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慧選任辯護人 李惠如律師
施嘉鎮律師被 告 楊彤同
陳俊竹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30號、第21957號、第22390號、23166號、第23777號、101年偵緝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林秀慧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五編號十二、十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慧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對外以「林茹」、胞妹「林秀貞」之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之前至阮紅葸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住處修指甲取得阮紅葸信任後,即於100年12月1日至14日間,接續向阮紅葸詐稱被人追債、做生意需要資金等語,使阮紅葸不疑有他,而先後在上址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共約11萬元。嗣於同月14日在上址,林秀慧竟又持渠向不詳之人以6000元購得之無法兌現之支票1張(俗稱芭樂票,付款銀行: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票號:AE0000000號、面額7萬5000元、發票日100年12月16日)交給阮紅葸,佯裝要返還阮紅葸並再借款,使阮紅葸誤信為真,復交付現金8000元及價值5萬元之黃金項鍊1條、戒指2只、手鍊2條給林秀慧。後因該支票遭退票,阮紅葸始悉受騙。
(二)於101年2月至4月間,以「林茹」之名,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揚揚網際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揚公司,該公司實際營業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業務經理,先向宋雲漪(即藝人宋新妮)詐稱取得廠商贊助,邀請宋雲漪拍廣告以取得宋雲漪信任,進而打入宋雲漪之交友圈,嗣即利用人性貪小便宜之心理,明知並無廣告商提供之BMW、MINI COOPER、NISSAN MARCH抽獎車、IPHONE4S手機、IPAD,竟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宋雲漪等人)佯稱有上開物品可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等語,並輔以「實際約宋雲漪等人親至BMW、MINI COOPER展示中心看車,陸續提出以「林茹」名義為宋雲漪等人代簽之汽車訂購契約(詳後述)、向不詳之人購得之無法兌現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面額各2000萬元支票3張,及先交付部分宋雲漪等人所訂購之NISSAN MARCH汽車、IPHONE4S手機、IPAD等物品」之手法,使宋雲漪等人均深信不疑,自行或介紹親友向林秀慧不斷訂購上開物品,並分別以支票、現金等方式交付財物給林秀慧(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款項)。
(三)明知已無資力,竟為求取信宋雲漪等人,另於101年2至4月間,分別向任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BMW經銷商(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及臺北市○○區○○路○○○號MINI COOPER經銷商之不知情業務員徐忠勇、彭俊強詐稱宋雲漪等人要買BMW、MINI COOPER汽車,之後接續約宋雲漪等人親自前往看車,使徐忠勇、彭俊強均陷於錯誤,認為林秀慧所言為真,復以「林茹」之名,於101年3月6、9、14日、4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臺灣電視公司旁之伯朗咖啡店內、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為訂車之庹宗康、劉甄蓁、宋雲漪、林秀娥與徐忠勇、彭俊強簽約,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渠所購得,無法兌現如附表三所載之支票充作購車款。後因該些支票均遭退票,徐忠勇、彭俊強發覺有異,未交付汽車,林秀慧始未詐欺得逞。
(四)利用先前曾與戴鉦樺正常交易數次之信譽,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戴鉦樺詐稱要替宋雲漪等人購買IPHONE4S手機,貨款則後付等語,致戴鉦樺本於先前交易之經驗而信以為真,陸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之IPHONE4S手機給林秀慧。後於附表二編號三該次交易時,因戴鉦樺要求支付貨款,林秀慧遂向戴鉦樺佯稱願以5 輛NISSAN MARCH汽車抵充價款,並佯稱等戴鉦樺交付附表二編號四之手機及9 萬元之領牌費後即可過戶交車,然戴鉦樺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附表二編號四之手機及9 萬元後,林秀慧即藉故拖延,至101 年5 月4 日中午某時許,又在新北市○○區○○路○○號耀昇通訊行,冒用「林秀貞」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本票交給戴鉦樺而行使之,以供償還欠款。
(五)嗣因無法按期如數交付宋雲漪等人所訂之大量汽車、IPHONE4S手機、IPAD等,林秀慧遂於101年5月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壹週刊總公司,冒用「林秀貞」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本票交給李哲明而行使之;另於101年5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N.Y.BAGELS」,冒用「林秀貞」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本票交給宋雲漪、蔡安瑀而行使之,以作為償還之用。
二、楊彤同因林秀慧欠款未還,竟與陳俊竹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1月間某日、101年6月7日,以強暴方式,各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南三哥海產店及臺北市○○區○○○路○○○號1樓香妮爾女子三溫暖店,將林秀慧強押至楊彤同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0住所內拘禁,要脅林秀慧還款。待分別拘禁2周及1日後,因林秀慧藉故有管道可以還款,始得離開該處。
三、楊彤同於籌設揚揚公司時,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華泰銀行)開立揚揚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帳戶),再於同日將300萬元匯至該帳戶內,充作揚揚公司設立登記時供驗資股款證明之用。嗣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利用李順景製作不實之揚揚公司籌備處銀行存款300萬元、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於李順景審核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揚揚公司股東應收股款已收足,旋製作揚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連同相關公司登記文件(含章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楊彤同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前揭帳戶存摺影本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揚揚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2月15日核准並為揚揚公司之設立登記。然楊彤同卻早於101年2月14日即將前揭帳戶內之資金300萬元全數匯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阮紅葸、陳雅婷、宋雲漪、戴鉦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秀慧、楊彤同、陳俊竹、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秀慧、楊彤同、陳俊竹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5、122-123頁,本院卷第83頁、84頁),核與證人阮紅葸、宋雲漪、林秀娥、徐忠勇、彭俊強、蔡安瑀、劉甄蓁、Kenny Peng、庹宗康、張興漢、張曉彤、戴鉦樺、林秀貞、高滋謙(高欣平)、楊新民、陳雅婷、賴季宏、李哲明之證述均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8、11-13、36-37頁、101年度他字第7338號卷第73-76、111-112、170-171、178-179、181-182、188-189、191-192、194-195、198-199、201-203頁,101年度偵字第21530號卷第6-9頁,101年度偵字第21957號卷第59-60、70、79、103-104、150-
152、160-163、165-166、170-173、230-233、293-294頁,101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第86-87、93-94頁,101年度偵字第23777號卷第9-11頁,原審卷第89-92、114-121頁),並有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AE0000000號、面額7萬5000元、發票日100年12月16日)、被告林秀慧以「林茹」名義製作之名片影本、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訂購契約書影本(即BMW汽車訂購契約)、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3張暨退票理由單(發票人:栗樺有限公司、票號:HN0000000、HN0000000、HN0000000號、面額各2000萬元、發票日101年6月15、16、17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四之偽造本票影本、照片、編號十五至十七之偽造本票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華泰商業銀行101年9月14日(101)華泰總敦化字第08936號函暨所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戴鉦樺交給被告林秀慧之IPHONE4S手機序號清單、揚揚公司員工守則、被告林秀慧與楊彤同之101年1月2日債務償還契約、被告林秀慧手寫之收款收據、金錢流向、被告林秀慧向被告楊彤同借款之憑證暨所提供擔保之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秀慧開給證人陳雅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10、14頁、101年度他字第73 38號卷第12、16-22、113-116、172、180、184、190、193、196、200、204、234頁,101年度偵字第21530號卷第10、14頁及該卷內資料袋,101年度偵字第21957號卷第58、82、190、235-242頁,101年度偵字第22390號卷第59-66、229-243頁,101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第88、92、95、136-137、139-142、144、146-147頁,101年度偵字第23777號卷第12-14頁,原審卷第124-136頁),足認被告林秀慧、楊彤同、陳俊竹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合,堪以採信。又關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附表二部分,經本院參酌被告林秀慧、證人阮紅葸、宋雲漪等人、戴鉦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上開證據資料,應以本判決所載較為正確,起訴書所載與本判決不符之部分,均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慧、楊彤同、陳俊竹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秀慧、楊彤同、陳俊竹犯本件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秀慧、楊彤同、陳俊竹,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裝訂成冊。但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者,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及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林秀慧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楊彤同、陳俊竹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楊彤同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雖漏未論被告林秀慧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林秀慧此部分犯行已詳為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論斷。
(四)被告林秀慧偽造「林秀貞」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
故被告林秀慧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示,各別偽造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之本票,均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各僅一個,均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林秀慧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先後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詐騙證人阮紅葸、宋雲漪等人、徐忠勇、彭俊強、戴鉦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林秀慧對不同被害人施詐術及交付偽造之本票部分,應認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予以分別論罪。
(七)被告楊彤同、陳俊竹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楊彤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九)被告楊彤同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十)被告林秀慧就附表五所犯各罪間;被告楊彤同就所犯2次私行拘禁罪、未繳納股款罪間;被告陳俊竹就先後2次犯私行拘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彤同就事實欄三所為亦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云云。
(二)查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揚揚公司係於101年2月15日經核准設立後,始登記由被告楊彤同擔任董事及負責人,此有揚揚公司登記資料卷可考,則被告楊彤同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時(即101年2月14日),揚揚公司尚未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楊彤同顯非揚揚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即非屬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所指商業負責人,自與商業會計法無涉,檢察官就此所論,實有未當,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楊彤同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彤同涉犯之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係屬一行為同時犯各該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林秀慧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林秀慧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秀慧前於85年間已有藉與本件相同之手法,詐騙他人財物,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上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竟於上開案件遭通緝期間化名「林茹」,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又審酌本件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不少,且被告林秀慧對所詐得之金錢流向交代不清,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難認有悔意,惟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十二、十三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故被告林秀慧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均已滅失,爰與卷內之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林秀慧上訴,陳稱:伊在前案交保後,沒有再犯任何刑事案件,本件係因欠楊彤同的錢,而再騙被害人,騙到的錢,除了部分匯給楊彤同外,其他都是買手機及車子交給被害人,自己實際上沒有獲利,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林秀慧所犯附表五所示各罪,已依各罪所詐得之金額及偽造本票之面額,分別予以輕重不等之刑度,詐欺部分,最高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最高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均屬法定刑之低度,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林秀慧所犯如附表五數罪,依法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數罪中分別有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時,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將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謂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漏未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尚有疏漏,爰就附表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附表五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十二、十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六、檢察官對被告楊彤同、陳俊竹上訴部分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楊彤同、陳俊竹二人犯行明確,援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彤同、陳俊竹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告林秀慧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討債,所為實有不該,惟拘禁被告林秀慧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再就事實欄三部分,審諸被告楊彤同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申辦揚揚公司設立登記,已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應予非難;此外,並參酌被告楊彤同、陳俊竹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私行拘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彤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楊彤同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再說明:被告楊彤同、陳俊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足使其等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楊彤同、陳俊竹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楊彤同、陳俊竹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10萬元,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記事本2本、空氣手槍2支、藍色包包1個、揚揚公司名片2盒、存摺2本、透明資料夾2個、揚揚公司USB1個、黃色公文封1只、紅色、綠色資料夾各1只,均與本件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彤同、陳俊竹二人私行拘禁犯行非僅1次,且拘禁期間尚有長達2週之久,且拘禁期間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情事,犯後均未與被害人林秀慧達成和解,難謂有何悔悟之情,原審遽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顯有不當。又被告楊彤同虛偽資設立揚揚公司,使被告林秀慧得利用該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而為本件詐欺等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無法收警懲之效云云。
(三)惟查:被告楊彤同、陳俊竹二人私行拘禁犯行前後2次,原審已依拘禁時間之長短,分別諭知徒刑及拘役。又被告楊彤同於偵查中僅承認:我確實有打林秀慧一巴掌,但我很小力等語(101年偵字第22390號卷第145頁),證人楊新民於偵查中亦證稱:楊彤同當時氣憤,給林秀慧一巴掌等語(同卷第198頁),惟被告楊彤同指訴被告林秀慧欠其高達千萬元之債務,被告林秀慧於偵查中亦供稱:楊彤同認為我騙她,她持有很多我給她的人頭票,我開了很多票給她,但都不能兌現,她有發一張律師函,說我欠她九千萬元等語(101年偵字第21957號卷第66頁),可知,被告林秀慧確實有積欠被告楊彤同不少債務,於此情形下,被告楊彤同於尋獲被告林秀慧後,一時氣憤難平,打被告林秀慧一巴掌洩憤,固屬不該,但被告林秀慧並未提出傷害告訴,難認確已成傷,自難加以苛責。又被告楊彤同、陳俊行對林秀慧私行拘禁,固屬不法,但林秀慧積欠被告楊彤同不少債務,被告林秀慧就受私行拘禁部分,亦未請求損害賠償,實難期待被告楊彤同、陳俊竹二人再支付和解金予被告林秀慧,原審分別私行拘禁期間之長短,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不等之刑期,係其裁量權之適當行使,尚難謂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楊彤同係因被告林秀慧勸說成立傳播公司,伊可幫忙賺錢還債,始成立揚揚公司,遍覽全卷,並未見被告楊彤同、陳俊竹二人有共謀或參與被告林秀慧之詐欺等犯行,故被告林秀慧利用揚揚公司名義對外行騙,尚與被告楊彤同、陳俊竹二人無涉,不能資為不利於其等二人之認定。從而,原審認被告楊彤同、陳俊竹二人並無前科,無再犯之虞,而宣告二人附條件緩刑,已詳述理由,尚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詐得款項 │被害人 │├──┼─────┼────────┼─────┼────┤│ 一 │101年2月15│臺北市大安區忠孝│現金及票據│蔡安瑀 ││ │日至4月間 │東路3 段某處、大│共約244 萬│ ││ ○ ○○區○○街○○○號 │元 │ │├──┼─────┼────────┼─────┼────┤│ 二 │101年4月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35萬元 │張興漢 ││ │ │路與民生東路交岔│ │ ││ │ │路口之星巴克咖啡│ │ ││ │ │店內 │ │ │├──┼─────┼────────┼─────┼────┤│ 三 │101年2、3 │臺北市某處 │40萬元 │庹宗康 ││ │月間 │ │ │ │├──┼─────┼────────┼─────┼────┤│ 四 │101年2至4 │同編號一及臺北市│現金及票據│劉甄蓁 ││ │月間 │中正區市○○道3 │共約230 萬│ ││ │ │段0號(光華商場 │元 │ ││ │ │)附近 │ │ │├──┼─────┼────────┼─────┼────┤│ 五 │101年2至4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現金約289 │宋雲漪 ││ │月間 │路5 段、大安區忠│萬元、票據│ ││ │ │孝東路4段00號太 │355萬元 │ ││ │ │平洋SOGO百貨-臺 │ │ ││ │ │北忠孝館附近 │ │ │├──┼─────┼────────┼─────┼────┤│ 六 │101年3月5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107萬元 │林秀娥 ││ │、8、14日 │南路1 段39號(微│ │ ││ │ │風廣場地下1 樓星│ │ ││ │ │巴克咖啡店) │ │ │├──┼─────┼────────┼─────┼────┤│ 七 │101年3月27│臺北市中正區市民│35萬元 │陳雅婷 ││ │日 │大道3段8號(光華│ │ ││ │ │商場)內 │ │ │├──┼─────┼────────┼─────┼────┤│ 八 │101年4月21│新北市中和區中正│84萬元 │李哲明 ││ │至28日 │路173 號前 │ │ │├──┼─────┼────────┼─────┼────┤│ 九 │101年4月30│臺北市內湖區群益│20萬元 │賴季宏 ││ │日 │證券公司外 │ │ │├──┼─────┼────────┼─────┼────┤│ 十 │101年4月間│臺北市信義區松平│345萬元 │Kenny Pe││ │ │路00號4樓 │ │ng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詐得財物 │├──┼─────┼────────┼─────────┤│ 一 │101年3月14│臺北市中正區市民│IPHONE4S手機5 支 ││ │日下午4 時│大道3段0號(光華│ ││ │許 │商場)前 │ │├──┼─────┼────────┼─────────┤│ 二 │101年3月15│臺北市中正區市民│IPHONE4S手機25支 ││ │日下午某時│大道3段0號(光華│ ││ │許 │商場)前 │ │├──┼─────┼────────┼─────────┤│ 三 │101年3月20│臺北市信義區信義│IPHONE4S手機30支 ││ │日下午某時│路5段000號(新川│ ││ │許 │普大廈)前 │ │├──┼─────┼────────┼─────────┤│ 四 │101年3月22│臺北市中正區市民│IPHONE4S手機10支 ││ │日下午某時│大道3段0號(光華│ ││ │許 │商場)前 │ │├──┼─────┼────────┼─────────┤│ │ │ │共價值約170 萬元 │└──┴─────┴────────┴─────────┘附表三: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交付對象│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 一 │板信商業銀行│ZM000000 │650 萬元│101年4月30日│徐忠勇 │101年3月9日 │臺北市松山區││ │文化分行 │ │ │ │ │ │八德路臺灣電││ │ │ │ │ │ │ │視公司旁之伯││ │ │ │ │ │ │ │朗咖啡店內 │├──┼──────┼─────┼────┼──────┼────┼──────┼──────┤│ 二 │合作金庫商業│XJ0000000 │300 萬元│同上 │同上 │101年3月14日│同上 ││ │銀行吉林分行│ │ │ │ │ │ │├──┼──────┼─────┼────┼──────┼────┼──────┼──────┤│ 三 │新光銀行西園│CC0000000 │192 萬 │101年4月30日│彭俊強 │101年3月6日 │臺北市中山區││ │分行 │ │3000元 │ │ │ │民生東路與松││ │ │ │ │ │ │ │江路口之星巴││ │ │ │ │ │ │ │克咖啡店內 │├──┼──────┼─────┼────┼──────┼────┼──────┼──────┤│ 四 │同上 │CC0000000 │174 萬元│101年5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五 │陽信銀行大安│AD0000000 │400 萬元│101年4月15日│同上 │101年4月16日│臺北市中山區││ │分行 │ │ │ │ │ │復興北路與南││ │ │ │ │ │ │ │京東路之彰化││ │ │ │ │ │ │ │銀行 │├──┼──────┼─────┼────┼──────┼────┼──────┼──────┤│ 六 │同上 │AD0000000 │559 萬元│101年4月1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 │發票日 │交付對象 │偽造之署押 │├──┼────┼──────────┼───────┼─────┼───────────┤│ 一 │0000000 │壹佰參拾萬陸仟肆佰元│101年5月3 日 │宋雲漪等人│發票人欄:偽造「林秀貞││ │ │ │ │ │」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 │ │ │ │ │,大寫金額及發票日欄:││ │ │ │ │ │偽造「林秀貞」之指印各││ │ │ │ │ │2枚 │├──┼────┼──────────┼───────┼─────┼───────────┤│ 二 │0000000 │壹佰參拾萬肆仟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三 │0000000 │壹佰參拾萬肆仟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四 │0000000 │壹佰參拾萬肆仟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五 │0000000 │壹佰參拾萬陸仟肆佰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六 │0000000 │壹佰參拾萬陸仟肆佰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七 │0000000 │壹佰參拾萬肆仟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八 │0000000 │壹佰參拾萬肆仟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九 │0000000 │壹佰參拾萬肆仟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 │0000000 │壹佰參拾萬肆仟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一│0000000 │拾陸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二│0000000 │貳拾陸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三│0000000 │柒拾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四│TH084460│捌拾肆萬元 │101年5 月2 日 │李哲明 │發票人欄:偽造「林秀貞││ │ │ │ │ │」之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 │ │ │ │,發票日欄:偽造「林秀││ │ │ │ │ │貞」之指印1枚 │├──┼────┼──────────┼───────┼─────┼───────────┤│十五│472026 │柒拾伍萬元 │101年5 月4 日 │戴鉦樺 │發票人欄:偽造「林秀貞││ │ │ │ │ │」之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 │ │ │ │,大寫金額及發票日欄:││ │ │ │ │ │偽造「林秀貞」之指印各││ │ │ │ │ │1枚 │├──┼────┼──────────┼───────┼─────┼───────────┤│十六│472027 │玖萬元 │101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十七│472031 │玖拾伍萬元 │101年5 月15日 │同上 │同上 ││ │ │ │ │ │ │└──┴────┴──────────┴───────┴─────┴───────────┘附表五┌──┬────────────┬─────────────────────┐│編號│犯行 │主文 │├──┼────────────┼─────────────────────┤│ 一 │事實欄一(一),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人阮紅葸部分 │ │├──┼────────────┼─────────────────────┤│ 二 │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人蔡安瑀部分(即附表一編│ ││ │號一) │ │├──┼────────────┼─────────────────────┤│ 三 │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人張興漢部分(即附表一編│ ││ │號二) │ │├──┼────────────┼─────────────────────┤│ 四 │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人庹宗康部分(即附表一編│ ││ │號三) │ │├──┼────────────┼─────────────────────┤│ 五 │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人劉甄蓁部分(即附表一編│ ││ │號四) │ │├──┼────────────┼─────────────────────┤│ 六 │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人宋雲漪部分(即附表一編│ ││ │號五) │ │├──┼────────────┼─────────────────────┤│ 七 │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人林秀娥部分(即附表一編│ ││ │號六) │ │├──┼────────────┼─────────────────────┤│ 八 │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人陳雅婷部分(即附表一編│ ││ │號七) │ │├──┼────────────┼─────────────────────┤│ 九 │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人李哲明部分(即附表一編│ ││ │號八) │ │├──┼────────────┼─────────────────────┤│ 十 │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人賴季宏部分(即附表一編│ ││ │號九) │ │├──┼────────────┼─────────────────────┤│十一│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人Kenny Peng部分(即附表│ ││ │一編號十) │ │├──┼────────────┼─────────────────────┤│十二│事實欄一(三),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人徐忠勇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事實欄一(三),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人彭俊強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事實欄一(四),詐騙被害│林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人戴鉦樺部分 │ │├──┼────────────┼─────────────────────┤│十五│事實欄一(四),交付被害│林秀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人戴鉦樺附表四編號十五至│。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七之偽造本票均沒收。 ││ │十七之偽造本票部分 │ │├──┼────────────┼─────────────────────┤│十六│事實欄一(五),交付被害│林秀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人李哲明附表四編號十四之│。附表四編號十四之偽造本票沒收。 ││ │偽造本票部分 │ │├──┼────────────┼─────────────────────┤│十七│事實欄一(五),交付被害│林秀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人宋雲漪、蔡安瑀附表四編│。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之偽造本票均沒收。 ││ │號一至十三之偽造本票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