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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銓

陳志榮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2年 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銓、陳志榮於警詢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琮翰、林慶金、黃仁景、鍾光炫、吳晨豪、石志光、李新基、林志遠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謝依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影本各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一百十八張、中華航空公司貨物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貼紙七張、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101年10月11日北普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主提單、航班艙單、主提單貨況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年9月24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扣案之大閘蟹九十六箱(總重合計2081公斤)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文銓、陳志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黃文銓、陳志榮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甲殼類之中華絨螫蟹(俗稱大閘蟹)須經大陸地區官方認可之合格養殖場,且須檢附其由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之「衛生動物證書」通過十六項動物用藥檢測標準等條件,始符合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署之標準而得辦理進口報驗;且大閘蟹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依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2項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大陸地區自稱為「王本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間某日,由被告陳志榮以 1公斤1100元之價格,向王本宏購買大陸地區九十六箱、總重2081公斤之大閘蟹(其中二十四箱共 480公斤由被告黃文銓所購買),王本宏遂於 101年9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將上開大閘蟹分裝成七大箱後,申報貨物名稱為塑膠鞋物件、玻璃器皿等物品,透過中華航空公司班機編號CI0920號貨機,由香港地區起運,並於同日晚上10時01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置放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貨棧之機放倉,再由王本宏委託石志光指揮貨棧人員林志遠及李新基,未經檢驗報關程序(所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即將前開大閘蟹放行出倉。王本宏並委託不知情之謝依儒所屬貨運公司,於101年9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派車載運該批大閘蟹,惟因該貨運公司無車可派,謝依儒乃另轉委託不知情之鄭琮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前往上開置放大閘蟹之機放倉,將該大閘蟹載運至被告陳志榮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復依被告陳志榮指示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林慶金鄰居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卸貨。

再由被告陳志榮於101年9月20日凌晨 2時許,通知不知情之林慶金打開上址大門,以供借放前開大閘蟹。被告陳志榮另委託不知情之黃仁景、鍾光炫,被告黃文銓則委託不知情之吳晨豪,於101年9月20日凌晨 2時許,分別至上址依被告陳志榮之指示協助載運大閘蟹。嗣經警獲報跟監,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埋伏,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私運進口之大閘蟹(磅秤總重量為2081公斤),而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黃文銓、陳志榮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走私罪,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黃文銓、陳志榮收受判決後,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

(一)被告黃文銓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文銓只有買賣,並無運輸進口管制物品云云。

(二)被告陳志榮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志榮雖曾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徒刑業已失其效力,固被告陳志榮並無前科紀錄,又被告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情節並非惡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應暫不予執行始為妥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之要件,原審未與審酌,逕判處被告陳志榮有期徒刑六月及併科罰金二十萬元,量刑逾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不適法之處,被告陳志榮願捐助公益金予公益團體,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陳志榮緩刑之機會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黃文銓、陳志榮均明知私運大量大閘蟹進口為違法行為,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以進口塑膠鞋物件、玻璃器皿為掩護,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大閘蟹回臺,且其等私運進口之大閘蟹數量非寡,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課稅之公平性,如流入市面,對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國內農產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高度影響,而被告黃文銓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誠應非難,惟念被告黃文銓、陳志榮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私運進口之大閘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原審雖未就被告陳志榮部分另為宣告緩刑,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並已詳述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至於被告黃文銓係如何與陳志榮及大陸地區自稱為「王本宏」之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已據原審認定綦詳,被告黃文銓空言只有買賣,並無運輸進口管制物品,及被告陳志榮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均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文銓、陳志榮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被告黃文銓、陳志榮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Ⅰ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