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安(原名林綵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08號、第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林育安共同犯重利、背信罪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育安共同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2罪)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就重利罪、背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並償還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原判決量刑自無違法不當,難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罪,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秀桃、黃育芬及被害人林世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劉秀桃、黃育芬所為之和解,被告應給付劉秀桃120萬元、簽訂和解書時給付10萬元,其餘110萬元,自102年6月底起,按月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其中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應給付黃育芬15萬元,簽訂和解書時給付5萬元,其餘分20期,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除簽訂和解書時已給付頭期款外,已於102年7月2日及5日、8月5日各給付劉秀桃之代理人洪崇鈞1萬5千元、同年7月31日給付劉秀桃之代理人洪崇鈞2萬元(有本院卷附之匯款單可證,尚餘103萬5千元未給付),102年6月30日、7月31日各給付黃育芬5千元(有本院卷附之收據可證,尚餘9萬元未給付),然為保障告訴人劉秀桃、黃育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育安應給付劉秀桃新臺幣103萬5千元,給付方法
為自民國102年9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3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林育安應給付黃育芬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02年9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全數清償為止,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傑
林綵君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08號、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綵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綵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仁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一)黃仁傑及林綵君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100 年2 月1 日,在新竹市○○○街○○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乘洪崇鈞急迫之際,貸予洪崇鈞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42,000元,年息高達100.8 %,洪崇鈞並於100 年9月間某日,償還10萬元之本息,黃仁傑及林綵君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黃仁傑及林綵君為擔保上開債權,於100 年3 月30日要求洪崇鈞提供其友人劉秀桃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87建號房屋(門牌新竹市○○街○○○ 巷○○號)移轉登記予黃仁傑,並約定倘洪崇鈞全數清償上開債權即將前開房地返還登記予劉秀桃。詎黃仁傑及林綵君明知係因擔保債權,而受洪崇鈞、劉秀桃之委託取得上開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不得任意將上開房地處分或設定負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洪崇鈞、劉秀桃之同意,於100 年3 月30日持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最高限額288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同年4 月1 日貸得240 萬元,於同日撥入黃仁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於同年4 月14日提款轉存100 萬元至林綵君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於同年4 月15日提款轉存80萬元至黃仁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同年5 月3 日自黃仁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轉存31萬元至林綵君前開帳戶,並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洪崇鈞、劉秀桃之利益。
(三)黃仁傑及林綵君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洪崇鈞、劉秀桃之同意,於100 年6月30日,向姚誌能借貸60萬元,並以上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洪崇鈞、劉秀桃之利益。
(四)林綵君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在未徵得其弟林世育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00 年8 月30日,在新竹市○○路○○○ 號4 樓之
4 ,於票號THNO645701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世育之署名1 枚,並按捺自己指印共2 枚用以表彰林世育,而偽造林世育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發票日期為100 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以此方式表示林世育同意負發票人責任之意,並將前揭偽造之本票交予黃育芬收執以供己貼現而行使之,致黃育芬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綵君已獲林世育之授權或同意,因而交付借款予林綵君。
三、案經劉秀桃及黃育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仁傑、林綵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傑、林綵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11 頁至第12
3 頁),核與證人洪崇鈞、劉秀桃、姚誌能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2918號卷【下稱他字第2918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6 頁至第110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271頁至第272 頁),且經證人林世育、黃育芬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下稱他字第496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87建號房屋(門牌新竹市○○街○○○ 巷○○號)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渣打銀行101 年2 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貸款紀錄及放貸之資金流向明細、101 年2 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918號卷第5 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92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
144 頁至第166 頁、第205 頁至第210 頁、他字第496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7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本票1 張可資佐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黃仁傑、林綵君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林綵君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定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林綵君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林綵君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上揭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
9 號判例意旨供參);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黃仁傑、林綵君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核被告林綵君就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林綵君訛以證人林世育為發票人,偽造有價證券交予他人供己貼現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林綵君偽造「林世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林綵君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黃仁傑、林綵君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各以一背信行為,造成證人洪崇鈞、劉秀桃財產利益之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黃仁傑、林綵君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仁傑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林綵君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黃仁傑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七)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綵君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林綵君犯罪之動機係因欲向他人借款之用,一時失慮冒用其弟林世育之名義簽發本票,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又被告林綵君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證人林世育之信用造成損害,然考量證人林世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林綵君,且該本票簽發之金額非鉅,再簽發後後仍僅由證人黃育芬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而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林綵君僅因欲向他人借款之用,即率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證人林世育之權益,確有不當,又被告黃仁傑、林綵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證人洪崇鈞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證人洪崇鈞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另受證人洪崇鈞、劉秀桃之委託取得前開房地之名義所有權,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黃仁傑、林綵君雖陳明有賠償和解之意願,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林綵君偽造之本票仍僅由證人黃育芬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證人林世育復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林綵君一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查無事證認其等事後有以暴力手段強使證人洪崇鈞支付利息,並兼衡被告黃仁傑、林綵君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仁傑、林綵君所犯重利罪及背信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與被告林綵君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九)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本票1 張,係被告林綵君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本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林世育署名1 枚及按捺之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4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