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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24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12月1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甲○○結婚後,育有一女彭○柔(00年 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男彭○皓(00年 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99年2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 971號成立和解離婚,並約定對於其等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惟乙○○仍得依該和解筆錄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乙○○明知與甲○○婚姻關係消滅後,甲○○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滿20歲之女彭○柔之權利義務,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使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於非屬其得與彭○柔會面交往之 101年10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未告知甲○○之情況下,擅自搭乘由不知情之洪兆忠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彭○柔就讀之桃園縣平鎮市○○國小(校名及校址均詳卷)大門口,徒手強拉彭○柔上車後,指示洪兆忠將其與彭○柔載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其並於同日帶同彭○柔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將彭○柔委由其位於廣東省揭陽市揭西縣○○○○村00號之娘家親人照顧,而以此強暴方法,違背彭○柔之意思,使彭○柔脫離甲○○親權行使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甲○○之監督權。直至同年12月11日乙○○因本案遭法院羈押後,始輾轉委託親友聯繫處理將彭○柔送交甲○○帶回臺灣之事,並由其胞弟帶同彭○柔前往廈門,而於本案裁判宣告前之102年1月31日將彭○柔交由甲○○帶回臺灣。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藉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住處探視甲○○之父彭秀乾之機,佯以彭○皓逾期居留大陸地區,需繳交人民幣 5萬元罰款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彭秀乾轉知甲○○處理,迨同日下午某時甲○○下班返回上址住處之後,經彭秀乾告以此事,乙○○復再向甲○○謊稱上情,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 5萬元與乙○○。嗣因乙○○遲未提供繳納罰款之收據,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證人洪兆忠於警詢、偵查暨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彭秀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 971號和解筆錄、子女監護權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國小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2年4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略誘罪雖不免侵害被誘人個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該罪成立要件之中,自不得謂其本罪之方法上,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非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明文: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將彭○柔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娘家,彭○柔既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無成立刑法第 242條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洪兆忠略誘彭○柔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秀乾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 101年12月11日因本案遭法院羈押後,即輾轉委託親友聯繫處理將彭○柔送交告訴人帶回臺灣之事,並由其胞弟偕同彭○柔前往廈門,而於102年1月31日將彭○柔交由告訴人帶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因伊大陸友人稱被告之弟已將彭○柔帶至廈門,伊才會直接前往廈門帶回彭○柔,若非被告之弟將彭○柔帶至廈門,伊無從得知彭○柔之下落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彭秀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蔣姓友人有協助聯絡,之後向告訴人表示可到廈門帶回彭○柔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有彭○柔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輾轉委託親友向告訴人表明彭○柔已由其胞弟帶往廈門,告訴人始得於102年1月31日將彭○柔自廈門帶回臺灣,是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指明被誘人彭○柔所在地因而尋獲,應依刑法第 244條規定,就略誘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同法第24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24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案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且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尚未將彭○皓一併送回臺灣,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被告復未將詐欺所得交還告訴人,難認有悔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略誘行為後,已將被誘人交還告訴人,所造成告訴人親權行使之障礙及親子關係疏離等情感傷害僅 3個月餘,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至被告已否將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子送回臺灣乙節,雖與本案無涉,惟被告仍就此部分及本案詐欺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檢察官猶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藉探視彭秀乾之際,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彭秀乾佯稱彭○皓因逾期居留大陸地區需繳交人民幣 5萬元罰款云云,向彭秀乾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 101年10月22日回去探望彭秀乾時,有稍微跟彭秀乾講罰款之事,彭秀乾反應很緊張,就趕快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下班回家之後,伊有再當面跟告訴人講;伊會先跟彭秀乾講,係因主權在彭秀乾,彭秀乾講什麼,告訴人就會聽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證人彭秀乾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跟伊說彭○皓因逾期居留大陸地區需繳交人民幣 5萬元罰款,但被告並非希望伊交付人民幣 5萬元,只是因告訴人當時去上班不在家,被告才先跟伊講,被告當時是要騙告訴人,不是要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 101年10月22日跟伊講彭○皓在大陸逾期居留需 5萬元人民幣繳罰金之前,已有先跟彭秀乾提過此事,因伊當時在上班,伊回家之後,彭秀乾有跟伊講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綜觀其等所述,足見被告應係藉前往告訴人住處探視彭秀乾之機,佯以彭○皓逾期居留大陸地區,需繳交人民幣 5萬元罰款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彭秀乾轉知告訴人處理,迨告訴人下班返回住處之後,經彭秀乾告以此事,被告復再向告訴人謊稱上情,是被告行騙之對象,實係告訴人而非彭秀乾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同時向彭秀乾詐欺取財之行為,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彭秀乾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有向彭秀乾佯稱彭○皓逾期居留需繳交罰款之情事,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對彭秀乾詐欺之犯意,而逕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誤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在卷),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略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