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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乾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5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85、168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永乾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免訴,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理 由

甲、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永乾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間,在臺北市不詳地點拾獲鄭福在遺失之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269 -0號、票號AD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空白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盜刻「徐順春」印章,蓋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元、捌萬元及84年8 月15日、84年8 月14日到期完成發票行為,於84年6 、7 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持向吳文財調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黃永乾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壹、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查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查被告黃永乾(下稱被告)前開甲、公訴意旨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95年5 月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參照)。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規定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然修正前條文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51年7 月10日第 4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參照)、「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解釋參照)、「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1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

是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已明定於檢察官起訴時,追訴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而本件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不得以起訴作為追訴權停止進行之時點,只要已實施偵查,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參酌前揭修正意旨,如檢察官之偵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延宕之情形,此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關於上開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1年11月間,在臺北市不詳地點拾獲鄭福在所有遺失之系爭支票而加以侵占入己,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部分,該條之法定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 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而論,以被告行為時81年11月15日計算,追訴權時效為1 年,加計4 分之

1 停止期間,即3 月,是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83年2 月15日完成(81年11月15日+ 1 年3 月= 83年2 月15日)。又檢察官自84年10月19日始開始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0822 號卷,下稱偵字第20822 號卷,第1頁),於85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惟被告係於86年1 月10日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731號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嗣於97年7月10日另案為警查獲而逮捕到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原審97年度他字第202號卷第5-7頁),嗣被告又逃匿,再於97年11月28日經原審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發布通緝,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卷第103頁),迄至101 年12月6 日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歸案(見原審卷第10頁被告歸案證明稿),依上述計算結果,本案侵占遺失物追訴權時效業於86年5月5日完成,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甲、公訴意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吳文財、證人劉進丁等人之證述明確,且有系爭支票及鄭福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系爭支票向吳文財調現,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這2 張票不是伊撿到的,也不是伊刻章填寫金額的,是人家開給伊請伊幫忙調錢用的,是誰拿的時間太久,伊想不起來,後來這2 張票伊拿給吳文財換現金(見原審97年度他字第202 號卷第43至44頁);伊知道撿到的支票是絕對不可能領到錢,支票一照會就會穿幫,伊沒有撿過鄭福在的支票,也沒有盜刻徐順春的印章,伊沒有聽過徐順春這個人,伊有向吳文財調現,有寫本票跟他擔保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第8 至9 、49至

50、72至75頁)。伊在地院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伊不可能81年撿到,到84年才去偽造,伊又持有其他支票很簡單,是他們全部栽贓到伊身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102 年

11 月6日審判筆錄)。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向吳文財調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文財於原審審理時、吳陳玉汝、劉進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8 頁,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下同,84仁警刑移字第516 號卷第1 至2 頁、第4 至5 頁;偵字第20822 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各該系爭支票、本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84年度仁警刑移字第516 號卷第6 至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告訴人即證人吳文財先於84年9 月28日警詢時陳稱:該2 張支票是黃永乾向我借錢所交予我的支票,黃永乾給我6 張支票,但我不相信,而且支票也未到期,無法提示,所以我才叫黃永乾另行開具本票作為抵押,並付利息2.5%,等到所有支票都兌現後本票作廢等語(見84年度仁警刑移字第516 號卷第1 至2 頁);次於84年10月30日偵查時證稱:支票是一個叫黃永乾的朋友向我借錢而交予我,84年7 月間他拿到我家,說是客票要貼現,除了這2 張,另外4 張都被退票,本票背面(附記事項)是我寫的【本院按:參84年度仁警刑移字第516 號卷第12頁本票之背面所載文字】,而請他蓋指印的等語(見偵字第20822 號卷第10至12頁);再於102 年5 月2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的朋友劉進丁帶被告來找我,被告拿上開兩張票來跟我調錢,被告拿票來跟我換現金,我有跟他收取利息,沒有多說什麼,被告拿票時也沒有多說什麼。被告直接拿支票跟我調錢時,票是已經寫好了,後來這兩張票存入我太太吳陳玉汝的帳戶,之後我就被法院傳喚,說這兩張票是假的票。我跟被告認識沒有幾個月,大概是在拿這兩張票的這段時間認識被告的。除了借這筆錢之外,被告跟我還有其他的金錢往來,都是拿票來調現,應該是在本案之前。在本案6 張票之中有2 張票有正常兌現過,所以本案我就沒有懷疑。本件本票背後的註記事項是我寫的筆跡,在本案以支票換取現金之前,我曾經以同樣的方式借錢給被告,是在本案之前沒有幾個月的時間。本案被告應該有跟我說是客票,但是沒有告訴我票的來源等語(見原審10

1 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第205 至208 頁)。是證人吳文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原因為客票融資,取得時系爭支票均已填載完畢等情,應堪認定,洵無疑義。

(三)而有關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先於97年8 月5 日原審訊問時陳稱:這兩張支票不是伊撿到的,也不是伊刻章填寫金額的,是人家開給伊請伊幫忙調錢用的,是誰拿的時間太久,伊想不起來,後來這兩張票伊拿給吳文財換現金等語(見原審97年度他字第202 號卷第43至44頁);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支票不是伊撿到的,是要跟伊調錢的人交給伊的,交給伊的時候支票已經登載完成,時間已久伊不記得交給伊的人到底是誰,是在高雄後火車站的十全路、中華路交岔口,伊拿到票一個禮拜後交給吳文財,借了25萬元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卷第10至11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撿到的支票是絕對不可能領到錢,支票一照會就會穿幫,伊沒有撿過鄭福在的支票,也沒有盜刻徐順春的印章,伊沒有聽過徐順春這個人,伊有向吳文財調現,有寫本票跟他擔保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第8 至9 、49至50、72至75頁)。末於102 年5 月29日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系爭支票是伊撿到的,但撿到時發票人與金額已填載完畢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第211頁)。惟參酌鄭福在係於81年11月間即遺失系爭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84仁警刑移字第516號卷第8頁),則姑不論是否:①被告係於81年11月間即拾獲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保管2年8個月」後,於84年7 月間始偽造發票人徐順春印章、印文及偽填金額持以客票融資;或②被告係於鄭福在「遺失2年8個月後之84年7月間始拾獲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偽造發票人徐順春印章、印文及偽填金額持以客票融資,均與一般常情有違,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悖。矧本院觀之告訴人即證人吳文財前開於102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非持系爭支票第1 次向吳文財調現,且本次係被告持6 張支票向吳文財調現(參84年度仁警刑移字第516 號卷第12頁,本件本票之背面附記事項所載文字),6張票之中有2張票有正常兌現過,在本案以系爭支票換取現金之前,伊曾經以同樣的方式借錢給被告,是在本案之前沒有幾個月的時間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第205至20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吳文財並非初識不熟之人,且又係透過吳文財的朋友劉進丁帶被告來調現,並有跟被告收取利息,被告雖至愚亦不致明知會因偽造系爭支票而被追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責卻自曝其身分遭查獲之理?是本院認應以被告前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暨上開於本院在102年11月6日審判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即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應係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然尚乏任何確切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甲、公訴意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無疑義,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上開甲、公訴意旨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甲、公訴意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自承:吳文財那兩張票確實是伊撿到的,但伊沒有偽造,伊只有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背面),則被告於尚未填載日期、尚未發生效力之系爭支票上,未經有製作權人同意而偽填日期,使系爭支票因此發生效力,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該行為亦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該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並辯稱:「我在地院一直沒有承認,是到最後法官說你不承認也是判,所以我才承認,日期是我寫的沒錯,--我哪有可能撿到三年後填一填拿去換現金,我對支票那麼內行怎麼可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且本院前業已認定姑不論是否:①被告係於81年11月間即拾獲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保管2 年8 個月」後,於84年7 月間始偽造發票人徐順春印章、印文及偽填金額持以客票融資;或②被告係於鄭福在「遺失2 年8 個月後之84年7 月間始拾獲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偽造發票人徐順春印章、印文及偽填金額持以客票融資,均與一般常情有違,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悖。因認應以被告前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暨上開於本院在102 年11月6 日審判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即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應係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然尚乏任何確切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甲、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無疑義,應堪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知悉其友人係無權取得系爭支票乙情,即非無疑。況本件本票(見84年度仁警刑移字第516 號卷第12頁正面)係被告簽發後交給告訴人吳文財作為抵押,等到所有支票都兌現後本票作廢之用(見84年度仁警刑移字第516號卷第1 至2 頁),本票背面(附記事項)是吳文財寫的(參84年度仁警刑移字第516 號卷第12頁本票之背面所載文字),業據告訴人吳文財證稱無訛如前,然本院就本件本票1紙與系爭支票2紙(見84年度仁警刑移字第516號卷第6頁背面、第9頁背面、12頁正面)上面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本票上面之阿拉伯數字係被告填寫),以肉眼比對結果2者即明顯不相同,顯非出自於同一人之手筆,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支票2紙上之日期為被告填寫,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開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洵無疑義。此外,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資料,亦查無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支票仍然持之行使之積極事證,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以證明之,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吳文財之指訴及系爭支票,即遽謂被告確實有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明知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仍無足採,自難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0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另以被告就涉犯上開甲、公訴意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本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因此2 部分與前開有罪論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就涉犯上開甲、公訴意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就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既與被告其他犯行不生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據以論科,於法自屬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且有上開可議之處,又被告上訴,否認犯有上開甲、公訴意旨所載之不法犯行,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易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判決,以免冤抑。

乙、其餘移送併辦部分: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596號起訴被告上開甲、公訴意旨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就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亦經本院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85、168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判,應將前開其餘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一 │AD0000000 │徐 順 春│84年8 月15日│大安銀行復興分行│ 十七萬元 │├──┼─────┼────┼──────┼────────┼─────┤│ 二 │AD0000000 │徐 順 春│84年8 月14日│大安銀行復興分行│ 八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