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瑞欽
沈丞桓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伯獎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豈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庚○○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88年5月2日因傷害致死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8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其於98年11月24日受甲○○委託處理出售登記王氏宗親會祭祠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多筆約1,022坪土地予環球琺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琺瑯公司)之議價事宜,甲○○並承諾給予辛○○買方購買總價與賣方出售總價差額之半數作為報酬。嗣環球琺瑯公司代表人黃琦與甲○○在辛○○、王過枝見證下於98年12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補償協議書,約定環球琺瑯公司應支付甲○○各100萬元、81萬4千元票款作為補償,另應給付甲○○關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以相鄰建地公告地價加4成扣除原購價計算)。甲○○於收受100萬元票款後,即將總計181萬4千元票款之半數約90萬元交予辛○○作為報酬。惟辛○○認甲○○應再給付其130萬元報酬,乃思以系爭農舍之補償費用抵充報酬,遂約甲○○於99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建國路口之自由聯盟廣場前協商報酬事宜。
其後甲○○偕堂弟王世釧到場協商,辛○○則召集庚○○、丙○○、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將甲○○、王世釧帶往新北市○○區○○路○○○號之2「阿雪姨餐廳」包廂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辛○○等人有剝奪甲○○、王世釧之行動自由),甲○○進入包廂後,辛○○、庚○○、丙○○、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甲○○鼻子對甲○○下馬威,甲○○因而受傷流鼻血,辛○○並以此強暴方式強命甲○○出具承諾書將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讓與其,以抵充130萬元之報酬,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惟遭甲○○拒絕,辛○○遂未得逞。其間王世釧見甲○○遭人毆打,旋以電話通知甲○○家人,甲○○女兒乃於下午1時55分報警在「阿雪姨餐廳」發生打架,2名警員據報於下午2時7分趕抵現場,警員詢問甲○○後獲知甲○○曾被毆打,乃詢問甲○○是否要提告傷害,是否要離開餐廳,然甲○○均稱不用,並表示尚有佣金給付事宜要與辛○○協商,不用警方處理。惟警員因擔心發生事故,仍留在旁邊等待監看。辛○○與甲○○於「阿雪姨餐廳」包廂協商期間,祭祠公業管理人王萬居、宗親王過枝亦先後到場,王過枝並先行離去。嗣辛○○與甲○○等人於協商後,通知與甲○○、王萬居熟識之土地登記代書乙○○到場修改承諾書內容,甲○○即在王世釧見證下簽名出具承諾書予辛○○,同意將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讓與辛○○,以抵償130萬元之委任報酬(無積極證據足認辛○○等人於警員到場監看之協商期間內,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使甲○○出具承諾書)。嗣甲○○向警員表示雙方已完成協商,警員即陪同甲○○走出包廂至餐廳門口後始離開。其後辛○○於99年1月20日在王萬居見證下與黃琦簽訂「土地買賣補償協議書㈡」,由環球琺瑯公司支付145萬元給辛○○,取回前承諾給予甲○○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辛○○再囑王萬居將其中15萬元交給甲○○。
二、辛○○因友人女兒疑遭新北市○○區○○路○○○號1樓「濟玄宮」負責人湯景智強制猥褻(湯景智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99年6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召集丁○○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濟玄宮」興師問罪。辛○○、丁○○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陸續抵達上址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湯景智,且分持「濟玄宮」內之椅子、煙灰缸等物品砸毀桌椅等設備(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將湯景智強押坐在椅子上,不准湯景智起身,且見湯景智欲報警,亦不准湯景智報警,而以強暴方式妨害湯景智行使權利得逞,再強逼湯景智書寫承認強制猥褻犯行之自白書,但遭湯景智拒絕,辛○○等人乃接續毆打湯景智,惟湯景智仍堅持不書寫自白書,辛○○見無法得逞,乃囑女友李敏鳳於晚間10時31分報警前往處理友人女兒遭強制猥褻之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件證人王世釧於警詢時指稱被害人甲○○一進「阿雪姨餐廳」包廂即遭被告辛○○唆使旁邊之人毆打頭部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口當時無人對被害人甲○○動手云云。衡諸證人王世釧於接受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湯景智、施沛妤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與審判中不符,或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本院已分別傳喚證人甲○○、湯景智、施沛妤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甲○○、湯景智、施沛妤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丙○○、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被告辛○○辯稱:甲○○前委託伊處理土地買賣議價事宜,事後僅給伊90萬元佣金,尚欠伊130萬元。99年1月19日在「阿雪姨餐廳」協調此事,伊未強迫甲○○寫承諾書云云。被告丙○○辯稱:辛○○打電話叫伊去「阿雪姨餐廳」,伊看到辛○○、甲○○、王世釧、庚○○、丁○○在講土地糾紛之事,未看到辛○○出言恐嚇、毆打甲○○,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伊就離開了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在「阿雪姨餐廳」談佣金之事。洽談過程中,辛○○有說到130萬元,但沒有人毆打甲○○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在「阿雪姨餐廳」談土地買賣佣金事宜,伊只是在旁邊聽,談判過程很祥和,辛○○未強迫甲○○簽承諾書,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辛○○、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辛○○、丙○○辯稱:甲○○於98年11月24日委託辛○○處理其與黃琦間之土地買賣糾紛,事後甲○○僅給付辛○○90萬元佣金,尚欠130萬元未付,辛○○係找甲○○要回應得的佣金。渠等在「阿雪姨餐廳」談判時,並無人強迫甲○○簽立承諾書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庚○○只是陪同辛○○到「阿雪姨餐廳」與甲○○、王世釧協商土地糾紛事宜,並未對甲○○、王世釧有何不法行為。甲○○、王世釧均未指述庚○○有何不法行為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當天丁○○經辛○○通知到「阿雪姨餐廳」,甲○○、王世釧均未指述丁○○有何不法行為,亦未指證丁○○有脅迫甲○○在承諾書上簽名,丁○○與辛○○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
㈠被告辛○○於98年11月24日受被害人甲○○委託處理出售
登記王氏宗親會祭祠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多筆約1,022坪土地予環球琺瑯公司之議價事宜,被害人甲○○並承諾給予被告辛○○買方購買總價與賣方出售總價差額之半數作為報酬。嗣環球琺瑯公司代表人黃琦與被害人甲○○在被告辛○○、證人王過枝見證下於98年12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補償協議書,約定環球琺瑯公司應支付被害人甲○○各100萬元、81萬4千元票款作為補償,另應給付被害人甲○○關於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以相鄰建地公告地價加4成扣除原購價計算)。被害人甲○○於收受100萬元票款後,即將總計181萬4千元票款之半數約90萬元交予被告辛○○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卷㈡第108頁、本院卷第227頁背面),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和環球琺瑯買賣土地有糾紛,他出來協調…」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9年1月19日之前,你有無請他處理土地糾紛事情?)有,他處理完總金額181萬元,他就拿了一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並有98年11月24日委任書、佣金憑證、98年12月24日土地買賣補償協議書影本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均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進「阿雪姨餐廳」包廂內,辛○○、庚○○總共差不多十多人就對伊拳打腳踢,致伊血流滿面,他們叫伊坐在圓桌中間四周圍都坐人,打完後逼伊簽將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以130萬元價格讓渡給辛○○之承諾書,辛○○說其出來協調伊與環球琺瑯公司買賣土地糾紛,伊還欠他130萬元,強迫伊簽承諾書給他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到「阿雪姨餐廳」包廂就被打,伊被打流鼻血,全身衣服都沾血,那時沒有講話,只是被打,伊被打後才知辛○○要伊簽承諾書給他。伊不想簽,他們一直逼伊簽。案發當時有看到丁○○,他們都是一夥的,都在一起把伊圍在裡面,他們多人打伊一人,伊不知丁○○有無打伊。王世釧有打電話回去告訴伊太太,說伊被綁在餐廳裡面,由伊女兒打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王世釧於警詢時指稱:甲○○一進「阿雪姨餐廳」包廂即遭辛○○唆使旁邊等人毆打頭部受傷流鼻血,辛○○就對甲○○說:「你欠我130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甲○○回說:「我現在沒有錢。」辛○○就要甲○○將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協議書讓渡給他。現場除辛○○外,另有「阿勇」、「阿華」、「小獎」等人等語(見上揭偵卷附99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而⒈被告辛○○(綽號「阿欽」)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甲○○流鼻血,不清楚是誰打的,看到時他人就在地上,當時有伊、「小獎」、「阿永」(按:應係「阿勇」之誤寫)、「阿華」在現場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有伊、庚○○、丁○○、丙○○到「阿雪姨餐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看到甲○○低頭下去後鼻子流血,就有人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⒉被告丙○○(綽號「阿華」)於警詢時供稱:辛○○有約伊到「阿雪姨餐廳」包廂,伊有到場,有看到庚○○與甲○○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65頁);⒊被告庚○○(綽號「阿獎」)於偵查中供稱:伊、辛○○、丁○○有到「阿雪姨餐廳」,有找代書來寫承諾書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辛○○、丁○○、丙○○、甲○○、王世釧一起走到「阿雪姨餐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6 頁背面);⒋被告丁○○(綽號「阿勇」)於警詢時供稱:伊有開車載辛○○到「阿雪姨餐廳」處理與甲○○之土地糾紛,伊有在場用餐,甲○○有簽承諾書給辛○○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0頁背面)。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警員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同仁受指派到場處理後,雖未看到甲○○流鼻血,但甲○○有說裡面的人打他,他有受傷,伊告訴甲○○可以驗傷提告,工作記錄簿係伊所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背面)。又有一女性於99年1月19日13 時打電話向警局報案在「阿雪姨餐廳」發生打架,請求迅速派警前往處理,警方乃指派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戊○○等2位警員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7分到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而警員戊○○、莊謙章到場處理後於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勤務中心通報建國路286號(阿雪姨快炒店)內有糾紛,經前往了解為甲○○與辛○○因金錢問題發生糾紛,現場甲○○自稱其受傷,警方有告知可以提告之權利,但王民自稱不提出告訴,現場警方並告知雙方可享有之權利,並等雙方協商完成後,陪同王員離開餐廳。」亦有當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另被害人甲○○於99年1月19日17時43分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向醫師主訴鼻子受攻擊,在家一直流鼻血,現無流鼻血狀況,頭暈。經診斷有鼻出血、高血壓,於診療後離院,醫師建議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檢傷分類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醫診單、急診醫護病程紀錄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上揭偵卷第213頁)。由上可知⒈被告辛○○當日確有認被害人甲○○尚欠其130萬元報酬,而召集被告庚○○、丁○○、丙○○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被害人甲○○、王世釧帶到「阿雪姨餐廳」包廂協商,被害人甲○○一進入包廂,被告辛○○即指示身旁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被害人甲○○鼻子,致被害人甲○○流鼻血,給予被害人甲○○下馬威,以此強暴方式強命被害人甲○○出具承諾書將系爭農舍佔用之72 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讓與其,以抵充130萬元之報酬,惟遭被害人甲○○拒絕。同行之證人王世釧見被害人甲○○遭人毆打,旋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甲○○家人,被害人甲○○女兒乃於下午1時55分報警在「阿雪姨餐廳」發生打架,2名警員據報於下午2時7分趕抵現場,警員詢問被告甲○○後獲知被告甲○○曾被毆打,乃詢問被害人甲○○是否要提告傷害甚明。⒉被害人甲○○雖指訴其遭多人拳打腳踢,致血流滿面、全身衣服都沾血,警員有看到伊全身是血云云,惟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未看到有人受傷,未看到甲○○流鼻血,亦未看到甲○○有明顯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再觀諸卷附被害人甲○○之檢傷分類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醫診單、急診醫護病程紀錄,被害人甲○○於就診時已無流鼻血,亦未檢查出有何明顯傷勢,堪認被害人甲○○鼻子流血之傷勢甚微,應無可能遭受多人拳打腳踢,致血流滿面、全身衣服都沾血。被害人甲○○此部分指訴雖屬誇大不實,惟尚無礙於被害人甲○○有關其遭人毆打鼻子致流鼻血之指訴之真實性。且衡諸常情,被告辛○○苟非為給被害人甲○○下馬威,逼迫被害人甲○○出具承諾書將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讓與其,何須於被害人甲○○甫進包廂未發一語時,即指示同夥出手毆打被害人甲○○,被告辛○○有以此強暴方式強命被害人甲○○出具承諾書將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讓與其,以抵充130萬元之報酬,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召集被告庚○○、丙○○、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甲○○帶往「阿雪姨餐廳」包廂,由被告辛○○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被害人甲○○鼻子,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命被害人甲○○出具承諾書將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讓與其,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辛○○等人所為均在渠等相互間默示合致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縱未親自出手毆打被害人甲○○,或親口嚇令被害人甲○○出具承諾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證:辛○○等人把伊與王世釧一
起押到「阿雪姨餐廳」包廂內云云(見上揭他字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王世釧被押到「阿雪姨餐廳」包廂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另證人王世釧於警詢時同指稱:辛○○一行人將甲○○自育英街、建國路口自由廣場押往隔壁之「阿雪姨餐廳」云云(見上揭偵卷附99年1月25日警詢筆錄)。但查,證人王世釧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與甲○○廣場停完車就去餐廳簽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只有說他被打有受傷,並未說他被押到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質之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這二十多人是用何方式把你押到餐廳?)他們就搭肩把我與堂弟帶到餐廳包廂中。」、「(你當時有無說你不要進去餐廳?)他們人那麼多實在沒有辦法。」、「(你有無表示拒絕?)我有說什麼事情,他說到裡面講講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準此,被害人甲○○指證其遭被告辛○○等一行人強行自廣場押往「阿雪姨餐廳」包廂,恐有誇大渲染之虞。本件被告辛○○、庚○○、丙○○、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甲○○、王世釧帶往新北市○○區○○路○○○號之2「阿雪姨餐廳」包廂時,縱有搭肩動作,惟渠等並未出言恐嚇或強拉被害人甲○○、證人王世釧,被害人甲○○、證人王世釧雖心存疑慮,惟未表示反對或加以抗拒,自難謂被告辛○○等人此舉已將被害人甲○○、王世釧置於自己實力之下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甚明。
㈤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證:伊委託辛○○處理土
地糾紛,辛○○處理完總金額181萬元,他已拿走一半,伊未欠辛○○130萬元。辛○○要伊簽承諾書,土地價值4、5百萬元,伊不想簽,辛○○一直逼伊簽承諾書,他們有要求乙○○代書修改承諾書,乙○○之證述實在。伊有簽承諾書,但非出於自由意志。警員來時伊要求去就醫,警員叫伊去開診斷書告他,警員來一下就出去,警員看不到包廂裡面之情形,最後也沒有陪同伊離開,且不受理伊報案,警員先離開後伊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180頁)。證人王世釧於警詢時亦指稱:甲○○對辛○○說未欠你錢,為何要讓渡給你,辛○○就大聲咆哮,將預先擬好的承諾書拿出來,說你趕快簽一簽,不然會被打死,「小蔣」作勢不知拿何物對準甲○○的左邊腰部,作勢若不簽就要傷害甲○○,甲○○心生畏懼,迫於現場無奈就範,勉強在承諾書上簽字,簽完承諾書,辛○○要伊在見證人欄上簽名,伊等簽完承諾書後,辛○○才讓伊等離開餐廳包廂,這筆土地價值約5百萬元,伊有1/3所有權,伊需維護本身權益云云(見上揭偵卷附99年1月25 日警詢筆錄)。然查,⒈被害人甲○○、證人王世釧於99年1月19日分別在記載被害人甲○○同意將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讓與被告辛○○,以抵償130萬元委任報酬之「承諾書」立書人、見證人欄內簽名。其後被告辛○○於99年1月20日在證人王萬居見證下與證人黃琦簽訂「土地買賣補償協議書㈡」,由環球琺瑯公司支付
145 萬元給被告辛○○,取回前承諾給予被害人甲○○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等情,有99年1月19日承諾書及土地買賣補償協議書㈡影本各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211頁、原審卷㈠第82頁)。被害人甲○○雖指其將土地買賣補償協議書所載環球琺瑯公司給付其之181萬元補償土地買賣費用之半數約90萬元交給被告辛○○作為服務報酬,其未欠被告辛○○服務報酬。惟被害人甲○○應給付被告辛○○之服務報酬係以1,022坪土地買方購買總價與賣方出售總價之差額(賣方欲出售每坪價格每坪8千元,買方欲購買價格每坪單價14,000元,但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50%計算,有98年11月24日佣金憑證影本在卷可考。又證人王萬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湖街土地是祭祠公業所有,由甲○○出面賣給黃琦,甲○○跟黃琦談的價金是每坪8千元,祭祠公業實拿價金每坪55,000元,甲○○每坪可賺25,000元,但甲○○後來要提高每坪賣價,黃琦不願意,就發生糾紛,甲○○就找辛○○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背面)。另證人黃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參與王氏宗親會祭祠公司大湖段的土地買賣,買賣已經完成,但甲○○說他自己介入有花一些錢,辛○○與甲○○來公司,要我們給他一些費用,經王氏宗親會主席王萬居協調有付180幾萬元給甲○○,之後辛○○又向伊要求協議未完成事項之補充費用,伊付給辛○○1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背面)。準此,環球琺瑯公司於98年12月24日同意給付被害人甲○○之補償土地買賣費用181萬4千元,當係因被害人甲○○欲提高每坪賣價,經被告辛○○、證人王萬居出面協調後,同意補償被害人甲○○之費用。則環球琺瑯公司同意補償被害人甲○○之181萬4千元既係協調而來,並非提高每坪賣價之結果,該181萬4千元能否視為1,022坪土地以每坪超過8千元部分計算之總額,即非無疑。則被害人甲○○將該181萬4千元補償費用之半數約90萬元視為其依佣金收據應給付被告辛○○約1,022坪土地買方購買總價與賣方出售總價之差額(即每坪實際成交價格與每坪以8千元售出之差額),非全無爭議。又被告辛○○空言經其協商結果係以每坪1,4000元成交,被害人甲○○應與其平分差額,除分得之90萬元外,當時有計算出被害人甲○○應再給其130萬元云云,惟無法合理說明130萬元之計算方式,要難採信。另證人王世釧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甲○○有對伊說其欠辛○○1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惟與其於警詢時指稱:甲○○對辛○○說未欠其錢云云(見上揭偵卷附99年1月25日警詢筆錄)不符,亦非可採。本件被告辛○○未先與被害人甲○○協商確認服務報酬之最終數額,逕自認定被害人甲○○除應給付土地補償費用之半數90萬元外,尚應再給付其130萬元,固屬可議。然而,被告辛○○得向被害人甲○○請求之服務報酬既有疑義,尚難謂被告辛○○係蓄意捏造對被害人甲○○之報酬債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害人甲○○雖指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市價約4、5百萬元,惟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係以相鄰建地公告地價加4成扣除原購價計算,倘以原購價每坪5,5000元計算,應扣除之原購價即達396萬元(72X 55,000=3,960,000)。
且觀諸被告辛○○事後將權利讓與回環球琺瑯公司,亦僅獲得145萬元。自難認被告辛○○係以對被害人甲○○之130萬元報酬債權,強取價值顯不相當之被害人甲○○對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後有問甲○○要不要離開,是否要伊帶他離開,他說不用,還有事情要跟辛○○協商。伊擔心離開後還會有事故發生,就不去介入,在旁邊等。甲○○都沒有說要離開,後來他說已協商差不多,伊問他要不要離開,他說好,伊才帶他一起出包廂,直到離開餐廳門口伊才離開。他們協商時氣氛平靜,沒有大小聲,有蠻多人進進出出,伊在旁邊可以看到包廂內情況,包廂內約有10個人左右,有人跟伊說要寫東西,伊有看到他們好像在寫東西,包廂內光線正常,人都坐著,伊未看到有何違法行為或動手痕跡,他們協商全程超過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背面、第178頁),核與卷附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勤務中心通報建國路286號(阿雪姨快炒店)內有糾紛,經前往了解為甲○○與辛○○因金錢問題發生糾紛,現場甲○○自稱其受傷,警方有告知可以提告之權利,但王民自稱不提出告訴,現場警方並告知雙方可享有之權利,並等雙方協商完成後,陪同王員離開餐廳。」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鶯歌所回報:係甲○○與辛○○因處理債務所產生的佣金給付問題發生糾紛,警方到現場後有告知雙方之權利,該金錢問題經雙方協調後自行處理,不用警方處理。」相吻合。又證人王世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當日在承諾書簽名是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人恐嚇伊等。王萬居、王過枝當天都有陸續到場,承諾書是李代書代為書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證人王萬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祭祠公業管理人,土地是祭祠公業的。當天伊有到「阿雪姨餐廳」待了1個多小時,王過枝比伊先走。辛○○跟甲○○談130萬元佣金問題,大家坐著吃飯,協商時氣氛很平和,無人大小聲。辛○○跟甲○○談好後,甲○○有聯絡李代書來寫承諾書,伊當時在場。承諾書是甲○○、王世釧親自簽名,並無人出言恐嚇甲○○,甲○○是自願簽承諾書,警察當天有進到包廂。隔天伊有去擔任土地買賣補償協議書之見證人,辛○○有給伊15萬元,說黃琦已給他130萬元,15萬元是要給甲○○,要伊轉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證人王過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擔任98年12月24日土地買賣協議書之見證人,99年1月19日伊有到「阿雪姨餐廳」,約10分鐘左右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第206頁背面);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人打電話叫伊去「阿雪姨餐廳」,伊到餐廳時,警察也在場。現場我只認識王萬居、甲○○,其他人都不認識。在場人要伊修改原來承諾書的內容,伊寫完後就走了,伊在場只有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準此,證人王世釧、王萬居、王過枝、乙○○上開所述,與證人戊○○證述雙方協商時氣氛平靜,沒有大小聲,有蠻多人進進出出,伊未看到有何違法行為或動手痕跡,協商全程超過1小時等情均相吻合。衡諸常情,證人戊○○係受勤務中心臨時指派與同仁到場處理民眾報案,與雙方並無親誼,應無可能在工作紀錄簿上造假,並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有利被告等之不實證詞。又被害人甲○○先前縱曾遭人毆打受傷,並迫其出具承諾書,惟警員已到現場處理,並已得知其先前遭毆打之事,而留在現場監看。被害人甲○○苟不願與被告辛○○協商,或於協商過程中感受壓力,自可隨時請警員帶其離開包廂。惟被害人甲○○非但於警員到場時表示不要離開,要自行與被告辛○○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亦未表示要離開,可見被害人甲○○於警員到場後之1個多小時間係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辛○○進行協商甚明。又被告辛○○等人見警員在現場監看,焉敢對被害人甲○○大聲咆哮趕快簽一簽,不然會被打死,並拿不詳物品對準被害人甲○○的左邊腰部,作勢不簽就要傷害被害人甲○○。況被害人於警員到場前遭人毆打,並迫其出具承諾書時,均未因此屈服。反於警員在場監看,宗親、代書等多人自由進出包廂之情形下,被強迫出具承諾書,顯違常理。是被害人甲○○關於其非出於自由意志出具承諾書之指訴及證人王世釧於警詢時關於被害人甲○○係遭人言詞恐嚇會被打死及遭人以不詳物品抵住左邊腰部,作勢不簽就要下手傷害之情形下,被迫在承諾書上簽名之陳述,尚難採信。是被告辛○○等人前雖有以強暴方式強命被害人甲○○出具承諾書將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讓與其,以抵充130萬元之報酬,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惟遭被害人甲○○拒絕,渠等強制犯行應屬未遂。至被害人甲○○嗣後出具承諾書予被告辛○○,係在警員監看下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辛○○長時協商之結果,自不能因此即謂被告辛○○等人強制犯行係屬既遂,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丙○○、庚○○、丁○○上開所
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辛○○辯稱:因被害人湯景智性侵伊友人女兒,伊叫丁○○等二十幾人一起去濟玄宮,現場僅有伊一人動手,伊有拿椅子、煙灰缸等物品砸毀濟玄宮的物品。伊打完湯景智完後,走到濟玄宮外,請伊女友李敏鳳打110報警,並等警察到場。伊未強押湯景智在椅子上逼他簽自白書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伊接到辛○○的電話說要到新莊的濟玄宮,伊到達時,辛○○已經在裡面。伊進去時現場很凌亂,椅
子、茶杯丟在地上。伊問湯景智發生何事,湯景智說他有性侵誰,伊搞不懂就退到外面。伊進去時湯景智坐在椅子上,沒人押他,也沒有人拿自白書要他簽名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辛○○坦承有動手毆打湯景智,也有砸毀濟玄宮的物品,但此部分已經和解。因湯景智性侵辛○○友人女兒,辛○○為讓湯景智承認錯誤,要求湯景智寫下自白書,但湯景智不願意寫,辛○○才與湯景智發生衝突。辛○○為不讓湯景智逃離現場,才叫女友李敏鳳報警,倘辛○○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怎麼可能會主動報警。且辛○○令湯景智不得離開等員警到場,係屬正常防衛行為,自無強制犯意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
湯景智及施沛妤均稱丁○○只是到場看一下就走了,未為任何不法行為。辛○○並未告知丁○○要毆打湯景智及妨害其行動自由,此係突發狀況,丁○○事前、事後均未與辛○○有何謀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丁○○與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被害人湯景智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28日晚上9點半左右
有二十幾個男子到濟玄宮來,他們一進來就問負責人是誰,二話不說就打伊和伊乾女兒施沛妤,有3、4個人打伊,其他有十幾個人在旁邊看,辛○○就是第一個出手打伊的人,他們打了大約20分鐘左右。他們在打伊的過程中,有用椅子、煙灰缸丟伊,伊閃避時,椅子、煙灰缸有砸到宮裡的茶几、電視機等物。伊被打後,旁邊小弟拿出1張自白書,內容是伊要如何解決伊性侵辛○○友人女兒之事,全部的人都圍著伊,要伊簽自白書。他們說如果不寫自白書,要讓濟玄宮經營不下去。當天伊要報警,但他們強押伊在椅子上不讓伊起來,並且對伊做上開傷害、毀損及恐嚇,直到警察來才結束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171至1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一、二十人進來,有5、6人問伊是誰後,就打伊。當時圍了很多人,伊被打到頭暈。有人要唸自白書給伊寫,說伊不寫承認猥褻其女兒的自白書,就要讓濟玄宮經營不下去。伊還未寫自白書,警察就進來了。剛開始吵架時,丁○○有進來看一下,但未跟伊說話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72頁)。證人施沛妤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約9點半,剛開始有3、4人進來,陸陸續續有大概十幾人進來,外面好像還有很多人,其中1人進來問伊湯景智是誰,剛好湯景智出來,伊說就是他,那一群人二話不說就打湯景智,一直斷斷續續的打。後來他們叫湯景智坐在椅子上不讓他離開,也不讓我們報警。在毆打湯景智的過程中,他們有用椅子、馬克杯、煙灰缸等物砸湯景智,伊出手去擋,左手因此受傷,還有人打伊一巴掌。他們一直問湯景智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不處理的話,也不用開宮了。當天辛○○、丁○○都有在場,辛○○第一個進來動手打人。因為他們一直打湯景智,不讓湯景智離開,伊就在旁邊護著湯景智。他們押著湯景智叫他寫自白書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176至1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看到辛○○,再看到丁○○,伊不確定丁○○何時到現場,當時屋裡、屋外有很多男生很混亂。當天丁○○在旁邊,但未出手。他們人很多,一進來就動手打,伊怕湯景智一直被打,就一直在旁邊看著。那時我們說要報警,他們就出手打湯景智,我們就不敢打手機報警。後來陸陸續續人愈來愈多,警察才來。他們說女生來宮裡被湯景智猥褻,他們要過來問,要叫湯景智寫自白書,但湯景智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至33頁)。被害人湯景智與證人施沛妤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因湯景智猥褻伊友人女兒,伊有到濟玄宮打湯景智,當天差不多有20人到場,伊當時很氣憤,有用椅子、煙灰缸砸宮裡的東西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有叫丁○○及友人約二十幾人一起去濟玄宮,伊有動手,有拿椅子、煙灰缸砸毀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有與辛○○及辛○○友人會同前往處理辛○○表妹險遭宮廟住持強姦之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5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接到辛○○電話後前往濟玄宮,伊進去時宮裡有4、5人現場很亂,伊有問受傷之湯景智,湯景智說是性侵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90 頁背面)。復有濟玄宮現場遭毀損照片7張、證人施沛妤左手腕瘀腫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佐(見上揭他字卷第164至167頁、第170頁),足見被害人湯景智、證人施沛妤上開指證非虛。被告辛○○、丁○○否認一行人有強押被害人湯景智坐在椅子上,且見被害人湯景智欲報警,亦不准被害人湯景智報警,再強逼被害人湯景智簽自白書云云,及被告丁○○否認事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㈡證人林敏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辛○○女友,伊當日
為辛○○友人女兒遭湯景智猥褻之事與辛○○一起去濟玄宮,伊帶辛○○友人女兒在濟玄宮外等,並未進入宮內,辛○○有出來叫伊打電話報警,伊就打電話報警,大約10分鐘後警察才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亦記載:「報案時間99/06/28,22:31:22」、「報案人(女士)稱其女於本日21時許遭性侵,現於對方住家前,需要警方到場;請速派員前往處理並將情形回復。」、「到達時間:99/0 6/28,22:38:00」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足認被告辛○○當日確有委託女友林敏鳳向警方報案無訛。然查,被害人湯景智、證人施沛妤均一致指證被告辛○○等人不讓被害人湯景智報案,被告辛○○應係見被害人湯景智雖遭毆打、威嚇仍不願簽自白書後,始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被害人湯景智猥褻案甚明。證人林敏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辛○○說他請湯景智、施沛妤報警,他們不願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頁)。然被告辛○○並無何理由請託被害人湯景智、證人施沛妤報警,證人林敏鳳上開所述,顯不可採。被告辛○○事後委託女友林敏鳳向警方報案乙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係為友人女兒遭被害人湯景智猥褻之事召集被告丁○○等人前往濟玄宮興師問罪,此為被告丁○○事前所明知。而被告辛○○等人一進宮內二話不說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湯景智,毀損濟玄宮內之物品,將被害人湯景智強押坐在椅子上,不准起身,且見被害人湯景智欲報警,亦不准被害人湯景智報警,再強逼被害人湯景智簽立承認強制猥褻犯行之自白書,被害人湯景智不從又遭毆打。被告丁○○縱稍晚到達濟玄宮,透過現場情形及詢問同夥,當知被害人湯景智遭受同夥強制等情。被告辛○○等人所為均在渠等相互間默示合致強制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丁○○縱未親自出手毆打或威嚇被害人湯景智,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丁○○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
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丁○○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㈠被告辛○○、丙○○、庚○○、丁○○就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被告辛○○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辛○○、丙○○、庚○○、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等人強迫被害人甲○○於承諾書上簽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惟被告辛○○等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尚屬未遂,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辛○○、丁○○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辛○○、丁○○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等人固曾短暫將被害人湯景智強押坐在椅子上,不准被害人湯景智起身,惟渠等意在強使被害人湯景智書寫自白書,而非長時拘束被害人湯景智之行動自由,此觀被告辛○○見被害人湯景智不肯屈從後,乃指示女友通知警方前來現場處理即明。尚難謂被告辛○○等人有妨害被害人湯景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將被害人湯景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辛○○、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丁○○等人基於強制被害人湯景智之單一行為決意,緊密實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遂行強制被害人湯景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㈢被告辛○○、丁○○上開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辛○○、丙○○、庚○○、丁○○等人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誤認被告辛○○、丙○○、庚○○、丁○○等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恐嚇得利罪,且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㈡原審誤認被告辛○○、丁○○等人就犯罪事實部分,僅係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亦有未合。被告辛○○、丙○○、庚○○、丁○○等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雖係由被告辛○○、丁○○提起上訴,惟原判決誤認被告辛○○、丁○○係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就此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辛○○、丙○○、庚○○、丁○○等人素行均非佳,被告辛○○、丙○○、庚○○、丁○○等人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高中肆業、國中畢業。被告辛○○受被害人甲○○委託處理土地議價事宜,自認被害人甲○○應再給付其130萬元報酬,竟召集被告庚○○、丙○○、丁○○等人將被害人甲○○帶往餐廳包廂內,毆打被害人甲○○鼻子,強命被害人甲○○出具承諾書將系爭農舍佔用之72坪土地之補償費用權利讓與其,以抵充130萬元之報酬。被告辛○○因友人女兒遭被害人湯景智強制猥褻,竟召集被告丁○○等人找被害人湯景智興師問罪,而出手毆打被害人湯景智,砸毀屋內桌椅等設備,將被害人湯景智強押坐在椅子上,不准被害人湯景智起身,且見被害人湯景智欲報警,亦不准被害人湯景智報警,再強逼被害人湯景智簽立承認強制猥褻犯行之自白書。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辛○○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庚○○、丙○○、丁○○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等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辛○○已與被害人湯景智達成和解及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辛○○、丁○○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公訴意旨另以:辛○○、庚○○、丙○○、丁○○等人夥同
十餘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抵達自由聯盟廣場後,即強行將甲○○、王世釧押往臺北縣○○鎮○○路○○○號之2「阿雪姨餐廳」之包廂內,迄至甲○○於辛○○所提出之承諾書上簽名,辛○○等人始讓甲○○、王世釧離去,因認被告辛○○、庚○○、丙○○、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查:被告辛○○、庚○○、丙○○、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甲○○、王世釧帶往「阿雪姨餐廳」包廂時,縱有搭肩動作,惟未出言恐嚇或強拉被害人甲○○、證人王世釧,被害人甲○○、證人王世釧雖心存疑慮,惟未表示反對或加以抗拒,自難謂被告辛○○等人此舉已將被害人甲○○、王世釧置於自己實力之下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又被害人甲○○雖曾在包廂內遭毆打而流鼻血,惟其傷勢甚徵,且同行之證人王世釧仍得以電話通報被害人甲○○家人,而被害人甲○○於警員到場時,復表示不要離開,要自行與被告辛○○協商,於協商過程中亦未表示要離開,且協商全程均有警員在現場監看,氣氛平靜,並有宗親、代書多人進出,直至協商完成,警員帶被害人甲○○一起出包廂離開餐廳門口後,警員才離開等情,均如前述。本件自難認被害人甲○○、證人王世釧有何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形。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強制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