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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良騰

鄭國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良騰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丙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又於94年間,因頂替案件,經同院94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乙、丙、丁、戊4案復經同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5月、5月、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廖良騰於101年6月4日某時許接獲官盟鈞以電話聯繫要求提供一休憩場所,雙方並約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吊橋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迨廖良騰與官盟鈞、彭文訓一行人碰面後,隨即將該等人帶往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鄭國力住處。官盟鈞等人到達鄭國力上開住處後,告知廖良騰與鄭國力要處理與同行之曾增明間財務糾紛,並要求廖良騰與鄭國力看管曾增明,鄭國力與廖良騰遂與官盟鈞、彭文訓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開始,由鄭國力、廖良騰負責開始看管曾增明與蔣翔群,不許曾明增及蔣翔群自由行動或離開,以此方式剝奪曾明增、蔣翔群之行動自由。嗣官盟鈞與曾增明於上址達成協議,曾增明同意給付新臺幣20萬元,官盟鈞遂與彭文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6時許帶同蔣翔群外出取款(官盟鈞與彭文訓所涉擄人勒贖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鄭國力與廖良騰繼續在上址看管曾增明,鄭國力復於同日7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曾增明姊夫電話稱,佯稱是為朋友,代替報平安,以此方式延後犯行被發現之時間。嗣蔣翔群脫困後告知曾增明家屬上情,家屬報警處理,而曾增明並於同年6月5日早上7時許,自行由上址廁所內將鐵窗卸下逃逸並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增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被告廖良騰、鄭國力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至46、51至58、110至112、114至118、286至294、303至305、326至339、376至378頁、425至429頁,原審卷第29至30、32至33頁、本院卷第52頁、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增明、蔣翔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如何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5、26至30、238至242、281至285、321至325、430至432、464至465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曾增明之姐曾襄蓉於警詢中亦詳為指、證述被害人曾增明如何遭押走及接獲被告鄭國力撥打之電話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9幀、告訴人曾增明繪製遭拘禁處所平面圖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被告鄭國力打電話所使用之紅色紙條1張(見偵查卷第72至82、86頁),是認被告廖良騰、鄭國力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廖良騰、鄭國力私行拘禁被害人曾增明、蔣翔群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蔣翔群、曾襄蓉固均稱有由蔣翔群持一張曾增明開立之5千萬本票予曾襄蓉(見偵查卷第27、32頁),惟被告廖良騰、鄭國力均否認知悉系爭本票5千萬乙情,而被害人曾增明亦稱系爭本票不是由其所簽發(見偵查卷第19頁),依此尚難認被告廖良騰、鄭國力有另要求被害人曾增明簽發系爭本票而使被害人曾增明另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害人曾增明、蔣翔群於遭私行拘禁之期間,並無遭捆綁手腳,此據被害人曾增明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所辯當時並無綑綁被害人,應堪採信,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廖良騰、鄭國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廖良騰、鄭國力與官盟鈞、彭文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人雖於妨害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期間,復強制被害人曾增明允諾給付20萬元,惟被告等人係以私行拘禁、妨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以遂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允諾給付20萬元),依前所述,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為已足,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又被告廖良騰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廖良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廖良騰、鄭國力2人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廖良藤、鄭國力不思守法自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重影響他人人身安全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參與之行為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廖良騰、鄭國力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廖良騰、鄭國力明知曾增明患心臟疾病,且心臟疾病易於短時間內發病進而造成死亡結果,而曾增明已多次表示身體不適,被告廖良騰、鄭國力猶對曾增明私行拘禁長達12小時,不僅枉顧曾增明之生命危險,亦造成其精神上、心靈上莫大傷害,且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原判決疏慮及此,判決被告2人前述之刑,實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惡性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 96號判例參照)。觀諸原審於量刑時,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2人惡性重大,惟未具體舉證,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2