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秀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90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3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秀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秀英於民國91年10月5 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 萬元,連同會首共51會,自91年11月5 日起,每月5 日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 弄○○號盧秀英住處開標1 次,期間至95年12月5 日止,該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由盧秀英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於

2 日內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盧秀英竟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之情況下,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開標日期,在前揭開標場所,未經會員同意,先後15次各冒稱會員陳玉茹、張美珠、陳義昌、戴新團、陳素真、鄒月霞、陳天來、陳麗雲、黃陳秋歉、李磚磚、陳勝豪、陳志明、陳聰聘、陳源海、陳俊男等人競標,在未載「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分別書寫各該會員之署名及競標利息(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15「被冒標人」欄及「冒標金額」欄所示),而連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連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行使,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會員,每次得標後即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陳鄒月雲等人(分別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所載,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活會會員」欄所示)因誤信各該月份確係前揭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活會會款,盧秀英連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090萬600 元。

㈡盧秀英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開標日期即95年7 月5 日

,在前揭開標場所,未經會員陳鄒月雲同意,冒稱陳鄒月雲競標,在未載「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書寫陳鄒月雲之署名及競標利息(詳見附表一編號16「被冒標人」欄及「冒標金額」欄所示),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行使,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標單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足以生損害於陳鄒月雲,得標後即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致使如附表十一所示活會會員因誤信該月份確係陳鄒月雲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盧秀英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56萬7000元。

㈢迨95年8 月5 日開標後,黃陳秋歉、陳勝豪等活會會員發現

活會會員數(如附表十二所示計20人次) 竟多於所餘會數(

4 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陳秋歉、陳黃春桃、陳美紅、陳勝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秀英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秋歉(會員編號46,會單名稱陳秋欠)、陳黃春桃(以其配偶陳義松之名義參加,會員編號10)、陳美紅(以其配偶朱坤峰之名義參加,會員編號12)、陳勝豪(會員編號1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5年度他字第7081號卷第8頁、第15頁,96年度他字第5119號卷第36至37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黃陳秋歉於95年10月17日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新北檢95年度他字第7081號卷第5 頁,另原審卷第71頁之會單上,據黃陳秋歉記載被告虛偽告知各月份是由何會員得標及標金),另有被告與活會會員陳鄒月雲、黃陳秋歉、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等17人於95年8 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按,附表十二所示計20人次活會會員中,有陳勝豪、戴新團未參與簽訂協議書,見新北檢95年度他字第7081號卷第25至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雖有按月交付會款之義務,但如果明知會首以不正當之方式冒名得標,即無可能依然交付會款。被告冒名投標,並以某某活會會員得標為詞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交付會款,實因陷於錯誤所致,自與詐欺取財成立要件相當。再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死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41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會首冒名標會,其詐欺所得,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準此,被告詐欺所得之會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按就附表一所列被告冒標時間,其各次冒標後,雖尚有多次繼續開標,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之情形,然查被告既不以自己名義,而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其本身即已有日後隨時會倒會,不給付其他會員會款之犯意存在,被告所以繼續該互助會,或不願意該冒標事情提早爆發而被追討、提出告訴,或預謀繼續冒標以取得更多之不法財物,不一而足,但均不能以該會於冒標後,尚有多次繼續開標,被告亦對於該等得標之會員均給付其得標之會款之情形,遽認其對於嗣後得標並給付會款之活會會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起訴書雖指被告於不詳時間,偽造戴新團等人署押及投標金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指明被告冒標之次數(起訴書附表所列活會會員則有20人次),起訴書附表並指被告每次冒標詐取的金額均是141 萬元;惟查,檢察官嗣於原審已當庭表示被告冒標次數是16次,每次冒標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6「冒標金額」欄所示(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而被告每次冒標後詐欺取得之金額,應是3 萬元減去「冒標金額」所得金額,再乘以當時的活會會員人數,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訴書指每次詐得金額均是141 萬元,顯有未當。又起訴書雖指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與其配偶陳新傳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之,惟查,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為陳新傳有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檢察官迄今亦未對陳新傳提起公訴,起訴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即指陳新傳係本案之共犯,自有未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上開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冒標及詐騙事實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本次修正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填署名及競標利息於空白紙投標單,雖未記載「標單」字樣,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與陳新傳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與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6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於95年7 月5日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

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暨所宣告之刑(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5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6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比較後,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認本件被害人高達16人,犯行危害社會甚鉅,犯

後僅賠償部分,即逃匿長達5 年之久,審理中亦未進一步賠償,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表示其已與大部分被害會員達成和解,按月償還欠款,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以偽造投標單之冒標手段,詐欺互助會會員繳交會款,破壞彼此間信任關係,並使各該會員辛苦積蓄所得於一夕之間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詐騙所得之金額高達1146萬7600元、本案互助會倒會後,被告與會員和解情形如下:於95年8 月25日與附表十二所示除陳勝豪、戴新團以外活會會員簽訂協議書(見新北檢95年度他字第7081號卷第25至29頁),當時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陳鄒月雲等人雖有部分受償,但受償金額有限,被告仍積欠每位活會會員約120 萬元債務,嗣被告逃匿5 年,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01 年8 月14日與附表十二所示除戴新團、陳勝豪、張美珠、陳素真、李磚磚、黃陳秋歉以外之活會會員簽訂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3 至136 頁),於

101 年7 月18日左右,匯款償還陳鄒月雲(2 會)、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等16人(以下稱陳鄒月雲等16人)各1 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繼於101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7日、10月22日、11月1 日,分別匯款償還陳鄒月雲等16人各2000元(見原審卷第149 至152 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再與告訴人陳勝豪、黃陳秋歉以及被害人張美珠、陳素真、李磚磚、戴新團就本案互助會達成民事和解之協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與會員陳勝豪、黃陳秋歉協調和解事宜中(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70頁正面),該2 名會員部分終雖未能與被告達成協議,並陳稱:如果被告不和解而寧願入監,就讓被告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被告仍依約分期償還其他會員(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匯款資料),會員李磚磚、陳素真、張美珠於本院表示被告有按時還款,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63頁反面、第70頁反面),會員陳義昌、陳天來、陳聰聘、陳彩鳳等人則表示被告有按時還款,其等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於偵查中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有逃匿之事實,於96年2 月5 日發布通緝(見新北檢96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第9 頁通緝書),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101 年1 月30日,始在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為警緝獲(見新北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1 頁通緝案件移送書),故被告本案犯罪依法不得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㈣至被告填載競標利息之投標單準私文書,並未扣案,均已撕

毀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衡情可信,其上偽造之署名,亦因此而滅失,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開 標│ 開標日期 │被冒標人│冒標金額│ 活 會 會 員│ 詐 騙 金 額││號│次 別│ │ │ │(即被詐欺人)│ │├─┼───┼──────┼────┼────┼──────┼──────┤│ 1│第15次│93年1 月5 日│陳玉茹 │ 3,000元│如附表二所示│ 972,000元││ │ │ │ │ │36人次 │ │├─┼───┼──────┼────┼────┼──────┼──────┤│ 2│第17次│93年3 月5 日│張美珠 │ 3,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945,000元││ │ │ │ │ │35人次 │ │├─┼───┼──────┼────┼────┼──────┼──────┤│ 3│第21次│93年7 月5 日│陳義昌 │ 4,600元│如附表四所示│ 812,800元││ │ │ │ │ │32人次 │ │├─┼───┼──────┼────┼────┼──────┼──────┤│ 4│第23次│93年9 年5 日│戴新團 │ 4,200元│如附表五所示│ 799,800元││ │ │ │ │ │31人次 │ │├─┼───┼──────┼────┼────┼──────┼──────┤│ 5│第25次│93年11月5 日│陳素真 │ 3,000元│如附表六所示│ 810,000元││ │ │ │ │ │30人次 │ │├─┼───┼──────┼────┼────┼──────┼──────┤│ 6│第27次│94年1 月5 日│鄒月霞 │ 3,000元│如附表七所示│ 783,000元││ │ │ │ │ │29人次 │ │├─┼───┼──────┼────┼────┼──────┼──────┤│ 7│第29次│94年3 月5 日│陳天來 │ 3,000元│如附表八所示│ 756,000元││ │ │ │ │ │28人次 │ │├─┼───┼──────┼────┼────┼──────┼──────┤│ 8│第30次│94年4 年5 日│陳麗雲 │ 3,000元│如附表八所示│ 756,000元││ │ │ │ │ │28人次 │ │├─┼───┼──────┼────┼────┼──────┼──────┤│ 9│第35次│94年9 月5 日│黃陳秋歉│ 3,000元│如附表九所示│ 648,000元││ │ │ │ │ │24人次 │ │├─┼───┼──────┼────┼────┼──────┼──────┤│10│第36次│94年10月5 日│李磚磚 │ 3,000元│如附表九所示│ 648,000元││ │ │ │ │ │24人次 │ │├─┼───┼──────┼────┼────┼──────┼──────┤│11│第37次│94年11月5 日│陳勝豪 │ 3,000元│如附表九所示│ 648,000元││ │ │ │ │ │24人次 │ │├─┼───┼──────┼────┼────┼──────┼──────┤│12│第40次│95年2 年5 日│陳志明 │ 3,000元│如附表十所示│ 594,000元││ │ │ │ │ │22人次 │ │├─┼───┼──────┼────┼────┼──────┼──────┤│13│第41次│95年3 月5 日│陳聰聘 │ 3,000元│如附表十所示│ 594,000元││ │ │ │ │ │22人次 │ │├─┼───┼──────┼────┼────┼──────┼──────┤│14│第43次│95年5 月5 日│陳源海 │ 3,000元│如附表十一所│ 567,000元││ │ │ │ │ │示21人次 │ │├─┼───┼──────┼────┼────┼──────┼──────┤│15│第44次│95年6 月5 日│陳俊男 │ 3,000元│如附表十一所│ 567,000元││ │ │ │ │ │示21人次 │ │├─┼───┼──────┼────┼────┼──────┼──────┤│16│第45次│95年7 年5 日│陳鄒月雲│ 3,000元│如附表十一所│ 567,000元││ │ │ │ │ │示21人次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11,467,600元│└────────────────────────────────────┘附表二:

陳鄒月雲(2 會)、黃陳秋歉、陳勝豪、戴新團、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陳慈君、陳新地、李麗卿、陳長奇、陳錦盛、陳義松、陳文軒、蔡正峰、邱麗貞、陳秋松、陳亞泰、黃月霞、吳素英、林金木、朱坤峰、陳欣惠(共36人次)附表三:

陳鄒月雲(2 會)、黃陳秋歉、陳勝豪、戴新團、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陳慈君、陳新地、李麗卿、陳長奇、陳錦盛、陳義松、陳文軒、蔡正峰、邱麗貞、陳秋松、陳亞泰、黃月霞、吳素英、林金木、朱坤峰(共35人次)附表四:

陳鄒月雲(2 會)、黃陳秋歉、陳勝豪、戴新團、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陳慈君、陳新地、李麗卿、陳長奇、陳錦盛、陳義松、陳文軒、蔡正峰、邱麗貞、陳秋松、陳亞泰、黃月霞(共32人次)附表五:

陳鄒月雲(2 會)、黃陳秋歉、陳勝豪、戴新團、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陳慈君、陳新地、李麗卿、陳長奇、陳錦盛、陳義松、陳文軒、蔡正峰、邱麗貞、陳秋松、陳亞泰(共31人次)附表六:

陳鄒月雲(2 會)、黃陳秋歉、陳勝豪、戴新團、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陳慈君、陳新地、李麗卿、陳長奇、陳錦盛、陳義松、陳文軒、蔡正峰、邱麗貞、陳秋松(共30人次)附表七:

陳鄒月雲(2 會)、黃陳秋歉、陳勝豪、戴新團、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陳慈君、陳新地、李麗卿、陳長奇、陳錦盛、陳義松、陳文軒、蔡正峰、邱麗貞(共29人次)附表八:

陳鄒月雲(2 會)、黃陳秋歉、陳勝豪、戴新團、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陳慈君、陳新地、李麗卿、陳長奇、陳錦盛、陳義松、陳文軒、蔡正峰(共28人次)附表九:

陳鄒月雲(2 會)、黃陳秋歉、陳勝豪、戴新團、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陳慈君、陳新地、李麗卿、陳長奇(共24人次)附表十:

陳鄒月雲(2 會)、黃陳秋歉、陳勝豪、戴新團、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陳慈君、陳新地(共22人次)附表十一:

陳鄒月雲(2 會)、黃陳秋歉、陳勝豪、戴新團、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陳慈君(共21人次)附表十二:

陳鄒月雲(2 會)、黃陳秋歉、陳勝豪、戴新團、陳麗雲、陳源海、李欣榮、吳福來、陳俊男、鄒月霞、陳天來、陳彩鳳、張美珠、陳素真、陳聰聘、李磚磚、陳志明、陳玉茹、陳義昌(共20人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