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佔先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佔先部分撤銷。
陳佔先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佔先於民國99年間,為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依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僱用人員(臨時人員),其工作單位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業務範圍包括東林、林口等村查報業務及小型工程、業務單所載工作內容及主管謝炎龍(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課長)之交辦事項,且為以下工程(詳後述)之承辦人員,並經謝炎龍指派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監工及協驗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蔡世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1樓之「豪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群公司)負責人。緣豪群公司於99年4月6日參與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7,103元,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以下簡稱林口鄉公所)「99年度重劃區外AC修復工程(開口合約)」(下稱本件工程)之招標,並以7,300,000元得標,雙方於99年5月20日簽訂契約,並於99年7月13日開工,99年8月2日完工,而陳佔先為上開工程招標、履約施工、驗收結算請款之承辦人,亦為該工程之監工及協驗人員。本件工程於99年8月2日完工後,豪群公司向林口鄉公所呈送竣工報告據以排定工程之驗收,蔡世煌並交付1份本件工程各位置實際施作之數量之手寫數量表(下稱第1份手寫數量表)予陳佔先,作為查核本件工程實作數量依據。而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技士施俊廷隨即以口頭及在竣工報告書上批示指派該案承辦人兼監工陳佔先應會同豪群公司至施工現場丈量實際施作瀝青數量面積是否與呈報之施作數量表相符,且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課長謝炎龍亦指派技士洪志鋒擔任該工程初驗及正驗之主驗人、承辦人兼監工陳佔先擔任初驗及正驗之協驗人、吳坤龍擔任初驗之協驗人,並排定於99年9月1日辦理驗收,惟陳佔先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驗收前,未實際至本件工程現場丈量豪群公司施作之瀝青數量是否與蔡世煌交付第1份手寫數量表所呈報施工數量相符,反而於本件工程驗收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於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向蔡世煌表示,本件工程已為蔡世煌多浮報2,000多平方公尺施作數量,為避免遭人發現,已將之打散分配在9個地點,每個地點僅浮報200或300平方公尺施作數量等語,蔡世煌聞後即表示擔心遭人發現工程有浮報數量情事,陳佔先回稱浮報2,000多平方公尺施作數量之相關資料已呈送公所無法抽回,且稱其家人生病,醫藥費用龐大云云,而向蔡世煌暗示,蔡世煌因而不再反對,陳佔先、蔡世煌遂共同成立浮報本件工程數量以詐取工程款之犯意聯絡。復因本件工程進行初驗時,僅抽驗施工地點為丈量工作,並非作全面性檢驗丈量;於正驗時,又僅為鑽心取樣作瀝青厚度及壓實度檢測,而通過驗收。在本件工程通過驗收後,陳佔先明知蔡世煌交付第1份手寫數量表中所呈報本件施工數量施作「AC路面刨除」總數量為22151.73平方公尺、「瀝青黏層」總數量為26188.37平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26188.37平方公尺,竟將本件工程施作「AC路面刨除」總數量浮報為24276.55平方公尺、「瀝青黏層」總數量浮報為28313.19平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數量浮報為28313.19平方公尺,而將施作瀝青數量浮報共2,124.82平方公尺之數量,並依上揭浮報後數量,以電腦製作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蔡世煌,指示蔡世煌以手寫方式照抄1份,蔡世煌遂將陳佔先提供之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其不知情之配偶洪林美以手寫方式照抄1份(下稱第2份手寫數量表)後,由蔡世煌轉交陳佔先,以備查驗時之需。又陳佔先、蔡世煌為圖詐得浮報工程數量之工程款,復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不實,仍由陳佔先於未前往上開工程施工現場監工情形下,不實登載其有至施作現場監工,並於辦理結算前,填載不實之浮報後工程數量於監工日報上,使之與上揭浮報後總數量相符,以免為林口鄉公所主計、會計單位人員發現,並制作依上揭浮報後數量計算工程款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後,向林口鄉公所呈報而行使之,致使林口鄉公所辦理動支經費之主計室相關人員誤信該監工日誌、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資料為真實無誤,於99年9月9日核付工程款共計7,680,223元予豪群公司,蔡世煌因而獲取浮報工程數量之工程款金額計566,532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及工程經費支付之正確性。蔡世煌領得工程款後,即於翌(10)日下午5、6時許與陳佔先相約於臺北縣○○鄉○○路○○號之臺北縣林口鄉農會門口對面見面,並當場交付內裝有18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給陳佔先,以朋分共同浮報工程數量所詐得之金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全面清查轄內道路鋪設工程,於99年10月7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攜函至林口鄉公所調取「99年度重劃區外AC修護工程(開口合約)」案之相關卷宗資料,復於同年月12、13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政風處人員至現場勘驗,因而查知上開工程有部分路段於99年9月1日驗收請款時根本未鋪瀝青之情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陳佔先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由爭執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或至少應為相當程度之釋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蔡世煌、洪林美、施俊廷於偵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陳佔先之辯護人就證人蔡世煌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主張其供述多與事實不符且相互矛盾,顯有不可信,不具證據能力;對於證人洪林美、施俊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以上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陳佔先之辯護人就證人蔡世煌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僅泛稱證人陳述與事實不符且相互矛盾云云),本院斟酌證人蔡世煌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陳述時,其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異常、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亦無受到外力干擾情事,且證人蔡世煌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陳佔先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告以證人蔡世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要旨。是證人蔡世煌、洪林美、施俊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3月30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被告陳佔先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均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被面以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年4月1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2之手寫數量表(見偵2卷第107-1頁至111頁背面)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務課監工紀孟呈,接手本件工程後,自被告陳佔先原有之置放公文資料儲物櫃中找到等情,業據證人紀孟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91至92頁背面)。又證人洪林美於偵查中所證述:該份手寫數量表(即第1份手寫數量表,見偵2卷第107-1至111頁反面),係蔡世煌至現場丈量後所草寫數量表,要伊抄寫1份等情明確(見偵2卷第196至197頁)。而蔡世煌曾經在呈報竣工驗收前交給被告陳佔先1份手寫工程數量表一節,亦經蔡世煌、陳佔先供述一致。且證人洪志鋒即林口鄉公所技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初驗時,依據陳佔先交給伊的1份手寫數量表來辦理;伊是依陳佔先所交付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施工地點決定勾選初驗地點;伊在初驗當天拿到該份手寫數量表,因為其上有勾選初驗地點,所以驗收後,將該手寫數量表拿給陳佔先彙整初驗紀錄;初驗時,伊所驗收地點數量均與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數量相符;辦理正驗時陳佔先有再交給伊1份手寫數量表;辦理正驗完畢後,該份手寫數量表再交由陳佔先彙整驗收紀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第5、7頁反面、8、9頁)。又證人紀孟呈當庭提出之林口區公所留存之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與蔡世煌當庭所提出留存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相符一節,亦有各該手寫數量表影本各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足以認定上揭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年4月1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2之手寫數量表(見偵2卷第107-1頁至111頁),係由蔡世煌至工程現場丈量後草寫數量表,由證人洪林美抄寫後,再由蔡世煌交給被告陳佔先,由陳佔先交予證人洪志鋒辦理驗收後,再交回被告陳佔先放置在林口鄉公所辦公室之儲物櫃中,經由證人紀孟呈接手本件工程後在該處取得之手寫數量表影本無誤。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再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詢該所100年4月1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件2之手寫數量表係如何取得,該所亦以102年11月25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工程驗收手稿,依本所工程慣例,應為案件承辦員督辦工程過程中,處理眾多行政文件之一,正確來源出處應請承辦員(陳員)(即被告陳佔先)說明,該驗收手稿係交接業務承辦員紀孟呈整理陳員事務櫃時取得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而亦為相同意旨之說明,上情並經證人謝炎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203頁)。是被告陳佔先之辯護人以該手寫數量表出處來源不明,且無簽核紀錄而否定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佔先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浮報該工程數量,係蔡世煌將浮報數量之手抄工程數量表交予伊,是廠商蔡世煌浮報工程數量;且伊未與蔡世煌相約在林口鄉農會見面收取牛皮紙袋所盛裝之18萬元現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⑴原審被告蔡世煌於該工程完工後呈送工程竣工報告表予被告陳佔先,被告陳佔先以該工程竣工報告表簽請辦理驗收,蔡世煌遂提供手寫之施作數量予被告陳佔先,被告陳佔先並非主驗人員,未留存該手寫施作數量表,並不知悉該數量表是否有浮報數量,亦不知情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與該數量表相符;驗收結束,廠商應製作工程結算書等送交公所辦理請款,蔡世煌請求被告陳佔先協助製作工程結算書,並提供另一手寫數量表作為填寫依據,被告陳佔先製作工程結算書後,將該手寫數量表及結算書交予蔡世煌裝訂用印,呈報公所辦理結算請款,被告陳佔先於協助製作工程結算書之際,並不知悉蔡世煌第2次交付之手寫數量表有浮報數量之情;被告陳佔先如要浮報工程數量,無須提供電腦版本之工程數量表予蔡世煌抄寫必要,因為廠商辦理工程結算,無須檢附廠商手寫之工程數量表,可見蔡世煌於驗收後提供之工程數量表已先行浮報數量,而被告陳佔先既將該電腦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交予蔡世煌,則蔡世煌當然得以提出該工程數量計算表,是共同被告蔡世煌之供述並非可採;⑵被告陳佔先於承辦該工程之際,同時身負10多件工程之監造、承辦,實無法每日均至該工程現場會勘,被告陳佔先有時間則至現場監督廠商施作進度、數量,如無法到場亦向廠商詢問當日施作進度、數量,做為監工日誌填寫依據,被告陳佔先依據廠商提供工程進度、數量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中,並無浮報數量,亦不知該數量為不實,自無明知為不實數量而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監工日報表情事,依證人謝炎龍、紀孟呈之證詞,被告根本不知亦未參與浮報,蔡世煌所稱正確之手寫數量表,已有浮報情事,蔡世煌方為真正浮報數量之人,其係誣指被告陳佔先犯罪;⑶蔡世煌曾於99年9月9日至林口鄉公所欲交付一牛皮紙袋予被告陳佔先,惟經被告陳佔先當場予以拒絕收取,被告陳佔先並不知該牛皮紙袋中有現金18萬元,翌日,蔡世煌打電話與被告陳佔先,被告陳佔先未予理會,直至下班,被告陳佔先直接返回其配偶周淑貞開設之飲料店幫忙,且當日下班後亦有繳交房租1萬5千元予房東張素月,未與蔡世煌於林口區農會見面,不得僅憑共同被告蔡世煌之自白遽認被告收受賄款;⑷被告陳佔先於林口鄉公所係擔任「臨時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規定,「臨時人員」不得辦理具有行使公權力性質之業務,被告陳佔先與林口區公所簽訂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雇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書明文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且被告工作內容僅為查報業務及小型工程、主管交辦事項,屬機械性、肉體性之事務,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亦非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及同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云云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具有刑法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身分:
⑴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考)。
⑵查被告陳佔先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為業務需要,自97年1
月1日起依「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僱用人員(臨時人員),並於97年6月3日與林口鄉公所簽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並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予以考核管理,其工作地點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其職務權限係監工、專案工程協辦、主管交辦事項,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2年10月3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9年9月份員工加班請示單、業務單、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業務職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僱用申請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3年3月28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3年7月3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4年3月10日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9至164頁、第212至217頁、第230-1至236頁、第272至279頁)。可知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係針對臺北縣政府辦理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事項而訂定,其規定各機關僱用非編制人員30人以上者,須訂定工作規則,所稱臨時雇工,係依預算僱用,按月計資之人員,臨時雇工應具有擬任工作所需基本知能之人擔任。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遂依據該管理要點,制定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並據之與被告陳佔先簽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依該勞動契約書明定:「一、僱用期間: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二、工作內容與標準:㈡工作項目:東林、林口等村查報業務及小型工程、主管交辦事項。㈢工作地點:林口鄉公所工務課。㈣僱用期間內,乙方(陳佔先)接受甲方(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單位,調整工作內容。」等內容觀之,被告工作內容為東林、林口等村查報業務及小型工程、主管交辦事項,且依卷內林口鄉公所提供之業務單,本件工程確係在被告陳佔先工作業務範圍內,而被告係經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課長謝炎龍指派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員,並負責協驗等情,業據證人謝炎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被告陳佔先對於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並實際協助工程驗收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並供稱:我的工作業務都是課長謝炎龍指派,不是只作監工,工作很雜,每天的工作有收發文,主要是林口村、東林村的小型工程,及主管交辦事項,查報業務就是該村如果有什麼業務,或災害工程要做,會跟我們講,我回鄉公所之後,就簽核給上級,看該地方是否施作或改善,小型工程如批核後,我就負責寫預算書,給技士、課長看過,如果沒有問題,就直接向鄉長陳報,鄉長如批核可,我們就把預算交給行政室發包,找廠商施作,找到廠商之後,我會同廠商看現場,指示廠商施作,完工之後就找課長、技士去現場驗收,我在旁邊負責拍照,名稱就叫協助驗收,他們驗收沒有問題,廠商就可以請款,本件技士有去驗收,我也有去協助技士驗收,林口區公所函復資料中檢附之業務單(本院卷第153頁),確實是我99年間的工作項目,業務單記載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正、背面),足見被告陳佔先係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林口鄉公所,依法令即「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僱用人員(臨時人員),並簽定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予以考核管理之人員,縱其係經僱用且屬臨時性人員,然既具有法令之任用依據,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又被告之業務範圍既包括東林、林口等村查報業務及小型工程、業務單所載工作內容及主管謝炎龍之交辦事項,而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並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監工及協驗事宜,自具有所謂「法定職務權限」,況被告所從事者,顯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則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辯護人雖辯稱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已非屬行使公權力之下列業務為限...」,被告陳佔先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其業務範圍應限於非行使公權力,故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及公權力之行使,不具有公務員資格云云,然查前述「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點已明定該要點係針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為規範對象,本件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係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政府所屬之機關,並非中央之行政院所屬機關,自無適用該要點並受其拘束可言,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係依據「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被告陳佔先,該管理要點並無不得使臨時人員辦理公權力相關業務之規定,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綜上觀之,被告陳佔先固為臨時僱用人員,然既具有法令之任用依據,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依其職務內容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顯與從事純屬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自屬刑法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被告陳佔先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確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及收受18萬元款項之犯行:
⑴原審同案被告蔡世煌於本件工程完工後,即由其妻洪林美
將該施作數量草稿照抄1份手寫數量表(即第1份手寫數量表),向林口鄉公所呈報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為竣工後,蔡世煌即將該手寫工程數量表(即第1份手寫數量表)交付予被告陳佔先作為查核數量依據,在林口鄉公所派員辦理驗收前,被告陳佔先在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內向蔡世煌表示,準備幫蔡世煌就本件工程多加2,000平方公尺施作數量平均分散在9個地點,每各地點增加2、300平方公尺,雖蔡世煌表示不妥,然被告陳佔先表示已將該浮報後數量送至負責驗收人員處,不可能再取回,且其家人生病,醫藥費用龐大云云,向蔡世煌暗示,蔡世煌因而不再反對;於本件工程驗收結束後,被告陳佔先將其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蔡世煌,要求蔡世煌依照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以手寫方式抄寫1遍交出,蔡世煌將該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攜回後,由蔡世煌之妻洪林美手寫照抄1份手寫數量表(即第2份手寫數量表)後,再由蔡世煌交予被告陳佔先等情,業據證人蔡世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堅詞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36頁、偵10卷第3頁、偵2卷第142至144、146、198至199頁、原審卷2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核與證人洪林美於偵查中所證述:該份手寫數量表(即第1份手寫數量表,見偵2卷第107-1至111頁),係蔡世煌至現場丈量後所草寫數量表,要伊抄寫1份;而另份手寫數量表(即第2份手寫數量表,見偵2卷第174至183頁)係蔡世煌拿1份公所做的表格,拿回來要伊照抄等情相合(見偵2卷第196至197頁),復有臺北縣竣工報告表、第1份手寫數量表、第2份手寫數量表及蔡世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腦繕打列印未加蓋豪群公司大小印章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5卷第12頁、偵2卷第107-1至111反面、第174至183、第167至173頁)。
⑵證人蔡世煌所提出之第2份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之工程施
作數量之總和,與其所提出之上未蓋豪群公司大小章之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及林口鄉公所所函覆本件工程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工程施作總數量,均同為28,313.1 9平方公尺等情,亦有上揭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7 4至183、167至173、131至139頁)。而上揭證人蔡世煌所提出之第2份手寫數量表影本中,記載「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記載之寬度為8.5,施作面積:(6.5+8.5)24.5=38.25」(見偵2卷第175頁),惟依上揭算式加以計算後面積應為33.75,則該施作面積記載與算式計算結果明顯未合。而參照蔡世煌所提出之電腦繕打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見偵2卷第170頁)及林口鄉公所所函覆電腦繕打本件工程結算計算表(見偵2卷第137頁)中,所記載之同一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均為寬度10.5,平均寬度8.5,距離4.5,施作面積38.25,參酌上揭手寫數量表有關面積之計算公式計算,該施作面積為(6.5+10.5)24.5=38.25,是上揭2份電腦繕打本件工程結算計算表之面積記載與該寬度數據及計算公式相合,且此記載之數據及計算施作面積之情形亦與第1份手寫數量表中(見偵2卷第107-1頁反面至108頁),所記載之同一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之寬度、平均寬度、距離、施作面積及算式相合。是若依被告陳佔先所辯,該電腦繕打製作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係依據證人蔡世煌提出之第2份手寫數量表繕打製作,則上揭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之寬度應為8.5而非10.5,而所計算出之施作面積應為33.75平方公尺,而非38.25平方公尺,由此明顯之數據錯誤,可見被告陳佔先所辯並非真實。反之,證人蔡世煌所證述該第2份手寫數量表係根據被告陳佔先所交付電腦繕打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所手抄等情,正足以說明為何在第2份手寫數量表就該工程位置路段之寬度、平均寬度均誤植情形下,仍然可以得到相同之38.25平方公尺施作面積之結論;而且由被告陳佔先繕打製作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
18.5」部分,其距離、寬度、平均寬度及所計算之施作面積數量,均與經證人蔡世煌所指在呈報竣工後所交給被告陳佔先之第1份手寫數量表上所載內容相同,足徵被告陳佔先以電腦繕打製作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係依據第1份手寫數量表之內容而來甚明,亦即若被告陳佔先於以電腦製作工程數量表之際,並無留存該第1份手寫數量表,且亦不知該第1份手寫數量表所記載之工程數量,而係依照證人蔡世煌所交付第2份手寫數量表製作,則上揭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
18.5」記載之寬度就應為8.5,所計算出之施作面積應為
33.75,而非38.25平方公尺。由此可見,被告陳佔先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陳佔先不知第1份手寫數量表所載數量,亦未留存該第1份手寫數量表云云,不足採信。又該手寫數量表既是本件工程申報竣工後,據以辦理驗收時查驗核對工程數量所用,即使並非正式文書而需附卷存查,惟仍可用作豪群公司申報並踐行驗收查核程序之證明,故被告陳佔先於製作浮報數量之工程數量表後,猶交由證人蔡世煌囑其以手寫再抄一遍後,並取得該第2件手寫數量表而言,顯有以備不時查考之需甚明,是尚難僅因本件工程辦理結算程序中無需附具手寫數量表,遽認證人蔡世煌上揭所證述:於本件工程驗收結束後,被告陳佔先交付其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要求伊依照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以手寫方式抄寫1遍交出等情節為不足採信。綜上,證人蔡世煌所證述:該第2份手寫數量表係被告陳佔先交予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要伊照抄後交付等情,應為真實。
⑶依被告陳佔先於偵查中供稱:蔡世煌於本件工程竣工後,
辦理驗收前,有提供手寫數量表給伊,該份手寫數量表是要提供洪志峰辦理驗收之用;伊有將該份手寫數量表交給洪志峰;在驗收完後,辦理結算時,蔡世煌有再交1份手寫數量表給伊等情(見偵2卷第199至200頁),就蔡世煌曾經先後在呈報竣工驗收前及驗收後辦理結算前均曾交給被告陳佔先各1份手寫工程數量表之情節,與證人蔡世煌上揭所證情節相合。又證人即林口鄉公所技士洪志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初驗時,依據陳佔先交給伊的1份手寫數量表來辦理;伊是依陳佔先所交付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施工地點決定勾選初驗地點;伊在初驗當天拿到該份手寫數量表,因為其上有勾選初驗地點,所以驗收後,將該手寫數量表拿給陳佔先彙整初驗紀錄;初驗時,伊所驗收地點數量均與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數量相符;辦理正驗時陳佔先有再交給伊1份手寫數量表;辦理正驗完畢後,該份手寫數量表再交由陳佔先彙整驗收紀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第5、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9頁)。又證人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務課監工紀孟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前手由陳佔先處理,之後由伊接手,該工程資料均存放在陳佔先放置之儲物櫃中;伊核對時手寫數量表僅有1份,且經伊清查留存本件工程資料,確定僅有1份手寫數量表;而偵2卷第107-1至111頁之手寫數量表(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年4月1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2所示之手寫工程數量表)上有以鉛筆書寫類似電子郵件信箱、在部分地點旁「OK」、打勾之記載係伊當時與政風主任核對時,伊所書寫;伊所製作之工程數量對照表(即偵2卷第118頁以下)係依據廠商(即豪群公司)陳報領款結算數量,對照手寫數量表(即偵2卷第107-1至111頁之手寫數量表)及檢察官履勘時回傳之數量,來確認究竟哪些地點有浮報數量;該附件2(即偵2卷第107-1至111頁之手寫數量表),並非課長親手交給伊,是在陳佔先原有之櫃中找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第91至92頁背面)。又證人紀孟呈於原審當庭提出之林口區公所留存之手寫數量表影本(見原審卷2第115至125頁),其內容與證人蔡世煌所提出留存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相符一節,亦有各該手寫數量表影本各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證人紀孟呈於林口鄉公所本件工程文件中取得之手寫數量表,即為證人蔡世煌所交給被告陳佔先之第1份手寫數量表無誤。
⑷依據第1份手寫數量表中所記載之頂福村1鄰往順天宮、頂
福村18鄰產業道路、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105縣道○○00道路○○○○0鄰00號旁道路、太平嶺5鄰、瑞平村4鄰產業道路、太平村汕頭8之1號前、瑞平村1鄰產業道路、嘉寶村13鄰32號前產業道路、嘉寶村13鄰55號前產業道路⑴、嘉寶村13鄰55號前產業道路⑵、頂福村13鄰產業道路、嘉寶村3鄰往11鄰產業道路、嘉寶村3、4鄰產業道路及嘉寶村15鄰產業道路等16個工程位置之施工數量,經加總後分別為3291.3、1272.325、2418.475、1333.75、327.22、925、2272.21、2524.675、2337.225、2347.4、511.25、1069.2、936.725、2898.19、934.975、788.45,而所有工程總數量為26,188.37(平方公尺)。又依本件工程結算書中所附工程數量表、證人蔡世煌所提出之第2份手寫數量表及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中,與上揭皆相同之16個工程位置之施工數量,經加總後分別為3691.3、1482.295、2538.475、1666.25、327.22、925、2453.56、275
5.675、2437.225、2547.4、511.25、1069.2、936.725、3248.19、934.975、788.45,所有工程總數量為28,313.19(平方公尺)。而將上揭第1份手寫數量表與本件工程結算書中所附工程數量表、證人蔡世煌所提出之第2份手寫數量表及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之各工程地點數量加以比對,發現頂福村1鄰往順天宮、頂福村18鄰產業道路、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105縣道○○00道路○○○村0鄰○○道路○○○村○○0○0號前、瑞平村1鄰產業道路、嘉寶村13鄰32號前產業道路、嘉寶村3鄰往11鄰產業道路各工程地點數量,本件工程結算書中所附工程數量表、蔡世煌所提出之第2份手寫數量表及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之上揭9個工程地點數量,均較第1份手寫數量表所示相同工程地點,分別增加400、209.97、120、332.5、181.35、231、100、200、350之工程數量,合計共增加2,124.82(平方公尺)。則此本件工程憑以辦理結算之工程數量對照被告蔡世煌所提出第1次之手寫數量表之工程數量,共計9個工程位置中均有虛增工程數量,且虛增之工程數量合計為2,124.82(平方公尺)之情節,與證人蔡世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公所派員辦理驗收前,被告陳佔先在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內向蔡世煌表示,準備幫蔡世煌就本件工程多加2,000平方公尺施作數量平均分散在9個地點,每各地點增加2、300平方公尺,蔡世煌表示不妥,但被告陳佔先同時表示已將該浮報後數量送至負責驗收人員處,不可能再取回等情相合,益徵證人蔡世煌之證述為真實,且此際被告陳佔先與蔡世煌間,已成立以浮報工程數量方式詐取工程款之犯意聯絡甚明。
⑸本件工程豪群公司於99年8月2日完工,豪群公司並向林口
鄉公所呈送竣工報告,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技士施俊廷隨即以口頭及在竣工報告書上批示指派該案承辦人兼監工陳佔先應會同豪群公司至施工現場丈量實際施作瀝青數量面積是否與呈報之施作數量表相符,且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課長謝炎龍亦指派技士洪志鋒擔任該工程初驗及正驗之主驗人、承辦人兼監工陳佔先擔任初驗及正驗之協驗人、吳坤龍擔任初驗之協驗人等情,業據證人施俊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74至75頁),且亦與證人洪志鋒、紀孟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瀝青工程廠商申報竣工後驗收前,承辦人員應會同廠商先行至工程現場丈量面積情節相合(見原審卷2第4頁反面至5頁、原審卷1第182頁反面),復有林口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07頁)。又被告陳佔先於豪群公司申報本件工程竣工至驗收前,並未會同豪群公司至工程現場丈量工程數量等情,亦經被告陳佔先於偵查中供述:依規定伊呈報竣工時,要去丈量,但監工業務繁忙,常將丈量工作留待初驗時加以驗收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88頁),足徵被告陳佔先就豪群公司申報竣工後,並未至工地丈量豪群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已有所疏失,自尚難僅以該工程竣工報告表上未經上揭主管加以明確批示,而認被告陳佔先無須於驗收前先行至現場丈量數量之必要甚明。又被告陳佔先非但未先至各工地全面丈量數量,以確定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與證人蔡世煌所提出之第1份手寫數量表示數量相符,竟又將其中9個工程位置施作數量加以浮報,而以電腦繕打工程數量表交由證人蔡世煌委由洪林美重行抄寫第2份手寫數量表後,據以製作本件工程之結算資料,被告陳佔先與蔡世煌主觀上均明知第2份手寫數量表所記載之工程數量係屬浮報後之數量甚明。又被告陳佔先係依據第2份手寫數量表所記載之浮報後施作數量及加以計算之浮報後之總工程款7,680,223元,製作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本件工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情,亦有本件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偵5卷第1、17頁反面、18至22頁、偵2卷第130至139頁)。又上揭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在承辦人欄位上均蓋有被告陳佔先之章;而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上編制欄位亦蓋有被告陳佔先之章,可見上揭文書確實為被告陳佔先承辦本件工程決算時,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無誤。被告陳佔先雖辯稱該工程數量表係代豪群公司繕打製作,該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應由廠商製作云云(見原審卷2第111頁正、反面、偵2卷第201頁),惟此與上揭工程數量計算表上編制欄位下係蓋有被告陳佔先之章而表彰係由被告陳佔先編制之文意明顯不合,顯非可採。被告陳佔先雖於本院否認擔任本件工程監工,辯稱:雖然我是蓋章在協驗人的地方,但是正驗、初驗時我只是在現場旁邊負責拍照云云;或稱:我不是驗收人員云云(見本院第62頁、第305頁背面),然被告陳佔先確經指派為本件工程監工等情,業據被告陳佔先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0卷第4頁),且被告陳佔先當時係依據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進用,其職務權限包括監工、專案工程協辦、主管交辦事項等情,亦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2年10月3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9年9月份員工加班請示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1至152頁),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項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包括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是施工項目及數量為履約計價重要依據,而監造人員負有履約估驗計價審核及填報監造日報之責,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需核實記載於監造日報上一節,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3月30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98頁)。是被告陳佔先身為本件工程監工,自負有至該工地審核實際工作數量,並加以核實填載在監工日誌內之職務甚明。而被告陳佔先製作並呈報與林口鄉公所之本件工程監工日報之總工程數量為加總浮報後之工程數量,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年3月25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件工程監工日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0卷第222至243頁)。又被告陳佔先於偵查中供稱:監工日報表是結算時,附在卷宗內呈給林口鄉公所,監工日報表上地點是由廠商陳報,但表上數量是到結算之時,伊才填寫等情明確(見偵2卷第201頁),是被告陳佔先身為本件工程監工,並未實際到工程現場監工,而在監工日報中登載按日到場監工且將浮報不實之工程數量於結算前填載在監工日報中等情明確。又證人蔡世煌為本件工程之包商,本應知悉申報竣工、驗收以及結算程序,既已明知被告陳佔先以浮報工程數量而詐領工程款項之情事,亦堪認定其就被告陳佔先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且於職務上所為於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及監工日誌上為不實登載浮報數量後加以行使,以圖詐得工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陳佔先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⑹查林口鄉公所經過決算程序核定本件工程之實付金額為7,
680,223元一節,有前述本件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稽。又依據林口鄉公所檢送之本件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所載之直接工作費、環保清潔費、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費(含材料驗收費)、稅捐依比例計算,則本工程中被告陳佔先、原審被告蔡世煌共同浮報之工程數量應為2,124.82平方公尺,並因而詐得共計566,532元(詐得工程款項之計算及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⑺又證人蔡世煌於99年9月9日領得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後,翌
日(即9月10日)下午5、6時許,即在林口鄉農會門口對面將內裝有18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1只交予被告陳佔先;蔡世煌係以AC路面刨除、瀝青黏層、密集級配等單價乘上浮報數量2,000多平方公尺計算,得出多得工程款約有4、50萬元,扣除豪群公司應繳付之稅金後,認為應給予被告陳佔先18萬元為合理等情,業據證人蔡世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119頁反面、第192頁)。蔡世煌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領工程款當天就有領出給陳佔先的這筆錢,是伊太太將要用的錢領出交給伊,伊自己算出18萬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1第192頁),而被告蔡世煌之妻洪林美於林口鄉農會帳戶內確實於99年9月9日當日轉入7,410,000元後,有提領出現金20萬元等情,有臺北縣林口鄉農會99年11月12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件在卷可稽(見偵11卷第301、303頁),此情亦與證人蔡世煌所證述交付被告陳佔先現金18萬元之來源相合,益徵證人蔡世煌前開證述為真實。再者,被告陳佔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於99年9月10日收受被告蔡世煌交付之18萬現金賄款?)蔡世煌是有約我見面,我們在哪裡見面,我有點忘了,不知道是公所,還是哪裡,他有拿一個紙袋給我,我沒有打開看,我問他拿這個給我幹嘛,他說給你就對了,我說我不要,之後我就走了,我並不知道牛皮紙袋裡面是錢」等語(見偵10卷第4頁),可見被告陳佔先在檢察官訊問之時已坦承於99年9月10日曾與蔡世煌見面,及蔡世煌確有拿1個牛皮紙袋之情節,雖被告陳佔先亦辯稱其拒絕收受該牛皮紙袋,故不知該紙袋中有金錢云云,然被告陳佔先所為本件工程浮報工程數量之情節,業已認定如上,其犯行一旦遭查獲將罹犯重典,若被告陳佔先無朋分不法所得之意,豈有甘冒風險,徒讓蔡世煌得利之理,且被告陳佔先對於蔡世煌有無與其碰面欲交付牛皮紙袋,又於本院供稱:「(問:99年9月9日或是10日,你有無與蔡世煌碰面?)99年9月9日蔡世煌拿牛皮紙袋到公所5樓電梯前,說要找我,我說我不要,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裡頭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問,蔡世煌也沒有說,第2天沒有跟蔡世煌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顯又與其偵查中所述情節不一致。又對於與蔡世煌間有無私人情誼或公務上之不愉快,被告陳佔先供稱:我跟蔡世煌沒有私人情誼,蔡世煌之前有抱怨別的他所承包的工程請款速度太慢,那個工程我不是承辦人,是哪個工程蔡世煌沒有跟我講,他只是提說之前幾個工程請款速度太慢而已,本件工程之前,我在群豪公司所承包林口鄉公所的其他工程也有擔任承辦人,大部分都○○○鄉○○道路的瀝青混凝土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見被告陳佔先與蔡世煌並未因公務或私交而有結怨、交惡之情。是證人蔡世煌既對於被告陳佔先與其共同浮報施作數量之事實,始終堅指不移,復與證人洪林美證述相符,蔡世煌證稱係由其配偶洪林美將錢領出後交付18萬元給被告陳佔先一節,亦與洪林美於林口鄉農會帳戶內確於99年9月9日轉入本件工程款後,旋提領現金20萬元之情吻合,證人蔡世煌證稱被告陳佔先告知就本件工程已幫忙增加2,000平方公尺施作數量並平均分散在9個地點,每個地點增加2、300平方公尺等語,復與本件工程結算書中所附工程數量表、蔡世煌所提出之第2份手寫數量表及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之上揭9個工程地點數量,均較第1份手寫數量表所示相同工程地點,分別增加400、209.97、120、332.5、181.35、231、100、200、350之工程數量,合計共增加2,124.82(平方公尺)之情節,堪認相符無誤,已如前述,而證人蔡世煌既與被告陳佔先並無糾紛,更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至於被告陳佔先雖辯稱其母親陳潘美蒼於99年6月2日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於同年6月6日出院,後於同年11月21日因糖尿病至醫院急診住院,被告之母親有投保醫療保險,被告之父親陳福山於99年9月間於豐原三民路郵局尚有近70萬元存款,足以支付醫療費用,被告陳佔先根本無必要向蔡世煌要求賄款或告知母親生病住院之動機等情,並於原審提出保險給付證明、郵局存簿等為憑;然本院斟酌貪污罪之行為人,其謀取不法利得之動機、理由及說詞為何,本不一而足,究係如實告知經濟狀況窘迫,抑或僅以其他表面說詞搪塞,亦非可一概而論,自不能謂證人蔡世煌證稱被告對其表示家人生病、醫藥費用龐大等情,即全無可能而不予採信。從而,證人蔡世煌就被告陳佔先犯罪事實之指證,堪認明確,且有前述其他客觀積極事證足以補強及相互佐證,而益徵為真實。被告陳佔先辯稱並無浮報施作數量、亦拒絕收受該牛皮紙袋內之賄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共同被告蔡世煌之自白,不得僅依此遽認被告陳佔先收賄云云,亦非有理。
⑻至於被告陳佔先於本件工程辦理驗收前,向證人蔡世煌表
示,準備幫蔡世煌就本件工程多加2,000平方公尺施作數量平均分散在9個地點,每各地點增加2、300平方公尺,而與蔡世煌達成以浮報工程數量而詐取款項合意之際,雖未明確表示欲取得多少數額之不法利益,惟依證人被告蔡世煌證述其事後以工程單價乘上浮報數量計算,算出多得之工程款,扣除豪群公司應繳付稅金後,得出其認為應給予被告陳佔先之金錢數額(18萬元)情節,可見被告陳佔先與蔡世煌於達成上揭以浮報工程數量而詐取款項合意之際,仍有事後朋分所詐得不法利益之意甚明。又證人蔡世煌雖就交付裝有18萬元現金牛皮紙袋予被告陳佔先之地點究係在林口鄉農會門口或其對面,以及是否以電話聯絡被告陳佔先等情,於偵查及原審理時證述或有不一,惟對於有交付該裝有18萬元現金牛皮紙袋予被告陳佔先一節前後均屬一致,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舊家地址是○○路00號,就在林口區農會對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第111頁),足認就交付地點究係「農會門口」或「農會對面」之出入,僅係證人蔡世煌就地點表達之精確程度不同而已。又觀諸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見偵2卷第46至49頁),蔡世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亦確曾撥打被告陳佔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照被告陳佔先亦自承:99年9月10日上午曾接獲蔡世煌來電,是問伊人在哪裡、何時回公所等情以觀(見原審卷2第112頁反面),益徵證人蔡世煌於原審證稱:
交付款項前,應該是99年9月10日「下午4、5點左右」打電話約陳佔先見面云云(見原審卷1第192頁),僅屬記憶上之細節錯誤,並不影響其餘證詞之可信度。又雖證人張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佔先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供其配偶周淑貞經營飲料店,99年9月10日被告陳佔先一如往常約在下午5時15分回到周淑貞開設之飲料店幫忙,當日並交付租金1萬5千元現金給伊等情(見原審卷2第11頁正、反面),惟證人張素月亦證稱:
從該林口路129號走路至林口農會僅需10分鐘,且被告陳佔先騎乘機車上下班等情(見原審卷2第12頁),是即便被告陳佔先於99年9月10日當日下午約5時15分有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繳交房租,惟該處距離林口鄉農會僅10分鐘步程,而被告陳佔先若騎乘機車代步,至該農會處所需時間更短,是尚難僅依證人張素月之證述,即得認定被告陳佔先全無於99年9月10日下午5、6時許前往林口鄉農會收受蔡世煌交付金錢之可能,本案顯難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陳佔先之認定甚明。
⑼辯護人又以:本件案發後蔡世煌遭羈押禁見後數日,工務
課課長謝炎龍向被告陳佔先索取廠商提供之「工程驗收手稿」(即第1份手寫數量表),被告陳佔先當時表示並無留存,應為驗收官洪志鋒保管,謝炎龍即表示被告如無法拿出就慘了等語,被告陳佔先遂委請吳坤龍向蔡世煌之配偶洪林美索取,洪林美遂拿一份手寫數量表交予吳坤龍,吳坤龍取回後便交給被告陳佔先等情,為證明被告案發前後未曾留存蔡世煌提供之手寫數量表,故具狀聲請傳喚吳坤龍、洪林美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82頁)。惟依被告陳佔先自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歷次供述以觀,其從未陳述過上開案件爆發後,因謝炎龍要求交付驗收手稿,故透過吳坤龍向洪林美索取手寫數量表之情;若確有此一情節,亦理應早已提出以求釐清,然辯護人於原審詰問證人吳坤龍時,亦未就此詰問證人吳坤龍(見原審卷1第188至190頁),況證人謝炎龍已於本院證稱:本案案發後我不是跟陳佔先要廠商之手寫數量表,我是因為這案子初驗時與驗收時資料不同,想要知道何處不同,所以我有去問陳佔先,我有請他拿當時初驗的數量資料出來,陳佔先當下沒有馬上拿出來,他說要再去找,隔多久我不記得,被告才把1份手寫資料交給我,這份資料包括AC地址、里程及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況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坤龍、洪林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必要,爰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佔先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查被告陳佔先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為業務需要,自97年1月1日起依「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僱用人員(臨時人員),並於97年6月3日簽定「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並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予以考核管理,其工作單位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其職務權限係監工、專案工程協辦、主管交辦事項,並擔任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及負責監工、協驗事宜,均如前述,被告陳佔先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
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也被告之行為無關於圖利之特別規定,始有該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逕依該特別條款論擬(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所謂「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查被告陳佔先係先對原審被告蔡世煌表示,本件工程已為其多浮報2,000多平方公尺施作數量,並稱浮報之相關資料已呈送公所無法抽回,且稱其家人生病,醫藥費用龐大云云,向蔡世煌暗示,蔡世煌因而不再反對,2人遂成立浮報本件工程數量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浮報數量之行為,惟當時雙方並未言明應為如何之利益分配或給付,而係蔡世煌領得工程款後,於計算依浮報所得價款扣除豪群公司應付稅額後,自行得出應交付被告陳佔先之金額,而將18萬元置於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陳佔先等情,業據證人蔡世煌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佔先與蔡世煌並非事先約定就浮報所得之工程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僅係事後蔡世煌為朋分浮報工程數量所詐得款項而交付其中之18萬元而已;被告陳佔先僅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行為,尚無同款之「收取回扣」行為。
㈢核被告陳佔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佔先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佔先之行為既已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毋再論以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餘地。被告陳佔先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原審被告蔡世煌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佔先共同為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為,及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與被告陳佔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與有此身分者並非相互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圖得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細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浮報價額、數量」,因其行為本身欠缺「對向往返」之對立結構,即其本質上,顯然無從排除「公務員」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私人」,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情形,是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原審被告蔡世煌,就本件被告陳佔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仍應與參與之公務員即被告陳佔先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陳佔先與原審被告蔡世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陳佔先於本件工程之監工日誌、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公文書上,接續登載浮報不實之工程數量後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圖詐得浮報數量之工程款之目的,而為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又起訴書漏載被告陳佔先共同行使被告陳佔先所製作浮報數量之結算明細表之犯行部分,惟此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即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指明。又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視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陳佔先以一行為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陳佔先與原審被告蔡世煌就本件工程
所浮報之數量為2,222平方公尺,而與本判決上揭認定浮報數量2,124.82平方公尺,約有97.18平方公尺之差距,因認被告陳佔先此部分亦涉嫌浮報工程數量云云。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經查,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年4月19日新北林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程數量對照表所記載(見偵2卷第118至124頁),經由比對第1份手寫數量表及本件工程結算書所記載辦理之結算數量,並以公訴人指揮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未施作之數量比對,其中在頂福村1鄰往順天宮、瑞平村4鄰產業道路、太平村汕頭8之1號前等3處施工位置分別發現有承包商已報入公所施作數量(即第1份手寫數量表上已有記載),但經公訴人指揮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未施作之情形,其工程數量分別為5.85、
35.1、55.8合計為96.75平方公尺。而蔡世煌於第1次手寫數量表中向公所申報而經勘驗查核未施作之96.75平方公尺數量,與當次工程總申報數量「AC路面刨除」22151.73平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26188.37平方公尺,相較僅為0.4%或0.36%,其數量甚微,況依上揭所認定申報竣工後,承辦人員須至現場實際丈量,並需經過初驗、正驗手續,是尚難認蔡世煌於交付第1份手寫數量表之際即有浮報數量詐欺之意思。而依上揭認定,本件工程於包商豪群公司申報竣工後,被告陳佔先並未實際到各工區丈量施作面積,是被告陳佔先亦無法事先得知蔡世煌所交付第1份手寫數量表有上揭不實之處,是亦無法認定被告陳佔先就此96.75平方公尺之數量有浮報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佔先此部分亦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即有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構成犯罪之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認蔡世煌於99年9月10日下午5、6時與被告陳佔
先相約於臺北縣○○鄉○○路○○號之臺北縣林口鄉農會門口見面,蔡世煌將以牛皮紙袋所裝之18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陳佔先,係作為被告陳佔先違背據實填載監工日報內容、工程結算書、竣工結算數量表、竣工書圖之監工及協驗人員之職務而浮報施工瀝青數量之對價,因認被告陳佔先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陳佔先與蔡世煌達成浮報工程數量之犯意聯絡時,並未言明應為如何之利益分配或給付,而係蔡世煌領得工程款後,自行計算得出應交付被告陳佔先之金額,將18萬元交給被告陳佔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蔡世煌係事後為朋分浮報工程數量所詐得款項而交付其中之18萬元而已,依被告陳佔先、蔡世煌共同浮報工程數量以詐得工程款之過程而言,並無從認定被告陳佔先取得之18萬元係因其違背職務行為而由行賄之人處所取得之對價,該蔡世煌交付之18萬元,既非對於被告陳佔先違背職務行為另行給予有對價關係之金錢,被告陳佔先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甚明,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佔先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佔先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被告蔡世煌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就被告陳佔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因其與被告陳佔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標(浮報工程數量以詐取浮報工程價款)而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係所謂「聚合犯」,仍應與參與之公務員即被告陳佔先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僅被告陳佔先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被告蔡世煌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浮報數量罪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被告陳佔先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所指各情均非可採,已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陳佔先案發當時身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臨
時約聘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未能自持,貪圖不法利益,主動向原審共同被告蔡世煌表示欲浮報本件工程數量,利用驗收查核之漏洞,而於結算時在監工日誌、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文書為工程數量之浮報記載,藉以達到詐領不法利益之目的,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有背職守,犯後亦未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悟之心,本件造成公庫損失共計566,532元,惟案發後業經蔡世煌全數繳回林口鄉公所,被告陳佔先獲得其中18萬元之金錢,所得利益尚非鉅大,兼衡被告陳佔先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㈦被告陳佔先與蔡世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蔡世煌因而獲取浮報數量之工程款566,532元,雖屬犯上開貪污罪所得財物,然屬被害人林口鄉公所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即經共同被告蔡世煌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林口鄉公所),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陳佔先浮報工程數量所詐得財物18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施工項目 │單位│單價 │第1 次追加合約估列 │決算支出超出金額 │附註 ││ │ │ │ ├────┬─────┼─────┬─────────┼───┤│ │ │ │ │數 量│複 價│數 量│複 價│ │├──┼─────┼──┼────┼────┼─────┼─────┼─────────┼───┤│ 壹 │直接工程費│ │ │ │ │ │ │ │├──┼─────┼──┼────┼────┼─────┼─────┼─────────┼───┤│ 一 │直接工作費│ │ │ │ │ │ │ │├──┼─────┼──┼────┼────┼─────┼─────┼─────────┼───┤│ 1 │AC路面刨除│ ㎡ │ 26.73│ 32590│ 871,131│ 2124.82│ 56,796│ ││ │ │ │ │ │ │ │(2124.82× 26.73 │ ││ │ │ │ │ │ │ │ =56,796)(元以│ ││ │ │ │ │ │ │ │ 下捨去) │ │├──┼─────┼──┼────┼────┼─────┼─────┼─────────┼───┤│ 2 │瀝青黏層 │ ㎡ │ 7.64│ 32590│ 248,988│ 2124.82│ 16,233│ ││ │ │ │ │ │ │ │(2124.82× 7.64 │ ││ │ │ │ │ │ │ │ =16,233)(元以│ ││ │ │ │ │ │ │ │ 下捨去) │ │├──┼─────┼──┼────┼────┼─────┼─────┼─────────┼───┤│ 3 │密級配瀝青│ ㎡ │ 198.59│ 32590│ 6,472,048│ 2124.82│ 421,968│ ││ │混凝土 │ │ │ │ │ │(2124.82× 198.59│ ││ │t=5cm │ │ │ │ │ │ =421,968 )(元 │ ││ │ │ │ │ │ │ │ 以下捨去) │ │├──┼─────┼──┼────┼────┼─────┼─────┼─────────┼───┤│ 4 │2m/m熱膠反│ ㎡ │ 179.50│ 2500│ 448,750│ │ │ ││ │光標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交通維持費│ 式 │38190.00│ 1│ 38,190│ 0.0651│ 2,489│ ││ │ │ │ │ │ │(2124.82 │(38,190×0.0651=│ ││ │ │ │ │ │ │32590= │2,489 )(元以下捨│ ││ │ │ │ │ │ │0.0651) │去) │ │├──┼─────┼──┼────┼────┼─────┼─────┼─────────┼───┤│ │合 計│ │ │ │ 8,079,107│ │ 497,486│ ││ │ │ │ │ │ │ │ │ │├──┼─────┼──┼────┼────┼─────┼─────┼─────────┼───┤│ 二 │環保清潔費│ 式 │ │ 1│ 16,158│ 0.0615│ 994│ 0.2%││ │ │ │ │ │ │(000000│(16158 ×0.0615=│ ││ │ │ │ │ │ │0000000 =│994 )(元以下捨去│ ││ │ │ │ │ │ │0.0615) │) │ │├──┼─────┼──┼────┼────┼─────┼─────┼─────────┼───┤│ 三 │營造綜合保│ 式 │ │ 1│ 58,870│ 0.0615│ 3,620│ ││ │險附加雇主│ │ │ │ │(000000│(58,870×0.0615=│ ││ │及第三人意│ │ │ │ │0000000= │3,620)(元以下捨 │ ││ │外責任險 │ │ │ │ │0.0615 ) │去) │ │├──┼─────┼──┼────┼────┼─────┼─────┼─────────┼───┤│ 四 │包商工地管│ 式 │ │ 1│ 500,000│ 0│ │ 10%││ │理及利什費│ │ │ │ │ │ │ ││ │(未滿500 │ │ │ │ │ │ │ ││ │萬10%) │ │ │ │ │ │ │ │├──┼─────┼──┼────┼────┼─────┼─────┼─────────┼───┤│ │包商工地管│ 式 │ │ 1│ 162,733│ 1│ 26,292│ 5.3%││ │理及利什費│ │ │ │ │ │ 【162733 ÷( │ ││ │(500 萬以│ │ │ │ │ │0000000 -0000000 │ ││ │上─2500萬│ │ │ │ │ │)×497486=26,292│ ││ │8 %) │ │ │ │ │ │】(元以下捨去) │ │├──┼─────┼──┼────┼────┼─────┼─────┼─────────┼───┤│ 五 │勞工安全衛│ 式 │ │ 1│ 133,316│ 1│ 1,214 │ 0.4%││ │生管理費 │ │ │ │ │ │(15913÷0000000 │ ││ │ │ │ │ │ │ │ ×497486=1,214 │ ││ │ │ │ │ │ │ │)(元以下捨去) │ │├──┼─────┼──┼────┼────┼─────┼─────┼─────────┼───┤│ 六 │工程品質費│ 式 │ │ 1│ 161,582│ 1│ 9,949 │ 2%││ │(含材料驗│ │ │ │ │ │(000000×2 %= │ ││ │收費) │ │ │ │ │ │9,949 )(元以下捨│ ││ │ │ │ │ │ │ │去) │ ││ │ │ │ │ │ │ │ │ │├──┼─────┼──┼────┼────┼─────┼─────┼─────────┼───┤│ │一至六項 │ │ │ 1│ 9,010,766│ │ 539,555│ ││ │合計 │ │ │ │ │ │ │ │├──┼─────┼──┼────┼────┼─────┼─────┼─────────┼───┤│ 七 │稅捐(一至│ 式 │ │ 1│ 450,538│ 1│ 26,977│ 2%││ │六項合計×│ │ │ │ │ │(000000×5 %= │ ││ │5 %) │ │ │ │ │ │26,977)(元以下捨│ ││ │ │ │ │ │ │ │去) │ │├──┼─────┼──┼────┼────┼─────┼─────┼─────────┼───┤│ │一至七項合│ │ │ 1│ 9,461,304│ │ 566,532│ ││ │計 │ │ │ │ │ │ │ │├──┴─────┴──┼────┼────┴─────┴─────┼─────────┼───┤│本工程發包金額 │ │ 9,461,304│ │ │├───────────┼────┼────────────────┼─────────┼───┤│本工程浮報總金額 │ │ 566,5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