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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司徒芝萍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司徒芝萍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泰書香世家大廈住戶,於民國97年6月14日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書香世家管委會)成立大會主席,明知該成立大會中並無任何住戶或第三人提案訂定「國泰書香世家公寓大廈規約」(下稱住戶規約)、亦未通過該提案,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收受擔任會議記錄楊弘光所製作之國泰書香世家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為97年6月14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樟腳里活動場所)後,在97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變造該書香世家大廈管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在參、討論提案中私自增列「㈣第四提案:訂定國泰書香世家公寓大廈規約,主席說明:規約草案參照內政部頒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配合本大廈實際需求訂定。決議:通過(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26人,實際出席21人,經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80.7%,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80.7%,經出席人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經核算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百,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為百分之百)」等不實事項,變造該會議紀錄完成。進而於97年7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書香世家管委會副主委陳淑玲,以限時掛號郵寄前開遭變造之會議紀錄予臺北市政府,用以申請設立書香世家管委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書香世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依告訴人張皖香之指訴、證人陳淑玲、楊弘光之證詞以及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國泰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除申請報備書外,前揭函文附件均為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1月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手寫稿公告、告訴人所提出日期註明為97年7月之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9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上址國泰書香世家大廈住戶,有參與97年6月14日書香世家管委會成立大會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會議中伊被選為管委會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中並未討論到訂定「國泰書香世家公寓大廈規約」之事項,且伊的確有於國泰書香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6月24日之申請報備書上蓋印私章(見100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6頁、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並交給陳淑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文書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㈠被告自97年6月14日當選書香世家管委會主任委員起至同年11月24日辭去該職務之期間,從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從未收到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4日之退件函與附件,從未請陳淑玲代為郵寄任何文件,也從未移交文件給陳淑玲,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本由陳淑玲負責文書工作保管文件,97年6月14日會議當天現場回收資料與錄音帶都是由陳淑玲保管;㈡97年6月14日當日之國泰書香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係楊弘光將電子檔交給被告,被告將副主委當選人由鄭秀敏改為陳淑玲,財務委員當選人由鄭建龍改為張皖香,並整理排版後,在出國前有交給陳淑玲一式兩份會議紀錄讓其蓋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後公告之,內容如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其上原僅有被告之簽名與私章,並無管委會大章,而檢察官所指遭變造會議紀錄的變造部分即第2頁之內容、字體、印章與被告自己所留存之會議紀錄均不同,且無被告之簽名或私章,疑遭抽換,並非被告所製作;㈢起訴意旨所指遭變造之會議紀錄上有書香世家管委會之大章,然成立書香世家管委會的構想是陳淑玲、張皖香所提出,籌備期間陳淑玲、張皖香均扮演積極的角色,陳淑玲更係刻用保管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之人,被告從未保管持用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自無從製作起訴意旨所指遭變造之會議紀錄;㈣況被告曾於97年6月29日出境,至同年7月22日始入境,又於同年8月8日出境,至同年9月7日始入境,共長達55天不在國內,而公寓大廈管委會申請報備並無時間限制,被告沒有必要趕在出國期間以非法手段申請報備,且於被告出國期間,仍有多份書香世家管委會名義所發文件上有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顯見管委會大章非被告所持用;㈤97年6月24日國泰書香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係由陳淑玲準備好給被告用印,被告用印後將之與上開被告整理的會議紀錄一起給陳淑玲,並沒有裝入信封,也沒有附其他文件;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書香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7月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並非被告所製作,至於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手寫稿件(見原審卷㈡第15頁),的確為被告之字跡,但其中內容係與張皖香、陳淑玲討論管委會有何待辦事項,向住戶說明已辦理的事情與將辦理的事情;㈦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述97年6月14日以後同年6、7月間變造會議紀錄,增加不實之住戶規約通過決議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且遭退件等事均不知情,故另於97年11月7日通知書香世家住戶要於97年11月16日召開書香世家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訂定住戶規約事宜。綜上,被告並無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指於97年7月2日提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之國泰書香世家管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是否為被告所變造?是否係被告將該變造之會議紀錄與其他文件一併放入牛皮紙袋中委請副主委陳淑玲郵寄至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被告是否收到市政府退件,並積極欲辦理補正事宜?

五、經查:㈠書香世家住戶於97年6月14日之管委會成立大會,係由楊弘

光擔任會議記錄,楊弘光之會議記錄電子檔係交由被告處理,該次會議中被告當選為主任委員、陳淑玲為副主委、張皖香為財務委員,但會議討論內容未涉及住戶規約之事項,是以於同年7月2日由陳淑玲寄出申請報備成立管委會,嗣於同年7月14日由臺北市政府退回之國泰書香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2頁內記載「㈣第四提案:訂定國泰書香世家公寓大廈規約,主席說明:規約草案參照內政部頒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配合本大廈實際需求訂定。決議:通過(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26人,實際出席21人,經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80.7%,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80.7%,經出席人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經核算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百,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為百分之百)」之內容並不實在,負責記錄之楊弘光所製作會議紀錄本無前揭不實內容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弘光、陳淑玲、張皖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6頁、第175頁背面、第183頁至背面),並有楊弘光製作版本之國泰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97年7月2日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國泰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除申請報備書外,前揭函文附件均為正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33頁、第195頁至第211頁),且被告亦供稱上情屬實,是此情可堪認定。

㈡就前揭經變造之國泰書香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

會議紀錄等文件係由何人提出、申報以及退件後之情形等節,固據證人陳淑玲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97年6月14日開會後,被告到伊家給伊一封A4大小,厚度約0.5公分的牛皮紙袋,稱要申請報備管委會的東西已經弄好了,因她要出國,請伊幫忙寄出,有關市政府審查結果是嗣後被告告知伊,被告說有收到退件,說她補做好了,並拿了如100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之住戶規約給伊看,還將做好如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之申請報備書、檢查表、會議記錄等資料貼在公佈欄,被告於辭職前後有到伊家中移交資料給伊,直到98年12月30日開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到市政府報備後,伊將被告給伊的資料移交給王素華主委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68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㈡第174頁至第182頁),然查:

⒈證人陳淑玲就被告交付文件請其代為寄件報備之詳細情形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把信封交給你請你向市府報備時,有無說明信封內包含哪些資料?)印象中是沒有,只有說她弄好了,請我寄而已;(問:被告把信封交給你,請你報備時,有無說明你在寄送之前需要再做哪些處理?)沒有;(問:被告把信封交給你時,有無說明為何她都弄好了,還要請你寄送?)不記得;(問:所以你收到這牛皮信封之後你如何處理?)不太記得,那個時候我媽媽洗腎及重殘的弟弟需要照顧,所以我沒有注意;(問:你收到被告交給你的牛皮信封之後,你有無檢查過牛皮紙袋有哪些資料?)信已經封好了,我沒有打開檢查;(問:司徒芝萍有沒有交代你在什麼時候之前一定要寄出去?)不記得;(問:你為司徒芝萍寄出牛皮紙袋至市政府時,有留你自己的聯絡資料給市政府嗎?)沒有,就掛號信有我的電話而已,就是回條有我的電話而已,我沒有留電話給市政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第181頁背面、第182頁)。然而,就動機言,郵寄十分簡便,任何人均可為之,苟被告於交付會議紀錄予陳淑玲時,刻意將備妥資料封存,不讓陳淑玲知悉郵寄內容,何需冒變造之會議紀錄為他人發現之風險,請證人陳淑玲代為寄送?且陳淑玲係當選社區管委會副主委,與被告身分頗相當,被告申請報備,又係社區公眾事務,與私益無關,被告有何理由將申請報備文件封存,不讓陳淑玲知悉?何況,原審函詢結果,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復稱:至是否有留存申請報備書函之信封,查案卷內無該信封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不能證明被告有以牛皮紙袋封存之情形。又被告於97年6月29日出境至同年7月22日入境,於同年8月2日出境至同年8月5日入境,於同年8月8日出境至同年9月7日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3頁)。倘於上開出境期間送件報備,被告勢必無法親自處理後續補件等事宜,仍須等回國後始能處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管委會申請報備並無時間限制,被告何以須急於出國期間申請報備?再查,證人陳淑玲於97年7月2日寄至臺北市政府之文件中,僅留有被告之住處地址、室內電話與傳真號碼等聯絡資料,有上開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4日函文(他字卷第195頁)暨所退文件存卷可參,倘被告確實急於為管委會申請報備,亦不擔心變造之會議紀錄被發現而託人代為寄送,何以不一併委請其他人負責聯絡市政府,以便即時處理申報過程之補件事宜,反而僅留下自己無法即時聯繫之聯絡資料,與其儘速完成報備管委會之目的相悖?證人陳淑玲所述被告交付申請報備文件之情節,有上開不合情理之處,尚難遽信。

⒉起訴意旨所指遭變造之會議紀錄有遭抽換痕跡:

⑴細觀楊弘光製作(下稱A版本,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4547號

卷第97、98頁)、被告稱其自己所製作並交給陳淑玲(下稱B版本,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99、100頁)以及起訴意旨所指遭變造(即臺北市政府退回的,下稱C版本,正本見100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197、198頁)之3份國泰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①A版本之會議紀錄共2頁,兩頁的電腦列印字型均為標楷體,字大小相同,頁面上除標明為「楊弘光稿」的字跡外,無簽名或印文;②B版本之會議紀錄共2頁,兩頁的電腦列印字型均為標楷體,字大小相同,第1頁有被告「司徒芝萍」之簽名與印文各1枚,第2頁有「司徒芝萍」之印文1枚,無「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③C版本之會議紀錄共2頁。第1頁有「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1枚、被告「司徒芝萍」之簽名與印文各1枚,右上角有手寫「附件四」之字樣。第2頁有「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1枚,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內容中「80.7」之阿拉伯數字為手寫字跡。兩頁的電腦列印字體不同,第1頁為標楷體且字型較大,第2頁為新細明體,且字型較小。第1頁頁尾置中處有頁碼「-1-」,第2頁則無頁碼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上開3份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2頁至第193頁,100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⑵復將C、B、A版本會議紀錄之文字內容、字型、字體大小及

排版等細節作比較:①就第1頁的部分,A、B、C版本之字型、字體大小、排版方式、頁碼格式均相同;然第1頁文字內容部分C與B版本相同,而B、C版本比A版本之第1頁多了「壹、…。故召開本會」、「決議:由司徒芝萍小姐擔任大會主席」、「決議:設置委員3名」、「決議:設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各壹名」、「主席說明:…同意圈選2名」、「決議:最多圈選2名」等文字內容,少了A版本「投票結果:…」以下之內容,B、C版本之投票結果均編輯在第2頁;②第2頁部分,C版本之字型、字體大小、頁碼有無等文件格式與A、B版本均不相同;③C版本第2頁所載不實事項「㈣第四提案:訂定國泰書香世家公寓大廈規約,主席說明:規約草案參照內政部頒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配合本大廈實際需求訂定。決議:通過(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26人,實際出席21人,經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80.7%,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80.7%,經出席人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經核算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百,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為百分之百)」等內容及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印文亦係A、B版本所無;④又就投票結果之內容,A、B、C各版本之文字內容與排版各如附表所示,A、B二版本文字內容中,就住戶住址與票數之對應關係均相同,B版本僅係將A版本文字中的「得」改為「:」,並將166號5樓住戶姓名直接記載為「陳淑玲小姐」,168號5樓住戶姓名由「鄭建龍先生」改記載為「張皖香小姐」,並將文字排版改為每一住址之住戶得票數記載分列1行,且按照得票數高低由上到下依序排列;C版本之文字排版方式與B版本相同,然文字內容除當選住戶姓名外,住址與得票數部分亦有所更動,「陳淑玲小姐」改為「鄭秀敏小姐」,「張皖香小姐」改為「鄭建龍先生」,172巷2弄2號1樓住戶的得票數由「2」票改為「1」票,B版本原記載「168號2樓住戶:1票」處更正為「168號『7』樓住戶:1票」,以符合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上並無168號2樓住戶,而有168號7樓住戶即告訴人劉素華簽到之記載(見100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202頁)。⑶是綜合比較上開A、B、C三版本會議紀錄的文字內容繁簡更

動之處、排版模式、簽名印文之異同、文件格式是否統一等節,可知B版本確實以A版本的文字內容與格式為底,僅略修改不影響決議內容之文字與排版;C版本第1頁則係以B版本第1頁為底,僅增加了「附件四」、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印文,其餘包含被告簽名與私章印文出現之處均與B版本第1頁相同,幾乎無更動;然C版本第2頁,突然就字型、字體、頁碼有無等文件格式均變異,僅「投票結果:…1票」之排版方式與B版本相同,又就投票內容中副主任委員當選人、財務委員當選人之姓名以及告訴人劉素華之住址均有修改、增加第四提案之不實事項內容,且B版本原為被告私章印文之位置,C版本改為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印文。是C版本會議紀錄本身第1頁與第2頁之字型、字體大小、頁碼有無等文件格式細節均不相同,與一般編輯文件時就內文字型、字體大小、頁碼有無等文件格式不因頁數不同而特別為不同配置之常情有違,C版本會議紀錄是否係由同一人以同一電子檔案編輯製作完成,已有可疑。再觀B、C版本之異同處,益徵C版本之會議紀錄係保留B版本之有被告簽名與私章的第1頁,抽換第2頁所製作而成。然參以被告於開會後旋取得A版本會議紀錄電子檔,而A版本第1、2頁字型、字體、頁碼格式統一等節,苟被告確實欲變造會議紀錄,以便申請報備使用,被告僅需以A版本為底,增列通過住戶規約之決議此不實事項即可達成目的,何以捨此不為,反多此一舉將會議紀錄修改如C版本第1頁與第2頁之字型、字體、頁碼有無等文件格式不同?而被告既有A版本之會議紀錄電子檔,大可全部文件編輯完成後再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並蓋上大小章(就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是否為被告持用,詳下述),更無自己以抽換方式製作C版本會議紀錄之必要,是辯護意旨稱起訴意指所指C版本會議紀錄中遭變造部分,並非被告製作,而係遭他人抽換等語,堪予採認,證人陳淑玲所證上開申請報備文件之提出及收回退件均為被告所為,無他人接觸之情節,不足採信。

⒊再查,臺北市政府於97年7月14日退回陳淑玲所寄出之申請

報備文件時,係以掛號郵寄至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受文者為「國泰書香世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司徒芝萍」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1月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頁),是該退件之受文者處亦標明係有關書香世家管委會之信件。又被告於臺北市政府退件時人尚在境外,家中無人可代收信件一節業如前述,衡情,如書香世家大廈此種有聘僱管理員之住宅於住戶未能親收掛號信件時,多由管理員代為收取,自不能遽排除前揭退件於被告97年7月22日歸國之前,即由管理員先轉交其他書香世家管委會成員處理之可能。原審曾就何人收受退件乙節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1年1月6日函復稱:函文及其附件為何人收受,因掛號查詢已逾3年以上,無法查詢。至是否有留存申請報備書函之信封,查案卷內無該信封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市政府之退件。況查,被告另於97年11月間寄送通知給書香世家管委會各住戶將於同年11月1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次會議主要議題即為「訂立住戶規約」等情,業據證人楊弘光、陳淑玲、張皖香、許明惠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收到上開會議通知等語,並有書香世家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書香世家管委會第一次開會通知、議程、提案單、委託書、問卷調查及住戶規約草案、投遞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08頁至第125頁),苟被告確實急於報備成立書香世家管委會,而變造會議紀錄便宜行事,且有收到上開退件,又如證人陳淑玲所述已做好補充文件,則被告再次送件即可達成目的,何須實際召開會議實際討論住戶規約?是被告於97年間是否有收到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4日退件?甚或是否知悉有C版本之會議記錄存在?均尚有可合理懷疑之處。

⒋綜上,證人陳淑玲所述被告請其寄件報備以及退件經過之情

節,有上開悖於情理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陳淑玲於原審證稱:被告辭職後,曾經拿了一些資料給

我,98年12月30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後向市政府立案報備後,有移交給王素華主委,是被告拿到家給我,沒有移交清冊等語(原審卷㈡第179頁反面);證人張皖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6月14日會議當日開會後伊沒有注意是否有會議紀錄,後來98年底、99年初,王素華當選主委後,陳淑玲拿來一箱資料稱係被告卸任後丟在她家的,伊與王素華主委等人就從中整理出遭偽造之會議紀錄以及前揭開會之錄音,但是被告卸任時將資料丟在陳淑玲家,此事伊並未在場見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是證人張皖香對於C版本會議紀錄文件之來源之認知,是根據證人陳淑玲之陳述。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月寫辭職信,要公開移交,所以沒有東西移交給陳淑玲,沒有在出國時要陳淑玲寄東西,且我特別跟陳淑玲說住戶規約沒有經過討論不能申請報備等語(偵卷第8頁),與陳淑玲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被告所寫之辭職書,第二段明載:「本社區之印鑑及重要文件,電梯維修合約正本,自管委會成立之初即在副主委處。又財務收支等,都在張財委處。本人手中只有極少數過去五個月公告之複印本。關於移交手續之辦理,請新主委與本人約妥時間,提出應移交物件之細目,在有公證人之情況下進行」(偵卷被證18)。而上開辭職書係給書香世家全體住戶,可謂公開辭職信。證人陳淑玲於原審亦證稱:在信箱有收到被告的辭職信等語(原審卷二第179頁)。可知,被告十分重視辭職後文件移交事宜,才會以公開信表明,並要求在有公證人之情況下進行移交,其並未搬離社區,衡情應不可能將需要移交之文件,私下交給陳淑玲。陳淑玲既收到上開公開辭職信,已知被告之移交態度,且其並非新任主委,衡情亦不可能私下接受文件,證人陳淑玲上開證言,顯不合理。從而,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淑玲此部分證述,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就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刻印、保管、持用之情形,證人陳淑

玲、張皖香於偵查、審理中固證稱:於97年10月清潔公司賠償大廈18萬元的公基金,為存書香世家管委會之公基金,才去華泰銀行開戶,開戶結束,被告說她一個人保管有壓力,所以要我保管管委會的大章。之前,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小章都是由被告刻印、保管及持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原審卷㈡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第184頁背面)。惟查:上開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係於97年6月21日刻印,並由陳淑玲以代墊款名義向張皖香報帳,有證人陳淑玲手寫之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29頁、13 1頁)。刻印章之錢既由陳淑玲代墊並請款,自以陳淑玲刻印之可能性較高。又於被告上開出國期間有多份以書香世家管委會名義出具之文件,其上蓋印有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印文一節,有書香世家管委會97年6月30日函、97年8月25日給住戶的一封信、97年9月5日住戶繳費明細、97年9月7日公告、97年7月10日、97年7月18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 頁至第100頁,原審卷㈠第32頁至第36頁),其中97年7月10日之函文更載明聯絡人為證人陳淑玲,且該函文附件之書香世家大樓住戶意見連署書上更有「陳淑玲」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34頁),觀諸該簽名筆跡之佈局架構、運筆方式,與證人陳淑玲在本案偵查、審理中所留簽名筆跡同有把「陳」之左半部寫為「N」,「玲」之「令」寫的似「同」之特徵,甚為相似(見他字卷第202頁,偵字卷第10、11頁,原審卷㈡第194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刻用、持有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等語,核屬有據。證人張皖香、陳淑玲此部分證述,與上開客觀證據相悖,無從採信。復酌以C版本會議紀錄載有不實事項之第2頁上,並未蓋有被告私章,僅有書香世家管委會大章印文乙節,益徵C版本會議紀錄第2頁並非被告所製作。

㈤至公訴意旨另以:97年6月24日、97年7月管委會申請報備書

暨所附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下稱D版本會議紀錄)、被告手寫稿件等文件為佐證,稱被告既知悉申請報備時需要具備住戶規約,然卻於明知尚未訂定住戶規約時在97年6月24日、97年7月申請報備書上蓋章簽名,並公告將於其出國期間申請報備,可見被告確實於出國前為求速申請報備,便宜行事,而變造會議紀錄行使之等語,此固有書香世家管委會97年6月24日、97年7月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成立大會會議紀錄、被告手寫稿件、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9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6頁,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同第44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2頁),且被告亦自承伊知道需要住戶規約始能申請報備,97年6月24日申請報備書上「司徒芝萍」印文為伊親自蓋印,而告訴人提出手寫稿件確實為伊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背面至第210頁),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97年6月24日申請報備上「

司徒芝萍」印文雖為伊於97年6月29日出國前親自蓋印,然該申請報備書係陳淑玲所準備,要求伊於出國前先蓋印,伊想到自己出國2個月,為免造成管委會於伊出國期間要申請報備時之不便,就在其上蓋印了,伊當時因陳淑玲找伊成立管委會,認為陳淑玲熱心公益,很相信陳淑玲,故沒有多想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原審卷㈡第209頁背面)。查證人陳淑玲雖就書香世家管委會成立發起過程,以及自己參與程度等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大廈地下室遭小偷,有車子被砸,所以被告發起要成立書香世家管委會,97年6月14日之會議伊不知道是誰籌辦,因為伊是租戶,有些事不清楚,只是有從被告處拿到通知單,被告雖有請伊調閱東西,但伊不知道要作何使用,伊被選上副主委時沒有分配工作,被告亦未曾請伊製作文書,伊有時會幫財委張皖香墊錢給來請款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背面、第182頁)。惟證人陳淑玲實際上於97年6月14日之會議中發言積極,發言之篇幅長度顯較被告為長,且有向與會者說明「以前一直都認為說大家要合併後才能成立管委會,那麼經過我去市政府調出使用執照存根,然後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告訴我們以一張使用執照為限,可以成立一個管委會,那我們這3棟原則上只有2章執照,我們可以合併成立一個管理會,也可以各自獨立…」、「…我是166號5樓,你們(指97年6月14日開會時人數不足之他棟住戶)可以來跟我要造冊的資料,我會告訴你們怎麼去弄,那下次要再來開會輔助你們這樣子。」、「那你們今天來的戶數沒有超過一半,那就沒有辦法現場合併,但可以正式變成籌備會,我從一開始也好幾個月,今天才找大家來開會…」等等成立管委會之相關規定,並表示有去調閱使用執照並向市政府蒐集成立管委會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97年6月14日會議錄音譯文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是97年6月14日實際開會情形與證人陳淑玲審理中所稱伊都是依被告指示行事,自己不知到所調閱文件之用途等情迥然不同,證人陳淑玲前開就其參與管委會程度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被告上揭辯解核屬有據;況上開97年6月24日申請報備書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預先於申請報備書上蓋章、簽名,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必有何變造會議紀錄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張皖香、劉素華具狀陳報上開97年7月之申請報備

書暨所附申請報備檢查表、D版本會議紀錄等文件係被告張貼於公佈欄,引起書香世家大廈住戶(包括證人陳淑玲)紛紛向被告質疑管委會成立大會當日並無制訂住戶規約,為何此申請報備書附件之會議紀錄有記載訂定規約並通過之文字?其後,管委會基於此文書有重大爭議,遂將此文書留存於管委會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至背面)。然於審理中,提示上開文件與證人陳淑玲、張皖香辨認,訊以看到此份文件之情形與文件來源時,證人陳淑玲證稱:該文件係被告被退件後,說做好了,貼在公佈欄者,伊不會去關心此情形,故看到此份文件並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頁面),證人張皖香證稱提出本案告訴前,伊對於上開文件沒有印象,此份文件是由被告交給陳淑玲,陳淑玲再交給王素華之箱子中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至第188頁),就上開文件來源以及住戶陳淑玲看到上開文件之反應情形等節,告訴人陳報情形與證人證述已有歧異,是告訴人陳報情節是否屬實,容有可疑之處。再觀上開D版本會議紀錄之字型、內文字體大小、「投票結果」之文字內容與排版等節,均與C版本會議紀錄第2頁相同,二者顯為同一人編輯製作,又參以C版本會議紀錄第2頁係遭他人抽換,非被告製作一節業如前述,故D版本會議紀錄並非被告製作甚明。原審雖函請鑑定97年7月申請報備書上之司徒芝萍簽名及右上角所寫「附件四」是否為被告筆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申請報備書上簽名筆跡(編號甲類)與被告之銀行印鑑卡、匯款申請書、當庭書寫筆跡等(編號乙類),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性出於同一人手筆;至於報備申請書右上角「附件四」部分,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5頁至108頁)。嗣原審就上開簽名中「徒」字部分再送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10月2日復稱:

本案待鑑定「司法芝萍」簽名中「徒」字之左偏旁前二筆分離不連貫,係楷書寫法,初寫中文者均熟習之,而供參司徒芝萍簽名,均含行書意味,其左偏旁均係連筆,不能以待鑑簽名中左偏旁前2筆分離不連貫,據以證明二類筆跡非同一人書寫。另由甲類筆跡放大圖,可見油墨斷續,「司」字還有複筆,因此研判「徒」字左偏旁前2筆分離不連貫,係因行筆時出墨不順,書寫者一筆一畫較用力書寫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惟觀放大圖(同卷第107頁),待鑑之「徒」字左偏旁明顯分開,而供參之「徒」字有13 個,左偏旁均一筆連貫,其中乙9之「徒」字,亦有油墨斷續之情況,但「徒」字左偏旁還是連綴一起,何況待鑑簽名係楷書筆法,參考簽名,均係行書筆法,謂係同一人書寫,實非無疑。進而言之,送鑑之申請報備書(原審卷㈡第16頁),受文者係台北市政府文山(鎮市區)公所,並非台北市政府,難認本件係送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報備之用。又被告於97年2月29日出境,同年7月22日始返國。被告如何於返國後短期間即製作上開補正資料並公告,有何時間上之急迫性,均有疑問。何況申請報備書上申請日期僅載97年7月,並未寫明日期,不能證明係被告返國之後所製作,是上開申請報備書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欲辦理補正事宜,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4日退件函文所示,認本件申請報備書有下列缺失,應澄清並修正後再行掛號申請:㈠申請書檢查表主任委員未簽章;㈡大廈名稱與印章不符;㈢住戶規約未附,並請自行查核職務委員及委員資格是否符合住戶規約規定等語(他字卷第195頁)。可知,被告並未在申請報備檢查表上蓋私章,被告既在會議紀錄第一頁擔任大會主席處蓋私章,B版會議紀錄第二頁五、散會下方,再行蓋私章。可知,被告行事謹慎仔細,若本件係被告申請報備,為何被告未於申請報備檢查表上蓋私章,且未附上住戶規約。若被告欲另行補正重新申請,被告並未持有管委會大印,已認定如上,上開補正文件,又為何有蓋上管委會大印,在在均有矛盾之處。被告於偵查中即指稱:許明惠曾對書香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素華及劉素華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有聲請被告作證,並獲得勝訴之判決,致告訴人心生嫌隙,提出民事判決乙份為證(他字卷被證19),依判決書記載,被告確有於該案中作證。本案指涉時間係97年7月間,告訴人則遲至100年4月27日始提出告訴,與該民事案件宣判時間100年5月20日相近,依時間推估,告訴人之告訴時間,係在被告作證之後,自不能排除與被告作證因素有關聯,告訴人之指訴自非無疑。

⒊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7年6月下旬以政治大學考試用紙親筆書

寫文件予各住戶,其上有「將予6/30-7/4日間送市政府報備」,並張貼於公布欄上,其後並未取回,管委會遂將此份文件留存等語,惟上開被告手寫稿件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5頁),被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正式公告乙節,有97年6月27日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3頁),證人楊弘光、許明惠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看過此份公告夾於自家鐵門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191背面頁)。且觀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手寫稿件,係以國立政治大學考試試卷紙寫就,字跡潦草,並多處有塗改痕跡,核與一般人製作草稿時不追求美觀與正確性之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前揭手寫稿件僅為草稿尚屬有據。又觀該草稿文字內容,除「…將於6/30-7/4日間送市政府報備,並於近日內公告委員名單」有關申請報備之內容外,尚有「(2)第一次問卷尚有少數幾戶尚未回收,…,將回卷投遞166號或168號5樓信箱,我們希望在一星期內統計資料並公佈結果,也好進行下一步之規劃」等語,並署名「書香世家管委會上」。查前揭內容地址即分別為證人陳淑玲、張皖香之住處,是該手寫稿件內容中亦載明副主委陳淑玲、財務委員張皖香於將辦理之事項,故被告辯稱該文件內容係與張皖香、陳淑玲討論寫就,僅為向住戶說明管委會待辦事項之規劃,不代表伊個人要去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背面),對照正式公告時,已將「…將於6/30-7/4日間送市政府報備」,改為「將送市政府報備」,而未限定日期,所辯亦屬有據。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將手寫文件予各住戶,與證人楊弘光、許明惠上開證述不符,且手寫稿件既有打字版定稿,內容又不盡相同,足認手寫稿件僅係構思之用,被告係資深大學教授,閱歷甚豐,豈有可能輕率地將手寫稿件公告之理,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太過離奇,難以置信。從而,自難以被告於出國前手寫草稿上載明管委會將於6/30-7/4日間送件報備等情,推認被告有何變造會議紀錄並行使之行為。

六、綜上各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尚屬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經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7年6月14日開會時表示會去處理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張皖香及陳淑玲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提出之97年6月14日管委會成立大會開會錄音內容譯文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手寫文件(原審卷㈡第15頁)載明「成立大會之會議記錄已由楊弘光先生整理完畢,附上其他資料,將於6/30-7/4間送市政府報備」、「司徒將於6/29-7/22期間出國」等意旨相符,被告亦自承因為管理委員會終究是要報備,而且自己要出國,擔心人不在會造成不方便,所以先在97年6月24日的申請報備書上面蓋章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委託陳淑玲在其出國期間,寄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宜。㈡原審雖認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4日退回陳淑玲所寄出之申請報備文件,不能排除管理員於被告歸國前先轉交其他書香世家管委會成員處理之可能,然被告自承97年6月29 日至97年7月22日出國期間並未交代管理員要如何處理掛號信,也沒有交代其他人代為處理等語,則縱使信封上標明信件內容係有關書香世家管委會事務,然受文者畢竟係被告名義,僅係暫代住戶收取掛號信件之管理員是否有率將信件轉交他人之可能,即非無疑,原審於此並未依職權傳喚管理員釐清,逕認被告並未收受臺北市政府退件資料,似嫌速斷;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申請日期為97年7月之申請報備書上之「司徒芝萍」高度可能為被告本人所簽署,則倘其不知陳淑玲曾向市政府申請報備並遭退回一事,為何於同年7月間會再次在申請報備書上簽名及用印?原審未敘明不採該鑑定意見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被告手寫文件載明「成立大會之會議記錄已由楊弘光先生整理完畢,附上其他資料,將於6/30-7/4間送市政府報備」,僅係草穚,於正式公告時已將限定時間部分刪除,已如上述。而被告身為管委會主委,因預定出國,事先將報備申請書上蓋私章,以利後續報備事宜,固不排除有委託陳淑玲辦理報備事宜,但報備申請書既由被告先蓋私章,其餘部分則由陳淑玲填寫,且須與報備文件一併寄出,陳淑玲自有重新裝訂之必要,衡情不可能由被告先行以牛皮紙袋密封,陳淑玲即有機會看到被告所交付之會議紀錄內容,如被告有偽造情事,陳淑玲有參加開會,豈非一目瞭然,是不能僅以被告有在報備申請書上蓋私章,據以推論報備之會議紀錄即係被告所偽造。㈡關於市政府退件是否由被告收受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審函查結果,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復無法查詢,亦如上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領取退件之情形。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管理員溫榮超,惟溫榮超因目前重度殘障,癱瘓在床,無法出庭作證等情,有其家屬胡美容之陳述狀及附件殘障手冊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46頁)。且本件發生於00年0月間,迄今已逾5年,管理員每日經手信件甚多,是否能記得本件市政府退件交由何人領取,亦頗有疑。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表:投票結果部分之內容與排版┌──┬───────────────────────────────┐│版本│文字內容與排版 │├──┼───────────────────────────────┤│A │投票結果: ││ │ 166號5 樓住戶得8 票,168 號5 樓住戶得7 票,172 巷2 ││ │ 弄2 號1 樓住戶得2 票,172 巷2 弄4 號3 樓住戶得3 票, ││ │ (第2 頁) ││ │ 172 巷2 弄4 號4 樓住戶得15票,172 巷2 弄2 號5 樓住 ││ │ 戶得1 票,172 巷2 弄4 號6 樓住戶得1 票,172 巷2 弄2 ││ │ 號6 樓住戶得1 票,168 號2 樓住戶得1 票。依得票數高低 ││ │ 分別由172 巷2 弄4 號4 樓住戶司徒芝萍小姐擔任主任委 ││ │ 員、166 號5樓住戶鄭秀敏小姐(代理人:陳淑玲小姐)擔任 ││ │ 副主任委員、168 號5 樓住戶鄭建龍先生擔任財務委員。 │├──┼───────────────────────────────┤│B │投票結果: ││ │ 172 巷2 弄4 號4 樓住戶司徒芝萍小姐:15票當選主任委員 ││ │ 166 號5 樓住戶陳淑玲小姐:8 票當選副主任委員 ││ │ 168 號5 樓住戶張皖香小姐:7 票當選財務委員 ││ │ 172 巷2 弄4 號3 樓住戶:3 票 ││ │ 172 巷2 弄2 號1 樓住戶:2 票 ││ │ 172 巷2 弄2 號5 樓住戶:1 票 ││ │ 172 巷2 弄4 號6 樓住戶:1 票 ││ │ 172 巷2 弄2 號6 樓住戶:1 票 ││ │ 168 號2 樓住戶:1 票 │├──┼───────────────────────────────┤│C │投票結果: ││ │ 172 巷2 弄4 號4 樓住戶司徒芝萍小姐:15票當選主任委員 ││ │ 166 號5 樓住戶鄭秀敏小姐:8 票當選副主任委員 ││ │ 168 號5 樓住戶鄭建龍先生:7票當選財務委員 ││ │ 172 巷2 弄4 號3 樓住戶:3 票 ││ │ 172 巷2 弄2 號1 樓住戶:1 票 ││ │ 172 巷2 弄2 號5 樓住戶:1 票 ││ │ 172 巷2 弄4 號6 樓住戶:1 票 ││ │ 172 巷2 弄2 號6 樓住戶:1 票 ││ │ 168 號7 樓住戶:1 票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