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M KWUN YIM(中文姓名林冠琰)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LAM KWUN YIM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 實
一、LAM KWUN YIM(中文姓名:林冠琰,下稱林冠琰)係美國人,與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童之母)原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00年0 月0生有兒子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而A童於出生後,即由A童之母1人獨自照料,林冠琰則僅提供金錢支應A 童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並在事先徵得A童之母同意之情況下探視A童。詎林冠琰明知A童之母係對A童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使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略誘犯意,趁A 童之母出國不在家且未獲其事先告知之際,逕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至A童之母與A 童同住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當時在家照顧A童之印尼籍傭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訛稱要帶A童外出買玩具後,略誘是時尚未滿4 歲而無同意能力之A 童離開該址,以此不正方式使未滿20歲之A 童脫離原來由A 童之母監督之狀態,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林冠琰於同日略誘A 童未歸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晚上8 時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太平洋商務飯店內,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和兒一起死」之加害A 童生命安全之文字簡訊至A 童之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恐嚇A 童之母,使A 童之母心生畏懼。
嗣經A 童之母報警處理,於101 年5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鎮○○路○○○ 號之海王星大飯店內查獲林冠琰及A 童,並扣得林冠琰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琰如何於上揭時地利用對A 童有監督權之告訴人A 童之母出國不在家之際,向當時在家照顧A 童之印尼籍傭人B 女訛稱要帶A 童外出買玩具,而略誘當時尚未滿4 歲而無同意能力之A 童離開該址,以此不正方式使A童脫離由A 童之母監督之狀態,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嗣於101 年5 月20日晚上8 時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太平洋商務飯店內,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和兒一起死」之加害A 童生命安全之文字簡訊至A 童之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恐嚇A 童之母,使A 童之母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琰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48至49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9 頁、第11 0頁),核與告訴人A 童之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B 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且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處)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7至20頁、第23至
25、30、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略誘未滿20歲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A童為00年0月0出生之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1紙在卷足憑,被告於101年5月20日擅自將A童帶離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當時A童尚未年滿4歲,本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則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A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之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略誘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對A 童有監督權之人,竟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將A 童帶離告訴人之前開住處而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範圍,事後復在告訴人遍尋不著A 童,心急如焚之際,再以加害A 童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飽受驚嚇,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本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使用之手段亦非暴力,並審酌被告使A 童脫離告訴人監督權僅4 日即為警查獲,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業商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略誘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所受宣告刑,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惟原審為本案判決時,刑法第50條尚未修正施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同意依法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復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復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判決理由敘明。另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則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經以本件被告為外國人,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其既與我國國民之告訴人育有子女即A童,為其日後探視子女之人道考量,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而在我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原屬男女朋友並關係,並育有A 童,惟因彼等並無婚姻關係,因而由告訴人擔任A 童之監護人,此次被告或因思念A 童,一時失慮,未能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致觸犯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雖被告嗣未能悉依和解條件履行,惟已見其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接受被告為緩刑宣告並交付保護管束,以對被告行為有所約束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被告雖為A 童之親生父親,然明知告訴人為對A 童有監督權之人,竟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將A 童帶離告訴人之前開住處而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範圍,事後復在告訴人遍尋不著A 童,心急如焚之際,再以加害A 童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飽受驚嚇,顯見其法治觀念未佳,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便對被告之行為有所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