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簡塗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芢志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阿坡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李國德被 告 李國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56號、9424、9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簡塗、吳阿坡犯圖利使人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吳政杰、李國德、李國良無罪部分,均撤銷。
賴簡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阿坡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賴簡塗(綽號「賴董」、「文龍」)與鄧芢志、周亦斌(綽
號「燕子」、「燕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分別係舅甥、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鄧芢志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黃巧娟結婚之真意,為使黃巧娟來臺賣淫賺錢,先由賴簡塗、周亦斌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巧娟達成由黃巧娟與臺灣地區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後,再以探親名義來臺,黃巧娟則以在臺從事性交易所得給付賴簡塗、周亦斌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應按月給付人頭老公費3 萬元。賴簡塗、周亦斌返臺後即尋得同意以上開條件假結婚之鄧芢志。謀議既定,賴簡塗、周亦斌於99年9 月20日陪同鄧芢志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同年月月25日無結婚真意之鄧芢志、黃巧娟即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鄧芢志返臺後於同年10月8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以配偶身分擔任黃巧娟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同年10月11日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黃巧娟來臺。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黃巧娟來臺。黃巧娟遂於100 年2 月23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吳阿坡與賴簡塗、周亦斌原共同經營「新紅娘」KTV 。周亦
斌向吳阿坡提議如能提供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該女子能來臺從事性交易,即可自該女子性交易所得抽取一定之仲介費用,而人頭老公亦可每月取得3 萬元報酬。吳阿坡為圖得該利益,徵得其子吳政杰同意後,吳阿坡、吳政杰、賴簡塗、周亦斌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吳政杰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甲4 (姓名詳卷)結婚之真意,為使甲4 來臺賣淫賺錢,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政杰與甲4 假結婚,使甲4 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再以探親之名義申請甲4 進入臺灣地區,甲4 來臺後則以從事性交易所得給付賴簡塗、周亦斌來臺之相關費用20萬元,並按月給付吳政杰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吳阿坡則可自賴簡塗、周亦斌所得中抽取一定之仲介費用。謀議既定,即由賴簡塗為吳政杰訂購機票、安排行程,99年11月12日由周亦斌陪同吳政杰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同年月16日無結婚真意之吳政杰與甲4 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吳政杰返臺後,於同年12月3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以配偶身分擔任甲4 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於同年12月8 日以探親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甲4 來臺,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准許甲4 來臺,甲4 遂於100 年2 月23日與黃巧娟一同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吳政杰於甲4 入境臺灣後,與甲
4 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月6 日吳政杰、甲4 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吳政杰、甲4 於99年11月16日結婚、100 年4 月6 日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巧娟、甲4 來臺後,賴簡塗為使黃巧娟、甲4 從事性交易
賺錢,於100 年3 月間委由羅應榮(綽號「小馬」)代為尋找能媒介黃巧娟、甲4 從事性交易之人,羅應榮基於幫助賴簡塗媒介黃巧娟及甲4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所犯幫助圖利使人性交易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將賴簡塗之聯絡電話交付邱奕任(所犯妨害風化罪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邱奕任嗣將賴簡塗電話轉給程文華(所犯妨害風化罪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程文華乃於同年3 、4月間某日致電賴簡塗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年代咖啡館」見面。屆期賴簡塗、周亦斌、吳阿坡依約前往上址與程文華見面商議,同意將黃巧娟、甲4 交由程文華安排從事性交易。程文華即將黃巧娟交由邱奕任載送從事性交易,並由其自己或委由李聰明(所犯妨害風化罪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載送甲4 從事性交易。賴簡塗、周亦斌即與程文華、邱奕任共同基於媒介黃巧娟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程文華於100 年3 月間接續媒介男客,再由邱奕任載送黃巧娟至桃園縣桃園市之旅館,以每次2,500 元至3,000 元之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黃巧娟從中可分得1,100 元,餘額則歸賴簡塗、程文華、邱奕任朋分。黃巧娟嗣因於移民署面試未能通過,於從事性交易3 、4 日後即離去。另賴簡塗、周亦斌、吳阿坡、程文華、李聰明共同基於媒介甲4 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某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由程文華或李聰明載送甲4 至桃園縣各地之旅館,以每次2,800 元至3,000 元之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4 從中可抽取1,100 元,餘額則歸賴簡塗、周亦斌、吳阿坡、程文華、李聰明等人朋分。
㈣李國德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亦明知自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受綽號「小陳」(即林匯川)之成年男子利誘,約定由李國德前往大陸地區與魏丹假結婚,使魏丹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後,再以探親名義申請魏丹進入臺灣地區,來臺後魏丹以從事性交易所得支付相關費用,而李國德則按月可獲取
3 萬元報酬。李國德即與「小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魏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安排李國德於100 年1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哈爾濱市。同年1 月24日李國德與同無結婚真意之魏丹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李國德返臺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於100 年3 月16日以配偶身分擔任魏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探親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魏丹來臺。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許魏丹來臺。魏丹即於100 年6 月23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李國德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李國德於魏丹來臺後,另與魏丹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德、魏丹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於100年7 月19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李國德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魏丹結婚,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申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李國良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受綽號「小陳」(即林匯川)之成年男子利誘,明知自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小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甲3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李國良前往大陸地區與甲3 (姓名詳卷)假結婚,使甲3 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後,再以探親名義申請甲3 進入臺灣地區,甲3 則以來臺從事性交易所得給付相關費用,而李國良則按月可獲得3 萬元報酬。謀議既定,即由「小陳」安排李國良於100 年2 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同年2 月28日李國良與同無結婚真意之甲3 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李國良返臺後,於同年4 月1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以配偶身分擔任甲3 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同年4 月25日以探親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甲3 來臺。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甲3 來臺,甲3 遂於100 年7 月17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李國良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李國良於甲3 來臺後,另與甲3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良、甲3 持結婚證明文件,於
100 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李國良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3 結婚,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申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簡塗爭執邱奕任、程文華、吳阿坡、吳政杰、甲4 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鄧芢志爭執邱奕任、程文華警詢、偵查供述及黃巧娟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78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邱奕任、程文華、吳阿坡、吳政杰、黃巧娟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邱奕任等5 人於原審亦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賴簡塗、鄧芢志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賴簡塗、鄧芢志亦未釋明邱奕任等5 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之人偵查時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查賴簡塗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甲4 為證,惟甲4 已於101 年6 月6 日經移民署遣返大陸地區,有移民署101 年8 月8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甲4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8 、14
9 頁),致未能傳喚到庭。然以甲4 經遣返大陸地區後,雖非無可供傳喚之送達地址,惟參酌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司法文書予甲4 ,該司法文書並非由甲4本人收受送達,而係由甲4 之兄000(姓名詳卷)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8-224 頁),甲4 是否確實住居上開送達地址,而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加以賴簡塗於原審雖聲請傳喚甲4 為證,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本院卷第78、173 頁),本院自無職權傳喚必要。又甲
4 於100 年11月1 日調查站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時雖坦承從事性交易,惟否認與吳政杰係假結婚,並稱係在100 年4 月間在桃園市藝文廣場與賣淫集團成員程文華認識,由程文華安排從事性交易云云(第29428 號偵查卷第8 、57頁)。嗣甲4 於101 年1 月17日調查站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於101 年
1 月5 日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未附卷)訊問其意見,甲4 供稱前開移民署臺北收容所筆錄內容屬實,並坦承與吳政杰係假結婚,是綽號「賴董」之賴簡塗為其安排性交易並與程文華拆帳朋分利益等情(第6603號他字卷第41頁)。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該警詢筆錄內容實在等語(第6603號他字卷第61頁)。101 年3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除為相同證述,並證稱:「賴董」就是賴簡塗,是「賴董」帶我去見程文華談日後從事性交易之事;每次性交易所得的錢是和程文華一起拿給「賴董」,我不知道「賴董」都如何處理那些錢等語(第3052號偵查卷第134 、135 頁)。依甲4 訊問過程,其第一次警詢時否認與吳政杰假結婚及否認由賴簡塗安排從事性交易,經安置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後,經移民署相關公務員訊問後,至此甲4 始供出實情,並於嗣後調查站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其陳述內容與程文華、邱奕任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甲4 警詢、偵查陳述之外部客觀環境,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對甲4 不當之訊問,甲4 既係出於真意所為陳述,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賴簡塗、吳政杰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甲4 警詢、偵查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吳阿坡、吳政杰、邱奕任、程文華於警詢之陳述,對賴簡塗
、鄧芢志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並未以渠等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賴簡塗、鄧芢志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論述。至於吳阿坡、吳政杰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吳阿坡、吳政杰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㈠賴簡塗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簡塗坦承圖利媒介甲4 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圖利使黃巧娟、甲4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黃巧娟性交易犯行。辯稱:鄧芢志與黃巧娟結婚是周亦斌安排的,介紹人是鄧明烈,我只是協助鄧芢志結婚,鄧芢志要求我陪他去結婚,當時我陪周亦斌回大陸,我是去大陸玩,周亦斌與黃巧娟談話時我在場,但她們是用家鄉話交談,我聽不懂;吳政杰與甲4 結婚是吳阿坡與周亦斌安排的,我只有幫吳政杰買機票;黃巧娟是周亦斌帶她去上班;甲4 來臺賣淫是周亦斌與吳阿坡拆帳的,我只有幫忙買機票及介紹工作,都沒有拿錢云云。
㈡鄧芢志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芢志矢口否認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黃巧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辯稱:我與黃巧娟是真結婚,是鄧明烈介紹的,賴簡塗是我舅舅,我母親年邁,所以我請我舅舅陪同我去大陸結婚;黃巧娟已證稱其偷偷跑出去沒有讓我知道,且稱沒有拿人頭老公費給我;黃巧娟面試沒有通過,23日須回大陸,當天我要送他去機場,但黃巧娟沒有在家,我有去移民署備案,因當天公休,所以沒有給我三聯單云云。
㈢吳阿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阿坡坦承犯行,陳稱:在調查站及地院我什麼都不懂,也沒有律師陪同,結果被判這麼重,我現在知道錯了,我願意認罪;我媳婦進來後就被他們帶過去了,後來賴簡塗就帶她去上班,周亦斌與賴簡塗有拿錢給我,有一次1 萬多,1 次8 、9 千元,他們拿多少給我我就收下了,我知道錯了,但甲4 進來之後都是周亦斌帶她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媒介等語。
㈣吳政杰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杰坦承犯行,陳稱:我知道我錯了,該負的責任我願意負;當時我在賴簡塗那邊上班,說結婚可以貼補家用,聽到這樣可以有2 、3 萬元可以拿,我就心動答應結婚,但我不是故意要這樣做等語。
㈤李國德、李國良部分:
訊據被告李國德、李國良分別坦承與大陸地區女子魏丹、甲
3 假結婚,並分別與魏丹、甲3 為結婚登記申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賴簡塗、鄧芢志及案外人周亦斌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巧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⒈黃巧娟於偵查時證稱:99年夏天在福建東方賓館,燕姐問我
要不要去臺灣陪酒,如果客人喜歡我的話可以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去臺灣的錢都由她出,上班之後賺的錢還20萬元給她;燕姐講這些話時,賴簡塗都有在場;99年7 、8 月賴簡塗帶鄧芢志到東方賓館和我見面,那次就辦理和鄧芢志結婚的證件,後來就去教育局辦登記結婚;燕姐第一次在東方賓館跟我見面時跟我說如果我來臺灣有賺錢,每個月要給鄧芢志
3 萬元臺幣,鄧芢志會幫我去辦臺灣的證件;這筆錢可以由我自己交給鄧芢志,也可以由燕姐轉交;我與鄧芢志是假結婚;賴簡塗我們叫他賴董;賴簡塗是鄧芢志的舅舅;我的入境許可證在賴簡塗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7-10頁)。於原審除為相同之證述,另證稱:是賴簡塗跟燕姐帶老公(鄧芢志)來看我,我跟鄧芢志是假結婚;賴簡塗、燕姐說每個月要給鄧芢志3 萬元,辦證件或有什麼事可以幫忙;因為第一次面談沒有過,所以賴簡塗叫我去鄧芢志家住2 個月;第二次、第三次面談都沒有過,賴簡塗就叫我去上班賣淫,那時我住鄧芢志家,有司機接送,司機在晚上9 點會到鄧芢志家接我,接我到桃園縣的汽車旅館和賓館去賣淫,早上5 、6 點下班就回鄧芢志家,我上了3 、4 天班就跑了;賴簡塗和燕姐有叫我與鄧芢志抄對方的資料背熟以供面試之用,燕姐講這些的時候賴簡塗有時有在場,有時沒在場;賴簡塗、燕姐跟我說面試時要說兩人是由鄧明烈介紹認識;我的入境許可證是賴簡塗拿走,我有親眼看見賴簡塗取走;我跟鄧芢志沒有發生性關係;跟鄧芢志結婚沒有聘金、金子之類,燕姐說要擺酒席,請的人都是燕姐的朋友,沒有我家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13-125 頁)。黃巧娟證述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扞格,且結婚為終生大事,賣淫復屬不名譽之事,豈能兒戲,若非事實,黃巧娟豈會杜撰假結婚來臺賣淫賺錢,徒使自己蒙此不名譽並傷害與鄧芢志之婚姻關係,黃巧娟之證詞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參酌賴簡塗、周亦斌、鄧芢志於99年9 月20日確係搭乘同一班機前往大陸地區;鄧芢志於同年月25日與黃巧娟辦理結婚登記;鄧芢志返臺後即擔任黃巧娟之保證人,嗣以探親名義申請黃巧娟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黃巧娟來臺,黃巧娟遂於100 年2 月23日搭機入境臺灣地區等情,亦據賴簡塗於原審(原審卷一第21頁),鄧芢志於偵查時(第6356號偵查卷第61頁)供證相符,並有99年9 月20日B7177 號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第3052號偵查卷第63頁)、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第6603號他字卷第30-3
3 、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⒉賴簡塗、鄧芢志雖辯稱非假結婚云云。然查:
⑴黃巧娟已證述與鄧芢志係假結婚,且依黃巧娟前揭證詞,
賴簡塗與「燕子」周亦斌係先與黃巧娟在大陸地區談妥來臺條件後,始帶鄧芢志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巧娟辦理結婚登記,並指示黃巧娟於入境時如何應對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試,且於第一次面試不通過時,賴簡塗復指示黃巧娟入住鄧芢志住處,藉此熟悉彼此家庭狀況及日常生活習慣,期能通過第二次面試,惟黃巧娟第二、三次面試仍未通過,原應返回大陸地區,然賴簡塗仍安排黃巧娟接客賣淫等情,已如前述。參酌程文華於偵查時證稱:賴簡塗與周亦斌帶甲4 、黃巧娟與我見面,要將這二名女子交給我從事性交易,相關對價及拆帳方式,都是賴簡塗和我接洽;因黃巧娟面談還未通過,所以她有時上班都要上不上的,黃巧娟性交易的帳我都是等甲4 的帳要結算時再和賴簡塗一起算;每一次我都是分1600元給賴簡塗,其中1100元是給黃巧娟,500 元是給賴簡塗等語(第3052號偵查卷120 、12
1 頁)。可知賴簡塗不僅知黃巧娟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於黃巧娟入境後,復依原計畫安排黃巧娟從事性交易賺錢並分取利益,至為明確。所辯係真結婚云云,並無可採。
賴簡塗另辯稱:周亦斌與黃巧娟談話時伊雖有在場,但因伊聽力不好,且她們是用家鄉話交談,伊聽不懂她們交談的內容云云(原審卷二第100 頁)。然賴簡塗事前即知欲以假結婚方式使黃巧娟來臺賣淫賺錢,而黃巧娟亦證述賴簡塗有說面試時要說介紹人是鄧明烈,這樣到時候面談比較好過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頁背面)。倘黃巧娟與鄧芢志係真結婚,賴簡塗何須故使黃巧娟為虛偽陳述以利面試通過?足證所辯聽不懂黃巧娟、周亦斌交談內容云云,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證人鄧明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芢志再婚的對象是我介紹給他的,當時我在大陸經營生意,有朋友說有個人想要嫁到臺灣,我就把那個女孩的電話等資料交給鄧芢志,請他自己去聯絡云云(本院卷第141 頁)。然此已與黃巧娟前揭偵查及原審證詞不符,鄧明烈所證,為本院所不採。又賴簡塗於本院聲請傳喚陳香鳳、陳連英,請渠等以家鄉話將黃巧娟、周亦斌對話內容轉述一遍,證明所稱家鄉話與國語之差別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黃巧娟與周亦斌係以所稱家鄉話交談,而黃巧娟與周亦斌交談時,陳香鳳、陳連英既未在場,渠等如何以家鄉話將對話內容轉述?賴簡塗此部分證據調查既欠缺關聯性,自無調查必要。
⑵鄧芢志辯稱其與黃巧娟係真結婚云云。然查,黃巧娟已證
述其與鄧芢志係假結婚,與賴簡塗、周亦斌在大陸地區談妥來臺條件須按月給付鄧芢志3 萬元,且與鄧芢志同住期間,二人並無發生性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而程文華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我與賴簡塗、燕姐、黃巧娟、鄧芢志見面談話時,當時曾有人提議讓鄧芢志擔任馬伕,我當著鄧芢志、燕姐和賴簡塗的面說這樣不好,先生載老婆做這種賣淫的工作不好吧;我做這表示時鄧芢志在場等語(第3052號偵查卷第121 頁,原審卷一第129 、130 頁)。程文華雖不能清楚記憶與鄧芢志等人聚會之時、地,然證稱「確實有這件事情」,並稱時間可能是在「沒有面談通過的時候」(原審卷二第130 頁)。程文華與鄧芢志並不相識,兩人既無恩怨仇隙,而程文華本人所涉犯妨害風化罪亦經判決確定,本案之審理結果與其刑事責任並無影響,綜此客觀事實,程文華自無設詞誣陷賴簡塗、鄧芢志,而使其自身另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所為證言自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鄧芢志知黃巧娟從事性交易之事,亦屬明確。倘鄧芢志確有與黃巧娟結婚之真意,豈會與黃巧娟同居一處多日彼此確無夫妻之實,且於知黃巧娟從事性交易,竟無絲毫異議?俱見所辯與黃巧娟係真結婚云云,並不足採。
吳政杰於原審雖證稱:有參加鄧芢志結婚喜宴;賴簡塗、燕姐、我、黃巧娟及她的家人一起吃飯,鄧芢志有介紹她的太太,有逐桌敬酒云云(原審卷二第19頁)。然此已與黃巧娟證述與鄧芢志係假結婚不合,亦與黃巧娟證稱:燕姐說要擺酒席,請的人都是燕姐的朋友,沒有我家人等語有間。縱鄧芢志與黃巧娟假結婚有擺酒席,有逐桌敬酒,然此無非係欲拍照取證(第6356號偵查卷第110 頁),留存日後證明渠等有「結婚」之假象而已。吳政杰此部分證詞,亦不足為鄧芢志有利之證據。
⒊賴簡塗、鄧芢志以假結婚方式使黃巧娟入境臺灣地區,主觀
上具有營利意圖,除據黃巧娟證述其在大陸福建東方賓館與燕姐、賴簡塗談論來臺工作之內容及條件時,有約定賺的錢要還20萬給燕姐,燕姐講這些話時,賴簡塗都有在場,及在大陸時有約好來臺後,每月須給假老公鄧芢志3 萬元等語外;程文華證稱:黃巧娟性交易的帳我都是等甲4 的帳要結算時再和賴簡塗一起算;每一次我都是分1600元給賴簡塗,其中1100元是給黃巧娟,500 元是給賴簡塗等語(另詳後述)。賴簡塗、鄧芢志為圖取利益,以假結婚方式使黃巧娟來臺賣淫賺錢,朋分利益,渠等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至為明確。雖黃巧娟於偵查時另證稱:因為我來臺灣後只有上過幾天班,而且上班的錢都給賴簡塗了,所以沒有給鄧芢志假老公費等語(原審卷二第9 頁)。惟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其是否實際有得利,均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鄧芢志雖未自黃巧娟實際取得每月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然其主觀上具營利意圖,則無影響。
㈡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及案外人周亦斌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4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⒈吳政杰於警詢供承:我承認我是「賴董」安排的假老公,甲
4 有給我每個月3 萬元的假老公人頭費用;甲4 每個月都會親自拿到我桃園市○○街住處給我;從100 年4 、5 月間到
100 年9 月左右;在我去大陸之前,「賴董」曾跟我提過擔任假老公每月可以領取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的人頭費用;「賴董」是將移民署可能會問我的問題,用口頭方式向我說明,我自己用紙筆記下,問題類型包括食衣住行等,並叫我跟甲4 事先溝通;「賴董」本名叫賴簡塗等語(第3052號偵查卷第150 、151 、189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除證述與甲4 假結婚之經過外,另證稱:每個月甲4 都自己拿3萬元給我;「賴董」介紹甲4 跟我結婚前他就有跟我提過嫁來臺灣如果是普通打工的話,人頭老公每個月可以拿到1 萬元,若是賣淫,人頭老公每個月可以拿到2 、3 萬元等語(第3052號偵查卷第22、23頁)。甲4 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吳政杰是假結婚,兩人並無感情,當初是為來臺工作所以才與吳政杰結婚,我與吳政杰在結婚前並無見面,結婚當天才第1次見面;吳政杰知道我賣淫的事(第3052號偵查卷第87、88頁,第6603號他字卷第40、41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承認與吳政杰是假結婚;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是「賴董」賴簡塗帶我去見程文華談日後從事性交易的事;我每次性交所得的錢是和程文華一起拿給「賴董」,我不知道「賴董」都如何處理那些錢;吳阿坡應該知道我與吳政杰是假結婚,因為我來臺灣剛去吳政杰家時沒有和吳政杰睡在一起等語(第6603號他字卷第61頁,第3052號偵查卷第135 、136 頁)。賴簡塗於偵查時證稱:當初吳政杰要和甲4 結婚前,吳阿坡就知道他們是假結婚,因為周亦斌在紅姑娘卡拉OK提到有大陸同鄉女子想要來臺灣,問我和吳阿坡能否找到人頭老公,吳阿坡就說他家裡有現成的,也就是指他的兒子吳政杰;吳阿坡當時有要求大陸女子來臺之後的賣淫所得他也要分利潤;甲4 來臺之後,我有介紹程文華跟吳阿坡認識;周亦斌拿錢給吳阿坡的時候是我載她去,他們大概7 到10天會拆一次帳;他都知道那些錢是性交易的錢;甲4 來臺的相關費用吳阿坡有出錢平分費用(第6356號偵查卷第55、56頁);於原審除為相同證述外,另證稱:周亦斌要帶吳政杰去大陸假結婚之前已經講好每個月的人頭費用是3 萬元,我當時有在場聽到(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吳政杰假結婚,是周亦斌與吳阿坡兩人花了10多萬元將甲4 帶來臺灣,吳政杰和甲4 結婚的原因是有人頭老公費可以賺,吳阿坡及周亦斌可以抽取仲介費,當初是在聊天中提起,我有在場聽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吳阿坡於警詢時供承:甲4 係我名義上的媳婦,與我兒子吳政杰有名義上的夫妻關係,但甲4 來臺的真正目的是賣淫賺錢,甲4 一來臺就開始沒有在家中居住,大部分時間也都沒有在家過夜,只有偶而才回來過夜,吳政杰也沒有因此而與甲4 爭吵,我認為甲4 與吳政杰應該是假結婚(第3052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於偵查時證稱:周亦斌有拿錢給我,是什麼錢我不知道;金額一次是1 萬多元,1次是拿9 千多元,她說錢是我媳婦給我的(第3052號偵查卷第125 頁);於原審證稱:周亦斌在甲4 上班期間有二次拿錢給我,她說是我媳婦要給我用的;是賴簡塗載周亦斌來的;有在年代咖啡廳見過程文華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
58 頁 )。程文華於偵查時證稱:賴簡塗與周亦斌帶甲4 、黃巧娟與我見面,要將這二名女子交給我從事性交易,相關對價及拆帳方式,都是賴簡塗和我接洽;甲4 性交易的帳我都是7 到10天和賴簡塗結算一次(第3052號偵查卷121 頁);於原審證稱:有與賴簡塗、燕姐談黃巧娟、甲4 到我這邊工作的內容,一般是回給賴簡塗、燕姐他們1600元;1600的部分就是拆成小姐拿1100,經紀拿500 ;都是我帶甲4 和燕姐、賴簡塗見面,錢是拿給燕姐,一般我都叫甲4 先分好,在他們面前分好、算清楚;在年代咖啡館時,燕姐、賴簡塗有介紹吳阿坡是甲4 的公公;吳阿坡知道甲4 要到我那邊上班賣淫等語(原審卷一第126 、127 、131 頁)。經核吳政杰、甲4 、賴簡塗、吳阿坡、程文華等人彼此供證情節大致相符,所為證詞自屬可信。而吳政杰係由周亦斌陪同,於99年11月12日搭乘賴簡塗所安排之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於同年月16日與甲4 在該地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
嗣吳政杰返臺後,以探親團圓名義,申請甲4 來臺,甲4 隨於100 年2 月23日與黃巧娟搭乘同班機來臺等情,亦據吳政杰、賴簡塗、吳阿坡供承無訛,並有周亦斌、吳政杰、甲4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第6356 號偵查卷第17 頁,第6603號他字卷第66、67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戶籍謄本、外籍人士居留建康檢查表、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稽(第29428 號偵查卷第231 至235 頁)。而吳阿坡、吳政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供稱知道錯了,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75、140 )。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與案外人周亦斌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甲4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可以確定。吳政杰於原審證稱:跟甲4 是真結婚;在調查站是因為他們說我這樣就算假結婚,我才說是假結婚云云(原審卷二第18頁)。吳阿坡於原審證稱:吳政杰與甲4 是真結婚;我從來不知道甲
4 有去賣淫;是因甲4 被禁止出境所以才至年代咖啡廳見程文華云云(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58頁)。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渠等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不合,自不足採。
⒉賴簡塗辯稱甲4 來臺賣淫是周亦斌與吳阿坡拆帳的,我只有
幫忙買機票及介紹工作云云。然如前述,吳政杰已坦承其前往大陸地區與甲4 辦理結婚登記前,賴簡塗已告知每月可獲取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的人頭費用;賴簡塗事先擬好移民署官員於甲4 入境面試時可能詢問之內容供吳政杰參酌;於甲
4 入境臺灣後,賴簡塗即將甲4 交予程文華安排性交易,並與程文華拆帳甲4 性交易所得等情,賴簡塗確有意圖營利共同使甲4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所辯僅單純幫忙買機票,介紹工作及稱係周亦斌與吳阿坡拆帳云云,均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賴簡塗於原審雖聲請傳喚甲4 為證,惟甲4 已經移民署於101 年6 月6 日遣返大陸地區,有移民署前揭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48 、149 、151 頁),而賴簡塗於本院並無聲請傳喚甲4 ,本院自無職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以假結婚方式使甲4 入境臺灣地區
後,賴簡塗即將甲4 交由程文華媒介從事性交易,賴簡塗並與程文華拆帳,而吳阿坡亦自賴簡塗、周亦斌朋分甲4 性交易所得,吳政杰則獲取每月3 萬元人頭費等情,已如前述。
俱見渠等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使甲4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亦甚明確。
⒋吳政杰於甲4 入境台灣後,與甲4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杰、甲4 於100 年4 月6 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吳政杰、甲4 於99年11月1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關於結婚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據吳政杰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5 頁),並有記載吳政杰「於99年11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4 結婚,100 年4 月6 日申登」及吳政杰配偶為「甲4 」之戶籍謄本可稽(第29428 號偵查卷第
226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確定。⒌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
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
5 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 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偶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 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 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3 「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
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 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吳政杰明知與甲4 係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然於前揭時間,與甲4 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並提出結婚公證書等證明文件,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吳政杰與甲4 確有結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吳政杰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可確定。
㈢賴簡塗圖利媒介黃巧娟性交易;賴簡塗、吳阿坡共同圖利媒介甲4 性交易部分:
⒈賴簡塗部分:
賴簡塗坦承媒介甲4 從事性交易犯行(本院卷第76頁),惟否認媒介黃巧娟性交易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賴簡塗媒介黃巧娟、甲4 性交易並朋分利益等情,有黃巧娟前揭偵查、原審證詞(原審卷一第63、64、115 、116 頁);甲4 於偵查時證述在警詢時所說每次性交易的代價為2,800至3,000 元,賴董拿其中500 元,其餘是由我所得等語實在(第6603號他字卷第41、61頁);程文華前揭偵查、原審證詞(第3052號偵查卷120 、121 頁,原審卷一第126 、127、131 頁);邱奕任於原審證稱:是「小馬」羅應榮給我電話,他說如果我要小姐的話可以打電話跟文龍聯絡;我把這支電話電話給程文華,程文華直接跟文龍聯絡;我知道程文華有做,但是他手上沒有人,所以就把賴簡塗的電話給程文華;人來了以後程文華叫我去接送黃巧娟等語(原審卷二第
84、85頁)。羅應榮於原審證稱:我有給邱奕任電話;邱奕任說他有在做那一行,我就拿賴簡塗的電話給他;是別的小姐留賴簡塗的電話;給邱奕任電話之前,賴簡塗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還有沒有做,我說我沒有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15、16頁)。依黃巧娟、甲4 、程文華、邱奕任、羅應榮等人前揭證詞,賴簡塗確有共同媒介黃巧娟、甲4 性交易,乃甚明確。賴簡塗坦承媒介甲4 性交易,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認媒介黃巧娟性交易部分,與實情不合,自不足採。
⒉吳阿坡部分:
吳阿坡共同媒介甲4 性交易,已據賴簡塗於前揭偵查、原審證述:吳阿坡當時有要求大陸女子來臺之後的賣淫所得他也要分利潤;甲4 來臺之後,我有介紹程文華跟吳阿坡認識;周亦斌拿錢給吳阿坡的時候是我載她去,他們大概7 到10天會拆一次帳;他都知道那些錢是性交易的錢等語(第6356號偵查卷第55、56頁,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程文華於原審證稱:在年代咖啡館時,燕姐、賴簡塗有介紹吳阿坡是甲4的公公;吳阿坡知道甲4 要到我那邊上班賣淫等語(原審卷一第131 頁背面)。甲4 於偵查時證稱:吳阿坡應該知道我與吳政杰是假結婚,因為我來臺灣剛去吳政杰家時沒有和吳政杰睡在一起等語(第3052號偵查卷第136 頁)。吳阿坡於甲4 以假結婚名義非法來臺後,與賴簡塗、周亦斌等人共同媒介甲4 從事性交易犯行,並朋分利益等情,至為明確。所辯都是周亦斌帶她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76頁),並不足採。
㈣李國德、李國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⒈李國德部分:
李國德與綽號「小陳」之林匯川共同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魏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另與魏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9日由李國德、魏丹持結婚證明文件,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李國德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魏丹結婚,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申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已據李國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第3052號偵查卷第204 頁,原審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並有李國德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頁、保證書、李國德個人戶籍資料及林匯川、李國德、李國良100 年6 月10日於計程車內對話譯文等在卷可稽(第3052號偵查卷第172- 174、211-215頁,第9424號偵查卷第42-48 、71頁,原審卷二第196-2 頁)。李國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李國德明知並無與魏丹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魏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至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中壢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誤認渠等已結婚,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國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可以確定。
⒉李國良部分:
李國良與綽號「小陳」之林匯川共同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3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另與甲3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良、甲3 持結婚證明文件,於100 年10月25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李國良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3 結婚,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申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據李國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第3052號偵查卷26、203 頁、原審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甲3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照片(第9424號偵查卷第24、26-41 頁)、林匯川、李國德、李國良100 年6 月10日於計程車內對話譯文(第3052號偵查卷第211 至215 頁)、記載李國良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3 結婚,民國100 年10月25日申登」之李國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李國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李國良明知並無與甲
3 結婚之真意,於甲3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另與甲3 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至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誤認渠等已結婚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國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可以確定。
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之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脫法方式,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修正理由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賴簡塗、鄧芢志意圖營利非法使黃巧娟來臺;賴簡塗
、吳阿坡、吳政杰意圖營利非法使甲4 來臺;賴簡塗、吳阿坡圖利媒介黃巧娟、甲4 性交易;吳政杰、李國德、李國良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屬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賴簡塗、鄧芢志就事實一㈠使黃巧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就事實一㈡使甲4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賴簡塗、吳阿坡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性交罪。吳政杰就事實一㈠;李國德就事實一㈣;李國良就事實一㈤,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賴簡塗、鄧芢志就事實一㈠與案外人周亦斌;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就事實一㈡與案外人周亦斌;賴簡塗就事實一㈢媒介黃巧娟性交易部分與案外人周亦斌、程文華、邱奕任;賴簡塗、吳阿坡就事實一㈢媒介甲4 性交易部分與案外人周亦斌、程文華、李聰明;吳政杰就事實一㈠與案外人甲4 ;李國德就事實一㈣與案外人魏丹;李國良就事實一㈤與案外人甲3 間,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賴簡塗就事實一、㈢圖利使黃巧娟為性交易行為;賴簡塗、吳阿坡就事實一、㈢圖利使甲4 為性交易行為,渠等均係基於一圖利使人性交易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分別使黃巧娟、甲4 為多次性交易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接續犯實質一罪。賴簡塗同時將黃巧娟、甲4 交由程文華媒介從事性交易,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使人性交易罪處斷。李國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賴簡塗、吳阿坡圖利使人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吳政杰、李國德、李國良被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無罪部分):
原審就事實一、㈢認賴簡塗、吳阿坡圖利使人性交罪,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事實一㈠、㈣、㈤認修正後戶籍法就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吳政杰、李國德、李國良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為結婚登記申請,惟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為渠等此部分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性交、猥褻罪並無刑法集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43
95、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屬集合犯,容有未合。㈡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33條,係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戶政機關公務員就結婚登記應實質審查其婚姻成立要件是否具備。原判決認修正後戶籍法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所持見解,亦有未洽。㈢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就賴簡塗、吳阿坡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違誤。賴簡塗就事實一、㈢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吳阿坡就事實一、㈢部分否認有圖利使人性交犯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㈣㈤吳政杰、李國德、李國良被訴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賴簡塗、吳阿坡不思從事正職,圖藉使女子與人性交而獲取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賴簡塗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並予緩刑,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悔悟之心,而吳政杰、李國德、李國良均明知並無結婚真意,圖藉假結婚方式,分別使甲4 、魏丹、甲3 非法進入臺灣而獲取利益,且於該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復持相關結婚證明文件憑以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誤信渠等已結婚,而將此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斟酌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就賴簡塗、吳阿坡所犯圖利使人性交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就吳政杰、李國德、李國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賴簡塗、鄧芢志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黃巧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圖利使甲4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原審同此認定,以賴簡塗、鄧芢志、吳阿坡、吳政杰上開犯行均屬明確,分別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並審酌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鄧芢志時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逕謀生,竟與案外人周亦斌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黃巧娟、甲4 入境臺灣地區,並從事性交易牟利,漠視法紀,助長色情猖獗,敗壞善良風俗甚鉅,且犯後態度非佳;賴簡塗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刑確定,並給予緩刑,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珍惜機會,而警惕悔改。兼衡以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就賴簡塗先後二次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2 月。就鄧芢志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就吳阿坡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就吳政杰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賴簡塗上訴否認有圖利使黃巧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辯稱是周亦斌安排;否認有圖利使甲4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辯稱是吳阿坡與周亦斌安排;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鄧芢志上訴意旨:依黃巧娟、程文華證詞,無法得出鄧芢志知悉黃巧娟來臺目的係為賣淫而與鄧芢志假結婚,且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云云。吳阿坡、吳政杰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有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甲4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辯稱吳政杰與甲
4 結婚係為傳宗接代云云。然查,事實一、㈠賴簡塗、鄧芢志圖利使黃巧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實一、㈡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圖利使甲4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均屬明確,理由已如前述。賴簡塗、鄧芢志、吳阿坡、吳政杰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又賴簡塗、鄧芢志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賴簡塗、鄧芢志、吳阿坡、吳政杰,或為圖得人頭老公費,或為圖得黃巧娟、甲4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從事性交易而朋分利益,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原判決所科處刑罰均為法定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渠等上訴認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亦無理由。吳阿坡、吳政杰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吳政杰仍辯稱:娶回來的老婆被周亦斌帶出去做工作,做什麼工作我也不曉得,周亦斌跟我說我老婆要住工廠,偶而回來而已。吳阿坡辯稱:我媳婦上班我都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卷第17
4 頁背面、175 頁)。可見渠等於審理時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此雖為渠等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然亦彰顯渠等並非真心悔過,自無減輕其刑。綜上,賴簡塗、鄧芢志、吳阿坡、吳政杰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賴簡塗、吳阿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賴簡塗上訴駁回部分(即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罪),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圖利使人性交易罪1 罪);吳阿坡上訴駁回部分(即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1 罪),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圖利使人性交易罪1 罪)所處之刑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賴簡塗上訴駁回部分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 罪,雖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然因賴簡塗另犯得易科罰金之圖利使人性交易罪1 罪,所犯3 罪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繫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賴簡塗是否申請,而處於不確定狀態,為賴簡塗利益,本院自不宜就賴簡塗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李國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