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焜棋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5001號、第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俞焜棋與蔡博任、張書銘、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及綽號「葉哥」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公仔」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其中王家裕尚在原審另案審理中,莊豐瑞與柯典萍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張書銘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民國
101 年10月24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張書銘與蕭定一(蕭定一並未與張書銘共同運輸及私運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飛機前往香港,再搭車前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仍由「葉哥」招待吃喝、購買衣物及安排住宿「八方連鎖酒店」,且提供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予張書銘穿著,球鞋內含毛重約8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嗣張書銘乃單獨於101 年10月28日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利用小三通搭船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再搭飛機至高雄小港機場,旋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24秒許轉乘高雄捷運,欲至後勁站與蔡博任會合,張書銘並於上開時間,以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序號不詳,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卷內監聽譯文誤載為「0000000000」),與蔡博任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蔡博任其搭乘高捷大約半個小時抵達,同日下午4 時2 分46秒許,張書銘再度以前揭電話與蔡博任上開電話聯繫,表示已抵達後勁國中附近,蔡博任旋駕駛之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俞焜棋而來,張書銘上車後,俞焜棋即拿出一個透明塑膠袋給張書銘,示意張書銘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袋內,張書銘遂脫下鞋子,將夾藏在鞋子內其所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投入俞焜棋所交予之塑膠袋內,再將該塑膠袋交還俞焜棋,之後蔡博任即當場支付張書銘運輸毒品報酬50,000元,並交付下次運輸毒品所需之鞋子5雙予張書銘,並囑其轉交蕭定一,翌日蕭定一自張書銘處取得該5 雙鞋子,並持往大陸交予吳明賢(吳明賢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收受(查獲情形詳事實欄四所述)。
二、陳永富、謝介元(陳永富、謝介元業經原審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因經常前往澳門、廣東珠海賭博而相識,陳永富因無力償還積欠「公仔」之賭博款項約70,000元,「公仔」乃於101年11 月中某日,在廣東珠海「公仔」友人租賃之房子內,向陳永富提議可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運輸毒品報酬50,000元,且所積欠之賭債亦可抵銷,並詢問陳永富有無缺錢花用之友人,可介紹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運輸毒品報酬,陳永富幾經考慮後,認實在無法償還積欠「公仔」之款項,不得已乃應允「公仔」之提議,並介紹因賭博花光所有現金,為籌措返臺旅費之謝介元與「公仔」認識,謝介元與「公仔」於101年11月10 日在廣東珠海碰面後,「公仔」以謝介元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條件,同意借款人民幣1,000 元予謝介元,謝介元因需錢孔急,乃當場應允之。陳永富、謝介元乃與「公仔」、莊豐瑞、「葉哥」、蔡博任及俞焜棋,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由「公仔」帶同陳永富、謝介元,自廣東珠海搭乘巴士到廣東東莞厚街鎮,由「公仔」安排投宿厚街某飯店。101年11月22日「公仔」即提供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予陳永富、謝介元穿著,其等每只鞋內均各夾藏1包甲基安非他命(陳永富球鞋內所夾藏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毛重823.01公克,其中1包淨重397.22公克,驗餘淨重397.01 公克,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陳永富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71.68 公克;謝介元球鞋內所夾藏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毛重823.67 公克,其中1 包淨重397.90公克,驗餘淨重397.7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謝介元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72.32公克),且交付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臺灣接貨人(即俞焜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 交予陳永富,囑陳永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亞伯大飯店」開房間,再以所交付之電話與俞焜棋聯繫,並告訴謝介元本次運輸毒品報酬是人民幣15,000元,扣除借款,謝介元回臺灣後尚可拿取50,000元之報酬,同日上午10時許,陳永富、謝介元各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廣東東莞市搭乘巴士至香港機場,同日下午3時30分,自香港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870號班機,運輸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旋搭乘同日下午6時21分之高鐵,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到達高鐵台南站,再搭乘計程車,約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亞伯大飯店」汽車旅館,並依囑欲在「亞伯大飯店」開房間後,再與俞焜棋聯絡,詎當日「亞伯大飯店」客滿,陳永富乃以「公仔」所交付之NOKI A行動電話1支插用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晚上8時5分44秒,撥打「公仔」所交付俞焜棋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門號(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早已抵達「亞伯大飯店」附近多時之俞焜棋聯繫。俞焜棋則係於101年11月21日接獲蔡博任以「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自蔡博任處收受使用之「0000000000000」門號(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絡,蔡博任於電話中指示俞焜棋於翌日至臺南「亞伯大飯店」接陳永富及謝介元,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俞焜棋依囑駕駛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方美蓁抵達「亞伯大飯店」附近,並駕車在附近徘回、環繞,等候期間,俞焜棋曾以蔡博任所交付之「0000000000000」門號(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蔡博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嗣俞焜棋接獲上開陳永富打來之電話後,旋指示陳永富與謝介元走出飯店,至飯店對面一間嘉義火雞肉店等候,陳永富依指示與謝介元甫走至該嘉義火雞肉店前面時,俞焜棋即駕駛2981-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方美蓁(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並停在陳永富及謝介元身旁,搖下車窗,叫喚陳永富及謝介元上車,陳永富即要俞焜棋打開後行李廂,遂與謝介元將隨身行李放進後行李廂,2 人再坐進俞焜棋所駕車車輛之後座,俞焜棋旋發動車輛往前行,並在車內詢問陳永富為何未早一個鐘頭與其聯絡,陳永富告以「公仔」囑其至「亞伯大飯店」開好房間後始聯絡等語後,尚未及將其與謝介元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所穿著之運動鞋內取出交予俞焜棋收受前,即在臺南市○○路○段、龍寶路路口,遭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查獲情形詳事實欄第四項所述)。
三、緣蔡博任預定於101 年11月18日至大陸地區安排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陳永富及謝介元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乃於前一日即101 年11月17日,囑俞焜棋至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欲交待其有關收取陳永富及謝介元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俞焜棋乃駕駛2981-9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博任即要俞焜棋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B308號房屋,途中,蔡博任即在俞焜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陳永富及謝介元運輸第二級毒品報酬合計100,000 元、供及預備供聯絡收取陳永富及謝介元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6 支及門號SIM 卡共6 張(明細分別為①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②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③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④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⑤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搭配「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⑥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00
0 」號SIM 卡1 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6.8970公克,驗餘淨重6.896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162 粒(淨重33.7360 公克,驗餘淨重30.9495 公克,純度3.4%,純質淨重1.1470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皿1 個、大碗公1 個、分裝袋(5、7 、9 號夾鍊袋)共3 包,交予俞焜棋,囑俞焜棋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電子磅秤1 台、分裝皿1 個、大碗公1 個、分裝袋(5 、7 、9 號夾鍊袋)共3 包等物,藏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B308號房屋內。俞焜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猶與蔡博任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7日某時,依蔡博任之指示,將上開蔡博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8970公克,驗餘淨重6.8968公克),置放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B308 室內,使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行前,同意並帶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員警,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查獲情形詳事實欄第四項所述)。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認俞焜棋與季曉軍、張書銘、吳明賢、王德興、蕭定一、蔡博任、王家裕等人涉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下列通訊監察書,就季曉軍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實施監聽側錄:㈠101 年
9 月6 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441 號)張書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季曉軍:「0000000000」、「0000000000」。吳明賢:「0000000000」、「0000000000」。王德興:「0000000000」。㈡101 年10月2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481 號)張書銘:「0000000000」。
柯典萍:「0000000000」。葉哥:「0000000000」。㈢101年10月5 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491 號)張書銘:「0000000000」、「0000000000」柯典萍:「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葉哥:「0000000000000 」。㈣101 年10月31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531 號)張書銘:「0000000000」。王德興:「0000000000」。吳明賢:「000000000 0000」。蕭定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㈤101 年11月6 日起(
101 年聲監字第544 號)蔡博任: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㈥101 年11月14日起(101年聲監字第560 號)蔡博任:「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㈦101 年11月17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565 號)蔡博任:「0000000000」。㈧101 年11月19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568 號)俞焜棋:「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 000000000」。嗣監聽得蔡博任以「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1月21日晚上7 時8 分32秒起至同日晚上7 時9 分52秒,與俞焜棋所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聯絡,警方根據俞焜棋與蔡博任之聯絡內容,研判蔡博任係告知俞焜棋於101 年11月22日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至臺灣,約定交貨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亞伯大飯店」房間內,基隆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認時機成熟,乃一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欲拘提張書銘到案,查明相關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另方面則分別派員在「亞伯大飯店」附近埋伏,並自俞焜棋由高雄市住處出發前往臺南市「亞伯大飯店」時起,即在後跟監,並於見陳永富、謝介元坐進俞焜棋所駕駛之2981-99號自用小客車後,立即上前攔停俞焜棋所駕駛之車輛,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一組警員吳漢中鳴槍示警後,順利攔停俞焜棋所駕駛之車輛,而張書銘則係於101 年
11 月23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書銘拘提到案,並經警分別自俞焜棋、陳永富及謝介元及張書銘處扣得下列物品:㈠經俞焜棋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攔停地,當場自俞焜棋處扣得下列各物:1.蔡博任所交付,囑俞焜棋交付予陳永富、謝介元每人50,000元運輸毒品報酬之現金,合計100,000 元。2.蔡博任所有而交由俞焜棋供(編號⑤⑥)或預備供(編號①②③④)聯絡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下列行動電話(含門號):①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②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③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④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⑤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 )。⑥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3.俞焜棋所有而與其所犯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之下列各物:①現金79,000元、②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 :含0000000000號門號1 只)、③ipad 1台(序號:DLXGNAQZDKNY)、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戶名:俞焜棋,帳號:000000000000);㈡俞焜棋為警攔停後,同意並帶同基隆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員警,至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號B308室執行搜索,扣得下列各物: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8970公克,驗餘淨重6.8968公克)、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162 粒(淨重33.7360 公克,驗餘淨重30.949
5 公克,純度3.4%,純質淨重1.1470公克)、3.蔡博任所有而與其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皿1 個、大碗公1 個、分裝袋(5 、7 、9號夾鍊袋)共3 包;㈢經陳永富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攔停地,當場自陳永富身上扣得下列各物:1.陳永富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823.01公克,其中1 包淨重397. 22 公克,驗餘淨重397.01公克,純度約97%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陳永富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71.68公克)、2.「公仔」之男子所有供陳永富穿著以運輸及私運進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1 雙、3.「公仔」之男子所有提供予陳永富聯絡運輸及私運進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4.陳永富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及私運進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1 只、5.陳永富所有與其本件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A0000000F181392 ,含0000000000000 【大陸】、00000000【澳門】行動電話門號);㈣經謝介元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攔停地,當場自謝介元身上扣得下列各物:1.謝介元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
823.67公克,其中1 包淨重397.90公克,驗餘淨重397.7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謝介元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72.32公克)、2.「公仔」之男子所有供謝介元穿著以運輸及私運進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1 雙;㈤張書銘經拘提到案後,同意並帶同員警至其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張書銘所有而與本案無相關聯之SONY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SIM 卡1 只)。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隊、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俞焜棋提起上訴,至於陳永富、謝介元、張書銘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被告俞焜棋部分,先予說明。
二、關於起訴被告俞焜棋之範圍本件依起訴書第7 頁第6-20行之記載,檢察官顯係以刑法相續共同正犯概念,將被告俞焜棋與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吳明賢、季曉軍、王德興、蕭定一、蔡博任、「葉哥」及「公仔」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與起訴書第2-4 頁所載被告犯罪情節不符,亦與起訴書第5 頁論以被告俞焜棋3 罪不同(依檢察官相續共同正犯之記載,應認為被告俞焜棋成立5罪,加計下列認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為6 罪),檢察官因此於原審102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起訴被告俞焜棋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三、四(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三)(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俞焜棋於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自白部分有證據能力
被告俞焜棋就被訴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自白,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1 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並沒有強暴脅迫逼供之情形。當天承辦警員跟我說叫我交帶好張書銘這段,還指認蔡博任,他會幫我跟檢察官求情,讓我交保,我是基於想交保的心情。」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亦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證人陳永富、謝介元、張書銘、王家裕、季曉軍、蕭定一、吳清源於警詢時之證言:
1.證人陳永富、謝介元、王家裕、季曉軍、蕭定一於警詢時之證言,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俞焜棋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以之為證據,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作成之過程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認適宜以之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張書銘於警詢時之證言,核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既經被告俞焜棋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及張書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人王家裕及蕭定一,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陳永富、謝介元及張書銘部分,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俞焜棋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其餘證人,未據被告俞焜棋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1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本件卷附監聽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之譯文之真實性,被告俞焜棋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並均業經原審、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俞焜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即被告俞焜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俞焜棋固坦承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以「古意」之名義,向吳清源所經營之名倡實業有限公司所租用,且高雄市○○區○○路○○○ 號B308號房屋亦係由其承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運輸或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係與女友方美蓁共處,並未搭乘蔡博任所駕駛之2891-9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後勁國中,亦未自張書銘處收受其所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1 年11月23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係因偵辦本案之員警吳漢中在攔停伊之後,以伊倘能配合張書銘於警詢時所言供稱上開情節,則其會與伊一同向檢察官求情,讓檢察官不會聲請羈押伊,伊為了不要被羈押才配合供稱上情,上開伊於警詢、偵訊所供出之情節並非實情,伊洵無此部分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台灣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張書銘上車之後
蔡博任叫我將塑膠袋拿給張書銘,張書銘將不明物體放入塑膠袋後再交予我,我就將它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前,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隨後我有看見蔡博任拿了一筆錢給張書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8 頁反面);偵查時供稱:「我有拿塑膠袋給張書銘裝東西,我再把裝了東西塑膠袋放到我副駕駛座內的腳踏墊上,蔡博任就拿了一筆錢給張書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0 頁)。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所供情節非實,惟:
1.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一組員警吳漢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俞焜棋於101 年11月22日遭查獲後,我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對被告俞焜棋說話,不記得在俞焜棋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是否將張書銘所供:『101 年10月28日欲將所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博任時,蔡博任係駕駛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俞焜棋是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張書銘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俞焜棋』等情告訴被告俞焜棋,但我並未要求俞焜棋配合張書銘的說法,我只是告訴俞焜棋是否要據實陳述,決定在於俞焜棋自己,不論俞焜棋是否據實陳述,最後一樣要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第38、39頁),顯與被告俞焜棋所辯上情不符。
2.參諸上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自張書銘處收得張書銘所交付之物品等語,惟辯稱該物品是不明物體,其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且同日警詢時另供稱該不明物體俟後係由蔡博任帶走,其並未向蔡博任拿取任何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8 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更直接供稱其不知張書銘所交付之物是什麼東西,真的未與蔡博任自大陸共同運輸毒品入境臺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0 、171 頁),足徵被告係否認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犯行,據此而言,倘證人吳漢中果為己辦案績效,以被告所述方法,要被告配合張書銘之供詞,則在張書銘坦承犯行之下,吳漢中應係要求被告配合坦承自張書銘處收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如被告所言之否認犯行,並辯稱不知張書銘所交付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
3.再被告經警解送至檢察官偵訊時,已知悉證人吳漢中並未隨其前往,則倘證人吳漢中果有被告所指要求其配合供出不利於己陳述之情形,至此被告應已可知證人吳漢中並無為其求情之作為,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以:「警詢所述是否均實在?」時,仍要答以:「實在」?又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檢察官當庭諭知聲請羈押,有偵訊筆錄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172 頁),被告於此時應已明確知悉檢察官要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為何猶於原審羈押庭時法官訊以:「你在警局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分別答以:「我都是據實以告。」、「實在。」(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173 號卷第7 頁),而未乘機向法官辯稱其陳述非實情,所供係出於證人吳漢中之要求始配合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亦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4.依1.至3.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僅與證人吳漢中所證不符,且悖於事理及常情,無從採信,從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核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乙節無誤。
㈡證人張書銘於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28日在後勁國中
,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貨主蔡博任,當時是由蔡博任開車搭載俞焜棋前來取貨,俞焜棋是坐在副駕駛坐上,我將用透明塑膠袋裝的安非他命從鞋底拿出來,放到俞焜棋拿的黃色塑膠袋內,蔡博任就給我50,000元,並且將5 雙皮鞋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蕭定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798卷第167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1 年10月28日我是聯繫蔡博任來接貨,我上車後是坐在蔡博任駕駛座的後方,俞焜棋是坐在副駕駛座,俞焜棋就轉身,於是我就看到他的臉,就見俞焜棋拿一個塑膠袋,且將塑膠袋口張開,叫我動作快一點,把東西丟進去,我就將藏在2 隻鞋子底下各1 包(共2 包)的毒品丟進去,然後蔡博任就給我50,000
元 ,這2 包毒品是用透明膠膜包住,而且目視看得到膠膜包覆的物品是白色結晶粒狀的物品,俞焜棋接了毒品之後,就將之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7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知道蔡博任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本院102 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張書銘於原審審理證稱:「101 年10月28日在後勁國中時的情況是蔡博任的車子已經在那邊了,我是一個人拿著行李箱,還有一個背包,慢慢靠近他們的車子,發現車內有2 個人,一個是蔡博任,一個是俞焜棋,當時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但當時太陽光很大,車內視野良好,所以我認得臉孔,進入車內,俞焜棋就撐著一個塑膠袋,我把東西投進去,然後俞焜棋就把塑膠袋放在右駕駛座前面,蔡博任就給我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6、54頁),則證人張書銘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前後均一致,應堪採信。
㈢互核證人張書銘上開證言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
且據證人王家裕、蕭定一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吳清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再參酌被告出面租賃高雄市○○區○○路○○○ 號B308號房屋,供蔡博任藏放毒品,出面租賃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供自己(即事實欄二部分)與蔡博任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工具,有房屋租賃契約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參,且嗣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亦經警查獲依蔡博任之指示,駕駛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亞伯大飯店」附近,欲收取陳永富及謝介元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詳後認定),復有張書銘於101 年10月28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共犯蔡博任持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19 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2 分46秒張書銘與蔡博任通完電話後不久,確曾在高雄市後勁國中附近,蔡博任所駕駛之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張書銘處收受得張書銘運輸及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毛重約800公克),其辯稱不知張書銘交予其之物品是何物品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101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張書銘在蔡博任
所駕駛之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內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叩之時,其與女友方美蓁一起慶生,未與蔡博任一起在前開車上。」云云。然:
1.證人方美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10月27日要過28日12點的時候,俞焜棋買了一個蛋糕到家裡為其慶生,家裡尚有姐姐及其男友,慶生結束時間係在101 年10月28日凌晨
3 、4 時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1 年10月28日晚上5 、6 點到9 點多,都在方美蓁租用的房子裡,為方美蓁慶生,當天尚與方美蓁雙胞胎姐姐及其男友共同切蛋糕慶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4 、125 頁),互核被告及證人方美蓁有關慶生的時間點,有相當大的時間歧異,是被告俞焜棋辯稱當時與其證人方美蓁共同慶生乙節,顯非事實,且亦與被告俞焜棋之後所辯係與方美蓁在一起打掃房間、搬家不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點之行蹤,前後辯解不一,實有可疑。
2.證人方美蓁於原審審理時固另結證稱:「101 年10月28日中午與俞焜棋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 新家起床後,先吃了一點東西,就去高雄市○○路附近的舊家整理,抵達時間大約時下午2 時許,整理大約2 個多小時,就因與他小吵架,而整理不下去,於是我們就回新家,途中我記得有拿手機起來撥打,順便看一下時間,那時間差不多是4 點幾分我忘記了,大約是4 點半左右,到家差不多5 點,到家的時候我們一起上去,俞焜棋有坐一下,一開始不講話,忘記誰先開口,可是後來又開始吵,然後俞焜棋甩頭就離開,那時已經5 點多了,所以101 年10月28日下午2 點到5 點左右,我都是與俞焜棋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惟究諸方美蓁上開證述內容,方美蓁於原審作證時,已相距101 年10月28日約6 個月之久,在該日方美蓁尚不知被告俞焜棋嗣後會因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遭檢、警偵查起訴,依常理而言,應不會特別記憶該日所發生相關事件及電話聯絡等情形,尤其是通話時間,詎方美蓁於原審審理時竟能清晰記憶該日與友人通話時間是在該日下午4 時許,且該日下午2 時至5 時被告均與其共處(上開時段恰係被告張書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博任及被告俞焜棋之時段),實嚴重違背常情,佐以方美蓁與被告俞焜棋是男女朋友關係,所證存有迴護被告之虞,自無從逕採方美蓁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3.觀諸被告於原審102 年5 月1 日審理時供稱:「101 年10月28日下午在大順路那邊、龍勝路10樓,幫方美蓁搬家,打掃房間,打掃到吃飯的時間,然後就開車到崇德路新家,當天好像有跟方美蓁吵架,所以載她們到崇德路新家地下室,把東西放著以後,她們拿上去,我好像有走,我忘記我有沒有幫方美蓁把東拿上去,我不知道我離開後去何處,因為時間過那麼久了,我離開以後絕對沒有打電話給方美蓁,不知道她有沒有打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69、71頁),足徵被告於101 年10月28日幫方美蓁搬家時,因與方美蓁發生爭吵,曾離開方美蓁,而非始終與方美蓁共處,佐以被告供稱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0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可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日下午2 時31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25分間,並無通話紀錄,而張書銘與蔡博任聯繫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復恰在此時段內,足見被告應係利用與方美蓁吵架,2 人分開時,搭乘蔡博任所駕駛之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後勁國中,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於己之陳述即非虛。
4.證人方美蓁證稱上開時間點被告係與其共處之證言,悖於常情,且有迴護被告俞焜棋之虞,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上開時間被告應係在蔡博任所駕駛之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且在後勁國中附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俞焜棋之辯解均屬事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即被告俞焜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俞焜棋固坦承受蔡博任之委託,於101年1
1 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亞伯大飯店」接陳永富、謝介元,並於代收陳永富及謝介元所交付之物品後,將100,000 元交予其等2 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蔡博任要其代收的物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所交付之現金是陳永富及謝介元運輸毒品之報酬,伊洵無此部分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台灣之犯行。」云云。經查:
1.證人陳永富、謝介元於101 年11月22日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嗣為警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龍寶路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富於警詢、偵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19-24 、163-165 頁)及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32-3
6 、173 頁,卷二第229 頁);謝介元於警詢、偵查(見同上偵卷第27-30 、161-163 頁)及原審(見原審卷一第41-4
6 、173 頁,卷二第139 頁),均坦承犯行,互核渠等所供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於警詢、偵查(見同上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7 、169 頁)之供述,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一組員警吳漢中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40 、105 、106 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員警張學良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84-9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一組員警簡嘉瑋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95-99 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汪俊麒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99-102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員警林炎煌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2-105 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員警滕兆財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復有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以「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以「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與蔡博任持用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監聽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2-13 頁反面),及被告俞焜棋於101 年11月22日以「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與陳永富使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監聽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反面)。復自俞焜棋處扣得:現金100,000 元、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自陳永富處扣得之下列各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823.01公克,其中1 包淨重397.22公克,驗餘淨重397.01公克,純度約97%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陳永富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71.68公克)、球鞋1 雙、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1 只;自謝介元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823.67公克,其中1 包淨重397.90公克,驗餘淨重397.7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謝介元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
772.32公克)、球鞋1 雙等物在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247 、248 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參與此次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與蔡博任於101 年11月21日、22日、與陳永富於101 年11月22日,曾以電話聯繫,其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⑴被告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與蔡博任持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於
101 年11月21日19時08分32秒起至19時09分52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博任撥打給被告俞焜棋,見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12頁正面)(該譯文內容與監聽內容相符,惟譯文中之A 應該是蔡博任,B 應該是被告,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3 、114 頁,並據證人即執行監聽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員警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
蔡:明天他…他一樣要到的時候會打給你!提早一個鐘頭…啊你再上去。
俞:嗯!蔡:啊他們到的時候會跟你報幾號!俞:嗯!蔡:他們會進去裡面等你!俞:嗯!蔡:開…開休息!俞:哪一家你…沒有跟我說過啊!蔡:醫院斜…醫院對面那間飯店沒有?亞伯啦!俞:亞伯喔?蔡:對啦!對啦!你先地圖先查一下…在省道邊而已!俞:哪個亞?蔡:亞洲的亞!俞:阿伯呢?蔡:嗯!俞:伯是哪個伯?蔡:伯…阿伯的伯啊!俞:喔…好啦!好啦!我看一下!蔡:好啊!好啊!⑵蔡博任持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1
月22日17時59分12秒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博任撥打給被告,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蔡:有打給你嗎有打給你嗎。
俞:沒有阿。
蔡:阿不然人家說到了。
俞:裝肖仔。
蔡:你電話有開嗎。
俞:有啊。
蔡:你全部電話都有帶嗎。
俞:有阿。
蔡:好,你電話開著就好。
⑶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
00000000000000)與蔡博任持用之「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1月22日18時27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給蔡博任,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俞:你說對面醫院那有醫院。
蔡:現在改了啦。
俞:他會打給我。
蔡:那不是重點,那間飯店內。
俞:對啊,是不是像一間辦公大樓對面一間7-11。
蔡:對啦。
俞:好。
⑷蔡博任持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1
月22日18時59分19秒與被告俞焜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博任撥打給被告,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反面):
俞:喂有打嗎。
蔡:沒有。
俞:都沒有阿。
蔡:沒有啊。
俞:這嚴重了。
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與蔡博任持用之「000000000000 0 」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1月22日19時26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給蔡博任,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反面):
俞:現在怎樣。
蔡:在那裡等。
俞:在這裡等啊,等那麼久。
蔡:有聯絡到,等到八點看怎樣。
⑹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與蔡博任持用之「000000000000 0 」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1月22日19時57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給蔡博任,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反面):
俞:喂。
蔡:有聯絡到了。
俞:都沒打。
蔡:我怎麼知道。
俞:你了解一下。
蔡:你等一下問他啊,到底是怎樣。
俞:你辦法問嗎。
蔡:沒辦法,只說到了。
俞:等了一個小時。
蔡:差不多說七點半,半個鐘頭。
俞:好啦。
⑺陳永富持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俞焜
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手機序號:00
0 000000000000)101 年11月22日20時05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永富撥打給被告,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反面):
陳:喂你好他這房間(亞伯飯店)都被遊覽車包滿了。
俞:對阿。
陳:我現在大廳。
俞:你過來對面雞肉飯這裡。
陳:好。
2.依證人陳永富迭於警詢、偵查(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22頁反面、164 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76頁)時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公仔」交予其之臺灣接貨人聯絡電話等語,佐以上開⑺所示陳永富持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俞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11月22日20時05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俞焜棋為警查獲時,陳永富及謝介元確均在被告所駕駛之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內,且自陳永富及謝介元所穿著之鞋子內查獲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認被告確係陳永富及謝介元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臺灣接貨人無訛。
3.觀諸上開⑴所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蔡博任持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1月21日19時08分32秒起至19時09分52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是受蔡博任指示,於101 年11月22日至臺南市「亞伯大飯店」,接陳永富及謝介元,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其2 人運毒報酬100,000 元,且依蔡博任於該通電話中提及「明天他…他一樣要到的時候會打給你!提早一個鐘頭…啊你再上去。」,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依蔡博任指示接貨,此參照前認定被告俞焜棋有事實欄一所示,於101 年10月28日,張書銘在被告面前,自所穿著之鞋子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被告收受乙節,益明此情,是被告實無委為不知蔡博任委由其收取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徵諸常情,倘蔡博任委由其收受之物品非違禁物,則於陳永富以電話聯絡時,被告只要駕車臨停在陳永富及謝介元身旁,並要陳永富及謝介元當場交出物品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安排陳永富、謝介元入住「亞伯大飯店」,並在開妥之房間內交貨?此實乃因被告知悉蔡博任要其收受之貨物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陳永富及謝介元係將要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所穿著之鞋子之故。
4.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受蔡博任指示,自陳永富及謝介元處所收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100,000 元係陳永富及謝介元運輸毒品之報酬,被告竟猶飾詞辯稱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俞焜棋之辯解均屬事後卸飾之詞,皆無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所示即被告俞焜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蔡博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42 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8970公克,驗餘淨重6.896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249 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目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永富、謝介元、張書銘私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王家裕、莊豐瑞、「葉哥」、「公仔」等人在大陸地區購入後,分別由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毒品,利用金門小三通方式,或自香港轉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則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起運點既為大陸東莞地區,而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則被告等人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參照);且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俞焜棋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敘明相關自大陸地區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之事實,顯業將被告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敘入犯罪事實,因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準私運管制物品罪屬輕罪,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亦均已詳為辯論,是就被告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縱未經告知罪名,本院亦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張書銘、蔡博任、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葉哥」及「公仔」間;被告俞焜棋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陳永富、謝介元、莊豐瑞、「公仔」及「葉哥」間,既均係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張書銘、蔡博任、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葉哥」及「公仔」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陳永富、謝介元、莊豐瑞、「公仔」及「葉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依具體事實認定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空泛以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將被告與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吳明賢、季曉軍、王德興、蕭定一、蔡博任、「葉哥」、「公仔」之男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認定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自無足採認,併此敘明。又被告俞焜棋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蔡博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各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其所犯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帶同承辦員警至藏放毒品處所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嗣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吳漢中(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張學良(見原審卷第89、90頁)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被告101 年11月23日第2 次次警詢筆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4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2、43頁),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俞焜棋於警詢、偵訊時就被訴事實欄一部分,係供稱自張書銘處收得不明物體,不知該不明物體係何物云云(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8 頁反面),就被訴事實欄二部分,係供稱受蔡博任之託前往接陳永富及謝介元,向其2 人收取不詳物品,並交付其每人各50,000元,不知所要收取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所交付者係運輸毒品之報酬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 頁),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主觀上只是幫助蔡博任載人,否認知道如何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上開犯罪事實,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張書銘、陳永富、謝介元、蔡博任等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每位運送人每次運送之數量高達數百公克頗鉅,危害甚鉅,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可憫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俞焜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為牟取一己之私利,即參與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所為實屬可議,且每次每位運送毒品之人運送毒品入境台灣地區所運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純質淨重近800 公克,其中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流入市面,危害甚鉅,事實欄二所示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亦將近1,
600 公克,數量甚多,幸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參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仍飾詞否認,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俞焜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此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扣案說明:1.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被告與否,就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法與其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一併依前揭條項,與所包裝之毒品一同諭知沒收銷燬之;2.自陳永富、謝介元處分別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被告與否,就附表四所示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法與其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一併依前揭條項,與所包裝之毒品一同諭知沒收銷燬之;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00,000 元,係蔡博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俞焜棋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4.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扣案物,係蔡博任所有,預備供俞焜棋與陳永富、謝介元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而附表三編號5.6.係蔡博任所有,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均係「公仔」所有,附表五編號3.則係陳永富所有,均係供被告俞焜棋與陳永富、謝介元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附表三編號1.2.3.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表三編號5.6.、附表五及附表六)諭知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5.未據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係蔡博任及張書銘所有之物,供被告俞焜棋與張書銘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僅就本件認定為共犯之被告宣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非本件受判決人之共犯,不宜於本件主文宣示被告與其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附此敘明);6.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其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業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俞焜棋持有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62 顆
,經鑑定結果,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淨重33.7360 公克,取樣2.7865公克,餘重30.9495 公克,純度3.4%,純質淨重1.1470公克。因認被告俞焜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款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經鑑定結果,淨重33.7360 公克,取樣2.7865公克,餘重30.9495 公克,純度3.4%,純質淨重僅1.147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
1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250 頁),未達上開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自無從論被告俞焜棋以該條之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俞焜棋犯該條之罪,尚有未合。又觀諸起訴書第7 頁第5、6 行僅記載「被告俞焜棋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並未詳細說明被告俞焜棋所犯3罪之明細,而依上開認定結果,被告俞焜棋係犯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計為3 罪,則檢察官所指之3 罪是否包括起訴被告俞焜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有不明,本院乃參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相關事實,認定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所載被告犯3 罪之內容不包括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俞焜棋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俞焜棋處扣得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物 品 名 稱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淨重6.89││ │70公克,驗餘淨重6.8968公克)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俞焜棋處扣得應沒收之物)┌──┬──────────────────┬─────────┐│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1. │現金新臺幣100,000元 │蔡博任所有,交予被││ │ │告俞焜棋,預備供支││ │ │付陳永富及謝介元犯││ │ │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 │ │二級毒品之報酬之用│└──┴──────────────────┴─────────┘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俞焜棋處扣得應沒收之物)┌──┬──────────────────┬─────────┐│ 1.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蔡博任所有預備供犯││ │含門號:0000000000000 ) │事實欄二所用之物 │├──┼──────────────────┼─────────┤│ 2.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蔡博任所有預備供犯││ │,含門號:0000000000000 ) │事實欄二所用之物 │├──┼──────────────────┼─────────┤│ 3.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蔡博任所有預備供犯││ │,含門號:0000000000) │事實欄二所用之物 │├──┼──────────────────┼─────────┤│ 4.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蔡博任所有預備供犯││ │,含門號:0000000000) │事實欄二所用之物 │├──┼──────────────────┼─────────┤│ 5.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蔡博任所有供犯事實││ │,含門號:0000000000000 ) │欄二所用之物 │├──┼──────────────────┼─────────┤│ 6.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蔡博任所有供犯事實││ │,含門號:0000000000000) │欄二所用之物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六,陳永富、謝介元處扣得應沒收銷燬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驗│自陳永││ │前合計毛重823.01公克,其中1 包淨重397.22公克,驗│富處扣││ │餘淨重397.01公克,純度約97%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得 ││ │估2 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7 1.68 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驗│自謝介││ │前合計毛重823.67公克,其中1 包淨重397.90公克,驗│元處扣││ │餘淨重397.74公克,純度約97%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得 ││ │估2 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7 2.32 公克) │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七,陳永富處扣得應沒收之物)┌──┬──────────────────┬─────────┐│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1. │球鞋1雙 │「公仔」所有供犯事││ │ │實欄二所用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序號: │「公仔」所有供供犯││ │000000000000000 ) │事實欄二所用 │├──┼──────────────────┼─────────┤│ 3.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只│陳永富所有供犯事實││ │ │欄二所用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八,謝介元處扣得應沒收之物)┌──┬──────────────────┬─────────┐│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1. │球鞋1雙 │「公仔」所有供犯事││ │ │實欄二所用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九,未據扣案應於俞焜棋所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行動電話1 支(序號不詳,含「0000000000│蔡博任所有供犯事││ │020」SIM卡1張 ) │實欄一用(蔡博任││ │ │於101年10月25日1││ │ │5時18分24秒、16 ││ │ │時02分46秒,持所││ │ │有之左列行動電話││ │ │及門號,與張書銘││ │ │所有之下列編號2.││ │ │行動電話及門號聯││ │ │絡運輸毒品事宜)│├──┼───────────────────┼────────┤│ 2. │行動電話1 支(序號不詳,含「0000000000│張書銘所有供犯事││ │」SIM 卡1 張) │實欄一所用(張書││ │ │銘持所有之左列行││ │ │動電話及門號,於││ │ │101年10月28日15 ││ │ │時18分24秒、16時││ │ │02分46秒,與蔡博││ │ │任所用之上列編號││ │ │1.行動電話及門號││ │ │聯絡運輸毒品事宜││ │ │) │└──┴───────────────────┴────────┘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未據扣案應於被告俞焜棋所犯如事實
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1.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蔡博任所有供犯事實││ │ ,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欄二所用(101年11 ││ │ │月21日19時08分32秒││ │ │起至19時09分52秒,││ │ │被告俞焜棋持共犯蔡││ │ │博任所有而交予其使││ │ │用之左列行動電話及││ │ │門號,與蔡博任所有││ │ │之下列編號2.行動電││ │ │話及門號聯絡運輸毒││ │ │品事宜) │├──┼──────────────────┼─────────┤│ 2. │行動電話1 支(序號不詳,含「00000000│蔡博任所有供犯事實││ │02267 」SIM卡1張) │欄二所用(101年11 ││ │ │月21日19時08分32秒││ │ │起至19時09分52秒,││ │ │蔡博任持所有之左列││ │ │行動電話及門號,與││ │ │其所有而交予被告俞││ │ │焜棋使用之編號1.行││ │ │動電話及門號聯絡運││ │ │輸毒品事宜) │└──┴──────────────────┴─────────┘附表九(即原判決附表十一,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 品 名 稱│持有人│不予宣告沒收原因│├──┼────────────────┼───┼────────┤│ 1. │現金79,000元 │俞焜棋│與犯罪事實無關 │├──┼────────────────┼───┼────────┤│ 2.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俞焜棋│與犯罪事實無關 ││ │535 ,含「0000000000」SIM 卡1 張│ │ ││ │) │ │ │├──┼────────────────┼───┼────────┤│ 3. │i pad 1台(序號:DLXGNAQZDKNY) │俞焜棋│與犯罪事實無關 │├──┼────────────────┼───┼────────┤│ 4.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俞焜棋│與犯罪事實無關 ││ │,俗稱一粒眠)162 粒(淨重33.736│ │ ││ │0 公克,驗餘淨重30.9495 公克,純│ │ ││ │度3.4%,純質淨重1.1470公克) │ │ │├──┼────────────────┼───┼────────┤│ 5. │電子磅秤1台 │俞焜棋│與犯罪事實無關 │├──┼────────────────┼───┼────────┤│ 6. │分裝皿1個 │俞焜棋│與犯罪事實無關 │├──┼────────────────┼───┼────────┤│ 7. │大碗公1個 │俞焜棋│與犯罪事實無關 │├──┼────────────────┼───┼────────┤│ 8. │分裝袋(5、7、9號夾鍊袋)3包 │俞焜棋│與犯罪事實無關 │├──┼────────────────┼───┼────────┤│ 9.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陳永富│與犯罪事實無關 ││ │A0000000f181392 ,含「 000000000│ │ ││ │8867」、「00000000」門號SIM 卡各│ │ ││ │1張) │ │ │├──┼────────────────┼───┼────────┤│ 10.│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5│張書銘│與犯罪事實無關 ││ │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 │ ││ │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