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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丞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丞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蔡丞檳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蔡丞檳與李佳倫素有交情,乃共同施用毒品及賭博之友人平日交往密切,李佳倫前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電詢蔡丞檳可否取得海洛因,蔡丞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嗣於翌日蔡丞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500 元購入

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後,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該包海洛因,於同年7 月17日凌晨3 時許,持往李佳倫桃園縣○○鄉○○路○ 段○○○○ 號住處,以3,500 元轉讓予李佳倫。嗣同年10月6 日,蔡丞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及王子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蔡丞檳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0. 8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李佳倫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並由檢察官及辯護人踐行詰問程序,是其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援引之作為彈劾及補強法院證詞之說明,併予敘明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卷㈡第17頁背面至19頁、本院卷第31、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經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件係原審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本件所援用之相關監聽譯文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茲查上開監聽譯文,業經檢察官分別就其內容訊問被告及證人李佳倫,均據其等供承在卷(詳後述),於本院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足認該等監聽譯文之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自得為證據,而無再行勘驗監聽錄音帶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蔡丞檳對於先以3,500 元自「阿猴」處取得重量0.

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後,旋於100 年7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證人李佳倫桃園縣○○鄉○○路○ 段○○○○ 號住處,以3,

500 元將之轉讓予李佳倫之事實坦承不諱,又於上揭時、地被告蔡丞檳以3,500 元交付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之情,迭據證人李佳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本院卷第64至66頁),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倫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50分13秒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意圖營利以販賣的故意為上揭行為,

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牟利,辯稱:是以購入海洛因之原價轉讓予李佳倫乙情。是本件厥應審酌者,乃被告上揭客觀所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或為原價轉讓。經查:

⒈證人李佳倫於警詢、偵查所證述者,乃「被告於上揭時、地

以3,500 元交付伊0.4 公克海洛因」之客觀事實,至被告是否牟利乙節,則未予說明,而證人李佳倫於原審經傳喚、拘提無著,而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此節具詰後證稱:「我知道被告拿3,500 元,我跟被告拿一樣是3,500 元。(問:你如何知道被告也是以3,500 元跟他的上游買?)因為被告有跟我講過。以前我都是跟別人拿,我和被告剛認識的時候,我們會互相問對方,你拿多少錢,我拿多少錢,他有跟我說他拿(重量)『八一』是3,500 元,所以我就知道他拿『八一』就是3,500 元。(問:7 月16日這次交易,被告跟誰拿?)應該是跟猴子,因被告跟我說他的上游就是猴子,但猴子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

⒉至證人李佳倫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詞之憑信性,本院調查結果說明如下。

⑴被告與證人李佳倫平日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甚且,被告與

證人李佳倫涉嫌與許信忠共組集團,由許信忠製作假鈔後,共同分工使用假鈔購買毒品之情,除據被告供承甚詳外(偵查卷第5 頁),復經證人黃德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證人李佳倫與許信忠於100 年6 月下旬,一起設局使用假鈔,透過黃德根向蕭偉業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甚詳(偵查卷第

88、116 、117 頁);另證人沈世賢亦證稱:證人李佳倫與許信忠涉嫌於100 年6 月26日於購買毒品後,未付款,並於沈世賢要求付款時施暴以逃離之情(偵查卷第58頁),再觀諸100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36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李佳倫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電話詢問證人李佳倫綽號「阿樂」之許信忠是否在證人李佳倫處,並告以:「出事了,欠人家的出事了,我把『東西』還人家了,人家找介紹人來找」等語(偵查卷第83頁);卷附當日(即100 年7 月23日)稍晚23時45分49秒2 通聯之監聽譯文:

「李佳倫:你男的也還人家了喔?被 告:都還人家。

李佳倫:哪時候還的。

被 告:剛剛呀。

李佳倫:是喔。

被 告:被包圍的時候。

李佳倫:你有被包圍。

被 告:廢話,我們在房子裏面他們在外面。」(偵卷第84頁),對於上揭通話之內涵,證人李佳倫於警詢供稱:「這是許信忠與被告以假鈔至中壢購買毒品後,遭對方藥頭找到被告住處,並把詐來的毒品都還對方了」(偵查卷第73頁背面),是證人李佳倫雖否認自己有參與,惟徵諸被告與許信忠使用假鈔購買毒品,遭藥頭追償後,被告旋電話告知證人李佳倫,亦可知證人李佳倫對於此節關係至深。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與證人李佳倫之交情,不僅共同使用毒品,甚且涉及共同使用假鈔購買毒品之共犯結構。

⑵觀諸卷附證據資料,被告與證人間就毒品亦有互通有無、共同出資之事實。

①依卷附100 年7 月2 日19時49分16秒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及許信忠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監聽譯文所示:

「許信忠:我在找「硬的」我好累喔。

...被 告:如果這個弄到一樣,我們2 個一樣來那個。

許信忠:好,阿添只是請他吃一下,對不對?被 告:我們弄到就還阿倫(即李佳倫)呢。

許信忠:不用還他也可以,講真的。

被告:不要啦。」(偵卷第19頁)依此對話,被告與許信忠商量「弄」到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即向許信忠提及如果取得安非他命,要「還」給證人李佳倫,可知被告先前應曾向證人李佳倫調借或周轉過毒品安非他命,是以才有「返還」給證人李佳倫之脈絡,亦徵被告與證人李佳倫對取得之毒品有互通有無之事實。

②再依卷附100 年7 月21日15時56分11秒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及李佳倫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監聽譯文所示:

「被告:嗯。

李佳倫:你硬的還有要嗎?被 告:很貴喔?李佳倫:嗯。

被 告:很貴嗎?李佳倫:不知道算多少,1克35啦。

被 告:你出2千,我出1千5。

李佳倫:確定嗎?被 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了啊。

李佳倫:好,你確定要給我ㄋㄟ。

被 告:我知道啊。

李佳倫:我先墊喔,還是你要用匯的給我?」(偵卷第27頁)依此通話內容可知,先由證人李佳倫詢問是否需要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知悉價錢是1 克3,500 元後,因款項不夠即提議證人李佳倫出資2,000 元及被告出資1,500 元合資購買,證人李佳倫並且強調被告事後一定要給付價款,可知被告與證人李佳倫為取得施用毒品,亦曾有合資購買之事實,而於本次出面向上游購買者為證人李佳倫。

⑶依卷附100 年7 月18日凌晨5 時7 分許信忠使用0000000000

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監聽譯文所示,許信忠於通話最末問:「你那邊有誰?」,被告:「我跟阿倫(即李佳倫)呀!」,許信忠:「他在幹嘛?」,被告:「他在睡覺。」,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李佳倫相處密切,長時間聚在一起,此核與一般毒品買賣者間之關係,迥不相同。

⑷依上揭調查結果,被告與證人李佳倫雖非有至信之情誼,惟

因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平日即有毒品互通有無或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並且涉嫌共組集團共同使用假鈔購買毒品,而證人李佳倫亦與被告長時間相處,甚且在被告處睡覺之情,此揭交往之事實核與一般毒品買賣之關係迥不相同,是以,被告所辯是以原價將海洛因提供予證人李佳倫,證人李佳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以3,500 元取得0.4 公克海洛因,也是以原價3,500 元給付海洛因乙節,尚非全無所憑。

⒊依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李佳倫之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50分13秒之監聽譯文所示:

「李佳倫:小彬。

被 告:你誰?李佳倫:我你老大阿倫,你來的時候『女生』方便嗎?被 告:你要給我錢,講真的。

李佳倫:我知道,你過來我才有辦法給你呀!被 告:你拿多少錢?李佳倫:『81』一樣,但是不能動喔!被 告:我知道。

李佳倫:就『81』呢?被 告:很貴喔!李佳倫:是多貴,多少?被 告:四。

李佳倫:你們是就地起價。

被 告:在人家這邊。

李佳倫:你問他為什麼那麼高?被 告:沒有動過。

李佳倫:沒動過也沒那麼高。

被 告:人家的好。

李佳倫:你都交一手。

被 告:你人在那邊?李佳倫:你問他算便宜一點,價錢壓一下。

被 告:好。」(見偵查卷第80頁)依監聽內容所示,證人李佳倫知悉被告係向他人拿取海洛因,且證人李佳倫係請求被告向他人議價算便宜一點,而非直接請求被告算便宜一點,依此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牟利之事實,至被告要求證人李佳倫必須給付款項,或表示取得之價款「很貴喔」,僅能證明本件並非贈與,然與原價轉讓亦無悖離之處,是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牟利之事實。

⒋綜上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3,500 元交

付0.4 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李佳倫,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亦即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難令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認被告有販賣之故意,應認被告係以原價轉讓上揭毒品海洛因。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蔡丞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尚有違誤(詳前述理由),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本院復當庭告知變更之法條,俾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攻防,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

審理結果,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不察,逕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違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同有施用毒品惡習之友人李佳倫轉讓海洛因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審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前,證人李佳倫雖曾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有無毒品,惟該(未扣案)SIM 卡核非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前1 、2小時所購得(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自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無何關聯,且該毒品業經銷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2日桃檢秋萬100 偵27195 字054939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處理資料可證(原審卷㈠第18至21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丞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利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5樓,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0.4 公克海洛因予李佳倫1 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決參照)。再按一般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丞檳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佳倫之證詞、100 年7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蔡丞檳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日其並未與李佳倫見面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證人李佳倫證詞調查結果:

⑴證人李佳倫於100 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

示偵卷第81頁7 月22日晚上6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應該有成功,也是在我家。(這一次你拿到多少數量的海洛因,拿多少錢給蔡丞檳?)一樣是1/8 ,我拿3,500 元給蔡丞檳。(這一次你是向蔡丞檳買而且也不是要蔡丞檳幫你跟別人拿?)是。我就是直接對他。(你們這一次交易的時間?)應該是7 月22日當天晚上9 時許。我有拿給蔡丞檳3,500 元,蔡丞檳有拿給我0. 4公克海洛因。

」等詞(見偵查卷第122 頁),已見證人李佳倫並未能堅確記憶此次究有無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乃謂「應該有成功」等詞。嗣檢察官質以該通譯文之簡訊係你於○○鄉○○○路之基地台所發出等語,證人李佳倫方又改稱:當天我家有人出殯在大園,所以我是在公墓附近發的簡訊,出殯完之後我就去許信忠家了,所以該次交易應該是在許信忠家等語(偵查卷第122 頁),衡以該日證人李佳倫家中既發生家人出殯之重大事件,且其接受偵訊時僅距其所述案發日即100 年7 月22日尚不足3 月,則其就該日之行程,應當有相當程度之記憶,何以就所述該次購毒之地點,前後證述未能一致,亦非無疑。

⑵證人李佳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審判

長提示偵卷第122 頁,為何你在偵查中說100 年7 月22日當天晚上9 點你有拿給蔡丞檳3,500元,蔡丞檳也有拿給你0.4公克的海洛因?)那次應該沒有,我只記得有一次有成功,有一次沒有成功。(辯護人問:你第二次是否就是100 年7月22日那次?)對。」(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

⑶據上,證人李佳倫之證詞,實難令人遽信被告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佳倫之事實。

㈡另觀諸卷附100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10分53秒之監察譯文,

乃證人李佳倫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手機簡訊予蔡丞檳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僅顯示:「簡訊:記得帶八一的女生。」,此外,卷內證據顯示該日2 人別無任何其他聯繫,而未見被告蔡丞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或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應證人李佳倫,即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思表示,自難單憑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斷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之憑據,或引為李佳倫前開顯具瑕疵之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丞檳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即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接受偵訊時距案發日即100 年7 月17日約3 月,其確實可能因時間經過導致無法正確記憶交易地點,是原審以證人就100 年7 月22日之購毒地點,前後證述未一致等情,逕認證人所述不足採信,尚嫌速斷。再者,證人於偵查中另稱:「(何時、何地向蔡丞檳買何種毒品,次數?)…次數是2 到3 次,應該是2 次。有一次沒有成功」;「(蔡丞檳稱你發簡訊給他這一次,他沒有見到你沒有交易,有何意見?)有啊,有成功啊。沒有成功的那一次只有阿樂作梗那一次而已」;「(你發簡訊這一次和阿樂作梗那一次是不同次嗎?)是不同次。因為阿樂作梗那一次是我打電話給蔡丞檳,而不是用簡訊」等語,可認證人能經由係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購買毒品,清楚記憶有無和被告交易成立,況且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傳送簡訊之基地台位置,證人復稱:「當天我家有人出殯在大園,所以我是在公墓附近發的簡訊,出殯完之後我就去許信忠家了,所以該次交易應該是在許信忠家」等語,證人既能清楚交代當日之行程,其對於當日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應不會有記憶混淆之情,且證人能陳述該次之交易時間、數量及金額等細節,足認其證詞可資採信等語。查以,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即證人李佳倫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業據本院詳予調查後說明各項證據之憑信性,原審亦採相同之見解,而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就相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