並謂道路拓寬成功,永福公司將可賣得較高之房價,藉此要求永福公司支付 200萬元,邱律莓聞言隨即向黃文山轉知上情,並轉達沈思民所提200 萬元仍有商議之空間。黃文山尚在猶豫未決之際,沈思民為展示其鄉民代表之權勢及影響力,即安排鄉公所工務課於同年3月27日至239巷道現場會勘,並請鄉長葉發海及地方人士等前往關心。沈思民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23

9 巷道土地公廟附近,基於同上憑著本人權勢勒索財物之單一犯意,憑藉其本人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以言詞向邱律莓恫嚇稱「你老闆很硬喔!上次價錢可再談,今天場面你有看過,鄉長面子都做給我,路開不開都在於我手中」等語,向永福公司威逼、勒索財物,惟永福公司毫無表示,沈思民復於同年3 月28或29日之某日時,利用其鄉民代表身分,向龍潭鄉公所工務課長陳偉彬檢舉永福公司系爭建案旁某處土溝遭該公司改成涵管,要求工務課命永福公司回復原狀,否則將找記者處理,工務課長陳偉彬於調取涵管設計圖後,明知涵管設施並無不妥,然礙於沈思民鄉民代表之身分,即囑工務課技士李梧桐前往現場勘察,並向邱律莓表示鄉公所希望永福公司回復土溝原狀,且將沈思民表示如永福公司不回復原狀,即要找記者等語轉達予邱律莓,邱律莓旋將上情報告予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黃文山迫於無奈,乃找與沈思民有舊識之股東陳維德出面與之協議,沈思民基於同上藉權勢勒索財物單一犯意,於同年3月31日下午4 時35分、同年4月15日下午,由陳維德與沈思民相約,在沈思民前開住處碰面,沈思民接續憑藉其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向陳維德提及「200 」、「我可管,可不管,你懂嗎,我要提議給他過,就給他過,我不給他過,大家就擺著爛,所以你現在動,我可以提議把它刪掉,你知道嗎」、「我這麼優秀的人不拿點錢給我」、「我剛才為什麼要講這個東西,你知道嗎,為什麼還可以談的空間,我這個人是這個樣子啦,因為之前拿這樣嘛(意指20萬元),我就扣掉嘛,我就不好意思跟你拿了嘛,就180 」、「這個空間就是我曾經拿過嘛,我拿你這個,其實我還要買3個人、因為我一定會給他過關,那3個我也會跟他講好,你知道嗎,那是我們條件交換,因為他們也要叫我去跟葉發海談事情」、「所以說時間到了,因為我這樣講,假設這次不提的話,至少要等半年,半年不動,再不然就要拖到明年,明年下半年,越拖越久,你這樣曉得嗎」、「所以說5 月份沒有錯,那是公所訂,我們要跟鄉長談這個問題,我要提、不提,就看你們意思」、「我講明了啦,葉發海對我是,我不提,葉發海連屁都不會放,還是一句話,互相啦」、「你們在我這邊開發,我有機會我當然想拿一點,我也不想講假話,很正常的啦,而且我們也互相配合…,不然你們沒興趣,我也沒興趣,給他擺著,擺到年底,我一樣也不會給他過,…,我說不做,就擺著啊」、「我這樣講啦,我那天講說200扣20就180嘛,沒關係,我再退個30都沒有關係」、「我也急著用錢」等語,以上開言語、動作,直接或間接憑藉鄉民代表職務上之權勢、權力,恫嚇永福公司交付200萬元,作為渠提案及議決拓寬239巷道之對價,並揚言若永福公司私自找鄉民斡旋處理拓寬巷道,被告會從中阻撓等語相脅,致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股東陳維德、會計邱律莓懾於威脅,惶恐239 巷道無法拓寬將造成系爭建案銷售不佳,甚至無法銷售,致永福公司財務嚴重損失,而心生畏怖,惟因沈思民索財太高,黃文山復且不甘遭人憑藉權勢勒索財物,遂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上情而查悉,沈思民因而勒索財物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將101年3 月31日、同年4月15日被告與陳維德對話錄音譯成文字,及檢察官勘驗上開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所載(見101偵8968卷第11至17、18至20、34至41、46至52、55至71、123至132、180至202 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無意見,且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其與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揆諸前開說明,卷內調查員所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即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沈思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律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8968卷第110至118 頁),被告沈思民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沈思民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語及要求永福公司交付金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說話比較誇大,一時貪心想要200 萬元,並無恐嚇或勒索的想法,且伊並未在代表會提案,縱使伊提案,因代表會採合議制,提案能否通過亦非其所能決定云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假藉之事端為「龍潭鄉公所是否同意拓寬239巷道」,然被告於101年3月8日向邱律莓恫稱時,根本無相關事由,嗣後被告雖有申請239 巷道拓寬現場會勘,然該事由之有無,尚待代表會審議通過方能成案,且鄉公所當時並無具體計畫,是被告所為能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實有疑問云云。上訴後辯護意旨另以:永福公司本即欲以400萬元以上金額拓寬239 巷道,被告僅以200萬元之價碼詐稱其得使龍潭鄉公所拓寬239 巷道,係以利誘之,縱永福公司拒絕接受被告所提方案,亦不過拒絕減省200 萬元以上之價差,毫無損及其固有利益,永福公司仍得按其原有規劃方案,自行設法拓寬239巷道,更何況該239巷道對於永福公司亦非必做不可,且永福公司亦有意採取被告所提方案,只是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合意,豈能因預料之利益不可得,或彼此價碼未談妥,即謂被告有使人心生畏懼。且參以證人黃文山於101年4月14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其已拒絕支付財物予被告等語(見101偵8968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 頁),及觀諸黃文山與邱律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見101偵8968卷第111、114、115頁),所謂被告藉勢所施予之壓力,實未達到使被害人畏怖生懼之程度。被告係因一時之貪念,誇耀其影響力,假意為永福公司之利益,而以尚未確定之239 巷道拓寬方案,先行索取紅包,而無恐嚇、勒索之犯意。縱認被告有藉勢勒索財物,亦應適用刑法第26條規定以不能未遂論。辯護意旨復謂:依證人即龍潭鄉公所工務課長陳偉彬證稱:有拓寬239 巷道之構想,沒有具體的規畫,鄉公所目前也沒有編列預算等情,顯見本件係被告向永福公司等人詐稱鄉公所所有花費600萬元拓寬239巷道之計畫,將替永福公司節省自行拓寬之工程費用為由,向永福公司索取200 萬元,否則即不配合提案、通過此一計劃;而鄉民代表個人之職權除出席、發言、質詢、表決等個人權限外,有關其他事務係透過合議制行使,對於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更是本無參與之職權,被告於本件中所述239 巷道拓寬工程之事由,即使鄉民代表具有審查、議決提案及就預算案有審查之法定職權,惟有關鄉公所發包工程一節,實非鄉民代表之職務,亦非與預算審查等法定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有涉,是被告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亦有所未合。被告所為係詐稱龍潭鄉公所對於拓寬239 巷道已有計畫(實則僅有構想,未有具體計畫,亦未編列預算),並藉詞誇大其對於系爭計畫案之影響力,對永福公司誘之以利,欲使永福公司同意交付財物,不料永福公司竟認鄉公所就拓寬

239 巷道乙事,已有計畫,故認被告不應從中刻意阻撓,且藉此向永福公司索款,故心生不滿而拒絕給付。被告之行為,實係誇大自己對於龍潭鄉公所及代表會之實力,佯稱得以操縱239 巷道拓寬計畫,欲使被害人信以為真,施詐求財而未遂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任期自99年8月1日至103 年12月25日),經營區域為龍潭鄉第二選區(包括三林村、建林村、富林村、上林村、中正村、上華村、榮興村、龍潭村等8 個村),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參與議決龍潭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審議龍潭鄉決算報告,議決龍潭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以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且鄉民代表個人於鄉民代表會中亦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等權利,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見101偵8968卷第4頁反面、221、222頁),並有桃園縣龍潭鄉代表會101年5月22日桃龍鄉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偵12267卷第5 頁正反面)。又證人黃文山為永福公司董事長,證人邱律莓為永福公司會計兼董事長特助,證人陳維德為永福公司之股東,永福公司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進行興建12戶農舍建築開發案,該建案位置○○○鄉○○路○○○ 巷內,以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向永福公司之邱律莓、陳維德要求永福公司給付200 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肯認,且有各該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見101 偵8968卷第22、43、55至71、93、10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確有前往龍潭鄉公所工務課檢舉永福公司系爭建案旁土溝遭永福公司改成涵管一事,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龍潭鄉公所工務課長陳偉彬、證人即同鄉工務課技士李梧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偵8968卷第146頁),已詳述如前,且證人黃文山、陳維德、邱律莓均證稱被告此舉意在施壓,已造成渠等心生畏懼等情甚詳,被告身為鄉民代表,在接獲人民陳情時,向職司該業務之行政機關反映、要求改善,雖本屬其職務行為,雖證人陳偉彬、李梧桐證述:被告來檢舉,他表示在該建案旁原有一個土溝,建商把原本土溝改成斷面較小的涵管,叫我們去瞭解,不要讓大雨造成上游淹水等語,惟證人陳偉彬亦證稱「我們有調該建案的配置圖,從圖面上來看,是沒有問題,我就請李梧桐到現場瞭解狀況,李梧桐就回報我確實有改成涵管,我跟李梧桐說要觀察日後排水狀況」等語(見101偵8968卷第146頁),而證人李梧桐之處理方式是會勘涵管後,未及俟觀察、瞭解土溝改成涵管是否果真造成淹水,於翌日即對前來瞭解之永福公司會計邱律莓要求工地旁之涵管應恢復土溝原狀等情,此經證人李梧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146頁),另審之被告就系爭建案旁土溝改成涵管一事,竟向龍潭鄉公所工務課人員稱若永福公司不恢復土溝原狀,其要找記者來等語施壓,此經證人邱律莓於偵查中證稱已明(見101偵8968卷第52 頁),復參酌被告與陳維德於101年3月31日之對話譯文內載有:「沈:你們把整個大排放個管子,…,我跟你講我會叫TVBS來,要搞大很簡單,誰想蓋,通通倒楣…。沈:李梧桐,就是他來看的啊,他也一個人啊,…,他說代表交待的,回去跟黃董講,代表交待的,把它恢復原狀」等語(見101偵8968卷第56頁) ,顯見被告檢舉系爭建案土溝改成涵管一事,確有利用鄉民代表權勢對工務課公務員施壓,要求永福公司要恢復原狀一事甚明,而被告檢舉土溝遭永福公司改成涵管一事,綜合其前後事態因果觀察,係101年3月27日鄉公所工務課等人至239巷道現場會勘後,被告因見其向邱律莓施壓、恫嚇勒索永福公司交付財物一事,永福公司竟仍未予回應,繼而採取此一間接手段,利用其鄉民代表身分、權勢,出面向工務課檢舉,並對公務員施壓,藉阻撓系爭建案工程進行之間接方式脅迫永福公司,而永福公司黃文山果真因此心生畏怖,找與被告有舊識之股東陳維德出面,與被告接觸、洽談其勒索財物一事,此均經證人黃文山、陳維德、邱律莓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詳後述),足見此事亦是被告憑藉其鄉民代表本人權勢、權力,向龍潭鄉公所工務課課長、承辦人員檢舉並施壓,欲藉此間接方式脅迫,向永福公司勒索財物之行為之一甚明。被告沈思民辯稱伊向工務課檢舉土溝遭改成涵管事,係恐涵管斷面小會造成當地淹水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藉詞施詐取財,並無勒索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據證人邱律莓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間,系爭建案開工時

,被告曾說在他地盤做工程,怎麼沒打招呼、拜碼頭,後來因道路拓寬居民抗爭時,被告也有到現場,表明不同意拓寬道路,故黃文山才請陳維德去跟被告溝通,當時陳維德回報說被告要求20萬元,因20萬元尚在永福公司可接受之範圍內,所以有請陳維德將該款項拿給被告,但後來被告一直沒有消息,所以永福公司便未再注意此事,直至101年3 月8日被告與伊相約碰面,當時被告向伊表示,系爭建案後方是體育園區,國有財產局已將土地撥給鄉公所使用,先前鄉公所有編預算要拓寬239 巷,但因他不同意,故預算被擋下,被告還說拓寬239巷須費600萬元,最大受益者為永福公司,被告只跟永福公司要200萬元而已,且239巷道拓寬提案一定是由被告提案,如果他沒有提案,路便無法拓寬,伊聽被告這樣說,壓力很大,被告這樣講擺明工地不用賣了,心裡也會害怕,如果不同意,被告也會辦法找麻煩,故伊跟被告說,要向董事長黃文山報告後再與被告聯絡。隔天伊將上情轉告黃文山,黃文山聽了就說那不就是勒索,黃文山非常生氣,會有壓力,也會擔心,當時我們想說,我們都是合法的,為何要回報被告,伊就沒有回報被告。又101年3 月27日上午9時許,被告又拿著寫有其為申請人之會勘通知書影本給伊看,被告想向我們證實這事是他推動的,想展現其鄉民代表的權勢、權力,當天鄉長、工務課、體委會的人及一些鄉民代表都有到239 巷會勘現場,會勘結束後,被告又對伊稱「你們老闆很硬,他是覺得價錢太高嗎,價錢可以再談」、「你今天有看到鄉長把場面做給我」,被告的意思是說,如果他不同意,也不會有人會拓寬這條路,伊聽了之後很生氣,擺明被告就是勒索,也會擔心、會害怕,回公司後向董事長黃文山報告,黃文山聽到也是很生氣,也會擔心、害怕,但黃文山說公所會來會勘這條路,本來就有預算要開這條路,被告憑什麼跟我們勒索這錢,我等還是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就去工務課檢舉永福公司把工地旁的排水溝的土溝改成涵管,工務課的人在28或29日來會勘,工務課的人說是沈思民去檢舉的,還要叫記者來,李梧桐及工務課長就要我們恢復原狀,後來黃文山不得已就請陳維德去跟被告講通,就已經知道被告在找我們麻煩,如果不給他這筆錢,也不可能順利進行工程,接下來就是陳維德與被告在洽談,被告要求在4月5日清明節前要給他錢,就是200 萬元扣掉之前給的20萬元,要給他180 萬元,但清明節前我們沒有給他錢,被告說要快點給他錢,5 月份要開代表會,他4月份要提案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 卷第93至96頁),並有邱律莓隨手摘記內容為「3/8晚7:30到沈思民家,他說公所開239巷工程費約600萬(6米+水溝),公司是最大的受益者,開價200萬,很划算!價格可以再談,之前路沒開是我擋下來的。」、「3/27約11:30在土地公附近,沈說,你老闆很硬喔!上次價錢可再談,今天場面你有看過,鄉長面子都做給我,路開不開都在我手上」、「…因三角林中正路239 巷內永福開發有限公司黃文山董事長所託協調處理該公司農舍建案道路拓寬事宜、工作內容。一、沈姓代表勞務費…」之紙條,經調查員執行搜索時扣押影本附卷可憑(見101偵8968卷第133、134 頁),足認證人邱律莓所言非虛,應屬信實。又證人邱律莓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101年3月8 日伊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說可以幫永福公司處理道路拓寬事宜,公司拓寬道路的錢都不用出,但須給被告200 萬元,被告的意思是說他是這個區域的代表,如果他沒有提案,應該也不會有人提案,而101年3月27日上午會勘時,被告也說鄉長也做面子給他,路開不開都在被告手上,當時伊覺得被告說的很像是真的,因為都要代表提案才能執行,故被告可以決定路要不要開,在伊與被告接觸過程中,伊覺得如果永福公司沒有給被告這200 萬元,該道路就無法拓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反面)。

⑵、又被告於101年3月31日與陳維德之對話譯文中,被告說:「

我這樣講,憑良心講,最大受益是你們啦!」、「真的喔,我可管,可不管,你懂嗎,我要提議讓他過,就給他過,我不給他過,大家就擺爛,所以你現在動,我可以提議把他刪掉,你知道嗎?」、「你們把整個大排給它放個管子,我後面的跟我說,那是你們的,我打死也不信,我跟你講我會叫TVBS來!我要搞大很簡單,誰想蓋,通通倒楣…」、「李梧桐(工務課技士),就是他來看啊,他也是一個人啊,他不敢違法,他說代表交待的,回去跟黃董(指黃文山)講,代表交待的,把它恢復原狀。」、「我來介入,我用公家資源來介入,你們躺著蓋就好了啊,你們根本不用管,變公所的事情了嘛,你們根本就不用負這個責任了,就不用一家一家說我要擴馬路,講難聽點,你們也沒有權力擴馬路。」、「你懂嗎,那我把另外3 個拉進來,你們不會同意嘛,你懂我的意思沒有,因為我前幾天,我不騙你,劉俊興、古銘洲有來我家。」、「我這麼優秀的人不拿點錢給我」、「我剛才為什麼要講這個東西,你知道嗎,為什麼還可以談的空間,我這個人是這個樣子啦,因為之前拿這樣嘛(意指20萬元),我就扣掉嘛,我就不好意思跟你拿了嘛,就180 」、「這個空間就是我曾經拿過嘛」,「我拿你這個,其實我還要買3個人」、「…因為我一定會給他過關,那3個我也會跟他講好,你知道嗎,那是我們條件交換,因為他們也要叫我去跟葉發海談事情」等語,此有對話譯文附卷可憑(見101偵8968卷第55至67 頁)。而證人陳維德於偵查中證稱:永福公司在最早有請楊隆枝代書去協調239 巷道周邊居民種菜的問題,但僅處理了一戶,楊隆枝當時說是被告從中阻撓,所以伊就去找被告,伊前後給了被告20萬元;後來邱律莓到被告家,被告向邱律莓說:龍潭鄉公所將有一筆開闢道路預算,準備要開通一條道路經過本建案工地,以連接龍潭鄉體育園區,所以要永福公司必須給付200 萬元給他,他會在公所與代表會的會議上大力推動開闢道路,否則他將會在龍潭鄉民代表會阻擋該道路預算通過,及發動該建案附近道路的居民抵制該道路拓寬案,以阻撓本建案順利開發。101年3月31日被告與伊相約在被告住處2 樓客廳內見面談,被告向伊表示永福公司要給付他200萬元,但他願意減去先前收取的20 萬元,要永福公司在4月6日之前回覆他,但黃文山一直拖都沒有回應,所以101年4月15日被告約伊在被告住處2 樓客廳內見面,被告主要是追問什麼時候給他錢。被告並指如果永福公司自己去跟住戶斡旋的話,他會阻撓,且被告還提及其他鄉民代表的名字,都讓伊覺得被告很有辦法,可以聯絡其他劉俊興、古銘洲等代表,因為代表要投票,加上被告共有四票,便可左右系爭建案附近的道路是否拓寬,如果永福公司不支付被告180萬元,被告就會聯合這些代表阻撓239巷道拓寬,考量公司運作需要時效、資金問題,被告以道路拓寬要脅確實會對公司造成很大的影響,會讓我們心裡會擔心、害怕,且被告的索價很高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44至48、225頁)。

⑶、另被告與陳維德於101年4月15日之對話中,被告說:「所以

說時間到了,因為我這樣講,假設這次不提的話,至少要等半年,半年不動,再不然就要拖到明年,明年下半年,越拖越久,你這樣曉得嗎」、「所以說5 月份沒有錯,那是公所訂,我們要跟鄉長談這個問題,我要提、不提,就看你們意思」、「我講明了啦,葉發海對我是,我不提,葉發海連屁都不會放,還是一句話,互相啦」、「你們在我這邊開發,我有機會我當然想拿一點,我也不想講假話,很正常的啦,而且我們也互相配合…,不然你們沒興趣,我也沒興趣,給他擺著,擺到年底,我一樣也不會給他過,…,我說不做,就擺著啊」、「我這樣講啦,我那天講說200扣20就180嘛,沒關係,我再退個30都沒有關係」、「我也急著用錢」等語,此有對話譯文附卷足憑(見101 偵8968卷第68至71頁)。

而證人陳維德於偵查中亦證稱:101年4月15日之見面,主要是被告在追問何時給他錢,並稱如果再不給被告錢,被告會阻擋道路拓寬,且被告也表示239 巷道路拓寬與否,掌握在他手中,給被告這筆錢是物超所值,如果不給,被告就會阻擋道路開通,但因被告勒索200 萬元實在太多了,導致伊和黃文山心理壓力很大,因為黃文山說把身家財產都押在這次建案上,光買地就投資約1 億元,還向農會借貸了數千萬元,伊與黃文山都害怕不給被告錢,被告會阻擋道路拓寬,影響建案銷售。伊感覺如果不給被告錢,會對公司有不利之後果,因為如果拓寬不順利,道路太小,建案無法銷售出去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48至49 頁)。另證人陳維德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當時給被告20萬元是想請被告疏通居民,但後來發現意見很多,有些居民會獅子大開口,之後知道鄉公所有打算要施工這條路,但因拓寬道路牽涉到經費、居民等問題,不知何時才會施作,直到公所會勘那天,有媒體到場,我們才比較確定鄉公所是真的想做這條路;而在 101年4 月15日伊與被告之對話中,被告說「我可管,可不管」、「我要提議給他過,就給他過,我不給他過,大家就擺著爛」等語,是被告在表達他有能力去促成通路,路開不開取決於被告,且被告也有能力將提案刪掉,也就是在這個會期中不提案,故伊會擔心如果不付錢,被告就不會在代表會中提案,案子至少一年內過不了,但工地只要拖一、兩年可能就失敗了,而且被告在對話中提到一些人名,表示其可以找人幫忙,所以伊認為被告要拿錢,也要有這樣的影響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兩次譯文中所提「最大受益者是你們啦!」,是指馬路拓寬,建商的土地就可以增值,「我要提議給他過,就給他過」,「他」是指馬路拓寬案,「想蓋」,是指想蓋房子,「當初跟小邱講的200」,是指200萬,「這次不提」,是指○○○區○道路拓寬工程案,「就擺著阿」,是指就把拓寬道路工程案擺著,並表示該200 萬元的金額是伊所提出來的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28頁)。

⑷、又證人黃文山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案開工時,被告有來工

地,當時並沒什麼互動,因239巷道僅3米寬,無法會車,永福公司想拓寬道路,但因道路周邊有農民種菜,故伊請代書楊隆枝去跟居民協調,一開始很順利,但被告出面後,就不給拓寬,被告還透過邱律莓抱怨說「怎麼連碼頭都不拜」,後來伊透過陳維德與被告協調,過程中陳維德有提到被告要10或20萬元,雖然伊心裡不舒服,但想如果道路可以拓寬,20萬元永福公司也能接受,就給了被告20萬元,但道路後來也沒拓寬,伊想既然拓寬難度這麼高,也不想做了,後來被告先找邱律莓,說239 巷道要拓寬,你們老闆不用花錢,這路總共工程款600萬元,被告要永福公司給200萬元,伊聽到邱律莓跟伊說這件事時很生氣、很過份,壓力也很大,心裡也很害怕,因為整個家當都在該建案,且貸款金額也很龐大,成敗都在這裡,成敗對伊的生計會有影響,心理恐懼很大,伊跟邱律莓說如果做路做到6年,政府不夠錢,伊願意幫政府出,也不願意給其他人,當時是不想給被告,被告這很明顯是勒索,被告還跟邱律莓說,他有權力在鄉民代表會議開會時,把這預算擋掉,對於被告這樣跟伊勒索,伊心裡很不舒服,但伊等並沒有理被告,後來在3 月底時被告找鄉公所、鄉長來會勘,邱律莓有在場,後來3 月底被告檢舉工地的涵管,公所的人也有來會勘,直接去看涵管,其實土溝原本在我們基地上,我們用1米5的涵管去取代是更好的,後來陳維德說被告在找公司的麻煩,說這涵管怎樣,要找記者來,後來公司請陳維德去應付被告,被告要求伊在4月5日清明節前錢要給他,伊聽被告這樣講心理壓力很大,被告還說20萬元可以減掉,還說這金額可以談,伊心裡想說這都是合法的,為何要給錢,本來就是勒索,公所其實原本就是要開這條路,被告也說只要其阻擋,該條路就做不成了,還說要提案給他過就過,不給他過就擋掉,還有提到大排、涵管之事,當時很害怕,壓力也很大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101至102 頁)。綜合前開證人所證述,足見被告憑藉其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揚稱欲在代表會開議期間,藉其提案權、表決權等權利行使,即可左右239 巷道拓寬工程之通過、否決或擱置、甚至擋掉拓寬工程之預算案外,尚包括永福公司自行與居民斡旋處理239 巷道拓寬工程及阻撓系爭建案建興工程之順利進行等情至明。

⑸、又據證人即鄉公所工務課長陳偉彬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於

101年3月20日提案要求239 巷道拓寬,請求鄉公所辦理會勘,而當時泉僑高中棒球隊也希望能在體與園區預定地作練習,故當時伊有發文通知,會勘當日參與的人有伊、宋狄晏、鄉公所鄉長葉發海、被告、黃興璇鄉民代表、泉僑高中校長、建設公司代表邱律莓等人,會勘重點一個是處理被告的提案,看239 巷能否拓寬,並施作排水系統,另一個是看體育園區預定地能否稍加整地供棒球隊練習,雖鄉公所也有拓寬

239 巷之構想,但必須等到體育園區確定開發後,才會有具體規劃,況且就239 巷部分,鄉公所也未曾編列預算,印象中也沒有鄉民代表提案,只有被告提出本件申請,也只有被告一人關切此事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143至146頁)。

並有被告103年3月20日以「龍潭○○○區○○○○路道路狹窄,因應未來園區之交通順暢,建請貴所開闢6 米道路水溝,請派員會勘後議」之申請書,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以龍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101年3月27日上午○於○鄉○○路○○段○○○ 巷路口辦理會勘事宜及會勘現場照片,並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100年2月編製之「○○○區○區道路及棒壘場興建工程計畫書(內含工程預估總額之預算書)」、佔地地號之所有權歸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偵8968卷第150至174 頁)。又證人陳偉彬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有到龍潭鄉公所工務課,向伊表示在該建案旁即21之8 地號原有一個土溝,建商把土溝改成斷面較小的涵管,我們有調該建案的配置圖,從圖面上來看沒有問題,我請李梧桐到現場瞭解,李梧桐回報確實有改成涵管等語(見101偵8968卷第146頁)。而證人即該鄉工務課技士李梧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到龍潭鄉公所工務課,跟課長講說建案旁邊的土溝有改成涵管問題,課長請伊去現場瞭解,伊是3 月底去,時間不記得了,當天是伊一個人去,伊看完現場後,就通知建案的邱小姐(指邱律莓)。邱小姐隔天或當天有來鄉公所找伊和課長,我們跟他講把土溝改成涵管,怕斷面縮小,影響排洪,要求恢復原本的通水斷面,邱律莓有答應要去跟他們施工人員研究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146頁)。核與證人邱律莓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還是沒有理會被告(即指被告於101年3月8日、同年月27日上午,接續向永福公司勒索財物200 萬元後,永福公司未予理會) ,被告就去工務課檢舉我們把工地旁的排水溝的土溝改成涵管,工務課的人在28或29日來會勘,工務課的人說是被告去檢舉的,被告還威脅工務課的課長,如果沒辦這件事,就要找記者來,這是李梧桐跟伊講的,李梧桐及工務課課長要求我們恢復原狀,這件事是被告在刁難我們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96 頁),綜上各節,足見被告一則為向永福公司彰顯示其身為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既能憑著鄉民代表之提案權、預算議決等權利行使,讓拓寬 239巷道案提案通過,並能督促鄉公所編列預算儘快進行239 巷道拓寬工程,亦可否決、擱置該拓寬案,一年半載,甚至以鄉民代表之身分,向龍潭鄉公所工務課檢舉系爭建案工地將土溝改成涵管一事,並施壓公務員,藉此間接阻撓系爭建案之興建進行等情甚明,甚且揚言阻撓永福公司私下找居民斡旋處理239 巷道拓寬一事,是被告為向永福公司勒索財物,已窮盡憑著鄉民代表權勢、權勢至極,欲使永福公司進退不得相脅。被告辯稱:伊僅是說話誇大,一時貪心,既未在代表會上提案,縱然提案能否通過,亦非伊所能左右云云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僅是以利誘之,藉以向永福公司詐騙錢財云云,均非有據,要難採信。

⑹、又證人即鄉公所鄉長葉發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3月27

日會勘時,主要是討論體育園區要如何設置棒壘球場,因體育園區經費一直沒有著落,故當時伊也有表示要有體育園區之設立,才會施作道路,當時並沒有人向伊提到巷內有建案,也沒人提及道路周邊居民種菜的問題待解決,而鄉公所雖然有一筆統括道路、橋梁建設經費,但那只是修補(例如道路坑洞、破損、路面汰舊換新)的經費,不包括新建工程以及道路拓寬,如果道路要拓寬,必須先有計畫,要徵地、申請經費,進行規劃後才可能去設置,到時經費部分,可能就要請代表會幫忙,因為鄉公所的預算必須經過代表會的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5頁反面)。

⑺、另證人即第19屆鄉民代表謝國漢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鄉公

所之前有編列興建體育園區之預算,並交付代表會審議,但因代表會認該案無急迫必要,故未達半數同意,體育園區預算案案即被擱置,伊記得當時被告也是投反對票,代表會或被告均未曾提案擴寬239巷等語(見101偵8968卷第246、247頁)。矧之證人陳偉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100年2月編製之「○○○區○區道路及棒壘場興建工程計畫書(內含工程預估總額之預算書表)」、佔地地號所有權歸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偵8968卷第150至174頁),參以證人陳偉彬前所證稱「…雖鄉公所也有拓寬

239 巷之構想,但必須等到體育園區確定開發後,才會有具體規劃,況且就239 巷部分,鄉公所也未曾編列預算…」等語係就「○○○區○區道路及棒壘場興建工程」預算案遭擱置後之現狀而言,即239 巷道之拓寬原即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100年2月編訂預算案納入「○○○區○區道路及棒壘場興建工程計畫書」之規畫興建施工項目中,但前已在代表會遭被告否決,而現狀屬於構想,且該年度代表會即將於同年5月開議之議程中龍潭鄉公所亦未提列為預算案,惟包含239巷道之拓寬工程在內之「○○○區○區道路及棒壘場興建工程計畫」案之規劃周詳而言,顯與證人陳偉彬於偵查中所證稱「僅是構想」一詞之情狀,仍屬有別。是辯護意旨指被告係詐稱龍潭鄉公所對於拓寬239巷道已有計畫(實則僅有構想,未有具體計畫,亦未編列預算) ,並藉詞誇大其對於系爭計畫案之影響力,誘之以利,欲使永福公司同意交付財物,被告之行為應認係誇大自己對於龍潭鄉公所及代表會之實力,佯稱得以操縱239 巷道拓寬計畫,欲使人信以為真,施以詐術求取財物而未遂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⑻、又證人即第19屆鄉民代表張明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會去

現場(指239巷道會勘現場) 是因為鄉公所的小姐通知伊,不是被告叫伊去的,因體育園區是在被告選區內,被告當時有提到路太小,建議把路拓寬等語明確(見101偵8968卷第256頁);而證人劉庭光即鄉公所專員也證稱:在會勘前約一星期,伊、鄉長葉發海、被告、張明為等人有聚餐,席間被告是有提到○○○區○○○○○道路只是順便提的,因為體育園區要設置棒壘球場,路太小不行,且經費核撥下來,也需要得到代表會同意,希望代表能支持等語(見101 偵8968卷第255、256頁)。足見被告為向永福公司勒索財物,已私下攏絡其他鄉民代表、龍潭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欲促成含239 巷道拓寬工程,得以在代表會開議時,將239 巷道拓寬工程列為提案,並於提案時能獲得其他鄉民代表之支持而通過該巷道拓寬工程。

⑼、細譯上開證人邱律莓、陳維德、黃文山之證詞及被告於 101

年3月31日、4月15日與陳維德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先後以「先前拓寬239 巷之預算為其所阻擋」、「其能決定道路拓寬提案是否提出、提案可否通過」,再以「擱置道路拓寬提案」、○○○鄉○○道路預算案」等為由要脅永福公司,接續多次向永福公司勒索200 萬元;參以被告於會勘前之3 月25日曾撥打電話給邱律莓,通話中不僅提及會勘時間、與會人士,並請邱律莓詢問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是否有空等語(見101偵8968卷卷第9頁),而會勘當天早上,又再度前往永福公司向邱律莓出示其申請會勘之公文,復於會勘結束後,向邱律莓表○○○鄉○○○○○路開不開取決於被告,甚且揚言若永福公司私下找居民斡旋處理巷道拓寬,其會加以阻撓,更憑藉其鄉民代表身分,向工務課檢舉系爭建案旁之土溝遭永福公司改為涵管,且對公務員施壓,要求永福公司恢復原狀等情相脅觀之,被告上開舉措確足使一般人相信其有相當之政治實力及影響力,促使鄉長、鄉民代表等人前往現場會勘,顯示其有足以左右239 巷道路拓寬一事提案、通過,甚至遭否決、擱置之政治實力;又被告因見永福公司未回應其勒索,竟憑著其鄉民代表之身分檢舉建案旁土溝遭改成涵管一事,並施壓公務員要求永福公司恢復原狀等事相脅,間接阻撓該建案之順利興建等情狀,均足使永福公司相信被告所揚稱:倘若永福公司不交付其所勒索之財物,其不惜阻撓永福公司按原方案自行拓寬239 巷道工程之進行為真。再審酌證人謝漢國及陳偉彬之證述:包含拓寬 239巷道在內之「○○○區○區道路及棒壘場興建工程計畫」案,於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100年2 月編訂工程計畫書(含預算估算總表) 送代表會,確遭被告在上一次代表會開會時否決,迨101年3 月底前,本件239巷道路拓寬一案僅有被告一人關切,且被告於101年3月8日向永福公司邱律莓開口勒索200萬元後,短短一個月內,已先向龍潭鄉公所申請239 巷道路拓寬會勘,嗣後又明示或暗中攏絡其他鄉民代表支持239 巷道拓寬案,藉以彰顯其有足夠之政治能力操縱239 巷道拓寬案乙事,甚至以鄉民代表身分檢舉系爭建案旁遭改成涵管一事,施壓公務員,間接阻撓系爭建案之順利進行,益徵被告前揭行為,均是憑藉其鄉民代表本人之權勢、權力,以上開言語、動作,直接或間接恫嚇威逼,向永福公司勒索財物,使永福公司黃文山等人畏怖生懼,以達其勒索財物之目的。

⑽、至於辯護意旨以陳維德於101年4月15日與被告之對談譯文所

載,「男(即陳維德):本來當初案子在推的時候,公司內部講的話是從頭到尾連買,弄一弄,是要那個錢喔,400、500萬元。沈(即被告):不用這麼麻煩啦,你現在整條路都沒有土地,我們出面就搞定了…。」(見101偵8968卷第19頁反面),又證人陳維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如果以你們原本的方案,由建商各別去收購居民的土地,再由建商自己開路,這樣的成本大概要花多少錢?)至少六百萬元,這六百萬元不包括給代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顯見永福公司本即欲以400萬元以上之金額自行從事239巷道拓寬工程事宜,被告以200 萬元之價碼詐稱其得以使龍潭鄉公所拓寬239 巷道,係以利誘之,依一般常理,縱永福公司拒絕接受被告所提方案,亦不過拒絕減省200 萬元以上之價差利益,而毫無損及其固有利益,其仍得按原規劃方案自行設法拓寬239 巷道。何況證人黃文山於偵查中證稱:「想說如果拓寬難度那麼高,也不想做了」等語(見101偵8968卷第101頁),及證人陳維德於原審證稱:「當初黃文山說如果沈思民只有開50萬元的話,我們就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更顯見239 巷道之拓寬工程,對永福公司而言,並非必做不可,且永福公司亦有意採取被告所提之方案,只是雙方認知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合意,是豈能因預料外之利益不可得或彼此價碼未談妥,即謂有心生畏懼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為向永福公司索取200 萬元所為之言詞或動作,均在彰顯其鄉民代表之權勢、能力足以左右239 巷道之拓寬與否,而該巷拓寬與否對永福公司系爭建案得否順利興建、得否順利銷售,至有關係,已據證人黃文山、陳維德、邱律莓證述如前,至於證人黃文山於偵查中證稱:「想說如果拓寬難度那麼高,也不想做了」等語,縱觀黃文山於偵查中之全部證述內容,其所指為「 (問:永福公司在該建案是否遭龍潭鄉民代表沈思民藉勢索賄?)有,有這件事,該建案是100年7、8月開始,當初我們不認識沈思民,只是聽說這個名字,知道有選過鄉民代表,在7 月間我們工地開工時,我們沒有邀請他,他就自己跑來,沒有什麼互動,我們用餐時,他有找幾個民意代表來,也是交際性質,沒什麼互動,我們在推動該建案時,公司想把239巷拓寬,因為巷只有3米左右,我們補償一點,加上土地也是公家的國有土地,我們就請楊隆枝去跟當地居民協調,協調時很順利,且也有拓寬前面一小段,約20、30公尺,當時他(指被告)就出來了,就不給拓寬,那時他還透過邱律莓念我說『怎麼連碼頭都不拜』,那時就是要錢,當時我們沒有給他錢,當時陳維德也是認識沈思民,就說要幫我們協調,我就跟邱律莓說叫陳維德與沈思民協調一下,協調過程陳維德有跟我提過沈思民要10或20萬元,後來我知道是分2 次給,總共是給20萬元,是陳維德交付的,當時公司是認為只要道路能拓寬、順順利利的話,20萬元也可以接受,當時是很無奈,但也是接受,那就是被勒索的感覺,是沈思民先跟我們要,不是我們主動給的,給20萬元用意是花錢消災,陳維德有告訴我,給這些錢他可以去跟居民協調,當時心理想說可以處理的話就算了,但心理也不是很舒服,給20萬元約在100年8、9 月時,給20萬元後,路也沒有拓寬,但也沒有再去找他,想說如果拓寬難度那麼高,也不想做了…」等語(見101偵8968卷第101頁)。是依證人黃文山上開證述之內容,是永福公司初期239 巷道之拓寬已施作約20、30公尺,在被告出面向陳維德要求交付20萬元以便其與居民協調,但永福公司給了被告20萬元後,未見被告有具體回報,故而沒有繼續拓寬239 巷道,是證人黃文山上開證述,尚難遽此推定239 巷道是否拓寬與永福公司系爭建案之順利興建或順利銷售與否,係無關重要之事,又證人陳維德於原審證稱:「當初黃文山說如果沈思民只有開50萬元的話,我們就給了」等語,衡酌常情,充其量僅是永福公司是否願意以「花錢消災」之心態,在被告藉權勢勒索財物時交付財物之容忍額度,與被告藉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以上開言詞或動作,威逼勒索永福公司相關人員,是否足使畏怖生懼,尚難認有何關連,此觀諸證人黃文山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後來被告先找邱律莓,說239 巷道要拓寬,你們老闆不用花錢,這路總共工程款600 萬元,被告要永福公司給200 萬元,伊聽到邱律莓跟伊說這件事時很生氣、很過份,壓力也很大,心裡也很害怕,因為整個家當都在該建案,且貸款金額也很龐大,成敗都在這裡,成敗對伊的生計會有影響,心理恐懼很大,伊跟邱律莓說如果做路做到 6年,政府不夠錢,伊願意幫政府出,也不願意給其他人,當時是不想給被告,被告這很明顯是勒索,被告還跟邱律莓說,他有權力在鄉民代表會議開會時,把這預算擋掉,對於被告這樣跟伊勒索,伊心裡很不舒服,但伊等並沒有理被告,後來在3 月底時被告找鄉公所、鄉長來會勘,邱律莓有在場,後來3 月底被告檢舉工地的涵管,公所的人也有來會勘,直接去看涵管,…陳維德說被告在找公司的麻煩,說這涵管怎樣,要找記者來,伊才請陳維德去應付被告,被告要求伊在4月5日清明節前錢要給他,伊聽被告這樣講心理壓力很大,被告還說20萬元可以減掉,還說這金額可以談,伊心裡想說這都是合法的,為何要給錢,本來就是勒索,公所其實原本就是要開這條路,被告也說只要其阻擋,該條路就做不成了,還說要提案給他過就過,不給他過就擋掉,還有提到大排、涵管之事,當時很害怕,壓力也很大」等語(見101 偵8968卷第101至102頁)。顯見永福公司黃文山不願於被告勒索財物下給付被告200 萬元之主要目的,除被告索求金額過高,超越該公司願意「花錢消災」之上限,另一原因是黃文山自認系爭建案是合法的,不甘遭被告憑藉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以上開言詞或動作相脅勒索財物,此與被告憑藉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以上開言語、動作,直接或間接威逼勒索財物,是否使被害人達畏怖生懼之程度,核屬兩事,辯護意旨執上開卷證資料,指239 巷道之拓寬對於永福公司無關重要,及永福公司黃文山對於被告之威逼勒索未達畏怖生懼云云,洵非有據,自難採信。另辯護意旨再以黃文山於調查員詢問時稱「我本人堅持不給」、「我還是不理他」、「我告訴邱律莓,下次與沈思民通話時,告訴沈思民我們都有錄音,嚇死他」等語,及101年3月13日邱律莓與黃文山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黃文山有如下言語:「不開就算了,對我們影響並不大」、「他總是講這些事情,你要開不開,關我屁事」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所施予之壓力,實尚未達到使被害人畏怖生懼之程度云云,此部分辯護意旨同有誤解被害人「不甘遭受勒索」之心態,與被害人是否未畏怖生懼尚屬有間,是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鄉民代表除個人權限外,其他事務是透過代表會合議方式行使,且對於鄉公所之發包工程更無參與權限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同事之間,一般來說是不會否決彼此的案子,且239 巷道拓寬案,因鄉長也贊成,專員、工務課課長也有到場,只要其他代表支持就會通過等語(見101偵8968卷第27頁),復參酌證人即第19 屆鄉民代表劉俊興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每位鄉民代表都可提案建議鄉公所採取某些行政措施,提案後再找2 位連署,連署後將提案送代表會審議,經代表會包裹式討論,幾乎一定會通過,之後再將提案送給鄉公所,再由鄉公所決定是否執行等語(見101偵8968卷第251頁),可知被告就提案必須倚靠代表間彼此相互拉攏支持始能通過,且代表彼此間不會否決彼此提案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是被告要運用其鄉民代表個人政治勢力在代表會提案連署,均非難事;又參以證人葉發海前述鄉公所雖有編列統括道路、橋梁建設經費,但該經費並不包括新建工程以及道路拓寬,若道路要拓寬,該拓寬之經費預算,仍須經過代表會的同意等語可知,被告仍可憑藉鄉民代表之權力,透過提案,甚至議決、質詢鄉公所之提案及預算案,直接或間接影響該239 巷道路是否拓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所憑藉之上開事端不存在,及被告所提之不利益並非永福公司原本期待之利益,因此未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又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至於「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然不以所憑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自上開說明可知,雖「龍潭鄉公所是否同意拓寬 239巷道」尚非定數,然就證人葉發海及謝國漢之證述及鄉公所於100年2月所編製之「○○○區○區道路及棒壘場興建工程計畫書」等情,足見確有含拓寬239 巷道在內之「○○○區○區道路及棒壘場興建工程計畫」案之具體規畫,曾經鄉公所提案至代表會審議,但遭被告反對而擱置,以及被告以鄉民代表身分申請就239 巷拓寬之現場會勘等情觀之,被告以其鄉民代表身分、權勢,確實足以左右鄉公所就239 巷道拓寬之預算甚明;甚且被告對永福公司之脅迫,非止於239 巷道拓寬而已,甚至以檢舉系爭建案將土溝改成涵管一事,間接阻撓之興建,以及揚言若永福公司不給錢,而私自找居民斡旋處理239 拓寬工程,其將加以阻撓等情,是辯護人認被告所述加諸永福公司之不利益,與被害人永福公司原本期待之利益縱有不同,被害人並無心生畏懼可言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且被告之上開舉措,已造成永福公司黃文山及邱律莓、陳維德等人心生畏懼等情,已詳述前述,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本件被告接續多次,憑藉其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宣稱將在代表會開議時左右「239 巷道拓寬」案之通過或否決、擱置,復以鄉民代表身分申請239巷道現場會勘,藉以彰顯其政治影響力,並憑藉其鄉民代表身分,檢舉永福公司在系爭建案旁將土溝改成涵管一事,施壓公務員,要求永福公司必須恢復原狀等事相脅,其上開言語、動作,直接或間接對永福公司施壓、恫嚇,向永福公司勒索財物,致使永福公司黃文山、陳維德、邱律莓等人心生畏懼,然因永福公司黃文山不甘合法竟遭勒索出面檢舉而未遂。至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憑藉其鄉民代表權勢、權力,人以上開言語、動作,恫嚇及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永福公司人員畏怖生懼,但因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不甘合法興建工程,竟遭勒索財物,而向調查局檢舉而未交付財物,致被告勒索財物未遂,被告之行為雖因被害人不願支付財物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綜合被告上開行為,以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之認知事實為基礎,再參諸客觀上一般人之知見及社會公認之因果法則為判斷,其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係出於被害人不甘合法竟遭勒索財物等一時、偶然之心念所繫,被告之未達勒索財物既遂顯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是前開辯護意旨認此係不能未遂云云,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又被告於101年3 月8日、3月27日、3月28或29日之某日時、3月31日、4月15日,在密接時間內,憑藉其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以上開言語、動作,多次直接或間接遂行勒索財物之同類、接繼舉措,顯出於單一勒索財物之單一犯意決定,且勒索財物之對象同一,且各次舉措顯係藉勢勒索財物之接續進行,在社會通念上無法割裂個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對於憑藉自己擔任鄉民代表,向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股東陳維德及會計邱律莓等人勒索200 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所爭執者厥為該行為是否該當於普通詐取財物(未遂)罪而已,其所爭執者為該事實之法則適用,並非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有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符合上揭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行移併相關卷證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起訴之事實與後案請求併辦之事實相同,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藉勢勒索財物罪未遂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乃原審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藉勢勒索財物罪未遂」,事實欄亦認定被告係憑藉鄉民代表職務上之權勢,在代表會足以左右239巷道之拓寬工程,向永福公司勒索200萬元等情,但理由欄敘及「本件被告多次以其有能力影響『239巷是否得以拓寬』為由」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似暗喻被告亦假藉「239巷是否得以拓寬」之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勒索財物,前後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二)原審就被告向鄉公所工務課檢舉系爭建案旁土溝改成涵管一事,究係憑藉其鄉民代表之權力向工務課檢舉,並對公務員施壓,迫使永福公司恢復原狀等情相脅,同為上開勒索行為之一部分,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民眾陳情反應有淹水情形始前往關切一節,疏未仔細勾稽被告與陳維德於101年3月31日對話譯文內曾提及:系爭建案將土溝改成涵管之事,伊要叫記者來,及工務課技士李梧桐依其言要求永福公司恢復原狀等對話內容,而上情復經證人邱律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參照證人陳偉彬所證述其有調建商的圖面來看,看來沒有問題,是否淹水尚待瞭解,然其亦自承李梧桐隔日即要求永福公司之邱律莓要恢復原狀等情,均如前所述,是被告向工務課檢舉系爭建案旁土溝遭永福公司改成涵管一事,並對公務員施壓,要求恢復原狀,實係被告憑藉其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以施壓公務員,間接脅迫永福公司,欲藉此阻撓系爭建案之順利進行,同屬被告藉勢勒索財物行為之一,原審一時失察誤認此與被告上開藉勢勒索財物,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第5至17行),其採證顯與卷證不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其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或縱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亦屬不能未遂云云,均非可採,已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惟既身為龍潭鄉之鄉民代表,竟仗其鄉民代表之權勢、權力,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言語、行動,恫嚇、脅迫被害人勒索財物,所犯情節非輕,實不宜予以輕縱,但因被害人不甘合法竟遭被告勒索財物而檢舉,致未取得金錢,尚未發生嚴重實害,且被告自調查員詢問起、檢察官偵訊時,併起訴後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有以上述言語、動作,向永福公司開口要求給付200 萬元之被疑為犯罪之事實,且犯罪後已與永福公司達成和解,取得永福公司之諒解,永福公司甚且具刑事陳報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