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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悅綾選任辯護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第1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自98年8月22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之公益社團「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小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下稱本案勸募活動),於99年1月2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政部於99年3月4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專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專戶存款屬「小太陽協會」所有之公益上財物,由乙○○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存摺則由「小太陽協會」負責會計事宜之員工保管,專戶動支均須經乙○○許可。乙○○明知上開專戶之存款為其因公益所持有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管領本案專戶之機會,佯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小太陽協會」會計戊○○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後,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金錢侵占入己,並指示不知情之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復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7-1至17-3、19-2、21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7-1至17-3、19-2、21「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另與明知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未實際領取工作獎勵金之戊○○基於犯意聯絡,委由戊○○在如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佯以申請人領得申請書所載數額之金錢,而偽造私文書。又因乙○○擔任舉辦本案勸募活動之「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如附表二「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實際未領取工作獎勵金,竟另行起意,於本案勸募活動於100年3月31日期滿後,指示不知情之戊○○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5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乙○○業務上作成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復與明知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未實際領取工作獎勵金之戊○○基於犯意聯絡,委由戊○○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17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辯護人認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卷三第124頁反面),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供述本院並未以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第 127頁反面,卷二第34頁及反面):

⒈被告自98年8月22日起,擔任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

00弄00號地下1 樓之公益社團「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小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辦理本案勸募活動,於99年1 月2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政部於99年3月4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開設本案專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專戶存款屬「小太陽協會」所有之公益上財物。

⒉被告有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如原判決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會計戊○○有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

⒊戊○○有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

之金額欄,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復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至17-3、19-2、21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至17-3、19-2、21「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⒋戊○○有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

、22、23-1、23-2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填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⒌被告因擔任舉辦本案勸募活動之「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依

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本案勸募活動100年3月31日期滿後,戊○○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15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復委由戊○○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4、16、17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持上述登載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

㈡被告自98年8 月22日起,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小

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辦理本案勸募活動,於99年1 月2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政部於99年3月4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設本案專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由被告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存摺則由「小太陽協會」負責會計事宜之員工保管,專戶動支均須經被告許可,被告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為由,自行或委由「小太陽協會」會計戊○○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復因被告擔任舉辦本案勸募活動之「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遂在本案勸募活動於100年3月31日期滿後,指示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內容,登載於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持上述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等情,如上述,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復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7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卷三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小太陽協會」第1 屆選任職員簡歷冊、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小太陽協會」舉辦「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事項發起勸募活動申請表、「小太陽協會」辦理籌募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每週新台幣(下同)500~1,000元勸募活動計畫、募得款使用計畫、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00年4月7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專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99年3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勸募活動募得款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100年度他字第355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134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6 頁至第222頁、第224頁至第345頁),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並於徵得被告及己○○之同意,將被

告及己○○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測謊結果,被告因罹患腦瘤致頭部脹痛、喪失平衡感且有憂鬱及恐慌症狀,不宜接受測謊;己○○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

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M

GQT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⒈己○○對問題「妳有拿到被告交給妳的工作獎勵金嗎?」,答:沒有。無法鑑判;⒉己○○對問題⑴⑵「無不實反應」,⑴妳有拿到被告交給妳兒子(賴冠榮)的「工作獎勵金」嗎?答:沒有。⑵妳有拿到被告交給妳養父(彭理河)的「工作獎勵金」嗎?答:沒有。以上有該局103年4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2頁及反面、第194頁至第210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伊係預先將工作獎勵金分別交予己○○、戊○○、丁○○,

委託己○○、戊○○、丁○○分別對外尋找符合工作獎勵金請領條件之申請人,如有符合請領條件之申請人,即由己○○、戊○○、丁○○先行發放工作獎勵金予該申請人,再由己○○、戊○○、丁○○將申請人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持向伊核銷,伊不知己○○未實際交付金錢予申請人,另應發放予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用以扣抵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李建雄、李奕承積欠「小太陽協會」之費用,始未發放現金,而將現金轉予其他申請人,且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未交予各該申請人與被告無涉。被告確有將核發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交予經手之承辦人即己○○、戊○○、丁○○,業據戊○○於103年3月4 日到庭證述屬實,依戊○○之上開證詞,己○○交予戊○○附表一編號1-17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除交付時已填載金額、日期者外,未填載金額之申請書,亦係戊○○詢問己○○數額後填載,己○○顯已收受伊交付之工作獎勵金,否則伊交予戊○○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已填載金額,而未填載金額之申請書,伊如何於戊○○詢問各申請人工作獎勵金數額時,得以告知戊○○明確之數額?足見己○○稱其未收受被告交付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乙節與事實不符。

⒉甲○○及丁○○有親眼目睹被告每次都是依己○○及戊○○口頭報告的工作獎勵金金額,以現金交付其2人。

⒊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的核可除被告外,己○○、戊○○ 2

人是主辦及專案,若被告有罪,則提供名單及承辦核銷的己○○也是共犯。

⒋被告如有意侵占,理應找自己熟悉之人申請才不會被發現,

然而原審認定被告侵占補助款之申請人,或為告發人本人或其親友,原審卻認定被告侵占告發人及其親友之補助款,實與常情有違。又彰化銀行西湖分行之專戶,同一天領取之款項有數筆,原審之認定究竟是那一筆款項,亦有待釐清。

⒌己○○申請的工作獎勵金除己○○本人外,賴冠榮、蔡翊蓁

、許雁婷、江金滕、彭理河、蔡嘉鈺、邱勇誌,上述申請人都是己○○親自領取現金才將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給承辦人戊○○,應是戊○○未在當天就列入電腦或作帳登記,才會造成事後戊○○登入電腦時發覺己○○所申請的單據「筆跡有問題」姓名、住址、電話打不通或不清楚。可是被告早就將現金逐筆交付己○○,且當面點清,己○○才會交付工作獎勵金的單據。

⒍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總勸募收入款是787,215 元,被

告在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勸募支出是846,151 元,未核銷支出的部分是99,320元,被告是超額支出,並非如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26萬3,500元。

⒎申請獎勵金者,並非每一位都是被告前去處理或親自接洽,

,發放工作獎勵金都是事先由己○○、丁○○、戊○○先行領取備用現金,再由渠等給付各申請人後,再當場取回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給協會(即被告)。所以是己○○、戊○○及丁○○等將現金分別交付給申請人,並非被告將現金交付給各申請人,被告是充分授權給己○○、戊○○、丁○○各自負責發放工作獎勵金等事宜。

⒏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的募款、發放工作獎勵金及小

太陽協會之分類帳、申請明細,完全是依申請者的請領月份製作完成,然後向內政部核銷結算,一切相關報表的製作及核報內政部都是由專案承辦人戊○○依己○○及丁○○陳報的單據製作,並非如起訴所載被告明知單據不實故意蒙騙內政部核報結案。

⒐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侵占公益款之事實,係以己○○證述被告

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為認定依據,然被告否認曾為上開陳述。且己○○並未處理小太陽協會之會計,事實上小太陽協會之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但小太陽協會支付協會各項費用及公益款項係從何一帳戶領取,己○○並不知情,亦據己○○於103年1 月7日證述在卷,因此己○○證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云云,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⒑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將應發放與附表一所載申請人之工作獎

勵金交予己○○、戊○○、丁○○,無非以己○○證稱其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被告時,該等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與戊○○所述一致,堪信己○○所述應非虛妄,又丁○○證稱其曾經手本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申請人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經被告審核通過後,係由申請人自行前往小太陽協會向被告領取工作獎勵金,被告未曾交付現金委其發放予工作獎勵金申請人等語。惟己○○所述被告告知工作獎勵金發放方式與戊○○、丁○○不符,所述顯有可疑,況己○○於101年12月6日原審證稱:「被告說發放款項會以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撥款。

」、「(被告:你所稱我說工作獎勵金的發放式為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當場有無其他人聽到?)被告是同時向我、戊○○、丁○○3 人說的」云云,是依己○○之證詞,工作獎勵金的發放方式為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且戊○○、丁○○與其同時聽聞工作獎勵金係以上開方式發放予申請人。然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並非以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發放工作獎勵金予申請人,而是將應發放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交予承辦人,委由承辦人轉交;另依丁○○之證詞,被告非以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發放工作獎勵金予申請人,亦未聽過以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發放,而係由申請人自行到小太陽協會向被告領取。

⒒己○○之證詞,除上開有關被告告知工作獎勵金發放方式與

事實不符外,尚有多處與其他證人(彭理河、江金滕、羅如憶)證述不符、或證詞反覆(關於申請人吳貞明部分,己○○是否有向申請人詢問有無收到工作獎勵金部分)或與事實不符(就己○○、戊○○、丁○○於小太陽協會是否有領薪水乙節),而與事實未合,並與鄭清仁證述不符,另己○○與被告間有恩怨存在,其證詞不可採信。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辯稱其委由己○○、戊○○、丁○○找尋符合工作獎勵

金發放條件之申請人時,係先以暫用金名義,分別發放現金予己○○、戊○○、丁○○,由己○○、戊○○、丁○○自行找尋符合條件之申請人後,自行在2,000元至9,000元之範圍內,認定發放金額,先行自伊交付之暫用金發放現金予申請人,並請申請人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後,由己○○、戊○○、丁○○依該次核發之工作獎勵金數額,如實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待己○○、戊○○、丁○○將該次暫用金全數發放完畢後,再將申請人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伊,由伊審核申請書之記載是否完全,之後,伊將申請書交予戊○○作帳,嗣戊○○依據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申請人聯絡電話撥打,查核獎勵金發放情形後,發現無法聯絡申請人,並於99年7 月間將查核結果告知伊,伊始知己○○偽造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侵吞伊交付之工作獎勵金,未實際發放予申請人云云(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147頁),並不足採,說明如下:

⑴己○○證稱被告交付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委其找尋更生

人、受刑人家屬、單親家庭、愛滋病患、結核病患等弱勢群族,伊先告知本案勸募活動之內容,如對方有意申請工作獎勵金,伊即交付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予對方,因被告一開始即對伊指示勿填寫申請書之日期欄,且伊無權認定發放獎勵金之金額,伊遂請申請人在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之後,伊再將申請人填寫之個人基本資料申請書交予被告審核,伊將申請書交予被告時,申請書之日期及金額欄均為空白,被告未事先以暫用金名義發放工作獎勵金,由伊自行選定符合條件之申請人發放現金,嗣因伊見被告交予戊○○作帳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載有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但伊與伊經手之申請人卻未領得工作獎勵金,遂詢問被告何以伊與伊經手之申請人未領得補助金,被告始告知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另戊○○亦證稱:本案勸募活動中工作獎勵金之申請人,分別由伊與己○○、丁○○、被告提供,伊先以申請人之個案情形,向被告詢問是否符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條件,如被告認定符合申請條件,伊即交付申請書予該申請人填寫,由申請人在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伊再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書交予被告,由被告認定該名申請人可領得之工作獎勵金數額後,如數將現金交付予伊,由伊將工作獎勵金轉交申請人後,伊再依被告指示之發放金額,在該名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金額及日期,另被告會將己○○、丁○○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伊作帳,伊自被告處取得己○○及丁○○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時,該等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等情(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反面,卷三第80頁);戊○○於本院證稱:「(問:工作獎勵金的核發程序?)有受助者需要申請工作獎勵金的部分,我、己○○及丁○○會請他寫單子回來,然後向乙○○申請現金,然後我們再去發放,現金拿到之後,單子就會到我這邊來,我再鍵入電腦。」、「(問:己○○交給你的時候,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應填寫的資料是否都已經填寫?)就只有金額及日期沒有填寫,其他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都填寫了。」、「(問:己○○沒有填寫的部分,你說金額及日期,是由何人填寫?)我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可見己○○證稱其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被告時,該等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等情,與戊○○證述一致,堪信己○○所述應非虛妄。至於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理河、彭聖良、蔡翊蓁、姜汶珊、羅如憶、吳貞明、林偉正及附表一編號17-2己○○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金額及日期非其填寫,己○○交給伊時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就已經蓋好云云(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所證已異於其前在原審證述之內容,復與己○○所證相違,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戊○○於本院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丁○○於原審證稱:其曾經手本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申請人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後,係由申請人自行前往「小太陽協會」,向被告領取工作獎勵金,被告未曾交付現金委由伊發放予工作獎勵金申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卷三第87頁反面);丁○○於本院證稱:「(問:工作獎勵金如何發放?)他們來申請、填資料、理事長核對准了,他們就會在協會當場發放簽名。」、「(問:除你自己去找需要的人來申請外,有沒有其他人去找申請人來申請。)當時工作的人有己○○、戊○○。」、「(問:他們代為申請的人如何取得工作獎勵金?)就我所知,他來現場填資料、核准後,理事長會當場發現金給他們。」(本院卷二第81頁及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以暫用金名義,事先將現金交予己○○、戊○○、丁○○,委由己○○、戊○○、丁○○對外找尋申請人及自行認定發放金額,並由己○○、戊○○、丁○○當場發放現金予工作獎勵金申請人後,由申請人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己○○、戊○○、丁○○則依發放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後,將載有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金額、日期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伊云云,與己○○、戊○○、丁○○所述內容顯有不符,難認有據;雖戊○○於本院證稱:「(問:工作獎勵金的核發程序?)有受助者需要申請工作獎勵金的部分,我、己○○及丁○○會請他寫單子回來,然後向乙○○申請現金,然後我們再去發放,現金拿到之後,單子就會到我這邊來,我再鍵入電腦。」、「(問:你剛才提到向乙○○申請現金,是指你的部分嗎?)我們三個人包括己○○、丁○○跟我都是。」云云(本院卷二第151 頁及反面),惟戊○○此部分所證與其在原審所證:伊參與的部分,本案勸募活動中工作獎勵金之申請人,分別由伊與己○○、丁○○、被告提供,伊先以申請人之個案情形,向被告詢問是否符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條件,如被告認定符合申請條件,伊即交付申請書予該申請人填寫,由申請人在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伊再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書交予被告,由被告認定該名申請人可領得之工作獎勵金數額後,如數將現金交付予伊,由伊將工作獎勵金轉交申請人後,伊再依被告指示之發放金額,在該名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金額及日期,另被告會將己○○、丁○○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伊作帳,伊自被告處取得己○○及丁○○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時,該等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伊無法確認己○○、丁○○經手的申請書作法、撥款流程是否和我一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反面,卷三第80頁),戊○○在原審既已證稱無法確認己○○、丁○○經手的申請書作法、撥款流程是否和伊一樣,因此戊○○上開於本院證稱向被告申請現金的部分,包括己○○、丁○○跟我都一樣云云,應係其推測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據戊○○此部分證詞而辯稱伊確有將核發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交予己○○、戊○○、丁○○,業據戊○○於103 年3月4日到庭證述屬實,依戊○○之上開證詞,己○○交予戊○○附表一編號1-17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除交付時已填載金額、日期者外,未填載金額之申請書,亦係戊○○詢問己○○數額後填載,己○○顯已收受伊交付之工作獎勵金,否則伊如何於戊○○詢問各申請人工作獎勵金數額時,得以告知戊○○明確之數額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其以前述方式,預先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丁

○○發放予己○○、丁○○經手之申請人後,將己○○、丁○○繳回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戊○○作帳,並指示戊○○撥打電話予己○○、丁○○經手之申請人查核申請獎勵金之發放情形,嗣戊○○於99年7 月間,向其表示經撥打己○○提供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後,出現查無此人或無法撥通之異常情形,其遂請戊○○就此詢問己○○,但己○○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並離開「小太陽協會」云云(原審卷一第66頁),惟戊○○證稱:被告將己○○、丁○○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後,其未向申請人逐一查核確認是否提出申請或有無領得工作獎勵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54 頁),與被告所辯其指示戊○○以撥打電話予己○○、丁○○經手申請人之方式查核,並據戊○○告知己○○經手之申請人聯絡情形異常等情已有未合。又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依被告指示找尋符合申請條件之工作獎勵金申請人,並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被告後,其與其經手之申請人均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但其發現被告交予戊○○作帳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載有已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深覺有異,經詢問被告原因後,被告答稱已將該等款項花用完畢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6頁,100年度偵字第118

6 號卷二第235頁,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亦與被告辯稱其經戊○○告知查核結果,懷疑己○○未實際將其交付之工作獎勵金發放予申請人等情並不相符。況如被告辯稱其委由戊○○以撥打申請書所載電話號碼之方式,逐一查核己○○提供之申請人有無提出申請或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屬實,足認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之被告行事甚為謹慎,並確實查核工作獎勵金之發放情形,為「小太陽協會」募得之公益捐款嚴格把關,復依公益勸募條例第9 條之規定,勸募團體於最近3 年內有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移作他用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勸募,亦即若「小太陽協會」自本案專戶提領之金錢未實際交予工作獎勵金申請人或供本案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而挪作他用或遭他人侵占,均將使「小太陽協會」面臨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影響日後辦理勸募活動資格之高度風險,影響甚鉅,則當被告據戊○○告知,懷疑己○○未實際將其交付之工作獎勵金發放予申請人,衡情,行事謹慎之被告應即當面質問己○○,如被告因己○○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等原因,懷疑該等款項遭己○○侵占入己,更應要求己○○如數歸還款項或循訴訟方式追索,當無任由該等款項處於去向不明之理,然被告自承其據戊○○告知前述查核結果,知悉出現無法聯絡己○○提供之工作獎勵金申請人等異常情形後,僅委請戊○○向己○○詢問原因,且當己○○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並離開「小太陽協會」後,其即未再就此部分進行處理,俟己○○於99年8月10日帶同1名男子至「小太陽協會」向其索討薪資,當日己○○自行通知警方到場,警方詢其是否對己○○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其向警表示不提告等情(原審卷一第66頁),堪見被告懷疑己○○未將其交付之工作獎勵金交予申請人而涉嫌侵占後,未當面質問己○○,僅委由戊○○代為詢問,且其在己○○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後,逕任己○○離開「小太陽協會」,未再為任何追索款項行為,嗣當遭其懷疑侵占工作獎勵金之己○○未返還款項,復出面向其索討薪資之際,除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欲就己○○索討薪資之行為提告外,亦未向警提及己○○涉嫌侵占工作獎勵金以究明責任,均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辯稱其預先將工作獎勵金現金交予己○○、戊○○、丁○○,由己○○、戊○○、丁○○發放予申請人等情非屬可信。

⒉被告供稱本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及發放,均以工作獎勵金申

請書作紀錄,未另行製作簽收單據或傳票,如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載有工作獎勵金之金額,即表示「小太陽協會」已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原審卷三第147 頁),核與戊○○所述相符(原審卷一第252 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均載有工作獎勵金之數額,參酌被告及戊○○上開所述,足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申請書所載之款項,至於本案專戶支出款項後,申請人是否實際領得申請書所載款項,即應依證據認定之。經查:

⑴許雁婷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許雁婷於99年6月4日領得

工作獎勵金9,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61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張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許雁婷,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

②己○○證稱:許雁婷為鄭清仁之堂妹,係其經手之工作獎勵

金申請人等情(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鄭清仁亦具結證稱:許雁婷為其堂妹,其代許雁婷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許雁婷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當時己○○表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小太陽協會」會另行通知領款事宜,己○○未負責發放工作獎勵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44頁、第145頁),許雁婷復證稱:

本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係由鄭清仁之友人己○○代為申請,鄭清仁亦知此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4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許雁婷確為己○○經手之申請人。辯護人雖以鄭清仁於99年8 月10日陪同己○○到小太陽協會請求積欠之薪資,己○○證稱被告告知補助款已花用完畢云云若屬實,則己○○應於99年8 月間告知鄭清仁,鄭清仁實無可能於99年12月間再詢問其個人之申請是否通過云云(本院卷三第99頁)。惟補助款是否為被告花用完畢,與鄭清仁詢問己○○其補助款之申請是否通過係兩回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③許雁婷證稱: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4頁);鄭清仁亦證稱:

其代許雁婷填寫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後,其與許雁婷均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因被告與許雁婷非屬相識,已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

144 頁),如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之許雁婷、鄭清仁確領得工作獎勵金,衡情,許雁婷、鄭清仁應對被告深覺感激,當不致無故隱匿領得款項之必要,堪認許雁婷確未領得該申請書所載之工作獎勵金。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己○○,委由己○○發放予己○○經手之申請人云云,惟:

被告所述其預先以暫用金名義,交付現金予己○○、戊○○

、丁○○,由己○○、戊○○、丁○○覓得符合工作獎勵金請領條件之申請人後,自行認定發放金額,將現金交予申請人,再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發放工作獎勵金數額之申請書交予伊云云,與己○○、戊○○、丁○○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已於前述。又己○○、戊○○、丁○○均證稱:申請人提出工作獎勵金申請後,需經被告審核申請是否通過及認定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等語(原審卷一第248、251頁,卷三第87頁反面),亦與被告辯稱工作獎勵金之發放數額係由己○○、戊○○、丁○○自行決定等語不符,因此難謂被告前開辯解為可信。

被告辯稱其首次以暫用金名義,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己○○、

戊○○、丁○○,以供己○○、戊○○、丁○○發放予申請人時,其交付予己○○、戊○○、丁○○之金額,分別為 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餘元,當時己○○、戊○○、丁○○分別依領取現金之金額填載支出證明,其已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將己○○、戊○○、丁○○領取上開金錢所書立之支出證明提出為證,而己○○、戊○○、丁○○僅於首度向其領取供發放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時書立支出證明,待己○○、戊○○將其首次交付之工作獎勵金發放完畢後,即以申請人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向其核銷,其即依申請書所載己○○、戊○○發放之總金額,再次預付工作獎勵金予己○○、戊○○,以供發放予申請人,即未要求己○○、戊○○再度填寫支出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及反面、第153 頁),惟被告亦供稱:除本案勸募活動相關費用外,會因支付「小太陽協會」寄發郵件之郵資、購買事務用品之費用或借款等原因,交付現金予己○○、戊○○、丁○○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可見被告交付現金予己○○、戊○○、丁○○之原因甚多,非僅與工作獎勵金相關,自無從僅以被告提出己○○、戊○○、丁○○簽立之請款單據、支出證明一節,逕認該等支出證明所載之金錢,即係發放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又被告提出用以證明戊○○、丁○○向其領取用以發放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之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中,以戊○○名義書立之支出請款單據共有2 張,領取金額分別為400元及500元(原審101年度審易字434號卷第123頁、125頁),與被告所稱其以暫用金名義,交付戊○○用以發放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數額2萬5,000元出入甚大;丁○○復證稱被告提出上開其書立之現金支出傳單及支出證明單所載款項,分別為「小太陽協會」運作所需之作業費用、其為「小太陽協會」發放傳單之車馬費、本案勸募活動線上刷卡租用費,均非被告交付用以發放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等語(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已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為有據。況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己○○領取相關款項有無簽寫領據?」時,答稱「他(指己○○)跟協會或者是我個人借錢才有簽借據給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178頁),且被告提出己○○於99年5月28日、7月30日分別領取1,000元、2萬 5,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均載有「借款」字樣(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第74頁、第75頁),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己○○借款時書立借據等情相符,自難認該等支出單據與本案勸募活動有何關聯性;至於被告提出己○○於99年6月7日領取1萬2,000元之支出證明單雖載有「勸募活動用」等文字,然己○○證稱其在該張金額為1萬2,000元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時,該支出證明單未載有「勸募活動用」之字樣,且該支出證明單所示款項為其任職之薪資,與工作獎勵金、暖意餐盒券均無涉等語(原審卷一第250 頁),而該張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復與被告前稱其將發放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交付己○○之數額2萬5,000元不符,是被告辯稱該等支出證明單據足以證明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付己○○、戊○○、丁○○,委由己○○、戊○○、丁○○發放予申請人云云,並非有據。

若被告指稱其已將應發放予己○○經手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

交予己○○,委由己○○發放予申請人,卻遭己○○私自侵吞等情屬實,衡情,己○○應刻意隱匿此事,以免侵吞被告交付之工作獎勵金犯行遭人發覺,當無主動檢舉申請人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乙事之可能,然己○○於99年9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侵占等犯行、於99年9 月16日書寫其受被告委託,找尋對象申請本案工作獎勵金後,被告以已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其及其經手之申請人向內政部核銷,實際上卻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其及其經手之申請人之陳情書向內政部檢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案件報告、內政部99年9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陳情書、己○○陳情書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78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3358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徵己○○所述其僅提供申請人予被告,未經手工作獎勵金之發放等語,應堪可信,被告辯稱其已將應發放予己○○經手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交予己○○,係己○○侵吞該等款項云云,並不足採。

④依前所述,許雁婷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已記載工作獎勵金之

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筆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交由己○○發放予許雁婷,係己○○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許雁婷,亦未將應發放予許雁婷之工作獎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許雁婷,則被告對於許雁婷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鄭清仁證稱:其代許雁婷在該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等情(原審卷二第 144頁);證人戊○○亦證稱:被告將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原審卷一第252 頁及反面),且被告指示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均載有許雁婷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 號卷第127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265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許雁婷,卻指示戊○○在許雁婷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許雁婷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據此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併參酌己○○證稱:其見被告交予戊○○作帳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載有工作獎勵金數額,但其與其經手之申請人卻未領得工作獎勵金,其向被告詢問原因後,被告自稱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247 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許雁婷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⑵賴冠榮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賴冠榮於99年6月4日領得

工作獎勵金9,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61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張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賴冠榮,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

②己○○證稱賴冠榮為其子,其代賴冠榮在上開工作獎勵金申

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未填寫金額及日期欄等情(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賴冠榮復證稱:己○○為其母,己○○曾告知代其申請工作獎勵金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56頁、第57頁),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己○○與賴冠榮確為母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72 頁),堪信賴冠榮確為己○○經手之申請人。

③己○○證稱:伊代賴冠榮在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個人

基本資料後,被告未給付工作獎勵金予賴冠榮,亦未將賴冠榮應領取之工作獎勵金交予伊等語。賴冠榮亦證稱:其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57頁),足見己○○及賴冠榮均未領得應發放予賴冠榮之工作獎勵金。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發放予己○○經手之申請人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有據。況若被告辯稱己○○確已領得賴冠榮之工作獎勵金,並收受其交付應發放予己○○經手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等情屬實,衡情,己○○應無檢舉本案之必要,徒增遭誤認侵占應發放予其他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信。

④依前所述,賴冠榮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已記載工作獎勵金之

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筆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又被告雖辯稱已將該筆款項交由己○○發放予賴冠榮,係己○○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賴冠榮,復未將應發放予賴冠榮之工作獎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賴冠榮,則被告對於賴冠榮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己○○證稱其代賴冠榮在該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等情,戊○○亦稱被告將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均如前述,且被告指示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亦記載賴冠榮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 號卷第127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265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賴冠榮,卻指示戊○○在賴冠榮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賴冠榮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據此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併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賴冠榮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⑶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彭理河於99年6 月25日領

得工作獎勵金3,000 元、彭聖寬於99年6月7日領得工作獎勵金8,000元、彭聖良則於99年6 月25日領得工作獎勵金3,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37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68 頁、第269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等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款項。

②己○○證稱:彭理河為其養父,彭聖寬及彭聖良均為彭理河

之子,其曾向彭理河提及有一公益勸募活動,詢問彭理河有無申請意願,經彭理河為肯定答覆後,其即將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放在彭理河住處,次日由其前往彭理河住處,取回已填寫彭理河及彭聖寬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另彭聖良亦係其經手之申請人,彭聖良係親自在申請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等情(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50頁反面,卷三第84頁反面、第85頁),彭聖良復證稱:己○○之母生前與彭理河同居,己○○曾提供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由其在申請書填寫姓名、電話交予己○○以申請補助,當時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之後,其聽聞彭理河提及曾委由己○○代為申請相同補助,始知己○○亦協助彭理河、彭聖寬申請前述補助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彭理河、彭聖良、彭聖寬均為己○○經手之申請人。至於彭理河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未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等補助,亦未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且不知彭聖寬申請工作獎勵金之事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2頁),然己○○及彭聖良均證稱:彭理河確曾委託己○○申請工作獎勵金等情,已如前述;又己○○證稱:其提供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予彭理河時,僅說明有一公益勸募活動,詢問彭理河願否申請,彭理河表示同意,並稱由其代為處理即可,當時其未向彭理河明確說明本案公益勸募活動之細節等語(原審卷一第250 頁),且彭理河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提示前開彭理河等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則與己○○關係密切之彭理河因信賴己○○,未細究本案勸募活動之活動名稱、主辦單位、申請流程等細節,致其在未經提示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情形下,無從確認檢察事務官提問所指「小太陽協會」舉辦之本案勸募活動,與其委託己○○提出之前開申請為同一事件,而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提出本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難認與常情相違,是彭理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前開內容,對於上述彭理河、彭聖良、彭聖寬均為己○○經手之申請人一節之認定,應無影響。辯護人以此即謂己○○之證詞與彭理河之證詞不符云云(本院卷三第89頁),尚非可採。

③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均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節,已據被

告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41 頁),復經彭聖良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2 頁),並有彭理河陳述狀附卷供佐(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應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己○○,委由己○○發放予己○○經手之申請人云云,然被告所辯內容與己○○、戊○○、丁○○證述之內容互核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發放予申請人之證據,且本案係由己○○主動告發檢舉,均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

④依前所述,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分

別記載工作獎勵金之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等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交由己○○發放予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係己○○侵占該等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復未將應發放予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之工作獎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被告對於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己○○、彭聖良均證稱己○○將申請書交予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等情,戊○○亦稱被告將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指示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亦記載彭理河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27 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265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卻指示戊○○在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據此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彭理河、彭聖寬、彭聖良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⑷蔡嘉鈺、蔡翊蓁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蔡嘉鈺、蔡翊蓁分別於99

年6月7日、同年6月4日領得工作獎勵金7,000元、9,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60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16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等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蔡嘉鈺、蔡翊蓁,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款項。

②蔡嘉鈺雖證稱其與蔡翊蓁為母女關係,其未以蔡翊蓁名義,

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蔡翊蓁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其父母未告知曾以蔡翊蓁名義申請補助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蔡嘉鈺之母蔡張秀鳳亦證稱:蔡翊蓁與其同住,其不認識己○○,其及蔡翊蓁均未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然己○○證稱:其受被告指示找尋對象申請工作獎勵金期間,在網路上認識蔡嘉鈺,當時蔡嘉鈺自稱遭通緝,且育有1 女,委請其代蔡嘉鈺及蔡翊蓁申請工作獎勵金,蔡嘉鈺透過網路將蔡嘉鈺及蔡翊蓁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告知伊,由伊代為填寫申請書,伊即依蔡嘉鈺告知之內容,代蔡嘉鈺及蔡翊蓁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等情(原審卷一第247 頁、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亦即上開蔡嘉鈺、蔡翊蓁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個人基本資料,均係由己○○代為填寫。而據前所述,己○○與蔡嘉鈺、蔡翊蓁原非相識,衡情,己○○當無知悉蔡嘉鈺、蔡翊蓁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前科紀錄之理,惟己○○在前開申請書填寫蔡嘉鈺、蔡翊蓁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正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又上述蔡翊蓁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註記「單親,母親通緝中,由阿媽扶養」等文字,亦與蔡嘉鈺、蔡張秀鳳所述蔡翊蓁平日與蔡嘉鈺之父母同住等情相符,且蔡嘉鈺確於98年1 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0 年6月8日緝獲到案,有本院蔡嘉鈺之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供佐(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己○○填寫上揭蔡嘉鈺、蔡翊蓁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益徵己○○陳稱其係受蔡嘉鈺之委託,代為填寫前開申請書申請工作獎勵金等情,應屬可信,是蔡嘉鈺、蔡翊蓁確為上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且均屬己○○經手之申請人等情,堪以認定。

③蔡張秀鳳證稱蔡翊蓁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1頁),因蔡嘉鈺、蔡翊蓁、蔡張秀鳳與被告非屬相識,業據蔡嘉鈺、蔡張秀鳳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86頁、第230 頁),如蔡嘉鈺、蔡翊蓁確實領得工作獎勵金,衡情,蔡嘉鈺、蔡翊蓁當無無故隱匿領得款項事實之必要,堪見蔡嘉鈺、蔡翊蓁確未領得該等申請書所載之工作獎勵金。而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己○○,委由己○○發放予己○○經手之申請人云云,然被告所辯內容與己○○、戊○○、丁○○證述之內容互核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發放予申請人之證據,且本案係由己○○主動告發檢舉,均如前述,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

④依前所述,蔡嘉鈺、蔡翊蓁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已記載工作

獎勵金之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等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交由己○○發放予蔡嘉鈺、蔡翊蓁,係己○○侵占該等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蔡嘉鈺、蔡翊蓁,復未將應發放予蔡嘉鈺、蔡翊蓁之工作獎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蔡嘉鈺、蔡翊蓁,則被告對於蔡嘉鈺、蔡翊蓁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己○○證稱其代蔡嘉鈺、蔡翊蓁在前開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等情,戊○○亦稱被告將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指示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亦記載蔡嘉鈺、蔡翊蓁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265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蔡嘉鈺、蔡翊蓁,卻指示戊○○在蔡嘉鈺、蔡翊蓁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蔡嘉鈺、蔡翊蓁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據此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蔡嘉鈺、蔡翊蓁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⑸江金滕、江晨瑋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江金滕於99年6月7日領得

工作獎勵金8,000 元、江晨瑋分別於99年6月7日、7月1日領得工作獎勵金8,000元、9,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36頁、第139 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等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江金滕、江晨瑋,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款項。

②江金滕固證稱其與江晨瑋為父子關係,其及江晨瑋均未自行

或委由他人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其不認識己○○,亦未填寫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9頁),惟己○○證稱:其受被告指示找尋對象申請工作獎勵金期間,曾向網路遊戲玩家提及本案勸募活動之內容,表示對方如認識符合請領條件之人時,可與其聯絡,並將其聯絡電話留在網路上,之後,其接獲1 名任職於金山地區之國中老師來電,該老師表示學生江晨瑋之父親為甫出獄之受刑人,工作不穩定,詢其可否申請補助,並告知該名學生家中電話號碼,其撥打該老師提供之電話號碼後,由江金滕及江晨瑋之祖母接聽電話,江金滕及江晨瑋之祖母表示已據該名老師之告知,得知本案勸募活動,同意申請工作獎勵金,並提供江金滕及江晨瑋之個人基本資料,委其代為填寫申請書,其即代江金滕及江晨瑋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載個人基本資料等情(原審卷一第247頁及反面、第248頁反面至第249 頁反面),亦即上開江金滕、江晨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個人基本資料,均係由己○○代為填寫。雖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附表一編號9-2 之申請書非其填寫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惟關於附表一編號9-1、9-2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係在同一張申請書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39頁),且其上之江晨瑋姓名及聯絡電話及身分證字號均僅書寫一次,只有金額及日期分別填寫「8000、9000元整」、「99年6.7月7.1 日」(本院按「.」係本院加註,原文之日期數字係直立併排,表示係99年6月7日、99年7月1日),且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有關江晨瑋的申請書只有寫一張,沒有寫二張(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換言之,己○○並未否認該申請書為其代為申請(本院卷二第77頁),且如前述,己○○證稱申請書上之日期及金額非其填寫,因此無法以此即認己○○否認該申請書為其代為申請。而據前所述,己○○與江金滕、江晨瑋原非相識,衡情,己○○當無知悉江金滕、江晨瑋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前科紀錄之理,惟己○○在前開申請書填載江金滕、江晨瑋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屬正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又江金滕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 9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江金滕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原審卷三第27頁),與己○○在前開江金滕、江晨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分別註記「吸毒案剛服刑出所,尚未找到工作,家中貧困」、「老師(吳威志)通報,其學生家長服刑,學生三餐不濟」等內容相符,亦徵己○○所稱其受江金滕之委託,代江金滕、江晨瑋在前開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申請工作獎勵金等情,堪以採信,是江金滕、江晨瑋確為上開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且均為己○○經手之申請人等情,應足認定。辯護人以江金滕前開證詞即謂己○○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三第90頁),尚非可採。

③江金滕證稱:伊及江晨瑋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語(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因江金滕與被告非屬相識,業據被告及江金滕陳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9頁,原審卷三第141 頁反面)。如江金滕、江晨瑋確實領得工作獎勵金,衡情,江金滕應無無故隱匿領得款項之必要,堪見江金滕、江晨瑋確未領得該等申請書所載之工作獎勵金。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己○○,委由己○○發放予己○○經手之申請人云云,然被告所辯內容與己○○、戊○○、丁○○證述之內容互核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發放予申請人之證據,且本案係由己○○主動告發檢舉,均如前述,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④依前所述,江金滕、江晨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已記載工作

獎勵金之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等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交由己○○發放予江金滕、江晨瑋,係己○○侵占該等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江金滕、江晨瑋,復未將應發放予江金滕、江晨瑋之工作獎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江金滕、江晨瑋,則被告對於江金滕、江晨瑋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己○○證稱其代江金滕、江晨瑋在該等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等情,戊○○亦稱被告將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指示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亦記載江金滕、江晨瑋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265頁、第273 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江金滕、江晨瑋,卻指示戊○○在江金滕、江晨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江金滕、江晨瑋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據此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江金滕、江晨瑋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⑹邱勇誌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邱勇誌於99年6月7日領得

工作獎勵金8,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37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張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邱勇誌,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

②己○○證稱其受被告指示找尋對象申請工作獎勵金期間,前

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署立桃園療養院)找尋符合請領條件之對象時,偶遇邱勇誌,當時邱勇誌身旁有1 名年長女性陪伴,邱勇誌自行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自稱領有殘障手冊等情(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第249頁反面)。邱勇誌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在署立桃園療養院從事清潔工作3年,在該院工作時,曾有1名女子提供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其即在該申請書填寫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當時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其填寫該份申請書時,其母陪同在身旁,其在申請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即將該份申請書交予該名提供申請書之女子等情(原審卷二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且邱勇誌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18頁),與己○○前揭所述內容相符,是邱勇誌為己○○經手之申請人一節,堪以認定。

③邱勇誌證稱其填寫上開申請書後,未接獲任何關於該申請之

通知,亦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原審卷二第260 頁及反面),因邱勇誌與被告非屬相識,業據邱勇誌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60 頁反面),如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之邱勇誌確實領得工作獎勵金,衡情,邱勇誌應無無故隱匿領得款項之必要,堪見邱勇誌確未領得該申請書所載之工作獎勵金。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己○○,委由己○○發放予己○○經手之申請人云云,然被告所辯內容與己○○、戊○○、丁○○證述之內容互核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發放予申請人之證據,且本案係由己○○主動告發檢舉,均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

④依前所述,邱勇誌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已記載工作獎勵金之

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筆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交由己○○發放予邱勇誌,係己○○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邱勇誌,復未將應發放予邱勇誌之工作獎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邱勇誌,則被告對於邱勇誌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邱勇誌、己○○均證稱邱勇誌在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等情,戊○○亦稱被告將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指示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亦記載邱勇誌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27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 265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邱勇誌,卻指示戊○○在邱勇誌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邱勇誌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據此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邱勇誌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⑺李克情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李克情於99年6月7日、同

年7月9日分別領得工作獎勵金7,000元、9,5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17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張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李克情,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款項。

②己○○證稱:其受被告指示找尋對象申請工作獎勵金期間,

曾前往臺北車站,詢問遊民有無申請意願,當時在旁聽聞其所述內容之李克情主動向其自稱為受刑人,詢問是否符合申請條件,其為肯定答覆後,即由李克情自行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其復依李克情所述內容,在李克情之申請書註記「PS. 有漁船走私前科」等情(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因前開李克情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李克情之身分證字號正確,且李克情確於9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46頁,原審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與上述己○○在李克情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註記之內容相符,堪認己○○前揭所述應屬可信,亦即李克情確為己○○經手之申請人。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己○○,委由己○○發放予己○○經手之申請人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內容與己○○、戊○○、丁○○證述之內容互核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戊○○、丁○○發放予申請人之證據,且本案係由己○○主動告發檢舉,均如前述,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而被告復陳稱其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等情(原審卷三第147 頁),是李克情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節,應足認定。

③依前所述,李克情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已記載工作獎勵金之

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等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交由己○○發放予李克情,係己○○侵占該等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李克情,復未將應發放予李克情之工作獎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李克情,則被告對於李克情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己○○證稱李克情在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等情,戊○○亦稱被告將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指示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復載有李克情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28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265頁、第273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李克情,卻指示戊○○在李克情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李克情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據此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足信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李克情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⑻劉巫秀妹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劉巫秀妹於99年6 月25日

領得工作獎勵金9,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60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張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劉巫秀妹,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

②劉巫秀妹雖於警詢證稱:未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小太陽協會

」申請工作獎勵金,亦未聽聞其夫委託己○○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之事,復未填寫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其不認識己○○等情(原審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惟己○○證稱:劉巫秀妹為其妹婿家中長輩,其前往劉巫秀妹住處詢問有無申請工作獎勵金之意願時,適劉巫秀妹外出就醫,劉巫秀妹之夫委其代劉巫秀妹申請,因劉巫秀妹夫妻均不識字,劉巫秀妹之夫遂取出戶口名簿,委其在前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劉巫秀妹之基本資料等情(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亦即上開劉巫秀妹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個人基本資料,係由己○○代為填寫。而據前所述,己○○與劉巫秀妹原非相識,衡情,己○○當無知悉劉巫秀妹個人基本資料之理,惟被告填寫之前開申請書所載劉巫秀妹之身分證字號正確,且劉巫秀妹不識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03頁),與己○○證述之前開內容相合,堪認劉巫秀妹即為上述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且為己○○經手之申請人。

③劉巫秀妹證稱其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原審卷三第18頁)

,因劉巫秀妹與被告非屬相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原審卷三第71頁),如劉巫秀妹領得工作獎勵金,衡情,應無無故隱匿領得款項之必要,堪見劉巫秀妹確未領得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工作獎勵金。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己○○,委由己○○發放予己○○經手之申請人云云,然被告所辯內容與己○○、戊○○、丁○○證述之內容互核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發放予申請人之證據,且本案係由己○○主動告發檢舉,均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

④依前所述,劉巫秀妹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已記載工作獎勵金

之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筆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交由己○○發放予劉巫秀妹,係己○○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劉巫秀妹,復未將應發放予劉巫秀妹之工作獎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劉巫秀妹,則被告對於劉巫秀妹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己○○證稱其代劉巫秀妹在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等情,戊○○亦稱被告將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指示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復載有劉巫秀妹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29 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265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劉巫秀妹,卻指示戊○○在劉巫秀妹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劉巫秀妹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據此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劉巫秀妹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⑼姜汶珊、羅如憶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姜汶珊、羅如憶分別於99

年6月25日、同年6月4日各領得工作獎勵金3,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9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66 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等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姜汶珊、羅如憶,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款項。

②己○○證稱:姜汶珊、羅如憶均為其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

人等情(原審卷一第249 頁反面,卷三第83頁),且羅如憶於原審證稱:姜汶珊為其母親,其平日與姜汶珊同住,姜汶珊先前至新屋鄉公所辦事時,結識當時在該鄉公所工作之己○○,己○○於其就讀高中期間,曾前往其與姜汶珊住處,提供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表示可申請補助,其與姜汶珊遂各自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後,將申請書交予己○○,當時申請書之日期及金額欄均為空白等情(原審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反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姜汶珊、羅如憶均為己○○經手之申請人。雖辯護人以己○○證稱係在臺北車站看到姜汶珊在賣玉蘭花,遂上前詢問是否要申請補助,是姜汶珊自行填寫申請書交給我云云,與羅如憶所證己○○找我與姜汶珊填寫上開單據期間一直來我家等語,就填寫申請書之地點有出入云云(本院卷三第91頁、第92頁),惟就姜汶珊、羅如憶均為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人,且姜汶珊與羅如憶確有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乙事己○○與羅如憶之證詞均相符合,就上開辯護人所指之細節部分,己○○與羅如憶之證詞雖有出入,但不影響其真實性。

③羅如憶證稱其與姜汶珊均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原審卷二

第264 頁反面),因羅如憶與被告非屬相識,業據羅如憶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64 頁反面),如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之姜汶珊、羅如憶確實領得工作獎勵金,衡情,羅如憶當無無故隱匿領得款項之必要,堪見姜汶珊、羅如憶確未領得該申請書所載之工作獎勵金。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己○○,委由己○○發放予己○○經手之申請人云云,然被告所辯內容與己○○、戊○○、丁○○證述之內容互核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發放予申請人之證據,且本案係由己○○主動告發檢舉,均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

④依前所述,姜汶珊、羅如憶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分別記載工

作獎勵金之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等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交由己○○發放予姜汶珊、羅如憶,係己○○侵占該等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姜汶珊、羅如憶,亦未將應發放予姜汶珊、羅如憶之工作獎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姜汶珊、羅如憶,則被告對於姜汶珊、羅如憶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羅如憶證稱其與姜汶珊在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等情,戊○○亦稱被告將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姜汶珊、羅如憶,卻指示戊○○在姜汶珊、羅如憶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姜汶珊、羅如憶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併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姜汶珊、羅如憶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⑽吳貞明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吳貞明於99年6月4日領得

工作獎勵金3,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72 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張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吳貞明,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

②己○○證稱:其受被告指示找尋對象申請工作獎勵金期間,

在署立桃園醫院停車場遇見吳貞明,吳貞明自稱在桃園火車站發放宣傳單,其見吳貞明之腳綁有繃帶,即提供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予吳貞明,吳貞明自行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填寫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設在臺東等內容後,其在吳貞明之申請書註記「殘障派報不穩」等情(原審卷一第

249 頁反面,卷三第84頁反面),因依己○○所述,其與吳貞明原非相識,衡情,己○○當無知悉吳貞明之個人基本資料之可能,而前開吳貞明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吳貞明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所在縣市均正確,此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7 頁),堪認己○○前揭所述應屬可信,亦即吳貞明應為己○○經手之申請人。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己○○,委由己○○發放予己○○經手之申請人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內容與己○○、戊○○、丁○○證述之內容互核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戊○○、丁○○發放予申請人之證據,且本案係由己○○主動告發檢舉,均如前述,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而被告復陳稱其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等情(原審卷三第147 頁),是吳貞明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節,應堪認定。

③依前所述,吳貞明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記載工作獎勵金之數

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筆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交由己○○發放予吳貞明,係己○○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吳貞明,亦未將應發放予吳貞明之工作獎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吳貞明,則被告對於吳貞明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己○○證稱吳貞明在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等情,戊○○亦稱被告將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吳貞明,卻指示戊○○在吳貞明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吳貞明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吳貞明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⑾林偉正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林偉正於99年6月4日領得

工作獎勵金3,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67 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張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林偉正,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

②己○○證稱其受被告指示找尋對象申請工作獎勵金期間,前

往署立桃園醫院及署立桃園療養院尋找符合請領條件之對象,偶遇住院病患林偉正,即提供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予林偉正,由林偉正自行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等情(原審卷一第249 頁反面),因依己○○所述,其與林偉正原非相識,衡情,己○○當無知悉林偉正個人基本資料之可能,而林偉正之出生地為高雄市,於94年8 月12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中壢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5頁),與前開林偉正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記載林偉正之戶籍設在桃園中壢,並註記「高雄人」之內容相符,且林偉正於99年4月至6月間,確在署立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此有署立桃園療養院101年11月7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原審卷三第47頁),堪認己○○前揭所述應屬可信,是林偉正應為己○○經手之申請人一節,應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己○○,委由己○○發放予己○○經手之申請人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內容與己○○、戊○○、丁○○證述之內容互核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戊○○、丁○○發放予申請人之證據,況本案係由己○○主動告發檢舉,均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而被告復陳稱其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等情(原審卷三第147 頁),是林偉正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節,應足認定。

③依前所述,林偉正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記載工作獎勵金之數

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筆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交由己○○發放予林偉正,係己○○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林偉正,亦未將應發放予林偉正之工作獎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林偉正,則被告對於林偉正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己○○證稱林偉正在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等情,戊○○亦稱被告將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林偉正,卻指示戊○○在林偉正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林偉正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併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林偉正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⑿己○○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己○○於99年4月8日、26

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先後領得工作獎勵金 4,000元、2,000元、4,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30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76頁),參酌前揭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上開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己○○,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款項。

②己○○證稱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姓名、電話及地址為

其自行填寫,當時被告指示其不得填寫金額及日期欄,其填寫該等申請書後,未領得任何工作獎勵金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其確於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日期,如數交付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己○○云云(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然依前所述,賴冠榮為己○○之子,關係至為密切,如被告確給付工作獎勵金予己○○本人,衡情,被告應會同時將賴冠榮之工作獎勵金一併給付己○○,但賴冠榮及己○○經手之申請人均未領得工作獎勵金,與上述已屬不符,自難逕謂被告所辯為可信。況若被告辯稱己○○確已如數領取工作獎勵金,並收受其交付應發放予己○○經手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等情屬實,則己○○應無檢舉本案之必要,徒增其侵占應發放予其他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犯行遭發覺之風險,惟依前所述,本案係由己○○主動檢舉,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信。

③依前所述,己○○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已記載工作獎勵金之

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等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交予己○○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委由他人發放予己○○,則被告對於己○○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己○○證稱其在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指示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均記載己○○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27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246頁、第254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卻在己○○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己○○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指示戊○○據此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己○○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⒀吳崇騰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吳崇騰於99年6 月23日領

得工作獎勵金8,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52頁),參酌被告及證人戊○○前揭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吳崇騰,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

②吳崇騰證述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額、

日期等內容均非其填寫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二第23頁),且戊○○自承上開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係其填載等情(原審卷一第253 頁),可知該申請書之內容係由戊○○填寫。而戊○○雖稱因吳崇騰為「小太陽協會」會員,其知悉吳崇騰之經濟狀況不佳,遂就吳崇騰可否提出工作獎勵金申請一事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可提出申請後,其即以簡訊將本案勸募活動之內容通知吳崇騰,並請吳崇騰前往「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填寫申請書,之後,吳崇騰撥打電話至「小太陽協會」,委其代為填寫申請書,其始代吳崇騰在該申請書填載姓名、電話、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云云(原審卷一第 252頁、第253 頁反面)。然吳崇騰證稱其為「小太陽協會」會員,平時僅收到「小太陽協會」寄發鼓勵會員之簡訊,且其曾收到該協會寄發通知會員所得如在一定數額以下者,可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之簡訊1 次,此外,其未再收到該協會發送任何關於其他津貼、補助申請之簡訊,其對本案勸募活動或工作獎勵金毫無所悉,亦未以電話委託戊○○或其他「小太陽協會」職員代為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等情(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與戊○○所稱其係受吳崇騰之委託,代為填寫上開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等情顯非相符。若戊○○所述前開內容屬實,因戊○○係將本案勸募活動之內容通知吳崇騰,並代吳崇騰填寫申請書,使吳崇騰得以獲取申請補助之機會,可見戊○○告知及代為填寫申請書之行為,對於吳崇騰並無不利,衡情,吳崇騰對於戊○○應甚為感激,應無否認知情或設詞構陷戊○○之必要,則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如戊○○確經吳崇騰之授權,代為填寫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則吳崇騰應將實際住居及使用之電話號碼告知戊○○,以便戊○○或「小太陽協會」與其聯絡相關事宜,惟上述吳崇騰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吳崇騰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分別為「000000000 」及「花蓮縣富里鄉○里村○○00號」,未載有行動電話門號,而吳崇騰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且吳崇騰證述其幼時居住於花蓮,自花蓮遷居臺北已10年以上,其僅於假日返回花蓮老家探視,該址現為其母及弟居住,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電話號碼為其花蓮老家所使用等情(原審卷二第20頁、第24頁),可見該申請書所載地址及聯絡電話,均與吳崇騰實際住居地址及平日使用之電話不同,顯與前述常情有違,益徵戊○○上開所述非屬可採,是戊○○未經吳崇騰之授權,擅在該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吳崇騰之個人基本資料,佯以吳崇騰名義申請工作獎勵金一節,應足認定(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戊○○佯以吳崇騰名義申請工作獎勵金之行為確屬知情或有何參與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③戊○○證稱其代吳崇騰填寫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後,待被

告審核通過,其即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吳崇騰前來領取工作獎勵金,但吳崇騰未予回應,其告知被告後,被告遂表示將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等情(原審卷一第253 頁反面,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而吳崇騰證述其未接獲「小太陽協會」發送以其名義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業經審核通過之簡訊或通知,亦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95頁,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堪見戊○○與吳崇騰就「小太陽協會」有無以電話或簡訊將以吳崇騰名義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審核通過之結果通知吳崇騰一節,證述內容雖屬有異,然其等就吳崇騰未實際領得工作獎勵金一節,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亦陳稱「小太陽協會」未實際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吳崇騰等情(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是吳崇騰確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節,應足認定。

④被告辯稱「小太陽協會」會員會將戶籍遷入該協會辦公室,

由協會代收信件,會員入會需繳交會費1,000 元,每年尚需繳納年費1,000 元,未繳納年費不會遭除名,而其據戊○○告知吳崇騰未依通知領取工作獎勵金後,便同意將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扣抵吳崇騰積欠「小太陽協會」之年費及勞務金等情(原審卷一第148頁、第157頁反面),然被告復稱工作獎勵金與「小太陽協會」會員積欠協會之費用不得相互折抵等情(原審卷二第23頁)。戊○○亦稱其通知吳崇騰領取工作獎勵金後,因未獲回應,即詢問被告是否將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扣抵吳崇騰積欠協會之費用,被告表示將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至於吳崇騰積欠協會之費用則逕予免除等情(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與被告首揭所辯已非相符,可知被告辯稱因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用以抵扣吳崇騰積欠協會之費用,始未實際發放現金予吳崇騰云云,非屬可採。而被告雖改稱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另轉予其他申請人云云,此有被告書立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戊○○證稱其將吳崇騰未前往協會領取工作獎勵金一事告知被告後,被告表示會將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其遂依被告所述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數額,製作吳崇騰領取工作獎勵金之紀錄等情(原審卷三第81頁),而被告指示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亦記載吳崇騰領取前述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29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265頁),惟被告迄未指明其係將前述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轉予何位申請人,戊○○復稱被告表示會將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後,後續均由被告自行負責,其不知被告有無確實將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亦無法確認何位申請人領得之工作獎勵金,係自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轉發等情(原審卷三第81頁),即難信被告確已將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轉發予他人。況被告對於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究係用以折抵吳崇騰積欠「小太陽協會」之年費等費用,抑或逕將該筆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等情,前後所述已非一致,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⑤前述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記載已發放前述金額之工作

獎勵金,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筆款項,且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戊○○復證稱被告將以吳崇騰名義提出之申請經審核通過之結果告知其後,僅要求其通知吳崇騰前來領款,未將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現金交予其等情(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堪認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而被告雖辯稱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用以折抵吳崇騰積欠「小太陽協會」之費用,復改稱該筆工作獎勵金已逕轉發予其他申請人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況依前所述,被告明知吳崇騰未領得該筆款項,卻指示戊○○在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載工作獎勵金數額,佯以表示吳崇騰領取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據以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堪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吳崇騰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⒁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戴麗雲於99年5 月7日、5

月14日、5 月21日,分別領得工作獎勵金4,000元、2,000元、4,000元,李舒硯於99年4 月9日、5月7日,各領得工作獎勵金2,500元,戴金和於99年5月14、21日,領得工作獎勵金6,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原審卷三第31頁),參酌被告及戊○○前揭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款項。

②戴麗雲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上開戴麗雲、李舒硯、戴

金和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證稱李舒硯、戴金和分別為其子、兄,該等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姓名、電話、地址均為其填寫,其填寫該等申請書時,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等情(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上開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簽名、通訊處欄內筆跡,與戴麗雲當庭在證人結文簽名之筆跡互核相符(原審卷二第26頁),足認該等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應係戴麗雲書寫無誤。至於戴麗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其未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等補助,亦未簽署該協會之領款收據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

6 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然戴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係由戊○○等「小太陽協會」職員提供予其填寫,當時其未經告知填寫該等申請書之原因,僅係依對方指示在該等申請書上填寫其與李舒硯、戴金和之基本資料,當時其不知「小太陽協會」舉辦本案勸募活動,之後,其及李舒硯、戴金和均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可見戴麗雲填寫上開申請書時,對於本案勸募活動之內容非屬了解,且之後其及李舒硯、戴金和復未領得工作獎勵金,而戴麗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以供閱覽,則戴麗雲在未核閱上開卷附申請書之情形下,不知檢察事務官詢其有無簽署「小太陽協會」領款收據,即係詢問其有無書立上開申請書,復因其未曾領得工作獎勵金,遂答稱未簽署該協會領款收據等情,即與常情無違,是戴麗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前開內容,對於上揭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個人基本資料係由戴麗雲書寫之認定應無影響。

③戊○○證稱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審核通過後

,其即當面將審核結果告知戴麗雲,因戴麗雲自稱無領取該等款項之必要,其遂詢問戴麗雲是否同意將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經戴麗雲表示同意後,其即將戴麗雲之回覆轉知被告等情(原審卷一第253 頁及反面,卷三第80頁反面),而戴麗雲證述其填寫上開戴麗雲、李舒硯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後,戊○○未向其告知申請經審核通過之事,其亦不知可領取工作獎勵金一事,其及李舒硯均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李舒硯復證稱其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93頁),可見戊○○與戴麗雲就戊○○有無將戴麗雲、李舒硯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審核通過之結果通知戴麗雲一節,證述內容雖屬有異,然其等及李舒硯均稱戴麗雲、李舒硯未實際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與被告所述內容亦屬相符(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是戴麗雲、李舒硯確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節,應足認定。④被告雖辯稱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係經戴麗

雲同意,用以扣抵戴麗雲、李舒硯積欠「小太陽協會」之年費及勞務金,始未實際發放工作獎勵金現金予戴麗雲、李舒硯云云(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然被告復稱工作獎勵金與「小太陽協會」會員積欠協會之費用不得相互折抵等情(原審卷二第23頁),戴麗雲亦證稱其不知可領取工作獎勵金,其與家屬積欠「小太陽協會」代為處理信件之費用係由其分期攤還,現已清償完畢等情(原審卷二第22頁),足見被告辯稱因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用以抵扣其等積欠協會之費用,戴麗雲、李舒硯始未實際領取現金云云,非屬可採。又被告固稱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另轉予其他申請人等情,此有被告書立之刑事答辯狀可參(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戊○○證稱其將戴麗雲、李舒硯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審核通過之結果告知戴麗雲後,因戴麗雲表示無領款需求,其詢問戴麗雲是否同意將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經戴麗雲表示同意,其遂將戴麗雲之回覆告知被告,由被告處理將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轉予他人事宜,其即依被告所述應發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數額,製作戴麗雲、李舒硯領取工作獎勵金之紀錄等情(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而被告指示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亦記載戴麗雲、李舒硯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 號卷第127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246頁、第

254 頁),惟被告迄未指明其係將前述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轉予何位申請人,戊○○亦稱被告表示會將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後,後續均由被告自行負責,其不知被告有無確實將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亦無法確認何位申請人領得之工作獎勵金,係自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轉發等情(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已難逕信被告所辯其將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轉發予其他申請人等詞為可採,況被告對於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究係用以折抵其等積欠「小太陽協會」之年費等費用,抑或逕將該等款項轉予其他申請人等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

⑤前述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分別記載工作獎勵

金之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等款項,且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戊○○復證稱被告將戴麗雲、李舒硯之申請經審核通過之結果告知其後,僅要求其通知戴麗雲、李舒硯前來領款,未將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現金交付予其等情(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堪認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而被告雖辯稱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用以折抵戴麗雲、李舒硯積欠「小太陽協會」之費用,復改稱該等款項已逕轉交予其他申請人等詞,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且被告明知戴麗雲、李舒硯未領得該筆款項,卻指示戊○○在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載工作獎勵金數額,佯以表示戴麗雲、李舒硯領取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據以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⑥戴金和證述其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8頁),戴麗雲亦證稱其代戴金和在前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未代戴金和領得工作獎勵金,亦不知以戴金和其名義提出工作獎勵金之申請是否業經審核通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因戴金和與被告非屬相識,業據戴金和陳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7頁),如戴金和確實領得工作獎勵金,衡情,戴金和當無無故隱匿領得款項事實之必要,堪見戴金和確未領得該申請書所載之工作獎勵金。戴麗雲雖證稱因戴金和身體殘障,被告告知得為戴金和申請殘障津貼,如申請通過,每3個月可領津貼9,000元,共計領取1 年,其代戴金和申請後,戊○○確有交付津貼共計3萬6,000元予其,由其轉交戴金和等情(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戴金和亦證述戴麗雲曾為其申請殘障津貼,戴麗雲表示該殘障津貼係由臺北市政府發放,每期津貼金額3,000元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8頁),亦即戴麗雲確曾透過「小太陽協會」為戴金和領得津貼,惟依戴麗雲及戴金和上開所述,可知戴麗雲代戴金和領取之津貼係屬殘障津貼,與本案工作獎勵金鼓勵就業之發放原因不同,且前述戴金和所領津貼之發放係以月為單位,每期金額3,000 元,復與卷附戴金和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戴金和於99年4月30日、5 月12日、5月14、21日分別領得工作獎勵金2,000元、2,000元、6,000 元之發放日期及數額不符(99年4月30日、5月12日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此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在卷供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34頁,原審卷三第33頁、第34頁),堪信戴金和領取之該等津貼與本案工作獎勵金無涉。

⑦被告雖辯稱應發放予戴金和之工作獎勵金係經戴麗雲之同意

,用以扣抵戴金和積欠「小太陽協會」之年費及勞務金云云(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惟工作獎勵金與「小太陽協會」會員積欠協會之費用不得相互折抵一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業於前述,則被告所持上開辯解即難謂可信。又被告自承戴金和之申請係由其自行處理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2頁),戊○○復證稱戴金和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後,係由被告負責核發工作獎勵金予戴金和,其不知被告有無實際發放現金予戴金和等情(原審卷一第254 頁),堪信戴金和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審核通過後,係由被告負責此部分現金之發放,未委託他人為之;而據前所述,前揭戴金和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記載已發放上述金額之工作獎勵金,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筆款項,且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被告復未委託他人將該筆款項發放予戴金和,堪認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即係由被告持有,然被告未將該款項發予戴金和,卻指示戊○○在「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記載戴金和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27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254頁),併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堪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戴金和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⒂李建雄、李奕承部分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李建雄於99年6 月17日領

得工作獎勵金9,000元,李奕承於99年6月23日、100年2 月8日分別領得工作獎勵金8,000元、1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49頁、第157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32 頁),參酌被告及戊○○前揭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李建雄、李奕承,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款項。

②李建雄、李奕承均證述其等未向「小太陽協會」申請任何補

貼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即李建雄之妻、李奕承之母戴麗雲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李建雄、李奕承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證稱該等申請書所載李建雄、李奕承姓名、電話及地址,與李建雄、李奕承之筆跡不同等情(原審卷二第21頁),戊○○復自承上開李建雄、李奕承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係其填載等情(原審卷一第253 頁),可知該等申請書之內容係由戊○○填寫。而戊○○雖稱因其知悉戴麗雲經濟狀況不佳,即詢問戴麗雲有無申請工作獎勵金之意願,經戴麗雲同意後,其始代李建雄、李奕承在該等申請書填載姓名、電話、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云云(原審卷一第253 頁反面,卷三第80頁),然戴麗雲證稱其未授權他人代李建雄、李奕承填寫該等申請書,復未聽聞李建雄、李奕承提及曾授權他人代為填寫該等申請書等情(原審卷二第21頁),與戊○○所稱其係受戴麗雲之委託,代為填寫上開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等情顯非相符,且依前所述,上開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均由戴麗雲填寫,果若戴麗雲確有代李建雄及李奕承申請工作獎勵金之意,當在填寫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際,同時填寫李建雄、李奕承之申請書,應無單就李建雄、李奕承部分,委由戊○○代為填寫之必要,難謂戊○○前開所述為可採;況如戊○○所述前開內容屬實,因戊○○係經戴麗雲之同意,代李建雄、李奕承填寫申請書,使李建雄、李奕承得以獲取申請補助之機會,亦即戊○○代為填寫申請書之行為,對戴麗雲、李建雄、李奕承並無不利,衡情,戴麗雲對於戊○○應甚為感激,應無否認知情或設詞構陷戊○○之必要,是難認戊○○所述為可信,則戊○○未經授權,擅在前揭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李建雄、李奕承之基本資料,佯以李建雄、李奕承名義申請工作獎勵金一節,應足認定(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戊○○佯以李建雄、李奕承名義申請工作獎勵金之行為確屬知情或有何參與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③戊○○證稱: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審核通過

後,其即當面將審核結果告知戴麗雲,因戴麗雲自稱無領取該等款項之必要,其遂詢問戴麗雲是否同意將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轉發予其他申請人,經戴麗雲表示同意,其即將戴麗雲之回覆轉知被告等情(原審卷一第 253頁及反面,卷三第80頁反面),而戴麗雲證述戊○○未向其提及李建雄、李奕承之申請經審核通過之事,其亦不知李建雄、李奕承可領取工作獎勵金,李建雄、李奕承均未實際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李建雄、李奕承復證稱其等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92頁、第94頁),可見戊○○與戴麗雲就戊○○有無將以李建雄、李奕承名義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審核通過之結果通知戴麗雲一節,證述內容雖屬有異,然其等及李建雄、李奕承均稱李建雄、李奕承未實際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與被告所述內容亦屬相符(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是李建雄、李奕承確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節,應足認定。

④被告雖辯稱因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經戴麗

雲同意,已用以扣抵李建雄、李奕承積欠「小太陽協會」之年費及勞務金,遂未發放現金予李建雄、李奕承云云(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然被告復稱工作獎勵金與「小太陽協會」會員積欠協會之費用不得相互折抵等情(原審卷二第23頁),戴麗雲亦證稱其不知李建雄、李奕承可領取工作獎勵金一事,其與家屬積欠「小太陽協會」代為處理信件之費用係由其分期攤還,現已清償完畢等情(原審卷二第22頁),足見被告辯稱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用以抵扣其等積欠協會之費用,始未實際交付現金予李建雄、李奕承云云,非屬可採。被告雖又改稱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另轉予其他申請人云云,此有被告書立之刑事答辯狀可參(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戊○○證稱其將以李建雄、李奕承名義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審核通過之結果告知戴麗雲後,因戴麗雲表示無領款需求,其詢問戴麗雲是否同意將該等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經戴麗雲表示同意,其遂將戴麗雲之回覆告知被告,由被告處理將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轉予他人事宜,其復依被告所述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數額,製作李建雄、李奕承領取工作獎勵金之紀錄等情(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而被告指示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確載有李建雄、李奕承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 號卷第129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頁、第265頁),惟被告迄未指明其係將前述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轉發予何位申請人,戊○○復稱被告表示會將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後,後續均由被告自行負責,其不知被告有無確實將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轉予其他申請人,亦無法確認何位申請人領得之工作獎勵金,係自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轉發等情(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自難謂被告辯稱其已將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轉發予其他申請人云云為有據,況被告對於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究係用以折抵其等積欠「小太陽協會」之年費等費用,抑或逕將該等款項轉予其他申請人等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

⑤前述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記載已發放前述金

額之工作獎勵金,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等款項,且本案專戶之動支須經被告許可,戊○○復證稱被告將以李建雄、李奕承名義提出之申請經審核通過之結果告知其後,僅要求其通知戴麗雲等人前來領款,未將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現金交予其等情(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堪認該等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被告持有。被告雖辯稱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用以折抵其等積欠「小太陽協會」之費用,復改稱其將該等款項逕轉交予其他申請人等詞,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且被告明知李建雄、李奕承未領得該等款項,卻指示戊○○在「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記載李建雄、李奕承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併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堪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⒊依上所述,被告以發放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

欄所示工作獎勵金予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為由,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後,該等款項即由被告持有,而被告明知上開申請人均未領得工作獎勵金,卻自行或指示戊○○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載金額,佯以表示申請人領得申請書所載數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指示戊○○據以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復參酌己○○前述被告向其表示該等款項業經花用完畢等情,堪信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挪為私用,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又據前所述,被告親自負責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戴金和,且己○○、戴麗雲填寫己○○、戴金和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時,申請書之日期及金額欄均為空白,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7-1至17-3、21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均為被告填載,復因己○○、戴金和均未領得工作獎勵金,是認被告係於該等申請書所載日期侵占該等款項。另己○○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被告時,該等申請書之日期欄均為空白,嗣被告將該等申請書交予戊○○作帳後,戊○○就各申請人領得款項之數額逐一詢問被告,並依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再視戊○○填寫申請書金額欄時,本案專戶最近1次提款日為何,戊○○即將該最近1次提款日期填入各張申請書之日期欄等情,已據己○○、戊○○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47頁、第252頁)。被告明知本案專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申請書所載款項之目的,係為發放工作獎勵金予申請人,且明知其未將該等款項發放予該等申請人,卻將各申請人領得款項之數額告知戊○○,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發放予申請人,是應以被告將各該申請人領得款項數額告知戊○○之日期,認定被告就各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日期;惟依戊○○前開所述,其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申請書填寫之日期,非被告將各該申請人領得款項數額告知其之當日日期,僅為本案專戶最近1 次之提款日,可見被告應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申請書記載日期之後,將各該申請人領款之數額告知戊○○,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將各該申請人領得款項之數額告知戊○○之確切日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侵占時間,係在各該申請書所載日期至本案專戶次一提款日前1 日間某日(詳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載)。再者,戊○○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日期均為其填載,其係依被告告知以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名義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核准之日期填寫等情(原審卷三第81頁),因被告雖向戊○○表示上述以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名義提出之申請業經核准,然依前所述,被告未實際將該等款項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復未將該等款項發放予其他申請人,反將之侵占入己,是應以該等申請書所載日期認定被告侵占各申請書所載款項之日期;另戊○○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9-2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日期非其填寫等情(原審卷三第81頁),足認該申請書所載日期應為被告填寫,並據此認定被告侵占該申請書所載款項之日期。

⒋被告雖辯稱甲○○及丁○○有親眼目睹被告每次都是依己○

○及戊○○口頭報告的工作獎勵金金額,以現金交付其2 人云云,惟如後述,甲○○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98年後已無實際參與小太陽協會之事務,僅掛名而已,勸募活動之計畫、執行其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勸募金錢之運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183號卷第164頁至第167 頁),甲○○既然陳稱98年後已無實際參與小太陽協會之事務,而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9年至100 年上半年,因此被告辯稱甲○○有親眼目睹被告每次都是依己○○及戊○○口頭報告的工作獎勵金金額,以現金交付己○○云云,自非可採;另丁○○於原審雖證稱:「(問:妳有無看過被告將現金交給戊○○或己○○,請戊○○、己○○轉交給他人?)我有看過被告將現金交給己○○、戊○○,請己○○、戊○○發放。」等語(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惟就此部分丁○○於原審另證稱:「(問:

妳是否知道被告交給己○○、戊○○現金的名目為何?)名目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依丁○○上開證詞可知,其雖證稱有看過被告將現金交給己○○、戊○○,請己○○、戊○○發放,但其不知被告交給己○○、戊○○現金的名目為何,因此被告辯稱丁○○有親眼目睹被告每次都是依己○○及戊○○口頭報告的工作獎勵金金額,以現金交付其2 人云云,亦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的核可除被告外,己○○、戊○○2 人是主辦及專案,若被告有罪,則提供名單及承辦核銷的己○○也是共犯云云。惟是否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非因己○○、戊○○2人分別是主辦及專案,即可逕認其2人是共犯,況戊○○涉有犯罪嫌疑之部分,本判決亦已分別敘明,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⒌社會上侵占至親好友甚至父子兄弟間涉犯侵占罪者,均不乏

其例,因此被告辯稱被告如有意侵占,理應找自己熟悉之人申請才不會被發現,然而原審認定被告侵占補助款之申請人,或為告發人本人或其親友,原審卻認定被告侵占告發人及其親友之補助款,實與常情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⒍如被告所辯,「小太陽協會」之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

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另被告自承同一日領取之款項有數筆,因此自無從確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各係侵占存摺上之何筆金額,惟此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⒎如前述,許雁婷、賴冠榮、彭理河、蔡嘉鈺、蔡翊蓁、江金

滕、邱勇誌等人並未領到工作獎勵金,且被告並未交付上述人申請之工作獎勵金予己○○,因此被告辯稱上述申請人都是己○○親自領取現金才將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給承辦人戊○○云云,自不足採。另戊○○於本院雖證稱:「(問:己○○申請時,是否會提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會,己○○向被告申請現金後,隔天就把單子放在我桌上,我沒有這麼快作帳,都是先放在旁邊堆積一下,大概一、二個禮拜才會作一次帳。」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惟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筆跡是否有問題,與戊○○是否未在當天就列入電腦或作帳登記無涉,因此被告辯稱應是戊○○未在當天就列入電腦或作帳登記,才會造成事後戊○○登入電腦時發覺己○○所申請的單據「筆跡有問題」云云,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雖辯稱「小太陽協會」之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第00000000000000帳戶、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關「小太陽協會」支付協會各項費用及公益款項係從何一帳戶領取其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惟本院係認定被告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戊○○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後,於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金錢侵占入己,因此己○○即令並未處理「小太陽協會」之會計、「小太陽協會」支付協會各項費用及公益款項係從何一帳戶領取,己○○並不知情,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另本院係採認己○○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之證詞,此不因己○○是否曾處理小太陽協會之會計而有不同。再者,小太陽協會募得之款項,並非全部均係用發放工作獎勵金或暖意餐盒券,尚有支付例如廣告公司之廣告費、宣傳活動費、借款等(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434 號卷第68頁、第74頁、第107頁),無法以其勸募支出之總數超過勸募之收入款,即反推被告並未侵占,因此被告辯稱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總勸募收入款是787,215元,被告在99年4月1日至100年3 月31日勸募支出是846,151元,未核銷支出的部分是99,320 元,被告是超額支出,並未侵占云云,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⒐己○○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說發放款

項會以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撥款。」、「(被告問:你所稱我說工作獎勵金的發放方式為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當場有無其他人聽到?)被告是同時向我、戊○○、丁○○3 人說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5頁及反面),而與戊○○於證稱被告是將應發放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交予承辦人,委由承辦人轉交,未曾聽聞被告跟己○○說工作獎勵金以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發放(原審卷一第251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54 頁);暨丁○○證稱亦未聽過被告對己○○說以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發放工作獎勵金,而係由申請人自行到小太陽協會向被告領取(原審卷一第255 頁,卷三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2頁)等語不符,惟如前述,戊○○在原審已證稱:伊無法確認己○○、丁○○經手的申請書作法、撥款流程是否和我一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52 頁反面),且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確未領得工作獎勵金,業經說明如前,因此己○○此部分證詞雖與戊○○、丁○○證述之情節有出入,但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⒑己○○之證詞雖就申請人吳貞明部分,己○○是否有向申請

人詢問有無收到工作獎勵金部分之證詞反覆,或就工作獎勵金部分與彭理河、江金滕、羅如憶、鄭清仁證述之內容於細節上有所出入,或就己○○、戊○○、丁○○於小太陽協會是否有領薪水乙節與戊○○、丁○○證述不符,或曾對被告提出告發,惟就本院事實欄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說明如下:

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裁判意旨)。

⑵辯護人以己○○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原審卷三第45頁、第47頁署立桃園醫院、署立桃園療養院回函並告以要旨〉妳之前提到吳貞明是你在署立桃園醫院認識的人,但是署立桃園醫院及桃療養院都回覆說沒有僱用吳貞明,也無吳貞明就診的紀錄,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是在署立桃園醫院的停車場遇到吳貞明的,但我不確定吳貞明是否在醫院工作或是去看病。」等語(原審卷三第84頁及反面),即認己○○就申請人吳貞明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本院卷三第94頁)。惟己○○於原審101年7月5 日僅證稱:「吳貞明是我在署立桃園醫院認識的人」(原審卷一第24

9 頁反面),並未證稱吳貞明是任職於署立桃園醫院或署立桃園療養院或係上開院所之病患,因此自不得以嗣己○○證稱其係在署立桃園醫院的停車場遇到吳貞明,但不確定吳貞明是否在醫院工作或是去看病等語,即認其所證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

⑶辯護人雖以己○○關於工作獎勵金之證詞雖與彭理河、江金

滕、羅如憶、鄭清仁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100 頁),惟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業於前述各該申請人之部分敘明,於此不再贅述。

⑷己○○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其擔任小太陽協會的助理,每月薪

資是2萬5千元,在協會工作每個人的工作內容不一定,由被告指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第250頁);於本院證稱:「(問:協會裡面除了你有領薪水外,其他人有無領薪水?)有,丁○○、戊○○都有領薪水。」、「(問:數額多少?)我不知道他們的薪水是領多少,因為乙○○說是依工作能力給薪,所以我不能去問別人一個月薪水是多少,對方也不能問我一個月的薪水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

雖與戊○○於偵訊證稱:「(問:每月薪水是多少?)不一定,我們是領車馬費,一天是15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6頁);於原審證稱:伊在小太陽協會擔任志工,沒有領薪水(原審卷一第251 頁);暨丁○○於原審證稱:伊在小太陽協會擔任志工,沒有領薪水(原審卷一第254 頁反面)不符。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己○○向勞工局提告小太陽協會未付她薪水,但己○○並不是小太陽協會的員工,而是天堂鳥的志工,志工沒有薪水,以個案出席才有車馬費,天堂鳥雖然沒有給她車馬費,但是有預支生活費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63頁),且被告於原審確曾提出己○○支領2萬5千元之支出證明單(事由欄註明預借生活費用,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第74頁),可見己○○主觀認為其在小太陽協會工作有薪水可領,且確曾領取2萬5千元,否則其焉會於嗣後未領得其薪水時向向勞工局提告小太陽協會未付她薪水,因此難以此即認己○○就其擔任小太陽協會的助理期間是否有薪水乙事與丁○○、戊○○之有出入。

⑸被告與己○○間雖有互相提出告發或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5頁),惟本院並非以己○○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業經說明如前,況如前述,己○○經送測謊結果,就⑴妳有拿到被告交給妳兒子(賴冠榮)的「工作獎勵金」嗎?答:沒有。⑵妳有拿到被告交給妳養父(彭理河)的「工作獎勵金」嗎?答:沒有。均未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因此被告以其與己○○間有恩怨存在,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亦非可採。

⒒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下列⑴⑵之調查證據,惟有關⑴之部分,甲○○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98年後已無實際參與「小太陽協會」之事務,僅掛名而已,勸募活動之計畫、執行其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勸募金錢之運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83號卷第164頁至第167頁),甲○○既然陳稱98年後已無實際參與「小太陽協會」之事務,而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9年至

100 年上半年,因此本院認無傳喚甲○○之必要;關於⑵筆跡鑑定部分,本院已先後於103年4月30日以院欽刑甲102 上訴字第1808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相關之字跡是否為己○○之筆跡(本院卷三第7頁、第8頁),惟經該局函覆以有關阿拉伯數字部分因筆畫線條簡單,不易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而歉難鑑定,有關國字「貳仟」部分,則比對之筆跡數量不足,有該局103年5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0頁)。嗣經本院分別向相關金融單位函調己○○之相關提款單(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42頁),並請己○○當庭書寫「貳仟」之字跡,暨被告所提出之己○○筆跡資料一併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經該局以所提供之參考筆跡,經檢視發現其上字跡筆法有些許差異,疑非均係本人親書,且與爭議筆跡間類同字(即同一單字)不足,依現有資料仍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再多方蒐集己○○於99年間平日書寫與「貳仟」類同字之筆跡資料原本俾利鑑定,有該局103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5頁),嗣本院再行準備程序與己○○確認那些是其筆跡(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然後再送請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相關筆跡(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惟該中心以拉伯數字部分:數字「99」「4 」「30」「5 」「14」因筆劃簡單,無明顯特徵。國字部分:

委鑑參考資料中「貳仟」字跡僅庭書字跡1 份,可供比對字跡不足,而無結果,有該中心103年10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雖被告及辯護人仍再請求己○○提出其他字跡以供比對(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惟己○○表示已經寫很多次了,不想浪費時間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因此就此部分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因無法再蒐集更多之比對資料,自無從再送鑑定。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下列⑴⑵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⑴傳訊證人甲○○,待證事實為:被告確實有將款項交給己○

○、戊○○(本院卷一第201頁及反面、第206頁)。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7-1至17-3、19-2、21等部分上之「金額」

均非被告筆跡,而係己○○筆跡,而聲請筆跡鑑定(本院卷二第72頁、第100頁、101頁、第125頁,卷三第3 頁至第5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55頁反面、第71頁反面)。

三、論罪的理由㈠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以行為人將

自己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而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如已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判決)。本案專戶係「小太陽協會」辦理本案勸募活動所開設之專戶,該帳戶之款項係屬專款專用,而該專戶之印鑑章由被告保管,專戶動支須經被告許可,則被告以「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之身分持有該專戶內款項,即屬因公益而持有,而其以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為由,自本案專戶提領款項後,未實際發放款項予該等申請人,逕指示戊○○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分類帳等文書,記載該等申請人實際領得工作獎勵金,並向己○○陳稱其已將該等款項花用完畢等情,堪認被告確將該等款項挪作私用,參酌上開所述,自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屬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自本案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格式內容觀之,該文書雖名為「

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然文書名稱欄下方第1 行記載「茲收工作獎勵金元整」,其下即為日期及申請人姓名、電話、通訊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30頁),足見該文書兼具申請書及收據功能;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未領取工作獎勵金,竟指示不知情之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申請書金額欄,填寫其指定之數額,並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7-1至17-3、19-2、21所示之申請書金額欄填寫數額,復指示明知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未領取工作獎勵金之戊○○,在如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

22、23-1、23-2所示申請書金額欄填寫指定數額,佯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領取申請書所載數額之工作獎勵金之意,顯屬偽造該等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號判例)。又勸募團體應於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小太陽協會」舉辦本案勸募活動,業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則該協會依據前開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是「小太陽協會」於本案勸募活動期滿後,製作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募款活動募得款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等,應即屬擔任該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未領取工作獎勵金,竟指示不知情之戊○○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1、15所示之申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分類帳,復委由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2至

14、16、17所示之申請人未領取工作獎勵金之戊○○,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17所示之申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分類帳,並據此製作募款活動募得款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後,將募款活動募得款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報內政部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指示戊○○於上開分類帳、損益表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惟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標明如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即無該法之適用,縱然其會計憑證、文件等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情形,除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無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本件「小太陽協會」係依民法第46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設立之公益社團,此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人民團體資料在卷供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58號卷第11頁,原審卷三第122 頁),與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有別,而「小太陽協會」既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在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範圍內,即難認被告指示戊○○在前開分類帳、損益表等文件登載不實內容之行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附此敘明。

㈣戊○○證稱被告將以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

奕承名義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審核通過之結果及發放款項之數額告知其後,其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填寫被告告知之數額,但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未實際領取工作獎勵金,該等應發放予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亦未用以折抵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積欠「小太陽協會」之會費等情(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被告復稱應發放予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與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積欠之會費性質不同,不得相互折抵等情(原審卷二第23頁),可見戊○○明知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未領取工作獎勵金,該等工作獎勵金亦未扣抵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積欠之會費,仍依被告之指示,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日期及金額欄,佯以表示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領得該等款項而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製作被告及擔任會計人員戊○○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以行使之,可見被告與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戊○○雖依被告之指示,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佯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申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復據以在上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5所示之申請人領取工作獎勵金之不實內容,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申請人均為己○○經手之申請人,且戊○○證述被告將己○○經手載有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後,其逐一向被告詢問各申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數額,再依被告所述內容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原審卷一第252 頁),亦即該等申請人非戊○○經手之申請人,且戊○○係依被告指示之內容填寫申請書金額欄及製作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戊○○填寫該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並據以製作上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時,對於該等申請人未領取工作獎勵金一事確有認識,被告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戊○○遂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㈥被告利用管領本案專戶之機會,佯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如附

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由戊○○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後,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金錢侵占入己,並自行或指示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日期及金額欄,佯以表示該等金錢業由申請人領取之意,足見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達侵占該等款項之目的,亦即被告就各筆款項所為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處斷。

㈦被告於99年5 月7 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9-1、20-2所示款項

、99年5 月14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 17-2、19-2、21(4,000元部分)所示款項、99年5 月21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7-3、19-3、21(2,000 元部分)所示款項、99年6 月7 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4 、6 、8 、9-1 、10、11-1所示款項、99年 6月23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8、23-1所示款項,各係於同一日侵占數筆款項,因侵害之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同一日所為侵占行為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99年

6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2 、7 、14、

15、16所示款項、99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 、5 、12、13所示款項部分,因據前所述,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侵占各筆款項之確實日期,僅得認定被告各係於相同期間侵占該等款項,復因無從認定於同一期間侵占各筆款項之日期,且上開期間之日數甚短,侵占之法益亦屬同一,本院遂採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於上開同一期間侵占數筆款項之行為,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各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不同日期或期間所為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成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云云,然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即難謂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當,起訴書上開論述尚有誤會。

㈧被告所犯前述各次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各次侵占公益上持有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行或指示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之日期及金額欄,佯以表示該等申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敘明被告侵占公益上持有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4 、5 、13至16、17-2、19-2所示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如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

7 、8 、9-1 、9-2 、10、11-2、12、19-3、21所示款項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等起訴書未敘明之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公益社團之理事長,本應依本案勸募活動之公益目的,將捐贈人捐贈之金錢,如實發放予符合請領條件之弱勢民眾,竟利用捐贈人之善心,圖一己之私利,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除違捐贈人之期待外,復使民眾對於公益捐款之信賴度下降,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非微,及其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另敘明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 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復說明被告雖自行或指示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載日期及金額,佯以表示該等申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內容,而偽造私文書,然該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係由申請人自行或他人代為填寫申請人基本資料後,交予「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亦均屬「小太陽協會」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薪資袋、捐款人名冊、公文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利用辦理發放公益款項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款項非微,惡性非輕,迄未繳還所侵占之款項,原判決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顯然過輕,另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應係有罪,原判決認不構成尚有未合云云,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如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以上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要旨略以:

被告明知張日盛、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王國棟、康家康(依申請人個人資料應為康家源)、黃玉昌(依申請人個人資料應為李孟昌)、徐金正未領取工作獎勵金,兒童盛○辰(00年生,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未領取餐券,竟將張日盛領取8,000元、周學昊領取8,000元、彭瑨文領取1萬4,500元、郭珀豪領取1 萬7,500元、王國棟領取5,000元、康家源領取5,000元、李孟昌領取1萬1,000元、徐金正領取8,000元、盛○辰領取面額50元之餐券480 張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製作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持向內政部陳報本案勸募活動成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及張日盛、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王國棟、康家源、李孟昌、徐金正、盛○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本院的判斷⒈經查,張日盛、王國棟、康家源、李孟昌、徐金正、周學昊

、彭瑨文、郭珀豪及盛○辰未領得「小太陽協會」發放之工作獎勵金或暖意餐券等情,已據張日盛、王國棟、康家源、李孟昌、徐金正、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盛○辰、陳慧娟、盛卓蓓證述明確(詳後述),而被告為向內政部陳報本案勸募活動之成果,指示戊○○製作之分類帳等文書,雖載有「張日盛」、「王國棟」、「康家康」、「黃玉昌」(即後述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之「王玉昌」)、「徐金正」、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領得前述申請書所載數額之工作獎勵金及盛○辰領得暖意餐券等內容,此有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28、230、232、233、263、265、271、2

73、306、309、314、317、320、322頁)。⒉依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因無證據足以認定「小太陽協會」

自本案專戶支出卷附「張日盛」、「王國棟」、「康家康」、「黃玉昌」、「徐金正」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金額後,未實際發放予實際填寫該等申請書之人,即無從認定上開分類帳等文書所載「張日盛」、「王國棟」、「康家康」、「黃玉昌」、「徐金正」領得工作獎勵金等內容為不實;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係何人經手之申請人,即無法依據工作獎勵金之發放流程,判斷被告有無將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金額交予承辦人,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指示戊○○製作上開成果報告書等文書時,已知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未領得該等款項一事,自難逕認被告就該等文書所載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內容,係明知不實而為登載;另被告辯稱其已將盛○辰可領取餐券折算之現金如數交予戊○○,委由戊○○發放予盛○辰,其指示戊○○製作上開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等文書時,不知盛○辰未領得該筆款項等情(原審卷三第147 頁反面),核與戊○○證稱被告已將應發放予盛○辰之餐券折算之現金交予伊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指示戊○○製作上開成果報告書等文書時,已知盛○辰未領得該筆款項一事,自難逕認被告就該等文書所載盛○辰領得餐券之不實內容,係明知不實而登載,均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且亦無法僅憑己○○證稱:我並未受被告委託經手交付上開申請書所載之金額等語,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管領本案專戶之機會,佯以核發前開數額之工作獎勵金予張日盛、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王國棟、康家源、李孟昌、徐金正,及發放暖意餐券予盛○辰,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張日盛、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王國棟、康家源、李孟昌、徐金正、盛○辰、陳慧娟之證述。

㈡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申請明細、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內政部

100年5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勸募活動成果備查相關資料。

㈢己○○、戊○○均證稱: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等並非渠

等提供之申請人等語,可知戊○○、己○○均未經手上開工作獎勵金,且丁○○亦證稱:被告並未將該工作獎勵金交由我發放予申請人等語,顯見被告未直接交付申請書所載之金額與申請人,亦未交付己○○、戊○○、丁○○,逕自將該工作獎勵金自專案專戶中領取使用,足證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㈠張日盛、王國棟、康家源、李孟昌、徐金正部分⒈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張日盛」於99年6月7日

領得工作獎勵金8,000元、「王國棟」於99年6月18日領得工作獎勵金5,000元、「康家康」於99年6月18日領得工作獎勵金5,000元、「王玉昌」於99年6 月23日、7月21日領得工作獎勵金6,000元、5,000元、「徐金正」於99年6 月28日領得工作獎勵金8,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38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8頁、第159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33頁),參酌被告及戊○○前揭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上開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申請人「張日盛」、「王國棟」、「康家康」、「王玉昌」、「徐金正」,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款項。

⒉張日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上開「張日盛」之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證稱:其未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亦未填寫任何申請書,其無法確定該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為其筆跡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30頁),且上開「張日盛」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與張日盛當庭所留之電話號碼不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7頁),則該張申請書是否由張日盛自行或授權他人填寫,已非無疑。

⒊王國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上開「王國棟」之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證稱:該申請書所載身分證字號雖屬正確,但其未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亦未填寫任何申請書,該申請書所載內容非其填寫,且該申請書所載地址為其幼時住所,所載聯絡電話亦非其使用,其不知是否他人以其名義申請補助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55頁),且上開「王國棟」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簽名與王國棟當庭簽名之筆跡有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5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51頁),則該張申請書是否由王國棟自行或授權他人填寫,亦非無疑。

⒋康家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上開「康家康」之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證述該申請書所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正確,但其未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亦未填寫任何申請書,該申請書所載內容非其填寫,且該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有誤,其住處亦無他人名為「康家康」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7頁),且上開「康家康」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與康家源不符,申請人簽名亦與康家源當庭簽名之筆跡有異,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復與康家源當庭所留之電話號碼不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7頁、第238 頁,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52頁),是該張申請書是否由康家源自行或授權他人填寫一節,自非無疑。

⒌李孟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上開「王玉昌」之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證稱該申請書所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正確,但其未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亦未填寫任何申請書,該申請書所載內容非其填寫,且該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有誤,其不知是否他人以其名義申請補助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且上開「王玉昌」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與李孟昌不符,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簽名、個人基本資料之筆跡亦與李孟昌當庭簽名之筆跡不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57頁,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59頁),即難認該張申請書係由李孟昌自行或授權他人填寫。⒍徐金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上開「徐金正」之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證稱其未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亦未填寫任何申請書,該申請書所載內容非其填寫,亦不知是否他人擅以其名義申請補助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53頁),又上開「徐金正」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地址與徐金正之戶籍地址不符,且徐金正當庭係以蓋指印代替簽名,與該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徐金正」在申請書上簽名之情形有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602 頁,卷三第57頁、第233頁),則該張申請書是否由徐金正自行或授權他人填寫一節,已非無疑。

⒎張日盛、王國棟、康家源、李孟昌、徐金正均證稱其等未領

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7 頁,卷三第30頁、第52頁至第55頁),且渠等均否認上述「張日盛」、「王國棟」、「康家康」、「王玉昌」、「徐金正」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為其等自行或授權他人填寫,則身分不詳之人冒用其等名義填寫該等申請書,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一節,即非無可能,復無證據可查知實際填寫該等申請書者之真實身分,即無從判斷「小太陽協會」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申請書所載金額後,有無發放予實際填寫該等申請書之人,自難僅以張日盛、王國棟、康家源、李孟昌、徐金正所為前揭證詞,遽認實際填寫該等申請書之人未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進而推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侵占(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張日盛」、「王國棟」、「康家康」、「王玉昌」、「徐金正」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係由被告偽造,或被告知悉該等申請書非由張日盛、王國棟、康家源、李孟昌、徐金正本人或經其等授權填寫,即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㈡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部分⒈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周學昊於99年6月4日領得

工作獎勵金8,000元,彭瑨文於99年6月10日、7月9日分別領得工作獎勵金5,000元、9,500元、郭珀豪於99年6月14日、7月9 日分別領得工作獎勵金8,000元、9,500元、鍾明杰於99年6月7日領得工作獎勵金7,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44頁、第145 頁,原審卷三第35頁),參酌被告及戊○○前揭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上開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鍾明杰,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款項。

⒉鍾明杰於原審證稱:上開鍾明杰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個人

基本資料為其自行填寫,其與國中同學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某次結伴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時,遇到在路旁發放問券之人,因對方持續邀約其與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在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其與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遂當場分別在該等申請書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等基本資料等情(原審卷二第261頁至第262頁)。

周學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開周學昊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個人基本資料係其填寫,當時其在路旁接受類似問券調查之活動,即依對方之請求,在該申請書填寫基本資料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又鍾明杰、周學昊與被告均非相識,已據被告及鍾明杰、周學昊陳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89頁,原審卷一第148頁,卷二第262頁反面),衡情,鍾明杰、周學昊應不致無故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鍾明杰、周學昊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彭瑨文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上開彭瑨文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個人基本資料非其填寫,其對該張申請書毫無所悉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54頁),惟該彭瑨文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彭瑨文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均正確,業據彭瑨文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

6 號卷三第54頁),且該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彭瑨文之簽名與彭瑨文當庭簽名之筆跡甚為相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57頁,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44 頁),佐以前述鍾明杰之證述內容,足認該申請書所載個人基本資料應為彭瑨文親自填寫無誤。另郭珀豪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未向「小太陽協會」申請補助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5頁、第16頁),然郭珀豪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提示上開郭珀豪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以供閱覽,則郭珀豪是否得以認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向「小太陽協會」申請補助,即係詢問關於上述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填寫情形,自非無疑,即難僅以郭珀豪在未經提示上開申請書以供閱覽之情形下,所述其未向「小太陽協會」申請補助等詞,遽認該張申請書之個人基本資料非由郭珀豪填寫。況郭珀豪證稱:鍾明杰為其經常往來之友人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6頁),堪信鍾明杰前開所述為可信,亦即該張申請書所載個人基本資料應為郭珀豪親自書寫無誤。

⒊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雖均證稱其等未領取上開

申請書所載金額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6頁,卷三第54頁、第90頁,原審卷二第

261 頁反面),因被告自承其與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均非相識(原審卷三第142頁及反面、第146頁),如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確實領得工作獎勵金,衡情,應無刻意隱匿領得款項事實之必要,足認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證稱渠等未曾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應屬可採,是「小太陽協會」自本案專戶支出前開申請書所載數額之金錢後,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未領得該等款項一節,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除己○○、丁○○、丁○○之姪連家祥、王俊富外,其餘工作獎勵金申請人均為己○○、戊○○、丁○○對外尋找而來,其與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均非相識,不知鍾明杰等人為何人經手之申請人等情(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148 頁),己○○、戊○○復均證稱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非其等提供之申請人,其等均非以類似發放問券調查之方式,尋找符合工作獎勵金申請條件之申請人等情(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49頁反面、第253 頁,卷三第80頁、第84頁反面);而丁○○雖於原審證稱其曾擔任「小太陽協會」志工,負責發放廣告,亦曾提供問卷調查予他人填寫等情(原審卷一第255 頁,卷三第86頁反面),然丁○○陳稱其擔任「小太陽協會」志工期間,係將負責發放之廣告放入住戶信箱,其未在西門町路邊發放廣告,其發放之廣告亦無需對方填寫,且其僅在住處提供問卷調查予姪子連家靖之同學填寫,非提供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供他人填寫等情(原審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均與前述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個人基本資料,係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在西門町路旁,接受發放問卷調查者之邀約填寫情形有別。另鍾明杰、周學昊亦均證稱不知提供上開申請書予渠等填寫者之身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90頁,原審卷二第262 頁),是無從辨別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係何人經手之申請人。又己○○證稱:其僅負責提供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予申請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再將該等載有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書交予被告,後續審核申請及發放工作獎勵金等程序均非其負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第171頁,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

247 頁反面,卷三第85頁),戊○○則證稱:其將載有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書交予被告後,如申請經審核通過,被告會將該名申請人可領取之工作獎勵金交由其發放予申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丁○○證稱:工作獎勵金之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其依被告指示自本案專戶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由申請人自行前往「小太陽協會」向被告領款,被告未曾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其發放予申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55 頁反面,卷三第87頁反面),亦即依己○○、戊○○、丁○○上開所述,可見己○○、戊○○、丁○○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被告未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轉發予己○○經手之申請人,但被告會將工作獎勵金現金交予戊○○,委由戊○○發放予戊○○經手之申請人,而當被告發放工作獎勵金予丁○○經手之申請人時,則係由申請人自行前往「小太陽協會」向被告領取,足徵被告對不同承辦人經手之申請人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方式非屬一致。而據前所述,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後,「小太陽協會」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申請書所載數額之金錢,雖未實際發放予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然因無從認定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究係被告、己○○、戊○○、丁○○等人中何人經手之申請人,即無從依據前述工作獎勵金之發放流程,判斷被告有無將應發放予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之工作獎勵金交予經手之承辦人,進而認定該等金錢係遭被告或他人侵占,致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未領得該等款項,尚難僅以鍾明杰、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未領得上開申請書所載款項之結果,遽指該等款項即係由被告侵占,檢察官以己○○、戊○○均證稱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等並非渠等提供之申請人等語,且丁○○亦證稱被告並未將該工作獎勵金交由其發放予申請人等語,即認定被告未直接交付申請書所載之金額予申請人,亦未交付己○○、戊○○、丁○○,逕自將該工作獎勵金自專案專戶中領取使用,而有侵占犯行云云,應係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指前開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數額之金錢係由被告侵占等情,難認有據。

㈢盛○辰部分⒈盛○辰之祖母陳慧娟證稱:盛○辰之母盛卓蓓為其女兒,盛

卓蓓於98年間因案在監執行期間,結識前往監獄上課之被告,因被告在課程中提及稅務事宜,並表示受刑人如有需要,得向「小太陽協會」洽詢,其於98年1 月間,為處理盛卓蓓之汽車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遂據盛卓蓓之告知,打電話至「小太陽協會」,並依該協會人員之指示,攜帶戶籍、車籍資料、盛卓蓓之印章,前往該協會辦公室,將戶籍、車籍資料及盛卓蓓之印章留在該協會,以便處理盛卓蓓之汽車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當時其未填寫任何申請補助文件,之後,其即未再與該協會聯絡,嗣戊○○於100年7月間某日前往其住處,自稱為「小太陽協會」人員,並向其表示該協會曾以盛○辰之名義申請補助,且申請經審核通過,該協會本應給付1萬8,000元予盛○辰,因故無法立即給付該筆金錢,將延遲於100 年底給付,當時其詢問戊○○何以未經其同意,即以盛○辰之名義申請補助,戊○○答稱因其曾將戶籍資料留在該協會辦公室,遂逕依戶籍資料之內容,以盛○辰之名義提出申請,但戊○○未說明該協會未能及時發放補助金之原因,其遂書立委託戊○○辦理盛○辰餐券事宜之同意書,而其於戊○○告知上情之前,不知任何關於本案暖意餐盒券之申請事宜,亦未曾向該協會提出補助申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卷三第28頁,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盛卓蓓亦於原審證稱:其入監執行期間,曾委由陳慧娟前往「小太陽協會」處理汽車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但其未自行或以盛○辰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餐券或補助,亦不知該協會逕以盛○辰之名義申請餐券,而其於100年7月間某日返回住處時,見戊○○在其住處,陳慧娟向其介紹戊○○為「小太陽協會」人員,嗣陳慧娟於戊○○離去後,向其表示戊○○對陳慧娟稱「小太陽協會」本應給付一筆金錢,但因故將遲延發放等語(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戊○○復證稱:因「小太陽協會」曾協助盛卓蓓處理車籍註銷及汽車罰單事宜,知悉盛○辰為低收入戶,其遂未事先詢問盛○辰或盛○辰之親屬有無申請意願,逕依陳慧娟先前委託協會處理盛卓蓓汽車罰單事宜時,提供之盛卓蓓戶籍資料,自行以盛○辰之名義申請暖意餐券,又其於100 年間確曾前往陳慧娟住處,向陳慧娟告知與餐券有關之事宜等情(原審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堪見戊○○係未經盛○辰及盛○辰親屬之授權,擅以盛○辰之名義,向「小太陽協會」提出暖意餐券之申請。

⒉被告陳稱以盛○辰名義提出之餐券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已

將餐券折算之現金交予戊○○代為發放等情,此有刑事答辯狀可佐(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第46頁),戊○○亦陳稱被告確如數將應發放予盛○辰之現金1萬8,000元交予其等語(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足徵「小太陽協會」自本案專戶支出應發放予盛○辰之現金1萬8,000元後,被告已將該現金交予經手盛○辰申請之承辦人戊○○。而卷附盛○辰之暖意餐券簽收單雖記載盛○辰自99年11月1 日至100年5月30日領得暖意餐券共計480 張,簽收人欄復蓋有盛卓蓓之印文(原審卷三第95頁至第100 頁),然盛○辰、陳慧娟及盛卓蓓均證稱其等未領得「小太陽協會」發放予盛○辰之餐券或餐券折算之現金,上開簽收單蓋用之盛卓蓓印章,即為陳慧娟於98年1 月間,為辦理盛卓蓓汽車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留存在「小太陽協會」之印章,陳慧娟及盛卓蓓不知係何人在簽收單蓋用該印章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40 頁,卷三第28頁,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況據前所述,陳慧娟及盛卓蓓均曾尋求「小太陽協會」之協助,且如其等確領得餐券或餐券折算之現金,當對該協會及協助申請之戊○○深覺感激,當無無故隱匿領得補助事實之必要,堪認盛○辰、陳慧娟及盛卓蓓證稱其等未領得餐券或餐券折算之現金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將上開應發放予盛○辰之現金1萬8,000元交予戊○○後,盛○辰及其家人未實際領得該筆款項等情,即足認定。

⒊戊○○雖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以盛○辰之名

義提出暖意餐券申請,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小太陽協會」原應發放便利商店餐券,但因故未印製餐券,該協會即改以餐券折算現金發放,其於99年8 月間原欲親自將餐券折算之現金1萬8,000元交予陳慧娟,然當時甚為忙碌,即將現金1萬8,000元及暖意餐券簽收單交予己○○,委託己○○將現金轉交陳慧娟,並囑己○○將陳慧娟簽收之單據繳回,數日後,己○○將前開蓋有盛卓蓓印文之簽收單交予其作帳歸檔,嗣其得知己○○檢舉告發本案後,於100 年間前往陳慧娟住處,向陳慧娟告知「小太陽協會」核准發放餐券予盛○辰後,其委由己○○轉交上述現金,詢問陳慧娟有無接獲己○○之通知或收到該筆款項,陳慧娟表示未接獲相關領款通知,亦未收到金錢,其遂向陳慧娟稱其已將盛○辰領取餐券計入「小太陽協會」帳目中,如該協會年度收入尚有餘額,會另行補發該筆款項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然己○○證稱:不認識陳慧娟,亦不知盛○辰申請暖意餐券之事,戊○○未曾將盛○辰可領取餐券折算之現金1萬8,000元交付予其轉發陳慧娟,復未見過前開蓋有盛卓蓓印文之暖意餐券簽收單等語(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且依陳慧娟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戊○○於100 年間前往陳慧娟住處時,僅表示應發放予盛○辰之款項因不詳原因未能及時發放,將「遲延發放」該筆款項,並非「補發」該筆款項,復未提及戊○○將補助款交由他人發放予陳慧娟或盛○辰之情事,顯與戊○○前揭所述不符,則戊○○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戊○○前於101 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盛○辰為其經手之申請人,盛○辰應領取之補助金係由其親自交付,非委由己○○代為發放等情(原審卷一第253 頁),亦與戊○○所辯其係委由己○○將盛○辰可領取之1萬8,000元轉交予陳慧娟等情並不相符;況依戊○○於101年12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可見戊○○於100 年間即已得知己○○檢舉告發本案,復知陳慧娟未領得其委託己○○轉發之 1萬8,000元,衡情,戊○○於101年7月5日到庭作證時,經原審提示本案暖意餐券之申請人名單,訊問申請及發放情形時,應詳細說明其委由己○○轉發盛○辰應領餐券折算之現金,且其得知陳慧娟未領得該筆款項等情事,當無刻意隱匿該情節之理。惟依上所述,戊○○於101 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除未提及其委託己○○轉發該筆款項之情形,復自承係由其親自交付盛○辰應領之前述補助金,與上開所述顯非相合,足見戊○○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非屬真實,堪信被告將盛○辰可領餐券折算之現金1萬8,000元交予戊○○後,戊○○未實際發放予盛○辰或盛○辰之家屬。被告既已將盛○辰可領餐券折算之現金1萬8,000元,如數交予戊○○,委由戊○○發放予盛○辰,即難認該筆款項尚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否認知悉戊○○未將該筆款項交予盛○辰或盛○辰家屬(原審卷三第147 頁反面),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與戊○○共同將該筆款項另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即難謂該筆款項係由被告侵占(至於戊○○就此部分是否涉犯侵占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㈣綜上,張日盛、王國棟、康家源、李孟昌、徐金正雖均證稱

其等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然無從認定實際填寫上開「張日盛」、「王國棟」、「康家康」、「王玉昌」、「徐金正」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者之真實身分,即無從判斷「小太陽協會」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申請書所載金額後,有無發放予實際填寫該等申請書之人,自難僅以張日盛、王國棟、康家源、李孟昌、徐金正所為前揭證詞,遽認實際填寫該等申請書之人未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進而推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侵占;復因無從認定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究係被告、己○○、戊○○、丁○○等人中何人經手之申請人,即無從依據前述工作獎勵金之發放流程,判斷被告有無將應發放予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之工作獎勵金交由經手之承辦人,進而認定該等金額係遭被告或他人侵占,致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未領得該等款項,換言之,無從僅憑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未領得上開申請書所載款項之結果,遽指該等款項確係由被告侵占;另依被告及戊○○所述,被告已將盛○辰可領餐券折算之現金1萬8,000元,如數交予戊○○,委由戊○○發放予盛○辰,自難認該筆款項仍在被告持有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予戊○○後,係與戊○○共同將該筆款項另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即難謂該筆款項係由被告侵占,故檢察官指被告佯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張日盛、周學昊、彭瑨文、郭珀豪、王國棟、康家源、李孟昌、徐金正及發放暖意餐券予盛○辰,自本案專戶提領前述金錢後侵占入己等情,難認有據,因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卷附鄭清仁、蕭名宏、劉明榮、鄭世瑛、彭蔡月延、沈品生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均載有工作獎勵金之數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9 頁、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2 頁),依前所述,即足認定「小太陽協會」已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款項;又己○○、鄭清仁、蕭名宏、劉明榮、鄭世瑛、彭聖良固均證稱鄭清仁、蕭名宏、劉明榮、鄭世瑛、彭蔡月延、沈品生均為己○○經手之申請人,且鄭清仁、蕭名宏、劉明榮、鄭世瑛、彭蔡月延、沈品生均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78號卷第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5頁,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第171頁,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卷二第142頁、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257頁反面,卷三第3頁反面、第5頁、第83頁反面),被告復陳稱其未直接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己○○經手之申請人等情(原審卷三第 147頁),己○○亦證稱:被告未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其發放予申請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小太陽協會」自本案專戶支出上述款項後,該等款項是否係由管領本案專戶之被告侵占,即非無疑;另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己○○於99年4月12日、4月30日、5月31日各領得工作獎勵金2,000元、戴麗雲於99年4月30日領得工作獎勵金2,000元、李舒硯於99年4月30日領得工作獎勵金2,000元、戴金和於99年4月30日、5月12日各領得工作獎勵金2,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75 頁、第276頁,原審卷三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依前所述,足認「小太陽協會」已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等款項,但己○○、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實際上未曾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已據己○○、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似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等罪嫌。

惟此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內,且依前述侵占犯罪時間之認定方式觀之,此部分與前述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無罪部分之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申請書│申請書所│申請書│申請書所│犯 罪 時 間 │備註 ││ │所載申│載獎勵金│所載日│在卷頁 │ │ ││ │請人 │數額(新│期 │ │ │ ││ │ │台幣) │ │ │ │ │├──┼───┼────┼───┼────┼──────┼──────┤│1 │許雁婷│9,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4日至│ ││ │ │ │月4 日│字第1475│99年6月6日間│ ││ │ │ │ │2 號卷第│某日 │ ││ │ │ │ │161 頁 │ │ │├──┼───┼────┼───┼────┼──────┼──────┤│2 │賴冠榮│9,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4日至│ ││ │ │ │月4 日│字第1475│99年6月6日間│ ││ │ │ │ │2 號卷第│某日 │ ││ │ │ │ │161 頁 │ │ │├──┼───┼────┼───┼────┼──────┼──────┤│3 │彭理河│3,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 月25日│工作獎勵金申││ │ │ │月25日│偵字第11│至99年6 月27│請明細雖記載││ │ │ │ │86號卷二│日間某日 │彭理河於99年││ │ │ │ │第269 頁│ │6月7日領取8,││ │ │ │ │ │ │000 元,然據││ │ │ │ │ │ │前判決理由欄││ │ │ │ │ │ │內所述,工作││ │ │ │ │ │ │獎勵金申請明││ │ │ │ │ │ │細為戊○○依││ │ │ │ │ │ │據工作獎勵金││ │ │ │ │ │ │申請書之內容││ │ │ │ │ │ │所製作,是應││ │ │ │ │ │ │以工作獎勵金││ │ │ │ │ │ │申請書所載之││ │ │ │ │ │ │日期及金額,││ │ │ │ │ │ │認定被告侵占││ │ │ │ │ │ │之日期及金額││ │ │ │ │ │ │。 │├──┼───┼────┼───┼────┼──────┼──────┤│4 │彭聖寬│8,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7日(│未據起訴,惟││ │ │ │月7 日│字第1475│次一提款日即│為起訴效力所││ │ │ │ │2 號卷第│為99年6月8日│及。 ││ │ │ │ │137 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5 │彭聖良│3,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 月25日│未據起訴,惟││ │ │ │月25日│偵字第11│至99年6 月27│為起訴效力所││ │ │ │ │86號卷二│日間某日 │及。 ││ │ │ │ │第268 頁│ │ │├──┼───┼────┼───┼────┼──────┼──────┤│6 │蔡嘉鈺│7,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月7日(│ ││ │ │ │月7 日│偵字第11│次一提款日即│ ││ │ │ │ │86號卷三│為99年6月8日│ ││ │ │ │ │第216 頁│,且左列款項│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7 │蔡翊蓁│9,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4日至│ ││ │ │ │月4 日│字第1475│99年6月6日間│ ││ │ │ │ │2 號卷第│某日 │ ││ │ │ │ │160 頁 │ │ │├──┼───┼────┼───┼────┼──────┼──────┤│8 │江金勝│8,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7日(│ ││ │(應為│ │月7 日│字第1475│次一提款日即│ ││ │江金滕│ │ │2 號卷第│為99年6月8日│ ││ │) │ │ │136 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9-1 │江晨瑋│8,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7日(│ ││ │ │ │月7 日│字第1475│次一提款日即│ ││ │ │ │ │2 號卷第│為99年6月8日│ ││ │ │ │ │139 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 ├────┼───┤ ├──────┤ ││9-2 │ │9,000元 │99年 7│ │99年7月1日至│ ││ │ │ │月1 日│ │99年7月8日間│ ││ │ │ │ │ │某日 │ │├──┼───┼────┼───┼────┼──────┼──────┤│10 │邱勇誌│8,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7日(│ ││ │ │ │月7 日│字第1475│次一提款日即│ ││ │ │ │ │2 號卷第│為99年6月8日│ ││ │ │ │ │137 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11-1│李克情│7,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月7日(│ ││ │ │ │月7 日│偵字第11│次一提款日即│ ││ │ │ │ │86號卷三│為99年6月8日│ ││ │ │ │ │第217 頁│,且左列款項│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 ├────┼───┤ ├──────┤ ││11-2│ │9,500元 │99年 7│ │99年7月9日至│ ││ │ │ │月9 日│ │99年7 月14日│ ││ │ │ │ │ │間某日 │ │├──┼───┼────┼───┼────┼──────┼──────┤│12 │劉巫秀│9,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 月25日│ ││ │妹 │ │月25日│字第1475│至99年6 月27│ ││ │ │ │ │2 號卷第│日間某日 │ ││ │ │ │ │160 頁 │ │ │├──┼───┼────┼───┼────┼──────┼──────┤│13 │姜汶珊│3,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 月25日│未據起訴,惟││ │ │ │月25日│偵字第11│至99年6 月27│為起訴效力所││ │ │ │ │86號卷二│日間某日 │及。 ││ │ │ │ │第266 頁│ │ │├──┼───┼────┼───┼────┼──────┼──────┤│14 │羅如憶│3,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月4日至│未據起訴,惟││ │ │ │月4 日│他字第29│99年6月6日間│為起訴效力所││ │ │ │ │63號卷第│某日 │及。 ││ │ │ │ │9 頁 │ │ │├──┼───┼────┼───┼────┼──────┼──────┤│15 │吳貞明│3,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月4日至│未據起訴,惟││ │ │ │月4 日│偵字第11│99年6月6日間│為起訴效力所││ │ │ │ │86號卷二│某日 │及。 ││ │ │ │ │第272 頁│ │ │├──┼───┼────┼───┼────┼──────┼──────┤│16 │林偉正│3,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月4日至│未據起訴,惟││ │ │ │月4 日│偵字第11│99年6月6日間│為起訴效力所││ │ │ │ │86號卷二│某日 │及。 ││ │ │ │ │第267 頁│ │ │├──┼───┼────┼───┼────┼──────┼──────┤│17-1│己○○│4,000元 │99年 4│99年度偵│參酌如附表二│ ││ │ │ │月8 日│字第1475│工作獎勵金申│ ││ │ │ │、4 月│2 號卷第│請明細及分類│ ││ │ │ │26日 │130 頁 │帳之記載,認│ ││ │ │ │ │ │定99年4月8日│ ││ │ │ │ │ │、4 月26日分│ ││ │ │ │ │ │別侵占 2,500│ ││ │ │ │ │ │元、1,500 元│ │├──┤ ├────┼───┼────┼──────┼──────┤│17-2│ │2,000元 │99年 5│100 年度│99年5 月14日│依起訴書所載││ │ │ │月14日│偵字第11│ │內容,可知起││ │ │ │ │86號卷二│ │訴書附表編號││ │ │ │ │第276 頁│ │1 所列內容,││ │ │ │ │ │ │為工作獎勵金││ │ │ │ │ │ │申請明細所載││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1所示內容,││ │ │ │ │ │ │亦即此列款項││ │ │ │ │ │ │非在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1 所示││ │ │ │ │ │ │範圍內而未據││ │ │ │ │ │ │起訴,惟仍為││ │ │ │ │ │ │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17-3│ │4,000元 │99年 5│99年度偵│99年5 月21日│ ││ │ │ │月21日│字第1475│ │ ││ │ │ │ │2 號卷第│ │ ││ │ │ │ │130 頁 │ │ │├──┼───┼────┼───┼────┼──────┼──────┤│18 │吳崇騰│8,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 月23日│ ││ │ │ │月23日│字第1475│ │ ││ │ │ │ │2 號卷第│ │ ││ │ │ │ │152 頁 │ │ │├──┼───┼────┼───┼────┼──────┼──────┤│19-1│戴麗雲│4,000元 │99年 5│99年度偵│99年5 月7 日│ ││ │ │ │月7 日│字第1475│ │ ││ │ │ │ │2 號卷第│ │ ││ │ │ │ │133 頁 │ │ │├──┤ ├────┼───┼────┼──────┼──────┤│19-2│ │2,000元 │99年 5│101 年度│99年5 月14日│依起訴書所載││ │ │ │月14日│易字第17│ │內容,可知起││ │ │ │ │9 號卷三│ │訴書附表編號││ │ │ │ │第31頁 │ │3 所列內容,││ │ │ │ │ │ │為工作獎勵金││ │ │ │ │ │ │申請明細所載││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3所示內容,││ │ │ │ │ │ │亦即此列款項││ │ │ │ │ │ │非在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3 所示││ │ │ │ │ │ │範圍內而未據││ │ │ │ │ │ │起訴,惟仍為││ │ │ │ │ │ │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19-3│ │4,000元 │99年 5│99年度偵│99年5 月21日│ ││ │ │ │月21日│字第1475│ │ ││ │ │ │ │2 號卷第│ │ ││ │ │ │ │133 頁 │ │ │├──┼───┼────┼───┼────┼──────┼──────┤│20-1│李舒硯│2,500元 │99年 4│99年度偵│99年4 月9 日│ ││ │ │ │月9 日│字第1475│ │ ││ │ │ │ │2 號卷第│ │ ││ │ │ │ │132 頁 │ │ │├──┤ ├────┼───┼────┼──────┼──────┤│20-2│ │2,500元 │99年 5│99年度偵│99年5 月7 日│ ││ │ │ │月7 日│字第1475│ │ ││ │ │ │ │2 號卷第│ │ ││ │ │ │ │132 頁 │ │ │├──┼───┼────┼───┼────┼──────┼──────┤│21 │戴金和│6,000元 │99年 5│99年度偵│參酌如附表二│ ││ │ │ │月14日│字第1475│工作獎勵金申│ ││ │ │ │、5 月│2 號卷第│請明細及分類│ ││ │ │ │21日 │134 頁 │帳之記載,認│ ││ │ │ │ │ │定99年5 月14│ ││ │ │ │ │ │日、5 月21日│ ││ │ │ │ │ │分別侵占4,00│ ││ │ │ │ │ │0元、2,000元│ │├──┼───┼────┼───┼────┼──────┼──────┤│22 │李建雄│9,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 月17日│ ││ │ │ │月17日│字第1475│ │ ││ │ │ │ │2 號卷第│ │ ││ │ │ │ │149 頁 │ │ │├──┼───┼────┼───┼────┼──────┼──────┤│23-1│李奕承│8,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 月23日│工作獎勵金申││ │ │ │月23日│字第1475│ │請明細雖記載││ │ │ │ │2 號卷第│ │李奕承於99年││ │ │ │ │157 頁 │ │6 月25日領取││ │ │ │ │ │ │8,000 元,然││ │ │ │ │ │ │據前判決理由││ │ │ │ │ │ │欄內所述,工││ │ │ │ │ │ │作獎勵金申請││ │ │ │ │ │ │明細工作獎勵││ │ │ │ │ │ │金申請書之內││ │ │ │ │ │ │容所應以工作││ │ │ │ │ │ │獎勵金申請書││ │ │ │ │ │ │所載認定被告││ │ │ │ │ │ │侵占之日期。│├──┤ ├────┼───┼────┼──────┼──────┤│23-2│ │1 萬元 │100年2│100 年度│100年2月8日 │ ││ │ │ │月8 日│偵字第11│ │ ││ │ │ │ │86號卷三│ │ ││ │ │ │ │第232 頁│ │ │├──┴───┴────┴───┴────┴──────┴──────┤│註:犯罪時間認定之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2頁至第53頁 ││ 犯罪時間之卷證資料見:小太陽協會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之明細(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 │└──────────────────────────────────┘附表二:

┌──┬─────┬──────┬────┐│編號│ 申請人 │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1 │許雁婷 │99年6 月4 日│9,000 元│├──┼─────┼──────┼────┤│ 2 │賴冠榮 │99年6 月4 日│9,000 元│├──┼─────┼──────┼────┤│ 3 │彭理合(應│99年6 月7 日│8,000 元││ │為彭理河)│ │ │├──┼─────┼──────┼────┤│ 4 │蔡嘉鈺 │99年6 月7 日│7,000 元│├──┼─────┼──────┼────┤│ 5 │蔡翊蓁 │99年6 月4 日│9,000 元│├──┼─────┼──────┼────┤│ 6 │江金勝(應│99年6 月7 日│8,000 元││ │為江金滕)│ │ │├──┼─────┼──────┼────┤│ 7 │江晨瑋 │99年6 月7 日│8,000 元││ │ ├──────┼────┤│ │ │99年7 月1 日│9,000 元│├──┼─────┼──────┼────┤│ 8 │邱勇詰(應│99年6 月7 日│8,000 元││ │為邱勇誌)│ │ │├──┼─────┼──────┼────┤│ 9 │李克掅(應│99年6 月7 日│7,000 元││ │為李克情)├──────┼────┤│ │ │99年7 月9 日│9,500 元│├──┼─────┼──────┼────┤│ 10 │劉巫秀妹 │99年6 月25日│9,000 元│├──┼─────┼──────┼────┤│ 11 │己○○ │99年4 月8 日│2,500 元││ │ ├──────┼────┤│ │ │99年4 月26日│1,500 元││ │ ├──────┼────┤│ │ │99年5 月21日│4,000 元│├──┼─────┼──────┼────┤│ 12 │吳崇騰 │99年6 月23日│8,000 元│├──┼─────┼──────┼────┤│ 13 │戴麗雲 │99年5 月7 日│4,000 元││ │ ├──────┼────┤│ │ │99年5 月21日│4,000 元│├──┼─────┼──────┼────┤│ 14 │李舒硯 │99年4 月9 日│2,500 元││ │ ├──────┼────┤│ │ │99年5 月7 日│2,500 元│├──┼─────┼──────┼────┤│ 15 │戴金和 │99年5 月14日│4,000 元││ │ ├──────┼────┤│ │ │99年5 月21日│2,000 元│├──┼─────┼──────┼────┤│ 16 │李建雄 │99年6 月17日│9,000 元│├──┼─────┼──────┼────┤│ 17 │李奕承 │99年6月25日 │8,000 元││ │ ├──────┼────┤│ │ │100年2月8日 │10,000元│├──┴─────┴──────┴────┤│註:一、此附表卷證參考出處: ││ 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偵││ 字第1186號卷三第195頁至第198頁)││ 二、原判決第6頁第1行所引用「偵字第14││ 752號卷第127至129 頁」之小太陽協││ 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非完整版,故││ 改引用「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195 頁││ 至第198頁」 ││ 三、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偵字第1186號卷││ 一第232頁、第265頁) ││ 四、小太陽協會募款活動募得款使用情形││ 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偵字第1186號││ 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 │└────────────────────┘附表三:

┌─┬──────────┬──────────┬──────────┐│編│犯 罪 事 實│所 犯 罪 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 ││號│ │ │ │├─┼──────────┼──────────┼──────────┤│1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7-1│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00 元部分)所示│ │ ││ │款項 │ │ │├─┼──────────┼──────────┼──────────┤│2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0-1│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00 元)所示款項│ │ │├─┼──────────┼──────────┼──────────┤│3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7-1│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 元部分)所示│ │ ││ │款項 │ │ │├─┼──────────┼──────────┼──────────┤│4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9-1│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所示款項(共計│ │ ││ │6,500 元) │ │ │├─┼──────────┼──────────┼──────────┤│5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7-2│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2、21(4,000 元│ │ ││ │部分)所示款項(共計│ │ ││ │8,000 元) │ │ │├─┼──────────┼──────────┼──────────┤│6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7-3│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3、21(2,000 元│ │ ││ │部分)所示款項(共計│ │ ││ │1 萬元) │ │ │├─┼──────────┼──────────┼──────────┤│7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7、14、15、16所示│ │ ││ │款項(共計3萬6,000元│ │ ││ │) │ │ ││ │ │ │ │├─┼──────────┼──────────┼──────────┤│8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4、6│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9-1、10、11-1所│ │ ││ │示款項(共計4萬6,000│ │ ││ │元) │ │ │├─┼──────────┼──────────┼──────────┤│9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2所│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示款項(9,000元) │ │ ││ │ │ │ │├─┼──────────┼──────────┼──────────┤│10│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8、│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1所示款項(共計 1│ │ ││ │萬6,000 元) │ │ │├─┼──────────┼──────────┼──────────┤│11│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5│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13所示款項(共│ │ ││ │計1萬8,000元) │ │ │├─┼──────────┼──────────┼──────────┤│12│侵占如附表一編號9-2 │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款項(9,000元) │ │ │├─┼──────────┼──────────┼──────────┤│13│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1-2│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所示款項(9,500元)│ │ │├─┼──────────┼──────────┼──────────┤│14│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3-2│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款項(1萬元) │ │ │├─┼──────────┼──────────┼──────────┤│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實文書罪,累犯。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